Evidence (证据法) ● ● ● ● ●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Fact finding process; * procedural #1: Issue of facts; #2: Subject matter Purpose: Interest of Justice Obtain -> Aduce-> use Unit 1: Basics Introduction 1.1 Principal item and classification of evidence 4 types of evidence–1.Viva Voce evidence (oral testimony/ oath) 2. Real evidence (physical evidence, when present in court marked as “exhibit); 3. Demonstrative (witness testify in court room to demonstrate a fact); 4. Views (of scene Seminar 1 证据法的内容主要就是刑事证据 Seminar 2 证据法的基本 四个证据原则,分别为: 原则 2,非法证据排除原则(exclusionary rule); 1,关联性原则(relevancy); 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例外; 4,对于检方的证据,还需要受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即尽管检方的证据符合头三个标准 ,但是法官仍旧可以裁定排除其证据(residual discretion to exclude),这些原则的应用也 是有一定的流程的: 其中的第二和第三个原则是证据法的重头戏,也是这学期学习的主要内容,而这节课主要就 是讲第一和第四这两个比较简答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就是关联性,即一个证据是不是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这里的倾向性标 准很低,可以是99%,也可以是1%,只要有这个倾向就可以。最容易涉及到这个原则的场景 一般就是强奸的案件,因为在比较典型的强奸案件中,一般男性都说是女方自愿的,而女方 则说不是自愿的,而要证明是不是自愿,一般又没有直接的和准确的证据,普通法在传统上 允许通过女方以前的性史作为推断其是否自愿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强奸案件中,女方之前 的性史是可以作为有关联性的证据的,可以用来证明女方的表述是不是有可信度(credibility )以及女方在本次案件中是否同意性交。但是这种传统的原则是非常不合理的,所以后来陆 续出台了法条限制这条原则的应用,比如加拿大法律就不允许女方和被告之外的人发生性关 系的历史作为证据(当然有例外情形),英国更进一步,不允许女方和任何人先前的性行为 作为证据(包括和被告的性行为,当然也有例外情形)。但是这个限制有时候又走到了另一 个极端,所以后来又有法官在案例法中对这种限制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正,比如加拿大的案例R v Seaboyer [1991]中,多数意见认为,女性先前的性史还是可以有关联性的。香港这方面比 较落后,一方面立法没有跟上英国和加拿大的步伐,而相关的案例又不多,所以案例法上依 旧保留了传统的普通法的原则。 第四个原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对于检方提供的证据,即使通过了前三个原则的测试 ,但是当法官认为此证据的应用会导致产生Prejudicial effect或者使被告自证其罪,或者导致 损害整个刑事审判体系的公正性,法官有权排除此证据。这个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公权 力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疑问,即这个原则是不是只能针对检方的证据,能不能扩展到其他类型的证据。这还是一个 有争议的话题。 Seminar 3 讲证人 (Witness) 讲证人(Witness) - 于证人的基本知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关于证人的证人能力和是否可以强制作证的 知识,另一个部分就是一些关于证人作证的原则。 对于证人能力和是否可以强制作证,一般来说都是有证人能力的,而且法庭也可以强制证人 到庭作证,但是肯定是有些例外的,但有例外的情况:一个配偶,一个是未成年人,一般来 说,因为普通法一直把夫妻看作是一体的,而小孩又没有健全的心智,传统上都不太愿意承 认两者的证人能力,就算有证人能力,也不太愿意强制其作证,但是有一些案件是有必要让 两者作证的,尤其是当案件是属于婚内强奸、家暴之类的没有第三人作证的案件,如果这种 情况下,不让两者作证,那么可能就无法给施暴者定罪。这两块也是关于证人的法律比较绕 的地方,因为涉及到传统的普通法,现代的普通法,制定法,必须熟悉三者才能比较准确地 分析相关证据。 之后就是一些关于证人的其他原则,包括Prior Consistent Statements and Exceptions、 Refreshing Memory、Hostile Witness、Bolstering Credibility、prior inconsistent statement 、Collateral questions 、Evidence in rebuttal。 Seminar 6 (Witness character evidence) Character evidence,比如民诉里面的Character evidence,刑诉里面的Character evidence ,还有就是证人的Character evidence,被告的Character evidence,还分为被告的Good Character evidence,被告的Bad character evidence。 普通法里的重点是关于被告的Good Character evidence,这方面英国和香港的法律已经非常 不一样了。从常识来看,被告的Good Character evidence有助于帮助被告,法官在给陪审团 指示的时候,是比较宽松的,英国的经典案例是R v Vye (1993),这个案例要求法官给陪审团 两方面的指示:一个是对于被告credibility的指示,另一个是对被告propensity(作案倾向)的 指示。这两个要求,对被告是非常有利的,尤其是第二个,如果被告有好的Character,法官 再指示一下他没有作案的倾向,陪审团很可能就会也倾向于被告。但是在香港1998的案例 Tang Siu Man (1998 CFA)中,刚刚从英国法律束缚中解脱出来的香港CFA迫不及待地表明自 己不鸟英国的法律,决定不严格按照R v Vye中的两个要求,而给了法官很大的自自由裁量权 ,可以按照R v Vye给陪审团指示,也可以不这样,CFA的一个理由是香港有世界上素质最高 的陪审团,他们不需要英国那么详细的指示也能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被告的Bad Character evidence Seminar 8 (Heresay Rule) Hearsy rule,即意见证据排除原则。普通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在这个大的原则之下发展 出许多小的错综复杂的原则,比如哪些证据属于意见证据,哪些不属于意见证据,即便是意 见证据,大原则是应该排除,但是也要一些例外的情况,反正就是非常繁琐。 Feat.四个区别某个证据是不是意见证据的规则 Seminar 9 (Hearsy rule的 例外情况) Hearsy rule的例外情况,其实道理还是挺简单的。Hearsy rule并不是为了反Hearsy而反 Hearsy,其原因在于Hearsy本身的不可靠性以及不可验证的特点,所以要非常谨慎地对待, 否则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但是当Hearsy本身已经非常可靠了,那么再机械地坚持Hearsy rule 来排除就不合适了,这节课就具体讲了讲哪些是可以允许的Hearsy证据。 ● 直接立法规定的,比如Vulnerable Witnesses,包括儿童,有精神疾病的人,他们可 以单独地进行作证,通过电视或者录像来记录作证的过程,虽然没有crossexamination,但是符合一定条件,还是可以作为证据。 ● 文件,包括电脑或者机器纪录的文件,如果这些文件没有经过人为的干扰,也都是 可以作为证据的,虽然无法进行cross-exmination,但是也不会瞎掰扯,所以它们纪录 的信息也差不多是可以用的。 ● 從普通法发展出来的,比如罪犯的忏悔,基本的逻辑就是罪犯说的对自己不利的事 情,应该都是真的,因为按照常识,罪犯只可能编造假话给自己脱罪,如果他自己 都承认犯罪了,那么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真的。 ● 再比如死人的话(Dying declaration),也是同样的道理,一个比较老案例Osman (1881)解释了背后的考量:’A dying declaration is admitted in evidence because it is presumed that no person who is immediately going into the presence of his Maker, will do so with a lie on his lips.” 这句话不就是中国传统的“人之将死,其言也 善”嘛。 ○ 还有一个例外情况叫Res Gestae (“Things Done”),3. 有關事實 ○ 有關事實 (res gestae) 原則在 R v Bond[1906]2 KB 389一案中有所述:“某 些行為與犯罪行為本身的過程緊密交纒,已成為其中一環相關情節的組成 部分,如果在陪審團席前提出有關的案時把這些行為豁除,證據便會變得 難以理解,故此關於這些行為的證據,是有必要獲得接納的。” E.g.就是死 去的人说的话有可能不符合前面的标准,可能仅仅就是一句“看看XXX做的 好事”,然后就死了,那么这句话到底能不能作为证据? Seminar 10 (Self- 不允许让被告自证其罪,不允许被告非自愿的招供,已及不允许在违背被告基本人权情况下 Incrimination & 获得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 Confessions和 Exclusion for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Seminar 11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这个Priviledge在普通法里面也是一个传统,后来香港回归之后 ,基本法第35条也认可了这一人权,就是说客户和律师之间的交流是可以不用披露的。证据 法属于律师执业道德的范畴。 证据法主要就是处理两个问题,一个问题就是相关证据的可靠性,这个是证据法最主要的内 容,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一些公共政策考量,比如人权、保护隐私之类的,可能会导致一 些证据即使很可靠,仍旧不允许作为证据出现,像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它又分为两个类型,一个应用范围比较广的Legal Advice Privilege,它不限于诉讼,凡是客户 和律师之间的交流都可以被涵盖,基本法35条表达的也是同样的意思。但是有个例外就是如 果客户和律师之间的交流是以犯罪为目的,那么就丧失了这个权利Cox and Railton (1884 CCR)。 第二个就是范围更窄的Litigation Privilege,但是相对前者,这个Privilege适用于第三人,而 前者是不适用的。 #Evidence 是程序法,也是比较难学的一门课,主要的原因就是它是把一个具 体的问题掰开了、揉碎了,变成更具体的问题,然后个个细微的点都有相应的 规则,学的过程中不像其他科目那样知识点和知识点之间区分度那么大 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是指證人喺法庭上轉述另一人嘅陳述,或基於第三者嘅資料來指 證某一事實的證供。証人并非親眼見到,只是道聽途說之事。由於證人並非親眼看到事發經 過,可信性成疑。香港刑事審訊時,在一般法庭是唔會採納傳聞證供。 而民事法律程序中嘅 傳聞證據規則已經隨住1999年證據(修訂)條例通過被廢除。 傳聞證供最主要問題係: -傳聞證據不是最佳證據,並且不是經宣誓而提出; -傳聞證據的聲述者未能出庭,表示法庭無法評估其態度和舉動以致亦無法評估其可信程度; -傳聞證據的聲述者未能出庭接受盤問; -接納控方喺案中所提出嘅傳聞証據,與被控人與針咐自己的證人對質的權利對立。 現時規管刑事審訊中的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的法律來自案例 Subramaniam v Public Prosectuor[1956]1WLR 956 一案之中指出: 原文“Evidence of a statement made to a witness by a person who is not himself called as a witness may or may not be hearsay. It is hearsay and inadmissible when the object of the evidence is to establish the truth of what is contained in the statement. It is not hearsay and is admissible when it is proposed to establish by the evidence, not the truth of the statement, but the fact that it was made. The fact 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 quite apart from its truth, is frequently relevant in considering the mental state and conduct thereafter of the witness or of some other person in whose presence the statement was made.” “關於由一各本身未獲傳召為證人的人向證人所作出的陳述的證據,有可能是傳聞證據,也有 可能不是傳聞證據。當目的是在於證明陳述所載者屬實時,此證據便是傳聞證 據和不得予以 接納。當所計擬者是透過此證據證明陳述確有作出,而不是證明陳述屬實,此證據便不是傳 聞證據和可予接納。陳述確有作出與陳述是否屬實是兩回事,在研究證人或另一名陳述是在 其面前作出的人在陳述作出後的心態和行為時,這一點經常都是有關聯的。" 通常來說,大部分傳聞證據中的陳述,都有第三者關於事實嘅直述Express assertions亦可能 字眼中有隱含conduct intended to amount to assertionsOR implied insertion意思。法庭只會 接納當中直接,清晰有力而可靠嘅敍述。R v Kearley[1992]HL 3 一案中,警方在被告人家中 找到小量毒品和贜物後便把被告人逮捕。當警方仍在被告人家中之時,曾有多人來電要求向 被告購買毒品,另外又有多名想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人在這個時候親身上門。Kearley 的控罪是 藏有毒品意圖作供應之用。警員後來作供陳述接聽來電內容同目睹有人上門賣毒品嘅情況黎 指出有人到被告家“意圖“買毒品,所以被告當時有意圖販毒。後來上訴到上議院,大部分法官 裁定警員作關於來電同目睹有人上門買毒品,違反傳聞證據規則。證借只證明有人想買 evidence of state of mind of the person making request,不能假設implied by word or conduct被告想賣,所以該傳聞證供不屬Express assertions而不被接納。 以下特別情況傳聞證供會自動被法庭接納(根據成文法同普通法,太長未能盡錄): 1. 被告所認罪和供認Admission and confession 傳聞證據有一項普通法的例外規定,如果控方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確有向一 名有權力的人例如警察作出供認陳述,便會容許關於該陳述的證據獲接納為證據。此供認只 可用於針對作此供認的被告,而不得用於針對任何同案被告。 2. 現已死亡的人死前或瀕臨死亡時所作出的陳述Unavailability of declarant 如受害人在作出陳述後被殺或臨死前作出陳述(不論口頭或書面)在被控謀殺或誤殺疑犯接受審 訊之時,可獲接納為證明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證據。 3. 有關事實 有關事實 (res gestae) 原則在 R v Bond[1906]2 KB 389一案中有所述: “某些行為與犯罪行為本身的過程緊密交纒,已成為其中一環相關情節的組成部分,如 果在陪審團席前提出有關的案時把這些行為豁除,證據便會變得難以理解,故此關於 這些行為的證據,是有必要獲得接納的。” “對於下述行為來說,證據是必然可獲接納的: 這些行為與犯罪行為本身緊密程度已令它們成為其中一環有關聯情節的組成部分,以致如果 在陪審團席前提出有關的案時把它們豁除,證據便會變得難以理解。" 有關事實原則與瀕臨死亡時所作出的聲述不同,並不限於後來死亡而因此未能於審訊時作證 的人所作出的陳述。屬於有關事實原則範圍之內的證據,不會單是因為聲述者仍 可在審訊進 行之時出庭作證而不獲准提出。 4. 同案串謀者證供 被告所作供認陳述,一般不得用於針對被告的同案另一被告,但亦有例外;那就是如果串謀 或共謀的任何其中一方有在法庭之外以口頭或文件作出陳述以推動串謀或共謀,而該陳述是 牽連一名同案另一被告,該陳述便可獲接納用作針對被告和共謀或串謀各方。 5. 在公共文件中作出的陳述 在公共文件中作出的陳述,由於文件中所陳述、記錄已被公職人員核實,可作為傳聞證據規 則的例外情況而獲接納。該份文件必須備存於公眾獲准進入的地方。Published works dealing with matters of a public nature, public documents, public records and the rule permitting evidence of a person's age or date or place of birth to be in hearsay form 6. 在先前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陳述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果證人因為死亡,重病、精神錯亂或因為受到對方阻撓以致不能作證 ,作先前喺法律程序中所曾提供的證據,若是符合某些條件的話,便有可能獲得接納。 7. 專家意見證據 專家證人在法庭上所表達的意見,有可能是屬於傳聞證據性 質,如將意見證據一概豁除並不 切實可行。對傳聞證據規則的嚴格遵從,也會禁止專家就別人所告訴或教導他的事宜或他透 過另一來源而得知的事宜發表意見。如果證據是可靠和有力的話,普通法也容許專家意見證 據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情況而獲得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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