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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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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教材:

台灣公司法
1)
公司法論,王文宇,元照出版
2)
邵慶平,公司法:規範與案例
3)
六法全書

全國法規資料庫:www.law.moj.gov.tw.
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http://gcis.nat.gov.tw/open_system_1.htm

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http://gcis.nat.gov.tw/elaw/query/index.htm
個人企業
私企業
(營利性)
共同企業
隱名合夥
無限公司
企
業
補充教材

合夥
公司
1)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
2)
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
3)
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 王文宇,元照出版
公企業
(非營利性)
兩合公司
有限公司
人
合
、
資
合
股份有限
公司
3
(一) 公司之意義
1) 公司屬於社團組織:構成員是股東,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
基礎。
依公司法 §1,公司具有兩大概念:
1)
公司為社團法人(社團性、法人性)
2)
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性)
公法人
法人

股東資格:
 原則:具有權利能力者,自然人或法人均可。
 例外:公司法明文禁止者,如公§13、66。
財團
私法人
社團
公益社團
▪ 公司法 §13: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股東。
中間社團
▪ 公司法 §66:破產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不得為無限
責任股東。
營利社團
2) 本公司與分公司
 區分標準:依公司管轄系統不同區分(公§3)
類型
內容
無限公司
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3) 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
 區分標準:依何國法律設立區分(公§4)
兩合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清償責
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債務負責
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責
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以所認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負責
6) 上市公司、上櫃公司、興櫃公司 (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
 區分標準:以其「有價證券交易場所」區分
類型
內容
上市公司
經申請而得將其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如股票)於「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辦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流通
交易之公司
上櫃公司
興櫃公司
無限公司
2人以上股東
有限公司
1人以上股東
兩合公司
1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1人
以上有限責任股東
經申請而得將其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如股票)於「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又稱為店頭市場,即over the
counter market,OTC)流通交易之公司
於申請上市或上櫃交易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申請登錄買賣
之公司。此種公司之股票係透過證券商之推薦,由證券商向證
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輔導,未上櫃但得先於櫃檯買賣中心
試行交易
設立章程
股份有限公 2人以上股東或1個以上政府、 可為「一人
司
法人股東
公司」
人之基礎
確定股東出資
物之基礎
設立登記
至此階段方取得法人格,前
面階段為「設立中公司」
視公司依照何國法律設立定其國籍
住所地法說 依公司之住所地定其國籍,又可分:
1) 主事務所所在地說:章程所定主事務所所在
地
2) 營業中心地說:實質營業中心
控制說
以控制公司之自然人的國籍為公司國籍
5) 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
 區分標準:以「得否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
金」區分
內容
代表
人合公司
著重股東個人條件,信用基礎在人:
1) 合夥性濃
2) 股東地位移轉困難
3) 企業所有與經營合一
無限公司
類型
公開發行公司
資合公司
著重公司財產數額,信用基礎在資產:
1) 法人性濃
2) 股東地位移轉容易
3) 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
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開發行公司 包括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未
採用公開方式招募資金之股份有限公司
中間公司
兼具人合與資合公司特質之公司
偏人合:兩合公司
偏資合:有限公司
發起人未認足全部資本總額,向外公開募足而設立。限於
股份有限公司,始得依此方式而設立(公 § 132)。
內容
1) 僅股份有限公司得為此種類型
2) 須受證券交易法管制
(二) 設立登記與其他登記
1)
公司之設立,公§ 6採「登記要件主義」:
A) 設立登記是公司的成立要件
發起人全體認足公司之全部資本額或第一次發行之股數,
而不向外另行募集之設立方式。各種公司均可依此方式設
立之(公 § 131)。
2) 募集設立
公司機關設置
準據法說
類型
1) 發起設立
公司型態(公§2)之
確定
公司之國籍
 公§4、外國人投資條例§3:採「準據法說」
4) 人合公司、資合公司與中間公司
 區分標準:依公司「信用」之基礎區分
(一) 公司設立之方式
確定股東
2) 公司為法人:依法享有權利能力(民§26)

可為「一人
公司」
公司
(二) 公司之分類
1)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
 區分標準:依股東責任型態區分
有限公司
股東人數限制(公§2):社團性所加於本質上之限制。

B) 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C) 公§17另有營業許可規定,故某些行業別須先取得營
業許可始得申請設立登記,如營造業、銀行業
2)
其他相關重要事項,公§12採「登記對抗主義」:
A) 該事項不因未登記而無效,只是不能以該事項對抗第
三人,如:分公司設立登記、經理人登記、章程變更、
解散、合併、經理人解任等事項
(四) 爭議問題:
公司法 §12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否包含惡
意第三人?
(三) 設立登記之效力
1)
共通效力
A) 取得法人格(公 §6)
學說見解
內容
B) 得使用公司名稱經營業務(公 §19)
1) 絕對對抗說(通說)
公§12所指之第三人,包含善、
惡意第三人,故對善、惡意第三
人均不得對抗
公§12是指善意第三人,惡意不
包含之,故可對抗惡意第三人
C) 取得名稱專用權(公 §18)
2)
特殊效力
2) 相對對抗說
A) 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股票(公§161)
實務見解
B)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公§163)
A) 轉投資之限制(公§13)
B) 貸放款之限制(公§15)
C) 保證之限制(公§16)
專題一:轉投資之限制(公§13)
+1%
侵權能力
立法目的 限制公發公司將公司財產移用於非公司事業之用
途,保障股東之投資預見
(三) 違法轉投資之效果
1)
違反公§13II之情狀: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無符合例
外狀況下,投資額超過實收股本之40%
2)
通說:該轉投資行為仍有效,僅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
賠責任
30%
39%
41%
42%
須得同
意
無須得
同意
無須得
同意
須得同
意
須得同
意
原則:
投資總額
有限制
例外:
投資總額
無限制
1) 公司可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2) 公發公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
40%
1) 公司以投資為專業
2)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3) 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之決議
專題二:貸放款之限制(公§15)
(一) 公§15
立法目的 1) 健全公司資本結構
2) 避免公司資產遭有心人士掏空
原則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
例外
限責任股東,僅其投資額度受限而已,故本規定應
為訓示規定。
1)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2)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企
業淨值=資產總額─負債總額(以貸與企業為
貸與行為之時點為準)
B) 因公司不具自然人實體,顧凡以性別、年齡、生命、
身體及親屬關係等為前提要件之權利義務,公司既不得
享受亦無須負擔,如:繼承權、生命權等
專題一:轉投資之限制(公§13)
1) 公司以投資為專業
經濟部81.10.3商字第227681號函:係指「以投資為
唯一業務」,且該公司名稱應標明投資字樣
2)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係「概括」地解除投資總額限制
3) 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之決議
A)
係針對「個別、特定」之投資案為同意
B)
通說、經濟部80.2.27商字第204423號函:需「事前」同
意,不得事後「追認」
專題二:貸放款之限制(公§15)
(二) 違反效果
1)
專題三:保證之限制(公§16)
專題三:保證之限制(公§16)
(三) 爭議問題
(一) 公 §16
(二) 違反本條之效果
1) 立法目的:穩定公司財務,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
為他人作保之流弊,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
1)
2) 原則:不得為保證人;例外: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得
為保證人
3) 所謂「保證」包括:民法之保證(人保&物保)、票據保證、
納稅之保證
4) 本條保證不包括票據之背書: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行為,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指
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司法業務第三期)
2)
對公司之效果: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係公
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釋字59號、48上
1919例) → 保證並非無效,只是對公司不生效力
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保證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與相
對人
無效說:
公司違反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與其他個人時,則因法有
明文規定禁止,相對人對該行為之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知
之甚稔,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因此此種行為應認為對
公司不生效力
2)
有效說:
公司法 §15 I係訓示規定;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應認
為借貸行為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
決)
B) 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契約自由。
專題二:貸放款之限制(公§15)
經濟部68.11.17商39514號函:公司准員工借支薪津,
僅屬預支薪津,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不受限制
性質上之限制
A) 民 §26:「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貸放款之限制(公§15)
條文內容
公 §13 I:「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
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
1) 若公司須對債務負無限清償
責任,危及公司資本之穩固
2) 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權益
A) 屬強制規定,違反依民§71,
無效
B) 若因此使公司受損,公司負
責人應賠償(公§13V)
所謂權利能力之限制,係指公司於限制範圍內不具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保證之限制(公§16)
A) 由本規定可知,公司本得轉投資他公司而成為其有
+50%
2)
法令上之限制
轉投資之限制(公§13)
內容
專題一:轉投資之限制(公§13)
投資限額之計算係以個別投資金額加總計算,而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之投資數額仍應累積計算之(經濟部90.6.6商
字第09002108470號),如以下圖示:
+2%
1)
專題一:轉投資之限制(公§13)
(二) 公司轉投資總額之上限(公 §13 II)
立法目的
+9%
性質上之限制: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不能享有(民§26)
專題一:轉投資之限制(公§13)
(一) 禁止公司對外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公 §13 I)
違反效果
-20%
行為能力
(一) 權利能力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 採「絕對對抗說」
3) 法令上之限制,公司法規定有三種,以下分專題介紹之:
C)
權利能力
時期: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結
(二) 行為能力
1)
採法人實在說,公司有行為能力
2)
公司非行為實體,須由其代表機關代其為行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
機關與第三人之行為,於法律上視為公司之行為,法律效果當然歸屬
於公司
3)
代表機關為公司組織之一部分,無獨立人格
4)
代表機關可代公司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
5)
效果類推民法代理之規定
6)
各種公司之代表機關:
無限公司
(§56)
有限公司(§108)
兩合公司(§115、122)
股份有限公司(§208)
各股東或章
程特定股東
董事或董事長
無限責任股東
董事長(單一代表制)
(三) 侵權能力
A)
1)
公 §23 II:「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
公司依本條所負責任屬於固有責任,亦即屬侵權行為人責任(非僱用
人責任),故不得依民§188但書舉證免責
3)
成立要件:
A) 公司負責人具故意或
過失
要件1: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B) 致他人受損害
要件2:其行為具備侵權行為
要件(為爭議部分,見下述)
C) 須因執行業務而發生
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特別侵權行為說
(通說)
法定特別責任說
(實務、少數說)
B)
本條性質上係屬一特別侵權行為,需有一般
侵權行為之要件,包含故意或過失要件
公 §23乃法律特別規定,對公司及負責人所
加之責任,異於一般侵權行為,性質上屬法
定特別責任,故不以負責人具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
致他人受損害
侵害他人權益以私權為限,公權受損,不得請求(61台上2)
C) 須因「執行業務」而發生
泛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行為,除外觀上明顯為執行業務
之行為,與業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屬之
實務相關問題之見解
民66年第10次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
民庭決議
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
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
§23之適用。(65上3031例同上見解)
D) 消滅時效
D) 消滅時效
特別侵權行為說:適用民§197I短期時效
法定特別責任說:適用民§125之長期時效(76上2474決)
關於公司設立登
記方面
事前監督
事後監督
公 §6
公 §19
公 §387以下
經裁判確定而撤銷或廢止登記
(公 §9 I、II、IV)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撤銷登
記 (公 §17 II)
(一) 公司監督之意義
凡對公司企業之業務執行活動加以監督、督促、批評、
追究及追究責任等作用,均屬之。
(二) 公司監督之種類
1) 自治監督:公司內部機關或構成員所為者。公司之監
督以此為原則
應收款項虛偽不實經判決而撤銷或
廢止登記 (公 §9 III、IV)
2) 公權監督:國家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者
關於公司經營方面(只有事後監督):公 §10, 21 I, 17之1
關於公司財產方面:公 §20, 22
3) 市場監督:市場之反應對公司經營者有制約作用

趨勢:因公司之活動與社會交易之保護公益之維持與經
濟之發展均有影響,故近來立法潮流有加強公權監督之
趨勢。
實務相關問題之見解
民65年第五 提案:某股份有限公司欠陳甲貨款十餘萬元,經決議
次民庭決議 解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
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貨款
不獲清償之損害。陳甲可否依公 §23規定,訴請李乙賠
償損害?
決議:公 §23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觀本院43台上字第634號判
例所載分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官署聲請撤回認許,亦
係「公司業務之執行」,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就「上
訴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分公司之
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極為顯然。故某股
份有限公司欠陳甲貨款十餘萬元,經決議解散公司,
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公司全
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受貨款不獲清償
之損害。陳甲自可依公 §23規定,訴請李乙賠償損害。
台灣公司法
(一)當然負責人 (公 §8 I)
為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
無限、兩合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有限、股份有限
董事
(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
(公 §8 II)
僅在執行職(業)務範圍內始得視為公
司負責人
共通
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
股份有限
發起人

法人董事: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本身及其代表人
均得擔任公司負責人(公 §27 I、II)

 (1) 第一項之規定為贅文。
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得當選為董、監,但須指定自然
 (2) 第二項之規定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並破壞公司內部
人代表執行職務(公 §27 I)。
監控設計。
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 (3) 第三項之規定賦予法人股東隨時改派代表人之權限,
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公 §27 II)。
監察人
公§27的評析(林國全,法人代表人董監事,月旦49期)
使單一股東得變更全體股東之意思。
檢查人
 (4)法人代表數人不得同時當選董事或監察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3

 對公司之責任: 公§23Ⅰ,其內涵可分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Q:公司常見的「總裁」算不算負責人?
A:總裁只是名稱的不同而已,即便是總裁在相關文件
上面並無簽名,但眾所周知在實際權責執行的範圍,就
是由該名總裁具有決策權,或是最後的決定者,那麼就
符合負責人的條件。 →採「實質認定」
 回到公司法公§8 III。影子董事與實質董事
忠實義務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源自於英美法制對於公司
經營者之要求,係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之下位
概念。其主要目的在解決公司經營者與公司間所生之利
益衝突情形。

惟縱未使公司受有損害,但公司經營者因而獲有利益時,
公司得請求其返還利益於公司(歸入權)。
 我國法:
 §23Ⅰ有損害賠償之規定, §23ⅠII包括利益返還(歸入
權)。蓋本條文之修正目的,應在引進忠實義務以彌補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足,使公司得對公司經營者請
求者,無須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限。
 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
B.董事與公司為交易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223);

C.競業禁止(§32、§54Ⅱ、§108Ⅲ、§115、§209);

D.迴避(§206Ⅱ準用§178)。

參考
10

7
對他人之責任: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23Ⅱ)
立法理由:
 公司負責人關於業務執行之行為屬公司之行為,故公司負責人若為侵
權行為,自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即應以行為人身分對受害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本無須負責。惟基於以下理由,令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連帶賠償:
▪ 強化受害人獲得賠償之機會;
▪ 提高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注意。
 構成要件:
 要件1: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 要件2:關於業務執行之行為
▪ A.通說採廣義見解,包括「外觀足認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及「與業
務執行有密切關係」者。
▪ B.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包括依法應作為而怠於作為之情形。
11
▪ 參照王文宇,《公司法論》,P.115以下
意義:管理公司事務及有權為其簽名之人(民 §553 I),為公司章定、任
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

 2. 消極資格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
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
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
▪ (2)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經理人(公 §222)。

▪ (3)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經理人(釋字81)
▪ (4)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公職事業機關之總經理(釋字24)
13
特別侵權行
為說
§23Ⅱ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規定,因規定於公司法,相對於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屬「特別侵權行為」,故本以行為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就法條用語「違反法令」而言,
即應認為仍有故意或過失之要求。
12
14
1. 如何決定(公 §29 I)?
 (1) 無限、兩合: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 (2) 有限:全體股東過半數投票權之同意。
 (3)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實質認定說:

▪ (1) 公 §30:具有本條規定各款情事者,不得充任;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
爭議:故意或過失要件是否須具備?
§23Ⅱ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公司負
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否則不足以落實保障第三
人之立法意旨(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
條規定之任命程序者,始為經理人。因經理人有代公司簽名之權,
採此說較符合法律安定性。(劉連煜,經理人之認定與經理人之
職權,月旦法學教室第44期)
資格規定(公 §29 II)
要件3: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
 此牽涉學說對§23Ⅱ之性質的爭議,有二種不同見解:
 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9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經公司法第29
經理人之資格限制

法定特別責
任說

形式認定說:
 1. 積極資格:公司法上除要求需於國內有住、居所外,無其他積極
 B.公司法第二十三第二項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8


A.自己代表與雙方代表之禁止(§59、§108Ⅳ準用§59、§115準用
§59);
9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
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
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
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
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
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 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雜誌第7期;

進行交易;
 未經股東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
 私下與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
 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及適用疑義--評析新修正公司法第
 A.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
 利用、侵吞屬於公司之機會的行為;
 劉連煜,《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月旦法學教室
要件4:公司負責人侵害私權(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
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
 有共通公司經營者之兩家公司間之交易;
二十三條第一項》,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8期

 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易);
6
 違反忠實義務如造成公司之損害,公司自得請求賠償。
 挪用公司資金;
管理人之注意乃指一般誠實、勤勉而具有相當經驗之人,
所應具備之注意。公司法負責人負有該義務,不因公司
之委任關係為有償、無償而有所不同。
5
英美法制:
常見的行為態樣

依英美審判實務長期累積之具體案例,可能違反忠實義務
之常見類型:
 自己交易(self-dealing)(公司經營者與公司間之交
詳言之,於公司經營者執行公司事務時,應求公司之最
大利益,遇有公司利益與個人利益衝突時,應以公司利
益為優先考量,不得圖謀私利。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提
供最廉潔之商業判斷。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


與忠實義務

4

2. 如經理人具消極資格之一者:
 已充任者應由公司依法解任經理人資格,並由主管機關撤銷經理人登
公司法於民國90年修法後,已刪除經理人之法定職稱。故經理人
不以一定之職稱為限。依§31Ⅱ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者,即為經理人。
記。

3. 民法上事由之適用:
 (1) 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故公司或經理人何一方得隨時
未來修法應廢除經理人登記制度,以免產生名實不符之情形。
(林國全,公司經理人之概念,台灣本土法學第48期;王文宇,
《公司法論》, P.75)
終止委任契約(民 §549 I、II)。
 (2) 經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民 §550)。
15
16

. 職權內容

 (1) 民法規定
2. 權限範圍之限制
▪ ①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民 §553)。
▪ ② 除書面授權,對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民
§554 II)。
▪ ③ 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公司之訴訟上行為之權限(民 §555)。惟
以公司與第三人間之訴訟為限,若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或股東之
訴訟,則非經理人所得代表(公 §189、213、225 II)。
▪ ③ 共同經理(民 §556)。
 (2) 章程、契約訂定(公 §31 I):為民法之補充規定。
 (2) 約定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557;公 §36)。
17
1. 對公司之責任
18

 (1) 經理人基於有償委任,對於公司事務之處理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2. 對第三人之責任
 (1) 經理人為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公 § 8 II)。
義務(民§535);若因過失或因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公司應負賠償
之責(民§554)。
 (2) 經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應負連帶責任(公 §23 II)。
 (2) ① 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8 II),依公 §23 I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公 §33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
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公 §34)。
③ 各項會計表冊經經理人簽名後而股東於一個月內未提出異議(有
限公司)或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股份有限公司)  視為解除經理人之責
任(公 §110、231)。
21
 (3) 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
① 公司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做為損害賠償(民 §563);經理
人違反公 §32之效果,公司法未為規定,故適用民法之規定,此
為公司之歸入權。

▪ ① 限於管理公司事務之一部或一分公司或數分公司
(民 §553 III)。
▪ ② 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公司或分公司或事務之一部,視為有管理上
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 §554)。

1. 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義務
 (1)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 §535)。
(2) 計算義務(民 §540、541)
① 報告義務
② 交付義務
③ 移轉義務
 2. 不為競業義務(公 §32)
 (1) 禁止內容
① 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其他營利事業」包括獨
資、合夥、公司組織(經濟部57.12.21商44798號)。
② 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 (2) 禁止之解免:依公 §29 I規定之方式同意(公 §32但書)。

 (1) 法定限制
22
② 上述歸入權自公司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一
年不行使即消滅(民 §563)。
③ 經理人所為之行為仍然有效。
19

3. 遵守法令章程及決議之義務:公 §33、34。

4. 造具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公 §228 I。

5. 申報持有股份之義務:證交法 §25。
20

發起人之意義(形式之認定,公 §129)
 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人;其認定採形式主義,即發起人應以全體之
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故凡在章程簽章之人,即為發起人,至於
事實上是否參與公司之設立,則非所問。
台灣公司法


公 §128 III 後兩款之立法理由:鑑於法人亦有參與投資商業活動擔任
發起人,以利技術轉移之需要,有必要放寬法人為發起人資格之限制。

公 §128 III 第二款將專門技術與智慧財產分列
發起人資格(公 §128)
 2. 法人: (公 §128 III但書)
▪ 本款所稱法人,包括非公司組織之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
▪ 何種行為方屬發起人權限內行為?  凡在法律上與經濟上屬於
公司設立所必要之行為均屬之。
 所謂專門技術,應係指不具備法律上之權利性質,例如商品製程
 2. 此種發起人權限內之行為所生之費用,即為所謂「應歸公司負
擔之設立費用」(公 §147 )。如:籌備處之租賃、設立事務員之雇
用、認股書籍公開說明書之印刷、募股廣告之刊登等。
2001年公司法156V修正增列「公司所需之技術」為股東出資標的。
此項是否適用發起人出資?文義應持否定之理解?
 3. 學說上認為開業準備費用(公司成立後開始營業前織準備行為,
如:原料訂購、聘請工人等)並不包括於發起人權限內(柯),則不
屬設立費用。但判例上有相反見解(73台上4315)。
 公 §128 III 第二款出資應該是以「公司所需」為必要?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以核准之法人
2
公 §128-1
不設股東會



(一) 發起設立(公 §131)
可不設董事會。但須有董事(二人以上準用董事會規定)。
(二) 募集設立(募股設立:公 §132)
 發起人於公司設立時,不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而將餘額向外
可不設監察人。
募足者,方屬公開發行公司。(公 §156 -2參照)。至於公營事業,
是否採募股設立,由其主管機關定之(公 §156-2 V但)。
5
步驟六:
主管機關之審核(公
§388)
(1) 此點與募股設立之情形不同,募股設立有創立
會之自治監督機關(參照公 §147),而發起設立無,
故加重公權監督,以免浮濫而害及資本充實。
(2) 登記事項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 令其
改正(公 §388)
訂立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發起人訂立章程,由全體發起人簽名
蓋章(公 §128 I、129)。
步驟二:
(1) 發起人之認股行為宜以書面為之(柯P.170、梁P.274)
發起人「認足」
第一次發行之股
份(公 §131 I)
(2) 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以設立公司為目的,所為
之平行意思表示合致,為公司設立行為之一部。故通說
認屬「共同行為」
步驟三:
(1) 通常係以現金繳納
發起人繳足股款
(公 §131 I 前段)
(2) 亦得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公 §131 III):得為現物
出資;但無信用出資及勞務出資之事用(資本充實)。
募集設立之程序
步驟一:
發起人訂立章程
同發起設立
步驟二:
發起人認足一定股數
發起人無須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為
每人各認一股以上,而全體須認足第一
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以上(公 §132 I、
§133II)。
發起人選任董監
(公 §131 I)
(1) 選任時機:與繳納股款時同時進行或繳足後為之,
但不得於股款繳納前。
(2) 被選任人:自發起人中選任之。
(3) 選任方式(公 §131 II 準用 §198):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採累積投票制。
步驟五:
董監申請設立登
記
(1) 申請人: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
可委任代理人,但以會計師或律師為限。
(2) 期限:董事及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公司業務
需政府許可者,於領到許可證後十五日內。
(3) 程序:應備具申請書連同公 §8所訂應備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濟部)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轉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報。
6

4
步驟四:
發起設立之程序
步驟一:
屬閉鎖性公司。

3

 發起人於公司設立時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不另對外募集。多
 「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 1. 概念上只有屬於發起人權限內之行為方得依同一體說將其效果
 智慧財產應指專利、商標、著作權等原屬「財產」概念之權利。
或生產管理之know how等得以標準化之智慧產物

 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
發起人權限與設立中公司
係為公司法131III所稱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
 1. 自然人:須有行為能力
 以公司  須受公 §13轉投資之限制。


7
步驟三:
(2) 此步驟包含以下流程:
發起人募股
(招股,公
§133)
流程一: 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公 §133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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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四:
(1) 認股行為之性質
認股人認股
① 學說
A. 契約說(多數學者採之)
B. 共同行為說
A. 應具備公 §133 I ①~⑥所列各款事項申請審核:採申請
核准制,證券管理機關核准與否有裁量權,公§135可作
為機關核駁之參考依據
② 依契約說,認股行為乃:認股人與設立中公司代表機關間,以加入
公司為目的之合意。發起人備妥認股書對不特定公眾公告,以為要約,
認股人填寫認股書即為承諾。
B. 後續處理:
步驟三:
(1) 發起人所認股份以外之第一次發行之
發起人募股(招股,公 §133) 股份,應募足之(公 §132 I),其募股之對
象,為不特定之公眾。方式有二種:
① 發起人直接對外招募
② 透過證券承銷商以承銷(包銷)或代
銷方式為之(證 §36 ①)。
(2) 則認股後,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公 §139):發起
人有催繳股款之權利(公 §141)。
(A) 未招募者:停止招募
(3) 撤回認股之時點與效果:
(B) 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原發行金額附加利息請求發
起人返還(公 §136)
① 下列情形,認股人可撤回所認股份
A. 逾期未募足(公 §137 ④)。
流程二:發起人製作認股書(公 §138)
B. 募足後三個月內未收足股款(公 §152)。
流程三: 公告招募(公 §133 III)
C. 收足股款後未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公 §152)。
② 繳回之股份發起人應另行招募或連帶認繳(公 §148)。
9
步驟五:
發起人催繳股款
(公 §141)  出
資義務之履行
(1)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向各認股人,催繳
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公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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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六:
發起人召開
創立會(公
§143)
(2) 應於三個月內催繳完畢(公 §152)。
(3) 認股人延欠股款之處理程序:
(1) 創立會之意義:係募股設立時,由發起人召集認股人所
組成之設立中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  為股東會之前身。
(2) 立法目的:保護認股人之利益,給予認股人可以聽取設
立經過,並賦予得廢止設立之權利。
(3) 創立會之召集
A. 認股人延欠股款,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書面催告,
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附失權預告之繳款催告)。若未為此
聲明,縱認股人未繳款,仍不失其為股東之權利。
B. 認股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即當然失權,無須再為失權之宣告
或通知,已失權之認股人縱嗣後為繳款,亦不能回復其地位。
C. 已失權之認股人所認股份,得另行招募;無人應募時,由發
起人依公 §148連帶認股。
D. 裁減利益,創立會於聽取上述調查報告後,可採取下列措施:
(5) 創立會之決議
步驟六:
發起人召開創立會
(公 §143)
A. 表決權行使之限制(公 §144準用 §179 I、181)
發起人召開創立會 I.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
冒濫者,創立會得裁減之(公 §147前段)。
(公 §143)
II. 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
數或責令補足(公 §147後段)。
B. 決議之方法:普通決議(公 §144、174、175)、假決議(公
§144準用 §175)、特別決議[變更(修正)章程(公 §151 II、277)
或公司不設立之決議(公 §151 II、316)]。
C. 決議之瑕疵:學說上認得類推適用股東會有關決議瑕疵之
處理(公 §189-191)。
B. 召集時期:股款繳足後兩個月內召開(公 §143)。
(6) 創立會之權限
C. 程序:於開會前20日前通知各認股人(公 §144準用§172 I)。
A.
聽取有關設立事項之報告(公 §145)
D. 創立會之主席由發起人之一任之,或由創立會另行推選。
B.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公 §146 I)
(4) 創立會之出席及代理權之限制(公 §144準用 §177)
C.
調查設立經過(公 §146):董事及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
發起人所報告之事項,為切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但如董監事係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創
立會得另選檢查人調查,以期調查之確實及公正。
15
14
12
步驟六:
A. 召集權人:發起人(公 §143)。
D. 失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 §142 II):包括遲延利息(自原失
權人應繳款日至另行募集收款日止)及進行失權程序之費用。
13
11
III. 為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即已認而未繳股款者,創立會得請
求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公 §148)。
IV. 因有公 §147、148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
償(公 §149)。
E. 修改章程:創立會若認為發起人所定之章程未臻完善時,得依
公§277II規定修改之 (公 §151 II、277 II)。
F. 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公 §151):得依公§316之規定為公司不設
立之決議(特別決議)。
(7) 創立會召開後之效果(公 §153):於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即不
得撤回認股(資本確定原則)。
16
步驟七:
董監申請設立登記(創
立會未為不設立之決
議)
由半數以上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於創立會完
結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
除有違法情事外,申請設立原則上都會准許,堪稱便利
(準則主義),但為防止虛設公司、加強設立之健全,法律
乃加重發起人、董監事、檢查人之責任,屬於嚴格之準則
主義。
發起人之設立責任
1. 公司「成立時」 (1) 對公司之責任
之責任
A. 充實資本之責任:發起人就第一次發行股份之未認足部分或已
認未繳股款之部分,或撤回認股者,均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
(公 §148)。
B. 損害賠償責任
I. 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事由(公 §149):因公 §147、148之事
由,致公司受損,「公司」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屬無過失責
任之事由。
II. 過失責任之事由(公 §155 I):發起人對公司設立事項有怠忽
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發起人之設立責任(續)
2. 公司不能成立
之責任
(1) 公司設立行為及設立費用,發起
人均應負連帶責任,因冒濫、裁減
者亦同(公 §150)。  此種行為屬發
起人權限範圍內之行為。
(2) 如屬發起人權限範圍外之行為(如:
營業行為),由行為人連帶負責(公
§19)。
(2) 對第三人之責任
A. 對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公 §155 II):於登記後,仍與公司
負連帶責任。
B. 執行業務而對第三人造成之侵權責任(公 §23)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17

董監、檢查人之設立責任
1. 董監之責任
(1)對公司之責任
A. 對創立會怠忽報告義務或為虛偽報告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 §23 I、192 III、216 II;民 §544 I)。
18

(一)取得法人人格

(二)取得名稱專用權(公 §18)

(三)得發行股票
 1.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不得發行股票(公 §161 I):違反本項規定者,
其股票無效。且受損害之人得向發行股票之人,請求賠償(公 §161
II)。
B. 怠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虛偽記載時(公 §23 I、
192III、216 II;民 §544 I)。
 2. 公司應於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 §161之1 I),但公開
(2)對第三人之責任  侵權責任(公 §8 I、23 II)。
2. 檢查人責任
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怠忽調查公司設立經過之義務或向創立會為虛偽報告時,
因違反受任人義務,應負賠償責任(公 §8 II、23 I;民
§544),對第三人為侵權責任(公 §8、23)。

21
(四)股份得為轉讓(公 §163):公司股份之轉讓原為自由,但應於設立
登記後方得為之。舊法原就發起人有特殊限制,應於設立登記一年後
方得轉讓。但2018年修正已拿掉。
22
19
20

台灣公司法
所謂資本,在法律上係指股東為達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
資之總額。為一定不變之計算上數額。欲變動其數額,則需履踐嚴格
之法定的增資或減資程序,與公司財產有別。

資本總額:(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資本總額) ,所謂每股金額是指
票面金額,與每股之發行價格並不同

公司資本vs.公司財產

司或對該公司債權人的清償義務(公99、154) 。這稱之為有限責
任制,為公司法之基石。
2. 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充實原則、
資本拘束原則)
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要求公司應設法維持與實質意義上資本總
額相當的財產而言,以充實具體資本。
意旨除保護公司債權人外,更在制止股東要求超額之盈餘分派,
以確保公司之健全發展。其重點有二:
(1) 公司財產之形成問題  股份與資本間之關係(即以實質的
財產充實無形的資本):表現在法條上的有如:股票折價發行
之禁止(公 §140)、發起人的連帶認繳(公 §148)、發行價格的
金額認繳(公 §141)、現物出資的檢查(公 §146) 、股份回籠之
禁止(公 §167)等。
格與資產都予以嚴格區分,所以公司債權人無法就公司對其之債
務,直接對股東行使追訴權利。此為「資產分離的積極性作用」
(affirmative effect of asset partitioning)。股東的債權人亦不能就
該股東對其之債務,直接對該公司予以追索,學理上這種劃分稱
之為「資產分離的防禦性作用」(defensive effect of asset
partitioning)
2


但接續發展,資本維持原則先有公 §140但書之例外規定。又允許
股東之出資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公 §156V),致使公司資本維
持原則已經不嚴守。
我國公司法現行規定要點如下:
6

 (一) 公司須以章程載明「股份總額與每股金額」(公 §129 ③)。
舊制(折衷式的授權資本制)的進一步寬鬆化
 為解決授權資本制下公司成立時資本過少的缺失,舊法曾採「折
衷式授權資本制」,亦即股份雖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
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舊§156II)
 (二) 得分次發行。(公 §156 IV)
 (三) 股款須一次繳足。
 (四) 分次發行新股時,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公 §266 II),不必修改章

當前企業實務上,具有潛在性股份性質之籌措工具,諸如轉換公司債、
附新股認購權公司債、新股認購權證等新金融商品不斷開發。此等有
價證券之發行,因帶有「不確定性」之潛在股份性質,往往造成企業
在相對複雜之折衷授權資本制下,估算其所餘授權額度之困擾。此次
修法改採純粹之授權資本制,可謂符合各國財經法制之主流趨勢,給
予企業更大之籌資彈性。

在純粹授權資本制下,公司之章定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可能有非常懸
殊之差距。2001年公司法第393條已將公司實收資本額,列為任何人
皆得向主管機關查閱或抄錄,或上網查閱,使得公司實收資本之資訊
揭露制度已臻完備。
10
程。
 (五) 允許無票面金額股。(公 §156 II)
 (六) 三原則的遺跡:對於第一次應發行股份亦要求須經認足或募足
(公 §131 I、132 I)公司始得成立。
9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必須在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或
募足,以確保公司穩固之財產基礎(以求設立、增資之健全化)。
資本確定原則對於公司債權人之保護固然極為周到,但此制適用
於公司設立後,急需大筆資金之公司,如:電力、礦業,固有必
要,但一般小型公司等不須現時需要大筆資金之公司,反而造成
阻礙,故有授權資本制之提出。
3

(2) 公司財產之減少問題  盈餘分配與資本間之關係(即於經
營過程中,持續保持與資本額相當的資產):表現在法條上的
有如:須先彌補虧損及提出公積後方得分派(公 §232 I)、盈餘
須先提列法定公積(公 §237)等。

1. 資本確定原則
 公司與股東是二個各自具備權利能力的不同主體,兩者的法律人
3. 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不變原則係指公司應設法始終維持其章程所定資本額,非
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動。即: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即
應保持不動,欲變動時,須踐履嚴格之增資或減資程序,並變
更章程。故於此原則下,表現於法條上,不外乎為減資與增資
之規定:
(1) 減資:股東會決議+債權人保護(公 §281準用公 §73、74)
(2) 增資:需將已規定股份總額全數發行後,方得增資(公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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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三原則
 有限責任可以增加股東出資的意願,有利資本形成。
司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總擔保),資本係無形,而公司財產為有
形。
由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對公司債權人負擔「以出資額為限」之有
限責任,從而公司資本為債權人之基礎保障。基於此,傳統上我國公
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使用方式多所限制,以增強保障債權人的機
制。如資本三原則及出資方式之限制等,以免公司資本不夠確實,致
損害債權人權益。
大陸法系為保護公司債權人,鞏固公司財產,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
採用所謂資本三原則;而英美法上於公司資本應否確定之問題上,採
取授權資本制度。我國近年修正,已明顯走向後者
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負擔繳清股款的出資義務外,並無其他對公
 資本係對公司債權人之假設性擔保額,並用以衡量公司信用(vs.公

補充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責任
授權資本制度
4

意義:發起人在公司成立時,以章程訂立股份資本,並各認一股以上,即得
成立公司。其餘未經認股之股份,俟公司成立後,再視需要,分次發行。所
以「授權資本」乃指章程所訂之公司得發行股份之股份資本之範圍。在此範
圍內之股份,授與董事會發行之權限。俟此授權資本已全數發行完畢後,再
變更章程,增加授權股份而增加資本。
利與弊(柯P.156)
 (1) 利
▪ ① 公司易於迅速成立
▪ ② 公司資金籌集方便
特色
 (1) 得分次發行
 (2) 不得分期繳納股款
 (3) 增資時無須修改章程,由董事會為之
  由股東會於章程中明白授權董事會發行之權限。
 因而於授權資本制度下,資本之概念被分為二種:
▪ A. 授權資本:章程所訂股份總數
▪ B. 已發行資本:已發行股份總數(可稱為實收資本,公 §13 I或公 §211
I)。
▪ ③ 不必冷藏超出實際營運以外之鉅額資金
 (2) 弊
▪ 若設立時所發行之股份數額太少,則公司之財產基礎即有欠穩
固,不足以保護公司債權人。
7
8

台灣公司法

股份之意義
 1. 股份與資本間之關係(公 §156 I):股份為公司資本之成分;為公司資本
之計算單位,故:
公司資本=股份總數*每股金額
公司法規定「公司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份得
為特別股」  但現已原則承認無面額股:公司法 §156II, 356-6
股份之特性
1. 金額性(公
§162 I ③)
 2. 股份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創設股東資格,使對公司據以享受權利負擔義
3.不可分性
股票上應載明每股所代表之金額;[例外] No Par Value。
務  表彰股東權。
 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係集合多數人之資金而成之資合性公司,並不重視股東
之個人個性,且為使股東便於轉讓其地位,而得隨時回收其投資起見,於
是將公司之資本細分為股份並伴隨此項本質,產生:
▪ A. 股份之可轉讓性  轉讓自由原則
▪ B. 股份之不可分性  最小單位性
▪ C. 股份平等性只限同類股
股份之分類:普通股,特別股

1. 特別股:優先股、普通股、劣後股與混合股。以盈餘分配請求權、賸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投票權等內容優劣為區分。
公§156 I
6. 有限責任 股東無增資義務
性
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異於普通股而言。
▪ (1) 隨意償還股
 2. 特別股之發行與限制
▪ (2) 義務償還股 由股東決定之。
▪ 但書規定公發公司例外
特別股之程序
 1. 特別股之意義:相對於「普通股」,乃指該股份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
§158) 。其中償還股又因公司可否自由決定收回分為二種:
(公 §157 ④)。
4

 3. 償還股(或可贖回股):事先預定可償還或銷除 (公 §157⑧ ,
 2. 複數表決權股與無表決權股:以股份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區分。
次年以後之盈餘補足其不足額。
 II. 非累積的優先股:不得以次年或次年以後之盈餘補之。
 III. 參加的優先股:除優先分配率外,尚能按股份數與普通分配所剩
之盈餘。
 IV. 非參加的優先股:不得再與普通股一同分配剩餘之盈餘。
5. 資本性
3
▪ (3) 混合股:一部份權利優先於普通股,一部份劣後於普通股者
稱為混合股。
▪ A. 盈餘分配之優先股
 I. 累積的優先股:若特定年度未達優先股所定之分配率,得就次年或
4. 可轉讓性 (1) 目的:使股份可自由轉讓,股東可隨時回收其投資。
(股份轉讓
(2) 內涵:公 §163規定:股份轉讓不得以章程限制或禁止之。
自由原則)
故公司章程為限制規定者,應屬無效。
[股份平等原則之例外]:特別股。
▪ (2) 劣後股:公司之盈餘或賸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劣於普通股者。
▪ (1) 優先股
(3) 公司法僅承認股份共有(公 §160 I),允許數人共有一股。
但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不可分割)。
(2) 股東表決權方面(公 §179 I):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
2

(2) 故如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股息紅利者,不滿一股之金額,
以現金分派之(公 §240 I)。
每股金額與發行價格概念不同。公司法規定每股金額應歸一
律(公§156 II),但發行價格僅規定「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
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公 §156 IV)。
2. 平等性(公
每股表彰之股東地位平等 即生「股份平等原則」,表現於
§156 IV、179 二方面:
I)
(1) 發行方面: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其價
格應相同。
 3. 股份與股票之關係:為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內容
(1) 股份為公司資本之最小計算單位,無從再予細分(經濟部
66.2.11商03910號函)。
▪ (1) 須章程有記載發行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公 §157 ①- ⑧):未有此
項記載者,全部股份均屬普通股。
▪ (2) 發行之時期
 4. 轉換股:以是否得轉換他種股份為區分。
▪ A. 公司設立時(公 §132 II)
▪ B. 發行新股時(公 §268 I ⑥、273 I ③)
▪ (3) 公司有下列情形時,不得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公 §269)
▪ A. 公 §269 ①:公司營運不佳,至淨利不足支付特別股
▪ B. 賸餘財產分配之優先權。
▪ B. 公 §269 ②: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特別股股息
者,不得發行特別股。
5
6
 3. 關於特別股股東之保護規定:為免普通股股東利用變更章程侵
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故公 §159規定發行特別股之公司,變更章
程如涉及特別股股東權益時,應有:
▪ (1)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 §159 I)
7

股份之轉讓係股東回收投資最簡便之方式。


股份轉讓自由與股東有限責任,為股份有限公司得籌集資金之二大利
器

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內涵
 (A) 公 §148、150、155既已嚴格規定發起人之設立責任,則公司設立
登記後,即選任董監。不應再令發起人負擔特別義務。
關於轉讓時間之限制
▪ (1) 公司法上之規定
 (B) 導致資力充裕之發起人不願盡力認股。
▪ A. 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公 §163 I 但) 。
 (C) 若受讓人不知情,有害交易安全(例:無記名投票)。
▪ B. 對發起人之限制(公 §163 II)  加重發起人責任
 2. 故公司以章程加以限制或禁止均屬無效:例:要求股份之轉讓應經董事
會同意,或限制其受讓之相對人等,但如以契約約定,則契約仍屬有效,
惟契約之效力不足以拘束第三人(70台上1025決)。
▪ B. 特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因為為變更章程決議)。
 IV. 本條之批評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例外:不能轉給公司 請見稍後股份回籠禁止原則的介紹
 1.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 §163 I)。
▪ A. 一般變更章程之決議  股東會特別決議=代表已發行股數
三分之二+出席股東表決權二分之一。
 V. 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公 §163 II 但)。
蓋公司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與一般發起設立性質有別,則其新設公
司發起人股份之轉讓自無須限制。
 I. 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 II. 立法目的:防止公司發起人以組織公司為手段,而有不正常之目的,
並確保公司之健全與信譽(70台上458決)。
▪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 §159 II):其出席股東股份數不足,則
可以「代表已發行股數二分之一+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之方式行之。
▪ D. 對員工行使新股承購權所承購股份轉讓之限制(公 §267)
10

 I. 依公 §267 VI規定:公司對員工行使新股承購權所承購之新股,得限
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只限於因行使新股承
購權所取得之股份)  亦屬轉讓之時間上限制。
概念與立法理由
▪ (2)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違資本維持原則
 II. 但公 §165 II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或股東臨時會前十五日
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獲紅利基準日前五日,不得為股東名簿之變更 
即閉鎖期間之概念。
▪ (3) 防止公司炒作股票,助長投機
(4) 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
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5) 公司依此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 (4) 貫徹股東平等原則
 III. 轉讓之效果:閉鎖期間內之轉讓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仍有
轉讓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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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 本條係破產法 §99之例外規定,不論公司對股東之
債權,有無別除權,均有適用。
(2) 此時,可許公司按市價收回股份,以抵償其於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4. 因少數股東之請求而
收買(公 §186、317)
(3) 數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
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
積之金額
▪ (1) 公司不得為自己公司股東
 I. 記名股票之轉讓,應將其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方得以之對抗公司
(公 §165 I)  俗稱「過戶」。
3. 清算或破產股東股份
之收回(公 §167 I 但)
得取得自己股份之例外
公司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但不得損
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
2. 因員工庫藏股而收買 (1) 目的:公司收買一定比例之股份為庫藏股,用以激勵
優秀員工,使其經由取得股份,對公司產生向心力。
(公 §167之1, 235-1)
(2) 程序: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 2. 立法理由:約有下列數端:
▪ E. 閉鎖期間過戶之限制(公 §165 II)
 III. 目的:增加董監對公司向心力。
1. 特別股之收回(公
§158)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縱令依法律規定得取得
自己股份,仍應法定期間將其出售或銷除。
 II. 立法目的:避免分紅入股之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並可避免經
營權之變動。
 II.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任期中不得轉讓二分之一以上。轉讓二
分之一以上者,當然解任。但轉讓行為仍為有效。
11

 1. 股票回籠禁止原則,係指公司除非有法律之規定,不得
▪ C. 對董監事之限制(公 §197 I、227)  時之限制+量之限制
 I. 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
 III. 違反效果:本項屬禁止規定,違反者無效(47台上46例,70台上
458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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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係為保護公司之少數股東之利益而設
(2) 得請求收買之原因有二:
A. 股東於股東會為公 §185所列重要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
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
股份(公 §186)。
B. 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或分割時,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
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
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
之股份(公 §317)。
16
5. 其他情形
(1) 無償取得:此指公司因受贈或受遺贈而取自己股份等
情形。按公司無償取自己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
不至於違反資本為資本之原則。

適法取得自己股份之效果
 1. 公司持有自己股份之法律地位:公司於理論上是否絕對無法取得自己股份?
▪ (1) 甲說:認為公司為法人,故公司成為自己股東之構成員,理論上為不可
思議。
(2) 依包括之權利繼受而取得:如合併(公 §317)或受讓他人
全部營業或財產(公 §185)等情形屬之。蓋公司為包括之權
利繼受時,往往有自己股份在內,若不許其取得,易生困
難;況其繼受非專以取得自己股份為目的,不太可能發生
流弊。
▪ (2) 乙說:著眼於股份之有價證券性,認公司亦得取得自己之股份。
▪ 如由公 §167 I之規定觀察,公司無法取得自己之股份是因政策之考量。
 2. 我國公司法之解釋:公 §179 II規定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 
採休止說。
(3) 依減少資本之規定,為銷除股份而取得:按此際公司
取得自己股份後,即應予以銷除,其持有乃暫時性,不會
發生流弊,自應予以認許。
▪ 全面休止或部分休止?
▪ A. 全面休止:表決權以外之股東權於公司持有之期間,公司亦不得行使。
▪ B. 部分休止:
(4) 證交法 §28之2:符合該條所定情形者不受公 §167 I規
定之限制
 3. 公司適法取得自己股份之處理方法

▪ (1) 銷除
▪ (2) 須於六個月內再行出售,逾期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票,並為變更登
記:公 §167 II,其適用情形有二:
▪ A. 適用公 §167 II者之情形:
 I. 公 §186收買反對股東之股份
 II. 公 §167 I但書
▪ B. 類推適用公 §167 II之情形:
 I. 公 §317
 II. 無償取得
 III. 依包括之權利繼受取得
 IV. 以公司名義為「他人」計算而取得
違法取得自己股份之效果
 1. 違法取得自己股份之行為是否有效?
▪ (1) 學說之爭論:
A. 無效說
公§167屬強行規定,違反強行規定依民 §71,無效。
B. 有效說
將本條規定解釋為命令規定,如有違法僅公司負責人負擔責任(公
§167V),而行為本身仍屬有效  著重交易安全的保護
C. 相對無效
說
基於遵守資本維持原則,原則上違反該規定而取得自己股份之行
為,應屬無效;惟在公司以第三人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取得
自己股份者,若其出資人係屬善意時,始例外解為有效,俾於遵
守資本維持原則外,並能兼顧交易之安全。
 公 §179 II之反面解釋,其他權利自仍得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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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實務之見解:
72台上字289號判決:「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 §158、186、217規
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 § 167 I有明
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
定之行為,應屬無效。」 採無效說。
 2. 賠償責任
▪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
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公 §167 V)。
(似乎是「有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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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之意義

台灣公司法

股票性質再思考

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公 §161、162),股票之發行即在證明股
東權(屬證明證券;非設權證券)。股東權之證券化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
特色之一。

 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然在無實體發行及交易採行後(證
交法§8、 §43),其要式性已蕩然無存,取而代之是複雜之發行公
司、集保機構、股東三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安排。
股票之性質
 最符合股票現實之定義應歸於「投資證券」。
 1. 不完全有價證券(記名股票)
 2. 證權證券(公 §161)
 股票法律性質之發展,從一開始將無形之權利實體化於有形物之,
 3. 團體證券
再回復無實體之狀態,但並未改變權利之本質,其代表的是某種
型態之抽象「請求權」,得請求特定對象為一定給付之權利。
 4. 要式證券(公 §162)
股票之分類
分類
區分標準
2018年修正後,刪除公 §166,現已無無記名票
2. 票面金額
股、無票面
金額股
我國公司法原則可自由決定採有無票面金額股
(公 §156I)
以股票是否記載
一定之金額為區
分標準
3.普通股股票、股東權利行使內
特別股股票
容不同
 5. 不要因證券:
說明
1. 記名股票、 以股票是否記載
無記名股票
股東姓名為分類
標準。
公 §157-159。
▪ (1) 股票分為記名式與無記名式,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交付即發生,持
無記名股票,須交存股票方得出席股東會,事實上亦難以查問其人取
得股票之原因。
▪ (2) 為加強股票之流通,促進證券市場發達。

[概念補充]票面金額
 表彰股票的發行價格
記名股票
無記名股票
記載方式不同
股票記載股東姓名
股票未記載股東姓名
權利之行使不同
記名股票之股東有股東名簿
之記載為憑(公 §165、169 I
①),故無須交存股票即得
出席股東會
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
會開會五日前,將股票交存
於公司,不得出席股東會(舊
公 §176)
 公司法將股東對公司之投入資本區分為資本以及資本公積,資本
為票面金額 x 已發行股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則
屬於資本公積(商業會計準則25)。
被歸為資本的部分,被鎖定在公司裡,不能分配。資本公積則可能
被當作分派股利之來源。
 落實資本確定原則與資本維持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
股票之發行限制不同 若無章程授權(舊§166 I),
公司只能發行記名股票
無記名股票之發行,應經公
司章程授權始得為之(舊§166
I)
發行數額之限制
無特別限制
無記名股票發行之數量,不
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二
分之一(舊§166I但)
股東可否請求發行
公司原則上應發行記名股票,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
無須股東之請求。公司得因 記名股票(舊§166 II)
股東之請求,將記名股票改
為無記名式(舊§166 II)
5

股票發行之款式:現行允許印製(公 §162)與不印製(公 §161-2)

2
名或蓋章:股票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者,無效。
意義

§161 I)  消極規定:違反此項發行限制者,其股票無效(公 §161 II),
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 以其損害與股票之
違法發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公開發行



 4.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
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之→是否公開發行應屬公司之自治事項,無須強制。
現行規定:不對稱程序。(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7

 2. 對抗公司之要件(公 §165 I)  過戶:非生效要件,僅係對抗要件。未辦理
行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憑股款繳納憑證,交付股票。
傳統上對一定規模以上公司是否強制公開發行股票,有不同討論。
於90年修正公司法時,即要求實收資本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之公
司有發行股票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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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之轉讓
 3.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證交法 §34規定公司應於依公司法得發
1.積極規定:是否公開發行股票,為公司自治事項。

現行法已允許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而由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移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背書轉讓)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過戶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
 2. 股票之發行應經簽證:
▪ 閉鎖期間內不得辦理過戶(公 §165 II):
▪ (1) 股票並應經證券管理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
行之(公 §162 I):其目的在於防止股票之超額發行。
▪ A. 閉鎖期間之意義:指股東常會前一個月、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或
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於此期間內不得為股東名
簿之變更。
▪ (2) 未經簽證之股票效力:
▪ B. 閉鎖期間內申請過戶之效力:
▪ 無效說:認公 §162 I規定,以簽證與董事簽名並舉,故簽證屬
要式行為之一部。未簽證當然無效。
 I. 記名股票仍可自由轉讓,惟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縱有申請,
公司亦不得受理;如公司接受其申請,並辦妥過戶手續亦應不生效力
(司法行政部台54民字3667函)。
 3.現行法已允許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公 §161-2)
 II. 閉鎖時期受讓股票之人不得出席股東會及不得參與決議,否則構成
撤銷決議之事由(經(62)商20069函)。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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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
 公司製作並交付股票之行為(證 §8)。
 1. 生效要件(公 §164):公司法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 1. 如印製,股票應編號並載明公 §162各款事項,並由代表董事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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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事法與台灣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以形成大資本為目的。因此,
股東之人數眾多,不克使每一股東均參與公司之經營,且不少股東是
側重在企業利潤,未必有興趣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公司業務之執
行須委諸於對公司經營與管理有興趣或有經驗之股東或非股東,而專
設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行之,因而「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
乃趨於分離。

(一) 關於公 §202之性質爭議

 [例題]:公 §202立法之實質內涵,係縮小股東會之權限或僅屬概括
規定?


(二) 關於其他立法之具體表現
 一般而言,學者多認我國公司法於民國55年修正後,已採取公司
經營與公司所有分離原則,只不過部分學者(如賴英照大法官)認為
我國並未貫徹此一原則。

 [思考題]:現代各國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法,多採「企業所有與企業
經營分離」之原則,其理由安在?我國公司法有採此一原則之規
定否?
2

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終
意思決定機關,舉凡董事任免權、會計表冊查核權、會計
表冊之承認、董事責任追究與解除等,均屬股東會權限。
而業務之執行,則由董事會代理為之。因董事會屬多數董
事之會議,故事實上董事會決議之行為,仍應由董事長代
表。

股份有限公司法例採三權分立之體制,其機關之劃分,除
董事會與股東會外,尚設立監察人,以達到企業制衡之目
的,以資解決企業經營者之擅權問題。
5
董事會職司公司業務之執行,固然可以由股東會予以監督,
但股東會並非經常活動之機關,無法時時刻刻監督董事會
之決議行為,於是另設置常設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監督
業務之執行及公司會計之審核,並賦予監察人其他權限,
例如: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董事與公司有交涉時之公司代
表權,追訴董事責任等均是。

監察人監察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有時董監事亦可能勾結,
故有檢查人之設置。

但在現在單軌制下,監察人的角色則由獨立董事與審計委
員會取代。
6

3
1. 我國公司法及證交法 §26要求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需為某種程度之結合,
有違上述立法趨勢,董監持股之比率不宜以法律強制規範(但並不應以法律強
制減少持股)。
2. 於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之原則下係要求「分散持股」,而達到資本證
券化、股權分散之效果,但股權分散則使股東會之功能盡失。則似乎又有考
慮使其為一定程度結合之必要。對於此點,劉連煜老師提出我國相關法令中
有強制機構持股限制之規定,如;(1) 證券投資業;(2) 保險公司;(3) 儲蓄銀
行;(4) 勞退基金,均有使股東喪失監督功能的危險。故主張應刪除強制分散
持股之規定。
3. 事實上,所有與經營究竟應結合或分離,宜由企業自由決定,法律不宜介
入過深  屬企業政策之問題。
4. 立於主管機關管制之立場,認為須使董事持有一定之股份成數,始能使董
事對公司盡最大之努力,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故於90年修正公司法時,僅對
於一般公司之董事免除 §197之當然解任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仍受在任
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之拘束。
4

股東即為股份之持有人,而為公司之構成員。基於股東身份地位,股東
得對公司有一定之權利義務,其特性為:
(一) 股東有限責任
(二) 股東平等原則
商事法與台灣公司法
非指各股東間之均等,而係按其持有股份數額,比例上之
平等。由「股份平等原則」衍生而來。其內涵包含:
1. 其表決權(公 §179 I)行使、盈虧分派、剩餘財產分派或減
資之處理(公 §168),均按比例而平等。
2. 例外:
(1) 特別股股東可為限制表決權股或無表決權股(公 §157)
(2) 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公 §179 II第一款)
(三) 股東權轉讓自由原則
(四) 股東權不可分之原則
(五) 股東不得退股之原則

(一) 得:
 1. 原始取得  認股:
▪ (1) 設立登記時之認股
▪ (2) 發行新股時之認股
 2. 繼受取得:
▪ (1) 繼承、遺贈
▪ (2) 公司合併
▪ (3) 受讓股份
 (二) 喪:
 1. 絕對喪失:
▪ (1) 公司人格消滅
▪ (2) 股份銷除(公 §168)
 2. 相對喪失:股份轉讓

股份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故股東僅得以股份轉讓之方式
收回投資。亦無股東除名制度之適用。
 1. 股東權與股東身份不可分離原則
▪ 股東權為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於公司所享有之權利,因此與股東地位不可分
離。因而,不可單獨為讓與、出質或扣押。
 2. 股東權之分類
(1) 共益權與自益權
A.共益權:以參與公司之營運、管理為
目的
(2) 單獨股東權與少數股東權
B. 少數股東權:股東(一人或數人)持有
之股份須達公司以發行股份之一定比例
方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壓抑大股東
之專橫,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少數股東權行使之事由
行使條件
1.聲請裁定解散,公§11
6個月/10%
2.行使股東提案權,公§172-1
1%
3.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公§173
1年/3%
4.為公司召集股東會,公 §173IV
3%
5.提出董監候選人名單,公§192-1、216-1
1%
6.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董監事,公§200、227
3%
7.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公§214
6個月/1%
8.請求董事會對監察人起訴,公§227準用§ 214
6個月/1%
9.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公§245
6個月/1%
10.聲請重整§282
6個月/10%
11.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323
1年/3%
12.從屬公司股東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公§369-4IV
1年/有表決權股份數1%
5

公司法156條之檢討
 1. 出資義務(續)
▪ (2) 出資義務之履行:
▪ A. 現金出資:應一次繳足,不許分次繳納(公 §131、141、266
II)
▪ B. 現物出資: 公司法§ 131III、272但,但應與繳納股款同時
全部給付
 2.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無增資義務:縱於股東會同意增資亦同。
9
3
(3) 固有權與非固有權
A. 固有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加以限制或剝奪。其目的在劃清股東會
多數決之界限,以維股東應有權益。共
益權屬之。
例外:無表決權股(公 §157)
4

B. 非固有權:得加以剝奪或限制。自益
權屬之。
股東之義務
 1. 出資義務:
▪ (1) 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以現金為出資,蓋現金為債權人最有利之擔
保,此與人合公司不同。不過,現行規定並非如此:
例外:股份轉讓自由(公 §163 I)、
股份收買請求權(公 §186、317)、
新股認購權(公 §267)則為固有權。
▪ A. 發起人:現金、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公 §131 III)
▪ B. 發行新股時,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時: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267、272)
▪ C. 一般認股人:(公 §156 V)
 I. 現金
 II.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
 III. 公司所需之財產、技術
6
▪ 時至今日,無形資產不論在價值性或重要性上,已凌駕於有形
資產之上,成為知識經濟時代中之主流。修正是足肯定。
▪ 出資標的採列舉式規定,其他種類的出資便形成疑義,例如地
上權。
▪ 無形資產之價值難以客觀確定,為防免出資冒濫虛偽,有賴董
事會能否嚴格把關以及真正的鑑價機制是否能良好運作。
B. 自益權: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權利。
例:盈餘分派請求權(公 §157、232)、賸
例:表決權(公 §179)、請求法院裁定解散 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 §330)、股份收買請
(公 §11)、股東會召集請求權及自行召集 求權(公 §186、317)、股份自由轉讓權(公
權(公 §173)、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公 §189)、§163)、新股認購權(公 §267 I)。
董事會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公 §194)、訴
請裁判解任董監權(公 §200、227)。
2
A. 單獨股東權:股東單獨可以
行使之權利。此與股東持有股
份數無關(如公 §189、194等規
定)。
股東權
10
7
8
股東會之意義:由全體股東所組織,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法定必
備最高機關。其意義有四個概念:

商事法與台灣公司法

股東會之召集與開會:
2. 召集權人:
1.召集時期(公§170Ⅰ、Ⅱ):
原則(公§171): 其召集,須由董事會集體行使,而不得僅由董事召集。其
由董事會召集 召集情形有二:

1.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機關。

2.股東會係依股東之決議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
每年至少應召集一次,且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召開。
主動召集:

3.股東會係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
但有正當事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A.股東常會:每年至少應一次

(1)股東常會(公§170Ⅰ、Ⅱ):
4.股東會係會議體之機關。

1.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公§170Ⅰ) 。

2.股東會、特別股股東會(公§159)
B.股東臨時會:有必要時(公§170Ⅰ)。
(2)股東臨時會(公§170Ⅰ):必要時召集之。
股東會之種類:

被動召集:
違反期限規定,代表公司董事科罰鍰(公§170Ⅲ)
2
經少數股東(連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3%以上者)之請求而
召集(公§173Ⅰ)
3
4
例外
1. 少數股
東權之股
東
2.監察人
其召集之情形有二:
A.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220)自動召集。
唯所謂「必要時」之解釋,涉及監察人職權與公司營運之順利性問題
B.受法院之命令召集(公§245)被動召集。
法院因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依公司法§310Ⅰ重整人完成重整工作後,應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
4.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有與董事相同之權限(公§324),清算中公司
仍有股東會存在,則清算人自得召集。以利公司法§§84Ⅱ但書、326Ⅰ、331Ⅰ、
5
334清算事務之進行。
Q:變更章程時,是否須將擬變更之內容詳列於召集事由中 ?
(2) 於通知或公告中應載明召集事由:
3.召集程序
(1)
3.重整人

Q: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所做成之股東
會決議,屬何種瑕疵 ?

其召集情形有二種:
A.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召
集臨時會,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173Ⅱ)
B.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不能召開股東會,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3%以上股東(無須持有繼續一定期間)報經許可而召集(公§173Ⅳ)
用以補救董事會無法召開之規定。
召集之通知會公告(公§172)
關於下列事項之召集事由須載明於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提出(公§172Ⅴ),否則其召集程序違法得依公司法§189撤銷決議。
實務:得撤銷(73年台再字第98號判決、79年台再字第1302號判例 )
一般公司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
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
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反面解釋)
常會
臨時會
20日前通知。
10日前通知。
學說見解: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常會
30日前通知。
D.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
E.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免除(§209)
股東會中「補選」董、監事者,其性質與改選相同,亦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經61.6.30商17897函)。

7
8
公§172-1立法理由:

股東會之召集採發信主義
 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 鑑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公司業務之執
 公司法第172條所規定之通知日期,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
 其他限制:
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到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
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經濟部69.11.10商字第
38934號函)
▪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董事會應列為議案:
 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
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
股東提案權。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
C.變更章程
臨時會:
15日前通知。
6
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B.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係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因此董事長亦屬無召集權人。其
所召集之會議根本不應稱為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自非屬股東會決議,即
股東會決議根本不成立。(王文宇,公司法論,第305頁)

A.公司解散、合併、分割、與有§185Ⅰ之重大營業行為變更
▪ 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 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
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 立法為響應股東行動主義之潮流趨勢,提升股東參與公司治理。
 「選任」亦適用在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改選董事、監察人( §
條文內容:

195、 § 227準用)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 § 199之1);因董事缺額達1/3而補選董事( § 201)全體監察人
均解任而選任監察人( § 217之1)
▪ 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或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
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
 提案資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
 提案方式限制:書面。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提案以
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
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
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
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 提案期限: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
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9

持股比例之計算應以「有表決權之股份」為準。特別股亦可算入。

百分之一可數人合計。

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列為提案範圍限制,是否妥當?批評見解:
10

股東會之主席:(公§182之1Ⅰ前)

由董事會召集時:依§208Ⅲ之規定處理
 「無拘束力之建議性提案」(例如公益性議題)遭排除,降低藉由提
親自出席:

B.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副董事長
案權達成善盡社會責任的可能性。
 §172-1Ⅳ為形式審查,不應賦予董事會裁量權。如此可能導致董事會
C.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
 但如不限制則將鼓勵股東濫行提案。
D.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恣意裁量,形成股東不公平之現象。

E.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關於以委託書委託代理出席之相關問題如下:


A.允許代理出席之立法理由何在?
如股東親自出席,其表決權之行使,仍有下列限制:
(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散,以滿足法定最低出席額之要求
A.股份由數人共有,共有人須推定1人行使(公§160)。
(B)使股東得以最便捷之方式行使表決權
B.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縱代表人有2人以上,亦須共同為行使(公
§181)

關於允許代理之規定,不得以章程或決議排除之。

委託書(公§177Ⅲ)
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
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13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
記名股東僅憑開會通知及出席證即可(以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
但無記名股東依公司法§176,須先於開會5日前將股票交存於公
司。
12
代理出席(公§177Ⅰ):

股東會之出席:

A.原則上:董事長
元以下罰鍰。
11
(C) 委託書應於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且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委
託一人為限。有重複委託者,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177Ⅲ)
14
15
16
5日之期間,非屬強行規定,僅係便利公司之作業而已(71台上2409)。

(D)委託書應載明授權範圍:委託書應載明「授權範圍」,否則視為未加
限制,受託人於當次股東會,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
切事項代理行使(71.12.10法(71)律14894函、經71.11.20商47539函)。

D.受託人之資格:
 立法目的:親自出席(股權分散、股東眾多)或代理出席(代理人難覓、
代理人可能不忠於本人之意行使權利)有其缺陷,基於鼓勵股東參與股
東會之議決而增訂。
(A)一般公司:公司法無限制規定,不以公司之股東為限。但對於會議
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公
§178後段)。
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
(E)委託書是否應以公司製發者為限?其情形分為二種:
a.徵求取得:徵求者應具備該公司股東之身分,始得為代理人(委
託書規則§5)。
公§177條之3:公開發行公司編製、公告股東會議手冊義務
 立法目的:為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
內容

股東會之權限

(1)聽取股東會召集人報告之權限。

(2)查核董事會造具之會計表冊及監察人報告之權限(公§184):為執行此項查
核,得選任檢查人(公§184Ⅱ)。

https://stockservices.tdcc.com.tw/evote/index.html, 另參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作業要點」
20

(B)列舉事項:董監任免權、檢查人選任權、會計表冊查核權、承認
權、董監責任解除權、責任追究權、公司營業及財產重點變更決定權、
章程變更權、公司合併或解散(公§§185、192、199、209、225、230、
237、240、241、277、316)
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但非屬正常商業營運下之重大處分或締約行為,
則應委由股東會決議,以保障股東之投資權益。
 「主要」之認定:質量雙重判斷標準(質與量分析認定基準)
B.章定權限依章程規定:須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質。
股東得議決之事項
▪ 在數量上、價值上,對公司營運具有相當重要性。在性質上,公司
將因此交易行為而使其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其營業大幅減縮。

(A)概括規定(公§202):
(a)縮小股東會權限,使董事會成為獨立機關以任經營之責乃公司之立
法趨勢。
股份所代表之表決權數
易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該等行為對公司影響重大,
以股東利益為優先考量,股東會仍得以事後追認之方式,治癒該瑕疵。
蓋此時股東權益已經由股東會之決議而獲得充分之保障。
22

原則股東(份)平等原則:
公§179II:剝奪交叉持股下從屬公司持有控股公司股份之表決權
▪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
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2)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公§179Ⅱ)
(3)股東對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不得親自或代理行使表決權。但選任董監
事,不適用本條,惟仍受公司法§§177Ⅱ、179Ⅰ之限制
(4)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1人代理2人以上
行使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3%以上者,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
25
§177Ⅱ)
關於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採:定足數+多數決原則,而定足數部分雖因
決議事項重大程度而有不同,但多數決原則則屬不變。
 (1)普通決議(公§174):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2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
鑒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及其從屬公司 再轉投資之其他
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
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
與公司治理 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
 (2)特別決議:
▪
A.轉投資總額限制之解除(公§13Ⅰ第三款)
1.無表決權股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公司法§180)
▪
B.公司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公§185Ⅰ第一款~第三款)
▪
2.表決權因公司法§178受限制,不算入已出席表決權數。
▪
C.許可董事競業(公§209Ⅱ)
▪
3.出席1/2以上之同意,以出席者為準,不以表決時在場者為準(經
64.1.30商02367函)
29
▪
(B)否定說:表決權之行使應以「股份數」為依據,非以「股東人
數」為依據,公司法§179規定每股一表決權,公司法§181規定以
採股份數計算,以鼓掌方式無從瞭解贊成與反對之表決股份數(經
65.1.7商00447函)
▪
以採否定說較妥當
▪
D.以發行新股分派股息 (公§240Ⅰ)
▪
E.公積撥充資本(轉增資發行新股;公§241Ⅰ)
▪
F.變更章程(公§159Ⅰ、Ⅳ,§277Ⅱ)
▪
G.合併、解散及分割(公§316)
(A)所謂「和自身有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
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
(B)違反者得依公司法§189訴請撤銷。
B.公司持有自己股份之限制公司法§179Ⅱ。
除公司法§198、§227董、監選舉按累積投票法得為歧異外,同一股東之表決權
行使應為同一意見之表示(經69.3.31商10149函) 採否定說。
28
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公司法採二分法,即對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
或章程程者,視其係內容違反或程序違反,區別其效果:
 1.內容違反決議自始無效公司法§191絕對無效。
 2.程序違反股東得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撤銷公司法
§189相對無效。
▪ 適用時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結論):僅限於普通決議適用
▪ 採取二分法之理由:決議內容是否違法,就決議本身即可判明。
但股東會決議,如屬程序上違法或違反章程,就決議本身,並非
可完全發現。如可視為無效,則可能影響及交易安全。
▪ 理由:公司法§175假決議之適用,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
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為要件,而§174則係就普通決議事項之
決議方法而為規定,可知假決議只可適用於普通決議事項。特
別決議事項及選舉董事、監察人,公司法既另規定其決議或選
舉方法,自不得適用假決議。
30
▪
 表決權行使方法:表決權既係附立於股份上,則是否可以允許不統一行使?

▪ 假決議之意義: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數不足1/2,但已
有1/3以上出席,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並將之通知或公告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此次再
召集之股東會對假決議,如仍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視同普通決議。
▪ 2. 公開發行公司,如出席數不足定額者,可以已發行股份總數
1/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
▪
A.對於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股東不得行使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公
§178)
27
 (3)假決議(公§175)暫時決議:
▪ 1 一般公司: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
表決權1/2以上之同意。適用此種決議之事項有:
▪
4.本條所定出席股東之定額與表決權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
如公司章程所訂者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釋字
100號)。依釋字第100號,則以章程變更法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
均只能提高而不得降低,唯提高為全體股東是否允許,則成為解釋
上的問題。
(A)肯定說(72台上808決):「股東會決議,依兩造不爭之『股東
會會議規則』§9Ⅰ規定,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而一致鼓掌通過,亦有
議事錄在卷可稽,是本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
之處。」
26
1/2同意。
▪
A. 公司法已增修書面及電子投票方式(公§177之1、177之2)
▪ B.可否以鼓掌方式為之?實務上有爭議: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
公司, 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1)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權得以章程限制或剝奪(公§157第三款)
 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表決權之行使
▪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 例外:對表決權之限制
劉連煜,《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判斷基準》,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199頁以下24
 行使方式: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 B.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
以所持有股份綜合計算(公§181Ⅰ)
23

 條文內容:
▪ A.每股有一表決權(公§179Ⅰ)表決權平等原則。
若未經該條所定之程序,董事長即代表公司出售公司之主要財產,該行
為之效力如何?
 §185之行為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不屬董事長之代表權限,則該交
(b)公司法§202係對舊制以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修正,故其決議權,
應限於法令及意程有規定之事項。即未明文列舉之事項則劃歸董事
會決定。
21
[補充]何以§185所列之行為應經由股東會之決議?§185Ⅰ之「主要」應如
何認定?
 立法目的:在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之前提下,一般正常營運行為
A.法定權限:
▪
111年1月18日金管會令,自112年1月1日起全體上市(櫃)及興櫃公
司強制使用電子投票
於股 東會開會前一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
權之意思 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19
(公§177條之2II)
(3)決議權最重要之權限:
▪


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
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公§177條之2I)
18
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
東會者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177條之2III)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
17

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
b.非徵求取得:受股東之主動委託取得委託書者,其受託代理人
不以具備該公司股東身份為必要(委託書規則§15)
b.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
則」§2Ⅰ、Ⅱ,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
依本規則所附格式印發者為限。同規則§22規定,使用之委託書用
紙非為公司印發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
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公§177條之1)
(B)公開發行公司:
a.一般公司:該條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
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
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65台上141)。
公司法§177條之1、177之2:增訂書面以及電子投票制度
 於探討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前,須先探討決議是否成立之
問題(須成立後方有無效或撤銷之問題):
31
32
▪ 1.決議不成立及其處理:
▪ 2.決議無效(公§191)絕對無效:
▪ (2)決議不成立之事由:
▪ (1)事由: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公§191),例如:

A.無召集股東會或決議之事實存在,而於議事錄為虛偽之記錄。

違反股東平等之原則。

B.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28上1911例、(76)廳
民1字2491函)

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
侵害股東固有權。

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163)。
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

股東會之召集已延期或撤回而仍為決議。

股東會地點改變,仍於原地決議。

股東會已結束,一部分留下之股東所為決議。

完全未通知股東,或部分股東漏未通知而情形嚴重者。
▪ (2)救濟:

33
▪ 4. 2001年修法新增§189之1,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
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以
避免股東會因實際上不影響決議結果之瑕疵而遭撤銷,而發生
過度重視程序,卻未必符合大多數股東利益之情形。

(3)決議不成立之救濟:任何人得隨時主張之,並得提起「確認決
議不存在」之訴。

▪ (1)決議不成立之意義或稱「決議不存在」,非屬公司法上之瑕疵:
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
會或決議成立之情形。
但其實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這樣的分類,其實可能還是有
問題。
 例如,假如一個需要特別決議的情況、但公司誤以為只需要一般決議而表
決,應該被歸類為何者?
 進一步,假如公司雖誤以為只需要簡單多數,也為這樣的宣布,但實際上
投出來的票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這種程序欠缺的情況又是否為得撤銷或
不需撤銷?
 或者說,實體與程序到底是否為二分,或者其實只是量的差別?
37
即為自始、當然地無效,即毋庸呈訴為之,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
但必要時,得起訴確認其為無效。
34
▪ 3.決議之撤銷(公§189)相對無效:
▪ (1)決議撤銷之原因:依公司法§189規定,可分為二種: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A.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A.非股東或代理人參與表決。
B.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司而開會。
B.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
C.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而情形不嚴重。 C.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
理(公§178)。
D.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
E.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
議事項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
概念上應注意這些事由(公§172),
如於臨時動議提出時屬決議方法違
法。
D.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議案決議。
E.股東表決權應受限制而計入表決權數
者。
F.召集通知未用書面。
G.股東會地點不恰當(經57.9.9商31763
函)。
35
▪ (2)救濟方法提起撤銷之訴:
 期間: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 當事人:
 A.被告:應以公司為被告(68台上603例)
 B.原告:股東。
▪ (3)決議撤銷之效力:
 決議撤銷之訴,屬形成之訴,而撤銷與無效不同,故須經確定撤銷
方為無效。
 A.原告勝訴,效力及於第三人,敗訴則不及。
 B.勝訴判決確定前,決議仍有效,確定後,決議溯及既往自始無
效。
 C.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
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36
董事之概念與其地位


 (1) 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
商事法與台灣公司法
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董事之人數與任期
 (1) 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公 §192 I)
▪ 公司之獲利能力與董事是否為股東無關,落實「企業所有與企
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
▪ 打破董事為股東代表之概念,確認董事為股東之受託人。
 臨時管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2) 任期(公 §195)
 (2)須有行為能力之人(公 § 192)
▪ A. 不得逾三年,但連選得連任
▪ A. 自然人:須有行為能力且不適用民 §85之規定
▪ B. 任期屆滿而未及改選時,其任期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但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
▪ B. 政府或法人(§27):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27I),亦得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27 II)
2

2.消極資格

 民法§13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2)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公 §222)
 否定說:§192Ⅲ未排除民法§13Ⅲ之適用,應屬立法疏漏。(施智
3
▪ II. 募股設立:由創立會選任(公 §146)
 B. 成立後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公 §192 I)

▪ 法無明文禁止。(王文宇,公司法論,第314頁)
 (5)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釋字81)
▪ §192Ⅲ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避免家族企業之形成,一般而言,利
用結婚之方式使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進而擔任董事,應不
多見。故應為立法者評估後之取捨,而非疏漏。
 (6) 立委、監委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董事(釋字24)
▪ II. 缺點
▪ 因為少數股東之當選,可能造成董事會內壁壘分明,協調不易,衍生派
系
D
E
0
0
0
 B.累積投票制之意義: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
60000
0
0
0
0
▪ N:為應選董事(監)人數
董事之補選(公 §201)
▪ EX2:
假設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股,大股東持70股,小股東全
體共持30股。今欲選出董事三人,大股東選舉權數有70X3=210,
少數派股東則有30X3=90。若少數股東將90票全集中投給一人,
則該人必定當選,大股東無法囊括所有董事席位。
7
公§192之1: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
 A.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 1%股東始得提名
 B. 若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依§208之1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
 立法理由(節錄):

▪ A.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公 §191):選任超過章程人數之董事
公§193之1: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
任投保責任保險。

II)  決議迴避之免除
 F. 累積投票制之適用範圍:包括首任董事之選任及監察人之選任 (公 §277準
▪ B.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公 §189)
 (2) 委任契約有瑕疵:未經股東會選任之人而與之締結董事委任契約

董事基於瑕疵選任所為行為之效力
 (1) 在公司與第三人間,有爭議
▪ A. 無權代理說(經55.12.3商28344函)
用 §198)
 G. 有關表決權行使限制之規定,除公 §178明文排除外,§177 II、179之限制,
▪ B. 類推表見代理,而對公司生效(柯P.297)
仍應適用(經56.7.28商18792函;法務部75.8.1參9236函)
 H. 董事選任不適用假決議(司法業務第三期)
9
10
B. 裁判解任
(公 §200)
退任事由
 (1) 任期屆滿:得延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公 §195)
11
(A) 原因
a.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
b. 曾有解任議案提出於股東會,而未獲通過
 (2) 委任終止事由發生
(C) 被告之適格:公司+該董事 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3) 解任
C. 當然解任
(公 §197)
(A) 解任之決議方法:股東會特別決議(股東會專屬權利)
(B) 公司(股東會)做出解任之意思表示後,須由公司之代表
(監察人:公 §223)對董事為解任之意思表示時,始生解任
之效力
(A) 原因: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
股份數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
過二分之一時,該董事當然解任(監察人亦準用公 §197)
(B) 其選任時之持有股份數額之計算: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
額為斷,實際持有尚未過戶者,不包括之(經56.6.19商21911函)
(C) 當然解任之時點:學者間有爭議存在
(C) 訂有任期而無正當理由為股東會決議解任之董事,得
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公 §199)
a. 甲說:實際上轉讓時(實務採此見解)

 (2) 在董事與公司之間: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解決(柯;經58.8.5商26762函)
12
D. 失格解任
就任後,具有公 §30第一到六款之情形者
E. 其他事由
改選未獲當選、合併、解散等
董事退任應申請變更登記,以股東會決議解任者,應加具股東會議記錄
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
董事當然解任。」倘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後成為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時,鑒於此種情形,判斷是否適用前揭規定時,係以公司公
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
份數累計是否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
準,是以,轉讓股份超過法定數額之董事,如僅屬於非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階段,尚無該條文之適用。
(B) 原告之適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於股東會
「反對」解任議案者不得提起(參照民 §56)
▪ B. 意定事由:辭職(民 §549 I)
[補充]公§197第1項後段實務見解(經濟部商字第09202092230號函)
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
c. 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提起
▪ A. 法定事由:董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民 §550)
A. 決議解任
(公 §199)
選任之瑕疵
 (1) 選任決議之瑕疵:依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情形可分為:
▪ 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
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
爰為第一項規定。
 E. 董事之選任不適用公 §178之規定,故候選人之股東亦得加入表決(公 §198

8
 需於章程規定
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 是否採取累積投票制屬公司之內部自治事項(公§198I)
C
10000
▪ V:為選舉權數[=出席表決權數X應選董事(監)人數]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六十日內召開
▪ (B) 可防止大股東操縱董監選任
B
50000
▪ E:為當選權數
6

▪ (A) 使少數股東有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機會
A
 A.採累積投票制:以保護小股東之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
▪ E={[V/(N+1)]}+1
5
▪ I. 優點
選任方式(公 §198)
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
者,當選為董事。依此法董(監)當選之權數,計算公式如下:
▪ 林國全,法人得否被選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月旦法學第84
期;王志誠,公司負責人,月旦法學教室24期
 D. 累積投票制之優缺點
▪ EX1:
有ABCDE五人競選董事,欲選出三名,某股東持有20000股,
該股東之選舉權數有20000X3=60000(票),可集中投給一人或分
配投給數人
▪ I. 發起設立:由發起人互選之(公 §131 I )
 肯定說
 (4) 現役軍人不得擔任公司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13、24)
 運作方式:
 A. 首任董事
謀,公司法,第154頁)
 (3) 公務員不得為民營公司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13 I)
4
選任機關

Q: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否得擔任董事?
 (1) 準用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公 §192 V準用 §30第一到六款)
1.積極資格:
 (1)原則上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 (2)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
臨時管理人(§208-1)
[補充]公§197III:實務上常有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則自
選任時,至就任此一期間轉讓股份,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過戶閉鎖期
間轉讓持股之情形,原條文均未予規範,顯有缺失,故增訂§197III,
以免該立法目的落空
b. 乙說:辦理過戶時(林 p.383)
13
14
15
16
(1) 基於委任關係

 C. 競業禁止義務之免除,要件有二:
 D.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效果
 B. 計算義務:民 §541、542
▪ I. 競業行為仍有效
(2) 不為競業之義務:若非向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股東會之許可,禁止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公 §209)

經理人
無限公司執行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務股東
身份
經理人
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規定條文
§ 32
§ 54
競業禁止之內容
1. 不得兼任其他 不得為自己或他 不得為自己或他人
營利事業之經 人為與公司同類 為屬於公司營業範
理人
營業之行為
圍內之行為
2. 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同類
之業務
歸入權
之行使
民 §563(公司法未規
定)得請求因其行為
所得之利益作為損
害賠償
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股東會得以
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 決議,將競
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
業行為之所
得視為公司
之所得
自知有違反行為時
起經過一個月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
所得產生後
一年
經董事或執行業
務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
歸入權
之除斥
期間
所得產生後一年
競業禁止之解除
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108 III準用§54 II、III)
兩合公司(§ 155準用§ 54)
* §120條之規定
§ 209
▪ II. 股東會得以普通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而行使「歸入權」
(或稱介入權)
 A. 要件
▪ (A) 歸入權:行使之效果只發生債的關係,董事因此負有移轉義務
▪ I. 「為自己或他人」:只需行為之經濟效果歸屬自己或他人即屬之
▪ II. 「營業範圍」:依章程所載之目的事業判斷,且為公司實際所進
行者,包括業已著手準備之事業及暫時停止之事業
▪ III. 須具「營利性」
▪ IV. 單純兼任他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而非屬同類業務之公司者,尚非
競業行為
▪ (B) 歸入權之行使,除斥期間,為自所得產生時起算一年

(3) 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之義務

(4) 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義務

(5) 於公司證券簽章之義務:公 §162 I、257 I

(6) 申報持有股之義務:公 §197
 發行新股(公 §268 I)、發行公司債(公 §248 I)
17

身份
▪ 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並取得股東會之輕度特別決議之許可
 A.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 §23 I)
§ 209
對股東會說明其行
為之重要內容,並
經輕度特別決議之
許可
18
[補充]Q:公司之監察人是否有競業禁止規定?

 1. 通說、實務
(1) 對第三人之責任
▪ (2) §222為兼職之禁止,因此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
人不受§222之限制
 2. 梁師(月旦50期)

▪ I. 公 §23 II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II. 公 §226: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
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 I. 解釋論:連帶責任已有明文規定違憲(民 §272),本條既無明文,
應採否定見解
▪ II. 立法論:宜仿日本立法例明訂負連帶責任(柯 P.310)
(2) 對公司之責任
 C. 未依董事會決議而為之責任:依民 §544對公司負責
 A.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 (2) 就競業禁止之立法目的而言,監察人可能知悉公司之機密,
並能進一步利用此而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故仍應有所適用為
當
 D. 就董事會未為決議事項而為之責任:需注意並非所有事項均需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23 I)
一一經董事會決議,故執行之董事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法令、章程為之,否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 E. 逾越權限而為之責任:依民 §544由執行董事負責
21

22

董事責任之解除
 各項表冊(公 §228 I)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
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 §231)
為保護公司及少數股東,除得由公司追究外,並設有「代位訴訟」之制度
(又稱股東衍生訴訟、派生訴訟或代表訴訟)
 (1) 由公司訴訟
▪ A. 基於股東會決議(公 §212),要件:
▪ I. 時間限制:自決議日起三十日內
▪ II. 代表人:原則上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亦得由股東會另選代
表人(公 §213)
▪ III. 表決比例:普通決議
▪ B. 基於少數股東之請求(公 §214 I),要件:
25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保
護公司之利益
 (1) 應受規律之董事  全體董事
 (2) 應受規律之交易行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交涉」,指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不包括控訴行為(公 §213)
 (3) 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時之效力: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依法
無代表權,應屬無權代理行為,屬「效力未定」,應經監察人承
認(74上2014決)
29
23
 (2)股東代表訴訟(公 §214 II)
▪ II. 起訴之前提要件:起訴前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
起訴(公 §214 I),而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不提起訴訟
時,使得起訴(公 §214 II 前)
▪ B. 要件
▪ III. 擔保之提供(公 §214 II 中段):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
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以防濫訴
▪ IV. 原告股東之責任(公 §214 II 後段、215)
 繼續六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之股東
▪ V. 被告董事敗訴之責任(公 §215 II)
a. 公 §214 II後段規定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係以
公司名義起訴,自無庸供擔保
26
▪ I. 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公 §13)。
▪ II. 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轉投資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者
(公 §13)
▪ III. 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者(公 §15)
▪ IV. 公司違法為保證人者(公 §16)
▪ V. 公司申請發行公司債,申請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形者,公司負責
人對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公 §251)
▪ VI.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
外者,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公
§259)
▪ VII. 公司發行新股違反股款繳納之相關規定,致公司有損害,有行
為之董事(指執行發行新股事宜之董事及參與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
而未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其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公 §276)
24
▪ A. 意義:指董事對公司應負責任,而公司怠於訴追時,由股東為公
司提起追究董事責任之訴訟
▪ I. 當事人:代表訴訟之原告究為股東或公司?
▪ I. 繼續六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之股東
▪ II.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起訴
▪ III. 監察人如認請求有理由應於三十日內提起,未提起,則可由請
求之股東提起代表訴訟
20
 F. 公司法列舉之事項:
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
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
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 §193)。但
此責任是否為連帶責任?
 B.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證交法 §20、21、31、32 I
▪ (1) §222並非謂「不得兼任本公司之…」,故包含「他」公司在
內
19
 B. 董事會之違法決議而為之責任(公 §193):董事會執行業務,應
 A. 依公司法之規定
▪ (1) 監察人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因此無競業禁止之考量
其他準
用
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
b. 又股東係為公司為原告,公司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
依民訴法 §402 II,其確定判決,對於公司亦生效力
27
28


商事法與台灣公司法
董事會是由全體董事所組成,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必備、常設之議事體
機關,其設置目的在脫離股東會之決議,以求經營之效率化,並藉由
集會之方式以集思廣益,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
Q: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結構係採「董事長制」或「總經理制」?

執行權,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有權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
務,故我國應係採董事長制。
董事會之職權行使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任何單一董事本身並無決策
權。惟董事會既有決策權,自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將權限之一部委
由某一董事決定,或者交由特定董事執行。
有建構階層組織之必要,將日常業務交由經營階層(於我國公司
法之定位下即為總經理)擬定執行。
董事會的精神:一家現代化公司的組成與運作,是為了股東的利益,
公司董事會的權利及為此目的而存在。
會之主要功能在於政策之形成、選任執行長及其他主要經理人,
對於法律未要求需由董事會親自執行之公司業務,董事會可授權
由經理人執行。此等設計較能符合不同企業型態之需求,可供我
國參考。
▪ I. 人數:一人(公 §208 I)
▪ II. 任期
 (B) 董事長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得延長至下任就任時(公
§195 II)
▪ B. 董事長之任免
 (A) 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主席
▪ B. 真實記載義務(公 §210 III、證交 §174 I (5))
 (B) 業務執行權
▪ C. 供查閱或抄錄義務(公 §178、197、210 II、III、證交 §36 III、
37 II)
▪ A. 公 §211 I: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 (B) 公 §213之情形董事長無代表權,由監察人代表
▪ C. 公 §241 II:辦理公積撥充資本後
5

▪ D. 公 §246 I:發行公司債後,報告募集原因及有關事項
 (3) 通知與公告公司解散(公 §316 IV)
 (4) 召集股東會(公 §171、201 I、211、275)
 B. 為擔保忠實義務之履行及達成A.之各制度的目的,設計了下列規
 (5) 會計上義務(公 §228、229、230、證交 §36)
(B) 對第三人的責任
b. 為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 I. 股東之制止請求權(公 §194)
(C) 解任規定(公 §200)
▪ (D) 行使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
▪ (A) 立法目的:我國公司法於民國55年修正公司法時,為強化個別
股東權,防範於事先,以保障公司之利益計,仿日本商法之立法
例,增設股東之停止請求權(惟未採日本商法對發行新股之停止請
求權)。而與股東事後提起代表訴訟之權利出於同一構想
(D) 刑事制裁
▪ II. 賦予股東對董事不正行為對抗之手段
▪ II. 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規範(見前述)
a. 為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行為
 B. 公司之制止請求權(公 §218之2):由監察人代表
(A) 對公司的責任
(A) 董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制止請求權(公 §194)
(B) 訴追董事責任之手段
▪ (E) 行使對象:以決議是否交付執行區分:
a. 尚未執行  董事會(公 §194)
b. 已交付執行  董事長(不過在概念上應注意所謂制止請求
權,係指行為未完成前之阻卻,如行為已完成,則僅得透過其
他追究董事責任之制度訴追)
▪ (B) 性質:屬個別股東權、共益權、少數股東權
a. 代表訴訟(公 §214)
8
▪ (C) 原因:董事會決議為:
 A. 股東之制止請求權(公 §194)
▪ I. 課加董事嚴格的責任
▪ I. 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見前述)
7
(2) 關於董事違法行為之制止請求權人

定:
 A. 避免公司與董事間利益衝突之制度
▪ A. 依公 §211 II之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
得依公 §282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刻聲請破產宣告
▪ B. 此與民 §35由董事聲請破產之規定不同,其理由係因民法之法
人乃由董事單獨執行公司之業務,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董事會為
集體之業務執行決定機關,故有不同之規定
▪ C. 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聲請破產宣告後,通常仍由董事長
代表執行該決議內容。公司有破產原因,董事未為破產宣告聲請
時之責任:
▪ (A) 刑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時,科新台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公 §211 III)
▪ (B) 民事:怠於聲請破產宣告,致公司債權人受損害時,在公
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 §35 II之一般規定(23台上204),有
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二人以上者應連帶負責,而債權人
應舉證其實際損害
▪ B. 公 §240 VI:辦理股息、紅利分派後
6
(1) 關於董事行為之法律控制手段:前面已論及關於董事於執行職務
時,最重要的兩項義務:A.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上委任契約之
義務);B. 忠實義務。但現行法下因賦予董事會及董事長有極大的業
務執行權,故為避免董事因個人的私慾而害及公司之利益,僅以「抽
象的義務」規定,恐無法達成目的,故設有下列的諸種制度:
 (6) 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公 §211II)
 (2) 向股東會報告之義務
 (A) 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有辦理權(公 §208
VI準用§ 57)
濫權,則由董事會握有業務執行決定權,與業務執行監督權。因
而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執行所為之行為效力如何,即成為問
題。
▪ II. 未設常務董事者: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
4
▪ A. 備置義務(公 §210 I)
 (3) 由於董事長有業務執行權及對外代表權(單獨代表),為防止其
▪ I.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常務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
之(公 §208 II)
▪ D. 章程所訂之權限
 (1) 備置章程及各項簿冊於公司
▪ II. 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公 §208 III 原則上採董事長單獨代
表制)
 (A) 公司法未設明文,解釋上不得逾董事任期(即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
▪ C. 公司法例舉之權限: §29 II、167之1、167之2、171、185 V、
208 I、II、240 VI、244 I、246、254、266 II、282 I、II、316之2
3
▪ I. 對內
▪ A. 董事長之人數及任期
1. 董事會與董事長之權限
▪ B. 內部審查權:監督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業務執行(參見公 §208
I、II)
 公司之權力由董事會或由董事會授權行使。於大型企業中,董事
▪ C. 董事長之權限
際上的業務執行人,故其業務之執行需由董事長執行。

▪ A. 業務執行決定權:公 §202,凡未劃屬股東會者,均得為之。
 美國法:模範商業公司法(MBCA)
2
 (2) 董事長之權限:概念上董事會因屬會議體之機關,則無法擔任實
董事會:現行公司法於公司業務採董事集體執行制,關於公司業務由
董事會決議,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
 (1) 董事會之權限
 惟此等由董事會身兼決策與執行之設計,於大型企業恐窒礙難行,
 (參柯芳枝,公司法論(下),第322、323頁)


 多數說認為,依據§202、§208Ⅲ、Ⅳ、Ⅴ,董事會有業務決定權及
b. 董事的解任決議權(公 §199)
c. 帳冊閱覽權(公 §210 II):為進行訴追之準備
9
▪ II. 監察人之制止請求權(公 §218之2)
10

▪ (A) 立法目的:公 §218之2規定,立法原意旨在強化監察人權
限,加強其職責,而減輕公司之損失。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
法令章程之行為時,本來具有制止權者,應為公司本身。惟公
司係法人,其行動須透過機關為之。職是,公司法乃賦予監察
人此一停止請求權,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制止董事會之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行為,以免公司遭受無謂之損失
11
召集權人(公 §203)

視訊允許(公 §205 II)

表決權之計算:一人一表決權,並準用表決權限制規定(公 §178、206 II)
 A. 董事長

書面投票(公 §205 IV)

決議方法
 B.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  得票最多之董事:未於公 §203 II之期限內召

召集程序(公 §204)

主席:董事長

董事出席之代理  以公司章程訂有得代理者為限
種決議之事項:
▪ (A) 公 §208 I、II董事長之選任
 書面表決不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 §205 VI)
▪ (B) 提出公 §185 I之議案(公 §185 V)

▪ (C) 公 §246 II募集公司債之決議
董事投票利益衝突迴避(公 §206 II, III)
▪ (D) 公司發行新股之決議(公 §266 II)
 報告義務
▪ II. 每次均須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公 §205 III)
為要式行為
b. 和股東制止請求權無前後之區別
 B. 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適用此
 僅得單次決定
▪ I. 代理人限董事(公 §205 I)
a. 監察人如有數人,各監察人均得單獨為之
 A. 普通決議(公 §206 I)
 需章程授權
集者,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B) 行使方式
12
▪ (E) 公 §282 II聲請重整之決議
 效果:準用(公 §178 II)
▪ (F) 員工庫藏股之實行(公 §167之1)
▪ III. 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公 §205 IV)
▪ (G) 員工認股選擇權之實施(公 §167之2)
▪ (H) 簡易合併(公 §316之2)
13
14
15
16

(3) 決議之瑕疵:董事會決議之瑕疵並無準用股東會決議瑕疵(公 §189、
191)之明文規定,故解釋上應認有瑕疵,均屬無效。實務上亦認無效
(65台函民字6951號)
17

資格

意義
商事法與台灣公司法
 公司法第216條之1
▪ (1) 自然人:須有行為能力
治監督機關

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引進

 1. 積極資格
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且屬公司之自
 監察人為公司執行監督之法定、必備機關,亦有建立監察人候選
▪ (2) 法人:須有代表人
人數及任期
人提名制度之必 要,爰增訂本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董事候
選人提名制度之規定。
▪ (3) 至少一人須在國內有住所(公 §216 I)
 此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2. 消極資格
 1. 人數:一人以上(公 §216 I)。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
監察人之權限

▪ (1) 無公 §30之情形(公 §216 II)
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公 §216 II)
 2. 任期:不得逾三年,得連選連任(公 §217)
1. 監察權:單獨行使(公 §221)
▪ (2) 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其他職員不得充任監察人(公 §222)
選任

(1) 調查權
 採除章程另有訂定外累積投票制(公 §227準用 §198)
A. 調查公司設立經過向創立會提出報告(公 §146)
B. 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
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 §218 I)
 1. 發起設立:發起人選任(公 §131 I)
 2. 募股設立:創立會選任(公 §146 I)
2
(2) 查核權
3. 公司代表權
A.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會計表冊(公 §219)
B. 公司發行新股時,查核現物出資(公 §274 II)
C. 審查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之會計表冊(公 §326)
D. 審查清算表冊(公 §331)
(1) 代表公司與董事訴
訟(公 §213)
(3) 董事會之違法
行為制止請求權
(2) 代表公司委託律師、
會計師調查公司業務、
財務狀況,查核表冊(公
§218 II)
2. 股東會召集權
(1) 自動召集(公
§220)
(2) 被動召集(公
§245 II)
A.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將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明文化
B. 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
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
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A. 其委任關係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會計師間
B. 請注意本條之委託會計師審核會計帳冊與
公 §20所稱年終帳冊查核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不
同
(4) 與董事代表公司聲
請登記
意義
 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
主要目的法定、任意、臨時
之監督機關

設置目的
 為防止常設性質的監察人與
監督權
賦予對象 檢查人
監察權
6

監察人
調查範圍 公司會計正確 除適法性外,
與否,發起人、更及於公司
董事、清算人 業務執行之
之職務執行適 妥當性
法與否
有無糾正 無
董事掛勾,而無法善盡職務, 措施
因而規定於某些情形,得選
任臨時性的檢查人行使監督
權限
因選任機關或
權
選任情形不同
而有異
1. 對第三人之責任
半數以上之董事與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
5


(3) 代表公司與董事交
涉(公 §223)
法院因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而命監察人召開股東
會
可召集股東
會或公 §218
之2
固定
9
監察人之義務
 1.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 §554、公 §23 I)
 2. 申報持股義務(公 §227準用 §197)
 3. 查核表冊向股東會報告義務(公 §219 I)
 4. 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職員(公 §222)
監察人之責任

A. 依股東會決議而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公
§212、213)
B. 應少數股東請求而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公
§214 I)
不可依職權起訴(司法業務第三期結論)
檢查人之選任
 1. 選任機關
▪ (1) 由公司選任:以普通決議行之(創立會或股東會)
▪ (2) 由主管機關選派:本法未規定,由該機關依職權為之
▪ (3) 由法院選任:非訟法(公 §245 I)
 2. 得選任檢查人之規定
▪ (1) 公 §146 I、II:調查公司設立程序
▪ (2) 公 §184 I、II: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 (3) 公 §245: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 (4) 公 §285:重整時之調查
▪ (5) 公 §353:特別清算程序之調查
 3. 檢查人之資格:除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限制外(公 §285 I、
352 II),及須為自然人外(經56.7.8商23373函)別無限制
3

▪ (1) 由公司追訴
▪ A. 基於股東會之普通決議:董事長或股東會選任之人應自決議之
日起,一個月內提起訴送(公 §225)
2. 對公司之責任
檢查人之責任
 1. 對第三人之責任(公 §23 II)
▪ 公司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其於執行公司
業務之際違反法令致第三人受損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2. 對公司之責任
▪ (1)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8 II、23 I)
▪ (2) 檢查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損時,對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公 §313 II)
10
3. 責任之解除:與董事同(公 §231)
 4. 責任之追究
(1) 公 §23 II: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1)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責人(公 §8 II),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如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時,對他 (公 §8 II、23 I)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 監察人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公司
(2) 公 §226:監察人與董事均對第三 受損,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 §224)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為連帶債務 (3) 監察人與董事同對公司負賠償責
人(公 §226)
任時,為連帶債務人(公 §226)
7

4
11
▪ B. 基於少數股東之請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3%以上股份之股
東得書面請求董事會提起訴訟;董事會應自受請求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公 §227準用 §214)
▪ (2) 由少數股東訴追(公 §227準用 §214後段、 §215)亦為「代表訴訟」
之制度,其起訴與擔保、損賠責任均與對董事之代表訴訟同
8



合併與分割
所謂的併購指的是「合併」與「收購」兩種行為態樣

 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
關於用語的界定(企業併購法第四條)
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
 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合併指的是公司法第316條以下的組織變更程序
收購則比較多元,任何將對方公司(或其重要資產)至於
 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
 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
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 該公司
自己支配底下的行為,都可稱為廣義的收購。亦即,其重
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
點在於取得對對方公司之控制或對對方重要資產的控制權。
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 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 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
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
作為對價之行為。

合併:消滅一家公司。法人格消滅為主要特徵。新設與存

續合併。

雙向合意:合併的公司都必須要同意

雙層同意:原則上要經過董事會跟股東會兩者均同意

重度特別決議(公司法316條):但有簡易合併的例外
(公司法316-2條)

國家態度
 國家透過以法律形式表達對併購行為的阻撓或鼓勵
 區分產業別,國別
 型態:公司法的規制,個別產業別的管制,及稅法上的
誘因
市場成熟度
 投資人的反應與廉價的資金
 被併購者的觀點: exit or expropriation?
 經理人:entrenchment?
 股東: expulsion (a price too low)?
 員工: unemployment
 債權人: does it matter?


加上反對者股份收買請求權

經濟效率:有利併購者通常是比較擅長於經營或利用資源

大量失業
之人

討厭有錢人太有錢(心理因素)

企業長太大難以控制(對國家管制造成威脅)

(market of corporate control; discipline theory)


 Counter-argument:原來的經理人也是有錢人
懲戒無能的經理人:現階段公司結構的內部管制不足
幾個控制形式的選項
 直接併入
▪ 誰併誰?
 維持被併購者的獨立個體
▪ 為何?
▪ 方式
▪ 三角併購:正三角與反三角
▪ 共同控股

又稱非合意併購:指在未經被併購公司經理階層或大股東
How?

Why permit?
 以行為管制代替組織或權利管制

Types
控制數量的選項

 多數控股
 單一控股sole proprietorship
 差別在少數股東的處理
其他人

消費者及上下供應商

市場其他參與者

政府或其他管制者

併購的方法有以下幾種:
 選擇變多或變少?
同意的情形下進行之併購行為。

 特別是外國企業更是如此
權利論:有錢的人想買甚麼是他的權利
 併購者的觀點
 經濟因素: different evaluation, synergy, better allocation
 衝突的經濟因素:股東 v. 經理人
 心理因素:greedy, empire-building
Prof. Gordon provided a clear account on the shortcomings of
takeovers:
“As events in the late 1980s demonstrated, however, hostile
takeovers were not an ideal intervention mechanism. The
transaction costs were high; the associated financial market
structure became overextended; the legal rules promoted last
dollar auctions that, among other factors, led to bidder
overpayment and fragile financial structures; the magnitude
of the transactions led to speculation and illegality; and the
eventual political reaction produced deal-breaking legal rules
that were perversely more protective of managers than ever
before. ” (INSTITUTIONS AS RELATIONAL INVESTORS, 1994)
 取得股份Buying shares (tender offer)
 購入資產asset purchase
 合併協商Merger negotiation:此為狹義的合併
 爭奪委託書Proxy solicitation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
 董事會擬具合併或收購計畫
 股東會重度決議


 公司法第316條: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 (企業併購法第18條同)

投票信託(企業併購法第10條)
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

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
兼營信託業務 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
託契約之約定行 使其股東表決權。

利益迴避之例外


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
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
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
表決權限制(企業併購法第11條)
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
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
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
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
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 五、股東
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
股票設質予他人。
 董事會不能行職權時
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
 小規模(非對稱)合併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
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
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
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企業併購
法第14條)

概括承受權利義務

受讓營業

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
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
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
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第一項
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 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
債之虞者,不適用之。

獨占(公平交易法第5, 5-1條)

 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
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 安全範圍(無以下情況可免除):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
率未達二分之一;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三分
之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四分之三。
 主管機關仍保有認定是否為獨占機關之最後決定權限

結合(公平交易法第6條)
 合併
 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
多數決下的產物: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不同意股東之權益
條文依據:公司法第317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
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
作成分割 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
中,以書面表示異 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
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 持有之股份:
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
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
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
決議合併 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
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
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Short Form Merger (母子公司合併)
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
得作成合併契約 ,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
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
及合併契約書應記 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
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公平交易法第
11條):
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非金融業100億/10億; 金融業200億/10億)者。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service/KS_F.aspx?faq_id=104)
 違反效果, 得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併科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獨占的效果(公平交易法第10條)
 不得為妨礙競爭或歧視行為
 違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
或類似違反行為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
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
司表示異議者 。
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
集會中, 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
權者。
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
東及受讓 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
集會中,以書 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
權者。
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
業或財產 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
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
權利義務關係繼續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
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
 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
由存續公司或新 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企業併購法第24條)
 自合併基準日起算(企業併購法第25條)

定義: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 相互投資之公司。
關係企業

Pyramid structure

Cross-holding structure

Legal aspect

State-owned enterprises

Financial aspect

Alter forms

Social aspect
 法人代表
 存在理由
 優點
 缺點
 背後邏輯的差異
 Trust
 Investment company
 Non-profit corporation
交通大學企業金融法律中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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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 何謂控制及從屬關係
從經濟的角度來講
 Leverage
優點的背面:關於壟斷的憂慮,關於不透明的憂慮,關於槓桿的不安
從企業主的觀點
 Horizontal: Entity shield among several divisions


4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
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餘或公積 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

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
通知 ,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
前開投票權為合併計算(公司法第369-11條)
數以上為 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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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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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報告書
2024/11/28

7
 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
 公開發行股票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
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
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補償與損害賠償責任(369-4,I)
8
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
定之企業。
 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 持股計算: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時,應連同下列各款持
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併計入:
▪ 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 二、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
▪ 三、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
2024/11/28
 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
幾個主要定義
 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
特種企業集團:金融控股公司法
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
2024/11/28
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
 公開發行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
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
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 Opaqueness: Hard to see who is behind there
▪ Control: Representative Director
▪ Tax: Control when to distribute revenue; the difficulty in
determining the value of a closed company’s share when transfer
happening; the use of tax credit and expen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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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 擬制的控制從屬關係
 Vertical:
2024/11/28

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
公司為從屬公司。
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亦為控 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 品牌化:消費者的容易辨認

2024/11/28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
 規模經濟:科技發展與國際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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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交通大學企業金融法律中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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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成立控股公司: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
融控股公司。非屬同一關係人,各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應由投資總額最高者申請設立金融 控股公司。

例外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或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得不設立
金融控股公司。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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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
金融控股公司形成的過程,就實際上的行為或技術面,與購併沒有太
多差異。亦即,併購是形成的手段,控股就是集中化。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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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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