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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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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
2023
国家知识产权局
制定
总
目
录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3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13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55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75
第四章 专利分类 ................................................................................................................ 106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119
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 133
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 144
第三章 新 颖 性 ................................................................................................................ 167
第四章 创 造 性 ................................................................................................................ 185
第五章 实 用 性 ................................................................................................................ 200
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 204
第七章 检 索 .................................................................................................................... 218
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 233
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 273
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 307
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 343
第三部分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 355
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 361
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 389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 399
第一章 总 则 .................................................................................................................... 407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414
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 422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 436
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 444
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 459
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 461
1
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 464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 471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 483
第二章 专利费用 ................................................................................................................ 489
第三章 受 理 .................................................................................................................... 496
第四章 专利申请文档 ........................................................................................................ 502
第五章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507
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 513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517
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 530
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 540
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551
第十一章 专利开放许可..................................................................................................... 561
第六部分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 567
第一章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 571
第二章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 576
2
第一部分
初 步 审 查
目
第一章
1.
2.
3.
3.1
3.2
3.3
3.4
3.5
3.6
4.
4.1
4.1.1
4.1.2
4.1.3
4.1.3.1
4.1.3.2
4.1.3.3
4.1.4
4.1.5
4.1.6
4.1.7
4.2
4.3
4.4
4.5
4.5.1
4.5.2
4.6
4.7
4.7.1
第
一
部
分
录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13
引 言 ............................................................................................................. 13
审查原则 ......................................................................................................... 14
审查程序 ......................................................................................................... 15
初步审查合格 .................................................................................................. 15
申请文件的补正 .............................................................................................. 15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15
通知书的答复 .................................................................................................. 15
申请的驳回...................................................................................................... 1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 16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 16
请求书 ............................................................................................................. 16
发明名称 ......................................................................................................... 16
发明人 ............................................................................................................. 17
申请人 ............................................................................................................. 17
申请人是本国人 .............................................................................................. 17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18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 19
联系人 ............................................................................................................. 19
代表人 ............................................................................................................. 19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 20
地 址 ............................................................................................................. 20
说明书 ............................................................................................................. 20
说明书附图...................................................................................................... 21
权利要求书...................................................................................................... 22
说明书摘要...................................................................................................... 23
摘要文字部分 .................................................................................................. 23
摘要附图 ......................................................................................................... 23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 23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 24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遗漏的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 .................. 24
3
第
一
部
分
4.7.2
4.7.3
4.7.4
5.
5.1
5.1.1
5.1.2
5.2
5.2.1
5.2.2
5.3
6.
6.1
6.1.1
6.1.2
6.1.3
6.2
6.2.1
6.2.1.1
6.2.1.2
6.2.1.3
6.2.1.4
6.2.2
6.2.2.1
6.2.2.2
6.2.2.3
6.2.2.4
6.2.2.5
6.2.3
6.2.4
6.2.5
6.2.6
6.2.6.1
6.2.6.2
6.3
4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缺少
的或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部分内容............................................. 25
援引加入的排除适用 ...................................................................................... 26
费用的补缴...................................................................................................... 26
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27
分案申请 ......................................................................................................... 27
分案申请的核实 .............................................................................................. 27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28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 29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核实 ........................................................................... 29
保藏的恢复...................................................................................................... 30
涉及遗传资源的申请 ...................................................................................... 30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 3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 31
委 托 ............................................................................................................. 31
委托书 ............................................................................................................. 32
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 ...................................................................................... 32
要求优先权...................................................................................................... 33
要求外国优先权 .............................................................................................. 33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33
要求优先权声明 .............................................................................................. 34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3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35
要求本国优先权 .............................................................................................. 35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35
要求优先权声明 .............................................................................................. 36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37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37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 37
优先权要求的增加或者改正 ........................................................................... 37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 38
优先权要求费 .................................................................................................. 38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 39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恢复................................................................ 39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恢复 ........................................................ 39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 40
6.3.1
6.3.2
6.3.3
6.3.4
6.4
6.4.1
6.4.2
6.5
6.6
6.7
6.7.1
6.7.1.1
6.7.1.2
6.7.1.3
6.7.1.4
6.7.2
6.7.2.1
6.7.2.2
6.7.2.3
6.7.2.4
6.7.2.5
6.7.2.6
6.7.3
6.7.4
6.7.5
7.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 .............. 40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 40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 41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41
实质审查请求 .................................................................................................. 42
实质审查请求的相关要求 ............................................................................... 42
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及处理 ........................................................................... 42
提前公布声明 .................................................................................................. 43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 43
著录项目变更 .................................................................................................. 4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 44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 44
著录事项变更费 .............................................................................................. 44
著录事项变更费缴纳期限 ............................................................................... 44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 ........................................................................... 45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4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 45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 ....................................................................... 45
发明人变更...................................................................................................... 47
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师变更 ........................................................................... 48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国籍变更 ................................................................... 49
证明文件的形式要求 ...................................................................................... 49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 ............................................................................... 49
著录项目变更的生效 ...................................................................................... 50
诚实信用原则 .................................................................................................. 51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51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 5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 51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5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 52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 53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 5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审查 ............................................................ 5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审查 ........................................................ 5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 54
依职权修改...................................................................................................... 54
5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第二章
1.
2.
3.
3.1
3.2
3.3
3.4
3.5
3.5.1
3.5.2
3.6
4.
4.1
4.2
4.3
4.4
4.5
5.
6.
6.1
6.2
6.2.1
6.2.2
6.3
7.
7.1
7.2
7.3
7.4
7.5
7.6
7.7
8.
8.1
8.2
6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55
引 言 ............................................................................................................. 55
审查原则 ......................................................................................................... 56
审查程序 ......................................................................................................... 56
授予专利权通知 .............................................................................................. 56
申请文件的补正 .............................................................................................. 57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57
通知书的答复 .................................................................................................. 57
申请的驳回...................................................................................................... 58
驳回条件 ......................................................................................................... 58
驳回决定正文 .................................................................................................. 58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 59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 59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 59
要求优先权...................................................................................................... 59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 59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 60
著录项目变更 .................................................................................................. 60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 60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 60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 60
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 ..................................................................................... 61
产品的形状...................................................................................................... 61
产品的构造...................................................................................................... 62
技术方案 ......................................................................................................... 62
申请文件的审查 .............................................................................................. 63
请求书 ............................................................................................................. 63
说明书 ............................................................................................................. 63
说明书附图...................................................................................................... 64
权利要求书...................................................................................................... 65
说明书摘要...................................................................................................... 67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 6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 67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 67
申请人主动修改 .............................................................................................. 68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 69
8.3
9.
10.
11.
12.
13.
14.
15.
15.1
15.1.1
15.1.2
15.1.3
15.2
15.2.1
15.2.2
15.2.3
15.2.4
依职权修改...................................................................................................... 6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 70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审查 ........................................................ 70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审查............................................. 70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 70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 71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71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 71
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 71
申请人的请求 .................................................................................................. 71
审查依据的文本 .............................................................................................. 72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 73
审查要求 ......................................................................................................... 73
申请文件的审查 .............................................................................................. 73
单一性的审查 .................................................................................................. 73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74
改正译文错误 .................................................................................................. 74
第三章
1.
2.
3.
3.1
3.2
3.3
3.4
3.5
3.6
4.
4.1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75
引 言 ............................................................................................................. 75
审查原则 ......................................................................................................... 75
审查程序 ......................................................................................................... 76
授予专利权通知 .............................................................................................. 76
申请文件的补正 .............................................................................................. 76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77
通知书的答复 .................................................................................................. 77
申请的驳回...................................................................................................... 78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 78
申请文件的审查 .............................................................................................. 79
请求书 ............................................................................................................. 79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 79
设计人 ............................................................................................................. 79
申请人 ............................................................................................................. 79
联系人 ............................................................................................................. 79
代表人 ............................................................................................................. 80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 80
7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4.1.7
4.2
4.2.1
4.2.2
4.2.3
4.2.4
4.3
4.4
4.4.1
4.4.2
4.4.3
4.5
4.5.1
4.5.2
4.5.2.1
4.5.2.2
4.5.3
5.
5.1
5.2
5.2.1
5.2.1.1
5.2.1.2
5.2.1.3
5.2.1.4
5.2.2
5.2.2.1
5.2.2.2
5.2.2.3
5.2.2.4
5.2.2.5
5.2.3
5.2.4
5.2.5
5.3
5.4
8
地 址 ............................................................................................................. 80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80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 80
图片的绘制...................................................................................................... 81
照片的拍摄...................................................................................................... 81
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 ...................................................................................... 82
简要说明 ......................................................................................................... 83
局部外观设计 .................................................................................................. 84
产品名称 ......................................................................................................... 84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85
简要说明 ......................................................................................................... 85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85
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86
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 86
以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 86
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 87
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 87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 87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 87
要求优先权...................................................................................................... 87
要求外国优先权 .............................................................................................. 88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88
要求优先权声明 .............................................................................................. 88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89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89
要求本国优先权 .............................................................................................. 89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89
要求优先权声明 .............................................................................................. 90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90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90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 90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 91
优先权要求费 .................................................................................................. 91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 91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 91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 91
5.5
6.
6.1
6.1.1
6.1.2
6.1.3
6.2
6.3
7.
7.1
7.2
7.3
7.4
8.
8.1
8.2
9.
9.1
9.1.1
9.1.2
9.2
9.2.1
9.2.2
9.2.3
9.2.4
9.3
9.4
9.4.1
9.4.2
9.4.3
10.
10.1
10.2
10.3
11.
著录项目变更 .................................................................................................. 9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的审查 .............................................................................................. 9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 ................................................................... 91
违反法律 ......................................................................................................... 91
违反社会公德 .................................................................................................. 92
妨害公共利益 .................................................................................................. 9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审查 ......................................... 9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 93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 93
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 ........................................................................... 93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 93
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94
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 9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95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 95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 9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 96
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 96
同一产品 ......................................................................................................... 97
相似外观设计 .................................................................................................. 97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 97
同一类别 ......................................................................................................... 97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 98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98
成套产品中不应包含相似外观设计................................................................ 99
合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 99
分案申请的审查 .............................................................................................. 99
分案申请的核实 .............................................................................................. 99
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 99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100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 100
申请人主动修改 ............................................................................................. 100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 101
依职权修改..................................................................................................... 102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 102
9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11.1
11.2
12.
12.1
12.2
12.3
12.3.1
12.3.2
12.3.3
12.3.4
判断原则 ........................................................................................................ 102
处理方式 ........................................................................................................ 103
外观设计分类 ................................................................................................. 103
分类的依据..................................................................................................... 103
分类的方法..................................................................................................... 103
分类号的确定 ................................................................................................. 104
单一用途产品的分类 ..................................................................................... 104
多用途产品的分类 ......................................................................................... 104
特殊产品的分类 ............................................................................................. 105
分类的补正..................................................................................................... 105
第四章
1.
2.
3.
3.1
3.2
3.2.1
3.2.2
3.2.3
4.
4.1
4.2
4.2.1
4.2.2
4.2.3
4.2.4
4.3
4.3.1
4.3.2
4.3.3
4.4
5.
6.
7.
7.1
专利分类 ............................................................................................................ 106
引 言 ............................................................................................................ 106
分类的内容..................................................................................................... 106
技术主题 ........................................................................................................ 106
技术主题的类别 ............................................................................................. 106
技术主题的确定 ............................................................................................. 107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几种情况 ................................................... 107
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的情况 ................................................... 109
根据说明书、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 109
分类方法 ........................................................................................................ 109
整体分类 ........................................................................................................ 109
功能分类或者应用分类的确定 ...................................................................... 110
功能分类 ........................................................................................................ 110
应用分类 ........................................................................................................ 110
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 111
特殊情况 ........................................................................................................ 111
多重分类 ........................................................................................................ 112
技术主题的多方面分类.................................................................................. 112
二级分类表..................................................................................................... 113
混合系统与引得码 ......................................................................................... 113
技术主题的特殊分类 ..................................................................................... 113
分类位置的规则简述 ..................................................................................... 113
分类的步骤..................................................................................................... 114
对不同公布级专利申请的分类 ...................................................................... 114
对未检索专利申请的分类 .............................................................................. 114
10
7.2
8.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对已检索和审查后专利申请的分类............................................................... 114
特定技术主题的分类方法 .............................................................................. 114
化合物 ............................................................................................................ 114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 115
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 115
设备或者方法 ................................................................................................. 115
制造的物品..................................................................................................... 115
多步骤方法、成套设备.................................................................................. 116
零件、结构部件 ............................................................................................. 116
化学通式 ........................................................................................................ 116
组合库 ............................................................................................................ 117
11
第
一
部
分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法 26
细 则 50
细 则 51
法 81
细 则 112 及 113
细 则 116
细 则 50.1
引 言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 以 下 简 称 专 利 法 )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局 收 到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后 ,经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专 利 法 要 求 的 ,自 申 请 日 起 满 十 八 个 月 ,即 行 公 布 。专 利
局 也 可 以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早 日 公 布 其 申 请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查 是 受 理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之 后 、公 布 该 申 请 之 前 的 一 个 必
要程序。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
( 1)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发 现 存 在 可 以 补 正 的 缺 陷 时 ,通 知 申 请 人 以 补 正
的 方 式 消 除 缺 陷 ,使 其 符 合 公 布 的 条 件 ;发 现 存 在 不 可 克 服 的
缺 陷 时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指 明 缺 陷 的 性 质 ,并 通 过 驳 回
的方式结束审查程序。
( 2)审 查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同 时 或 者 随 后 提 交 的 与
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
定 ,发 现 文 件 存 在 缺 陷 时 ,根 据 缺 陷 的 性 质 ,通 知 申 请 人 以 补
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 3)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与 专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文 件 是 否 是
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
内 提 交 ;期 满 未 提 交 或 者 逾 期 提 交 的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申 请 视 为
撤回或者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 4)审 查 申 请 人 缴 纳 的 有 关 费 用 的 金 额 和 期 限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费 用 未 缴 纳 或 者 未 缴 足 或 者 逾 期 缴
纳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决
定。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 1) 申 请 文 件 的 形 式 审 查 ,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包 含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申 请 文 件 ,以 及 这 些 文 件 格 式 上 是 否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九 条 至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 2) 申 请 文 件 的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审 查 ,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是 否 不 符
(1-1)
1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是 否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五 款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 3) 其 他 文 件 的 形 式 审 查 , 包 括 与 专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手 续 和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
第 三 十 条 以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二
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 4) 有 关 费 用 的 审 查 ,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第
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 1) 保 密 原 则
审 查 员 在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中 ,根 据 有 关 保 密 规 定 ,对
于 尚 未 公 布 、公 告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和 与 专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内
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 2) 书 面 审 查 原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为 基 础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意 见( 包 括 补 正 通 知 )和 审 查 结 果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 3) 听 证 原 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
理 由 和 证 据 通 知 申 请 人 , 至 少 给 申 请 人 一 次 陈 述 意 见 和 /或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的 机 会 。审 查 员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时 ,驳 回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是 已 经 通 知 过 申 请 人 的 ,不 得 包 含
新 的 事 实 、 理 由 和 /或 证 据 。
( 4) 程 序 节 约 原 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
缩 短 审 查 过 程 。对 于 存 在 可 以 通 过 补 正 克 服 的 缺 陷 的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并 尽 可 能 在 一 次 补 正 通 知 书 中 指 出 全
14
(1-2)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部 缺 陷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中 文 字 和 符 号 的 明 显 错 误 ,审 查 员 可 以
依 职 权 自 行 修 改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对 于 存 在 不 可 能 通 过 补 正 克
服 的 实 质 性 缺 陷 的 申 请 ,审 查 员 可 以 不 对 申 请 文 件 和 其 他 文 件
的 形 式 缺 陷 进 行 审 查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可 以 仅 指 出 实 质 性
缺陷。
除 遵 循 以 上 原 则 外 ,审 查 员 在 作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视 为 撤 回 、
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
序。
3.
审查程序
3.1
初步审查合格
经 初 步 审 查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并 且 不 存 在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的 专 利 申 请 ,包 括 经 过 补 正 符
合 初 步 审 查 要 求 的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认 为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审 查 员
应当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指明公布所依据的申请文本,
之后进入公布程序。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可 以 通 过 补 正 克 服 的 缺 陷
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 正 通 知 书 中 应 当 指 明 专 利 申 请 存 在 的 缺 陷 ,说 明 理 由 ,同 时
指定答复期限。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不 可 能 通 过 补 正 方 式 克 服
的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的 专 利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实质性缺陷,
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中 存 在 的 实 质 性 缺 陷 ,只 有 其 明 显 存 在 并 影
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补 正 通 知 书 或 者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后 ,应 当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补 正 或 者 陈 述 意 见 。申 请 人 对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补 正
的 ,应 当 提 交 补 正 书 和 相 应 修 改 文 件 替 换 页 。对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1-3)
1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改 ,应 当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修 改 的 内 容 不 得 超 出 申
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 请 人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或 者 其 他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因 正 当 理 由 难 以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可 以 提 出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有 关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的
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
致 专 利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恢 复 权 利 的 请 求 。有 关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指
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在 审 查 员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后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修 改 后 仍 然 没 有 消 除 的 ,或 者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形 式 缺 陷 ,审 查 员 针 对 该 缺 陷 已 发 出 过 两 次 补 正
通 知 书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然 没 有 消 除 的 ,审 查
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 回 决 定 正 文 应 当 包 括 案 由 、驳 回 的 理 由 和 决 定 三 部 分 内
容 。案 由 部 分 应 当 简 述 被 驳 回 申 请 的 审 查 过 程 ;驳 回 的 理 由 部
分 应 当 说 明 驳 回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决 定 部 分 应 当 明 确 指 出
该 专 利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相 应 条 款 ,并 说 明 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申 请 人 对 驳 回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出 复 审
请 求 。对 复 审 请 求 的 前 置 审 查 及 复 审 后 的 处 理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部分第八章第 8 节的规定。
细 则 50
4.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法 26.2
细 则 19
4.1
请求书
4.1.1 发 明 名 称
请 求 书 中 的 发 明 名 称 和 说 明 书 中 的 发 明 名 称 应 当 一 致 。发
明 名 称 应 当 简 短 、准 确 地 表 明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和
类 型 。发 明 名 称 中 不 得 含 有 非 技 术 词 语 ,例 如 人 名 、单 位 名 称 、
16
(1-4)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得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
他 ” “ 及 其 类 似 物 ” 等 ;也 不 得 仅 使 用 笼 统 的 词 语 ,致 使 未 给
出 任 何 发 明 信 息 ,例 如 仅 用 “ 方 法 ” “ 装 置 ” “ 组 合 物 ”“ 化
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 明 名 称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25 个 字 , 必 要 时 可 不 受 此 限 , 但
也 不 得 超 过 60 个 字 。
4.1.2 发 明 人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发 明 人 是 指 对 发 明 创 造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作 出 创 造 性 贡 献 的 人 。在 专 利 局 的 审 查 程 序 中 ,审
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发 明 人 应 当 是 个 人 ,请 求 书 中 不 得 填 写 单 位 或 者 集 体 ,以
及 人 工 智 能 名 称 ,例 如 不 得 写 成“ ××课 题 组 ”或 者“ 人 工 智
能 ××”等 。发 明 人 应 当 使 用 本 人 真 实 姓 名 ,不 得 使 用 笔 名 或
者 其 他 非 正 式 的 姓 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改 正 请 求 书 中 所 填 写 的 发 明 人 姓 名 的 ,应 当 提 交
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发 明 人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局 不 公 布 其 姓 名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时 请
求 不 公 布 发 明 人 姓 名 的 ,应 当 在 请 求 书“ 发 明 人 ”一 栏 所 填 写
的 相 应 发 明 人 后 面 注 明 “( 不 公 布 姓 名 )”。 不 公 布 姓 名 的 请 求
提 出 之 后 ,经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规 定 的 ,专 利 局 在 专 利 公 报 、专 利
申 请 单 行 本 、专 利 单 行 本 以 及 专 利 证 书 中 均 不 公 布 其 姓 名 ,并
在 相 应 位 置 注 明“ 请 求 不 公 布 姓 名 ”字 样 ,发 明 人 也 不 得 再 请
求重新公布其姓名。提出专利申请后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
的 ,应 当 提 交 由 发 明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书 面 声 明 ,但 是 专 利 申
请 作 好 公 布 准 备 后 才 提 出 该 请 求 的 ,视 为 未 提 出 请 求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外 国 发 明 人 中 文 译 名 中 可 以 使 用
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
例 如 M·琼 斯 。
4.1.3
申请人
4.1.3.1 申 请 人 是 本 国 人
职 务 发 明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单 位 ;非 职 务 发 明 ,申 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在 专 利 局 的 审 查 程 序 中 ,审 查 员 对 请 求 书 中 填 写 的 申 请 人
(1-5)
1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
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填写其名称或者姓
名、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申 请 人 是 个 人 的 ,应 当 使 用 本 人 真 实 姓 名 ,不 得 使 用 笔 名 或 者
其 他 非 正 式 的 姓 名 。申 请 人 是 单 位 的 ,应 当 使 用 正 式 全 称 ,不
得 使 用 缩 写 或 者 简 称 。请 求 书 中 填 写 的 单 位 名 称 应 当 与 所 使 用
的 公 章 上 的 单 位 名 称 一 致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改 正 请 求 书 中 所 填 写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的 ,应
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4.1.3.2 申 请 人 是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专 利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在 中 国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依 照
其 所 属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依
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申 请 人 是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的 ,应 当 填
写 其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国 籍 或 者 注 册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审 查 员 认
为 请 求 书 中 填 写 的 申 请 人 的 国 籍 、注 册 地 有 疑 义 时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项 或 者 第( 二 )项 的 规 定 ,
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
件。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后 ,应 当 审 查 请 求 书 中 填 写 的
申请人国籍、注册地是否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 1)申 请 人 所 属 国 同 我 国 签 订 有 相 互 给 予 对 方 国 民 以 专 利
保护的协议;
( 2)申 请 人 所 属 国 是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以 下 简 称 巴
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 3) 申 请 人 所 属 国 依 互 惠 原 则 给 外 国 人 以 专 利 保 护 。
审 查 员 应 当 从 申 请 人 所 属 国( 申 请 人 是 个 人 的 ,以 国 籍 或
者 经 常 居 所 来 确 定 ;申 请 人 是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以 注 册 地
来 确 定 )是 否 是 巴 黎 公 约 成 员 国 或 者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开 始 审
查 ,一 般 不 必 审 查 该 国 是 否 与 我 国 签 订 有 互 相 给 予 对 方 国 民 以
专 利 保 护 的 协 议 ,因 为 与 我 国 已 签 订 上 述 协 议 的 所 有 国 家 都 是
巴 黎 公 约 成 员 国 或 者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只 有 当 申 请 人 所 属 国
不 是 巴 黎 公 约 成 员 国 或 者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时 ,才 需 审 查 该 国
18
(1-6)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法 律 中 是 否 订 有 依 互 惠 原 则 给 外 国 人 以 专 利 保 护 的 条 款 。申 请
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
护 的 条 款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交 其 所 属 国 承 认 中 国 公
民 和 单 位 可 以 按 照 该 国 国 民 的 同 等 条 件 ,在 该 国 享 有 专 利 权 和
其 他 有 关 权 利 的 证 明 文 件 。申 请 人 不 能 提 供 证 明 文 件 的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以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七 条 为
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对 于 来 自 某 巴 黎 公 约 成 员 国 领 地 或 者 属 地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审查该国是否声明巴黎公约适用于该地区。
申请人是个人的,其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
姓 和 名 之 间 用 圆 点 分 开 ,圆 点 置 于 中 间 位 置 ,例 如 M· 琼 斯 。
姓 名 中 不 应 当 含 有 学 位 、 职 务 等 称 号 , 例 如 ××博 士 、 ××教
授 等 。申 请 人 是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其 名 称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正
式 译 文 的 全 称 。对 于 申 请 人 所 属 国 法 律 规 定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地 位
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4.1.3.3 本 国 申 请 人 与 外 国 申 请 人 共 同 申 请
本 国 申 请 人 与 外 国 申 请 人 共 同 申 请 专 利 的 ,本 国 申 请 人 适
用 本 章 第 4.1.3.1 节 的 规 定 , 外 国 申 请 人 适 用 本 章 第 4.1.3.2
节的规定。
细 则 4.3
4.1.4 联 系 人
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填写联系
人 ,联 系 人 是 该 单 位 接 收 专 利 局 所 发 信 函 的 收 件 人 。联 系 人 应
当 是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必 要 时 审 查 员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出 具 证
明 ,例 如 ,联 系 人 地 址 与 单 位 地 址 明 显 不 一 致 时 。申 请 人 是 个
人 且 需 由 他 人 代 收 专 利 局 所 发 信 函 的 ,也 可 以 填 写 联 系 人 。联
系 人 只 能 填 写 一 人 。填 写 联 系 人 的 ,还 需 要 同 时 填 写 联 系 人 的
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细 则 17.3
4.1.5 代 表 人
申 请 人 有 两 人 以 上 且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除 本 指 南 另
有规定或者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第一署名申请人为代表
人 。请 求 书 中 另 有 声 明 的 ,所 声 明 的 代 表 人 应 当 是 申 请 人 之 一 。
除 直 接 涉 及 共 有 权 利 的 手 续 外 ,代 表 人 可 以 代 表 全 体 申 请 人 办
理 在 专 利 局 的 其 他 手 续 。直 接 涉 及 共 有 权 利 的 手 续 包 括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优 先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撤 回 优 先 权 要 求 ,放 弃 专 利 权 等 。直 接 涉
(1-7)
1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法 18
细 则 19( 4)
4.1.6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 专 利 代 理 师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知识
产权局批准成立。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
的 全 称 ,并 且 要 与 加 盖 在 申 请 文 件 中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公 章 上 的
名 称 一 致 ,不 得 使 用 简 称 或 者 缩 写 。请 求 书 中 还 应 当 填 写 国 家
知识产权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机构代码。
专 利 代 理 师 ,是 指 获 得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书 、在 合 法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执 业 的 人 员 。在 请 求 书 中 ,专 利 代 理 师 应 当 使 用 其
真 实 姓 名 ,同 时 填 写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号 码 和 联 系 电 话 。一 件
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师不得超过两人。
法 26.2
细 则 19
4.1.7 地 址
请 求 书 中 的 地 址( 包 括 申 请 人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联 系 人 的
地 址 )应 当 符 合 邮 件 能 够 迅 速 、准 确 投 递 的 要 求 。申 请 人 的 地
址 应 当 是 其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所 在 地 的 地 址 。本 国 的 地 址 应
当 包 括 所 在 地 区 的 邮 政 编 码 ,以 及 省( 自 治 区 )、市( 自 治 州 )、
区 、 街 道 门 牌 号 码 和 电 话 号 码 ,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县 ( 自 治
县 )、 镇 ( 乡 )、 街 道 门 牌 号 码 和 电 话 号 码 , 或 者 直 辖 市 、 区 、
街 道 门 牌 号 码 和 电 话 号 码 。有 邮 政 信 箱 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邮 政 信 箱 。地 址 中 可 以 包 含 单 位 名 称 ,但 单 位 名 称 不 得 代 替 地
址 , 例 如 不 得 仅 填 写 ××省 ××大 学 。 外 国 的 地 址 应 当 注 明 国
别,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法 26.3
细 则 20
20
4.2
说明书
说 明 书 第 一 页 第 一 行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名 称 ,该 名 称 应 当 与 请
求 书 中 的 名 称 一 致 ,并 左 右 居 中 。发 明 名 称 前 面 不 得 冠 以“ 发
明 名 称 ”或 者“ 名 称 ”等 字 样 。发 明 名 称 与 说 明 书 正 文 之 间 应
当空一行。
说 明 书 的 格 式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各 部 分 ,并 在 每 一 部 分 前 面 写
明标题:
(1-8)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细 则 46
细 则 2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技术领域
背景技术
发明内容
附图说明
具体实施方式
说 明 书 无 附 图 的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不 包 括 附 图 说 明 及 其 相
应的标题。
涉 及 核 苷 酸 或 者 氨 基 酸 序 列 的 申 请 ,应 当 将 该 序 列 表 作 为
说 明 书 的 一 个 单 独 部 分 。对 于 电 子 申 请 ,应 当 提 交 一 份 符 合 规
定 的 计 算 机 可 读 形 式 序 列 表 作 为 说 明 书 的 一 个 单 独 部 分 。对 于
纸 件 申 请 ,应 当 提 交 单 独 编 写 页 码 的 序 列 表 ,并 且 在 申 请 的 同
时 提 交 与 该 序 列 表 相 一 致 的 计 算 机 可 读 形 式 序 列 表 的 副 本 ,如
提 交 记 载 有 该 序 列 表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光 盘 或 者 软 盘 。提 交 的 光 盘
或 者 软 盘 中 记 载 的 序 列 表 与 说 明 书 中 的 序 列 表 不 一 致 的 ,以 说
明书中的序列表为准。未提交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的副本,
或 者 所 提 交 的 副 本 与 说 明 书 中 的 序 列 表 明 显 不 一 致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交 正 确 的 副
本。期满未补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可 以 有 化 学 式 、数 学 式 或 者 表 格 ,但 不 得
有插图。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写 有 附 图 说 明 的 ,说 明 书 应 当 有 附 图 。说
明书有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应当有附图说明。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但说明书无附图或者缺少
相应附图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消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说
明,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附图。申请人补交附图的,
以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或 者 邮 寄 补 交 附 图 之 日 为 申 请 日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重 新 确 定 申 请 日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取 消 相 应 附 图 说 明 的 ,保
留原申请日。
说明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3
说明书附图
说 明 书 附 图 应 当 使 用 包 括 计 算 机 在 内 的 制 图 工 具 绘 制 ,线
条 应 当 均 匀 清 晰 、足 够 深 ,不 得 涂 改 ,不 得 使 用 工 程 蓝 图 。附
图 一 般 使 用 黑 色 墨 水 绘 制 ,必 要 时 可 以 提 交 彩 色 附 图 ,以 便 清
楚描述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内容。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
(1-9)
2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识别。
几 幅 附 图 可 以 绘 制 在 一 张 图 纸 上 。一 幅 总 体 图 可 以 绘 制 在
几 张 图 纸 上 ,但 应 当 保 证 每 一 张 上 的 图 都 是 独 立 的 ,而 且 当 全
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
程 度 。附 图 的 周 围 不 得 有 与 图 无 关 的 框 线 。附 图 总 数 在 两 幅 以
上 的 ,应 当 使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号 ,并 在 编 号 前 冠 以 “ 图 ”
字 , 例 如 图 1、 图 2。 该 编 号 应 当 标 注 在 相 应 附 图 的 正 下 方 。
附 图 应 当 尽 量 竖 向 绘 制 在 图 纸 上 ,彼 此 明 显 分 开 。当 零 件
横 向 尺 寸 明 显 大 于 竖 向 尺 寸 必 须 水 平 布 置 时 ,应 当 将 附 图 的 顶
部 置 于 图 纸 的 左 边 。一 页 图 纸 上 有 两 幅 以 上 的 附 图 ,且 有 一 幅
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附 图 标 记 应 当 使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编 号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中 未
提 及 的 附 图 标 记 不 得 在 附 图 中 出 现 ,附 图 中 未 出 现 的 附 图 标 记
不 得 在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中 提 及 。申 请 文 件 中 表 示 同 一 组 成 部 分
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 图 的 大 小 及 清 晰 度 ,应 当 保 证 在 该 图 缩 小 到 三 分 之 二 时
仍 能 清 晰 地 分 辨 出 图 中 各 个 细 节 ,以 能 够 满 足 复 印 、扫 描 的 要
求为准。
同 一 附 图 中 应 当 采 用 相 同 比 例 绘 制 ,为 使 其 中 某 一 组 成 部
分 清 楚 显 示 ,可 以 另 外 增 加 一 幅 局 部 放 大 图 。附 图 中 除 必 需 的
词 语 外 ,不 得 含 有 其 他 注 释 。附 图 中 的 词 语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必
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 程 图 、框 图 应 当 作 为 附 图 ,并 应 当 在 其 框 内 给 出 必 要 的
文 字 和 符 号 。一 般 不 得 使 用 照 片 作 为 附 图 ,但 特 殊 情 况 下 ,例
如 ,显 示 金 相 结 构 、组 织 细 胞 或 者 电 泳 图 谱 时 ,可 以 使 用 照 片
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
说明书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细 则 22.2
22
4.4
权利要求书
权 利 要 求 书 有 几 项 权 利 要 求 的 ,应 当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号,编号前不得冠以“权利要求”或者“权项”等词。
权 利 要 求 中 可 以 有 化 学 式 或 者 数 学 式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有 表
格,但不得有插图。
权利要求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1-10)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法 26.1
细 则 26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4.5
说明书摘要
申 请 发 明 专 利 的 ,应 当 提 交 说 明 书 摘 要( 以 下 简 称 摘 要 )。
4.5.1 摘 要 文 字 部 分
摘 要 文 字 部 分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的 名 称 和 所 属 的 技 术 领 域 ,清
楚 反 映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解 决 该 问 题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要 点 以
及主要用途。未写明发明名称或者不能反映技术方案要点的,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使 用 了 商 业 性 宣 传 用 语 的 ,可 以 通 知 申
请 人 删 除 或 者 由 审 查 员 删 除 ,审 查 员 删 除 的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使用标题,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
不 得 超 过 300 个 字 。摘 要 超 过 300 个 字 的 ,可 以 通 知 申 请 人 删
节或者由审查员删节;审查员删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5.2 摘 要 附 图
说 明 书 有 附 图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指 定 其 中 一 幅 最 能 说 明 该 发
明 技 术 方 案 主 要 技 术 特 征 的 附 图 作 为 摘 要 附 图 ,并 在 请 求 书 中
写 明 图 号 。申 请 人 未 指 定 摘 要 附 图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或 者 依 职 权 指 定 一 幅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审 查 员 确 认 没 有
合适的摘要附图可以指定的,可以不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指定的摘要附图明显不能说明发明技术方案主要
技 术 特 征 的 ,或 者 指 定 的 摘 要 附 图 不 是 说 明 书 附 图 之 一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或 者 依 职 权 指 定 一 幅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 4 厘米×6
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 要 中 可 以 包 含 最 能 说 明 发 明 的 化 学 式 ,该 化 学 式 可 被 视
为摘要附图。
4.6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时 的 说 明 书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摘 要 的 文
字 应 当 整 齐 清 晰 ,不 得 涂 改 ,行 间 不 得 加 字 。说 明 书 附 图 、说
明书摘要附图的线条(如轮廓线、点划线、剖面线、中心线、
标 引 线 等 )应 当 清 晰 可 辨 。文 字 和 线 条 应 当 是 黑 色 ,并 且 足 够
深 ,背 景 干 净 ,以 能 够 满 足 复 印 、扫 描 的 要 求 为 准 。文 字 和 附
图的版心四周不应有框线。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编
(1-11)
2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写。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通知书。
细 则 45
4.7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4.7.1 以 援 引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方 式 补 交 遗 漏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或
者说明书
申 请 人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以 援 引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方 式 补 交 了 遗 漏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或 者 说 明 书 的 ,应
当 在 首 次 递 交 专 利 申 请 时 要 求 在 先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提 出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申 请 人 使 用 专 利 局 制 定 的 包 含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的 专 利 请
求 书 标 准 表 格 ,即 视 为 提 出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申 请 人 还 应 在 首 次
递 交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或 者 在 专 利 局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确 认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补 交 相 关 文 件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应
当审查下列内容:
( 1) 确 认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中 写 明 的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应 当
与 请 求 书 中 填 写 的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一 致 ,说 明 补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内 容 在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副 本 是 外 文 的 指 其 中 文 译 文 )中
的位置。
( 2) 补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内 容 应 当 包 含 在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 3) 在 请 求 书 中 要 求 外 国 优 先 权 的 , 应 当 提 交 原 受 理 机
构 出 具 的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同 时 提 交 该 副 本 的 中 文 译 文 ;要
求 本 国 优 先 权 ,并 且 写 明 在 先 申 请 号 和 申 请 日 的 ,视 为 提 交 了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4)援 引 加 入 涉 及 的 优 先 权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和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以 及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1 节 、第 6.2.2 节 及 第 6.2.5 节 的 规 定 ;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和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不
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 符 合 第( 1)项 或 者 第( 3)项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撤 销 专 利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明 确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视 为 未 提 出 , 并 作 结 案 处 理 。 不 符 合 第 ( 4) 项 规 定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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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撤 销 专 利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明 确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视 为 未 提 出 , 并 作 结 案 处 理 。 不 符 合 第 ( 2) 项 规 定 的 ,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出撤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援引加入声明视为未提
出 ,并 作 结 案 处 理 ;补 正 后 补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内 容 仍 未 包 含 在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和 其 中 文 译 文 之 中 ,并 且 符 合 第( 1)、第( 3)
和 第( 4)项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重 新 确 定 申 请 日 通 知 书 ,
以补交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之日为申请日。
4.7.2 以 援 引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方 式 补 交 错 误 提 交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或 者 缺 少 的 或 错 误 提 交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部
分内容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申 请 缺 少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部 分 内 容 ,或 者 错 误 提 交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或 其 部 分 内 容 的 ,可 以 以 援 引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方 式 补 交 缺 少
或者正确的部分,而保留申请日。
申 请 人 在 递 交 日 要 求 了 在 先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请 求 以 援 引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方 式 补 交 权 利 要 求 书 、 说 明 书 或 者其 部 分 内 容
的 ,应 当 在 首 次 递 交 专 利 申 请 时 提 出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申 请 人 使
用 专 利 局 制 定 的 包 含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的 专 利 请 求 书 标 准 表 格 ,即
视 为 提 出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申 请 人 还 应 在 专 利 申 请 递 交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或 者 在 专 利 局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确 认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补
交 相 关 文 件 。对 于 专 利 申 请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指 出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形 式 缺 陷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确 认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以 援 引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方 式 克 服 缺 陷 。未 在 递 交 日 要 求 优
先权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援引加入声明及确认援引加
入 声 明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针 对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还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 1) 确 认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应 当 写 明 援 引 的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说 明 补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内 容 在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副 本 是 外
文的指其中文译文)中的位置。
( 2) 提 交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替 换 页 。
( 3) 补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内 容 应 当 包 含 在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1-13)
2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4) 在 请 求 书 中 要 求 外 国 优 先 权 的 , 应 当 提 交 原 受 理 机
构 出 具 的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同 时 提 交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中
文 译 文 ;要 求 本 国 优 先 权 ,并 且 写 明 了 在 先 申 请 号 和 申 请 日 的 ,
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5)援 引 加 入 涉 及 的 优 先 权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和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以 及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1 节 、第 6.2.2 节 及 第 6.2.5 节 的 规 定 ;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和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不
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 符 合 第( 1)、第( 2)或 者 第( 4)项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针对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
书 。 不 符 合 第 ( 5) 项 规 定 的 , 审 查 员 应 当 针 对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 不 符 合 第 ( 3) 项 规 定 的 ,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针 对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补 正 后 补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内 容 仍 未 包 含 在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和 其 中 文 译 文 之 中 ,并 且 符
合 第( 1)、第( 2)、第( 4)和 第( 5)项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重 新 确 定 申 请 日 通 知 书 ,以 补 交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或 者
其部分内容之日为申请日。
4.7.3 援 引 加 入 的 排 除 适 用
分案申请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 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不适用申请人延误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
4.7.4 费 用 的 补 缴
申 请 人 补 交 申 请 文 件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核 实 申 请 附 加 费 ,需
要 补 缴 的 ,发 出 补 缴 费 用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应 在 自 申 请 日 起 两 个
月 或 者 收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补 缴 相 关 费 用 ,期 满 未 缴 纳
或 者 未 缴 足 的 ,该 申 请 视 为 撤 回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书。
26
(1-14)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细 则 48.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5.
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5.1
分案申请
5.1.1 分 案 申 请 的 核 实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包 括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主 动 提 出
或 者 依 据 审 查 员 的 审 查 意 见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分 案 申 请 应 当 以 原
申 请( 第 一 次 提 出 的 申 请 )为 基 础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的 类 别 应 当
与 原 申 请 的 类 别 一 致 。分 案 申 请 应 当 在 请 求 书 中 填 写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和 申 请 日 ;对 于 已 提 出 过 分 案 申 请 ,申 请 人 需 要 针 对 该
分 案 申 请 再 次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的 ,还 应 当 填 写 该 分 案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原 申 请 中 已 提 交 的 与 分 案 申 请 相 关 的 各 种 证 明 文 件 ,视 为
已 提 交 ,例 如 优 先 权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生 物 材 料 保 藏 证 明 和 存 活
证明等。
对 于 分 案 申 请 ,除 按 规 定 审 查 申 请 文 件 和 其 他 文 件 外 ,审
查员还应当根据原申请核实下列各项内容:
( 1) 请 求 书 中 填 写 的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请 求 书 中 应 当 正 确 填 写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申 请 日 填 写 有 误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补 正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
( 2) 请 求 书 中 填 写 的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请求书中应当正确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 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 3) 分 案 申 请 的 递 交 时 间
申请人最迟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期 限( 即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的 期 限 )届 满 之 前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上 述 期 限 届 满 后 ,或 者 原 申 请 已 被 驳 回 ,或 者
原 申 请 已 撤 回 ,或 者 原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且 未 被 恢 复 权 利 的 ,一
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对 于 审 查 员 已 发 出 驳 回 决 定 的 原 申 请 ,自 申 请 人 收 到 驳 回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不 论 申 请 人 是 否 提 出 复 审 请 求 ,均 可 以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在 提 出 复 审 请 求 以 后 的 复 审 期 间 、收 到 复 审 决
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期间,
(1-15)
2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于 分 案 申 请 递 交 日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审
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并作结案处理。
对 于 已 提 出 过 分 案 申 请 ,申 请 人 需 要 针 对 该 分 案 申 请 再 次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的 ,再 次 提 出 的 分 案 申 请 的 递 交 时 间 仍 应 当 根 据
原 申 请 审 核 。再 次 分 案 的 递 交 日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不 得 分 案 。
但 是 ,因 审 查 员 发 出 分 案 通 知 书 或 者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指
出 分 案 申 请 存 在 单 一 性 的 缺 陷 ,申 请 人 按 照 审 查 员 的 审 查 意 见
再 次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的 ,再 次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的 递 交 时 间 应 当 以 该
存 在 单 一 性 缺 陷 的 分 案 申 请 为 基 础 审 核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不 得
以 该 分 案 申 请 为 基 础 进 行 分 案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分 案 申 请 视 为
未提出通知书,并作结案处理。
( 4) 分 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和 发 明 人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提出分案申请时原申请的申请
人 相 同 。针 对 分 案 申 请 提 出 再 次 分 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与 该 分
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相 同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分 案 申
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应当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
部 分 成 员 。针 对 分 案 申 请 提 出 的 再 次 分 案 申 请 的 发 明 人 应 当 是
该 分 案 申 请 的 发 明 人 或 者 是 其 中 的 部 分 成 员 。对 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1.2 分 案 申 请 的 期 限 和 费 用
分 案 申 请 适 用 的 各 种 法 定 期 限 ,例 如 提 出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的
期 限 ,应 当 从 原 申 请 日 起 算 。对 于 已 经 届 满 或 者 自 分 案 申 请 递
交 日 起 至 期 限 届 满 日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各 种 期 限 ,申 请 人 可 以 自 分
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 内 补 办 各 种 手 续 ;期 满 未 补 办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知书。
对 于 分 案 申 请 ,应 当 视 为 一 件 新 申 请 收 取 各 种 费 用 。对 于
已经届满或者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至期限届满日不足两个月
的 各 种 费 用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自 分 案 申 请 递 交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或 者
自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补 缴 ;期 满 未 补 缴 或 者 未 缴
足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28
(1-16)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细 则 2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5.2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5.2.1 涉 及 生 物 材 料 的 申 请 的 核 实
对 于 涉 及 生 物 材 料 的 申 请 ,申 请 人 除 应 当 使 申 请 符 合 专 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 1)在 申 请 日 前 或 者 最 迟 在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 将 该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提 交 至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认 可 的 生 物
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保藏。
( 2)在 请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中 注 明 保 藏 该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的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保 藏 日 期 和 编 号 ,以 及 该 生 物 材 料 的 分 类 命 名( 注
明 拉 丁 文 名 称 )。
( 3) 在 申 请 文 件 中 提 供 有 关 生 物 材 料 特 征 的 资 料 。
( 4)自 申 请 日 起 四 个 月 内 提 交 保 藏 单 位 出 具 的 保 藏 证 明 和
存活证明。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于 已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保 藏 证 明 的 ,审 查
员应当根据保藏证明核实下列各项内容:
( 1) 保 藏 单 位
保藏单位应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生物材料样品国
际 保 藏 单 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
为未保藏通知书。
( 2) 保 藏 日 期
保藏日期应当在申请日之前或者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
指 优 先 权 日 )当 天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生 物 材 料
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但是,保藏证明写明的保藏日期在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
后 ,并 且 在 申 请 日 之 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撤 回 优 先 权 要 求 或 者 声 明 该 保
藏 证 明 涉 及 的 生 物 材 料 的 内 容 不 要 求 享 受 优 先 权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
为未保藏通知书。
( 3) 保 藏 及 存 活 证 明 和 请 求 书 的 一 致 性
保 藏 及 存 活 证 明 与 请 求 书 中 所 填 写 的 项 目 应 当 一 致 ,不 一
致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 为 未 保
藏通知书。
(1-17)
2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于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保 藏 证 明 的 ,该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 为 未 提 交 保 藏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
为 未 保 藏 通 知 书 。在 自 申 请 日 起 四 个 月 内 ,申 请 人 未 提 交 生 物
材 料 存 活 证 明 ,又 没 有 说 明 未 能 提 交 该 证 明 的 正 当 理 由 的 ,该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 为 未 提 交 保 藏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提 交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保 藏 过 程 中 发 生 样 品 死 亡 的 ,除 申 请 人
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外,
该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 为 未 提 交 保 藏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 为 未 保 藏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提 供 证 明 的 ,可 以 在 自 申 请 日 起
四 个 月 内 重 新 提 供 与 原 样 品 相 同 的 新 样 品 重 新 保 藏 ,并 以 原 提
交保藏日为保藏日。
涉 及 生 物 材 料 的 专 利 申 请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请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中 分 别 写 明 生 物 材 料 的 分 类 命 名 ,保 藏 该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的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保 藏 日 期 和 保 藏 编 号 ,并 且 相 一 致(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十 章 第 9.2.1 节 )。 申 请 时 请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都 未 写
明的,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
视 为 未 提 交 保 藏 。请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填 写 不 一 致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收 到 专 利 局 通 知 书 后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 的 ,
视为未提交保藏。
5.2.2 保 藏 的 恢 复
审 查 员 发 出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视 为 未 保 藏 通 知 书 后 ,申 请 人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启
动 恢 复 程 序 。除 其 他 方 面 正 当 理 由 外 ,属 于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未 提
交保藏或者未存活方面的正当理由如下:
( 1)保 藏 单 位 未 能 在 自 申 请 日 起 四 个 月 内 作 出 保 藏 证 明 或
者存活证明,并出具了证明文件;
( 2)提 交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过 程 中 发 生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死 亡 ,申
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的责任。
法 26.5
细 则 29.2
30
5.3
涉及遗传资源的申请
就 依 赖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请 求 书 中 对 于 遗 传 资 源 的 来 源 予 以 说 明 ,并 填 写 遗 传 资 源 来 源
披 露 登 记 表 ,写 明 该 遗 传 资 源 的 直 接 来 源 和 原 始 来 源 。申 请 人
无 法 说 明 原 始 来 源 的 ,应 当 陈 述 理 由 。对 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1-18)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该
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细 则 50
6.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6.1.1 委 托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在 中 国 内 地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在 中 国
单 独 申 请 专 利 和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或 者 作 为 代 表 人 与 其 他 申
请 人 共 同 申 请 专 利 和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的 ,应 当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审 查 中 发 现 上 述 申 请 人 申 请 专 利 和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时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答 复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未 答
复 的 ,其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然
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
回。
中国内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
事 务 的 ,可 以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委 托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通 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和
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
在 中 国 内 地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香 港 、澳 门 或 者 台
湾地区的申请人单独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和办理其他专利
事 务 ,或 者 作 为 代 表 人 与 其 他 申 请 人 共 同 申 请 专 利 和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的 ,应 当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答 复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未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委 托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是 申 请 人 和 被 委 托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申
请 人 有 两 个 以 上 的 ,委 托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是 全 体 申 请 人 和 被 委 托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被 委 托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仅 限 一 家 ,本 指 南 另
(1-19)
3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接 受 委 托 后 ,应 当 指 定 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办 理 有 关 事 务 ,被 指 定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不 得
超过两名。
细 则 17.2
6.1.2 委 托 书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
专 利 事 务 的 ,应 当 提 交 委 托 书 。委 托 书 应 当 使 用 专 利 局 制 定 的
标 准 表 格 ,写 明 委 托 权 限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名 称 、
专 利 代 理 师 姓 名 ,并 应 当 与 请 求 书 中 填 写 的 内 容 相 一 致 。在 专
利申请确定申请号后提交委托书的,还应当注明专利申请号。
申 请 人 是 个 人 的 ,委 托 书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申
请 人 是 单 位 的 ,应 当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同 时 也 可 以 附 有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申 请 人 有 两 个 以 上 的 ,应 当 由 全 体 申 请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此 外 ,委 托 书 还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加 盖 公
章。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可以向专利局交存总委托
书 ;专 利 局 收 到 符 合 规 定 的 总 委 托 书 后 ,应 当 给 出 总 委 托 书 编
号 ,并 通 知 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已 交 存 总 委 托 书 的 ,在 提 出 专 利
申请时应当提供总委托书编号。
委 托 书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通 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申 请 人 或 者 代 表 人 是 中 国 内
地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
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该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被 驳 回 。申 请 人 或 者 代 表 人 是 在 中 国 内 地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香 港 、澳 门 或 者 台 湾 地 区 的 个 人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补 正
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6.1.3 解 除 委 托 和 辞 去 委 托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后 ,可 以 解 除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接 受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委 托 后 ,可 以 辞
去 委 托 。办 理 解 除 委 托 和 辞 去 委 托 手 续 的 相 关 规 定 参 见 本 章 第
6.7.2.4 节 。
32
(1-20)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6.2
要求优先权
要 求 优 先 权 ,是 指 申 请 人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向 专
利 局 要 求 以 其 在 先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为 基 础 享 有 优 先 权 。申 请 人
要 求 优 先 权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以
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或 者 就 相 同 主 题 的 外 观 设 计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又 在 中 国 提 出 申 请
的 ,依 照 该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依 照 相 互 承 认 优 先 权 的 原 则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这 种 优 先 权
称为外国优先权。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又 以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为 基 础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或 者 又 以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或 者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或 者 申 请 人 自 外 观 设 计 在 中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又 向 专 利 局 就 相 同 主 题 提 出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这 种 优 先 权 称 为 本 国 优 先
权。
6.2.1
法 29.1
要求外国优先权
6.2.1.1 在 先 申 请 和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 申 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的,
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
黎 公 约 成 员 国 内 提 出 的 ,或 者 是 对 该 成 员 国 有 效 的 地 区 申 请 或
者国际申请;对于来自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要求优先权的申
请 ,应 当 审 查 该 国 是 否 是 承 认 我 国 优 先 权 的 国 家 ;还 应 当 审 查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申 请 人 是 否 有 权 享 受 巴 黎 公 约 给 予 的 权 利 ,即 申
请 人 是 否 是 巴 黎 公 约 成 员 国 的 国 民 或 者 居 民 ,或 者 申 请 人 是 否
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
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否是在规定
的 期 限 内 提 出 的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通 知 书 。在 先 申 请 有 两 项 以 上 的 ,其 期 限 从 最 早 的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起 算 ,对 于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的 ,针 对 那 项 超 出 期 限
的要求优先权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1-21)
3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书 。 按 照 本 章 第 6.2.6.2 节 的 规 定 请 求 恢 复 优 先 权 的 除 外 。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于 在 先 申 请 是 否 是 巴 黎 公 约 定 义 的 第 一 次
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
不 予 审 查 ,除 非 第 一 次 申 请 明 显 不 符 合 巴 黎 公 约 的 有 关 规 定 或
者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的主题明显不相关。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约第四条定义的要求发明人证书
的申请。
法 30
细 则 34.1
34
6.2.1.2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申 请 人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同 时 在 请 求
书中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申 请 号 和 原 受 理 机 构 名 称 ;未 写 明 或 者 错
写 在 先 申 请 日 、申 请 号 和 原 受 理 机 构 名 称 中 的 一 项 或 者 两 项 内
容,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
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
容,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该在先申请 文件副本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视 为 未 要 求 该 项 优 先 权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6.2.1.3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该在先申
请 的 原 受 理 机 构 出 具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格 式 应 当 符 合 国 际
惯例,至少应当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视 为 未 提 交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 求 多 项 优 先 权 的 ,应 当 提 交 全 部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其
中某份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视 为 未 提 交 该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针 对 该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对 应 的 那 项 要 求 优 先 权
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在优先权日(要求多项优先权的,
(1-22)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指 最 早 优 先 权 日 )起 十 六 个 月 内 提 交 ;期 满 未 提 交 的 ,审 查 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在先申请的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
专利局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从该受理机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
副 本 的 ,视 为 申 请 人 提 交 了 经 该 受 理 机 构 证 明 的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本。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
的 ,可 以 仅 提 交 该 副 本 的 中 文 题 录 译 文 ,但 应 当 注 明 在 先 申 请
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案卷的申请号。
依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委 托 代 理 机 构 的 ,申 请 人
可以自行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细 则 34.3
6.2.1.4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
记 载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一 致 ,或 者 是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中 记 载 的 申
请人之一。
申 请 人 完 全 不 一 致 ,且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将 优 先 权 转 让 给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应当在优先权日(要求多 项优先权的,
指 最 早 优 先 权 日 )起 十 六 个 月 内 提 交 由 在 先 申 请 的 全 体 申 请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在 先 申 请 具 有 多 个 申 请
人 ,且 在 后 申 请 具 有 多 个 与 之 不 同 的 申 请 人 的 ,可 以 提 交 由 在
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
所 有 申 请 人 的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也 可 以 提 交 由 在 先 申 请 的
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
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权通知书。
6.2.2
细 则 35.2
要求本国优先权
6.2.2.1 在 先 申 请 和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 申 请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1)在 先 申 请 应 当 是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不 应 当
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 2)在 先 申 请 的 主 题 没 有 要 求 过 外 国 优 先 权 或 者 本 国 优 先
(1-23)
3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权 ,或 者 虽 然 要 求 过 外 国 优 先 权 或 者 本 国 优 先 权 ,但 未 享 有 优
先权。
( 3) 该 在 先 申 请 的 主 题 , 尚 未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 4)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 申 请 是 在 其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起 十
二个月内提出的。
审 查 上 述 第 ( 3) 项 时 , 以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为 时 间 判 断 基 准 。审 查 上 述 第( 4)项 时 ,按 照 本 章 第 6.2.6.2
节 的 规 定 请 求 恢 复 优 先 权 的 除 外 ;对 于 要 求 多 项 优 先 权 的 ,以
最 早 的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为 时 间 判 断 基 准 ,即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在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
提出的。
在 先 申 请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针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那 项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通 知
书。
审 查 优 先 权 时 ,如 果 发 现 专 利 局 已 经 对 在 先 申 请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和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书 ,并 且 申 请 人 已 经 办 理 了
登 记 手 续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针 对 在 后 申 请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通 知 书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只 审 查 在 后 申 请 与 在 先 申 请 的 主
题 是 否 明 显 不 相 关 ,不 审 查 在 后 申 请 与 在 先 申 请 的 实 质 内 容 是
否 一 致 。当 其 申 请 的 主 题 明 显 不 相 关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法 30
36
6.2.2.2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申 请 人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同 时 在 请 求
书 中 声 明 ;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 申 请 号 和 原 受 理 机 构 名 称 ( 即 中 国 )。 未
写 明 或 者 错 写 上 述 各 项 中 的 一 项 或 者 两 项 内 容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
请 的 申 请 日 、申 请 号 和 原 受 理 机 构 名 称 中 的 一 项 或 者 两 项 内 容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视 为 未 要 求 该 项 优 先 权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1-24)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细 则 34.1
6.2.2.3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副 本 ,由 专 利 局 根 据 规 定 制 作 。申 请 人 要
求本国优先权并且在请求书中写明了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
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细 则 34.3
6.2.2.4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
请 人 应 当 一 致 ;不 一 致 的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优 先 权 日
(要求多项优先权的,指最早优先权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由
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期 满 未 提 交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提 交
的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通 知 书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涉 及 中 国 内 地 的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涉 及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的 , 参 照 本 章 第 6.7.2.2 节 第 ( 3) 项 的 规 定 处 理 。
细 则 35.3
6.2.2.5 视 为 撤 回 在 先 申 请 的 程 序
申 请 人 要 求 本 国 优 先 权 的 ,其 在 先 申 请 自 在 后 申 请 提 出 之
日起即视为撤回。
申 请 人 要 求 本 国 优 先 权 ,经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对 在 先 申 请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要 求 两 项 以
上 本 国 优 先 权 ,经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针 对
相应的在先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细 则 37
6.2.3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增 加 或 者 改 正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要 求 了 优
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十六个月内或者申请日起四个月
内 ,在 专 利 局 作 好 公 布 准 备 之 前 ,请 求 增 加 或 者 改 正 优 先 权 要
求。
申 请 人 请 求 增 加 或 者 改 正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应 当 在 递 交 申 请
时要求优先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
求 请 求 书 。请 求 增 加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还 应 当 同 时 缴 纳 优 先 权 要
求 费 。未 在 递 交 申 请 时 要 求 优 先 权 ,或 者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请 求 ,或 者 期 满 未 缴 纳 或 者 未 缴 足 优 先 权 要 求 费 的 ,该 请 求 视
(1-25)
3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为未提出。
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
申 请 日 、申 请 号 和 原 受 理 机 构 名 称 ;未 写 明 或 者 错 写 在 先 申 请
日 、申 请 号 和 原 受 理 机 构 名 称 中 的 一 项 或 者 两 项 内 容 ,而 申 请
人 已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了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答 复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增 加 或 者 改 正 优 先 权 要 求 请 求 符 合 规 定 的 ,视 为 该 项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符 合 规 定 , 审 查 员 还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第 6.2.1 节 、 第
6.2.2 节 的 其 他 规 定 对 优 先 权 要 求 进 行 审 查 。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不 适 用 专 利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不适用申请人延误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6.2.4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撤 回
申 请 人 要 求 优 先 权 之 后 ,可 以 撤 回 优 先 权 要 求 。申 请 人 要
求 多 项 优 先 权 之 后 ,可 以 撤 回 全 部 优 先 权 要 求 ,也 可 以 撤 回 其
中某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要求。
申 请 人 要 求 撤 回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全 体 申 请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撤 回 优 先 权 声 明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书。
优 先 权 要 求 撤 回 后 ,导 致 该 专 利 申 请 的 最 早 优 先 权 日 变 更
时 ,自 该 优 先 权 日 起 算 的 各 种 期 限 尚 未 届 满 的 ,该 期 限 应 当 自
变 更 后 的 最 早 优 先 权 日 或 者 申 请 日 起 算 ,撤 回 优 先 权 的 请 求 是
在 原 最 早 优 先 权 日 起 十 五 个 月 之 后 到 达 专 利 局 的 ,则 在 后 专 利
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要 求 本 国 优 先 权 的 ,撤 回 优 先 权 后 ,已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因优先
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细则 110.1(1)
细 则 112.2
38
6.2.5 优 先 权 要 求 费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应 当 在 缴 纳 申 请 费 的 同 时 缴 纳 优 先 权 要 求
费 ;期 满 未 缴 纳 或 者 未 缴 足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权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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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或 者 撤 回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已 缴 纳 的 优 先
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6.2.6
细则 6
细 则 36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6.2.6.1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的 恢 复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并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 1)由 于 未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答 复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导 致 视
为未要求优先权。
( 2)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中 至 少 一 项 内 容 填 写 正 确 ,但 未 在 规
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 先权转让证明。
( 3)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中 至 少 一 项 内 容 填 写 正 确 ,但 未 在 规
定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
( 4) 分 案 申 请 的 原 申 请 要 求 了 优 先 权 。
有 关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的 处 理 规 定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五 部 分 第 七
章第 6 节的规定。
除 以 上 情 形 外 ,其 他 原 因 造 成 被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不
予 恢 复 。例 如 ,由 于 在 先 申 请 的 主 题 已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而 视 为 未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不予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6.2.6.2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恢 复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在 后 申 请 是 在 其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期 限 届 满 后 提 出 的 ,在 专 利 局 作
好 公 布 准 备 之 前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请 求
恢复优先权。
申请人请求恢复优先权的,应当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
说 明 理 由 ,缴 纳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费 、优 先 权 要 求 费 ,并 同 时 办 理
其 他 需 要 办 理 的 手 续 ,如 :提 交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等 。符 合 规 定 的 ,优 先 权 予 以 恢 复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审 批 通 知 书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并说明不予恢复的理由。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不 适 用 专 利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不 适 用 申 请 人 延 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期限。
(1-27)
3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申
请 日 (享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之 前 六 个 月 内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不丧失新颖性:
( 1) 在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者 非 常 情 况 时 , 为 公 共 利 益
目的首次公开的;
( 2) 在 中 国 政 府 主 办 或 者 承 认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上 首 次 展 出
的;
( 3) 在 规 定 的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 议 上 首 次 发 表 的 ;
( 4) 他 人 未 经 申 请 人 同 意 而 泄 露 其 内 容 的 。
6.3.1 在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者 非 常 情 况 时 , 为 公 共 利 益 目
的首次公开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六 个 月 内 ,在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者 非 常 情 况 时 ,为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首 次 公 开 过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日 前 已 获 知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时 在 请 求 书 中 声
明 ,并 自 申 请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提 交 证 明 材 料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日 以
后 自 行 得 知 的 ,应 当 在 得 知 情 况 后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要 求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宽 限 期 的 声 明 ,并 附 具 证 明 材 料 。审 查 员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证 明 材 料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专 利
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应当在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
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
在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者 非 常 情 况 时 ,为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公
开 的 证 明 材 料 ,应 当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证 明
材 料 中 应 当 注 明 为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公 开 的 事 由 、日 期 以 及 该 发 明
创造公开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细 则 33.1
40
6.3.2 在 中 国 政 府 主 办 或 者 承 认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上 首 次 展 出
中 国 政 府 主 办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包 括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主 办 或
者 国 务 院 批 准 由 其 他 机 关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举 办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中
国 政 府 承 认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是 指 国 际 展 览 会 公 约 规 定 的 由 国 际
展 览 局 注 册 或 者 认 可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所 谓 国 际 展 览 会 ,即 展 出
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
主 办 或 者 承 认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上 首 次 展 出 过 ,申 请 人 要 求 不 丧 失
(1-28)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新 颖 性 宽 限 期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申 请 时 在 请 求 书 中 声 明 ,并 在 自
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国 际 展 览 会 的 证 明 材 料 ,应 当 由 展 览 会 主 办 单 位 或 者 展 览
会组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展览会展出日期、地点、
展 览 会 的 名 称 以 及 该 发 明 创 造 展 出 的 日 期 、形 式 和 内 容 ,并 加
盖公章。
细 则 33.2
6.3.3 在 规 定 的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 议 上 首 次 发 表
规 定 的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 议 ,是 指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全 国 性 学 术 团 体 组 织 召 开 的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 议 ,以 及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
术 会 议 。不 包 括 省 以 下 或 者 受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或 者 全 国 性 学 术 团
体 委 托 或 者 以 其 名 义 组 织 召 开 的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 议 。在 后
者 所 述 的 会 议 上 的 公 开 将 导 致 丧 失 新 颖 性 ,除 非 这 些 会 议 本 身
有保密约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规定的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 议 上 首 次 发 表 过 ,申 请 人 要 求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宽 限 期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申 请 时 在 请 求 书 中 声 明 ,并 在 自 申 请 日
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学 术 会 议 和 技 术 会 议 的 证 明 材 料 ,应 当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组 织 会 议 的 全 国 性 学 术 团 体 出 具 。证 明 材 料 中 应 当 注
明 会 议 召 开 的 日 期 、地 点 、会 议 的 名 称 以 及 该 发 明 创 造 发 表 的
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6.3.4 他 人 未 经 申 请 人 同 意 而 泄 露 其 内 容
他 人 未 经 申 请 人 同 意 而 泄 露 其 内 容 所 造 成 的 公 开 ,包 括 他
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
也 包 括 他 人 用 威 胁 、欺 诈 或 者 间 谍 活 动 等 手 段 从 发 明 人 或 者 申
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
请 人 同 意 而 泄 露 了 其 内 容 ,若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日 前 已 获 知 ,应 当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时 在 请 求 书 中 声 明 ,并 在 自 申 请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提 交 证 明 材 料 。若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日 以 后 自 行 得 知 的 ,应 当 在 得
知 情 况 后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要 求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宽 限 期 的 声 明 ,并 附
具 证 明 材 料 。审 查 员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
(1-29)
4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应 当 在 该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答 复 期 限 内 ,提 出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宽 限 期
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关 于 他 人 泄 露 申 请 内 容 的 证 明 材 料 ,应 当 注
明 泄 露 日 期 、泄 露 方 式 、泄 露 的 内 容 ,并 由 证 明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申请人要求享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但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
书。
6.4
实质审查请求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主要依据申请人的实质审
查请求而启动。
法 35.1
细则 110.1(2)
及 113
法 36
6.4.1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的 相 关 要 求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应 当 在 自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
起三年内提出,并在此期限内缴纳实质审查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人 请 求 实 质 审 查 时 ,应 当 提 交 在 申 请 日( 有
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6.4.2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的 审 查 及 处 理
对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 1)在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的 提 出 期 限 届 满 前 三 个 月 时 ,申 请 人
尚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期限届满前通知
书。
( 2)申 请 人 已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了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书 并 缴 纳
了 实 质 审 查 费 ,但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书 的 形 式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如 果 期 限 届 满 前 通 知 书 已 经
发 出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 3)申 请 人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书 ,或 者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纳 或 者 缴 足 实 质 审 查 费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 4)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符 合 规 定 的 , 在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时 ,
审查员应当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42
(1-30)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细 则 52
6.5
提前公布声明
提前公布声明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布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提 前 公 布 声 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符 合 规 定 的 ,在 专 利 申 请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后 立 即 进 入 公
布准备。作好公布准备后,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布声明的,
该要求视为未提出,申请文件照常公布。
法 32
细 则 41
6.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前 ,申 请 人 随 时 可 以 主 动 要 求 撤 回 其 专 利 申
请 。申 请 人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的 ,应 当 提 交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声 明 ,并
附具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同意撤回专利申请的证明材料,
或者仅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的 手 续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并 附 具 全 体 申 请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同 意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的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仅 提 交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和 全 体 申 请 人 签 字 或 者
盖章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撤回专利申请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声 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提出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的 生 效 日 为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的 发 文 日 。对 于 已 经
公 布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还 应 当 在 专 利 公 报 上 予 以 公 告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要 求 撤 销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的 声 明 ;但 在 申 请 权 非
真 正 拥 有 人 恶 意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后 ,申 请 权 真 正 拥 有 人( 应 当 提
交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可要求撤销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后提出
的,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但审查程序终止。
6.7
著录项目变更
著 录 项 目( 即 著 录 事 项 )包 括 :申 请 号 、申 请 日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分 类 号 、优 先 权 事 项( 包 括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申 请
日 和 原 受 理 机 构 的 名 称 )、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事 项 ( 包 括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国 籍 或 者 注 册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或 者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发 明 人 姓 名 、专 利 代 理 事 项( 包 括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名 称 、机 构
(1-31)
4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法 10 及 细 则
146.2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代 码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专 利 代 理 师 姓 名 、资 格 证 号 码 、联 系
电 话 )、联 系 人 事 项( 包 括 姓 名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电 话 )
以及代表人等。
其中有关人事的著录项目(指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
发 明 人 姓 名 、专 利 代 理 事 项 、联 系 人 事 项 、代 表 人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其 他 著 录
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由专利局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变更。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转 让 或 者 因 其 他 事 由 发 生 转 移 的 ,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以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的 形 式 向 专 利 局 登
记。
6.7.1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6.7.1.1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申 报 书
办 理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应 当 提 交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申 报 书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的 多 个 著 录 项 目 同 时 发 生 变 更 的 ,只 需 提 交 一 份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申 报 书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同 一 著 录 项 目 发 生 连 续 变 更
的 ,应 当 分 别 提 交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申 报 书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连 续 转 移 的 ,不 应 当 以 连 续 变 更 的 方 式 办 理 ;多 件 专 利 申
请 的 同 一 著 录 项 目 发 生 变 更 ,且 变 更 的 内 容 完 全 相 同 的 ,可 以
提交批量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6.7.1.2 著 录 事 项 变 更 费
申 请 人 请 求 变 更 发 明 人 和 /或 申 请 人 ( 或 专 利 权 人 ) 的 ,
应 当 缴 纳 著 录 事 项 变 更 费 ,即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费 。专 利 局 公
布 的 专 利 收 费 标 准 中 的 著 录 事 项 变 更 费 是 指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每
次 申 报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的 费 用 。 针 对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 或 专 利 ),
申 请 人 同 时 对 同 一 著 录 项 目 提 出 连 续 变 更 的 ,按 一 次 变 更 缴 纳
费 用 。申 请 人 通 过 批 量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请 求 进 行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变 更 且 不 涉 及 权 利 转 移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缴
纳费用。
6.7.1.3 著 录 事 项 变 更 费 缴 纳 期 限
著 录 事 项 变 更 费 应 当 自 提 出 请 求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缴 纳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期 满 未 缴 纳 或 者 未 缴 足 的 ,视 为 未 提 出 著 录 项
目变更申报。
44
(1-32)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6.7.1.4 办 理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的 人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或专利权人)或者其代表人办理;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因 权 利 转 移 引 起 的 变 更 ,可 以 由 新
的 权 利 人 办 理 ;新 的 权 利 人 已 委 托 代 理 机 构 的 ,应 当 由 其 委 托
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6.7.2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6.7.2.1 申 请 人 ( 或 专 利 权 人 )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变 更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请 求 变 更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的 ,应 当 提
供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或 者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无 法 提 供 身 份 证 件 号
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经审查所提供的信息不正确
的,需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 1)个 人 因 更 改 姓 名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户 籍 管 理
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 2)个 人 因 书 写 错 误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本 人 签 字
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3)企 业 法 人 因 更 名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工 商 行 政
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 4)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因 更 名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
应当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 5)机 关 法 人 因 更 名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上 级 主 管
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
( 6)其 他 组 织 因 更 名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登 记 管 理
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 7)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因 更 名 提 出 变 更
请求的,应当参照以上各项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 8)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因 更 改 中 文 译 名
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声明。
细 则 15.1
6.7.2.2 专 利 申 请 权 ( 或 专 利 权 ) 转 移
( 1)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因 权 属 纠 纷 发 生 权 利 转 移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如 果 纠 纷 是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的 ,应 当 提 交 全 体 当 事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权 利 转 移 协 议 书 。如 果 纠 纷 是 由 地 方 知 识 产
(1-33)
4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法 10
46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权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解 决 的 ,应 当 提 交 该 部 门 出 具 的 调 解 书 ;如 果
纠 纷 是 由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或 者 判 决 确 定 的 ,应 当 提 交 生 效 的 人 民
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收到判决书后,
审 查 员 应 当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确 认 是 否 提 起 上 诉 ,在 指 定 的 期
限内未答复或者明确不上诉的,应当依据此判决书予以变更;
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原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书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如 果 纠 纷 是 由 仲 裁 机 构 调
解或者裁决确定的,应当提交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 2)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因 权 利 的 转 让 或 者 赠 与 发 生 权
利 转 移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双 方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转 让 或
者 赠 与 合 同 。必 要 时 还 应 当 提 交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例 如 :有 当 事
人 对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转 让 或 者 赠 与 有 异 议 的 ;当 事 人
办 理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转 移 手 续 ,多 次 提 交 的 证 明 文 件
相 互 矛 盾 的 ;转 让 或 者 赠 与 协 议 中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的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与 案 件 中 记 载 的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不 一 致 的 。该 合 同 是 由 单
位 订 立 的 ,应 当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或 者 合 同 专 用 章 。公 民 订 立 合 同
的,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有多个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
应当提交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
( 3)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转 让( 或 赠 与 )涉 及 外 国 人 、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i)转 让 方 、受 让 方 均 是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织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 ii) 对 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 或 专 利 ), 转 让 方
是 中 国 内 地 的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受 让 方 是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的 ,应 当 出 具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技 术
出 口 许 可 证 ” 或 者 “ 技 术 出 口 合 同 登 记 证 ”, 或 者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 技 术 出 口 合 同 登 记 证 ”, 以 及 双 方 签 字 或 者 盖
章的转让合同。
( iii) 转 让 方 是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 受
让 方 是 中 国 内 地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的 ,应 当 提 交 双 方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转让合同。
中 国 内 地 的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与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共 同 转 让 方 ,受 让 方 是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的 , 适 用 本 项 ( ii) 的 规 定 处 理 ; 中 国 内 地 的 个 人 或
者单位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共同受让
(1-34)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方 ,转 让 方 是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的 ,适 用 本
项 ( iii) 的 规 定 处 理 。
中 国 内 地 的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与 香 港 、澳 门 或 者 台 湾 地 区 的 个
人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共 同 转 让 方 ,受 让 方 是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的 , 参 照 本 项 ( ii) 的 规 定 处 理 ; 中
国 内 地 的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与 香 港 、澳 门 或 者 台 湾 地 区 的 个 人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共 同 受 让 方 ,转 让 方 是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的 , 参 照 本 项 ( iii) 的 规 定 处 理 。
转 让 方 是 中 国 内 地 的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受 让 方 是 香 港 、澳 门
或 者 台 湾 地 区 的 个 人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 参 照 本 项 ( ii)
的规定处理。
( 4)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是 单 位 ,因 其 合 并 、分 立 、注
销 或 者 改 变 组 织 形 式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登 记 管 理 部 门
出具的证明文件。
( 5)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因 继 承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交经公证的当事人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或者当事人已包括全
部 法 定 继 承 人 的 证 明 文 件 。除 另 有 明 文 规 定 外 ,共 同 继 承 人 应
当 共 同 继 承 专 利 申 请 权 ( 或 专 利 权 )。
( 6)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因 拍 卖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 7)专 利 权 质 押 期 间 的 专 利 权 转 移 ,除 应 当 提 交 变 更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质 押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变 更 的 证 明 文
件。
细 则 146.2
6.7.2.3 发 明 人 变 更
( 1)因 发 明 人 更 改 姓 名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户 籍 管
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 2)因 发 明 人 姓 名 书 写 错 误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本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3)因 漏 填 或 者 错 填 发 明 人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提 出 ,提 交 由 全 体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和 变 更 前 后 全 体 发 明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证 明 文 件 ,其 中
应 注 明 变 更 原 因 ,并 声 明 已 依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确认变更后的发明人是对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
性贡献的全体人员。
(1-35)
4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4) 因 发 明 人 资 格 纠 纷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 参 照 本 章 第
6.7.2.2 节 第 ( 1) 项 的 规 定 。
( 5)因 更 改 中 文 译 名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的 ,应 当 提 交 发 明 人 声
明。
细 则 146.2
48
6.7.2.4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及 代 理 师 变 更
( 1)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更 名 、迁 址 的 ,应 当 首 先 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局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注册变更手续,注册变更手续生效
后 ,由 专 利 局 统 一 对 其 代 理 的 全 部 有 效 专 利 申 请 及 专 利 进 行 变
更 处 理 。专 利 代 理 师 的 变 更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个 案 变 更
手续。
( 2)办 理 解 除 委 托 或 者 辞 去 委 托 手 续 的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对
方当事人。
解 除 委 托 时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提 交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申 报 书 ,并 附 具 全 体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解 聘 书 ,或 者 仅 提 交 由 全 体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辞去委托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
书 ,并 附 具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其 代 表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同 意 辞 去 委 托 声 明 ,或 者 附 具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盖 章 的 表 明 已
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声明。
变 更 手 续 生 效( 即 发 出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之 前 ,原 专 利 代
理 委 托 关 系 依 然 有 效 ,且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已 为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办 理 的 各 种 事 务 在 变 更 手 续 生 效 之 后 继 续 有 效 。变 更 手 续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向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当 事 人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变 更 手 续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发
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对于第一署名申请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 所 的 外 国 申 请 人 的 专 利 申 请 ,在 办 理 解 除 委 托 或 者 辞 去 委 托
手 续 时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同 时 委 托 新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否 则 不 予 办 理 解 除 委 托 或 者 辞 去 委 托 手 续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第一署名申请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 所 的 香 港 、澳 门 或 者 台 湾 地 区 申 请 人 的 专 利 申 请 ,在 办 理 解
除 委 托 或 者 辞 去 委 托 手 续 时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同 时
委 托 新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否 则 不 予 办 理 解 除 委 托 或 者 辞 去 委 托
手续,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
( 3)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更 换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应 当 提
交 由 全 体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对 原 专 利 代 理
机构的解除委托声明以及对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书。
(1-36)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 4)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转 移 的 ,变 更 后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委 托 新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应 当 提 交 变 更 后 的 全 体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委 托 书 ;变 更 后 的 申 请 人
(或专利权人)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的,只需提交新增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细 则 146.2
6.7.2.5 申 请 人 ( 或 专 利 权 人 ) 国 籍 变 更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变 更 国 籍 的 ,应 当 提 交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细 则 147
6.7.2.6 证 明 文 件 的 形 式 要 求
( 1)提 交 的 各 种 证 明 文 件 中 ,应 当 写 明 申 请 号( 或 专 利 号 )、
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 2)一 份 证 明 文 件 仅 对 应 一 次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请 求 ,同 一 著
录项目发生连续变更的,应当分别提交证明文件。
( 3)各 种 证 明 文 件 应 当 是 原 件 。证 明 文 件 是 复 印 件 的 ,应
当 经 过 公 证 或 者 由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的 主 管 部 门 加 盖 公 章( 原 件 在
专 利 局 备 案 确 认 的 除 外 );在 外 国 形 成 的 证 明 文 件 是 复 印 件 的 ,
应当经过公证。
6.7.3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的 审 批
审查员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附
具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不符合规定
的 ,应 当 向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当 事 人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申 报 手 续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发 出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通 知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前 后 的 情 况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的 ,
还应当同时通知准备公告的卷期号。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涉 及 权 利 转 移 的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应 当 发 给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一 次 提 出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涉 及 多 次 变
更 的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应 当 发 给 变 更 前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
和 变 更 最 后 的 申 请 人 ( 或 专 利 权 人 )。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中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填 写 变 更 后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
涉 及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更 换 的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应 当 发 给 变 更 前 和
变 更 后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与 此 同 时 ,审 查 员 还 应 当 作 如 下 处 理 :
( 1) 涉 及 享 有 收 费 减 缴 的 :
( i)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全 部 变 更 ,变 更 后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未 提 出 收 费 减 缴 请 求 的 ,不 再 予 以 收 费 减 缴 ,审 查
(1-37)
4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员 应 当 修 改 数 据 库 中 的 收 费 减 缴 标 记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
( ii)变 更 后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增 加 ,新 增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未 提 出 收 费 减 缴 请 求 的 ,不 再 予 以 收 费 减 缴 ,审 查
员 应 当 修 改 数 据 库 中 的 收 费 减 缴 标 记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
( iii) 变 更 后 申 请 人 ( 或 专 利 权 人 ) 减 少 , 申 请 人 ( 或 专
利权人)未再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收费减缴标准不变。
变 更 后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收 费 减 缴 办
法重新办理请求收费减缴的手续。
( 2)变 更 前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填 写 了 联 系 人 ,变 更 后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未 指 定 原 联 系 人 为 其 联 系 人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删 除 数 据 库 中 变 更 前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指 定 的 联
系人信息。
( 3)涉 及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变 更 后 的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删 除 数 据 库 中 变 更 前
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 机构信息。
( 4)按 规 定 应 当 在 专 利 公 报 上 公 告 变 更 情 况 的 ,例 如 专 利
权人的变更等,应当公告著录项目变更前后的情况。
( 5)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名 称 、地 址 变 更 以 及 按 照 专 利 代 理 条 例
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作如下处理:
( i) 对 于 因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集 体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和 专 利 代 理
机构被撤销需要统一处理的,统一修改数据库中有关著录项
目。
( ii)被 撤 销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的 申 请 人
(或专利权人)是中国内地个人或者单位的,自撤销公告之日
起,第一署名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视为专利申请的代表人,
另 有 声 明 的 除 外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也 可 以 重 新 委 托 其 他
专利代理机构。
法 10.3
50
6.7.4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的 生 效
( 1)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自 专 利 局 发 出 变 更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生 效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的 转 移 自 登 记 日 起 生 效 ,
登 记 日 即 上 述 的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的 发 文 日 。涉 及 专 利 权 转 移 的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1-38)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 2)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生 效 前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通 知 书 以 及
已进入专利公布或者公告准备的有关事项,仍以变更前为准。
6.7.5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对 于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相 关 手 续 ,例 如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已 经 批 准 的 ,依 法
予以撤销。
细 则 50
7.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7.1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专 利 法 所 称 的 发 明 是 指
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初步审查中,申请文件描述了“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不 判 断 该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完 整 ,也 可 以 不 判 断 该
技术方案能否实施。但是,申请文件仅描述了某些技术指标、
优 点 和 效 果 ,而 对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的 技 术 方 案 未 作 任 何 描 述 ,甚
至未描述任何技术内容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修 改 。申 请 人 未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陈 述
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2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的 审 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发 明 创 造 ,以 及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并 依 赖 该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不 授
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3
节 的 规 定 ,对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是 否 明 显 违 反 法 律 、是 否 明 显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是 否 明 显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三 个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对 依
赖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应 当 审 查 遗 传 资 源 的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是 否 明 显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审 查 员 认 为 专 利 申 请
的 全 部 内 容 或 者 部 分 内 容 属 于 上 述 几 个 方 面 之 一 的 ,例 如 申 请
人 提 交 下 列 或 者 类 似 申 请 :“ 一 种 吸 毒 工 具 ” “ 一 种 赌 博 工 具
及 其 使 用 方 法 ”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说 明 理 由 ,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删 除 相 应 部 分 。申 请 人
(1-39)
5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细 则 10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范
围 或 者 无 充 分 理 由 而 又 拒 绝 删 除 相 应 部 分 的 ,应 当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申 请 人 按 照 审 查 员 意 见 删 除 相 应 部 分 ,为 使 上 下 文 内 容 达
到文字上的连贯性而增加必要的文字应当允许。
上 述 所 称 违 反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的 发 明 创 造 ,不 包 括 仅 其 实 施
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7.3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将 在 中 国 完 成
的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
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在 中 国 完 成 的
发明,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有 理 由 认 为 申 请 人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向 外
国申请专利的,对于其在国内就相同的发明提出的专利申请,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陈 述 的 理 由 不 足 以 说 明 该 申
请 不 属 于 上 述 情 形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以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为 理 由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四 款 和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7.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 1) 科 学 发 现 ;
( 2)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
( 3) 疾 病 的 诊 断 和 治 疗 方 法 ;
( 4) 动 物 和 植 物 品 种 ;
( 5) 原 子 核 变 换 方 法 以 及 用 原 子 核 变 换 方 法 获 得 的 物 质 。
对 上 述 第 ( 4) 项 所 列 产 品 的 生 产 方 法 , 可 以 依 照 专 利 法
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4
节 的 规 定 ,对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是 否 明 显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客 体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员 认 为 专 利 申 请 的
全 部 内 容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例 如 申 请 人 提
交 下 列 或 者 类 似 申 请 :“ 一 颗 新 发 现 的 小 行 星 ” “ 一 种 人 体 疾
病 的 诊 断 方 法 ”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说 明 理 由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申 请 人 陈 述 的 理 由 不 足 以 说 明
该 申 请 不 属 于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审
查 员 认 为 专 利 申 请 的 部 分 内 容 属 于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而 又 难 以 从
该 申 请 中 分 割 出 来 时 ,在 初 步 审 查 中 可 不 作 处 理 ,留 待 实 质 审
查时处理。
52
(1-40)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7.5
细 则 48.2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一 件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
明,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初 步 审 查 中 ,只 有 当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包 含 了 两 项 以 上 完 全 不
相 关 联 的 发 明 时 ,审 查 员 才 需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修 改 其 专 利 申 请 ,使 其 符 合 单 一 性 规 定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而又拒绝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可 以 对 其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但 是 ,对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说 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初 步 审 查 中 ,只 有 当 审 查 员 发 出 了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要 求
申 请 人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时 ,才 需 对 申 请 人 就 此 作 出 的 修 改 是 否 明
显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范 围 进 行 审 查 。修 改 明 显 超
范 围 的 ,例 如 申 请 人 修 改 了 数 据 或 者 扩 大 了 数 值 范 围 ,或 者 增
加 了 原 说 明 书 中 没 有 相 应 文 字 记 载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权 利 要 求 ,或
者增加一页或者数页原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发
明 的 实 质 内 容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该 修 改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提出了主动修改文本的,审查员除对补正书进行形式审查
外,仅需对主动修改的提出时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作出合格的处理意见后存档;
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供实质审查参考的处理意见后存档。对主动
修改文本的内容不进行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7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审查
在 说 明 书 中 ,不 得 使 用 与 技 术 无 关 的 词 句 ,也 不 得 使 用 商
业 性 宣 传 用 语 以 及 贬 低 或 者 诽 谤 他 人 或 者 他 人 产 品 的 词 句 ,但
客观地指出背景技术所存在的技术问题不应当认为是贬低行
为 。说 明 书 中 应 当 记 载 发 明 的 技 术 内 容 。说 明 书 明 显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说 明 理 由 ,并 通
(1-41)
5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补 正 ;申 请 人 未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初步审查中,只要说明书中描述了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
并 且 形 式 上 符 合 本 章 第 4.2 节 的 规 定 ,对 其 他 实 质 性 问 题 不 必
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8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审查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特征。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不 得 使 用 与 技 术 方 案 的 内 容 无 关 的 词 句 ,例
如 “ 请 求 保 护 该 专 利 的 生 产 、销 售 权 ” 等 ,不 得 使 用 商 业 性 宣
传用语,也不得使用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初 步 审 查 中 ,权 利 要 求 书 明 显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说 明 理 由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补 正 ;申 请 人 未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不
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9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的 审 查 , 适 用 《 规 范 申 请 专 利 行 为 的 规 定 》。
8.
依职权修改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对 于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中 文 字 和 符 号 的 明 显 错 误 ,审 查 员 可 以 在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之 前 依 职 权 进 行 修 改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依 职 权 修 改 的 常
见情形如下:
( 1)请 求 书 :修 改 申 请 人 地 址 或 者 联 系 人 地 址 中 漏 写 、错
写 或 者 重 复 填 写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市 、 邮 政 编 码 等 信
息。
( 2)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改 正 明 显 的 文 字 错 误 和 标 点 符
号 错 误 ,修 改 明 显 的 文 本 编 辑 错 误 ,删 除 明 显 多 余 的 信 息 。但
是 ,可 能 导 致 原 始 申 请 文 件 记 载 范 围 发 生 变 化 的 修 改 ,不 属 于
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 3)摘 要 :添 加 明 显 遗 漏 的 内 容 ,改 正 明 显 的 文 字 错 误 和
标点符号错误,删除明显多余的信息,指定摘要附图。
54
(1-42)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细 则 50.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局 受 理 和 审 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作 出 授
予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发 给 相 应 的 专 利 证 书 ,同 时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查 是 受 理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 1)申 请 文 件 的 形 式 审 查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包 含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申 请 文 件 ,以 及 这 些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十 九 条 至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第 五
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 2)申 请 文 件 的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审 查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是 否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是 否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第 三 十 一 条
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是 否 依 照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不
能取得专利权。
( 3)其 他 文 件 的 形 式 审 查 ,包 括 与 专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手
续 和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以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六 条 、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 4)有 关 费 用 的 审 查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缴纳了相关费用。
(1-43)
5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 1) 保 密 原 则
审 查 员 在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中 ,根 据 有 关 保 密 规 定 ,对
于 尚 未 公 布 、公 告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和 与 专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内
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 2) 书 面 审 查 原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为 基 础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意 见( 包 括 补 正 通 知 )和 审 查 结 果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 3) 听 证 原 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
理 由 和 证 据 通 知 申 请 人 , 至 少 给 申 请 人 一 次 陈 述 意 见 和 /或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的 机 会 。审 查 员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时 ,驳 回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是 已 经 通 知 过 申 请 人 的 ,不 得 包 含
新 的 事 实 、 理 由 和 /或 证 据 。
( 4) 程 序 节 约 原 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
缩 短 审 查 过 程 。对 于 存 在 可 以 通 过 补 正 克 服 的 缺 陷 的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并 尽 可 能 在 一 次 补 正 通 知 书 中 指 出 全
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
审 查 员 可 以 不 对 申 请 文 件 和 其 他 文 件 的 形 式 缺 陷 进 行 审 查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可 以 仅 指 出 实 质 性 缺 陷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中 的
缺 陷 均 可 以 通 过 依 职 权 修 改 克 服 的 申 请 ,审 查 员 可 以 不 发 出 补
正通知书。
除 遵 循 以 上 原 则 外 ,审 查 员 在 作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视 为 撤 回 、
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
序。
3.
法 40
56
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作 出 授 予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通 知 。能 够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实 用
新型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
(1-44)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授 予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除 收 件 人 信 息 、著 录 项 目 外 ,还 应 指 明
授 权 所 依 据 的 文 本 和 实 用 新 型 名 称 。审 查 员 依 职 权 修 改 的 ,还
应当写明依职权修改的内容。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可 以 通 过 补 正 克 服 的 缺 陷
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 正 通 知 书 除 收 件 人 信 息 、著 录 项 目 外 ,还 应 包 括 如 下 内
容:
( 1)指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所 针 对 的 是 申 请 人 何 时 提 交 的 何 种 文
件;
( 2)明 确 具 体 地 指 出 申 请 文 件 中 存 在 的 缺 陷 ,并 指 出 其 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 3) 明 确 具 体 地 说 明 审 查 员 的 倾 向 性 意 见 和 可 能 的 建 议 ,
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的意图;
( 4) 指 定 申 请 人 答 复 补 正 通 知 书 的 期 限 ;
( 5) 提 示 申 请 人 补 正 时 的 文 件 种 类 。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 步 审 查 中 ,如 果 审 查 员 认 为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不 可 能 通 过 补
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除 收 件 人 信 息 、著 录 项 目 外 ,还 应 包 括 如
下内容:
( 1)指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所 针 对 的 是 申 请 人 何 时 提 交 的 何
种文件;
( 2)明 确 具 体 地 指 出 申 请 文 件 中 存 在 的 缺 陷 ,并 指 出 其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条 款 ,对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的 明 显
实质性缺陷的事实,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 3)说 明 审 查 员 将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准
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 4) 指 定 申 请 人 答 复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期 限 。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补 正 通 知 书 或 者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后 ,应 当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补 正 或 者 陈 述 意 见 。申 请 人 对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补 正
(1-45)
5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的 ,应 当 提 交 补 正 书 和 相 应 修 改 文 件 替 换 页 。对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应 当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修 改 的 内 容 不 得 超 出 申
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 请 人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或 者 其 他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因 正 当 理 由 难 以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可 以 提 出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有 关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的
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
致 专 利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恢 复 权 利 的 请 求 。有 关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指
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3.5.1 驳 回 条 件
申请文件存在审查员认为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审 查 员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后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申 请 人 未 提 出 有 说 服 力 的 意 见 陈 述 和 /或 证 据 , 也 未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修 改 ,例 如 仅 改 变 了 错 别 字 或 改 变 了 表 述
方 式 ,审 查 员 可 以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如 果 是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了 修 改 ,即 使 所 指 出 的 缺 陷 仍 然 存 在 ,也 应 当 给 申 请 人
再 次 陈 述 和 /或 修 改 文 件 的 机 会 。 对 于 此 后 再 次 修 改 涉 及 同 类
缺 陷 的 ,如 果 修 改 后 的 申 请 文 件 仍 然 存 在 已 通 知 过 申 请 人 的 缺
陷,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可 以 通 过 补 正 方 式 克 服 的 缺 陷 ,审 查 员 针 对
该 缺 陷 已 发 出 过 两 次 补 正 通 知 书 ,并 且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然 没 有 消 除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作 出 驳 回
决定。
3.5.2 驳 回 决 定 正 文
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以及决定三个部分。
( 1) 在 案 由 部 分 , 应 当 指 明 驳 回 决 定 所 针 对 的 申 请 文 本 ,
并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
( 2)在 驳 回 的 理 由 部 分 ,应 当 详 细 论 述 驳 回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尤其应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 i) 正 确 选 用 法 律 条 款 。 当 可 以 同 时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58
(1-46)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细 则 的 不 同 条 款 驳 回 专 利 申 请 时 ,应 当 选 择 其 中 最 为 适 合 、占
主 导 地 位 的 条 款 作 为 驳 回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据 ,同 时 简 要 指 出 申 请
中 存 在 的 其 他 实 质 性 缺 陷 。驳 回 的 法 律 依 据 应 当 包 含 在 专 利 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所列的法律条款中。
( ii)以 令 人 信 服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作 为 驳 回 的 依 据 ,而
且对于这些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听证,已经符合驳回条件。
( iii) 经 多 次 补 正 仍 然 存 在 缺 陷 而 驳 回 专 利 申 请 的 , 应 当
明确指出针对该缺陷已经发出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补正通 知书,
并且最后一次补正文件仍然存在该缺陷。
( iv) 以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 第 五 条 、 第 九 条 、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或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为 理 由 驳 回 专 利 申 请 的 ,
应当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分析。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意见进行
简要的评述。
( 3)在 决 定 部 分 ,应 当 明 确 指 出 该 专 利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相 应 条 款 ,并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条 第
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该专利申请的结论。
3.6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请
求 。对 复 审 请 求 的 前 置 审 查 及 复 审 后 的 处 理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分第八章第 8 节的规定。
4.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4.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1 节 的 规 定 。
4.2
要求优先权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 节 的 规 定 。
4.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3 节 的 规 定 。
(1-47)
5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4.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6 节 的 规 定 。
4.5
著录项目变更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7 节 的 规 定 。
5.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和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的审查
对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申 请 的 审 查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一章第 3 节和第 4 节的规定。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规 定 的 审 查 , 适 用 《 规 范 申 请 专 利 行 为 的 规 定 》。
6.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
是 指 对 产 品 的 形 状 、构 造 或 者 其 结 合 所 提 出 的 适 于 实 用 的 新 的
技术方案。这是对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 一般性定
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6.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只 保 护 产
品 。所 述 产 品 应 当 是 经 过 产 业 方 法 制 造 的 ,有 确 定 形 状 、构 造
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
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上 述 方 法 包 括 产 品 的 制 造 方 法 、使 用 方 法 、通 讯 方 法 、处
理方法、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
例 如 ,齿 轮 的 制 造 方 法 、工 作 间 的 除 尘 方 法 或 数 据 处 理 方
法,自然存在的雨花石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一 项 发 明 创 造 可 能 既 包 括 对 产 品 形 状 、构 造 的 改 进 ,也 包
括 对 生 产 该 产 品 的 专 用 方 法 、工 艺 或 构 成 该 产 品 的 材 料 本 身 等
方 面 的 改 进 。但 是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仅 保 护 针 对 产 品 形 状 、构 造 提
出的改进技术方案。
应当注意的是:
60
(1-48)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 1) 权 利 要 求 中 可 以 使 用 已 知 方 法 的 名 称 限 定 产 品 的 形
状 、构 造 ,但 不 得 包 含 方 法 的 步 骤 、工 艺 条 件 等 。例 如 ,以 焊
接 、铆 接 等 已 知 方 法 名 称 限 定 各 部 件 连 接 关 系 的 ,不 属 于 对 方
法本身提出的改进。
( 2)如 果 权 利 要 求 中 既 包 含 形 状 、构 造 特 征 ,又 包 含 对 方
法 本 身 提 出 的 改 进 ,例 如 含 有 对 产 品 制 造 方 法 、使 用 方 法 或 计
算 机 程 序 进 行 限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则 不 属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保 护 的
客 体 。例 如 ,一 种 木 质 牙 签 ,主 体 形 状 为 圆 柱 形 ,端 部 为 圆 锥
形 ,其 特 征 在 于 :木 质 牙 签 加 工 成 形 后 ,浸 泡 于 医 用 杀 菌 剂 中
5~ 20 分 钟 , 然 后 取 出 晾 干 。 由 于 该 权 利 要 求 包 含 了 对 方 法 本
身提出的改进,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2
产 品 的 形 状 和 /或 构 造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实 用 新 型 应 当 是 针 对 产
品 的 形 状 和 /或 构 造 所 提 出 的 改 进 。
6.2.1 产 品 的 形 状
产 品 的 形 状 是 指 产 品 所 具 有 的 、可 以 从 外 部 观 察 到 的 确 定
的空间形状。
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改进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所提
出 的 改 进 ,例 如 对 凸 轮 形 状 、刀 具 形 状 作 出 的 改 进 ;也 可 以 是
对 产 品 的 二 维 形 态 所 提 出 的 改 进 ,例 如 对 型 材 的 断 面 形 状 的 改
进。
无 确 定 形 状 的 产 品 ,例 如 气 态 、液 态 、粉 末 状 、颗 粒 状 的
物质或材料,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
( 1)不 能 以 生 物 的 或 者 自 然 形 成 的 形 状 作 为 产 品 的 形 状 特
征 。例 如 ,不 能 以 植 物 盆 景 中 植 物 生 长 所 形 成 的 形 状 作 为 产 品
的 形 状 特 征 ,也 不 能 以 自 然 形 成 的 假 山 形 状 作 为 产 品 的 形 状 特
征。
( 2)不 能 以 摆 放 、堆 积 等 方 法 获 得 的 非 确 定 的 形 状 作 为 产
品的形状特征。
( 3)允 许 产 品 中 的 某 个 技 术 特 征 为 无 确 定 形 状 的 物 质 ,如
气 态 、液 态 、粉 末 状 、颗 粒 状 物 质 ,只 要 其 在 该 产 品 中 受 该 产
品 结 构 特 征 的 限 制 即 可 ,例 如 ,对 温 度 计 的 形 状 构 造 所 提 出 的
技术方案中允许写入无确定形状的酒精。
(1-49)
6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4)产 品 的 形 状 可 以 是 在 某 种 特 定 情 况 下 所 具 有 的 确 定 的
空 间 形 状 。例 如 ,具 有 新 颖 形 状 的 冰 杯 、降 落 伞 等 。又 如 ,一
种 用 于 钢 带 运 输 和 存 放 的 钢 带 包 装 壳 ,由 内 钢 圈 、外 钢 圈 、捆
带 、外 护 板 以 及 防 水 复 合 纸 等 构 成 ,若 其 各 部 分 按 照 技 术 方 案
所 确 定 的 相 互 关 系 将 钢 带 包 装 起 来 后 形 成 确 定 的 空 间 形 状 ,这
样 的 空 间 形 状 不 具 有 任 意 性 ,则 钢 带 包 装 壳 属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保护的客体。
6.2.2 产 品 的 构 造
产 品 的 构 造 是 指 产 品 的 各 个 组 成 部 分 的 安 排 、组 织 和 相 互
关系。
产 品 的 构 造 可 以 是 机 械 构 造 ,也 可 以 是 线 路 构 造 。机 械 构
造 是 指 构 成 产 品 的 零 部 件 的 相 对 位 置 关 系 、连 接 关 系 和 必 要 的
机 械 配 合 关 系 等 ;线 路 构 造 是 指 构 成 产 品 的 元 器 件 之 间 的 确 定
的连接关系。
复 合 层 可 以 认 为 是 产 品 的 构 造 ,产 品 的 渗 碳 层 、氧 化 层 等
属于复合层结构。
物 质 的 分 子 结 构 、组 分 、金 相 结 构 等 不 属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给 予 保 护 的 产 品 的 构 造 。例 如 ,仅 改 变 焊 条 药 皮 组 分 的 电 焊 条
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应当注意的是:
( 1)权 利 要 求 中 可 以 包 含 已 知 材 料 的 名 称 ,即 可 以 将 现 有
技 术 中 的 已 知 材 料 应 用 于 具 有 形 状 、构 造 的 产 品 上 ,例 如 复 合
木 地 板 、塑 料 杯 、记 忆 合 金 制 成 的 心 脏 导 管 支 架 等 ,不 属 于 对
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 2)如 果 权 利 要 求 中 既 包 含 形 状 、构 造 特 征 ,又 包 含 对 材
料 本 身 提 出 的 改 进 ,则 不 属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保 护 的 客 体 。例 如 ,
一 种 菱 形 药 片 ,其 特 征 在 于 ,该 药 片 是 由 20%的 A 组 分 、40%
的 B 组 分 及 40%的 C 组 分 构 成 的 。 由 于 该 权 利 要 求 包 含 了 对
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3
技术方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所 述 的 技 术 方 案 ,是 指 对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所 采 取 的 利 用 了 自 然 规 律 的 技 术 手 段 的 集 合 。技 术 手 段
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以 获 得 符 合 自 然 规 律 的 技
62
(1-50)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
没 有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的 ,不 属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保 护 的 客 体 。产 品
表 面 的 文 字 、符 号 、图 表 或 者 其 结 合 的 新 方 案 ,不 属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保 护 的 客 体 。例 如 :仅 改 变 按 键 表 面 文 字 、符 号 的 计 算
机 或 手 机 键 盘 ;以 十 二 生 肖 形 状 为 装 饰 的 开 罐 刀 ;仅 以 表 面 图
案设计为区别特征的棋类、牌类,如古诗扑克等。
7.
申请文件的审查
7.1
请求书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 节 的 规 定 。
7.2
法 26.3
细则 20.1 及.2
细则 20.1(3)
细则 20.1(4)
说明书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说 明 书 是 否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进 行 审 查 。涉 及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审 查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2.1 节 的 规 定 。
说明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 1)说 明 书 应 当 对 实 用 新 型 作 出 清 楚 、完 整 的 说 明 ,以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实 现 为 准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实 现 ,是 指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按 照 说 明 书 记 载 的
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
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 2)说 明 书 应 当 写 明 实 用 新 型 的 名 称 ,该 名 称 应 当 与 请 求
书 中 的 名 称 一 致 ,说 明 书 还 应 当 包 括 技 术 领 域 、背 景 技 术 、实
用 新 型 内 容 、附 图 说 明 和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五 个 部 分 ,并 且 在 每 个
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 3)说 明 书 中 实 用 新 型 内 容 部 分 应 当 描 述 实 用 新 型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解 决 其 技 术 问 题 所 采 用 的 技 术 方 案 、对 照 背 景
技 术 写 明 实 用 新 型 的 有 益 效 果 ,并 且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所
采 用 的 技 术 方 案 和 有 益 效 果 应 当 相 互 适 应 ,不 得 出 现 相 互 矛 盾
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 4)说 明 书 中 记 载 的 实 用 新 型 内 容 应 当 与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
的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相一致。
( 5)说 明 书 中 应 当 写 明 各 幅 附 图 的 图 名 ,并 且 对 图 示 的 内
(1-51)
6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细则 20.1(5)
细 则 20.3
细 则 46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容 作 简 要 说 明 。附 图 不 止 一 幅 的 ,应 当 对 所 有 附 图 作 出 图 面 说
明。
( 6)说 明 书 中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部 分 至 少 应 给 出 一 个 实 现 该 实
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并且应当对照附图进行说明。
( 7)说 明 书 应 当 用 词 规 范 、语 句 清 楚 ,用 技 术 术 语 准 确 地
表 达 实 用 新 型 的 技 术 方 案 ,并 不 得 使 用“ 如 权 利 要 求 „ „ 所 述
的 „ „ ”一 类 的 引 用 语 ,也 不 得 使 用 商 业 性 宣 传 用 语 及 贬 低 他
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 8)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可 以 有 化 学 式 、数 学 式 或 者 表 格 ,但
不 得 有 插 图 ,包 括 流 程 图 、方 框 图 、曲 线 图 、相 图 等 ,它 们 只
可以作为说明书的附图。
( 9)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写 有 附 图 说 明 但 说 明 书 缺 少 相 应 附 图
的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取 消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的 附 图 说 明 ,或 者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补 交 相 应 附 图 。申 请 人 补 交 附 图 的 ,以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或 者 邮 寄 补 交 附 图 之 日 为 申 请 日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重 新 确
定 申 请 日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取 消 相 应 附 图 说 明 的 ,保 留 原 申 请 日 。
( 10) 说 明 书 应 当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写 页 码 。
7.3
细 则 21.1
64
说明书附图
附 图 是 说 明 书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附 图 的 作 用 在 于 用 图 形 补
充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的 描 述 ,使 人 能 够 直 观 地 、形 象 地 理 解 实 用
新 型 的 每 个 技 术 特 征 和 整 体 技 术 方 案 。因 此 ,说 明 书 附 图 应 该
清楚地反映实用新型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对说明书附图进行审查。说明书附图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 1) 附 图 不 得 使 用 工 程 蓝 图 、 照 片 。
( 2)附 图 应 当 使 用 包 括 计 算 机 在 内 的 制 图 工 具 绘 制 ,线 条
应 当 均 匀 清 晰 ,并 不 得 涂 改 ;附 图 的 周 围 不 得 有 与 图 无 关 的 框
线。附图一般使用黑色墨水绘制,必要时可以提交彩色附图,
以便清楚描述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内容。
( 3) 附 图 应 当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号 , 用 图 1、 图 2 等 表
示,并应当标注在相应附图的正下方。
( 4)附 图 应 当 尽 量 竖 向 绘 制 在 图 纸 上 ,彼 此 明 显 分 开 。当
零 件 横 向 尺 寸 明 显 大 于 竖 向 尺 寸 必 须 水 平 布 置 时 ,应 当 将 附 图
的 顶 部 置 于 图 纸 的 左 边 。一 页 图 纸 上 有 两 幅 以 上 的 附 图 ,且 有
(1-52)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细 则 21.2
细 则 21.3
细 则 20.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 5)附 图 的 大 小 及 清 晰 度 ,应 当 保 证 在 该 图 缩 小 到 三 分 之
二 时 仍 能 清 晰 地 分 辨 出 图 中 的 各 个 细 节 ,以 能 够 满 足 复 印 、扫
描的要求为准。
( 6)一 件 专 利 申 请 有 多 幅 附 图 时 ,在 用 于 表 示 同 一 实 施 方
式 的 各 附 图 中 ,表 示 同 一 组 成 部 分( 同 一 技 术 特 征 或 者 同 一 对
象 )的 附 图 标 记 应 当 一 致 。说 明 书 中 与 附 图 中 使 用 的 相 同 的 附
图 标 记 应 当 表 示 同 一 组 成 部 分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中 未 提 及 的 附
图 标 记 不 得 在 附 图 中 出 现 ,附 图 中 未 出 现 的 附 图 标 记 也 不 得 在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 7)附 图 中 除 必 需 的 词 语 外 ,不 得 含 有 其 他 的 注 释 ;词 语
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 8)结 构 框 图 、逻 辑 框 图 、工 艺 流 程 图 应 当 在 其 框 内 给 出
必要的文字和符号。
( 9)同 一 幅 附 图 中 应 当 采 用 相 同 比 例 绘 制 ,为 清 楚 显 示 其
中某一组成部分时可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
( 10) 说 明 书 附 图 中 应 当 有 表 示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的 形 状 、
构 造 或 者 其 结 合 的 附 图 ,不 得 仅 有 表 示 现 有 技 术 的 附 图 ,也 不
得仅有表示产品效果、性能的附图,例如温度变化曲线图等。
( 11) 说 明 书 附 图 应 当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写 页 码 。
7.4
法 26.4
细 则 22.1
细则 23.2 及 24.1
权利要求书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是 否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涉 及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的 审 查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3.2 节 的 规 定 。
权利要求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 1)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清 楚 、简 要 地 限 定
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 2)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记 载 实 用 新 型 的 技 术 特 征 。
( 3)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从 整 体 上 反 映 实 用 新 型 的 技 术 方
案 ;除 必 须 用 其 他 方 式 表 达 的 以 外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包 括 前
序 部 分 和 特 征 部 分 ,前 序 部 分 应 写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实 用 新 型 技 术
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特 征 部 分 使 用“ 其 特 征 是 „ „ ”或 者 类 似 的 用
(1-53)
6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细则 23.3 及 25.1
细 则 24.3
法 26.4
细 则 22.1
法 26.4
法 26.4
法 26.4
细 则 22.1
细 则 22.2
细 则 22.3
细 则 22.4
66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语,写明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 4)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用 附 加 技 术 特 征 ,对 引 用 的 权 利 要
求 作 进 一 步 的 限 定 ,其 撰 写 应 当 包 括 引 用 部 分 和 限 定 部 分 ,引
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与独立权利要求一致的
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写明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 5)一 项 实 用 新 型 应 当 只 有 一 个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并 应 写 在
同一项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 6)在 权 利 要 求 中 作 出 记 载 但 未 记 载 在 说 明 书 中 的 内 容 应
当补入说明书中。
( 7) 权 利 要 求 中 不 得 包 含 不 产 生 技 术 效 果 的 特 征 。
( 8) 权 利 要 求 中 一 般 不 得 含 有 用 图 形 表 达 的 技 术 特 征 。
( 9)权 利 要 求 中 应 当 尽 量 避 免 使 用 功 能 或 者 效 果 特 征 来 限
定 实 用 新 型 ,特 征 部 分 不 得 单 纯 描 述 实 用 新 型 功 能 ,只 有 在 某
一 技 术 特 征 无 法 用 结 构 特 征 来 限 定 ,或 者 技 术 特 征 用 结 构 特 征
限 定 不 如 用 功 能 或 者 效 果 特 征 来 限 定 更 为 恰 当 ,而 且 该 功 能 或
者 效 果 在 说 明 书 中 有 充 分 说 明 时 ,使 用 功 能 或 者 效 果 特 征 来 限
定实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许的。
( 10) 权 利 要 求 中 不 得 使 用 技 术 概 念 模 糊 或 含 义 不 确 定 的
用语。
( 11)权 利 要 求 中 不 得 使 用 与 技 术 方 案 的 内 容 无 关 的 词 句 ,
例 如 “ 请 求 保 护 该 专 利 的 生 产 、销 售 权 ” 等 ,也 不 得 使 用 商 业
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此外,权利要求书还应当符合下列形式要求:
( 1) 每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仅 允 许 在 权 利 要 求 的 结 尾 处 使 用 句
号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可 以 用 一 个 自 然 段 表 述 ,也 可 以 在 一 个 自 然
段中分行或者分小段表述,分行和分小段处只可用分号或逗
号,必要时可在分行或小段前给出其排序的序号。
( 2) 权 利 要 求 书 不 得 加 标 题 。
( 3)权 利 要 求 书 中 有 几 项 权 利 要 求 的 ,应 当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顺序编号。
( 4)权 利 要 求 中 可 以 有 化 学 式 或 者 数 学 式 ,但 不 得 有 插 图 ,
通 常 也 不 得 有 表 格 。除 绝 对 必 要 外 ,不 得 使 用 “ 如 说 明 书 „ „
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 5)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技 术 特 征 可 以 引 用 说 明 书 附 图 中 相 应 的
标 记 ,以 帮 助 理 解 权 利 要 求 所 记 载 的 技 术 方 案 。但 是 ,这 些 标
(1-54)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细 则 25.2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记 应 当 用 括 号 括 起 来 ,并 放 在 相 应 的 技 术 特 征 后 面 ,权 利 要 求
中使用的附图标记,应当与说明书附图标记一致。
( 6)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只 能 引 用 在 前 的 权 利 要 求 。引 用 两 项 以
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
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被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基
础 ,即 在 后 的 多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不 得 引 用 在 前 的 多 项 从 属 权 利
要求。
( 7)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写 页 码 。
7.5
细 则 26.1
细 则 26.2
说明书摘要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对 说 明 书 摘 要 进
行审查。说明书摘要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 1)摘 要 应 当 写 明 实 用 新 型 的 名 称 和 所 属 的 技 术 领 域 ,清
楚 反 映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解 决 该 问 题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要 点 以
及 主 要 用 途 ,尤 其 应 当 写 明 反 映 该 实 用 新 型 相 对 于 背 景 技 术 在
形 状 和 构 造 上 作 出 改 进 的 技 术 特 征 ,不 得 写 成 广 告 或 者 单 纯 功
能性的产品介绍。
( 2) 摘 要 文 字 部 分 不 得 使 用 标 题 。
( 3) 摘 要 可 以 有 化 学 式 或 数 学 式 。
( 4) 摘 要 文 字 部 分 ( 包 括 标 点 符 号 ) 不 得 超 过 300 个 字 。
( 5)说 明 书 摘 要 应 当 有 摘 要 附 图 ,申 请 人 应 当 指 定 一 幅 从
说明书附图中选出的能够反映技术方案的 附图作为摘要附图,
并在请求书中写明图号。
7.6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7 节 的 规 定 。
其 中 ,以 援 引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方 式 补 交 遗 漏 的 说 明 书 附 图
的 ,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7.1 节 的 规 定 ; 以 援 引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方 式 补 交 错 误 提 交 的 说 明 书 附 图 ,或 者 缺 少 的 或 错 误 提 交
的 部 分 说 明 书 附 图 的 ,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7.2 节 的 规 定 。
7.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6 节 的 规 定 。
8.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可 以 对 其 实 用 新 型
(1-55)
6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但 是 ,对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 果 申 请 人 对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时 ,加 入 了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不 能 从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确 定 的 内 容 ,这 样 的 修 改 被 认 为 超 出 了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记载的范围。
申 请 人 从 申 请 中 删 除 某 个 或 者 某 些 特 征 ,也 有 可 能 导 致 超
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中没有描
述 过 的 技 术 特 征 ,并 作 了 扩 大 其 内 容 的 描 述 的 ,被 认 为 修 改 超
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
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
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
( 1)对 明 显 错 误 的 更 正 ,不 能 被 认 为 超 出 了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所 谓 明 显 错 误 ,是 指 不 正 确 的 内 容 可 以
从 原 说 明 书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上 下 文 中 清 楚 地 判 断 出 来 ,没 有 作
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 2)对 于 附 图 中 明 显 可 见 并 有 唯 一 解 释 的 结 构 ,允 许 补 入
说明书并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可 以 自 申
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
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
后,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细 则 57.2
68
8.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 于 申 请 人 的 主 动 修 改 ,审 查 员 应 当 首 先 核 对 提 出 修 改 的
日 期 是 否 在 自 申 请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对 于 超 过 两 个 月 的 修 改 ,如
果 修 改 的 文 件 消 除 了 原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的 缺 陷 ,并 且 具 有 被 授 权
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予接受的修改文件,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 于 在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的 主 动 修 改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其 修 改
是 否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修 改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1-56)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该 修 改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补 正 后 仍 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
定。
8.2
细 则 57.3
细 则 57.4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对 于 申 请 人 答 复 通 知 书 时 所 作 的 修 改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该
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修 改 。对 于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包 含 有 并 非
针 对 通 知 书 所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修 改 的 修 改 文 件 ,如 果 其 修 改 符
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
陷 ,且 具 有 授 权 的 前 景 ,则 该 修 改 可 以 被 视 为 是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的 修 改 ,经 此 修 改 的 申 请 文 件 应 当 予 以 接 受 。对
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
审 查 员 可 以 发 出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该 修 改 文 本 不 予 接 受 ,并
说 明 理 由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修 改 文 本 ,同 时 应 当 指 出 ,如 果 申 请
人再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审 查 员 将 针 对 修 改 前 的 文 本 继 续 审 查 ,例 如
作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该 修 改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补
正 后 仍 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3
依职权修改
审 查 员 在 作 出 授 予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通 知 前 ,可 以 对 申 请 文
件 中 文 字 和 符 号 的 明 显 错 误 依 职 权 进 行 修 改 。依 职 权 修 改 的 内
容如下:
( 1)请 求 书 :修 改 申 请 人 地 址 或 联 系 人 地 址 中 漏 写 、错 写
或 者 重 复 填 写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市 、邮 政 编 码 等 信 息 。
( 2) 说 明 书 : 修 改 明 显 不 适 当 的 实 用 新 型 名 称 和 /或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改 正 错 别 字 、错 误 的 符 号 、标 记 等 ;修 改 明 显 不 规
范 的 用 语 ;增 补 说 明 书 各 部 分 所 遗 漏 的 标 题 ;删 除 附 图 中 不 必
要的文字说明等。
(1-57)
6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3)权 利 要 求 书 :改 正 错 别 字 、错 误 的 标 点 符 号 、错 误 的
附 图 标 记 、附 图 标 记 增 加 括 号 。但 是 ,可 能 引 起 保 护 范 围 变 化
的修改,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 4)摘 要 :修 改 摘 要 中 不 适 当 的 内 容 及 明 显 的 错 误 ,指 定
摘要附图。
审 查 员 依 职 权 修 改 的 内 容 ,应 当 在 文 档 中 记 载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九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缺陷进
行 审 查 。在 实 用 新 型 的 初 步 审 查 中 ,确 定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时 一 般
依据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背景技术。
有关单一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 2 节的规
定。
10.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
实 用 新 型 分 案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分 案 申 请 的 审 查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1 节 的 规 定 ,同 时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六 章 第 3 节 的
规定。
1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审查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对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不 具
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
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的
信 息 ,审 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有 关 新
颖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
节的规定。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其 获 得 的 有 关 现 有 技 术 的 信 息 ,审 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有 关 创 造 性 的 审 查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四 部 分 第 六 章 第 4节 的 规 定 。
1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实用性是指所申请的产品必须能够在产业中制造和应用,
而且该产品能够产生积极、有益的效果。
70
(1-58)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有关实用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13.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只 能 授 予 一 项
专 利 权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两 个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分 别 就
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对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其 获 得 的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审 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专
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处 理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6 节的规定。
14.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将 在 中 国 完 成
的 实 用 新 型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应 当 事 先 报 经 专 利 局 进 行 保 密
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在 中 国 完 成 的
实 用 新 型 ,是 指 技 术 方 案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在 中 国 境 内 完 成 的 实 用
新型。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有 理 由 认 为 申 请 人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对 于 其 在 国 内 就 相 同 的 实 用 新 型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陈 述 的 理 由 不 足 以 说 明
该 申 请 不 属 于 上 述 情 形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以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为 理 由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四 款 和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15.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本节仅对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国
际 申 请( 以 下 简 称 国 际 申 请 )的 特 殊 问 题 作 出 说 明 和 规 定 ,与
国家申请相同的问题,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15.1
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15.1.1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在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时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需 要 在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书 面 声 明( 以 下 简 称 进 入 声 明 )中 确 认 其 希 望 专 利 局 依 据
的审查文本。
(1-59)
7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国 际 申 请 国 家 阶 段 的 审 查 ,应 当 按 照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依 据
其在进入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
文本进行。
15.1.2
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 1)对 于 以 中 文 作 出 国 际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原 始 提 交 的 国
际 申 请 ;对 于 使 用 外 文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原 始 提 交 的 国 际 申 请
的中文译文。
( 2)对 于 以 中 文 作 出 国 际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提 交 的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 对 于 使 用 外 文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提 交 的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的中文译文。
( 3)对 于 以 中 文 作 出 国 际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4 条 提 交 的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 对 于
使 用 外 文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4 条 提 交 的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 4)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条 和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提交的补正文本。
( 5)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提 交 的 修 改
文本。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28条 或 第 41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提 交 所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的 期 限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作 为 审 查 基 础 的 文 本 以 审 查 基 础 声 明 中 指 明 的 为 准 。审 查
基础声明包括:进入国家阶段时在进入声明规定栏目中的指
明 ,以 及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之 后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以 补 充 声 明 的 形 式 对
审查基础的补充指明。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申请文件中含有援引加入
的 项 目 或 者 部 分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援 引 加 入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审
查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三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3节 的 规 定 。援 引 加 入 的
项目或者部分是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一部分。
对 于 国 际 阶 段 的 修 改 文 件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时 未 指 明 作 为 审
查 基 础 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提 交 中 文 译 文 的 ,不 作 为 审 查 的 基 础 。
72
(1-60)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15.1.3 原 始 提 交 的 国 际 申 请 文 件 的 法 律 效 力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审查,
一 般 不 需 核 对 原 文 ;但 是 原 始 提 交 的 国 际 申 请 文 件 具 有 法 律 效
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依据。
对 于 国 际 申 请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所 说 的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
图,包含援引加入的项目或者部分。
15.2
审查要求
15.2.1 申 请 文 件 的 审 查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的 形 式 或 内 容 的 审 查 ,除 下 列 各 项 外 ,适 用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的规定。
( 1)在 实 用 新 型 名 称 没 有 多 余 词 汇 的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不 得
以 不 符 合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1 节 关 于 名 称 字 数 的 规
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者依职权修改。
( 2)在 没 有 多 余 词 句 的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不 得 以 不 符 合 专 利
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
求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 3)审 查 员 不 得 以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关 于 说 明 书 的 撰 写 方 式 、顺 序 和 小 标 题 的 规 定 为 理 由
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15.2.2
单一性的审查
在 审 查 过 程 中 ,如 果 审 查 员 发 现 作 为 审 查 基 础 的 申 请 文 件
要求保护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则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 1)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多 项 实 用 新 型 中 是 否 包 含 了 在 国 际 阶 段
未经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明创造。
( 2)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多 项 实 用 新 型 是 否 包 含 了 申 请 人 在 国 际
阶 段 已 表 示 放 弃 的 发 明 创 造( 例 如 申 请 人 在 国 际 阶 段 选 择 对 某
些 权 利 要 求 加 以 限 制 而 舍 弃 的 发 明 创 造 )。
( 3)对 于 存 在 上 述( 1)或( 2)中 的 情 形 ,国 际 单 位 作 出
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审 查 员 如 果 认 定 国 际 单 位 所 作 出 的 结 论 是 正 确 的 ,则 应 当
发 出 缴 纳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两 个 月 内 缴 纳 单
(1-61)
7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一 性 恢 复 费 。如 果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缴 纳 或 未 缴 足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并 且 也 没 有 删 除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实 用 新 型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国 际 申 请 中 上 述 未 经 国 际
检 索 的 部 分 将 被 视 为 撤 回 ,并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交 删 除 这 部 分 内 容
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将以删除了该部分内容的文本继续审查。
对 于 申 请 人 因 未 缴 纳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而 删 除 的 实 用 新 型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不 得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除 此 情 形 外 ,国 际 申 请 包
含 两 项 以 上 实 用 新 型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依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单位未提出单一性问
题 ,而 实 际 上 申 请 存 在 单 一 性 缺 陷 的 ,参 照 本 章 第 9 节 的 规 定
进行处理。
15.2.3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要求的是在中国提出的在先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或 者 要 求 的 是 已 经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的 在 先 国 际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则 可 能 造 成 重 复 授 权 。对 于 由 此 可 能 造 成 重 复
授 权 的 情 况 的 处 理 , 适 用 本 章 第 13 节 的 规 定 。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出 现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情 况 ,则 在
先申请可能成为破坏该国际申请的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
申请。
15.2.4
改正译文错误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在 专 利 局 作
好 公 告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准 备 工 作 之 前 ,申 请 人 发 现 提 交 的 说
明 书 、权 利 要 求 书 或 者 附 图 的 文 字 的 中 文 译 文 存 在 错 误 ,可 以
提 出 改 正 请 求 。申 请 人 改 正 译 文 错 误 的 ,应 当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并
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74
(1-62)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细 则 50.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局 受 理 和 审 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作 出 授
予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发 给 相 应 的 专 利 证 书 ,同 时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查 是 受 理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 1)申 请 文 件 的 形 式 审 查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具 备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申 请 文 件 ,以 及 这 些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 2)申 请 文 件 的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审 查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或 者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或 者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四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以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或 者 依 照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不 能 取 得 专 利
权。
( 3)其 他 文 件 的 形 式 审 查 ,包 括 与 专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手
续 和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以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 4)有 关 费 用 的 审 查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63)
7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1) 保 密 原 则
审 查 员 在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中 ,根 据 有 关 保 密 规 定 ,对
于 尚 未 公 告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和 与 专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内 容 ,以
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 2) 书 面 审 查 原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为 基 础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意 见( 包 括 补 正 通 知 )和 审 查 结 果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 3) 听 证 原 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
理 由 和 证 据 通 知 申 请 人 , 至 少 给 申 请 人 一 次 陈 述 意 见 和 /或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的 机 会 。审 查 员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时 ,驳 回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是 已 经 通 知 过 申 请 人 的 ,不 得 包 含
新 的 事 实 、 理 由 和 /或 证 据 。
( 4) 程 序 节 约 原 则
在 符 合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应 当 尽 可 能 提 高审 查 效 率 ,
缩 短 审 查 过 程 。对 于 存在 可 以 通 过 补 正克 服 的缺 陷 的 申 请 , 审
查 员 应 当 进 行 全面 审 查, 并 尽 可 能 在 一次 补 正通 知 书 中 指 出 全
部 缺 陷 。 对 于 存在 不 可能 通 过 补 正 克 服的 实 质性 缺 陷 的 申 请 ,
审 查 员 可 以 不 对申 请 文件 和 其 他 文 件 的形 式 缺陷 进 行 审 查 ,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中 可 以仅 指 出 实 质 性 缺陷 。 对于 所 有 缺 陷 均 可
以通过依职权修改克服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发出补正通知书。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
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
法 40
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作 出 授 予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通 知 。能 够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计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
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可 以 通 过 补 正 克 服 的 缺 陷
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76
(1-64)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补 正 通 知 书 除 收 件 人 信 息 、著 录 项 目 外 ,还 应 包 括 如 下 内
容:
( 1)指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所 针 对 的 是 申 请 人 何 时 提 交 的 何 种 文
件;
( 2)明 确 、具 体 地 指 出 申 请 文 件 中 存 在 的 缺 陷 ,并 指 出 其
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 3)明 确 、具 体 地 说 明 审 查 员 的 倾 向 性 意 见 和 可 能 的 建 议 ,
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的意图;
( 4) 指 定 申 请 人 答 复 补 正 通 知 书 的 期 限 。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不 可 能 通 过 补 正 方 式 克 服
的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的 专 利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除 收 件 人 信 息 、著 录 项 目 外 ,还 应 包 括 如
下内容:
( 1)指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所 针 对 的 是 申 请 人 何 时 提 交 的 何
种文件;
( 2)明 确 、具 体 地 指 出 申 请 文 件 中 存 在 的 缺 陷 ,并 指 出 其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条 款 ,对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明 显
实质性缺陷的事实,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 3)说 明 审 查 员 将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准
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 4) 指 定 申 请 人 答 复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期 限 。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补 正 通 知 书 或 者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后 ,应 当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补 正 或 者 陈 述 意 见 。申 请 人 对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补 正
的 ,应 当 提 交 补 正 书 和 相 应 修 改 文 件 替 换 页 。对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应 当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修 改 的 内 容 不 得 超 出 申
请日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申 请 人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或 者 其 他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因 正 当 理 由 难 以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可 以 提 出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有 关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的
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
(1-65)
7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致 专 利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恢 复 权 利 的 请 求 。有 关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指
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的规定。
3.5
细 则 50.2
申请的驳回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在 审 查 员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后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修 改 后 仍 然 没 有 消 除 的 ,或 者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形 式 缺 陷 ,审 查 员 针 对 该 缺 陷 已 发 出 过 两 次 补 正
通 知 书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然 没 有 消 除 的 ,审 查
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 回 决 定 正 文 应 当 包 括 案 由 、驳 回 的 理 由 和 决 定 三 部 分 内
容。
案 由 部 分 应 当 简 述 被 驳 回 申 请 的 审 查 过 程 ,即 历 次 的 审 查
意 见 和 申 请 人 的 答 复 概 要 、申 请 所 存 在 的 导 致 被 驳 回 的 缺 陷 以
及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
驳 回 的 理 由 部 分 应 当 说 明 驳 回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并 符
合下列要求:
( 1)正 确 选 用 法 律 条 款 。当 可 以 同 时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不 同 条 款 驳 回 专 利 申 请 时 ,应 当 选 择 其 中 最 适 合 、占 主
导 地 位 的 条 款 作 为 驳 回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据 ,同 时 简 要 地 指 出 专 利
申请中存在的其他缺陷。
( 2)以 令 人 信 服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作 为 驳 回 的 依 据 ,而
且 对 于 这 些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已 经 通 知 过 申 请 人 ,并 已
给 申 请 人 至 少 一 次 陈 述 意 见 和 /或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的 机 会 。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意见进行
简要的评述。
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
施 细 则 的 相 应 条 款 ,并 说 明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条 第 二
款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请
求 。对 复 审 请 求 的 前 置 审 查 及 复 审 后 的 处 理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分第八章第 8 节的规定。
78
(1-66)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4.
申请文件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应
当 提 交 请 求 书 、该 外 观 设 计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以 及 对 该 外 观 设 计
的 简 要 说 明 等 文 件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有 关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应 当 清 楚
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4.1
细 则 19
请求书
4.1.1 使 用 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名 称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
设 计 所 应 用 的 产 品 种 类 具 有 说 明 作 用 。使 用 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名
称 应 当 与 外 观 设 计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中 表 示 的 外 观 设 计 相 符 合 ,准
确 、简 明 地 表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产 品 名 称 一 般 应
当 符 合 国 际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表 中 小 类 列 举 的 名 称 。产 品 名 称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20 个 字 。
产品名称通常还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 1)含 有 人 名 、地 名 、国 名 、单 位 名 称 、商 标 、代 号 、型
号或者以历史时代命名的产品名称;
( 2)概 括 不 当 、过 于 抽 象 的 名 称 ,例 如“ 灯 ”“ 文 具 ”“ 炊
具 ”“ 乐 器 ”“ 建 筑 用 物 品 ” 等 ;
( 3)描 述 技 术 效 果 、内 部 构 造 的 名 称 ,例 如“ 节 油 发 动 机 ”
“ 人 体 增 高 鞋 垫 ”“ 装 有 新 型 发 动 机 的 汽 车 ” 等 ;
( 4)附 有 产 品 规 格 、大 小 、规 模 、数 量 单 位 的 名 称 ,例 如
“ 21 英 寸 电 视 机 ”“ 中 型 书 柜 ”“ 一 副 手 套 ” 等 ;
( 5) 以 外 国 文 字 或 者 无 确 定 的 中 文 意 义 的 文 字 命 名 的 名
称 , 例 如 “ 克 莱 斯 酒 瓶 ”, 但 已 经 众 所 周 知 并 且 含 义 确 定 的 文
字 可 以 使 用 , 例 如 “ DVD 播 放 机 ”“ USB 集 线 器 ” 等 。
4.1.2 设 计 人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2 节 有 关 发 明 人 的 规 定 。
4.1.3 申 请 人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3 节 的 规 定 。
4.1.4 联 系 人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4 节 的 规 定 。
(1-67)
7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4.1.5 代 表 人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5 节 的 规 定 。
4.1.6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 专 利 代 理 师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6 节 的 规 定 。
4.1.7 地 址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7 节 的 规 定 。
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专 利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表 示 在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中 的 该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为 准 ,简 要 说
明 可 以 用 于 解 释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所 表 示 的 该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有 关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应 当 清 楚 地 显 示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申 请 人 应 当 就 每 件 外 观 设 计 产 品 所
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就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
的 ,应 当 提 交 六 面 正 投 影 视 图 ;产 品 设 计 要 点 仅 涉 及 一 个 或 者
几 个 面 的 ,应 当 提 交 所 涉 及 面 的 正 投 影 视 图 ,对 于 其 他 面 既 可
以 提 交 正 投 影 视 图 ,也 可 以 提 交 立 体 图 。使 用 时 不 容 易 看 到 或
者 看 不 到 的 面 可 以 省 略 视 图 ,并 应 当 在 简 要 说 明 中 写 明 省 略 视
图的原因。
就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一个面
的 ,可 以 仅 提 交 该 面 正 投 影 视 图 ;产 品 设 计 要 点 涉 及 两 个 面 的 ,
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必 要 时 ,申 请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该 外 观 设 计 产 品 的 展 开 图 、剖
视图、剖面图、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
此 外 ,申 请 人 可 以 提 交 参 考 图 ,参 考 图 通 常 用 于 表 明 使 用
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
色 彩 包 括 黑 白 灰 系 列 和 彩 色 系 列 。对 于 简 要 说 明 中 声 明 请
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图片的颜色应当着色牢固、
不易褪色。
4.2.1 视 图 名 称 及 其 标 注
六 面 正 投 影 视 图 的 视 图 名 称 ,是 指 主 视 图 、后 视 图 、左 视
80
(1-68)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图 、右 视 图 、俯 视 图 和 仰 视 图 。其 中 主 视 图 所 对 应 的 面 应 当 是
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
计 的 面 。例 如 ,带 杯 把 的 杯 子 的 主 视 图 应 是 杯 把 在 侧 边 的 视 图 。
各视图的视图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的正下方。
对 于 成 套 产 品 ,应 当 在 其 中 每 件 产 品 的 视 图 名 称 前 以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号 标 注 ,并 在 编 号 前 加 “ 套 件 ” 字 样 。例 如 ,对
于 成 套 产 品 中 的 第 4 套 件 的 主 视 图 ,其 视 图 名 称 为 :套 件 4 主
视图。
对 于 同 一 产 品 的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应 当 在 每 个 设 计 的 视 图 名
称 前 以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号 标 注 ,并 在 编 号 前 加“ 设 计 ”字 样 。
例如,设计 1 主视图。
对 于 组 装 关 系 唯 一 的 组 件 产 品 ,应 当 提 交 组 合 状 态 的 产 品
视 图 ;对 于 无 组 装 关 系 或 者 组 装 关 系 不 唯 一 的 组 件 产 品 ,应 当
提 交 各 构 件 的 视 图 ,并 在 每 个 构 件 的 视 图 名 称 前 以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号 标 注 ,并 在 编 号 前 加“ 组 件 ”字 样 。例 如 ,对 于 组 件
产品中的第 3 组件的左视图,其视图名称为:组件 3 左视图。
对 于 有 多 种 变 化 状 态 的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应 当 在 其 显 示 变 化 状
态的视图名称后,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
4.2.2 图 片 的 绘 制
图片应当参照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中有关
正 投 影 关 系 、线 条 宽 度 以 及 剖 切 标 记 的 规 定 绘 制 ,并 应 当 以 粗
细均匀的实线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不得以阴影线、指示线、
中 心 线 、尺 寸 线 、点 划 线 等 线 条 表 达 外 观 设 计 的 形 状 。可 以 用
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者自然断裂线表示细长物品的省略部
分 。图 面 上 可 以 用 指 示 线 表 示 剖 切 位 置 和 方 向 、放 大 部 位 、透
明部位等,但不得有不必要的线条或者标记。
图 片 可 以 使 用 包 括 计 算 机 在 内 的 制 图 工 具 绘 制 ,但 不 得 使
用 铅 笔 、蜡 笔 、圆 珠 笔 绘 制 ,也 不 得 使 用 蓝 图 、草 图 、油 印 件 。
对 于 使 用 计 算 机 绘 制 的 外 观 设 计 图 片 ,图 面 分 辨 率 应 当 满 足 清
晰的要求。
4.2.3 照 片 的 拍 摄
( 1)照 片 应 当 清 晰 ,避 免 因 对 焦 等 原 因 导 致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无法清楚地显示。
(1-69)
8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 2)照 片 背 景 应 当 单 一 ,避 免 出 现 该 外 观 设 计 产 品 以 外 的
其 他 内 容 。产 品 和 背 景 应 有 适 当 的 明 度 差 ,以 清 楚 地 显 示 产 品
的外观设计。
( 3)照 片 的 拍 摄 通 常 应 当 遵 循 正 投 影 规 则 ,避 免 因 透 视 产
生的变形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 4)照 片 应 当 避 免 因 强 光 、反 光 、阴 影 、倒 影 等 影 响 产 品
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 5) 照 片 中 的 产 品 通 常 应 当 避 免 包 含 内 装 物 或 者 衬 托 物 ,
但对于必须依靠内装物或者衬托物才能清楚地显示产品的外
观设计时,则允许保留内装物或者衬托物。
法 27.2
4.2.4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的 缺 陷
对 于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中 的 内 容 存 在 缺 陷 的 专 利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或 者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所 述 缺 陷
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 1)视 图 投 影 关 系 有 错 误 ,例 如 投 影 关 系 不 符 合 正 投 影 规
则、视图之间的投影关系不对应或者视图方向颠倒等。
( 2)外 观 设 计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不 清 晰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中 显 示
的 产 品 图 形 尺 寸 过 小 ;或 者 虽 然 图 形 清 晰 ,但 因 存 在 强 光 、反
光 、阴 影 、倒 影 、内 装 物 或 者 衬 托 物 等 而 影 响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的
正确表达。
( 3)外 观 设 计 图 片 中 的 产 品 绘 制 线 条 包 含 有 应 删 除 或 者 修
改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 等。
( 4) 表 示 立 体 产 品 的 视 图 有 下 述 情 况 的 :
( i) 各 视 图 比 例 不 一 致 ;
( ii) 产 品 六 个 面 显 示 不 全 , 但 下 述 情 况 除 外 :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者对称时可以省略后视图;
左 视 图 与 右 视 图 相 同 或 者 对 称 时 可 以 省 略 左 视 图( 或 者 右
视 图 );
俯 视 图 与 仰 视 图 相 同 或 者 对 称 时 可 以 省 略 俯 视 图( 或 者 仰
视 图 );
产 品 使 用 时 不 容 易 看 到 或 者 看 不 到 的 面 ,可 以 省 略 相 应 视
图。
( 5) 表 示 平 面 产 品 的 视 图 有 下 述 情 况 的 :
82
(1-70)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 i) 各 视 图 比 例 不 一 致 ;
( ii) 产 品 设 计 要 点 涉 及 两 个 面 , 而 两 面 正 投 影 视 图 不 足 ,
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者对称的情况以及后视图无图案的
情况除外。
( 6)细 长 物 品 例 如 量 尺 、型 材 等 ,绘 图 时 省 略 了 中 间 一 段
长 度 ,但 没 有 使 用 两 条 平 行 的 双 点 划 线 或 者 自 然 断 裂 线 断 开 的
画法。
( 7)剖 视 图 或 者 剖 面 图 的 剖 面 及 剖 切 处 的 表 示 有 下 述 情 况
的:
( i) 缺 少 剖 面 线 或 者 剖 面 线 不 完 全 ;
( ii)表 示 剖 切 位 置 的 剖 切 位 置 线 、符 号 及 方 向 不 全 或 者 缺
少 上 述 内 容 ( 但 可 不 给 出 表 示 从 中 心 位 置 处 剖 切 的 标 记 )。
( 8)有 局 部 放 大 图 ,但 在 有 关 视 图 中 没 有 标 出 放 大 部 位 的 。
( 9)组 装 关 系 唯 一 的 组 件 产 品 缺 少 组 合 状 态 的 视 图 ;无 组
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缺少必要的单个构件
的视图。
( 10)透 明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外 层 与 内 层 有 两 种 以 上 形 状 、
图案和色彩时,没有分别表示出来。
4.3
简要说明
专 利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表 示 在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中 的 该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为 准 ,简 要 说
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简 要 说 明 应 当 包
括下列内容:
( 1)外 观 设 计 产 品 的 名 称 。简 要 说 明 中 的 产 品 名 称 应 当 与
请求书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 2)外 观 设 计 产 品 的 用 途 。简 要 说 明 中 应 当 写 明 有 助 于 确
定 产 品 类 别 的 用 途 。对 于 零 部 件 ,通 常 还 应 当 写 明 其 所 应 用 的
产 品 ,必 要 时 写 明 其 所 应 用 产 品 的 用 途 。对 于 具 有 多 种 用 途 的
产品,简要说明应当写明所述产品的多种用途。
( 3)外 观 设 计 的 设 计 要 点 。设 计 要 点 是 指 与 现 有 设 计 相 区
别 的 产 品 的 形 状 、图 案 及 其 结 合 ,或 者 色 彩 与 形 状 、图 案 的 结
(1-71)
8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合,或者部位。对设计要点的描述应当简明扼要。
( 4)指 定 一 幅 最 能 表 明 设 计 要 点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指 定 的
图片或者照片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此外,下列情形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 1) 请 求 保 护 色 彩 或 者 省 略 视 图 的 情 况 。
如 果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请 求 保 护 色 彩 ,应 当 在 简 要 说 明 中
声明。
如 果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省 略 了 视 图 ,申 请 人 应 当 写 明 省 略
视 图 的 具 体 原 因 ,例 如 ,
“ 左 视 图 与 右 视 图 对 称 ,省 略 左 视 图 ”
“ 使 用 时 底 面 不 常 见 , 省 略 仰 视 图 ”。
( 2)对 同 一 产 品 的 多 项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提 出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 3)对 于 花 布 、壁 纸 等 平 面 产 品 ,必 要 时 应 当 描 述 平 面 产
品中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
( 4)对 于 细 长 物 品 ,必 要 时 应 当 写 明 细 长 物 品 的 长 度 采 用
省略画法。
( 5)如 果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由 透 明 材 料 或 者 具 有 特 殊 视 觉 效
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 6)如 果 外 观 设 计 产 品 属 于 成 套 产 品 ,必 要 时 应 当 写 明 各
套件所对应的产品名称。
( 7)用 虚 线 表 示 视 图 中 图 案 设 计 的 ,必 要 时 应 当 在 简 要 说
明中写明。
简 要 说 明 不 得 使 用 商 业 性 宣 传 用 语 ,也 不 能 用 来 说 明 产 品
的性能和内部结构。
4.4
法 2.4
局部外观设计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是 指 对 产 品 的 局 部 的 形 状 、图 案 或 者 其 结 合
以 及 色 彩 与 形 状 、图 案 的 结 合 所 作 出 的 富 有 美 感 并 适 于 工 业 应
用的新设计。
要 求 保 护 产 品 不 能 分 割 的 局 部 的 ,应 当 以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的
方式提交申请。例如“座椅靠背的雕花”等。
4.4.1 产 品 名 称
申 请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应 当 在 产 品 名 称 中 写 明 要 求 保
84
(1-72)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护 的 局 部 及 其 所 在 的 整 体 产 品 , 例 如 “ 汽 车 的 车 门 ”“ 手 机 的
摄 像 头 ”。
其 他 要 求 参 照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1.1 节 的 规 定 。
细 则 30.2
4.4.2 外 观 设 计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申 请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应 当 提 交 整 体 产 品 的 视 图 ,并 用 虚 线 与 实 线 相 结 合 或
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整体产品的视图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
局部外观设计,以及该局部在整体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
要 求 保 护 的 局 部 包 含 立 体 形 状 的 ,提 交 的 视 图 中 应 当 包 括 能 清
楚显示该局部的立体图。
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够明确区分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
分。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的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时 ,实 线 表 示 需 要 保 护 的 局 部 ,虚 线 表 示 其 他 部 分 。还 可 以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表 明 所 需 要 保 护 部 分 的 内 容 ,例 如 用 单 一 颜 色 的 半
透 明 层 覆 盖 不 需 要 保 护 的 部 分 。要 求 保 护 的 局 部 与 其 他 部 分 之
间没有明确分界线的,应当用点划线表示分界线。
其 他 要 求 参 照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2 节 的 规 定 。
4.4.3 简 要 说 明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1)用 虚 线 与 实 线 相 结 合 以 外 的 方 式 表 示 要 求 保 护 的 局 部
外观设计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
( 2)用 点 划 线 表 示 要 求 保 护 的 局 部 与 其 他 部 分 之 间 分 界 线
的,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 3)必 要 时 应 当 写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局 部 的 用 途 ,并 与 产 品 名
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
( 4)指 定 的 最 能 表 明 设 计 要 点 的 图 片 或 照 片 中 应 当 包 含 要
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
其 他 要 求 参 照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3 节 的 规 定 。
4.5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指产品设计要点包
括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设 计 。申 请 人 可 以 以 产 品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方 式
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1-73)
8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产 品 名 称 应 当 满 足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1.1 节 的 规 定 , 并 写
明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具 体 用 途 和 其 所 应 用 的 产 品 ,一 般 要 有“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字 样 的 关 键 词 ,例 如“ 带 有 温 控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冰箱”
“ 手 机 的 移 动 支 付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不 应 笼 统 仅 以“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名 称 作 为 产 品 名 称 ,例 如“ 软 件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
“操
作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
简 要 说 明 应 当 满 足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3 节 的 规 定 , 并 清 楚
说 明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用 途 ,且 应 当 与 产 品 名 称 中 体 现 的 用 途 相
对 应 。设 计 要 点 应 当 包 含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必 要 时 说 明 图 形 用 户
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过程等。
4.5.1 以 产 品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方 式 提 交 申 请
涉 及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申 请 人 可 以 以 产 品 整
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设计要点包含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和其所应用产品设计的,
视 图 应 当 满 足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2 节 的 规 定 。
设 计 要 点 仅 在 于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设 计 的 ,申 请 人 至 少 应 当 提
交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所 涉 及 面 的 产 品 正 投 影 视 图 ,必 要 时 还 应 当 提
交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视 图 。简 要 说 明 应 当 写 明 设 计 要 点 仅 在 于 图
形用户界面。
4.5.2 以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方 式 提 交 申 请
对 于 设 计 要 点 仅 在 于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申 请
人 可 以 以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方 式 提 交 申 请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方 式 包 括
视图带有或者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两种方式。
简要说明应当写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或者图
形用户界面中的局部。
4.5.2.1 以 带 有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所 应 用 产 品 的 方 式 提 交 申 请
如果需要清楚地显示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最终产品中的
位 置 和 比 例 关 系 ,申 请 人 可 以 以 带 有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所 应 用 产 品
的方式提交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产品正投影视
图 ,必 要 时 还 应 当 提 交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视 图 。视 图 提 交 方 式 应
当 满 足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4.2 节 的 规 定 。
申 请 人 以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中 的 局 部 申 请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产
86
(1-74)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品 名 称 还 应 当 写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局 部 ,例 如“ 手 机 的 移 动 支 付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搜 索 栏 ”。 视 图 提 交 方 式 还 应 当 满 足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4.2 节 的 规 定 。 简 要 说 明 中 还 应 当 写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局 部
外观设计的用途。
4.5.2.2 以 不 带 有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所 应 用 产 品 的 方 式 提 交 申 请
对 于 可 应 用 于 任 何 电 子 设 备 的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申 请 人 可 以
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产 品 名 称 中 要 有“ 电 子 设 备 ”字 样 的 关 键 词 。例 如“ 用 于
电 子 设 备 的 视 频 点 播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 用 于 电 子 设 备 的 道 路 导
航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
申 请 人 可 以 仅 提 交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视 图 。简 要 说 明 中 产 品
的用途可以概括为一种电子设备。
申 请 人 以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中 的 局 部 申 请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产
品 名 称 还 应 当 写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局 部 ,例 如“ 电 子 设 备 的 移 动 支
付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搜 索 栏 ”。 视 图 提 交 方 式 还 应 当 满 足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4.2 节 的 规 定 。 简 要 说 明 中 还 应 当 写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局部外观设计的用途。
4.5.3 动 态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动 态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产 品 名 称 要 有“ 动 态 ”字 样 的 关 键 词 ,
例 如 “ 手 机 的 天 气 预 报 动 态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
对 于 动 态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起
始 状 态 所 涉 及 面 的 视 图 作 为 主 视 图 ,可 以 提 交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关
键 帧 的 视 图 作 为 变 化 状 态 图 ,所 提 交 的 视 图 应 能 唯 一 确 定 动 态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完 整 的 变 化 过 程 。变 化 状 态 图 的 视 图 名 称 ,应 根
据动态变化过程的先后顺序标注。
专 利 局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交 表 明 动 态 图 形 用
户界面变化过程的视频类文件。
法 29
5.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1 节 的 规 定 。
5.2
要求优先权
申 请 人 要 求 享 有 优 先 权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1-75)
8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十 条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以 及 巴 黎 公 约
的有关规定。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要 求 可 以 是 外 国 优 先 权 ,即 申 请 人 自 外 观 设 计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又 在 中 国 就 相 同 的 主 题
提 出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依 照 该 外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依 照 相 互 承 认 优 先 权 的 原 则 ,可 以
享有优先权。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要 求 可 以 是 本 国 优 先 权 ,即 申 请 人 自 外 观 设 计 在 中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又 向 专 利 局 就 相 同 主 题
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先 申 请 的 主 题 应 当 是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附 图 显 示 的 设 计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申请的主题。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要 求 外 国 优 先 权 ,其 在 先 申 请 未 包 括 对 外 观
设 计 的 简 要 说 明 ,申 请 人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
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在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初 步 审 查 中 ,对 多 项 优 先 权 的 审 查 ,应 当 审 查 每 一 项 优 先
权是否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 29.1
5.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5.2.1.1 在 先 申 请 和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 申 请
要 求 外 国 优 先 权 的 ,在 先 申 请 应 当 是 发 明 、实 用 新 型 或 者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其 他 规 定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1.1节 的 规 定 。
5.2.1.2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1.2节 的 规 定 。
88
(1-76)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法 30
5.2.1.3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应 当 在 提 出 在 后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提 交 ;期 满 未 提 交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优先权通知书。
其 他 规 定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1.3 节 的 规 定 。
细 则 34.3
5.2.1.4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
记 载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一 致 ,或 者 是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中 记 载 的 申
请人之一。
申 请 人 完 全 不 一 致 ,且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将 优 先 权 转 让 给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在 后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提
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
文 件 。在 先 申 请 具 有 多 个 申 请 人 ,且 在 后 申 请 具 有 多 个 与 之 不
同 的 申 请 人 的 ,可 以 提 交 由 在 先 申 请 的 所 有 申 请 人 共 同 签 字 或
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
件 ;也 可 以 提 交 由 在 先 申 请 的 所 有 申 请 人 分 别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权通知书。
5.2.2
细 则 35.2
要求本国优先权
5.2.2.1 在 先 申 请 和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 申 请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1)在 先 申 请 应 当 是 发 明 、实 用 新 型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 2)在 先 申 请 的 主 题 没 有 要 求 过 外 国 优 先 权 或 者 本 国 优 先
权 ,或 者 虽 然 要 求 过 外 国 优 先 权 或 者 本 国 优 先 权 ,但 未 享 有 优
先权。
( 3) 该 在 先 申 请 的 主 题 , 尚 未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 4)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 申 请 是 在 其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起 六
个月内提出的。
审 查 上 述 第 ( 3) 项 时 , 以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1-77)
8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日 为 时 间 判 断 基 准 。 审 查 上 述 第 ( 4) 项 时 , 对 于 要 求 多 项 优
先 权 的 ,以 最 早 的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为 时 间 判 断 基 准 ,即 要 求
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在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
六个月内提出的。
在 先 申 请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针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那 项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通 知
书。
审 查 优 先 权 时 ,如 果 发 现 专 利 局 已 经 对 在 先 申 请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和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书 ,并 且 申 请 人 已 经 办 理 了
登 记 手 续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针 对 在 后 申 请 发 出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通 知 书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在 后 申 请 与 在 先 申 请 的
主 题 是 否 明 显 不 相 关 。当 其 申 请 的 主 题 明 显 不 相 关 时 ,审 查 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2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2.2节 的 规 定 。
5.2.2.3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2.3 节 的 规 定 。
90
细 则 34.3
5.2.2.4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
请 人 应 当 一 致 ;不 一 致 的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提 出 在 后
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
盖 章 的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期 满 未 提 交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提 交 的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不 符 合 规
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细 则 35.3
5.2.2.5 视 为 撤 回 在 先 申 请 的 程 序
申 请 人 要 求 本 国 优 先 权 的 ,其 在 先 申 请 自 后 一 申 请 提 出 之
日 起 即 视 为 撤 回 ,但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要 求 以 发 明 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申 请 人 要 求 本 国 优 先 权 ,经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规 定 的 ,如
果 在 先 申 请 为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对 在 先 申 请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要 求 多 项 本 国 优 先 权 ,经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规 定 的 ,如 果 在 先 申 请 包 含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审 查 员
(1-78)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应当针对相应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
书。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5.2.3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撤 回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4 节 的 规 定 。
5.2.4 优 先 权 要 求 费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5 节 的 规 定 。
5.2.5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恢 复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6.1 节 的 规 定 。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3 节 的 规 定 。
5.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6 节 的 规 定 。
5.5
著录项目变更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7 节 的 规 定 。
6.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项
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6.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员应当根据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3 节的有关规
定 ,对 申 请 专 利 的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明 显 违 反 法 律 、是 否 明 显 违 反
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6.1.1 违 反 法 律
违 反 法 律 ,是 指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内 容 违 反 了 由 全 国 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
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
(1-79)
9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处 罚 法 》禁 止 赌 博 、吸 毒 等 相 关 行 为 ,赌 博 设 备 、吸 毒 器 具 的
外 观 设 计 属 于 违 反 法 律 的 外 观 设 计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带 有
人 民 币 图 案 的 床 单 的 外 观 设 计 ,因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包 含 中 国 国 旗 、 国 徽 内 容
的 外 观 设 计 , 因 违 反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徽 法 》,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6.1.2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社 会 公 德 ,是 指 公 众 普 遍 认 为 是 正 当 的 、并 被 接 受 的 伦 理
道 德 观 念 和 行 为 准 则 。它 的 内 涵 基 于 一 定 的 文 化 背 景 ,随 着 时
间 的 推 移 和 社 会 的 进 步 不 断 地 发 生 变 化 ,而 且 因 地 域 不 同 而 各
异。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
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淫秽或者低俗内容的外观设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1.3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是 指 外 观 设 计 的 实 施 或 者 使 用 会 给 公 众 或
者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涉 及 政 党 的 象 征 和 标 志 、国 家 重 大 政 治 事 件 、伤 害 人 民 感
情 或 者 民 族 感 情 、宣 扬 封 建 迷 信 的 外 观 设 计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涉 及 国 家 重 大 经 济 事 件 、文 化 事 件 或 者 宗 教 信 仰 ,以 致 妨
害公共利益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包含天安门等著名建筑物或者领袖肖像等内容的外观设
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审查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项 规 定 ,对 平 面 印 刷 品
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不授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 的 规 定 ,在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查 中 ,应 当 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项
的情形进行审查。
如 果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三 个 条 件 ,则 认
为 所 述 申 请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不
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92
(1-80)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 1) 使 用 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属 于 平 面 印 刷 品 ;
( 2)该 外 观 设 计 是 针 对 图 案 、色 彩 或 者 二 者 的 结 合 而 作 出
的;
( 3) 该 外 观 设 计 主 要 起 标 识 作 用 。
在 依 据 上 述 规 定 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时 ,审 查 员
首 先 根 据 申 请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以 及 简 要 说 明 ,审 查 使 用 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是 否 属 于 平 面 印 刷 品 。其 次 ,审 查 所 述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是 针 对 图 案 、色 彩 或 者 二 者 的 结 合 而 作 出 的 。由 于 不 考 虑 形 状
要 素 ,所 以 任 何 二 维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均 可 认 为 是 针 对 图 案 、色
彩 或 者 二 者 的 结 合 而 作 出 的 。再 次 ,审 查 所 述 外 观 设 计 对 于 所
使 用 的 产 品 来 说 是 否 主 要 起 标 识 作 用 。主 要 起 标 识 作 用 是 指 所
述 外 观 设 计 的 主 要 用 途 在 于 使 公 众 识 别 所 涉 及 的 产 品 、服 务 的
来源等。
壁纸、纺织品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对象。
6.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规 定 的 审 查 , 适 用 《 规 范 申 请 专 利 行 为 的 规 定 》。
7.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
是 指 对 产 品 的 整 体 或 者 局 部 的 形 状 、图 案 或 者 其 结 合 以 及 色 彩
与 形 状 、图 案 的 结 合 所 作 出 的 富 有 美 感 并 适 于 工 业 应 用 的 新 设
计。
7.1
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
外 观 设 计 是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其 载 体 应 当 是 产 品 。不 能 重
复 生 产 的 手 工 艺 品 、农 产 品 、畜 产 品 、自 然 物 不 能 作 为 外 观 设
计的载体。
7.2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
结合
构 成 外 观 设 计 的 是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要 素 或 要 素 的 结 合 ,其
中包括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1-81)
9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产 品 的 色 彩 不 能 独 立 构 成 外 观 设 计 ,除 非 产 品 色 彩 变 化 的 本 身
已形成一种图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
产 品 的 图 案 ;产 品 的 形 状 和 图 案 ;产 品 的 形 状 和 色 彩 ;产 品 的
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
线 、面 的 移 动 、变 化 、组 合 而 呈 现 的 外 表 轮 廓 ,即 对 产 品 的 结
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 果。
图 案 ,是 指 由 任 何 线 条 、文 字 、符 号 、色 块 的 排 列 或 者 组
合 而 在 产 品 的 表 面 构 成 的 图 形 。图 案 可 以 通 过 绘 图 或 者 其 他 能
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
色 彩 ,是 指 用 于 产 品 上 的 颜 色 或 者 颜 色 的 组 合 ,制 造 该 产
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外 观 设 计 要 素 ,即 形 状 、图 案 、色 彩 是 相 互 依 存 的 ,有 时
其界限是难以界定的,例如多种色块的搭配即成图案。
7.3
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适 于 工 业 应 用 ,是 指 该 外 观 设 计 能 应 用 于 产 业 上 并 形 成 批
量生产。
富 有 美 感 ,是 指 在 判 断 是 否 属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客
体 时 ,关 注 的 是 产 品 的 外 观 给 人 的 视 觉 感 受 ,而 不 是 产 品 的 功
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
一 般 性 定 义 ,而 不 是 判 断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相 同 的 具
体 审 查 标 准 。因 此 ,在 审 查 中 ,对 于 要 求 保 护 的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满 足 新 设 计 的 一 般 性 要 求 ,审 查 员 通 常 仅 需 根 据 申 请 文 件 的 内
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7.4
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以 下 属 于 不 授 予 外 观 设
计专利权的情形:
( 1) 取 决 于 特 定 地 理 条 件 、 不 能 重 复 再 现 的 固 定 建 筑 物 、
桥梁的设计等。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
( 2)因 其 包 含 有 气 体 、液 体 及 粉 末 状 等 无 固 定 形 状 的 物 质
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94
(1-82)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 3) 对 于 由 多 个 不 同 特 定 形 状 或 者 图 案 的 构 件 组 成 的 产
品 ,如 果 构 件 本 身 不 能 单 独 出 售 且 不 能 单 独 使 用 ,则 该 构 件 不
属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保 护 的 客 体 。例 如 ,一 组 由 不 同 形 状 的 插 接
块 组 成 的 拼 图 玩 具 ,只 有 将 所 有 插 接 块 共 同 作 为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 4)不 能 作 用 于 视 觉 或 者 肉 眼 难 以 确 定 ,需 要 借 助 特 定 的
工 具 才 能 分 辨 其 形 状 、图 案 、色 彩 的 物 品 。例 如 ,其 图 案 是 在
紫外线灯照射下才能显现的产品。
( 5)以 自 然 物 原 有 形 状 、图 案 、色 彩 作 为 主 体 的 设 计 ,通
常指两种情形,一种是自然物本身;一种是自然物仿真设计。
( 6) 纯 属 美 术 、 书 法 、 摄 影 范 畴 的 作 品 。
( 7)仅 以 在 其 产 品 所 属 领 域 内 司 空 见 惯 的 几 何 形 状 和 图 案
构成的外观设计。
( 8)文 字 和 数 字 的 字 音 、字 义 不 属 于 外 观 设 计 保 护 的 内 容 。
( 9)游 戏 界 面 以 及 与 人 机 交 互 无 关 的 显 示 装 置 所 显 示 的 图
案 。例 如 ,电 子 屏 幕 壁 纸 、开 关 机 画 面 、与 人 机 交 互 无 关 的 网
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 10) 不 能 在 产 品 上 形 成 相 对 独 立 的 区 域 或 者 构 成 相 对 完
整 的 设 计 单 元 的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例 如 ,水 杯 杯 把 的 一 条 转 折 线 、
任意截取的眼镜镜片的不规则部分。
( 11)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仅 为 产 品 表 面 的 图 案
或者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设计。例如,摩托车表面的图案。
8.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8.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应 当 不 属 于 现 有 设 计 ;也 没 有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就 同 样 的 外 观
设 计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过 申 请 ,并 记 载
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对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其 获 得 的 有 关 现 有 设 计 或 者 抵 触 申 请 的 信 息 ,审 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 5
节的相关规定。
(1-83)
9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8.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对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通 常 情 况 下 ,审
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现有设计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
设 计 单 独 对 比 ,审 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 6 节
的相关规定。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应
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一 件 组 件 产 品 的 设 计 属 于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组 件 产 品 是 指 由
多 个 构 件 相 结 合 构 成 的 一 件 产 品 。包 括 三 种 组 装 关 系 的 组 件 产
品 :组 装 关 系 唯 一 的 组 件 产 品 ,例 如 由 榨 汁 杯 、刨 冰 杯 与 底 座
组 成 的 榨 汁 刨 冰 机 ,带 灶 具 、烤 箱 、洗 碗 机 的 整 体 橱 柜 ;组 装
关 系 不 唯 一 的 组 件 产 品 ,例 如 可 插 接 成 不 同 造 型 的 积 木 ;无 组
装 关 系 的 组 件 产 品 ,例 如 扑 克 牌 。多 件 随 意 拼 凑 的 产 品 不 属 于
组件产品,例如在桌上随意摆放装饰物。
同一产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无连接关系的局部外观设
计,如果具有功能或者设计上的关联并形成特定视觉效果的,
可 以 作 为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例 如 眼 镜 的 两 个 镜 腿 的 设 计 、手 机 的
四个角的设计。
同 一 产 品 两 项 以 上 的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或 者 属 于 同 一 类 别 并
且 成 套 出 售 或 者 使 用 的 产 品 的 两 项 以 上 的 外 观 设 计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 简 称 合 案 申 请 )。
9.1
细 则 40.1
96
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同 一 产 品 两 项 以 上
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中 的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不 得 超 过 10 项 。
超 过 10 项 的 , 审 查 员 应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 申 请 人 修 改 后
未克服缺陷的,驳回该专利申请。
(1-84)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9.1.1 同 一 产 品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一 件 申 请 中 的 各 项
外 观 设 计 应 当 为 同 一 产 品 的 整 体 或 者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例 如 ,均
为餐用盘的外观设计。如果各项外观设计分别为餐用盘、碟、
杯 、碗 的 外 观 设 计 ,虽 然 各 产 品 同 属 于 国 际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表 中
的同一大类,但并不属于同一产品。
细 则 50.1( 3)
9.1.2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同 一 产 品 的
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
判 断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时 ,应 当 将 其 他 设 计 与 基 本 设 计 单 独 进
行对比。
初 步 审 查 时 ,对 涉 及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的 申 请 ,应 当 审 查 其 是
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
经 整 体 观 察 ,如 果 其 他 设 计 和 基 本 设 计 具 有 相 同 或 者 相 似 的 设
计 特 征 ,并 且 二 者 之 间 的 区 别 点 在 于 局 部 细 微 变 化 、该 类 产 品
的 惯 常 设 计 、设 计 单 元 重 复 排 列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在 整 体 中 位 置
和 /或 比 例 关 系 的 常 规 变 化 或 者 仅 色 彩 要 素 的 变 化 等 情 形 , 则
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法 31.2
9.2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用 于 同 一 类 别 并 且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并且具有相同设计构思的两项以上
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成 套 产 品 是 指 由 两 件 以 上( 含 两 件 )属 于 同 一 大 类 、各 自
独 立 的 产 品 组 成 ,各 产 品 的 设 计 构 思 相 同 ,其 中 每 一 件 产 品 具
有 独 立 的 使 用 价 值 ,而 各 件 产 品 组 合 在 一 起 又 能 体 现 出 其 组 合
使 用 价 值 的 产 品 ,例 如 由 咖 啡 杯 、咖 啡 壶 、牛 奶 壶 和 糖 罐 组 成
的咖啡器具。
成 套 产 品 中 的 各 项 外 观 设 计 应 为 产 品 的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而
非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
9.2.1 同 一 类 别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两 项 以 上( 含 两 项 )外 观 设 计 可 以 作 为 一
(1-85)
9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件申请提出的条件之一是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
一 类 别 ,即 该 两 项 以 上 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属 于 国 际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表中的同一大类。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产 品 属 于 同 一 大 类 并 非 是 合 案 申 请 的 充 分
条 件 ,其 还 应 当 满 足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以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成套出售或者使用以及属于相同设
计构思的要求。
9.2.2 成 套 出 售 或 者 使 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述的成套出售或者使
用,指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并具有组合使用价值。
( 1) 同 时 出 售
同 时 出 售 ,是 指 外 观 设 计 产 品 习 惯 上 同 时 出 售 ,例 如 由 床
罩 、床 单 和 枕 套 等 组 成 的 多 套 件 床 上 用 品 。为 促 销 而 随 意 搭 配
出 售 的 产 品 ,例 如 书 包 和 铅 笔 盒 ,虽 然 在 销 售 书 包 时 赠 送 铅 笔
盒 ,但 是 这 不 应 认 为 是 习 惯 上 同 时 出 售 ,不 能 作 为 成 套 产 品 提
出申请。
( 2) 同 时 使 用
同 时 使 用 ,是 指 产 品 习 惯 上 同 时 使 用 ,也 就 是 说 ,使 用 其
中 一 件 产 品 时 ,会 产 生 使 用 联 想 ,从 而 想 到 另 一 件 或 者 另 几 件
产 品 的 存 在 ,而 不 是 指 在 同 一 时 刻 同 时 使 用 这 几 件 产 品 。例 如
咖啡器具中的咖啡杯、咖啡壶、糖罐、牛奶壶等。
9.2.3 各 产 品 的 设 计 构 思 相 同
设 计 构 思 相 同 ,是 指 各 产 品 的 设 计 风 格 是 统 一 的 ,即 对 各
产 品 的 形 状 、图 案 或 者 其 结 合 以 及 色 彩 与 形 状 、图 案 的 结 合 所
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形 状 的 统 一 ,是 指 各 个 构 成 产 品 都 以 同 一 种 特 定 的 造 型 为
特 征 ,或 者 各 构 成 产 品 之 间 以 特 定 的 造 型 构 成 组 合 关 系 ,即 认
为符合形状统一。
图 案 的 统 一 ,是 指 各 产 品 上 图 案 设 计 的 题 材 、构 图 、表 现
形 式 等 方 面 应 当 统 一 。若 其 中 有 一 方 面 不 同 ,则 认 为 图 案 不 统
一 ,例 如 咖 啡 壶 上 的 设 计 以 兰 花 图 案 为 设 计 题 材 ,而 咖 啡 杯 上
的 设 计 图 案 为 熊 猫 ,由 于 图 案 所 选 设 计 题 材 不 同 ,则 认 为 图 案
不 统 一 ,不 符 合 统 一 和 谐 的 原 则 ,因 此 不 能 作 为 成 套 产 品 合 案
申请。
98
(1-86)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对于色彩的统一,不能单独考虑,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
图 案 综 合 考 虑 。当 各 产 品 的 形 状 、图 案 符 合 统 一 协 调 的 原 则 时 ,
在简要说明中没有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设计构思相
同 ;在 简 要 说 明 中 写 明 请 求 保 护 色 彩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产 品 的 色
彩 风 格 一 致 则 设 计 构 思 相 同 ;如 果 各 产 品 的 色 彩 变 换 较 大 ,破
坏了整体的和谐,则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9.2.4 成 套 产 品 中 不 应 包 含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
产 品 的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例 如 ,一 项 包 含 餐 用 杯 和 碟 的 成 套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中 ,不 应 再 包 括 所 述 杯 和 碟 的 两 项 以 上( 含
两项)的相似外观设计。
对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要求申请人修改。
9.3
合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无 论 是 涉 及 同 一 产 品 的 两 项 以 上 的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还 是 成 套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其 中 的 每 一 项 外
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上述合案申请
的 相 关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分 别 具 备 其 他 授 权 条 件 ;如 果 其 中 的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或 者 一 件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不 具 备 授 权 条 件 ,则 应 当
删 除 该 项 外 观 设 计 或 者 该 件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否 则 该 专 利 申 请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9.4
分案申请的审查
9.4.1 分 案 申 请 的 核 实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1.1 节 的 规 定 。
9.4.2 分 案 申 请 的 其 他 要 求
( 1)原 申 请 中 包 含 两 项 以 上 外 观 设 计 的 ,分 案 申 请 应 当 是
原 申 请 中 的 一 项 或 者 几 项 外 观 设 计 ,并 且 不 得 超 出 原 申 请 表 示
的范围。
( 2)原 申 请 为 产 品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的 ,不 允 许 将 其 中 的 一 部
分 作 为 分 案 申 请 提 出 ,例 如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请 求 保 护 的 是 摩 托 车
的 外 观 设 计 ,摩 托 车 的 零 部 件 或 者 局 部 的 外 观 设 计 不 能 作 为 分
(1-87)
9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案申请提出。
( 3)原 申 请 为 产 品 的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的 ,不 允 许 将 其 整 体 或
者其他局部的外观设计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分 案 申 请 不 符 合 上 述 第 ( 1) 项 规 定 的 ,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修 改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无 充 足 理 由 而 又 坚 持 不 作 修 改 的 ,对
该 分 案 申 请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 分 案 申 请 不 符 合 上 述 第 ( 2)、( 3)
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无 充 足 理 由 而 又 坚 持 作 为 分
案申请提出的,则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9.4.3 分 案 申 请 的 期 限 和 费 用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1.2 节 的 规 定 。
10.
细则 57.2 及.3
细 则 57.2
100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对 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表 示 的 范 围 。修 改 超
出 原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表 示 的 范 围 ,是 指 修 改 后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原 始
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在判断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
出 原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表 示 的 范 围 时 ,如 果 修 改 后 的 内 容 在 原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中 已 有 表 示 ,或 者 可 以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确 定 ,则
认为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
件 主 动 提 出 修 改 。此 外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专 利 局 的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或 者 补 正 通 知 书 后 ,应 当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对 专 利 申 请
文件进行修改。
10.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 于 申 请 人 的 主 动 修 改 ,审 查 员 应 当 首 先 核 对 提 出 修 改 的
日 期 是 否 在 自 申 请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对 于 超 过 两 个 月 的 修 改 ,如
果 修 改 的 文 件 消 除 了 原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的 缺 陷 ,并 且 具 有 被 授 权
的 前 景 ,则 该 修 改 文 件 可 以 接 受 。对 于 不 接 受 的 修 改 文 件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但 是 ,对 于 下 述 修 改 ,不 认
为 是 消 除 原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的 缺 陷 ,应 当 以 超 出 两 个 月 主 动 补 正
期为由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1-88)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 1) 将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修 改 为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
( 2) 将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修 改 为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
( 3)将 同 一 整 体 产 品 中 的 某 一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修 改 为 另 一 局
部外观设计。
对 于 在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的 主 动 修 改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其 修 改
是 否 超 出 原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表 示 的 范 围 。修 改 超 出 原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表 示 的 范 围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该 修 改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补 正 后 仍 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细 则 57.3
10.2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对 于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的 修 改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该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以及是否是针对
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
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
围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该 修 改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和 专 利 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有并非针对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
进 行 修 改 的 修 改 文 件 ,如 果 其 修 改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并 消 除 了 原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的 缺 陷 ,且 具 有 授 权 的 前 景 ,则
该 修 改 可 以 被 视 为 是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的 修 改 ,经 此
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予以接受。
但 是 ,当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即 使 修 改 的 内 容 没 有 超 出 原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表 示 的 范 围 ,也 不 能 被 视 为 是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进行的修改,因而不予接受:
( 1) 将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修 改 为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
( 2) 将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修 改 为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
( 3)将 同 一 整 体 产 品 中 的 某 一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修 改 为 另 一 局
部外观设计。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出现
上 述 不 予 接 受 的 情 况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
(1-89)
10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规 定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修 改 文 本 。同 时 应 当 指 出 ,到 指 定 期 限 届
满 日 为 止 ,申 请 人 所 提 交 的 修 改 文 本 如 果 仍 然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审 查 员 将 针 对 修 改 前 的
文本继续审查,如作出授权或者驳回决定。
10.3
细 则 57.4
依职权修改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可 以 对 本 章 第 4.1 节 、第 4.2 节 和 第
4.3 节 规 定 的 申 请 文 件 中 出 现 的 明 显 错 误 依 职 权 进 行 修 改 , 并
通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 1) 明 显 的 产 品 名 称 错 误 ;
( 2) 明 显 的 视 图 名 称 错 误 ;
( 3) 明 显 的 视 图 方 向 错 误 ;
( 4) 外 观 设 计 图 片 中 的 产 品 绘 制 线 条 包 含 有 应 删 除 的 线
条,例如阴影线、指示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 5) 简 要 说 明 中 写 有 明 显 不 属 于 简 要 说 明 可 以 写 明 的 内
容 ,例 如 关 于 产 品 内 部 结 构 、技 术 效 果 的 描 述 、产 品 推 广 宣 传
等用语;
( 6)申 请 人 在 简 要 说 明 中 指 定 的 最 能 表 明 设 计 要 点 的 图 片
或者照片明显不恰当;
( 7)请 求 书 中 ,申 请 人 地 址 或 者 联 系 人 地 址 漏 写 、错 写 或
者 重 复 填 写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市 、 邮 政 编 码 等 信 息 。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文档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11.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只 能 授 予 一 项
专 利 权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两 个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分 别 就
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 步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对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其 获 得 的 同 样 的 外
观 设 计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审 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11.1
102
判断原则
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
(1-90)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图片或者照
片 中 的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为 准 。同 样 的 外 观 设 计 是 指 两 项 外 观 设
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原
则,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11.2
处理方式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6.2 节 的 规 定 。
12.
外观设计分类
专 利 局 采 用 国 际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法( 即 洛 迦 诺 分 类 法 )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分 类 ,以 最 新 公 布 的《 国 际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表》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
外观设计分类的目的是:
( 1) 确 定 外 观 设 计 产 品 的 类 别 属 性 ;
( 2) 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进 行 归 类 管 理 ;
( 3) 便 于 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进 行 检 索 查 询 ;
( 4) 按 照 分 类 号 顺 序 编 排 和 公 告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文 本 。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是 针 对 使 用 该 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进 行 的 ,分 类
号 由 “ LOC” “ ( 版 本 号 ) ” “ Cl.” “ 大 类 号 - 小 类 号 ” 组
合 而 成( 以 下 所 述 分 类 号 是 指 “ 大 类 号 - 小 类 号 ” ),例 如 LOC
( 14) Cl.06- 04。 多 个 分 类 号 的 , 各 分 类 号 之 间 用 分 号 分 隔 ,
例 如 : LOC( 14) Cl.06- 04; 23- 06。
12.1
分类的依据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以 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名 称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以 及
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为依据。
12.2
分类的方法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一 般 应 遵 循 用 途 原 则 ,不 考 虑 制 造 该 产 品 的
材料。产品的用途可以从申请人提供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以 及 产 品 的 使 用 目 的 、使 用 领 域 、使 用 方 法 等
信息中获知。
确 定 产 品 的 类 别 ,应 当 按 照 先 大 类 再 小 类 的 顺 序 进 行 。一
件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应属于包含其产品用途的大类和该大
类 下 的 小 类 ,如 果 该 大 类 下 未 列 出 包 含 其 产 品 用 途 的 小 类 ,则
分 入 该 大 类 下 的 99 小 类 , 即 其 他 杂 项 类 。
(1-91)
10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对 于 产 品 的 零 部 件 ,有 专 属 类 别 的 ,应 当 将 该 零 部 件 分 入
其 专 属 的 类 别 , 例 如 汽 车 的 轮 胎 , 应 分 入 12- 15 类 ; 没 有 专
属 类 别 的 ,且 通 常 不 应 用 于 其 他 产 品 的 ,应 当 将 该 零 部 件 分 入
其 上 位 产 品 所 属 的 类 别 ,例 如 打 火 机 的 打 火 轮 ,应 分 入 27- 05
类 。确 定 产 品 的 零 部 件 是 否 具 有 专 属 的 类 别 ,并 不 限 于 与 分 类
表 中 的 具 体 产 品 项 一 一 对 应 , 例 如 验 钞 机 的 外 壳 , 应 分 入 10
- 07 类 。
对 于 因 时 代 的 发 展 衍 生 出 新 用 途 的 产 品 ,一 般 仍 应 当 保 持
其 传 统 用 途 的 所 属 类 别 。例 如 灯 笼 ,其 已 逐 渐 从 以 往 单 纯 的 照
明 设 备 演 变 为 装 饰 用 品 , 仍 应 将 其 分 入 26 大 类 照 明 设 备 中 。
12.3
分类号的确定
12.3.1 单 一 用 途 产 品 的 分 类
( 1)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中 仅 包 含 一 件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且
用途单一的,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 2)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中 包 含 同 一 产 品 的 多 项 外 观 设 计 ,
且用途单一的,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 3)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中 包 含 多 件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且 用
途 相 同 、单 一 的 ,应 当 给 出 一 个 分 类 号 。例 如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中 包 含 枕 套 、床 单 和 被 罩 三 件 产 品 ,均 属 于 床 上 用 品 ,
分 类 号 为 06- 13 类 。
12.3.2 多 用 途 产 品 的 分 类
( 1)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中 仅 包 含 一 件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且
该 产 品 为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用 途 的 产 品 的 组 合 体 ,应 当 给
出 与 其 用 途 对 应 的 多 个 分 类 号 ,但 家 具 组 合 体 除 外 。例 如 ,带
有 温 度 计 的 相 框 ,具 有 放 置 照 片 和 测 量 温 度 两 种 用 途 ,分 类 号
为 06- 07 和 10- 04。 又 如 , 连 体 桌 椅 , 属 于 家 具 组 合 体 , 分
类 号 为 06- 05。
( 2)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中 包 含 同 一 产 品 的 多 项 外 观 设 计 ,
且 该 产 品 为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用 途 的 产 品 的 组 合 体 ,应 当
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
( 3)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中 包 含 多 件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且 各
单 件 产 品 具 有 不 同 的 用 途 ,应 当 给 出 与 其 用 途 对 应 的 多 个 分 类
号。例如,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碗和勺子两件产品,
104
(1-92)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分 类 号 为 07- 01 和 07- 03。
12.3.3 特 殊 产 品 的 分 类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为 产 品 的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的 ,应 当 给 出 产
品 的 整 体 和 局 部 所 对 应 的 分 类 号 。若 产 品 的 局 部 本 身 不 可 作 为
零部件而给出分类号,仅给出产品整体所对应的分类号即可。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的,应当给出其所应用的产品和图形用户界面所对应的分类
号 。但 是 ,对 于 仅 提 交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而 不 带 有 其 所 应 用 产 品 的
申请,仅给出图形用户界面所对应的分类号即可。
12.3.4 分 类 的 补 正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简 要 说 明 中 应 当
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外观设计分类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 1)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名 称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不 能 确 定 产 品 的
用 途 ,且 简 要 说 明 中 未 写 明 产 品 用 途 或 者 所 写 的 产 品 用 途 不 确
切;
( 2)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名 称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所 确 定 的 产 品 用
途与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明显不一致。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补 正 通 知 书 后 两 个 月 内 答 复 ,提 交 外 观
设计简要说明的替换页。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将视为撤回。
(1-93)
10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专利分类
第四章
专利分类
1.
引 言
专利局采用国际专利分类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分 类 , 以 最 新 版 的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表 ( IPC, 包 括 其
使 用 指 南 )中 文 译 本 为 工 作 文 本 ,有 疑 义 时 以 相 同 版 的 英 文 或
者法文版本为准。
分类的目的是:
( 1) 建 立 有 利 于 检 索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档 ;
( 2)将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分 配 给 相 应 的 审
查部门;
( 3) 按 照 分 类 号 编 排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
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者公告。
本 章 仅 涉 及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分 类 。外
观 设 计 的 分 类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12 节 的 规 定 。
2.
分类的内容
对每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主
题 进 行 分 类 ,应 当 给 出 完 整 的 、能 代 表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发
明 信 息 的 分 类 号 ,并 尽 可 能 对 附 加 信 息 进 行 分 类 ;将 最 能 充 分
代表发明信息的分类号排在第一位。
发 明 信 息 是 专 利 申 请 的 全 部 文 本( 例 如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附 图 )中 代 表 对 现 有 技 术 的 贡 献 的 技 术 信 息 ,对 现 有 技
术的贡献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专利申请中明确披露的所有新颖
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
附 加 信 息 本 身 不 代 表 对 现 有 技 术 的 贡 献 ,而 是 对 检 索 可 能
是 有 用 的 信 息 ,其 中 包 括 引 得 码 所 表 示 的 技 术 信 息 。附 加 信 息
是 对 发 明 信 息 的 补 充 。例 如 :组 合 物 或 混 合 物 的 成 分 ,或 者 是
方 法 、结 构 的 要 素 或 组 成 部 分 ,或 者 是 已 经 分 类 的 技 术 主 题 的
用途或应用方面的特征。
106
3.
技术主题
3.1
技术主题的类别
发明创造的技术主题可以是方法、产品、设备或 者材料,
(1-94)
专利分类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其 中 包 括 这 些 技 术 主 题 的 使 用 或 者 应 用 方 式 。应 当 以 最 宽 泛 的
含义来理解这些技术主题的范围。
( 1)方 法 。例 如 :聚 合 、发 酵 、分 离 、成 形 、输 送 、纺 织
品 的 处 理 、能 量 的 传 递 和 转 换 、建 筑 、食 品 的 制 备 、试 验 、设
备的操作及其运行、信息的处理和传输的方法。
( 2) 产 品 。 例 如 : 化 合 物 、 组 合 物 、 织 物 、 制 造 的 物 品 。
( 3)设 备 。例 如 :化 学 或 者 物 理 工 艺 设 备 、各 种 工 具 、各
种器具、各种机器、各种执行操作的装置。
( 4) 材 料 。 例 如 : 组 成 混 合 物 的 各 种 组 分 。
材料包括各种物质、中间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产品的组合
物。材料的例子如下:
【 例 1】
混凝土。组成材料是水泥、沙石、水。
【 例 2】
用 于 制 造 家 具 的 胶 合 板 。由 基 本 上 是 厚 度 均 匀 的 、或 多 或
少连续接触并结合在一起的多个层构成的材料。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一 个 设 备 ,由 于 它 是 通 过 一 种 方 法 制 造 的 ,
可 以 看 作 是 一 件 产 品 。术 语“ 设 备 ”是 与 某 种 预 期 用 途 或 者 目
的 联 系 在 一 起 的 ,例 如 :用 于 产 生 气 体 的 设 备 、用 于 切 割 的 设
备 。但 术 语“ 产 品 ”只 用 来 表 示 某 一 方 法 的 结 果 ,而 不 管 该 产
品的功能如何,例如:某化学方法或者制造方法的最终产品。
材料本身就可以构成产品。
3.2
技术主题的确定
要 根 据 专 利 申 请 的 全 部 文 本( 例 如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
附 图 )确 定 技 术 主 题 。在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书 确 定 技 术 主 题 的 同 时 ,
还要根据说明书、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3.2.1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书 确 定 技 术 主 题 的 几 种 情 况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书 确 定 技 术 主 题 时 ,应 当 完 整 地 理 解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所 记 载 的 技 术 内 容 。例 如 :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来 确 定 技 术
主 题 时 ,应 当 将 其 前 序 部 分 记 载 的 技 术 特 征 和 特 征 部 分 记 载 的
技术特征结合起来确定。
此 外 ,还 应 当 结 合 说 明 书 、附 图 的 内 容 来 正 确 理 解 或 者 澄
清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所 记 载 的 、构 成 其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技术特征。
(1-95)
10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专利分类
( 1) 一 般 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前 序 部 分 记 载 的 技 术 特 征 为
主,将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前序部分的限 定。
【 例 1】
用 于 墙 或 屋 顶 的 建 筑 板 ,其 特 征 是 该 板 由 片 材 制 成 ,该 片
材为矩形并由四个部分组成,各部分的表面形状为双曲抛物
面„„
技 术 主 题 为 :以 形 状 为 特 征 的 片 状 的 用 于 墙 或 屋 顶 的 建 筑
板。
【 例 2】
一 种 具 有 改 进 的 倾 点 特 征 的 原 油 组 合 物 ,其 特 征 是 包 括 含
蜡 原 油 和 有 效 量 的 倾 点 下 降 添 加 剂 ,该 添 加 剂 是 由 乙 烯 与 丙 烯
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组成的。
技 术 主 题 为 :以 含 乙 烯 与 丙 烯 腈 的 共 聚 物 和 三 元 共 聚 物 组
成的添加剂为特征的原油组合物。
【 例 3】
一 种 棉 织 机 减 震 器 ,其 特 征 是 在 钢 板 上 粘 有 粘 弹 材 料 ,两
者结合成一体。
技 术 主 题 为 :以 钢 板 上 粘 有 粘 弹 材 料 并 且 两 者 结 合 成 一 体
为特征的棉织机减震器。
【 例 4】
一 种 扬 声 器 ,在 筒 状 壳 体 的 一 端 压 接 压 电 陶 瓷 片 ,另 一 端
为 扬 声 器 口 ,在 压 电 陶 瓷 片 上 有 两 个 金 属 接 点 ,其 特 征 是 在 壳
体 外 部 安 装 一 层 振 动 壳 ,该 振 动 壳 与 壳 体 上 扬 声 器 口 的 边 缘 相
接,两层壳之间存在间隙,组成双壳体。
技术主题为:以双壳体为特征的采用压电陶瓷片的扬声
器。
【 例 5】
一 种 活 性 染 料 化 合 物 ,其 特 征 是 利 用 一 种 酶 进 行 合 成 „ „
技术主题为:利用酶合成的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
( 2)当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前 序 部 分 所 描 述 的 对 象 在 分 类 表 中
没 有 确 切 的 分 类 位 置 时 ,以 特 征 部 分 记 载 的 技 术 特 征 为 主 ,将
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特征部分的限定。
【 例 1】
一种开关,包括一个外壳、设置在外壳盖中的控制装置、
电 线 通 道 及 开 闭 触 点 ,其 特 征 是 在 具 有 开 口 的 外 壳 盖 的 开 口 下
108
(1-96)
专利分类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设有一个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光导板以及一个指示开关位置的
辉光灯泡。
技术主题为:开关的指示开关位置的装置。
【 例 2】
一 种 计 时 钟 ,包 括 外 壳 和 机 芯 ,其 特 征 是 该 外 壳 用 陶 瓷 材
料制成,外壳的外形为„„
技 术 主 题 为 :一 种 计 时 钟 的 用 陶 瓷 材 料 制 成 的 外 壳 ,„ „
3.2.2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书 无 法 确 定 技 术 主 题 的 情 况
当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书 无 法 确 定 技 术 主 题 时 ,应 当 根 据 其 说 明
书中记载的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
案、技术效果或者实施例来确定。
3.2.3 根 据 说 明 书 、 附 图 确 定 未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技 术 主 题
如 果 说 明 书 、附 图 中 记 载 了 对 现 有 技 术 的 贡 献 的 内 容 ,即
使该内容未被要求专利保护,也应当确定其技术主 题。
4.
分类方法
对 于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首 先 确 定 其 技 术 主 题 所 涉 及 的 发
明 信 息 和 附 加 信 息 ,然 后 给 出 对 应 于 发 明 信 息 和 附 加 信 息 的 分
类号。
4.1
整体分类
应 当 尽 可 能 地 将 技 术 主 题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来 分 类 ,而 不 是 对
其各个组成部分分别进行分类。
但如果技术主题的某组成部分本身代表了对现有技术的
贡献,那么该组成部分构成发明信息,也应当对其进行分类。
例 如 :将 一 个 较 大 系 统 作 为 整 体 进 行 分 类 时 ,若 其 部 件 或 者 零
件 是 新 颖 的 和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则 应 当 对 这 个 系 统 以 及 这 些 部 件
或者零件分别进行分类。
【 例 1】
由 中 间 梁 、弹 性 密 封 件 、横 托 梁 、支 撑 弹 簧 、横 托 梁 密 封
箱等组成的转臂自控式桥梁伸缩缝装置,其特征是每根横托
梁„„
按 桥 梁 伸 缩 缝 装 置 的 整 体 分 类 , 分 入 E01D 19/06。
如 果 横 托 梁 是 新 颖 的 和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还 应 将 横 托 梁 分 入
(1-97)
10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专利分类
E04C 3/02。
【 例 2】
固 体 垃 圾 的 处 理 系 统 ,由 输 入 装 置 及 分 拣 、粉 碎 、金 属 回
收、塑料回收和肥料制造等设备组成。
按 固 体 垃 圾 的 处 理 系 统 整 体 分 类 , 分 入 B09B 3/00。
如 果 粉 碎 设 备 是 新 颖 的 和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还 应 将 粉 碎 设 备
分 入 B02C 21/00。
4.2
功能分类或者应用分类的确定
4.2.1 功 能 分 类
若 技 术 主 题 在 于 某 物 的 本 质 属 性 或 者 功 能 ,且 不 受 某 一 特
定应用领域的限制,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
如 果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某 种 特 定 的 应 用 ,但 没 有 明 确 披 露 或 者
完 全 确 定 ,若 分 类 表 中 有 功 能 分 类 位 置 ,则 按 功 能 分 类 ;若 宽
泛地提到了若干种应用,则也按功能分类。
【 例 1】
特 征 在 于 结 构 或 功 能 方 面 的 各 种 阀 ,其 结 构 或 功 能 不 取 决
于流过的特定流体(例如油)的性质或包括该阀的任何设备,
按 功 能 分 类 , 分 入 F16K。
【 例 2】
特 征 在 于 其 化 学 结 构 的 有 机 化 合 物 的 技 术 主 题 ,按 功 能 分
类 , 分 入 C07。
【 例 3】
装有绕活动轴转动的圆盘切刀的切割机械,按功能分类,
分 入 B26D 1/157。
4.2.2 应 用 分 类
若技术主题属于下列情况,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应用分类。
( 1)技 术 主 题 涉 及 “ 专 门 适 用 于 ” 某 特 定 用 途 或 者 目 的 的
物。
例如:
专 门 适 用 于 嵌 入 人 体 心 脏 中 的 机 械 阀 ,按 应 用 分 类 ,分 入
A61F 2/24。
( 2)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某 物 的 特 殊 用 途 或 者 应 用 。
【例如】
110
(1-98)
专利分类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香 烟 过 滤 嘴 , 按 应 用 分 类 , 分 入 A24D 3/00。
( 3)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将 某 物 加 入 一 个 更 大 的 系 统 中 。
【例如】
把 板 簧 安 装 到 车 轮 的 悬 架 中 , 按 应 用 分 类 , 分 入 B60G
11/02。
4.2.3 既 按 功 能 分 类 又 按 应 用 分 类
若 技 术 主 题 既 涉 及 某 物 的 本 质 属 性 或 功 能 ,又 涉 及 该 物 的
特 殊 用 途 或 应 用 、或 者 其 在 某 较 大 系 统 中 的 专 门 应 用 ,则 既 按
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如 果 不 能 适 用 上 述 第 4.2.1 节 和 第 4.2.2 节 中 指 出 的 情
况,则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 例 1】
涂料组合物,既涉及组合物的成分,又涉及专门的应用,
则 既 按 功 能 分 类 , 分 入 C09D 101/00 至 C09D 201/00 的 适 当
分 类 位 置 , 又 按 应 用 分 类 , 分 入 C09D 5/00。
【 例 2】
布 置 在 汽 车 悬 架 中 的 板 簧 ,如 果 板 簧 本 身 是 新 颖 的 和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 则 应 按 功 能 分 类 , 分 入 F16F 1/18; 如 果 这 种 板 簧
在 汽 车 悬 架 中 的 布 置 方 式 也 是 新 颖 的 和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则 还 应
按 应 用 分 类 , 分 入 B60G 11/02。
4.2.4 特 殊 情 况
( 1)应 当 按 功 能 分 类 的 技 术 主 题 ,若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该 功
能分类位置,则按适当的应用分类。
【例如】
线缆覆盖层的剥离器。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覆 盖 层 的 剥 离 器 的 功 能 分 类 位 置 ,经 判 断
其 主 要 应 用 于 电 缆 外 皮 的 剥 离 。按 应 用 分 类 ,分 入 H02G 1/12。
( 2)应 当 按 应 用 分 类 的 技 术 主 题 ,若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该 应
用分类位置,则按适当的功能分类。
【例如】
电冰箱过负荷、过电压及延时启动保护装置。
分类表中不存在电冰箱专用的紧急保护电路装置的应用
分 类 位 置 ,经 判 断 其 为 紧 急 保 护 电 路 装 置 。按 功 能 分 类 ,分 入
H02H 小 类 。
(1-99)
11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专利分类
( 3)当 技 术 主 题 应 当 既 按 功 能 分 类 ,又 按 应 用 分 类 时 ,若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该 功 能 分 类 位 置 ,则 只 按 应 用 分 类 ;若 分 类 表
中不存在该应用分类位置,则只按功能分类。
【例如】
适 用 于 畜 拉 车 照 明 用 的 发 电 机 ,该 发 电 机 装 有 可 调 速 比 齿
轮箱,并可方便地和车轮配合。
分类表中不存在畜拉车照明用的发电机的应用分类位置,
则 只 按 功 能 分 类 , 分 入 H02K 7/116。
4.3
多重分类
根据技术主题的内容,可以赋予多个分类号。
当 专 利 申 请 涉 及 不 同 类 型 的 技 术 主 题 ,并 且 这 些 技 术 主 题
构成发明信息时,则应当根据所涉及的技术主题进行多重分
类 。例 如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产 品 及 产 品 的 制 造 方 法 ,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产 品 和 方 法 的 分 类 位 置 都 存 在 ,则 对 产 品 和 方 法 分 别 进 行 分
类。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功 能 分 类 和 应 用 分 类 二 者 时 ,则 既 按 功 能
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对 检 索 有 用 的 附 加 信 息 ,也 尽 可 能 采 用 多 重 分 类 或 者 与 引
得码组合的分类。
4.3.1 技 术 主 题 的 多 方 面 分 类
技 术 主 题 的 多 方 面 分 类 代 表 一 种 特 殊 类 型 的 多 重 分 类 ,是
指 以 一 个 技 术 主 题 的 多 个 方 面 为 特 征 进 行 的 分 类 ,例 如 :以 其
固 有 的 结 构 和 其 特 殊 的 应 用 或 者 功 能 为 特 征 的 技 术 主 题 ,若 只
依 据 一 个 方 面 对 这 类 技 术 主 题 进 行 分 类 ,会 导 致 检 索 信 息 的 不
完全。
在分类表中由附注指明采用“多方面分类”的分类位置。
例如:
G11B 7/24 ·按 所 选 用 的 材 料 或 按 结 构 或 按 形 式 区 分 的 记
录载体
G11B 7/241··以 材 料 的 选 择 为 特 征 的 记 录 载 体
G11B 7/252···不 同 于 记 录 层 的 层
附注
在 小 组 G11B 7/252 中 , 使 用 多 方 面 分 类 , 所 以 如 果 技 术
主 题 的 特 征 在 于 其 不 止 包 含 一 个 小 组 的 方 面 ,该 技 术 主 题 应 分
112
(1-100)
专利分类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类在这些小组的每一个中。
G11B 7/253····底 层
G11B 7/254····保 护 性 外 涂 层
当技术主题涉及不同于记录层的底层和保护性外涂层时,
要 对 底 层 和 保 护 性 外 涂 层 分 别 进 行 分 类 , 分 入 G11B 7/253 和
G11B 7/254。
4.3.2 二 级 分 类 表
二级分类表用于对已经分类在其他分类位置上的技术主
题 进 行 强 制 补 充 分 类 。二 级 分 类 表 ,例 如 :A01P、A61P、A61Q
和 C12S。
二级分类表中的分类号不能作为第一位置分类号。
4.3.3 混 合 系 统 与 引 得 码
混合系统由分类表的分类号和与其联合使用的引得码组
成。
引得码只能与分类号联合使用,具有与分类号相同的格
式,但通常使用一种独特的编号体系。
在 分 类 表 中 由 附 注 指 明 可 以 采 用 引 得 码 的 分 类 位 置 。相 应
地 ,在 每 个 引 得 表 前 面 的 附 注 、类 名 或 者 导 引 标 题 中 指 明 了 这
些引得码与哪些分类号联合使用。
4.4
技术主题的特殊分类
( 1)技 术 主 题 可 以 有 不 同 的 类 别 。如 果 在 分 类 表 中 没 有 某
类 别 技 术 主 题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使 用 最 适 当 的 其 他 类 别 的 技 术 主
题进行分类,详见本章第 8 节。
( 2) 若 在 分 类 表 中 找 不 到 充 分 包 括 某 技 术 主 题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将 该 技 术 主 题 分 入 以 类 号 99/00 表 示 的 专 门 的 剩 余 大 组 。
【例如】
A 部中
A99Z 99/00 为 本 部 其 他 类 目 中 不 包 括 的 技 术 主 题 ;
F 部 F02M 小 类 中
F02M 99/00 为 不 包 含 在 本 小 类 的 其 他 组 中 的 技 术 主 题 。
5.
分类位置的规则简述
在 分 类 表 的 某 些 地 方 用 参 见 、附 注 指 明 了 如 何 使 用 优 先 规
(1-101)
11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专利分类
则( 最 先 位 置 规 则 、最 后 位 置 规 则 )和 特 殊 规 则 。要 特 别 注 意
这些分类位置规则的使用。
附 注 只 适 用 于 相 关 的 位 置 及 其 细 分 位 置 ,并 且 在 与 一 般 规
定相抵触的时候,附注优先于一般规定。
6.
分类的步骤
按照部、大类、小类、大组、小组的顺序逐级进行分类,
直到找到最低等级的合适的组。
7.
对不同公布级专利申请的分类
7.1
对未检索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所有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的技术主
题 ,所 有 构 成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主 题 的 可 能 是 新 颖 的 和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组 成 部 分 ,以 及 说 明 书 、附 图 中 所 有 可 能 是 新 颖 的 和 非 显
而易见的任何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
进行分类。
如 果 对 检 索 有 用 ,则 尽 可 能 对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和 未 要 求 专
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者引得。
7.2
对已检索和审查后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 所 有 新 颖 的 和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主 题 ,所 有
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的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组成部分,
以 及 说 明 书 、附 图 中 新 颖 的 和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未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进行分类。
如 果 对 检 索 有 用 ,则 尽 可 能 对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和 未 要 求 专
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者引得。
8.
特定技术主题的分类方法
8.1
化合物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一 种 化 合 物 本 身 时 ,例 如 :有 机 、无 机 或
者 高 分 子 化 合 物 ,应 将 该 化 合 物 分 在 C 部 。当 技 术 主 题 还 涉 及
化合物的某一特定应用时,如果该应用构成对现有技术的贡
献 ,还 应 将 其 分 类 在 该 应 用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但 是 ,当 化 合 物 是
已 知 的 ,并 且 技 术 主 题 仅 涉 及 这 种 化 合 物 的 应 用 时 ,则 只 分 类
114
(1-102)
专利分类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在该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2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一 种 化 学 混 合 物 或 者 组 合 物 本 身 时 ,应 当
根 据 其 化 学 组 成 分 类 到 适 当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例 如 :将 玻 璃 分 类
入 C03C,将 水 泥 、陶 瓷 分 类 入 C04B,将 高 分 子 化 合 物 的 组 合
物 分 类 入 C08L,将 合 金 分 类 入 C22C。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这
样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根 据 其 用 途 或 者 应 用 来 分 类 。如 果 用 途 或 者
应 用 也 构 成 对 现 有 技 术 的 贡 献 ,则 根 据 其 化 学 成 分 及 其 用 途 或
者 应 用 两 者 进 行 分 类 。但 是 ,当 化 学 混 合 物 或 者 组 合 物 是 已 知
的 ,并 且 技 术 主 题 仅 涉 及 其 用 途 或 者 应 用 时 ,则 只 分 类 在 用 途
或者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3
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一 种 化 合 物 的 制 备 或 者 处 理 方 法 时 ,将 其
分 类 在 该 化 合 物 的 制 备 或 者 处 理 方 法 的 位 置 上 。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这 样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分 类 在 该 化 合 物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当
从 这 种 制 备 方 法 得 到 的 化 合 物 也 是 新 颖 的 时 候 ,还 应 对 该 化 合
物 进 行 分 类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多 种 化 合 物 的 制 备 或 者 处 理 的 一
般方法时,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
8.4
设备或者方法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一 种 设 备 时 ,将 其 分 类 在 该 设 备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这 样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将 其 分 类 在 由
该 设 备 所 执 行 的 方 法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产 品 的 制
造或者处理方法时,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
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这 样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分 类 在 执 行 该 方 法 的
设 备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执 行 该 方 法 的 设 备 的
分类位置,则分类在该产品的分类位置上。
8.5
制造的物品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一 种 物 品 时 ,将 其 分 类 在 该 物 品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该 物 品 本 身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根 据 该
物 品 所 执 行 的 功 能 ,将 其 分 类 在 适 当 的 功 能 分 类 位 置 上 。如 果
没有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则根据其应用领域进行分类。
(1-103)
11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专利分类
8.6
多步骤方法、成套设备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一 种 多 步 骤 方 法 或 者 成 套 设 备 ,且 该 方 法
或者成套设备分别由多个处理步骤或者多个机器的组合体构
成 时 ,应 将 其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进 行 分 类 ,即 分 类 在 用 于 这 种 组 合
体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 例 如 : 小 类 B09B。 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这
样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将 其 分 类 在 由 这 种 方 法 或 者 成 套 设 备 所 制 得
的 产 品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当 技 术 主 题 涉 及 这 种 组 合 体 的 一 个 单 元
时,例如该方法的一个单独步骤或者该套设备中的单个机器,
则应当对该单元进行分类。
8.7
零件、结构部件
当技术主题涉及用于产品或设备的结构或功能的零件或
者部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分类:
对只适用于或专门适用于某种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者部
件,将其分类在该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上。
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该 零 件 或 者 部 件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将 其 分 类
在该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对 可 应 用 于 多 种 不 同 的 产 品 或 设 备 的 零 件 或 者 部 件 ,将 其
分 类 在 更 一 般 性 的 零 件 或 者 部 件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如 果 分 类 表 中
不 存 在 更 一 般 性 的 分 类 位 置 ,则 将 其 分 类 在 明 确 应 用 该 零 件 或
者部件的所有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8.8
化学通式
化 学 通 式 是 用 来 表 示 一 类 或 者 几 类 化 合 物 的 ,其 中 至 少 一
个 基 团 是 可 变 化 的 ,例 如 :马 库 什 化 合 物 。当 在 通 式 的 范 围 内 ,
有 大 量 的 化 合 物 可 以 独 立 地 分 类 在 其 相 应 的 分 类 位 置 上 时 ,只
对 那 些 对 检 索 最 有 用 的 化 合 物 进 行 分 类 。如 果 这 些 化 合 物 是 使
用一个化学通式说明的,则遵循以下的分类程序:
步 骤 1:
对所有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完全确定”的化合物进
行分类。被认为是“完全确定”的化合物是指:
( 1)有 确 定 的 化 学 名 称 或 化 学 结 构 式 ,或 者 能 够 从 其 制 备
所用的指定反应物推导出来的唯一反应产物;
( 2)该 化 合 物 的 特 征 在 于 其 物 理 性 质 ,例 如 :熔 点 ,或 者
给出了一个具体描述其制备过程的实施例。
116
(1-104)
专利分类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
不能认为仅由经验式代表的化合物是“完全确定”的化
合物。
步 骤 2:
如 果 没 有 披 露 “ 完 全 确 定 ” 的 化 合 物 ,将 通 式 分 在 包 括 所
有 的 可 能 实 施 方 案 的 最 确 定 的 组 中 ,或 者 分 在 包 括 大 部 分 的 可
能 实 施 方 案 的 最 确 定 的 组 中 。应 当 将 化 学 通 式 的 分 类 限 制 在 一
个组中或者尽可能少的组中。
步 骤 3:
除 了 按 照 上 述 的 步 骤 1、 步 骤 2 分 类 以 外 , 当 化 学 通 式 范
围内的其他化合物是重要的时候,也可以对其进行分类。
当 将 所 有“ 完 全 确 定 ”的 化 合 物 分 类 到 其 最 确 定 的 分 类 位
置 会 导 致 大 量 ( 例 如 : 超 过 20 个 ) 的 分 类 号 时 , 分 类 人 员 可
以 减 少 分 类 号 的 数 量 。但 是 只 在 下 述 情 况 下 才 可 以 减 少 分 类 号
的 数 量 :若 “ 完 全 确 定 ” 的 化 合 物 的 分 类 会 导 致 在 较 高 等 级 的
单 一 组 的 下 面 派 生 出 大 量 的 小 组 ,可 以 将 这 些 化 合 物 只 分 类 到
较 高 等 级 的 组 中 。否 则 ,将 这 些 化 合 物 分 类 到 所 有 的 更 明 确 的
组中。
8.9
组合库
当 技 术 主 题 以 “ 库 ” 的 形 式 表 示 由 很 多 化 合 物 、生 物 实 体
或者其他物质组成的集合时,将库作为一个整体分类到小类
C40B 的 一 个 合 适 的 组 内 , 同 时 将 “ 库 ” 中 “ 完 全 确 定 ” 的 单
个 成 员 分 类 到 最 明 确 的 分 类 位 置 中 。例 如 :将 核 苷 酸 的 化 合 物
库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分 类 到 小 类 C40B 的 一 个 合 适 的 组 内 ,同 时 将
“完全确定”的核苷酸分到 C 部的适当分类位置。
(1-105)
117
第二部分
实 质 审 查
目
录
第一章
1.
2.
3.
3.1
3.1.1
3.1.2
3.1.3
3.1.4
3.2
4.
4.1
4.2
4.3
4.3.1
4.3.1.1
4.3.1.2
4.3.2
4.3.2.1
4.3.2.2
4.3.2.3
4.4
4.5
4.5.1
4.5.2
5.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 133
引 言 ............................................................................................................ 133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 133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 133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 134
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 ..................................................................................... 134
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 .............................................................................. 134
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 135
部分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申请 ........................................................... 135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 136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 137
科学发现 ........................................................................................................ 137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137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139
诊断方法 ........................................................................................................ 139
属于诊断方法的发明 ..................................................................................... 139
不属于诊断方法的发明.................................................................................. 140
治疗方法 ........................................................................................................ 140
属于治疗方法的发明 ..................................................................................... 140
不属于治疗方法的发明.................................................................................. 141
外科手术方法 ................................................................................................. 142
动物和植物品种 ............................................................................................. 142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获得的物质 ................................................... 143
原子核变换方法 ............................................................................................. 143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 .................................................................. 14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 143
第二章
1.
2.
2.1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 144
引 言 ............................................................................................................ 144
说明书 ............................................................................................................ 144
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144
121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部
分
2.1.1
2.1.2
2.1.3
2.2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3
2.4
3.
3.1
3.1.1
3.1.2
3.2
3.2.1
3.2.2
3.2.3
3.3
3.3.1
3.3.2
清 楚 ............................................................................................................ 145
完 整 ............................................................................................................ 145
能够实现 ........................................................................................................ 146
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 .............................................................................. 146
名 称 ............................................................................................................ 147
技术领域 ........................................................................................................ 148
背景技术 ........................................................................................................ 148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 149
附图说明 ........................................................................................................ 151
具体实施方式 ................................................................................................. 151
对于说明书撰写的其他要求 .......................................................................... 152
说明书附图..................................................................................................... 153
说明书摘要..................................................................................................... 154
权利要求书..................................................................................................... 155
权利要求 ........................................................................................................ 155
权利要求的类型 ............................................................................................. 155
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 156
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 157
以说明书为依据 ............................................................................................. 157
清 楚 ............................................................................................................ 160
简 要 ............................................................................................................ 162
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 162
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 163
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 165
第三章
1.
2.
2.1
2.1.1
2.1.2
2.1.2.1
2.1.2.2
2.1.2.3
2.2
2.3
新 颖 性 ............................................................................................................ 167
引 言 ............................................................................................................ 167
新颖性的概念 ................................................................................................. 167
现有技术 ........................................................................................................ 167
时间界限 ........................................................................................................ 167
公开方式 ........................................................................................................ 168
出版物公开..................................................................................................... 168
使用公开 ........................................................................................................ 169
以其他方式公开 ............................................................................................. 169
抵触申请 ........................................................................................................ 170
对比文件 ........................................................................................................ 170
122
3.
3.1
3.2
3.2.1
3.2.2
3.2.3
3.2.4
3.2.5
4.
4.1
4.1.1
4.1.2
4.1.3
4.1.4
4.2
4.2.1
4.2.2
4.2.3
4.2.4
5.
6.
6.1
6.2
6.2.1
6.2.1.1
6.2.1.2
6.2.2
新颖性的审查 ................................................................................................. 171
审查原则 ........................................................................................................ 171
审查基准 ........................................................................................................ 17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 172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 172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 172
数值和数值范围 ............................................................................................. 173
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者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 174
优先权 ............................................................................................................ 176
外国优先权..................................................................................................... 177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条件.................................................................................. 177
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 .......................................................................... 177
外国优先权的效力 ......................................................................................... 177
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 178
本国优先权..................................................................................................... 179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条件.................................................................................. 179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 ........................................................... 179
本国优先权的效力 ......................................................................................... 179
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 180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180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 182
判断原则 ........................................................................................................ 182
处理方式 ........................................................................................................ 183
对两件专利申请的处理.................................................................................. 183
申请人相同..................................................................................................... 183
申请人不同..................................................................................................... 183
对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处理 ........................................................... 183
第四章
1.
2.
2.1
2.2
2.3
2.4
3.
创 造 性 ............................................................................................................ 185
引 言 ............................................................................................................ 185
发明创造性的概念 ......................................................................................... 185
现有技术 ........................................................................................................ 185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 185
显著的进步..................................................................................................... 185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 185
发明创造性的审查 ......................................................................................... 186
123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部
分
3.1
3.2
3.2.1
3.2.1.1
3.2.1.2
3.2.2
4.
4.1
4.2
4.3
4.4
4.5
4.6
4.6.1
4.6.2
4.6.3
5.
5.1
5.2
5.3
5.4
6.
6.1
6.2
6.3
6.4
审查原则 ........................................................................................................ 186
审查基准 ........................................................................................................ 186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 .............................................................................. 186
判断方法 ........................................................................................................ 187
判断示例 ........................................................................................................ 190
显著的进步的判断 ......................................................................................... 191
几种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 191
开拓性发明..................................................................................................... 191
组合发明 ........................................................................................................ 192
选择发明 ........................................................................................................ 193
转用发明 ........................................................................................................ 194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195
要素变更的发明 ............................................................................................. 195
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 ..................................................................................... 195
要素替代的发明 ............................................................................................. 196
要素省略的发明 ............................................................................................. 196
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 ........................................................... 197
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 ................. 197
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 197
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 197
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198
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 198
创立发明的途径 ............................................................................................. 198
避免“事后诸葛亮” ..................................................................................... 198
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 199
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审查 .......................................................................... 199
第五章
1.
2.
3.
3.1
3.2
3.2.1
3.2.2
3.2.3
实 用 性 ............................................................................................................ 200
引 言 ............................................................................................................ 200
实用性的概念 ................................................................................................. 200
实用性的审查 ................................................................................................. 200
审查原则 ........................................................................................................ 201
审查基准 ........................................................................................................ 201
无再现性 ........................................................................................................ 201
违背自然规律 ................................................................................................. 201
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 .................................................................. 202
124
3.2.4
3.2.5
3.2.6
人体或者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202
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的方法 ................................ 202
无积极效果..................................................................................................... 203
第六章
1.
2.
2.1
2.1.1
2.1.2
2.2
2.2.1
2.2.2
2.2.2.1
2.2.2.2
2.2.2.3
3.
3.1
3.2
3.3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 204
引 言 ............................................................................................................ 204
单一性 ............................................................................................................ 204
单一性的基本概念 ......................................................................................... 204
单一性要求..................................................................................................... 204
总的发明构思 ................................................................................................. 204
单一性的审查 ................................................................................................. 205
审查原则 ........................................................................................................ 205
单一性审查的方法和举例 .............................................................................. 207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 208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 211
从属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214
分案申请 ........................................................................................................ 215
分案的几种情况 ............................................................................................. 215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的要求 .............................................................................. 216
分案的审查..................................................................................................... 217
第七章
1.
2.
2.1
2.2
3.
3.1
3.2
3.3
3.4
3.5
3.6
4.
4.1
4.2
5.
检 索 ................................................................................................................ 218
引 言 ............................................................................................................ 218
审查用检索资源 ............................................................................................. 218
专利文献资源 ................................................................................................. 218
非专利文献资源 ............................................................................................. 218
检索的主题..................................................................................................... 218
检索依据的申请文本 ..................................................................................... 218
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检索.................................................................................. 219
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检索.................................................................................. 219
对要素组合的权利要求的检索 ...................................................................... 219
对不同类型权利要求的检索 .......................................................................... 219
对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检索 .............................................................................. 220
检索的时间界限 ............................................................................................. 220
检索现有技术中相关文献的时间界限 ........................................................... 220
检索抵触申请的时间界限 .............................................................................. 220
检索前的准备 ................................................................................................. 221
125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部
分
5.1
5.2
5.3
5.3.1
5.3.2
5.4
5.4.1
5.4.2
6.
6.1
6.2
6.2.1
6.2.2
6.2.3
6.3
6.3.1
6.3.2
6.3.3
6.3.4
6.4
6.4.1
6.4.2
6.4.3
7.
8.
8.1
8.2
9.
9.1
9.2
9.2.1
9.2.2
9.3
10.
11.
12.
126
阅读有关文件 ................................................................................................. 221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 221
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 ..................................................................................... 221
利用机检数据库 ............................................................................................. 222
利用国际专利分类表 ..................................................................................... 222
分析权利要求、确定检索要素 ...................................................................... 223
整体分析权利要求 ......................................................................................... 224
确定检索要素 ................................................................................................. 224
对发明专利申请的检索.................................................................................. 224
检索的要点..................................................................................................... 224
检索过程 ........................................................................................................ 225
初步检索 ........................................................................................................ 225
常规检索 ........................................................................................................ 225
扩展检索 ........................................................................................................ 225
检索策略 ........................................................................................................ 226
选择检索系统或数据库.................................................................................. 226
表达基本检索要素 ......................................................................................... 226
构建检索式..................................................................................................... 226
调整检索策略 ................................................................................................. 227
抵触申请的检索 ............................................................................................. 227
基本原则 ........................................................................................................ 227
申请满十八个月公布后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检索 ........................................ 227
申请提前公布后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检索 ................................................... 228
防止重复授权的检索 ..................................................................................... 228
中止检索 ........................................................................................................ 228
检索的限度..................................................................................................... 228
可中止检索的几种情况.................................................................................. 229
特殊情况的检索 ............................................................................................. 229
申请的主题跨领域时的检索 .......................................................................... 229
申请缺乏单一性时的检索 .............................................................................. 229
对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申请的检索 .................................................................. 229
对不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申请的检索............................................................... 230
其他情况的检索 ............................................................................................. 230
不必检索的情况 ............................................................................................. 231
补充检索 ........................................................................................................ 231
检索报告 ........................................................................................................ 231
第八章
1.
2.
2.1
2.2
3.
3.1
3.2
3.2.1
3.2.2
3.2.3
3.2.4
3.2.5
3.3
4.
4.1
4.2
4.3
4.4
4.5
4.6
4.6.1
4.6.2
4.6.2.1
4.6.2.2
4.6.3
4.7
4.7.1
4.7.2
4.7.3
4.8
4.9
4.10
4.10.1
4.10.2
4.10.2.1
实质审查程序 .................................................................................................... 233
引 言 ............................................................................................................ 233
实质审查程序及其基本原则 .......................................................................... 233
实质审查程序概要 ......................................................................................... 233
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基本原则 .......................................................................... 234
申请文件的核查与实审准备 .......................................................................... 235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 235
查对申请文档 ................................................................................................. 235
查对启动程序的依据 ..................................................................................... 235
查对申请文件 ................................................................................................. 235
查对涉及优先权的资料.................................................................................. 235
查对其他有关文件 ......................................................................................... 236
申请文档存在缺陷时的处理 .......................................................................... 236
建立个人审查档案 ......................................................................................... 236
实质审查 ........................................................................................................ 236
审查的文本..................................................................................................... 236
阅读申请文件并理解发明 .............................................................................. 237
不必检索即可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 238
对缺乏单一性申请的处理 .............................................................................. 238
检 索 ............................................................................................................ 239
优先权的核实 ................................................................................................. 240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240
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 240
部分优先权的核实 ......................................................................................... 241
多项优先权的核实 ......................................................................................... 242
优先权核实后的处理程序 .............................................................................. 242
全面审查 ........................................................................................................ 242
审查权利要求书 ............................................................................................. 243
审查说明书和摘要 ......................................................................................... 244
审查其他申请文件 ......................................................................................... 245
不全面审查的情况 ......................................................................................... 246
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 246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246
总的要求 ........................................................................................................ 246
组成部分和要求 ............................................................................................. 247
标准表格 ........................................................................................................ 247
127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部
分
4.10.2.2
4.10.2.3
4.10.3
4.10.4
4.11
4.11.1
4.11.2
4.11.3
4.11.3.1
4.11.3.2
4.12
4.12.1
4.12.2
4.12.3
4.13
4.14
5.
5.1
5.1.1
5.1.2
5.2
5.2.1
5.2.1.1
5.2.1.2
5.2.1.3
5.2.2
5.2.2.1
5.2.2.2
5.2.3
5.2.3.1
5.2.3.2
5.2.3.3
5.2.4
5.2.4.1
5.2.4.2
6.
128
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 ..................................................................................... 248
对比文件的复制件 ......................................................................................... 250
答复期限 ........................................................................................................ 250
签 署 ............................................................................................................ 250
继续审查 ........................................................................................................ 250
对申请继续审查后的处理 .............................................................................. 251
补充检索 ........................................................................................................ 251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 252
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 252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 252
会 晤 ............................................................................................................ 253
会晤的启动..................................................................................................... 253
会晤地点和参加人 ......................................................................................... 253
会晤记录 ........................................................................................................ 254
电话讨论及其他方式 ..................................................................................... 254
取证和现场调查 ............................................................................................. 255
答复和修改..................................................................................................... 255
答 复 ............................................................................................................ 255
答复的方式..................................................................................................... 256
答复的签署..................................................................................................... 256
修 改 ............................................................................................................ 257
修改的要求..................................................................................................... 257
修改的内容与范围 ......................................................................................... 257
主动修改的时机 ............................................................................................. 258
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方式............................................................... 258
允许的修改..................................................................................................... 260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 260
对说明书及其摘要的修改 .............................................................................. 262
不允许的修改 ................................................................................................. 263
不允许的增加 ................................................................................................. 264
不允许的改变 ................................................................................................. 264
不允许的删除 ................................................................................................. 266
修改的具体形式 ............................................................................................. 267
提交替换页..................................................................................................... 267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 268
驳回决定和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 268
6.1
6.1.1
6.1.2
6.1.3
6.1.4
6.1.4.1
6.1.4.2
6.1.4.3
6.2
6.2.1
6.2.2
7.
7.1
7.2
7.3
8.
驳回决定 ........................................................................................................ 268
驳回申请的条件 ............................................................................................. 268
驳回的种类..................................................................................................... 268
驳回决定的组成 ............................................................................................. 269
驳回决定正文的撰写 ..................................................................................... 270
案 由 ............................................................................................................ 270
驳回的理由..................................................................................................... 270
决 定 ............................................................................................................ 270
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 270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的条件 .................................................................. 270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时应做的工作 ....................................................... 271
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中止和恢复............................................................... 271
程序的终止..................................................................................................... 271
程序的中止..................................................................................................... 271
程序的恢复..................................................................................................... 271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继续审查 ...................................................................... 272
第九章
1.
2.
3.
4.
5.
5.1
5.2
6.
6.1
6.1.1
6.1.2
6.1.3
6.2
6.3
6.3.1
6.3.2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273
引 言 ............................................................................................................ 273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 ............................................... 273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 ............................................... 275
汉字编码方法及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 ........................................................... 283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 284
说明书的撰写 ................................................................................................. 284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 284
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 ......... 288
审查基准 ........................................................................................................ 288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查 ........................................ 288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 289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289
审查示例 ........................................................................................................ 290
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 305
说明书的撰写 ................................................................................................. 305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 306
第十章
1.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307
引 言 ............................................................................................................ 307
129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部
分
2.
2.1
2.2
3.
3.1
3.2
3.3
3.4
3.5
3.5.1
3.5.2
4.
4.1
4.2
4.2.1
4.2.2
4.2.3
4.3
4.4
4.5
4.5.1
4.5.2
5.
5.1
5.2
5.3
5.4
6.
6.1
6.2
7.
7.1
7.2
8.
8.1
8.1.1
130
不授予专利权的化学发明专利申请............................................................... 307
天然物质 ........................................................................................................ 307
物质的医药用途 ............................................................................................. 307
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 ..................................................................................... 308
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 .............................................................................. 308
化学方法发明的充分公开 .............................................................................. 309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充分公开 ...................................................................... 309
关于实施例..................................................................................................... 310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 310
审查原则 ........................................................................................................ 310
药品专利申请的补交实验数据 ...................................................................... 310
化学发明的权利要求 ..................................................................................... 311
化合物权利要求 ............................................................................................. 311
组合物权利要求 ............................................................................................. 311
开放式、封闭式及它们的使用要求............................................................... 311
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 ........................................................... 312
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其他限定 .......................................................................... 313
仅用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能清楚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 ....................... 313
化学方法权利要求 ......................................................................................... 314
用途权利要求 ................................................................................................. 314
用途权利要求的类型 ..................................................................................... 314
物质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 .............................................................................. 315
化学发明的新颖性 ......................................................................................... 315
化合物的新颖性 ............................................................................................. 315
组合物的新颖性 ............................................................................................. 316
用物理化学参数或者用制备方法表征的化学产品的新颖性 ........................ 316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新颖性 .......................................................................... 316
化学发明的创造性 ......................................................................................... 317
化合物的创造性 ............................................................................................. 317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 321
化学发明的实用性 ......................................................................................... 322
菜肴和烹调方法 ............................................................................................. 322
医生处方 ........................................................................................................ 322
化学发明的单一性 ......................................................................................... 322
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 322
基本原则 ........................................................................................................ 322
8.1.2
8.2
8.2.1
8.2.2
9.
9.1
9.1.1
9.1.1.1
9.1.1.2
9.1.2
9.1.2.1
9.1.2.2
9.1.2.3
9.1.2.4
9.2
9.2.1
9.2.2
9.2.2.1
9.2.2.2
9.2.3
9.2.4
9.3
9.3.1
9.3.1.1
9.3.1.2
9.3.1.3
9.3.1.4
9.3.1.5
9.3.1.6
9.3.1.7
9.3.2
9.4
9.4.1
9.4.2
9.4.2.1
9.4.2.2
举 例 ............................................................................................................ 323
中间体与最终产物的单一性 .......................................................................... 325
基本原则 ........................................................................................................ 325
举 例 ............................................................................................................ 326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326
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 327
依据专利法第五条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 327
处于各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 ...................................................................... 327
违法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 327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 327
微 生 物 ........................................................................................................ 327
基因或者 DNA 片段 ....................................................................................... 328
动物和植物个体及其组成部分 ...................................................................... 328
转基因动物和植物 ......................................................................................... 328
说明书的充分公开 ......................................................................................... 329
生物材料的保藏 ............................................................................................. 329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 ..................................................................................... 330
产品发明 ........................................................................................................ 330
制备产品的方法发明 ..................................................................................... 332
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 333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 ......................................................................................... 333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的权利要求书 .................................................................. 333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 ..................................................................................... 333
基 因 ............................................................................................................ 333
载 体 ............................................................................................................ 335
重组载体 ........................................................................................................ 335
转化体 ............................................................................................................ 335
多肽或者蛋白质 ............................................................................................. 335
融合细胞 ........................................................................................................ 336
单克隆抗体..................................................................................................... 336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 ......................................................................................... 336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 .................................................................. 336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的新颖性 ...................................................................... 336
创造性 ............................................................................................................ 337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 ..................................................................................... 337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 ......................................................................................... 339
131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部
分
9.4.3
9.4.3.1
9.4.3.2
9.5
9.5.1
9.5.2
9.5.3
实用性 ............................................................................................................ 339
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 .................................................................. 340
通过物理、化学方法进行人工诱变生产新微生物的方法 ............................ 340
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 ..................................................................................... 340
术语的解释..................................................................................................... 340
对披露内容的具体要求.................................................................................. 341
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审查 .............................................................................. 341
第十一章
1.
2.
2.1
2.2
3.
3.1
3.1.1
3.1.2
3.1.3
3.2
3.2.1
3.2.2
4.
4.1
4.2
5.
5.1
5.1.1
5.1.1.1
5.1.1.2
5.1.2
6.
6.1
6.2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343
引 言 ............................................................................................................ 343
中药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 .............................................................................. 343
可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 343
不可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343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 344
说明书的充分公开 ......................................................................................... 344
中药材名称..................................................................................................... 344
中药组合物的组成及用量配比 ...................................................................... 345
中药组合物的医药用途.................................................................................. 345
权利要求书的清楚和支持 .............................................................................. 346
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 .................................................................. 346
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概括 .......................................................................... 346
新颖性 ............................................................................................................ 347
中药组合物的组分用量配比 .......................................................................... 347
中药制药用途涉及的病与证 .......................................................................... 347
创造性 ............................................................................................................ 349
中药组合物..................................................................................................... 349
加减方发明..................................................................................................... 350
中药原料变更的组方发明 .............................................................................. 350
合方发明 ........................................................................................................ 352
自组方发明..................................................................................................... 353
实用性 ............................................................................................................ 353
医生处方 ........................................................................................................ 353
从动物体获取中药原料的方法 ...................................................................... 353
132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第一章
法1
1.
法 2.2
2.
法5
3.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引 言
对 发 明 创 造 授 予 专 利 权 必 须 有 利 于 推 动 其 应 用 ,提 高 创 新
能 力 ,促 进 我 国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为 此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对 可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客 体 作 出 了 规 定 。考 虑 到 国 家 和 社 会
的 利 益 ,专 利 法 还 对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作 了 某 些 限 制 性 规 定 。一
方 面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对 违 反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发 明 创 造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并 依 赖 该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另 一 方 面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了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客 体 。此 外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申 请 专 利 和
行 使 专 利 权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
进一步规定了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
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专 利 法 所 称 的 发 明 ,是 指 对 产 品 、方 法 或 者 其 改 进 所 提 出
的 新 的 技 术 方 案 ,这 是 对 可 申 请 专 利 保 护 的 发 明 客 体 的 一 般 性
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
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以 获 得 符 合 自 然 规 律 的 技
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气 味 或 者 诸 如 声 、光 、电 、磁 、波 等 信 号 或 者 能 量 也 不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客 体 。但 利 用 其 性 质 解 决 技 术 问
题的,则不属此列。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发 明 创 造 的 公 开 、使 用 、
制 造 违 反 了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 害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不 能 被 授
予专利权。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并 依 赖 该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2-1)
13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社 会 公 德 和 公 共 利 益 的 含 义 较 广 泛 ,常
因 时 期 、地 区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变 化 ,有 时 由 于 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颁 布 实 施 或 原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修 改 、废 止 ,会 增 设 或 解
除 某 些 限 制 ,因 此 审 查 员 在 依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进 行 审 查 时 ,要
特别注意。
法 5.1
3.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3.1.1 违 反 法 律 的 发 明 创 造
法 律 ,是 指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依 照 立 法 程 序 制 定 和 颁 布 的 法 律 。它 不 包 括 行 政 法 规
和规章。
发 明 创 造 与 法 律 相 违 背 的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例 如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票 据 法 》 禁 止
赌 博 、吸 毒 、伪 造 国 家 货 币 或 票 据 等 相 关 行 为 ,用 于 赌 博 的 设
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
证 件 、印 章 的 设 备 等 都 属 于 违 反 法 律 的 发 明 创 造 ,不 能 被 授 予
专利权。
发 明 创 造 并 没 有 违 反 法 律 ,但 是 由 于 其 被 滥 用 而 违 反 法 律
的 ,则 不 属 此 列 。例 如 ,用 于 医 疗 的 各 种 毒 药 、麻 醉 品 、镇 静
剂、兴奋剂和用于娱乐的棋牌等。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条 规 定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所 称 违 反 法 律
的 发 明 创 造 ,不 包 括 仅 其 实 施 为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发 明 创 造 。其 含
义 是 ,如 果 仅 仅 是 发 明 创 造 的 产 品 的 生 产 、销 售 或 使 用 受 到 法
律 的 限 制 或 约 束 ,则 该 产 品 本 身 及 其 制 造 方 法 并 不 属 于 违 反 法
律 的 发 明 创 造 。例 如 ,用 于 国 防 的 各 种 武 器 的 生 产 、销 售 及 使
用 虽 然 受 到 法 律 的 限 制 ,但 这 些 武 器 本 身 及 其 制 造 方 法 仍 然 属
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3.1.2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的 发 明 创 造
社 会 公 德 ,是 指 公 众 普 遍 认 为 是 正 当 的 、并 被 接 受 的 伦 理
道 德 观 念 和 行 为 准 则 。它 的 内 涵 基 于 一 定 的 文 化 背 景 ,随 着 时
间 的 推 移 和 社 会 的 进 步 不 断 地 发 生 变 化 ,而 且 因 地 域 不 同 而 各
异。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
发 明 创 造 与 社 会 公 德 相 违 背 的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例 如 ,
134
(2-2)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带 有 暴 力 凶 杀 或 者 淫 秽 内 容 的 产 品 或 方 法 ,非 医 疗 目 的 的 人 造
性 器 官 或 者 其 替 代 物 ,人 与 动 物 交 配 的 方 法 ,改 变 人 生 殖 系 遗
传 同 一 性 的 方 法 或 改 变 了 生 殖 系 遗 传 同 一 性 的 人 ,克 隆 的 人 或
克 隆 人 的 方 法 ,人 胚 胎 的 工 业 或 商 业 目 的 的 应 用 ,可 能 导 致 动
物痛苦而对人或动物的医疗没有实质性益处的改变动物遗传
同 一 性 的 方 法 等 ,上 述 发 明 创 造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权。
但 是 , 如 果 发 明 创 造 是 利 用 未 经 过 体 内 发 育 的 受 精 14 天
以 内 的 人 类 胚 胎 分 离 或 者 获 取 干 细 胞 的 ,则 不 能 以 “ 违 反 社 会
公德”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3.1.3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发 明 创 造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是 指 发 明 创 造 的 实 施 或 使 用 会 给 公 众 或 社
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例如】
发 明 创 造 以 致 人 伤 残 或 损 害 财 物 为 手 段 的 ,如 一 种 使 盗 窃
者双目失明的防盗装置及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发 明 创 造 的 实 施 或 使 用 会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严 重 浪 费 能 源 或
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涉 及 政 党 的 象 征 和 标 志 、国 家 重 大 政 治 事 件 、伤 害 人 民 感
情 或 民 族 感 情 、宣 扬 封 建 迷 信 的 发 明 创 造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涉 及 国 家 重 大 经 济 事 件 、文 化 事 件 或 者 宗 教 信 仰 ,以 致 妨 害 公
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如果发明创造因滥用而可能造成妨害公共利益的,
或 者 发 明 创 造 在 产 生 积 极 效 果 的 同 时 存 在 某 种 缺 点 的 ,例 如 对
人 体 有 某 种 副 作 用 的 药 品 ,则 不 能 以“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为 理 由
拒绝授予专利权。
3.1.4 部 分 违 反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申 请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中 含 有 违 反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内 容 ,而 其 他 部 分 是 合 法 的 ,则 该 专 利 申 请 称 为 部 分 违 反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申 请 。对 于 这 样 的 专 利 申 请 ,审 查 员 在
审 查 时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进 行 修 改 ,删 除 违 反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部 分 。如 果 申 请 人 不 同 意 删 除 违 法 的 部 分 ,就 不 能 被 授
予专利权。
例 如 ,一 项“ 投 币 式 弹 子 游 戏 机 ”的 发 明 创 造 。游 戏 者 如
(2-3)
13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果 达 到 一 定 的 分 数 ,机 器 则 抛 出 一 定 数 量 的 钱 币 。审 查 员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将 抛 出 钱 币 的 部 分 删 除 或 对 其 进 行 修 改 ,使 之 成 为
一 个 单 纯 的 投 币 式 游 戏 机 。否 则 ,它 即 使 是 一 项 新 的 有 创 造 性
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 5.2
136
3.2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并 依 赖 该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专 利 法 所
称 遗 传 资 源 ,是 指 取 自 人 体 、动 物 、植 物 或 者 微 生 物 等 含 有 遗
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和利用此类材料
产生的遗传信息;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 上 述 规 定 中 ,遗 传 功 能 是 指 生 物 体 通 过 繁 殖 将 性 状 或 者
特征代代相传或者使整个生物体得以复制的能力。
遗传功能单位是指生物体的基因或者具有遗传功能的
DNA 或 者 RNA 片 段 。
取 自 人 体 、动 物 、植 物 或 者 微 生 物 等 含 有 遗 传 功 能 单 位 的
材 料 ,是 指 遗 传 功 能 单 位 的 载 体 ,既 包 括 整 个 生 物 体 ,也 包 括
生 物 体 的 某 些 部 分 ,例 如 器 官 、组 织 、血 液 、体 液 、细 胞 、基
因 组 、 基 因 、 DNA 或 者 RNA 片 段 等 。
发明创造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是指对遗传功能单
位 进 行 分 离 、分 析 、处 理 或 对 遗 传 功 能 单 位 产 生 的 遗 传 信 息 进
行分析和利用等,以完成发明创造,实现其遗传资源的价值。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是 指
遗 传 资 源 的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或
者 未 按 照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事 先 获 得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或 者 相 关 权 利 人 的 许 可 。例 如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畜 牧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畜 禽 遗 传 资 源 进 出 境 和 对
外 合 作 研 究 利 用 审 批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境 外 输 出 列 入 中 国 畜 禽
遗 传 资 源 保 护 名 录 的 畜 禽 遗 传 资 源 应 当 办 理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如
果某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中国向境外出口的列入中国畜禽
遗 传 资 源 保 护 名 录 的 某 畜 禽 遗 传 资 源 ,未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的 ,该
发 明 创 造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又 如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生
(2-4)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物 安 全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提供或者开放使用
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
份 ,可 能 影 响 我 国 公 众 健 康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还
应 当 通 过 安 全 审 查 ,如 果 某 发 明 创 造 的 完 成 依 赖 于 向 外 国 组 织
提 供 的 我 国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信 息 ,未 履 行 相 关 手 续 的 ,该 发 明 创
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 25
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所列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 25.1( 1)
4.1
法 25.1( 2)
法 2.2
4.2
科学发现
科 学 发 现 ,是 指 对 自 然 界 中 客 观 存 在 的 物 质 、现 象 、变 化
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
结 ,是 更 为 广 义 的 发 现 。它 们 都 属 于 人 们 认 识 的 延 伸 。这 些 被
认 识 的 物 质 、现 象 、过 程 、特 性 和 规 律 不 同 于 改 造 客 观 世 界 的
技 术 方 案 ,不 是 专 利 法 意 义 上 的 发 明 创 造 ,因 此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例 如 ,发 现 卤 化 银 在 光 照 下 有 感 光 特 性 ,这 种 发 现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是 根 据 这 种 发 现 制 造 出 的 感 光 胶 片 以 及 此 感
光 胶 片 的 制 造 方 法 则 可 以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又 如 ,从 自 然 界 找 到
一 种 以 前 未 知 的 以 天 然 形 态 存 在 的 物 质 ,仅 仅 是 一 种 发 现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关 于 首 次 从 自 然 界 分 离 或 提 取 出 来 的 物 质 的
审 查 ,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十 章 第 2.1 节 的 规 定 )。
应当注意,发明和发现虽有本质不同,但两者关系密切。
通 常 ,很 多 发 明 是 建 立 在 发 现 的 基 础 之 上 的 ,进 而 发 明 又 促 进
了发现。发明与发现的这种密切关系在化学物质的 “用途发
明”上表现最为突出,当发现某种化学物质的特殊性质之后,
利用这种性质的“用途发明”则应运而生。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 力 活 动 ,是 指 人 的 思 维 运 动 ,它 源 于 人 的 思 维 ,经 过 推
理 、分 析 和 判 断 产 生 出 抽 象 的 结 果 ,或 者 必 须 经 过 人 的 思 维 运
动 作 为 媒 介 ,间 接 地 作 用 于 自 然 产 生 结 果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
由 于 其 没 有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或 者 利 用 自 然 规 律 ,也 未 解 决 技 术 问
(2-5)
13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题 和 产 生 技 术 效 果 ,因 而 不 构 成 技 术 方 案 。它 既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又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因 此 ,指 导 人 们 进 行 这 类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不
能被授予专利权。
在判断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专利申请要求保护
的主题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1) 如 果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仅 仅 涉 及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
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如 果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除 其 主 题 名 称 以 外 ,对 其 进 行 限 定 的
全 部 内 容 均 为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实 质 上 仅
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也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例如】
审查专利申请的方法;
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
交通行车规则、时间调度表、比赛规则;
演绎、推理和运筹的方法;
图 书 分 类 规 则 、字 典 的 编 排 方 法 、情 报 检 索 的 方 法 、专 利
分类法;
日历的编排规则和方法;
仪器和设备的操作说明;
各种语言的语法、汉字编码方法;
计算机的语言及计算规则;
速算法或口诀;
数学理论和换算方法;
心理测验方法;
教学、授课、训练和驯兽的方法;
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
统计、会计和记账的方法;
乐谱、食谱、棋谱;
锻炼身体的方法;
疾病普查的方法和人口统计的方法;
信息表述方法;
计算机程序本身。
( 2) 除 了 上 述 ( 1) 所 描 述 的 情 形 之 外 , 如 果 一 项 权 利 要
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
138
(2-6)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法 的 内 容 ,又 包 含 技 术 特 征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就 整 体 而 言 并 不 是
一 种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不 应 当 依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排
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例如】
涉 及 商 业 模 式 的 权 利 要 求 ,如 果 既 包 含 商 业 规 则 和 方 法 的
内 容 ,又 包 含 技 术 特 征 ,则 不 应 当 依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排 除
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法 25.1( 3)
4.3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疾 病 的 诊 断 和 治 疗 方 法 ,是 指 以 有 生 命 的 人 体 或 者 动 物 体
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
出 于 人 道 主 义 的 考 虑 和 社 会 伦 理 的 原 因 ,医 生 在 诊 断 和 治
疗 过 程 中 应 当 有 选 择 各 种 方 法 和 条 件 的 自 由 。另 外 ,这 类 方 法
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利
用 ,不 属 于 专 利 法 意 义 上 的 发 明 创 造 。因 此 疾 病 的 诊 断 和 治 疗
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 是 ,用 于 实 施 疾 病 诊 断 和 治 疗 方 法 的 仪 器 或 装 置 ,以 及
在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材料属于可被授予专
利权的客体。
4.3.1 诊 断 方 法
诊 断 方 法 ,是 指 为 识 别 、研 究 和 确 定 有 生 命 的 人 体 或 动 物
体病因或病灶状态的过程。
4.3.1.1 属 于 诊 断 方 法 的 发 明
一项与疾病诊断有关的方法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则属于疾病的诊断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 1) 以 有 生 命 的 人 体 或 动 物 体 为 对 象 ;
( 2) 以 获 得 疾 病 诊 断 结 果 或 健 康 状 况 为 直 接 目 的 。
如 果 一 项 发 明 从 表 述 形 式 上 看 是 以 离 体 样 品 为 对 象 的 ,但
该发明是以获得同一主体疾病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为直接目
的,则该发明仍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请求专利保护的方法中包括了诊断步骤或者虽未包
括 诊 断 步 骤 但 包 括 检 测 步 骤 ,而 根 据 现 有 技 术 中 的 医 学 知 识 和
该 专 利 申 请 公 开 的 内 容 ,只 要 知 晓 所 说 的 诊 断 或 检 测 信 息 ,就
能 够 直 接 获 得 疾 病 的 诊 断 结 果 或 健 康 状 况 ,则 该 方 法 满 足 上 述
(2-7)
13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条 件 ( 2)。
以下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例子:
诊 脉 法 、 足 诊 法 、 X光 诊 断 法 、 超 声 诊 断 法 、 胃 肠 造 影 诊
断 法 、内 窥 镜 诊 断 法 、同 位 素 示 踪 影 像 诊 断 法 、红 外 光 无 损 诊
断 法 、患 病 风 险 度 评 估 方 法 、疾 病 治 疗 效 果 预 测 方 法 、基 因 筛
查诊断法。
4.3.1.2 不 属 于 诊 断 方 法 的 发 明
以下几类方法不属于诊断方法:
( 1) 在 已 经 死 亡 的 人 体 或 动 物 体 上 实 施 的 病 理 解 剖 方 法 。
( 2) 直 接 目 的 不 是 获 得 诊 断 结 果 或 健 康 状 况 , 而 ,( i) 只
是 从 活 的 人 体 或 动 物 体 获 取 作 为 中 间 结 果 的 信 息 的 方 法 ,或 处
理 该 信 息( 形 体 参 数 、生 理 参 数 或 其 他 参 数 )的 方 法 ;或( ii)
只 是 对 已 经 脱 离 人 体 或 动 物 体 的 组 织 、体 液 或 排 泄 物 进 行 处 理
或 检 测 以 获 取 作 为 中 间 结 果 的 信 息 的 方 法 ,或 处 理 该 信 息 的 方
法。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只 有 当 根 据 现 有 技 术 中 的 医 学 知 识 和 该 专
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从所获得的信息本身不能够直接得出疾病
的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时,这些信息才能被认为是中间结果。
( 3) 全 部 步 骤 由 计 算 机 等 装 置 实 施 的 信 息 处 理 方 法 。
4.3.2 治 疗 方 法
治 疗 方 法 ,是 指 为 使 有 生 命 的 人 体 或 者 动 物 体 恢 复 或 获 得
健 康 或 减 少 痛 苦 ,进 行 阻 断 、缓 解 或 者 消 除 病 因 或 病 灶 的 过 程 。
治疗方法包括以治疗为目的或者具有治疗性质的各种方
法。预防疾病或者免疫的方法视为治疗方法。
对于既可能包含治疗目的,又可能包含非治疗目的的方
法 ,应 当 明 确 说 明 该 方 法 用 于 非 治 疗 目 的 ,否 则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权。
4.3.2.1 属 于 治 疗 方 法 的 发 明
以 下 几 类 方 法 是 属 于 或 者 应 当 视 为 治 疗 方 法 的 例 子 ,不 能
被授予专利权。
( 1) 外 科 手 术 治 疗 方 法 、 药 物 治 疗 方 法 、 心 理 疗 法 。
( 2)以 治 疗 为 目 的 的 针 灸 、麻 醉 、推 拿 、按 摩 、刮 痧 、气
功、催眠、药浴、空气浴、阳光浴、森林浴和护理方法。
140
(2-8)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 3)以 治 疗 为 目 的 利 用 电 、磁 、声 、光 、热 等 种 类 的 辐 射
刺激或照射人体或者动物体的方法。
( 4)以 治 疗 为 目 的 采 用 涂 覆 、冷 冻 、透 热 等 方 式 的 治 疗 方
法。
( 5) 为 预 防 疾 病 而 实 施 的 各 种 免 疫 方 法 。
( 6) 为 实 施 外 科 手 术 治 疗 方 法 和 /或 药 物 治 疗 方 法 采 用 的
辅 助 方 法 ,例 如 返 回 同 一 主 体 的 细 胞 、组 织 或 器 官 的 处 理 方 法 、
血 液 透 析 方 法 、麻 醉 深 度 监 控 方 法 、药 物 内 服 方 法 、药 物 注 射
方法、药物外敷方法等。
( 7)以 治 疗 为 目 的 的 受 孕 、避 孕 、增 加 精 子 数 量 、体 外 受
精、胚胎转移等方法。
( 8) 以 治 疗 为 目 的 的 整 容 、 肢 体 拉 伸 、 减 肥 、 增 高 方 法 。
( 9) 处 置 人 体 或 动 物 体 伤 口 的 方 法 , 例 如 伤 口 消 毒 方 法 、
包扎方法。
( 10) 以 治 疗 为 目 的 的 其 他 方 法 , 例 如 人 工 呼 吸 方 法 、 输
氧方法。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虽 然 使 用 药 物 治 疗 疾 病 的 方 法 是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但 是 ,药 物 本 身 是 可 以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有 关 物
质 的 医 药 用 途 的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十 章 第 2.2 节
和 第 4.5.2 节 的 规 定 。
4.3.2.2 不 属 于 治 疗 方 法 的 发 明
以 下 几 类 方 法 是 不 属 于 治 疗 方 法 的 例 子 ,不 得 依 据 专 利 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
( 1)制 造 假 肢 或 者 假 体 的 方 法 ,以 及 为 制 造 该 假 肢 或 者 假
体 而 实 施 的 测 量 方 法 。例 如 一 种 制 造 假 牙 的 方 法 ,该 方 法 包 括
在 病 人 口 腔 中 制 作 牙 齿 模 具 ,而 在 体 外 制 造 假 牙 。虽 然 其 最 终
目的是治疗,但是该方法本身的目的是制造出合适的假牙。
( 2)通 过 非 外 科 手 术 方 式 处 置 动 物 体 以 改 变 其 生 长 特 性 的
畜 牧 业 生 产 方 法 。例 如 ,通 过 对 活 羊 施 加 一 定 的 电 磁 刺 激 促 进
其增长、提高羊肉质量或增加羊毛产量的方法。
( 3) 动 物 屠 宰 方 法 。
( 4)对 于 已 经 死 亡 的 人 体 或 动 物 体 采 取 的 处 置 方 法 。例 如
解剖、整理遗容、尸体防腐、制作标本的方法。
( 5)单 纯 的 美 容 方 法 ,即 不 介 入 人 体 或 不 产 生 创 伤 的 美 容
(2-9)
14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方 法 ,包 括 在 皮 肤 、毛 发 、指 甲 、牙 齿 外 部 可 为 人 们 所 视 的 部
位 局 部 实 施 的 、非 治 疗 目 的 的 身 体 除 臭 、保 护 、装 饰 或 者 修 饰
方法。
( 6)为 使 处 于 非 病 态 的 人 或 者 动 物 感 觉 舒 适 、愉 快 或 者 在
诸 如 潜 水 、防 毒 等 特 殊 情 况 下 输 送 氧 气 、负 氧 离 子 、水 分 的 方
法。
( 7)杀 灭 人 体 或 者 动 物 体 外 部( 皮 肤 或 毛 发 上 ,但 不 包 括
伤口和感染部位)的细菌、病毒、虱子、跳蚤的方法。
4.3.2.3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是 指 使 用 器 械 对 有 生 命 的 人 体 或 者 动 物 体
实 施 的 剖 开 、切 除 、缝 合 、纹 刺 等 创 伤 性 或 者 介 入 性 治 疗 或 处
置 的 方 法 ,这 种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是 ,对 于
已 经 死 亡 的 人 体 或 者 动 物 体 实 施 的 剖 开 、切 除 、缝 合 、纹 刺 等
处 置 方 法 ,只 要 该 方 法 不 违 反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则 属 于 可
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外科手术方法分为治疗目的和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以 治 疗 为 目 的 的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属 于 治 疗 方 法 ,根 据 专 利
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授予其专利权。
非 治 疗 目 的 的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的 审 查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五 章 第
3.2.4 节 的 规 定 。
法 25.1( 4)
142
4.4
动物和植物品种
动 物 和 植 物 是 有 生 命 的 物 体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的 规 定 ,动 物 和 植 物 品 种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专
利 法 所 称 的 动 物 不 包 括 人 ,所 述 动 物 是 指 不 能 自 己 合 成 ,而 只
能 靠 摄 取 自 然 的 碳 水 化 合 物 及 蛋 白 质 来 维 系 其 生 命 的 生 物 。专
利 法 所 称 的 植 物 ,是 指 可 以 借 助 光 合 作 用 ,以 水 、二 氧 化 碳 和
无 机 盐 等 无 机 物 合 成 碳 水 化 合 物 、蛋 白 质 来 维 系 生 存 ,并 通 常
不 发 生 移 动 的 生 物 。动 物 和 植 物 品 种 可 以 通 过 专 利 法 以 外 的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保 护 ,例 如 ,植 物 新 品 种 可 以 通 过《 植 物 新 品 种 保
护条例》给予保护。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对 动 物 和 植 物 品 种
的 生 产 方 法 ,可 以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这 里 所 说 的 生 产 方 法 是 指 非
生物学的方法,不包括生产动物和植物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一 种 方 法 是 否 属 于 “ 主 要 是 生 物 学 的 方 法 ”, 取 决 于 在 该
(2-10)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方 法 中 人 的 技 术 介 入 程 度 。如 果 人 的 技 术 介 入 对 该 方 法 所 要 达
到 的 目 的 或 者 效 果 起 了 主 要 的 控 制 作 用 或 者 决 定 性 作 用 ,则 这
种 方 法 不 属 于 “ 主 要 是 生 物 学 的 方 法 ”。 例 如 , 采 用 辐 照 饲 养
法 生 产 高 产 牛 奶 的 乳 牛 的 方 法 ;改 进 饲 养 方 法 生 产 瘦 肉 型 猪 的
方法等属于可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
所 谓 微 生 物 发 明 是 指 利 用 各 种 细 菌 、真 菌 、病 毒 等 微 生 物
去 生 产 一 种 化 学 物 质( 如 抗 生 素 )或 者 分 解 一 种 物 质 等 的 发 明 。
微 生 物 和 微 生 物 方 法 可 以 获 得 专 利 保 护 。关 于 微 生 物 发 明 专 利
申请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法 25.1( 5)
4.5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获得的物质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所获得的物质关系到国家
的 经 济 、国 防 、科 研 和 公 共 生 活 的 重 大 利 益 ,不 宜 为 单 位 或 私
人垄断,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5.1 原 子 核 变 换 方 法
原 子 核 变 换 方 法 ,是 指 使 一 个 或 几 个 原 子 核 经 分 裂 或 者 聚
合 ,形 成 一 个 或 几 个 新 原 子 核 的 过 程 ,例 如 :完 成 核 聚 变 反 应
的 磁 镜 阱 法 、封 闭 阱 法 以 及 实 现 核 裂 变 的 各 种 方 法 等 ,这 些 变
换 方 法 是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但 是 ,为 实 现 原 子 核 变 换 而 增
加 粒 子 能 量 的 粒 子 加 速 方 法( 如 电 子 行 波 加 速 法 、电 子 驻 波 加
速 法 、 电 子 对 撞 法 、 电 子 环 形 加 速 法 等 ), 不 属 于 原 子 核 变 换
方法,而属于可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
为 实 现 核 变 换 方 法 的 各 种 设 备 、仪 器 及 其 零 部 件 等 ,均 属
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4.5.2 用 原 子 核 变 换 方 法 所 获 得 的 物 质
用 原 子 核 变 换 方 法 所 获 得 的 物 质 ,主 要 是 指 用 加 速 器 、反
应 堆 以 及 其 他 核 反 应 装 置 生 产 、制 造 的 各 种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这
些同位素不能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但 是 这 些 同 位 素 的 用 途 以 及 使 用 的 仪 器 、设 备 属 于 可 被 授
予专利权的客体。
5.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的 审 查 , 适 用 《 规 范 申 请 专 利 行 为 的 规 定 》。
(2-11)
14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1.
法 26.3
法 26.4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一 件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应当有说明书(必要时应当有附图)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
一 件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有 说 明 书( 包 括 附 图 )及 其 摘 要 和
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及确定其
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
说 明 书 及 附 图 主 要 用 于 清 楚 、完 整 地 描 述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理 解 和 实 施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新型。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清 楚 、简 要 地 限 定 要 求
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其 权 利 要 求 的 内 容 为 准 ,说 明 书 及 附 图 可
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章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撰写要求作了
适 用 于 所 有 技 术 领 域 的 一 般 性 规 定 。涉 及 计 算 机 程 序 、化 学 领
域以及中药领域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若干具体
问题,适用本部分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的规定。
2.
说明书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分
别对说明书的实质性内容和撰写方式作了规定。
2.1
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说 明 书 应 当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作 出 清 楚 、完 整 的 说 明 ,以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实现为准。
说 明 书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作 出 的 清 楚 、完 整 的 说 明 ,应
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也就是说,
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
关 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的 含 义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144
(2-12)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四 章 第 2.4 节 的 规 定 。
法 26.3
2.1.1 清 楚
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具体应满足下述要求:
( 1)主 题 明 确 。说 明 书 应 当 从 现 有 技 术 出 发 ,明 确 地 反 映
出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想 要 做 什 么 和 如 何 去 做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切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
主 题 。换 句 话 说 ,说 明 书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以 及 解 决 其 技 术 问 题 采 用 的 技 术 方 案 ,并 对 照 现 有
技 术 写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有 益 效 果 。上 述 技 术 问 题 、技 术
方 案 和 有 益 效 果 应 当 相 互 适 应 ,不 得 出 现 相 互 矛 盾 或 不 相 关 联
的情形。
( 2)表 述 准 确 。说 明 书 应 当 使 用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术 语 。说 明 书 的 表 述 应 当 准 确 地 表 达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技 术 内 容 ,不 得 含 糊 不 清 或 者 模 棱 两 可 ,以 致 所 属 技
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
法 26.3
2.1.2 完 整
完 整 的 说 明 书 应 当 包 括 有 关 理 解 、实 现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
一份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含下列各项内容:
( 1) 帮 助 理 解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不 可 缺 少 的 内 容 。 例 如 ,
有 关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背 景 技 术 状 况 的 描 述 以 及 说 明 书 有 附 图 时
的附图说明等。
( 2)确 定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具 有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和 实 用 性
所需的内容。例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
效果。
( 3)实 现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所 需 的 内 容 。例 如 ,为 解 决 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
式。
对 于 克 服 了 技 术 偏 见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说 明 书 中 还 应
当 解 释 为 什 么 说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克 服 了 技 术 偏 见 ,新 的 技
术方案与技术偏见之间的差别以及为克服技术偏见所采 用的
技术手段。
(2-13)
14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应 当 指 出 ,凡 是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不 能 从 现 有 技 术
中直接、唯一地得出的有关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法 26.3
2.1.3 能 够 实 现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实 现 ,是 指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按 照 说 明 书 记 载 的 内 容 ,就 能 够 实 现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技 术 方 案 ,解 决 其 技 术 问 题 ,并 且 产 生 预 期 的 技 术 效 果 。
说 明 书 应 当 清 楚 地 记 载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技 术 方 案 ,详
细 地 描 述 实 现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完 整 地 公 开
对 于 理 解 和 实 现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必 不 可 少 的 技 术 内 容 ,达 到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
度 。审 查 员 如 果 有 合 理 的 理 由 质 疑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没 有 达 到
充分公开的要求,则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澄清。
以下各种情况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
为无法实现:
( 1) 说 明 书 中 只 给 出 任 务 和 /或 设 想 , 或 者 只 表 明 一 种 愿
望 和 /或 结 果 , 而 未 给 出 任 何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实施的技术手段;
( 2)说 明 书 中 给 出 了 技 术 手 段 ,但 对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该 手 段 是 含 糊 不 清 的 ,根 据 说 明 书 记 载 的 内 容 无 法
具体实施;
( 3)说 明 书 中 给 出 了 技 术 手 段 ,但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
问题;
( 4)申 请 的 主 题 为 由 多 个 技 术 手 段 构 成 的 技 术 方 案 ,对 于
其 中 一 个 技 术 手 段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按 照 说 明 书 记 载
的内容并不能实现;
( 5)说 明 书 中 给 出 了 具 体 的 技 术 方 案 ,但 未 给 出 实 验 证 据 ,
而 该 方 案 又 必 须 依 赖 实 验 结 果 加 以 证 实 才 能 成 立 。例 如 ,对 于
已 知 化 合 物 的 新 用 途 发 明 ,通 常 情 况 下 ,需 要 在 说 明 书 中 给 出
实 验 证 据 来 证 实 其 所 述 的 用 途 以 及 效 果 ,否 则 将 无 法 达 到 能 够
实现的要求。
2.2
细 则 20.1
146
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说 明 书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名 称 ,该 名 称
(2-14)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细 则 20.2
细 则 20.3
细 则 20.4
细 则 20.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
域;
( 二 )背 景 技 术 :写 明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理 解 、检 索 、
审 查 有 用 的 背 景 技 术 ;有 可 能 的 ,并 引 证 反 映 这 些 背 景 技 术 的
文件;
(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以 及 解 决 其 技 术 问 题 采 用 的 技 术 方 案 ,并 对
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
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
实 用 新 型 的 优 选 方 式 ;必 要 时 ,举 例 说 明 ;有 附 图 的 ,对 照 附
图说明。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应当按照上述方式和顺序撰
写 ,并 在 每 一 部 分 前 面 写 明 标 题 ,除 非 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够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
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说 明 书 应 当 用 词 规 范 、语 句 清 楚 ,并 且
不 得 使 用 “ 如 权 利 要 求 „ „ 所 述 的 „ „ ” 一 类 的 引 用 语 ,也 不
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
的 ,说 明 书 应 当 包 括 符 合 规 定 的 序 列 表 。有 关 序 列 表 的 提 交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2 节 。
以下就上述方式和顺序逐项详细说明。
2.2.1 名 称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名 称 应 当 清 楚 、简 要 ,写 在 说 明 书 首
页正文部分的上方居中位置。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各项要求撰写:
( 1)说 明 书 中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名 称 与 请 求 书 中 的 名
称 应 当 一 致 ,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25 个 字 , 必 要 时 可 不 受 此 限 , 但
也 不 得 超 过 60 个 字 。
( 2)采 用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通 用 的 技 术 术 语 ,最 好 采 用 国 际 专
利分类表中的技术术语,不得采用非技术术语。
(2-15)
14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 3)清 楚 、简 要 、全 面 地 反 映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主 题 和 类 型 ( 产 品 或 者 方 法 ), 以 利 于 专 利 申 请 的 分 类 ,
例 如 一 件 包 含 拉 链 产 品 和 该 拉 链 制 造 方 法 两 项 发 明 的 申 请 ,其
名称应当写成“拉链及其制造方法”。
( 4) 不 得 使 用 人 名 、 地 名 、 商 标 、 型 号 或 者 商 品 名 称 等 ,
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细 则 20.1( 1)
2.2.2 技 术 领 域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技 术 方 案 所 属 或 者 直 接 应 用 的 具 体 技 术 领 域 ,而 不
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
身 。该 具 体 的 技 术 领 域 往 往 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表 中 可 能 分 入 的 最 低 位 置 有 关 。例 如 ,一 项 关 于 挖 掘 机 悬 臂
的 发 明 ,其 改 进 之 处 是 将 背 景 技 术 中 的 长 方 形 悬 臂 截 面 改 为 椭
圆形截面。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挖掘
机 , 特 别 是 涉 及 一 种 挖 掘 机 悬 臂 ” ( 具 体 的 技 术 领 域 ), 而 不
宜 写 成“ 本 发 明 涉 及 一 种 建 筑 机 械 ”
( 上 位 的 技 术 领 域 ),也 不
宜写成“本发明涉及挖掘机悬臂的椭圆形截面”或者“本发
明 涉 及 一 种 截 面 为 椭 圆 形 的 挖 掘 机 悬 臂 ” ( 发 明 本 身 )。
细 则 20.1( 2)
2.2.3 背 景 技 术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写明对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理 解 、检 索 、审 查 有 用 的 背 景 技 术 ,并 且 尽
可 能 引 证 反 映 这 些 背 景 技 术 的 文 件 。尤 其 要 引 证 包 含 发 明 或 者
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
现 有 技 术 文 件 ,即 引 证 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文 件 。说 明 书 中 引 证 的 文 件 可 以 是 专 利 文 件 ,也 可 以
是 非 专 利 文 件 ,例 如 期 刊 、杂 志 、手 册 和 书 籍 等 。引 证 专 利 文
件 的 , 至 少 要 写 明 专 利 文 件 的 国 别 、 公 开 号 ( 或 申 请 号 ), 最
好 包 括 公 开 日 期 ( 或 申 请 日 期 ); 引 证 非 专 利 文 件 的 , 要 写 明
这些文件的标题和详细出处。
此 外 ,在 说 明 书 背 景 技 术 部 分 中 ,还 要 客 观 地 指 出 背 景 技
术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缺 点 ,但 是 ,仅 限 于 涉 及 由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技 术 方 案 所 解 决 的 问 题 和 缺 点 。在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说 明 存
在这种问题和缺点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时曾经遇到的困
难。
148
(2-16)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引证文件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 1)引 证 文 件 应 当 是 公 开 出 版 物 ,除 纸 件 形 式 外 ,还 包 括
电子出版物等形式。
( 2)所 引 证 的 非 专 利 文 件 的 公 开 日 应 当 在 本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之前;所引证的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不能晚于本申请的公开日。
( 3)引 证 外 国 专 利 或 非 专 利 文 件 的 ,应 当 以 所 引 证 文 件 公
布或发表时的原文所使用的文字写明引证文件的出处以及相
关信息,必要时给出中文译文,并将译文放置在括号内。
如 果 引 证 文 件 满 足 上 述 要 求 ,则 认 为 本 申 请 说 明 书 中 记 载
了 所 引 证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但 是 这 样 的 引 证 方 式 是 否 达 到 充 分 公
开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要 求 , 参 见 本 章 第 2.2.6 节 。
细 则 20.1( 3)
2.2.4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内 容
本部分应当清楚、客观地写明以下内容:
( 1)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是 指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要 解 决 的 现 有 技 术 中 存 在 的 技 术 问 题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专利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解决这些技术问题。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要
求撰写:
( i) 针 对 现 有 技 术 中 存 在 的 缺 陷 或 不 足 ;
( ii)用 正 面 的 、尽 可 能 简 洁 的 语 言 客 观 而 有 根 据 地 反 映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也 可 以 进 一 步 说 明 其 技 术
效果。
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描述不得采
用广告式宣传用语。
一件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可以列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
解 决 的 一 个 或 者 多 个 技 术 问 题 ,但 是 同 时 应 当 在 说 明 书 中 描 述
解 决 这 些 技 术 问 题 的 技 术 方 案 。当 一 件 申 请 包 含 多 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时 ,说 明 书 中 列 出 的 多 个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应 当 都 与
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相关。
( 2) 技 术 方 案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核心是其在说明书中
记载的技术方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所 说 的 写 明 发
(2-17)
14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明或者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指清楚、
完整地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
方 案 的 技 术 特 征 。在 技 术 方 案 这 一 部 分 ,至 少 应 反 映 包 含 全 部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还 可 以 给 出 包 含 其
他附加技术特征的进一步改进的技术方案。
说明书中记载的这些技术方案应当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
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相一致。
一 般 情 况 下 ,说 明 书 技 术 方 案 部 分 首 先 应 当 写 明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其 用 语 应 当 与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用 语 相 应 或 者
相 同 ,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总 和 的 形 式 阐 明 其 实
质 ,必 要 时 ,说 明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总 和 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效 果
之间的关系。
然 后 ,可 以 通 过 对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附 加 技 术 特 征 的
描述,反映对其作进一步改进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如 果 一 件 申 请 中 有 几 项 发 明 或 者 几 项 实 用 新 型 ,应 当 说 明
每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 3) 有 益 效 果
说 明 书 应 当 清 楚 、客 观 地 写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与 现 有 技
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
有益效果是指由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直接
带来的,或者是由所述的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
有 益 效 果 是 确 定 发 明 是 否 具 有 “ 显 著 的 进 步 ” ,实 用 新 型
是否具有“进步”的重要依据。
通常,有益效果可以由产率、质量、精度和效率的提高,
能 耗 、原 材 料 、工 序 的 节 省 ,加 工 、操 作 、控 制 、使 用 的 简 便 ,
环 境 污 染 的 治 理 或 者 根 治 ,以 及 有 用 性 能 的 出 现 等 方 面 反 映 出
来。
有益效果可以通过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结构特点的分析
和理论说明相结合,或者通过列出实验数据的方式予以说明,
不得只断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有益的效果。
但 是 ,无 论 用 哪 种 方 式 说 明 有 益 效 果 ,都 应 当 与 现 有 技 术
进行比较,指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机 械 、电 气 领 域 中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有 益 效 果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可 以 结 合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结 构 特 征 和 作 用 方 式
进 行 说 明 。但 是 ,化 学 领 域 中 的 发 明 ,在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不 适
150
(2-18)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于 用 这 种 方 式 说 明 发 明 的 有 益 效 果 ,而 是 借 助 于 实 验 数 据 来 说
明。
对于目前尚无可取的测量方法而不得不依赖于人的感官
判 断 的 ,例 如 味 道 、气 味 等 ,可 以 采 用 统 计 方 法 表 示 的 实 验 结
果来说明有益效果。
在 引 用 实 验 数 据 说 明 有 益 效 果 时 ,应 当 给 出 必 要 的 实 验 条
件和方法。
细 则 20.1( 4)
2.2.5 附 图 说 明
说 明 书 有 附 图 的 ,应 当 写 明 各 幅 附 图 的 图 名 ,并 且 对 图 示
的 内 容 作 简 要 说 明 。在 零 部 件 较 多 的 情 况 下 ,允 许 用 列 表 的 方
式对附图中具体零部件名称列表说明。
附图不止一幅的,应当对所有附图作出图面说明。
例 如 ,一 件 发 明 名 称 为“ 燃 煤 锅 炉 节 能 装 置 ”的 专 利 申 请 ,
其说明书包括四幅附图,这些附图的图面说明如下:
图 1 是燃煤锅炉节能装置的主视图;
图 2 是图 1 所示节能装置的侧视图;
图 3 是图 2 中的 A 向视图;
图 4 是 沿 图 1 中 B- B 线 的 剖 视 图 。
细 则 20.1( 5)
2.2.6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说明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它 对 于 充 分 公 开 、理 解 和 实 现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支 持 和 解 释 权 利 要 求 都 是 极 为 重 要 的 。因 此 ,说 明 书 应
当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
实 施 方 式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应 当 举 例 说 明 ;有 附 图 的 ,应 当 对
照附图进行说明。
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应当体现申请中解决技术问题所采
用的技术方案,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给予详细说明,
以支持权利要求。
对 优 选 的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的 描 述 应 当 详 细 ,使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实施例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
举例说明。实施例的数量应当根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
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状况以及要求保护的范围来确定。
当 一 个 实 施 例 足 以 支 持 权 利 要 求 所 概 括 的 技 术 方 案 时 ,说
(2-19)
15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明 书 中 可 以 只 给 出 一 个 实 施 例 。当 权 利 要 求( 尤 其 是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覆 盖 的 保 护 范 围 较 宽 ,其 概 括 不 能 从 一 个 实 施 例 中 找 到
依 据 时 ,应 当 给 出 至 少 两 个 不 同 实 施 例 ,以 支 持 要 求 保 护 的 范
围 。当 权 利 要 求 相 对 于 背 景 技 术 的 改 进 涉 及 数 值 范 围 时 ,通 常
应 给 出 两 端 值 附 近( 最 好 是 两 端 值 )的 实 施 例 ,当 数 值 范 围 较
宽时,还应当给出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
在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技 术 方 案 比 较 简 单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说
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部分已经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所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作 出 了 清 楚 、完 整 的 说 明 ,说 明 书 就 不 必 在
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对 于 产 品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实 施 方 式 或 者 实 施 例 应 当
描 述 产 品 的 机 械 构 成 、电 路 构 成 或 者 化 学 成 分 ,说 明 组 成 产 品
的 各 部 分 之 间 的 相 互 关 系 。对 于 可 动 作 的 产 品 ,只 描 述 其 构 成
不能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时,还应当说明其动作过程或者操作步骤。
对 于 方 法 的 发 明 ,应 当 写 明 其 步 骤 ,包 括 可 以 用 不 同 的 参
数或者参数范围表示的工艺条件。
在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部 分 ,对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或 者 发 明 或 实
用 新 型 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共 有 的 技 术 特 征 ,一 般 来 说 可 以 不
作 详 细 的 描 述 ,但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区 别 于 现 有 技 术 的 技 术
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足够详细地描
述 ,以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实 现 该 技 术 方 案 为 准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为 了 方 便 专 利 审 查 ,也 为 了 帮 助 公 众 更 直 接 地 理
解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对 于 那 些 就 满 足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要 求 而 言 必 不 可 少 的 内 容 ,不 能 采 用 引 证 其 他 文 件 的 方 式
撰写,而应当将其具体内容写入说明书。
对照附图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
时 ,使 用 的 附 图 标 记 或 者 符 号 应 当 与 附 图 中 所 示 的 一 致 ,并 放
在 相 应 的 技 术 名 称 的 后 面 ,不 加 括 号 。例 如 ,对 涉 及 电 路 连 接
的 说 明 ,可 以 写 成“ 电 阻 3 通 过 三 极 管 4 的 集 电 极 与 电 容 5 相
连接”,不得写成“3 通过 4 与 5 连接”。
细 则 20.3 及 3.1
152
2.2.7 对 于 说 明 书 撰 写 的 其 他 要 求
说 明 书 应 当 用 词 规 范 ,语 句 清 楚 。即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应 当 明
确 ,无 含 糊 不 清 或 者 前 后 矛 盾 之 处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2-20)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员容易理解。
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
术 语 。对 于 自 然 科 学 名 词 ,国 家 有 规 定 的 ,应 当 采 用 统 一 的 术
语 ,国 家 没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采 用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约 定 俗 成 的 术 语 ,
也 可 以 采 用 鲜 为 人 知 或 者 最 新 出 现 的 科 技 术 语 ,或 者 直 接 使 用
外 来 语 ( 中 文 音 译 或 意 译 词 ), 但 是 其 含 义 对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必 须 是 清 楚 的 ,不 会 造 成 理 解 错 误 ;必 要 时 可 以
采 用 自 定 义 词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应 当 给 出 明 确 的 定 义 或 者 说 明 。
一 般 来 说 ,不 应 当 使 用 在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中 具 有 基 本 含 义 的 词 汇
来 表 示 其 本 意 之 外 的 其 他 含 义 ,以 免 造 成 误 解 和 语 义 混 乱 。说
明书中使用的技术术语与符号应当前后一致。
说 明 书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但 是 在 不 产 生 歧 义 的 前 提 下 ,个 别
词 语 可 以 使 用 中 文 以 外 的 其 他 文 字 。在 说 明 书 中 第 一 次 使 用 非
中 文 技 术 名 词 时 ,应 当 用 中 文 译 文 加 以 注 释 或 者 使 用 中 文 给 予
说明。
例如,在下述情况下可以使用非中文表述形式:
( 1)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熟 知 的 技 术 名 词 可 以 使 用 非 中 文 形 式
表 述 , 例 如 用 “ EPROM” 表 示 可 擦 除 可 编 程 只 读 存 储 器 , 用
“ CPU” 表 示 中 央 处 理 器 ;但 在 同 一 语 句 中 连 续 使 用 非 中 文 技
术名词可能造成该语句难以理解的,则不允许。
( 2)计 量 单 位 、数 学 符 号 、数 学 公 式 、各 种 编 程 语 言 、计
算 机 程 序 、特 定 意 义 的 表 示 符 号( 例 如 中 国 国 家 标 准 缩 写 GB)
等可以使用非中文形式。
此 外 ,所 引 用 的 外 国 专 利 文 献 、专 利 申 请 、非 专 利 文 献 的
出 处 和 名 称 应 当 使 用 原 文 ,必 要 时 给 出 中 文 译 文 ,并 将 译 文 放
置在括号内。
说 明 书 中 的 计 量 单 位 应 当 使 用 国 家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包 括 国
际 单 位 制 计 量 单 位 和 国 家 选 定 的 其 他 计 量 单 位 。必 要 时 可 以 在
括号内同时标注本领域公知的其他计量单位。
说明书中无法避免使用商品名称时,其后应当注明其型
号、规格、性能及制造单位。
说明书中应当避免使用注册商标来确定物质或者产品。
细 则 21
法 26.3
2.3
说明书附图
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
(2-21)
15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细 则 20.5
细 则 21.2
细 则 21.3
细 则 26
细 则 26.1 及 .2
细 则 26.2
154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附 图 的 作 用 在 于 用 图 形 补 充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的 描 述 ,使 人
能 够 直 观 地 、形 象 化 地 理 解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每 个 技 术 特 征
和 整 体 技 术 方 案 。对 于 机 械 和 电 学 技 术 领 域 中 的 专 利 申 请 ,说
明 书 附 图 的 作 用 尤 其 明 显 。因 此 ,说 明 书 附 图 应 该 清 楚 地 反 映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内容。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用 文 字 足 以 清 楚 、完 整 地 描 述 其 技 术 方
案的,可以没有附图。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必须有附图。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有 多 幅 附 图 时 ,在 用 于 表 示 同 一 实 施 方 式 的
各幅图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
的 附 图 标 记 应 当 一 致 。说 明 书 中 与 附 图 中 使 用 的 相 同 的 附 图 标
记 应 当 表 示 同 一 组 成 部 分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中 未 提 及 的 附 图 标
记 不 得 在 附 图 中 出 现 ,附 图 中 未 出 现 的 附 图 标 记 也 不 得 在 说 明
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附 图 中 除 了 必 需 的 词 语 外 ,不 应 当 含 有 其 他 的 注 释 ;但 对
于 流 程 图 、框 图 一 类 的 附 图 ,应 当 在 其 框 内 给 出 必 要 的 文 字 或
符号。
关 于 附 图 的 绘 制 要 求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3 节
的规定。
2.4
说明书摘要
摘 要 是 说 明 书 记 载 内 容 的 概 述 ,它 仅 是 一 种 技 术 信 息 ,不
具有法律效力。
摘 要 的 内 容 不 属 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原 始 记 载 的 内 容 ,不
能 作 为 以 后 修 改 说 明 书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根 据 ,也 不 能 用 来 解
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摘要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 1)摘 要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名 称 和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并 清 楚 地 反 映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解 决 该 问 题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要 点 以 及 主 要 用 途 ,其 中 以 技 术 方 案 为 主 ;摘 要 可 以 包 含
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
( 2)有 附 图 的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指 定 或 者 由 审 查 员 指 定 一 幅
最能反映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的说
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
( 3)摘 要 附 图 的 大 小 及 清 晰 度 应 当 保 证 在 该 图 缩 小 到 4 厘
(2-22)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细 则 26.2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米 ×6 厘 米 时 , 仍 能 清 楚 地 分 辨 出 图 中 的 各 个 细 节 ;
( 4) 摘 要 文 字 部 分 ( 包 括 标 点 符 号 ) 不 得 超 过 300 个 字 ,
并且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此外,摘要文字部分出现的附图标记应当加括号。
本章以上各节对说明书的实质性内容和撰写方式的要求
作 了 详 细 的 规 定 。应 当 注 意 ,在 实 质 审 查 中 ,当 说 明 书 因 公 开
不 充 分 而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时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应 当 予 以 驳 回 的 情 形 ;若 仅 仅 存
在 不 满 足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要 求 的 缺 陷 ,则 不 属 于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予 以 驳 回 的 情 形 。如 果 说
明 书 中 存 在 的 用 词 不 规 范 、语 句 不 清 楚 缺 陷 并 不 导 致 发 明 不 可
实现,那么该情形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述的缺陷,
审 查 员 不 应 当 据 此 驳 回 该 申 请 。此 外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中不包括说明书摘要不满足
要求的情形。
3.
法 26.4
细 则 23.1
权利要求书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清 楚 、简 要 地 限 定 要 求
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记 载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技 术 特 征 ,技 术
特 征 可 以 是 构 成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技 术 方 案 的 组 成 要 素 ,也 可
以 是 要 素 之 间 的 相 互 关 系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和 专 利 法
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及其撰
写作了规定。
一 份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应 当 至 少 包 括 一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还 可
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
3.1
权利要求
3.1.1 权 利 要 求 的 类 型
按 照 性 质 划 分 ,权 利 要 求 有 两 种 基 本 类 型 ,即 物 的 权 利 要
求 和 活 动 的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简 单 地 称 为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和 方 法 权
利要求。第一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人类技术生产的物
( 产 品 、设 备 );第 二 种 基 本 类 型 的 权 利 要 求 包 括 有 时 间 过 程 要
素 的 活 动 ( 方 法 、 用 途 )。 属 于 物 的 权 利 要 求 有 物 品 、 物 质 、
材 料 、工 具 、装 置 、设 备 等 权 利 要 求 ;属 于 活 动 的 权 利 要 求 有
(2-23)
15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制 造 方 法 、使 用 方 法 、通 讯 方 法 、处 理 方 法 以 及 将 产 品 用 于 特
定用途的方法等权利要求。
在类型上区分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
护 范 围 。通 常 情 况 下 ,在 确 定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时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所 有 特 征 均 应 当 予 以 考 虑 ,而 每 一 个 特 征 的 实 际 限 定 作
用 应 当 最 终 体 现 在 该 权 利 要 求 所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上 。例 如 ,当
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
也 不 能 用 参 数 特 征 予 以 清 楚 地 表 征 时 ,允 许 借 助 于 方 法 特 征 表
征 。但 是 ,方 法 特 征 表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主 题 仍 然 是 产
品 ,其 实 际 的 限 定 作 用 取 决 于 对 所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本 身 带 来 何
种影响。
对 于 主 题 名 称 中 含 有 用 途 限 定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其 中 的 用
途 限 定 在 确 定 该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时 应 当 予 以 考 虑 ,但
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
影 响 。例 如 ,主 题 名 称 为“ 用 于 钢 水 浇 铸 的 模 具 ”的 权 利 要 求 ,
其中“用于钢水浇铸”的用途对主题“模具”具有限定作用;
对 于 “ 一 种 用 于 冰 块 成 型 的 塑 料 模 盒 ”, 因 其 熔 点 远 低 于 “ 用
于 钢 水 浇 铸 的 模 具 ”的 熔 点 ,不 可 能 用 于 钢 水 浇 铸 ,故 不 在 上
述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然 而 ,如 果“ 用 于 „ „ ”的 限 定 对
所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或 设 备 本 身 没 有 带 来 影 响 ,只 是 对 产 品 或 设
备 的 用 途 或 使 用 方 式 的 描 述 ,则 其 对 产 品 或 设 备 例 如 是 否 具 有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的 判 断 不 起 作 用 。例 如 ,“ 用 于 „ „ 的 化 合 物
X” ,如 果 其 中 “ 用 于 „ „ ” 对 化 合 物 X 本 身 没 有 带 来 任 何 影
响 ,则 在 判 断 该 化 合 物 X 是 否 具 有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时 ,其 中 的
用途限定不起作用。
细 则 23.2
156
3.1.2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和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
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是 指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为 解 决 其 技 术 问 题
所 不 可 缺 少 的 技 术 特 征 ,其 总 和 足 以 构 成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 断 某 一 技 术 特 征 是 否 为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应 当 从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出 发 并 考 虑 说 明 书 描 述 的 整 体 内 容 ,不 应 简 单 地 将
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在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 的
(2-24)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细 则 23.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
有 技 术 特 征 ,且 对 该 另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作 了 进 一 步 的
限 定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为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由 于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用 附
加 的 技 术 特 征 对 所 引 用 的 权 利 要 求 作 了 进 一 步 的 限 定 ,所 以 其
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 内。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附 加 技 术 特 征 ,可 以 是 对 所 引 用 的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特 征 作 进 一 步 限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也 可 以 是 增 加 的 技
术特征。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应 当 至 少 有 一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当 有 两 项 或 者 两 项 以 上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时 ,写 在 最 前 面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被 称 为 第 一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其 他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称
为 并 列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审 查 员 应 当 注 意 ,有 时 并 列 独 立 权 利 要
求也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一种实施权利要求 1
的方法的装置,„„”;“一种制造权利要求 1 的产品的方
法 ,„ „ ” ;“ 一 种 包 含 权 利 要 求 1 的 部 件 的 设 备 ,„ „ ”;
“与
权 利 要 求 1 的 插 座 相 配 合 的 插 头 ,„ „ ” 等 。这 种 引 用 其 他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权 利 要 求 是 并 列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而 不 能 被 看 作
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
求 ,在 确 定 其 保 护 范 围 时 ,被 引 用 的 权 利 要 求 的 特 征 均 应 予 以
考 虑 ,而 其 实 际 的 限 定 作 用 应 当 最 终 体 现 在 对 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形 式 上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即 其 包 含 有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引 用 部 分 ),实 质 上 不 一 定 是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例 如 ,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1 为 :“ 包 括 特 征 X 的 机 床 ” 。在 后 的 另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为 :“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1 所 述 的 机 床 ,其 特 征 在 于 用 特 征
Y 代 替 特 征 X”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后 一 权 利 要 求 也 是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审 查 员 不 得 仅 从 撰 写 的 形 式 上 判 定 在 后 的 权 利 要 求 为 从
属权利要求。
3.2
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清 楚 、简 要 地 限 定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记 载 发 明 或 者 实
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法 26.4
3.2.1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是 指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得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的 每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所 要 求 保 护 的
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
(2-25)
15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公 开 的 内 容 中 得 到 或 概 括 得 出 的 技 术 方 案 ,并 且 不 得 超 出 说 明
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
实 施 例 概 括 而 成 。权 利 要 求 的 概 括 应 当 不 超 出 说 明 书 公 开 的 范
围 。如 果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可 以 合 理 预 测 说 明 书 给 出 的
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
性 能 或 用 途 ,则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将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概 括 至
覆 盖 其 所 有 的 等 同 替 代 或 明 显 变 型 的 方 式 。对 于 权 利 要 求 概 括
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开拓性发明可以比改进性发明有更宽的概括范围。
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或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的权利要求,
应 当 审 查 这 种 概 括 是 否 得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如 果 权 利 要 求 的 概
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
应 当 认 为 这 种 概 括 超 出 了 说 明 书 公 开 的 范 围 。如 果 权 利 要 求 的
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充分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
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
决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并 达 到 相 同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应 当 认 为 该 权 利 要 求 没 有 得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对 于 这
些 情 况 ,审 查 员 应 当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以
权 利 要 求 得 不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为 理 由 ,要 求 申 请 人 修 改 权 利 要
求。
例 如 ,对 于 “ 用 高 频 电 能 影 响 物 质 的 方 法 ” 这 样 一 个 概 括
较 宽 的 权 利 要 求 ,如 果 说 明 书 中 只 给 出 一 个 “ 用 高 频 电 能 从 气
体 中 除 尘 ” 的 实 施 方 式 ,对 高 频 电 能 影 响 其 他 物 质 的 方 法 未 作
说 明 ,而 且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也 难 以 预 先 确 定 或 评 价 高
频 电 能 影 响 其 他 物 质 的 效 果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被 认 为 未 得 到 说 明
书的支持。
再 如 ,对 于 “ 控 制 冷 冻 时 间 和 冷 冻 程 度 来 处 理 植 物 种 子 的
方 法 ” 这 样 一 个 概 括 较 宽 的 权 利 要 求 ,如 果 说 明 书 中 仅 记 载 了
适 用 于 处 理 一 种 植 物 种 子 的 方 法 ,未 涉 及 其 他 种 类 植 物 种 子 的
处 理 方 法 ,由 于 不 同 植 物 种 子 的 低 温 耐 受 力 等 生 理 特 性 差 别 较
大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难 以 预 期 处 理 其 他 种 类 植 物 种 子
的 效 果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也 被 认 为 未 得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除 非 说
明 书 中 还 指 出 了 这 种 植 物 种 子 和 其 他 植 物 种 子 的 一 般 关 系 ,或
者 记 载 了 足 够 多 的 实 施 例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明
158
(2-26)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了 如 何 使 用 这 种 方 法 处 理 植 物 种 子 ,才 可 以 认 为 该 权 利 要 求 得
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
利 要 求 ,如 果 说 明 书 中 有 较 好 的 支 持 ,并 且 也 没 有 充 分 理 由 怀
疑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权 利 要 求 范 围 内 不 可 以 实 施 ,那 么 ,即
使 这 个 权 利 要 求 范 围 较 宽 也 是 可 以 接 受 的 。但 是 当 说 明 书 中 给
出 的 信 息 不 充 分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用 常 规 的 实 验 或 者
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
保 护 范 围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作 出 解 释 ,说 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在 说 明 书 给 出 信 息 的 基 础 上 ,能 够 容 易 地 将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扩 展 到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否 则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限 制 权 利 要 求 。例 如 ,对 于 “ 一 种 处 理 合 成 树 脂 成 型 物
来 改 变 其 性 质 的 方 法 ” 的 权 利 要 求 ,如 果 说 明 书 中 只 涉 及 热 塑
性 树 脂 的 实 施 例 ,而 且 申 请 人 又 不 能 证 明 该 方 法 也 适 用 于 热 固
性 树 脂 ,那 么 申 请 人 就 应 当 把 权 利 要 求 限 制 在 热 塑 性 树 脂 的 范
围内。
通 常 ,对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来 说 ,应 当 尽 量 避 免 使 用 功 能 或 者
效 果 特 征 来 限 定 发 明 。只 有 在 某 一 技 术 特 征 无 法 用 结 构 特 征 来
限 定 ,或 者 技 术 特 征 用 结 构 特 征 限 定 不 如 用 功 能 或 效 果 特 征 来
限 定 更 为 恰 当 ,而 且 该 功 能 或 者 效 果 能 通 过 说 明 书 中 规 定 的 实
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
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
的。
对 于 权 利 要 求 中 所 包 含 的 功 能 性 限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应 当 理
解 为 覆 盖 了 所 有 能 够 实 现 所 述 功 能 的 实 施 方 式 。对 于 含 有 功 能
性 限 定 的 特 征 的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审 查 该 功 能 性 限 定 是 否 得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如 果 权 利 要 求 中 限 定 的 功 能 是 以 说 明 书 实 施 例 中
记 载 的 特 定 方 式 完 成 的 ,并 且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不 能 明
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
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充分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
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并 达 到 相 同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权 利 要 求 中 不 得 采
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
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此 外 ,如 果 说 明 书 中 仅 以 含 糊 的 方 式 描 述 了 其 他 替 代 方 式
(2-27)
15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也 可 能 适 用 ,但 对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并 不 清 楚 这
些 替 代 方 式 是 什 么 或 者 怎 样 应 用 这 些 替 代 方 式 ,则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功 能 性 限 定 也 是 不 允 许 的 。另 外 ,纯 功 能 性 的 权 利 要 求 得 不
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在 判 断 权 利 要 求 是 否 得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时 ,应 当 考 虑 说 明
书 的 全 部 内 容 ,而 不 是 仅 限 于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部 分 的 内 容 。如 果
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
容 ,从 说 明 书 的 全 部 内 容 来 看 ,能 说 明 权 利 要 求 的 概 括 是 适 当
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或者不同类型权
利 要 求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需 要 逐 一 判 断 各 项 权 利 要 求 是 否 都 得 到
了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得 到 说 明 书 支 持 并 不 意 味 着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也 必 然 得 到 支 持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得 到 说 明 书 支 持 也
并不意味着产品权利要求必然得到支持。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申请的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已 经 记 载 而 在 说 明 书 中 没 有 记 载 时 ,允 许 申 请 人
将 其 补 入 说 明 书 。但 是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在 说 明 书 中 存 在 一
致 性 的 表 述 ,并 不 意 味 着 权 利 要 求 必 然 得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只
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
中 得 到 或 概 括 得 出 该 项 权 利 要 求 所 要 求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时 ,记
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法 26.4
160
3.2.2 清 楚
权 利 要 求 书 是 否 清 楚 ,对 于 确 定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要 求 保
护的范围是极为重要的。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
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
清楚。
首 先 ,每 项 权 利 要 求 的 类 型 应 当 清 楚 。权 利 要 求 的 主 题 名
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
是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不 允 许 采 用 模 糊 不 清 的 主 题 名 称 ,例 如 ,“ 一
种 „ „ 技 术 ” ,或 者 在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的 主 题 名 称 中 既 包 含 有 产
品又包含有方法,例如,“一种„„产品及其制造方法”。
另 一 方 面 ,权 利 要 求 的 主 题 名 称 还 应 当 与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内容相适应。
(2-28)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适 用 于 产 品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通 常 应 当 用
产 品 的 结 构 特 征 来 描 述 。特 殊 情 况 下 ,当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技 术 特 征 无 法 用 结 构 特 征 予 以 清 楚 地 表 征 时 ,允 许 借
助 物 理 或 者 化 学 参 数 表 征 ;当 无 法 用 结 构 特 征 并 且 也 不 能 用 参
数 特 征 予 以 清 楚 地 表 征 时 ,允 许 借 助 于 方 法 特 征 表 征 。使 用 参
数 表 征 时 ,所 使 用 的 参 数 必 须 是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说明书的教导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可以清楚而可
靠地加以确定的。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适 用 于 方 法 发 明 ,通 常 应 当 用 工 艺 过 程 、操
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
用 途 权 利 要 求 属 于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但 应 当 注 意 从 权 利 要 求
的 撰 写 措 词 上 区 分 用 途 权 利 要 求 和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例 如 ,“ 用
化合物 X 作为杀虫剂”或者“化合物 X 作为杀虫剂的应用”
是 用 途 权 利 要 求 ,属 于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而 “ 用 化 合 物 X 制 成 的
杀虫剂”或者“含化合物 X 的杀虫剂”,则不是用途权利要
求,而是产品权利要求。
其 次 ,每 项 权 利 要 求 所 确 定 的 保 护 范 围 应 当 清 楚 。权 利 要
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
下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用 词 应 当 理 解 为 相 关 技 术 领 域 通 常 具 有 的 含
义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如 果 说 明 书 中 指 明 了 某 词 具 有 特 定 的 含 义 ,
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
的 说 明 而 被 限 定 得 足 够 清 楚 ,这 种 情 况 也 是 允 许 的 。但 此 时 也
应 要 求 申 请 人 尽 可 能 修 改 权 利 要 求 ,使 得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的 表 述
即可明确其含义。
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如“厚”
“ 薄 ” “ 强 ” “ 弱 ” “ 高 温 ” “ 高 压 ” “ 很 宽 范 围 ” 等 ,除 非
这 种 用 语 在 特 定 技 术 领 域 中 具 有 公 认 的 确 切 含 义 ,如 放 大 器 中
的 “ 高 频 ”。 对 没 有 公 认 含 义 的 用 语 , 如 果 可 能 , 应 选 择 说 明
书中记载的更为精确的措词替换上述不确定的用语。
权 利 要 求 中 不 得 出 现“ 例 如 ”“ 最 好 是 ” “ 尤 其 是 ” “ 必
要 时 ” 等 类 似 用 语 。因 为 这 类 用 语 会 在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中 限 定 出
不 同 的 保 护 范 围 ,导 致 保 护 范 围 不 清 楚 。当 权 利 要 求 中 出 现 某
一 上 位 概 念 后 面 跟 一 个 由 上 述 用 语 引 出 的 下 位 概 念 时 ,应 当 要
求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允许其在该权利要求中保留其中之
一,或将两者分别在两项权利要求中予以限定。
(2-29)
16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约”“接
近 ” “ 等 ” “ 或 类 似 物 ” 等 类 似 的 用 语 ,因 为 这 类 用 语 通 常 会
使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当权利要求中出现了这类用语时,
审查员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用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
求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允许。
除 附 图 标 记 或 者 化 学 式 及 数 学 式 中 使 用 的 括 号 之 外 ,权 利
要 求 中 应 尽 量 避 免 使 用 括 号 ,以 免 造 成 权 利 要 求 不 清 楚 ,例 如
“( 混 凝 土 )模 制 砖 ” 。然 而 ,具 有 通 常 可 接 受 含 义 的 括 号 是
允 许 的 ,例 如 “( 甲 基 )丙 烯 酸 酯 ” “ 含 有 10%~ 60%( 重 量 )
的 A” 。
最 后 ,构 成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所 有 权 利 要 求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也 应
当 清 楚 ,这 是 指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的 引 用 关 系 应 当 清 楚( 参 见 本 章
第 3.1.2 和 3.3.2 节 )。
法 26.4
3.2.3 简 要
权利要求书应当简要,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简要,
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
简 要 。例 如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中 不 得 出 现 两 项 或 两 项 以 上 保 护 范
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
权 利 要 求 的 数 目 应 当 合 理 。在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允 许 有 合 理
数量的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优选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 利 要 求 的 表 述 应 当 简 要 ,除 记 载 技 术 特 征 外 ,不 得 对 原
因或者理由作不必要的描述,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为 避 免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相 同 内 容 的 不 必 要 重 复 ,在 可 能 的 情
况下,权利要求应尽量采取引用在前权利要求的方式撰写。
3.3
细 则 22.2
细 则 22.3
162
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
为 一 个 整 体 限 定 的 ,因 此 每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只 允 许 在 其 结 尾 处 使
用句号。
权 利 要 求 书 有 几 项 权 利 要 求 的 ,应 当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号。
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
术 语 一 致 。权 利 要 求 中 可 以 有 化 学 式 或 者 数 学 式 ,但 是 不 得 有
插 图 。除 绝 对 必 要 外 ,权 利 要 求 中 不 得 使 用 “ 如 说 明 书 „ „ 部
分 所 述 ” 或 者 “ 如 图 „ „ 所 示 ” 等 类 似 用 语 。绝 对 必 要 的 情 况
是指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涉及的某特定形状仅能用图形限定
而 无 法 用 语 言 表 达 时 ,权 利 要 求 可 以 使 用“ 如 图 „ „ 所 示 ”等
类似用语。
(2-30)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细 则 22.4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权 利 要 求 中 通 常 不 允 许 使 用 表 格 ,除 非 使 用 表 格 能 够 更 清
楚地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
记 ,以 帮 助 理 解 权 利 要 求 所 记 载 的 技 术 方 案 。但 是 ,这 些 标 记
应 当 用 括 号 括 起 来 ,放 在 相 应 的 技 术 特 征 后 面 。附 图 标 记 不 得
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
通 常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用 一 个 自 然 段 表 述 。但 是 当 技 术 特 征
较 多 ,内 容 和 相 互 关 系 较 复 杂 ,借 助 于 标 点 符 号 难 以 将 其 关 系
表 达 清 楚 时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也 可 以 用 分 行 或 者 分 小 段 的 方 式 描
述。
通 常 ,开 放 式 的 权 利 要 求 宜 采 用“ 包 含 ”“ 包 括 ” “ 主 要
由 „ „ 组 成 ” 的 表 达 方 式 ,其 解 释 为 还 可 以 含 有 该 权 利 要 求 中
没 有 述 及 的 结 构 组 成 部 分 或 方 法 步 骤 。封 闭 式 的 权 利 要 求 宜 采
用 “ 由 „ „ 组 成 ” 的 表 达 方 式 ,其 一 般 解 释 为 不 含 有 该 权 利 要
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一 般 情 况 下 ,权 利 要 求 中 包 含 有 数 值 范 围 的 ,其 数 值 范 围
尽 量 以 数 学 方 式 表 达 , 例 如 , “ ≥ 30℃ ” “ > 5” 等 。 通 常 ,
“大于”“小于”“超过”等理解为不包括本数;
“ 以 上 ”“ 以
下”“以内”等理解为包括本数。
在 得 到 说 明 书 支 持 的 情 况 下 ,允 许 权 利 要 求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新型作概括性的限定。通常,概括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 1)用 上 位 概 念 概 括 。例 如 ,用 “ 气 体 激 光 器 ” 概 括 氦 氖
激 光 器 、氩 离 子 激 光 器 、一 氧 化 碳 激 光 器 、二 氧 化 碳 激 光 器 等 。
又 如 用 “ C 1 — C 4 烷 基 ” 概 括 甲 基 、乙 基 、丙 基 和 丁 基 。再 如 ,
用“皮带传动”概括平皮带、三角皮带和齿形皮带传动等。
( 2)用 并 列 选 择 法 概 括 ,即 用 “ 或 者 ” 或 者 “ 和 ” 并 列 几
个 必 择 其 一 的 具 体 特 征 。 例 如 , “ 特 征 A、 B、 C 或 者 D” 。
又 如 , “ 由 A、 B、 C 和 D 组 成 的 物 质 组 中 选 择 的 一 种 物 质 ”
等。
采 用 并 列 选 择 法 概 括 时 ,被 并 列 选 择 概 括 的 具 体 内 容 应 当
是 等 效 的 ,不 得 将 上 位 概 念 概 括 的 内 容 ,用 “ 或 者 ” 与 其 下 位
概 念 并 列 。另 外 ,被 并 列 选 择 概 括 的 概 念 ,应 含 义 清 楚 。例 如
在 “ A、B、C、D 或 者 类 似 物( 设 备 、方 法 、物 质 ) ” 这 一 描
述 中 ,“ 类 似 物 ” 这 一 概 念 含 义 是 不 清 楚 的 ,因 而 不 能 与 具 体
的 物 或 者 方 法 ( A、 B、 C、 D) 并 列 。
3.3.1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撰 写 规 定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包 括 前 序 部 分 和 特 征 部 分 ,按 照
下列规定撰写:
(2-31)
16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 1)前 序 部 分 :写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技 术 方
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 2) 特 征 部 分 : 使 用 “ 其 特 征 是 „ „ ” 或 者 类 似 的 用 语 ,
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 些 特 征 和 前 序 部 分 写 明 的 特 征 合 在 一 起 ,限 定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
用 新 型 应 当 只 有 一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并 且 写 在 同 一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之 前 。这 一 规 定 的 本 意 是 为 了 使 权 利 要
求书从整体上更清楚、简要。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前 序 部 分 中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主 题 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共 有 的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是 指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
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一份现有技术文件中所共有
的 技 术 特 征 。在 合 适 的 情 况 下 ,选 用 一 份 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文 件 进 行 “ 划 界 ”。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前 序 部 分 中 ,除 写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技 术 方 案 的 主 题 名 称 外 ,仅 需 写 明 那 些 与 发 明 或 实 用
新 型 技 术 方 案 密 切 相 关 的 、共 有 的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例 如 ,一 项
涉 及 照 相 机 的 发 明 ,该 发 明 的 实 质 在 于 照 相 机 布 帘 式 快 门 的 改
进 ,其 权 利 要 求 的 前 序 部 分 只 要 写 出“ 一 种 照 相 机 ,包 括 布 帘
式 快 门 „ „ ”就 可 以 了 ,不 需 要 将 其 他 共 有 特 征 ,例 如 透 镜 和
取 景 窗 等 照 相 机 零 部 件 都 写 在 前 序 部 分 中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特
征 部 分 ,应 当 记 载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中 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不 同 的 区 别 技 术 特 征 ,这 些 区 别 技 术 特 征 与 前 序
部 分 中 的 技 术 特 征 一 起 ,构 成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全 部 必 要 技
术特征,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分 两 部 分 撰 写 的 目 的 ,在 于 使 公 众 更 清 楚 地
看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哪些是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 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所 共 有 的 技 术 特 征 ,哪 些 是 发 明 或 者 实
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特征。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性 质 不 适 于 用 上 述 方 式 撰 写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也 可
以不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例如下列情况:
( 1) 开 拓 性 发 明 ;
164
(2-32)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 2)由 几 个 状 态 等 同 的 已 知 技 术 整 体 组 合 而 成 的 发 明 ,其
发明实质在组合本身;
( 3)已 知 方 法 的 改 进 发 明 ,其 改 进 之 处 在 于 省 去 某 种 物 质
或者材料,或者是用一种物质或材料代替另一种物质或材料,
或者是省去某个步骤;
( 4)已 知 发 明 的 改 进 在 于 系 统 中 部 件 的 更 换 或 者 其 相 互 关
系上的变化。
细 则 25.2
3.3.2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撰 写 规 定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包 括 引 用 部 分 和 限 定 部 分 ,按 照
下列规定撰写:
( 1)引 用 部 分 :写 明 引 用 的 权 利 要 求 的 编 号 及 其 主 题 名 称 ;
( 2) 限 定 部 分 : 写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附 加 的 技 术 特 征 。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只 能 引 用 在 前 的 权 利 要 求 。引 用 两 项 以 上 权
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
要 求 ,并 不 得 作 为 被 另 一 项 多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引 用 的 基 础 ,即
在后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引用在前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应当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
号 ,其 后 应 当 重 述 引 用 的 权 利 要 求 的 主 题 名 称 。例 如 ,一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引 用 部 分 应 当 写 成 :“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1 所 述 的 金
属纤维拉拔装置,„„”。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是指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
利 要 求 ,多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引 用 方 式 ,包 括 引 用 在 前 的 独 立
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以及引用在前的几项从属权利要
求。
当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是 多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时 ,其 引 用 的 权 利 要
求 的 编 号 应 当 用“ 或 ”或 者 其 他 与 “ 或 ” 同 义 的 择 一 引 用 方 式
表 达 。例 如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引 用 部 分 写 成 下 列 方 式 :“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1 或 2 所 述 的 „ „ ” ; “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2、 4、 6 或 8
所 述 的 „ „ ” ;或 者 “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4 至 9 中 任 一 权 利 要 求 所
述的„„”。
一项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
为 另 一 项 多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引 用 基 础 。例 如 ,权 利 要 求 3 为
“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1 或 2 所 述 的 摄 像 机 调 焦 装 置 ,„ „ ” ,如 果
(2-33)
16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多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4 写 成 “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1、 2 或 3 所 述 的 摄
像 机 调 焦 装 置 ,„ „ ” ,则 是 不 允 许 的 ,因 为 被 引 用 的 权 利 要
求 3 是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限 定 部 分 可 以 对 在 前 的 权 利 要 求(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技 术 特 征 进 行 限 定 。在 前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采 用 两 部 分 撰 写 方 式 的 ,其 后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不 仅
可 以 进 一 步 限 定 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特 征 部 分 中 的 特 征 ,也 可 以 进
一步限定前序部分中的特征。
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某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从属权利
要 求 都 应 当 写 在 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后 ,另 一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前。
166
(2-34)
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第三章
新 颖 性
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应 当 具 备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和 实 用 性 。因 此 ,申 请 专
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之一。
法 22.2
2.
新颖性的概念
新 颖 性 ,是 指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不 属 于 现 有 技 术 ;也 没
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
前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过 申 请 ,并 记 载 在 申 请 日 以 后( 含 申 请 日 )公
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1
现有技术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五 款 的 规 定 ,现 有 技 术 是 指 申 请
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
(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以 前 在 国 内 外 出 版 物 上 公 开 发 表 、
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 术内容。
换 句 话 说 ,现 有 技 术 应 当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处 于 能 够 为 公 众 获 得 的
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应 当 注 意 ,处 于 保 密 状 态 的 技 术 内 容 不 属 于 现 有 技 术 。所
谓 保 密 状 态 ,不 仅 包 括 受 保 密 规 定 或 者 协 议 约 束 的 情 形 ,还 包
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
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然 而 ,如 果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人 违 反 规 定 、协 议 或 者 默 契 泄
露 秘 密 ,导 致 技 术 内 容 公 开 ,使 公 众 能 够 得 知 这 些 技 术 ,这 些
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2.1.1 时 间 界 限
现 有 技 术 的 时 间 界 限 是 申 请 日 ,享 有 优 先 权 的 ,则 指 优 先
权 日 。广 义 上 说 ,申 请 日 以 前 公 开 的 技 术 内 容 都 属 于 现 有 技 术 ,
但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
(2-35)
16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新颖性
2.1.2 公 开 方 式
现 有 技 术 公 开 方 式 包 括 出 版 物 公 开 、使 用 公 开 和 以 其 他 方
式公开三种,均无地域限制。
2.1.2.1 出 版 物 公 开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
独 立 存 在 的 传 播 载 体 ,并 且 应 当 表 明 或 者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其 公
开发表或者出版的时间。
符 合 上 述 含 义 的 出 版 物 可 以 是 纸 质 出 版 物 、视 听 资 料 ,也
可以是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
( 1) 纸 质 出 版 物 和 视 听 资 料
纸 质 出 版 物 通 常 指 各 种 印 刷 的 、打 字 的 纸 件 ,例 如 纸 质 的
专 利 文 献 、科 技 杂 志 、科 技 书 籍 、学 术 论 文 、专 业 文 献 、教 科
书 、技 术 手 册 、正 式 公 布 的 会 议 记 录 或 者 技 术 报 告 、报 纸 、产
品 样 本 、产 品 目 录 、广 告 宣 传 册 等 。视 听 资 料 可 以 是 用 电 、光 、
磁 、照 相 等 方 法 制 成 的 资 料 ,例 如 缩 微 胶 片 、影 片 、照 相 底 片 、
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
纸 质 出 版 物 和 视 听 资 料 不 受 地 理 位 置 、语 言 或 者 获 得 方 式
的 限 制 ,也 不 受 年 代 的 限 制 。纸 质 出 版 物 和 视 听 资 料 是 否 能 够
获 得 与 出 版 发 行 量 多 少 、是 否 有 人 阅 读 过 、申 请 人 是 否 知 道 无
关。
印 有 “ 内 部 资 料 ”“ 内 部 发 行 ” 等 字 样 的 纸 质 出 版 物 和 视
听 资 料 ,确 系 在 特 定 范 围 内 发 行 并 要 求 保 密 的 ,不 属 于 公 开 出
版物。
纸 质 出 版 物 的 印 刷 日 和 视 听 资 料 的 出 版 日 视 为 公 开 日 ,有
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
( 2) 存 在 于 互 联 网 或 者 其 他 在 线 数 据 库 中 的 资 料
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是指以数据
形式存储、以网络为传播途径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资料。
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应当是通过
合法途径能够获得的,资料的获得与是否需要口令或者付费、
资料是否有人阅读过无关。
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的公开日一
般 以 发 布 日 为 准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其 公 开 日 的 除 外 。以 网 络 方
式 出 版 的 书 籍 、期 刊 、学 位 论 文 等 出 版 物 ,其 公 开 日 为 网 页 上
168
(2-36)
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记 载 的 网 络 发 布 日 。如 果 上 述 出 版 物 同 时 具 有 内 容 相 同 的 纸 质
出 版 物 ,也 可 以 根 据 纸 质 出 版 物 的 印 刷 日 确 定 公 开 日 ,通 常 以
能 够 确 定 的 最 早 的 公 开 日 为 准 。对 于 网 页 上 未 明 确 发 布 日 或 者
发 布 日 存 疑 的 资 料 ,可 以 参 考 日 志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发 布 日 期 和 修
改 日 期 、搜 索 引 擎 给 出 的 索 引 日 期 、互 联 网 档 案 馆 服 务 显 示 的
日 期 、时 间 戳 信 息 或 者 在 镜 像 网 站 上 显 示 的 复 制 信 息 的 发 布 日
期等信息确定公开日。
印 刷 日 、出 版 日 或 者 发 布 日 只 写 明 年 月 或 者 年 份 的 ,以 所
写 月 份 的 最 后 一 日 或 者 所 写 年 份 的 12 月 31 日 为 公 开 日 。
审 查 员 认 为 出 版 物 的 公 开 日 期 存 在 疑 义 的 ,可 以 要 求 该 出
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2.1.2.2 使 用 公 开
由 于 使 用 而 导 致 技 术 方 案 的 公 开 ,或 者 导 致 技 术 方 案 处 于
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
使 用 、销 售 、进 口 、交 换 、馈 赠 、演 示 、展 出 、招 标 投 标 等 方
式 。只 要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使 有 关 技 术 内 容 处 于 公 众 想 得 知 就 能 够
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但 是 ,未 给 出 任 何 有 关 技 术 内 容 的 说 明 ,以 致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无 法 得 知 其 结 构 和 功 能 或 者 材 料 成 分 的 产 品 展 示 ,不
属于使用公开。
如 果 使 用 公 开 的 是 一 种 产 品 ,即 使 所 使 用 的 产 品 或 者 装 置
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
开 。此 外 ,使 用 公 开 还 包 括 放 置 在 展 台 上 、橱 窗 内 公 众 可 以 阅
读的信息资料及直观资料,例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样本、
样品等。
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
日。
2.1.2.3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开
为 公 众 所 知 的 其 他 方 式 ,主 要 是 指 口 头 公 开 等 。例 如 ,口
头 交 谈 、报 告 、讨 论 会 发 言 、广 播 、电 视 、电 影 等 能 够 使 公 众
得 知 技 术 内 容 的 方 式 。口 头 交 谈 、报 告 、讨 论 会 发 言 以 其 发 生
之 日 为 公 开 日 。公 众 可 接 收 的 广 播 、电 视 或 者 电 影 的 报 道 ,以
其播放日为公开日。
(2-37)
16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新颖性
2.2
抵触申请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在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新 颖 性 的 判 断 中 ,由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就 同 样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并 且 在 申 请 日 以 后( 含 申 请
日 )公 布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公 告 的 专 利 文 件 损 害 该 申 请 日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的 新 颖 性 。为 描 述 简 便 ,在 判 断 新 颖 性 时 ,将 这
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审 查 员 在 检 索 时 应 当 注 意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抵 触 申 请 ,不 仅
要 查 阅 在 先 专 利 或 者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而 且 要 查 阅 其 说
明 书 ( 包 括 附 图 ), 应 当 以 其 全 文 内 容 为 准 。
抵触申请还包括满足以下条件的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的
国 际 专 利 申 请 ,即 申 请 日 以 前 由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并 在
申 请 日 之 后( 含 申 请 日 )由 专 利 局 作 出 公 布 或 者 公 告 的 且 为 同
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
另 外 ,抵 触 申 请 仅 指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提 出 的 ,不 包 含 在 申 请
日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3
对比文件
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等
所 引 用 的 相 关 文 件 ,包 括 专 利 文 件 和 非 专 利 文 件 ,统 称 为 对 比
文件。
由于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一般无法得知在国内外公开
使 用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为 公 众 所 知 的 技 术 ,因 此 ,在 实 质 审 查 程
序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主要是公开出版物。
引 用 的 对 比 文 件 可 以 是 一 份 ,也 可 以 是 数 份 ;所 引 用 的 内
容可以是每份对比文件的全部内容,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
容。
对 比 文 件 是 客 观 存 在 的 技 术 资 料 。引 用 对 比 文 件 判 断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等 时 ,应 当 以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技 术 内 容 为 准 。该 技 术 内 容 不 仅 包 括 明 确 记 载 在 对 比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而 且 包 括 对 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隐 含 的 且
可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确 定 的 技 术 内 容 。但 是 ,不 得 随 意 将 对
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者缩小。另外,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
也 可 以 引 用 附 图 。但 是 ,审 查 员 在 引 用 附 图 时 必 须 注 意 ,只 有
能 够 从 附 图 中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确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才 属 于 公 开
170
(2-38)
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的 内 容 ,由 附 图 中 推 测 的 内 容 ,或 者 无 文 字 说 明 、仅 仅 是 从 附
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3.
新颖性的审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具 备 新 颖 性 ,只 有 在 其 具
备实用性后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 1) 同 样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
请日前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 后
(含申请日)公布或者公告的(以下简称申请在先公布或者公
告 在 后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相 关 内 容 相 比 ,如 果 其 技 术 领
域 、所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技 术 方 案 和 预 期 效 果 实 质 上 相 同 ,则
认 为 两 者 为 同 样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在 进 行
新 颖 性 判 断 时 ,审 查 员 首 先 应 当 判 断 被 审 查 专 利 申 请 的 技 术 方
案 与 对 比 文 件 的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实 质 上 相 同 ,如 果 专 利 申 请 与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内 容 相 比 ,其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与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技 术 方 案 实 质 上 相 同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解 决 相 同 的 技 术 问 题 ,并 具 有 相 同 的 预 期 效 果 ,则 认 为 两 者 为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 2) 单 独 对 比
判 断 新 颖 性 时 ,应 当 将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各 项
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者公告
在 后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相 关 技 术 内 容 单 独 地 进 行 比 较 ,不
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者公告在后的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内 容 的 组 合 、或 者 与 一 份 对 比 文 件 中 的 多 项 技
术 方 案 的 组 合 进 行 对 比 。即 ,判 断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新 颖 性 适 用 单 独 对 比 的 原 则 。这 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创 造 性 的 判 断 方 法 有 所 不 同(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四 章 第 3.1 节 )。
3.2
审查基准
判 断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有 无 新 颖 性 ,应 当 以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条第二款为基准。
(2-39)
17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新颖性
为 有 助 于 掌 握 该 基 准 ,以 下 给 出 新 颖 性 判 断 中 几 种 常 见 的
情形。
3.2.1 相 同 内 容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
技 术 内 容 完 全 相 同 ,或 者 仅 仅 是 简 单 的 文 字 变 换 ,则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另 外 ,上 述 相 同 的 内 容 应 该 理 解 为
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例 如 一 件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是 “ 一 种 电 机 转 子 铁 心 ,所
述 铁 心 由 钕 铁 硼 永 磁 合 金 制 成 ,所 述 钕 铁 硼 永 磁 合 金 具 有 四 方
晶 体 结 构 并 且 主 相 是 Nd 2 Fe 14 B 金 属 间 化 合 物 ” , 如 果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 采 用 钕 铁 硼 磁 体 制 成 的 电 机 转 子 铁 心 ” ,就 能 够 使
上 述 权 利 要 求 丧 失 新 颖 性 ,因 为 该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熟 知 所 谓 的
“ 钕 铁 硼 磁 体 ” 即 指 主 相 是 Nd 2 Fe 1 4 B 金 属 间 化 合 物 的 钕 铁 硼
永磁合金,并且具有四方晶体结构。
3.2.2 具 体 ( 下 位 ) 概 念 与 一 般 ( 上 位 ) 概 念
如 果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与 对 比 文 件 相 比 ,其 区
别 仅 在 于 前 者 采 用 一 般( 上 位 )概 念 ,而 后 者 采 用 具 体( 下 位 )
概 念 限 定 同 类 性 质 的 技 术 特 征 ,则 具 体( 下 位 )概 念 的 公 开 使
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例 如 ,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某 产 品 是 “ 用 铜 制 成 的 ”, 就 使 “ 用 金 属
制 成 的 ”同 一 产 品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丧 失 新 颖 性 。但 是 ,该
铜制品的公开并不使铜之外的其他具体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反 之 ,一 般( 上 位 )概 念 的 公 开 并 不 影 响 采 用 具 体( 下 位 )
概 念 限 定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新 颖 性 。例 如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某 产 品 是 “ 用 金 属 制 成 的 ”, 并 不 能 使 “ 用 铜 制 成 的 ” 同 一
产 品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丧 失 新 颖 性 。又 如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
选用了“氯”来代替对比文件中的“卤素”或者另一种具体
的 卤 素 “ 氟 ” ,则 对 比 文 件 中 “ 卤 素 ” 的 公 开 或 者 “ 氟 ” 的 公
开并不导致用氯对其作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3.2.3 惯 用 手 段 的 直 接 置 换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
172
(2-40)
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仅 是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惯 用 手 段 的 直 接 置 换 ,则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例 如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采 用 螺 钉 固 定 的 装
置 ,而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仅 将 该 装 置 的 螺 钉 固 定 方
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
性。
3.2.4 数 值 和 数 值 范 围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
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部件的尺寸、温度、
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
同,则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
( 1)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数 值 或 者 数 值 范 围 落 在 上 述 限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的 数 值 范 围 内 ,将 破 坏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新颖性。
【 例 1】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铜基形状记忆合金,包含
10%~ 35%( 重 量 )的 锌 和 2%~ 8%( 重 量 )的 铝 ,余 量 为 铜 。
如 果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包 含 20%( 重 量 ) 锌 和 5%( 重 量 ) 铝 的
铜基形状记忆合金,则上述对比文件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
性。
【 例 2】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为 一 种 热 处 理 台 车 窑 炉 ,其 拱 衬 厚 度
为 100 毫 米 ~ 400 毫 米 。 如 果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拱 衬 厚 度 为 180
毫 米 ~ 250 毫 米 的 热 处 理 台 车 窑 炉 , 则 该 对 比 文 件 破 坏 该 权 利
要求的新颖性。
( 2)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数 值 范 围 与 上 述 限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的 数
值 范 围 部 分 重 叠 或 者 有 一 个 共 同 的 端 点 ,将 破 坏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 例 1】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为 一 种 氮 化 硅 陶 瓷 的 生 产 方 法 ,其 烧
成 时 间 为 1 小 时 ~ 10 小 时 。如 果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氮 化 硅 陶 瓷 的
生 产 方 法 中 的 烧 成 时 间 为 4 小 时 ~ 12 小 时 ,由 于 烧 成 时 间 在 4
小 时 ~ 10 小 时 的 范 围 内 重 叠 ,则 该 对 比 文 件 破 坏 该 权 利 要 求 的
新颖性。
【 例 2】
(2-41)
17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新颖性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为 一 种 等 离 子 喷 涂 方 法 ,喷 涂 时 的 喷
枪 功 率 为 20kW ~ 50kW 。 如 果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喷 枪 功 率 为
50kW ~ 80kW 的 等 离 子 喷 涂 方 法 , 因 为 具 有 共 同 的 端 点
50kW, 则 该 对 比 文 件 破 坏 该 权 利 要 求 的 新 颖 性 。
( 3)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数 值 范 围 的 两 个 端 点 将 破 坏 上 述 限 定
的技术特征为离散数值并且具有该两端点中任一个的发明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新 颖 性 ,但 不 破 坏 上 述 限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为 该 两 端
点之间任一数值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例如】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二氧化钛光催化剂的制备方
法 ,其 干 燥 温 度 为 40℃ 、58℃ 、75℃ 或 者 100℃ 。如 果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干 燥 温 度 为 40℃ ~ 100℃ 的 二 氧 化 钛 光 催 化 剂 的 制 备
方 法 ,则 该 对 比 文 件 破 坏 干 燥 温 度 分 别 为 40℃ 和 100℃ 时 权 利
要 求 的 新 颖 性 , 但 不 破 坏 干 燥 温 度 分 别 为 58℃ 和 75℃ 时 权 利
要求的新颖性。
( 4)上 述 限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的 数 值 或 者 数 值 范 围 落 在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数 值 范 围 内 ,并 且 与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数 值 范 围 没 有 共
同 的 端 点 ,则 对 比 文 件 不 破 坏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新颖性。
【 例 1】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为 一 种 内 燃 机 用 活 塞 环 ,其 活 塞 环 的
圆 环 直 径 为 95 毫 米 , 如 果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圆 环 直 径 为 70 毫
米 ~ 105 毫 米 的 内 燃 机 用 活 塞 环 , 则 该 对 比 文 件 不 破 坏 该 权 利
要求的新颖性。
【 例 2】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为 一 种 乙 烯 - 丙 烯 共 聚 物 ,其 聚 合 度
为 100~ 200,如 果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聚 合 度 为 50~ 400 的 乙 烯 -
丙烯共聚物,则该对比文件不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有 关 数 值 范 围 的 修 改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5.2 节 的 规 定 。
有 关 通 式 表 示 的 化 合 物 的 新 颖 性 判 断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十 章 第 5.1
节的规定。
3.2.5
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者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
利要求
对 于 包 含 性 能 、参 数 、用 途 、制 备 方 法 等 特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174
(2-42)
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要求新颖性的审查,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 1) 包 含 性 能 、 参 数 特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对 于 这 类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考 虑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性 能 、参 数 特
征 是 否 隐 含 了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具 有 某 种 特 定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
如 果 该 性 能 、参 数 隐 含 了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具 有 区 别 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的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具 备 新 颖 性 ; 相 反 , 如
果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该 性 能 、参 数 无 法 将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区 分 开 ,则 可 推 定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相 同 ,因 此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除 非 申
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明权利要求中包含性
能 、参 数 特 征 的 产 品 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在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上 不 同 。
例 如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为 用 X 衍 射 数 据 等 多 种 参 数 表 征 的
一 种 结 晶 形 态 的 化 合 物 A,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也 是 结 晶 形 态 的 化
合 物 A,如 果 根 据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内 容 ,难 以 将 两 者 的 结 晶 形
态 区 分 开 ,则 可 推 定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相 同 ,该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相 对 于 对 比 文 件 而 言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除 非 申 请
人 能 够 根 据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现 有 技 术 证 明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在结晶形态上的确不同。
( 2) 包 含 用 途 特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对 于 这 类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考 虑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用 途 特 征 是 否
隐 含 了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具 有 某 种 特 定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 如 果 该
用 途 由 产 品 本 身 固 有 的 特 性 决 定 ,而 且 用 途 特 征 没 有 隐 含 产 品
在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上 发 生 改 变 , 则 该 用 途 特 征 限 定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相 对 于 对 比 文 件 的 产 品 不 具 有 新 颖 性 。例 如 ,用 于 抗 病 毒
的化合物 X 的发明与用作催化剂的化合物 X 的对比文件相比,
虽 然 化 合 物 X 用 途 改 变 ,但 决 定 其 本 质 特 性 的 化 学 结 构 式 并 没
有任何变化,因此用于抗病毒的化合物 X 的发明不具备新颖
性 。但 是 ,如 果 该 用 途 隐 含 了 产 品 具 有 特 定 的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
即 该 用 途 表 明 产 品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发 生 改 变 , 则 该 用 途 作 为 产
品 的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的 限 定 特 征 必 须 予 以 考 虑 。 例 如 “ 起 重 机
用 吊 钩 ” 是 指 仅 适 用 于 起 重 机 的 尺 寸 和 强 度 等 结 构 的 吊 钩 ,其
与 具 有 同 样 形 状 的 一 般 钓 鱼 者 用 的“ 钓 鱼 用 吊 钩 ”相 比 ,结 构
上不同,两者是不同的产品。
( 3) 包 含 制 备 方 法 特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对 于 这 类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考 虑 该 制 备 方 法 是 否 导 致 产 品 具
(2-43)
17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新颖性
有 某 种 特 定 的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 如 果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可以断定该方法必然使产品具有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特定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具 备 新 颖 性 ; 相 反 , 如 果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 的 产 品 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相 比 ,尽 管 所 述 方 法
不 同 ,但 产 品 的 结 构 和 组 成 相 同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
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明该方法导致
产 品 在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上 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不 同 , 或 者 该 方 法 给
产 品 带 来 了 不 同 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的 性 能 从 而 表 明 其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已 发 生 改 变 。例 如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为 用 X 方 法 制 得
的 玻 璃 杯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是 用 Y 方 法 制 得 的 玻 璃 杯 ,如 果 两
个 方 法 制 得 的 玻 璃 杯 的 结 构 、形 状 和 构 成 材 料 相 同 ,则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相 反 ,如 果 上 述 X 方 法 包 含 了 对 比 文
件 中 没 有 记 载 的 在 特 定 温 度 下 退 火 的 步 骤 ,使 得 用 该 方 法 制 得
的 玻 璃 杯 在 耐 碎 性 上 比 对 比 文 件 的 玻 璃 杯 有 明 显 的 提 高 ,则 表
明要求保护的玻璃杯因制备方法的不同而导致了微观结构的
变 化 ,具 有 了 不 同 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的 内 部 结 构 ,该 权 利 要 求 具
备新颖性。
上 述 第 3.2.1 至 3.2.5 节 中 的 基 准 同 样 适 用 于 创 造 性 判 断
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
4.
法 29.2
细 则 35
细 则 36
176
优先权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就 相 同 主 题 的 发 明
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又 在 中 国 提 出 申 请 的 ,依 照 该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依 照 相 互 承 认 优 先 权 的 原 则 ,可 以 享 有 优
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外国优先权。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又 以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为 基 础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或 者 又 以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或 者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这 种 优 先 权 称 为 本 国
优先权。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在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申请,如果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 2
(2-44)
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4.1
外国优先权
4.1.1 享 有 外 国 优 先 权 的 条 件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 1)申 请 人 就 相 同 主 题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以 下 简 称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后 又 在 中 国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
( 2)就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而 言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之 日 不 得 迟 于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规定恢复优先权的除外。
( 3)申 请 人 提 出 首 次 申 请 的 国 家 或 者 政 府 间 组 织 应 当 是 同
中 国 签 有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相 互 承 认 优 先 权 原
则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发明创造与外国首次申请审批的最终
结 果 无 关 ,只 要 该 首 次 申 请 在 有 关 国 家 或 者 政 府 间 组 织 中 获 得
了确定的申请日,就可作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4.1.2 相 同 主 题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定 义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是 指 技 术 领 域 、所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技 术 方 案 和 预 期 的 效 果 相
同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但 应 注 意 这 里 所 谓 的 相 同 ,并 不 意 味
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
审 查 员 应 该 注 意 ,对 于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权 利 要 求 中 限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只 要 已 记 载 在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中 就 可 享 有 该 首 次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而 不 必 要 求 其 包 含 在 该 首 次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有
关 优 先 权 的 核 实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4.6 节 的 规 定 )。
4.1.3 外 国 优 先 权 的 效 力
申 请 人 在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后 ,就 相 同 主 题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优 先
权 期 限 内 向 中 国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都 看 作 是 在 该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提 出 的 ,不 会 因 为 在 优 先 权 期 间 内 ,即 首 次 申 请 的 申
请日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了相同主
题的申请或者公布、利用这种发明创造而失去效力。
此 外 ,在 优 先 权 期 间 内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能 会 就 相 同 主
(2-45)
17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新颖性
题 的 发 明 创 造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由 于 优 先 权 的 效 力 ,任 何 单 位 和
个人提出的相同主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就 是 说 ,由 于 有 作 为 优 先 权 基 础 的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的 存 在 ,使 得
从外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起至中国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中间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失去
新颖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1.4 外 国 多 项 优 先 权 和 外 国 部 分 优 先 权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在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中 ,可 以 要 求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优 先 权 ;要 求 多 项 优
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关于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 1)要 求 多 项 优 先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 2)作 为 多 项 优 先 权 基 础 的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可 以 是 在 不 同 的
国 家 或 者 政 府 间 组 织 提 出 的 。例 如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中 ,记 载 了
两 个 技 术 方 案 A 和 B, 其 中 , A 是 在 法 国 首 次 申 请 中 记 载 的 ,
B 是 在 德 国 首 次 申 请 中 记 载 的 ,两 者 都 是 在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之 日
以 前 十 二 个 月 内 分 别 在 法 国 和 德 国 提 出 的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中
国在后申请就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 A 享有法国的优先权
日 ,B 享 有 德 国 的 优 先 权 日 。如 果 上 述 的 A 和 B 是 两 个 可 供 选
择的技术方案,申请人用“或”结构将 A 和 B 记载在中国在
后 申 请 的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中 ,则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同 样 可 以 享 有 多 项
优 先 权 ,即 有 不 同 的 优 先 权 日 。但 是 ,如 果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记 载
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两件或者两件以上外国首次申请中分别
记 载 的 不 同 技 术 特 征 组 合 成 的 ,则 不 能 享 有 优 先 权 。例 如 ,中
国在后申请中记载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一件外国首次申请中
记载的特征 C 和另一件外国首次申请中记载的特征 D 组合而
成的,而包含特征 C 和 D 的技术方案未在上述两件外国首次
申 请 中 记 载 ,则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就 不 能 享 有 以 此 两 件 外 国 首 次 申
请为基础的外国优先权。
( 3)要 求 外 国 优 先 权 的 申 请 中 ,除 包 括 作 为 外 国 优 先 权 基
础 的 申 请 中 记 载 的 技 术 方 案 外 ,还 可 以 包 括 一 个 或 者 多 个 新 的
技 术 方 案 。例 如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中 除 记 载 了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的 技 术
方 案 外 ,还 记 载 了 对 该 技 术 方 案 进 一 步 改 进 或 者 完 善 的 新 技 术
178
(2-46)
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方 案 ,如 增 加 了 反 映 说 明 书 中 新 增 实 施 方 式 或 者 实 施 例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增 加 了 符 合 单 一 性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不 得 以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增 加 的 技 术
方 案 未 在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中 记 载 为 理 由 ,拒 绝 给 予 优 先 权 ,或 者
将 其 驳 回 ,而 应 当 对 于 该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中 所 要 求 的 与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中 相 同 主 题 的 发 明 创 造 给 予 优 先 权 ,有 效 日 期 为 外 国 首 次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即 优 先 权 日 ,其 余 的 则 以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之 日 为
申请日。该中国在后申请中有部分技术方案享有外国优先权,
故称为外国部分优先权。
法 29.2
细 则 35.2
4.2
本国优先权
4.2.1 享 有 本 国 优 先 权 的 条 件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 1)申 请 人 就 相 同 主 题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中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首 次 申 请 )后 又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
( 2)就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而 言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之 日 不 得 迟 于
中 国 首 次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规定恢复优先权的除外。
就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而 言 ,被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中 国 在 先 申 请 的
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 1)已 经 要 求 外 国 优 先 权 或 者 本 国 优 先 权 的 ,但 要 求 过 外
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而未享有优先权的除外;
( 2) 已 经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
( 3)属 于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提 出 的 分 案
申请。
应 当 注 意 ,就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而 言 ,当 申 请 人 要 求 本 国 优
先 权 时 ,作 为 本 国 优 先 权 基 础 的 中 国 首 次 申 请 ,自 中 国 在 后 申
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4.2.2 相 同 主 题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定 义
适 用 本 章 第 4.1.2 节 的 规 定 。
4.2.3 本 国 优 先 权 的 效 力
参 照 本 章 第 4.1.3 节 的 相 应 规 定 。
(2-47)
17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新颖性
4.2.4 本 国 多 项 优 先 权 和 本 国 部 分 优 先 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外
国 多 项 优 先 权 ,也 适 用 于 本 国 多 项 优 先 权 。关 于 本 国 多 项 优 先
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 1)要 求 多 项 优 先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 2)一 件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中 记 载 了 多 个 技 术 方 案 。例 如 ,记
载 了 A、B 和 C 三 个 方 案 ,它 们 分 别 在 三 件 中 国 首 次 申 请 中 记
载 过 , 则 该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可 以 要 求 多 项 优 先 权 , 即 A、 B、 C
分别以其中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 3) 一 件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中 记 载 了 技 术 方 案 A 和 实 施 例 a 1 、
a2、 a3, 其 中 只 有 a1 在 中 国 首 次 申 请 中 记 载 过 , 则 该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中 a1 可 以 享 有 本 国 优 先 权 , 其 余 则 不 能 享 有 本 国 优 先 权 。
( 4) 一 件 中 国 在 后 申 请 中 记 载 了 技 术 方 案 A 和 实 施 例 a 1 、
a 2 。技 术 方 案 A 和 实 施 例 a 1 已 经 记 载 在 中 国 首 次 申 请 中 ,则 在
后 申 请 中 技 术 方 案 A 和 实 施 例 a1 可 以 享 有 本 国 优 先 权 , 实 施
例 a2 则 不 能 享 有 本 国 优 先 权 。
应当指出,本款情形在技术方案 A 要求保护的范围仅靠实
施例 a 1 支持是不够的时候,申请人为了使方案 A 得到支持,可
以补充实施例 a 2 。但是,如果 a 2 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
现有技术,则应当删除 a 2 ,并将 A 限制在由 a 1 支持的范围内。
( 5)继 中 国 首 次 申 请 和 在 后 申 请 之 后 ,申 请 人 又 提 出 第 二
件 在 后 申 请 。 中 国 首 次 申 请 中 仅 记 载 了 技 术 方 案 A1; 第 一 件
在 后 申 请 中 记 载 了 技 术 方 案 A 1 和 A 2 ,其 中 A 1 已 享 有 中 国 首 次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第 二 件 在 后 申 请 记 载 了 技 术 方 案 A 1 、A 2 和 A 3 。
对 第 二 件 在 后 申 请 来 说 , 其 中 方 案 A2 可 以 要 求 第 一 件 在 后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 对 于 方 案 A1, 由 于 该 第 一 件 在 后 申 请 中 方 案 A1
已 享 有 优 先 权 ,因 而 不 能 再 要 求 第 一 件 在 后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但
还可要求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5.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申 请 日 以
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
目的首次公开的;
180
(2-48)
新颖性
细则 33.1 及.2
细则 33.3 及.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 展出
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关于上述四种情形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3 节 的 规 定 。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六 个 月 内 ,发 生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四 种 情 形 之 一 的 ,该 申 请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即
这四种情形不构成影响该申请的现有技术。所说的六个月期
限,称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
宽 限 期 和 优 先 权 的 效 力 是 不 同 的 。宽 限 期 仅 仅 是 把 申 请 人
(包括发明人)的某些公开,或者他人从申请人或者发明人那
里 以 合 法 手 段 或 者 不 合 法 手 段 得 来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某 些 公 开 ,认
为 是 不 损 害 该 专 利 申 请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的 公 开 。实 际 上 ,发 明
创 造 公 开 以 后 已 经 成 为 现 有 技 术 ,只 是 这 种 公 开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对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来说不视为影响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
有技术,并不是把发明创造的公开日看作是专利申请的申请
日 。所 以 ,从 公 开 之 日 至 提 出 申 请 的 期 间 ,如 果 他 人 独 立 地 作
出 了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而 且 在 申 请 人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以 前 提 出 了
专利申请,那么根据先申请原则,申请人就不能取得专利权。
当 然 ,由 于 申 请 人( 包 括 发 明 人 )的 公 开 ,使 该 发 明 创 造 成 为
现有技术,故他人的申请没有新颖性,也不能取得专利权。
发生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之日起六个
月 内 ,申 请 人 提 出 申 请 之 前 ,发 明 创 造 再 次 被 公 开 的 ,只 要 该
公 开 不 属 于 上 述 四 种 情 形 ,则 该 申 请 将 由 于 此 再 次 公 开 而 丧 失
新 颖 性 。再 次 公 开 属 于 上 述 四 种 情 形 的 ,该 申 请 不 会 因 此 而 丧
失 新 颖 性 ,但 是 ,宽 限 期 自 发 明 创 造 的 第 一 次 公 开 之 日 起 计 算 。
在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者 非 常 情 况 时 ,为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首 次 公
开 的 发 明 创 造 ,他 人 得 知 后 将 其 再 次 公 开 的 ,视 为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所 述 情 形 。他 人 未 经 申 请 人 同 意 泄 露 发 明 创
造 的 内 容 ,第 三 人 得 知 该 方 式 公 开 的 发 明 创 造 后 将 其 再 次 公 开
的,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述情形。
专 利 申 请 有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项 或 者 第( 三 )项
所 述 情 形 ,申 请 人 未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提 出 声 明 和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的(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2-49)
18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细 则 33.4
细则 33.4 及.5
法9
新颖性
第 6.3 节 ),其 申 请 不 能 享 受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新 颖 性 宽
限期。
专 利 申 请 有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或 者 第( 四 )项
所 述 情 形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专 利 局 的 通 知 书 后 才 得 知 的 ,应 当 在
该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答 复 期 限 内 ,提 出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宽 限 期 的 答 复
意 见 并 附 具 证 明 文 件 。专 利 局 在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交
证明文件,证实其发生所述情形的日期及实质内容。
申请人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的 ,其 申 请 不 能 享 受 专 利 法 第 二
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
对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适 用 发 生 争 议 时 ,主 张 该 规 定 效 力
的一方有责任举证或者作出使人信服的说明。
6.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
权 。两 个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分 别 就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专
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上 述 条 款 规 定 了 不 能 重 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原 则 。禁 止 对 同 样
的发明创造授予多项专利权,是为了防止权利之间存在冲突。
对 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或 者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第四十七条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者两
件以上申请(或者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在 先 申 请 构 成 抵 触 申 请 或 已 公 开 构 成 现 有 技 术 的 ,应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三 款 ,而 不 是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对 在
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进行审查。
6.1
判断原则
专 利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其 权 利 要 求 的 内 容 为 准 ,说 明 书 及 附 图 可 以 用 于
解 释 权 利 要 求 的 内 容 。为 了 避 免 重 复 授 权 ,在 判 断 是 否 为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时 ,应 当 将 两 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内 容 进 行 比 较 ,而 不 是 将 权 利 要 求 书 与 专 利
申请或者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
判 断 时 ,如 果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的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与 另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的 某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保 护 范 围 相 同 ,应 当
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182
(2-50)
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两 件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相 同 ,但 其 权 利 要 求
保 护 范 围 不 同 的 ,应 当 认 为 所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创 造 不 同 。例 如 ,
同一申请人提交的两件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都记载了一种产品
以 及 制 造 该 产 品 的 方 法 ,其 中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要 求
保 护 的 是 该 产 品 ,另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要 求 保 护 的 是
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应当认为要求保护的是不同的发明创造。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权 利 要 求 保 护 范 围 仅 部 分 重 叠 的 ,不 属 于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例 如 ,权 利 要 求 中 存 在 以 连 续 的 数 值 范 围 限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的 ,其 连 续 的 数 值 范 围 与 另 一 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数 值 范 围 不 完 全 相 同 的 ,不 属 于
同样的发明创造。
6.2
6.2.1
处理方式
对两件专利申请的处理
6.2.1.1 申 请 人 相 同
在 审 查 过 程 中 ,对 于 同 一 申 请 人 同 日( 指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就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提 出 两 件 专 利 申 请 ,并 且
这 两 件 申 请 符 合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其 他 条 件 的 ,应 当 就 这 两 件 申 请
分 别 通 知 申 请 人 进 行 选 择 或 者 修 改 。申 请 人 期 满 不 答 复 的 ,相
应 的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进 行 修 改 后 仍 不
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件申请均予以驳回。
6.2.1.2 申 请 人 不 同
在 审 查 过 程 中 ,对 于 不 同 的 申 请 人 同 日( 指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就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分 别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并
且 这 两 件 申 请 符 合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其 他 条 件 的 ,应 当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通 知 申 请 人 自 行 协 商 确 定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期 满 不 答 复 的 ,其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协 商 不 成 ,
或者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件申请均予以驳回。
6.2.2 对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和 一 项 专 利 权 的 处 理
在 对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的 过 程 中 ,对 于 同 一 申 请 人 同
日( 指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就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提
(2-51)
18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法 9.1
细 则 47.2
184
新颖性
出 的 另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已 经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并 且 尚 未 授 权 的 专 利
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修
改 。申 请 人 期 满 不 答 复 的 ,其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进 行 修 改 后 仍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应
当驳回其专利申请。
但 是 ,对 于 同 一 申 请 人 同 日( 仅 指 申 请 日 )对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既 申 请 实 用 新 型 又 申 请 发 明 专 利 的 ,在 先 获 得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尚 未 终 止 ,并 且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时 分 别 作 出 说 明 的 ,除 通
过 修 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外 ,还 可 以 通 过 放 弃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避 免
重复授权。因此,在对上述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
如 果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符 合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其 他 条 件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进 行 选 择 或 者 修 改 ,申 请 人 选 择 放 弃 已 经 授 予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应 当 在 答 复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时 附 交 放 弃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书 面 声 明 。此 时 ,对 那 件 符 合 授 权 条 件 、尚 未 授 权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发 出 授 权 通 知 书 ,并 将 放 弃 上 述 实 用 新 型 专
利权的书面声明转至有关审查部门,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
告 ,公 告 上 注 明 上 述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自 公 告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之
日起终止。
(2-52)
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第四章
创 造 性
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应 当 具 备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和 实 用 性 。因 此 ,申 请 专
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之一。本章仅对发明的创造性审查作了规定。
2.
法 22.3
发明创造性的概念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是 指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该 发 明 有 突 出 的 实
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2.1
现有技术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所 述 的 现 有 技 术 ,是 指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五 款 和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2.1 节 所 定 义 的 现 有 技 术 。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中 所 述 的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由 任 何
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
布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公 告 的 专 利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不 属 于 现 有
技术,因此,在评价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2.2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 明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是 指 对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发 明 相 对 于 现 有 技 术 是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如 果 发 明 是 所
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
辑 的 分 析 、推 理 或 者 有 限 的 试 验 可 以 得 到 的 ,则 该 发 明 是 显 而
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3
显著的进步
发 明 有 显 著 的 进 步 ,是 指 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能 够 产 生 有
益 的 技 术 效 果 。例 如 ,发 明 克 服 了 现 有 技 术 中 存 在 的 缺 点 和 不
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
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2.4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发 明 是 否 具 备 创 造 性 ,应 当 基 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2-53)
18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创造性
的 知 识 和 能 力 进 行 评 价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也 可 称 为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 是 指 一 种 假 设 的 “ 人 ”, 假 定 他 知 晓 申 请
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
能 够 获 知 该 领 域 中 所 有 的 现 有 技 术 ,并 且 具 有 应 用 该 日 期 之 前
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
术 问 题 能 够 促 使 本 领 域的 技 术 人 员 在 其 他 技 术领 域 寻 找 技 术 手
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设 定 这 一 概 念 的 目 的 ,在 于 统 一 审 查 标 准 ,尽 量 避 免 审 查
员主观因素的影响。
3.
发明创造性的审查
一 件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具 备 创 造 性 ,只 有 在 该 发 明 具 备 新
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审 查 发 明 是 否 具 备
创 造 性 ,应 当 审 查 发 明 是 否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同 时 还 应
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 评 价 发 明 是 否 具 备 创 造 性 时 ,审 查 员 不 仅 要 考 虑 发 明 的
技 术 方 案 本 身 ,而 且 还 要 考 虑 发 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所 解 决 的 技
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与 新 颖 性“ 单 独 对 比 ”的 审 查 原 则(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3.1 节 ) 不 同 , 审 查 创 造 性 时 , 将 一 份 或 者 多 份 现 有 技 术 中 的
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
如 果 一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具 备 创 造 性 ,则 一 般 不 再 审 查 该 独
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2
审查基准
评 价 发 明 有 无 创 造 性 ,应 当 以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为
基 准 。为 有 助 于 正 确 掌 握 该 基 准 ,下 面 分 别 给 出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点的一般性判断方法和显著的进步的判断标准。
3.2.1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的 判 断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186
(2-54)
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
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
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3.2.1.1 判 断 方 法
判 断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相 对 于 现 有 技 术 是 否 显 而 易 见 ,通 常
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 1) 确 定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是 指 现 有 技 术 中 与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最
密 切 相 关 的 一 个 技 术 方 案 ,它 是 判 断 发 明 是 否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的 基 础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例 如 可 以 是 ,与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技 术 领 域 相 同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技 术 效 果 或 者 用
途 最 接 近 和 / 或 公 开 了 发 明 的 技 术 特 征 最 多 的 现 有 技 术 ,或 者
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
能 ,并 且 公 开 发 明 的 技 术 特 征 最 多 的 现 有 技 术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
在 确 定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时 ,应 首 先 考 虑 技 术 领 域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其 中 ,要 优 先 考 虑 与 发 明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相
关联的现有技术。
( 2) 确 定 发 明 的 区 别 特 征 和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为 此 ,首 先 应 当 分 析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有 哪 些 区 别 特 征 ,然 后 根 据 该 区 别 特 征 在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中 所
能 达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确 定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是 指 为 获 得 更 好 的 技 术 效 果
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审 查 过 程 中 ,由 于 审 查 员 所 认 定 的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可 能
不 同 于 申 请 人 在 说 明 书 中 所 描 述 的 现 有 技 术 ,因 此 ,基 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重 新 确 定 的 该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可 能 不
同 于 说 明 书 中 所 描 述 的 技 术 问 题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应 当 根 据 审
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
术问题。
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要依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而
定 。作 为 一 个 原 则 ,发 明 的 任 何 技 术 效 果 都 可 以 作 为 重 新 确 定
技 术 问 题 的 基 础 ,只 要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从 该 申 请 说 明 书 中 所
记 载 的 内 容 能 够 得 知 该 技 术 效 果 即 可 。对 于 功 能 上 彼 此 相 互 支
(2-55)
18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创造性
持 、存 在 相 互 作 用 关 系 的 技 术 特 征 ,应 整 体 上 考 虑 所 述 技 术 特
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特 殊 情 况 下 ,当 发 明 的 所 有 技 术 效 果 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均 相
当 时 ,重 新 确 定 的 技 术 问 题 是 提 供 一 种 不 同 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的可供选择的技术方案。
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应当与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
的 技 术 效 果 相 匹 配 ,不 应 当 被 确 定 为 区 别 特 征 本 身 ,也 不 应 当
包含对区别特征的指引或者暗示。
【例如】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是 一 种 消 费 电 子 设 备 ,包 括 对 用 户 进 行 账
户 授 权 的 生 物 认 证 单 元 ,该 认 证 单 元 基 于 指 纹 和 选 自 掌 纹 、虹
膜 、眼 底 、面 部 特 征 中 的 至 少 一 种 认 证 方 式 的 组 合 。说 明 书 记
载 ,通 过 至 少 两 种 认 证 可 以 使 用 户 账 户 更 加 安 全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公 开 了 一 种 消 费 电 子 设 备 ,仅 基 于 指 纹 信 息 进 行 身 份 认
证。两者的区别在于发明通过至少两种生物特征进行身份认
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
果 ,可 以 确 定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是 如 何 提 高 消 费 电 子 设
备 的 用 户 账 户 安 全 性 。不 能 将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确 定 为
“如何增加掌纹等至少一种生物认证方式”或者“如何通过增
加 认 证 方 式 实 现 消 费 电 子 设 备 的 安 全 性 ”。
( 3)判 断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对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是 否 显
而易见
在 该 步 骤 中 ,要 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和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出 发 ,判 断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对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是
否 显 而 易 见 。判 断 过 程 中 ,要 确 定 的 是 现 有 技 术 整 体 上 是 否 存
在 某 种 技 术 启 示 ,即 现 有 技 术 中 是 否 给 出 将 上 述 区 别 特 征 应 用
到 该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以 解 决 其 存 在 的 技 术 问 题( 即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的 启 示 ,这 种 启 示 会 使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在
面 对 所 述 技 术 问 题 时 ,有 动 机 改 进 该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并 获 得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如 果 现 有 技 术 存 在 这 种 技 术 启 示 ,则 发 明 是
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 i) 所 述 区 别 特 征 为 公 知 常 识 , 例 如 , 本 领 域 中 解 决 该 重
新 确 定 的 技 术 问 题 的 惯 用 手 段 ,或 教 科 书 或 者 技 术 词 典 、技 术
手册等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
188
(2-56)
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段。
【例如】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是 一 种 用 铝 制 造 的 建 筑 构 件 ,其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是 减 轻 建 筑 构 件 的 重 量 。一 份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相 同 的
建 筑 构 件 ,同 时 说 明 建 筑 构 件 是 轻 质 材 料 ,但 未 提 及 使 用 铝 材 。
而 在 建 筑 标 准 中 ,已 明 确 指 出 铝 作 为 一 种 轻 质 材 料 ,可 作 为 建
筑构件。该要求保护的发明明显应用了铝材轻质的公知性质。
因此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 ii) 所 述 区 别 特 征 为 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相 关 的 技 术 手
段 ,例 如 ,同 一 份 对 比 文 件 其 他 部 分 披 露 的 技 术 手 段 ,该 技 术
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
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例如】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是 一 种 氦 气 检 漏 装 置 ,其 包 括 :检 测 真 空
箱 是 否 有 整 体 泄 漏 的 整 体 泄 漏 检 测 装 置 ;对 泄 漏 氦 气 进 行 回 收
的 回 收 装 置 ;和 用 于 检 测 具 体 漏 点 的 氦 质 谱 检 漏 仪 ,所 述 氦 质
谱检漏仪包括有一个真空吸枪。
对比文件 1 的某一部分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氦气检漏系统,
该 系 统 包 括 :检 测 真 空 箱 是 否 有 整 体 泄 漏 的 整 体 泄 漏 检 测 装 置
和 对 泄 漏 的 氦 气 进 行 回 收 的 回 收 装 置 。该 对 比 文 件 1 的 另 一 部
分 公 开 了 一 种 具 有 真 空 吸 枪 的 氦 气 漏 点 检 测 装 置 ,其 中 指 明 该
漏 点 检 测 装 置 可 以 是 检 测 具 体 漏 点 的 氦 质 谱 检 漏 仪 ,此 处 记 载
的氦质谱检漏仪与要求保护的发明中的氦质谱检漏仪的作用
相 同 。根 据 对 比 文 件 1 中 另 一 部 分 的 教 导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容易地将对比文件 1 中的两种技术方案结合成发明的技术方
案。因此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 iii) 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
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
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例如】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是 设 置 有 排 水 凹 槽 的 石 墨 盘 式 制 动 器 ,所
述 凹 槽 用 以 排 除 为 清 洗 制 动 器 表 面 而 使 用 的 水 。发 明 要 解 决 的
技术问题是如何清除制动器表面上因摩擦产生的妨碍制动的
石墨屑。对比文件 1 记载了一种石墨盘式制动器。对比文件 2
公开了在金属盘式制动器上设有用于冲洗其表面上附着的灰
(2-57)
18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创造性
尘而使用的排水凹槽。
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在于发明在石墨盘式
制 动 器 表 面 上 设 置 了 凹 槽 ,而 该 区 别 特 征 已 被 对 比 文 件 2 所 披
露 。由 于 对 比 文 件 1 所 述 的 石 墨 盘 式 制 动 器 会 因 为 摩 擦 而 在 制
动 器 表 面 产 生 磨 屑 ,从 而 妨 碍 制 动 。对 比 文 件 2 所 述 的 金 属 盘
式 制 动 器 会 因 表 面 上 附 着 灰 尘 而 妨 碍 制 动 ,为 了 解 决 妨 碍 制 动
的 技 术 问 题 ,前 者 必 须 清 除 磨 屑 ,后 者 必 须 清 除 灰 尘 ,这 是 性
质 相 同 的 技 术 问 题 。为 了 解 决 石 墨 盘 式 制 动 器 的 制 动 问 题 ,本
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 2 的启示,容易想到用水冲洗,
从 而 在 石 墨 盘 式 制 动 器 上 设 置 凹 槽 ,把 冲 洗 磨 屑 的 水 从 凹 槽 中
排 出 。由 于 对 比 文 件 2 中 凹 槽 的 作 用 与 发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中 凹 槽 的 作 用 相 同 ,因 此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有 动 机 将 对 比 文
件 1 和 对 比 文 件 2 相 结 合 ,从 而 得 到 发 明 所 述 的 技 术 方 案 。因
此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3.2.1.2 判 断 示 例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涉 及 一 种 改 进 的 内 燃 机 排 气 阀 ,该 排
气 阀 包 括 一 个 由 耐 热 镍 基 合 金 A 制 成 的 主 体 ,还 包 括 一 个 阀 头
部 分 ,其 特 征 在 于 所 述 阀 头 部 分 涂 敷 了 由 镍 基 合 金 B 制 成 的 覆
层,发明所要解决的是阀头部分耐腐蚀、耐高温的 技术问题。
对 比 文 件 1 公 开 了 一 种 内 燃 机 排 气 阀 ,所 述 的 排 气 阀 包 括
主 体 和 阀 头 部 分 ,主 体 由 耐 热 镍 基 合 金 A 制 成 ,而 阀 头 部 分 的
覆层使用的是与主体所用合金不同的另一种合金,对比文件 1
进 一 步 指 出 ,为 了 适 应 高 温 和 腐 蚀 性 环 境 ,所 述 的 覆 层 可 以 选
用具有耐高温和耐腐蚀特性的合金。
对 比 文 件 2 公 开 的 是 有 关 镍 基 合 金 材 料 的 技 术 内 容 。其 中
指 出 ,镍 基 合 金 B 对 极 其 恶 劣 的 腐 蚀 性 环 境 和 高 温 影 响 具 有 优
异的耐受性,这种镍基合金 B 可用于发动机的排气阀。
在 两 份 对 比 文 件 中 ,由 于 对 比 文 件 1 与 专 利 申 请 的 技 术 领
域 相 同 ,所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相 同 ,且 公 开 专 利 申 请 的 技 术 特 征
最多,因此可以认为对比文件 1 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将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与 对 比 文 件 1 对 比 之 后 可 知 ,发 明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在于发明将阀头覆层
的 具 体 材 料 限 定 为 镍 基 合 金 B,以 便 更 好 地 适 应 高 温 和 腐 蚀 性
环 境 。由 此 可 以 得 出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是 如 何 使 发 动 机
190
(2-58)
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的排气阀更好地适应高温和腐蚀性的工作环境。
根 据 对 比 文 件 2,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可 以 清 楚 地 知 道 镍 基
合 金 B 适 用 于 发 动 机 的 排 气 阀 ,并 且 可 以 起 到 提 高 耐 腐 蚀 性 和
耐 高 温 的 作 用 ,这 与 该 合 金 在 本 发 明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相 同 。由 此 ,
可以认为对比文件 2 给出了可将镍基合金 B 用作有耐腐蚀和耐
高 温 要 求 的 阀 头 覆 层 的 技 术 启 示 ,进 而 使 得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有动机将对比文件 1 和对比文件 2 结合起来构成该专利申请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故 该 专 利 申 请 要 求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相 对 于
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3.2.2 显 著 的 进 步 的 判 断
在 评 价 发 明 是 否 具 有 显 著 的 进 步 时 ,主 要 应 当 考 虑 发 明 是
否 具 有 有 益 的 技 术 效 果 。以 下 情 况 ,通 常 应 当 认 为 发 明 具 有 有
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 1)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具 有 更 好 的 技 术 效 果 ,例 如 ,质
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 2)发 明 提 供 了 一 种 技 术 构 思 不 同 的 技 术 方 案 ,其 技 术 效
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
( 3) 发 明 代 表 某 种 新 技 术 发 展 趋 势 ;
( 4)尽 管 发 明 在 某 些 方 面 有 负 面 效 果 ,但 在 其 他 方 面 具 有
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
4.
几种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本 节 中 发 明 类 型 的 划 分 主 要 是 依 据 发 明 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的 区 别 特 征 的 特 点 作 出 的 ,这 种 划 分 仅 是 参
考 性 的 ,审 查 员 在 审 查 时 ,不 要 生 搬 硬 套 ,而 要 根 据 每 项 发 明
的具体情况,客观地作出判断。
以下就几种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举例说明。
4.1
开拓性发明
开 拓 性 发 明 ,是 指 一 种 全 新 的 技 术 方 案 ,在 技 术 史 上 未 曾
有过先例,它为人类科学技术在某个时期的发展开创了新纪
元。
开 拓 性 发 明 同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 具 备 创 造 性 。 例 如 , 中 国 的 四 大 发 明 ——指 南 针 、
造 纸 术 、活 字 印 刷 术 和 火 药 。此 外 ,作 为 开 拓 性 发 明 的 例 子 还
(2-59)
19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创造性
有 :蒸 汽 机 、白 炽 灯 、收 音 机 、雷 达 、激 光 器 、利 用 计 算 机 实
现汉字输入等。
4.2
组合发明
组 合 发 明 ,是 指 将 某 些 技 术 方 案 进 行 组 合 ,构 成 一 项 新 的
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
在 进 行 组 合 发 明 创 造 性 的 判 断 时 通 常 需 要 考 虑 :组 合 后 的
各 技 术 特 征 在 功 能 上 是 否 彼 此 相 互 支 持 、组 合 的 难 易 程 度 、现
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
( 1) 显 而 易 见 的 组 合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者方法组
合 或 者 连 接 在 一 起 ,各 自 以 其 常 规 的 方 式 工 作 ,而 且 总 的 技 术
效 果 是 各 组 合 部 分 效 果 之 总 和 ,组 合 后 的 各 技 术 特 征 之 间 在 功
能 上 无 相 互 作 用 关 系 ,仅 仅 是 一 种 简 单 的 叠 加 ,则 这 种 组 合 发
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 项 带 有 电 子 表 的 圆 珠 笔 的 发 明 ,发 明 的 内 容 是 将 已 知 的
电 子 表 安 装 在 已 知 的 圆 珠 笔 的 笔 身 上 。将 电 子 表 同 圆 珠 笔 组 合
后 ,两 者 仍 各 自 以 其 常 规 的 方 式 工 作 ,在 功 能 上 没 有 相 互 作 用
关 系 ,只 是 一 种 简 单 的 叠 加 ,因 而 这 种 组 合 发 明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
此 外 ,如 果 组 合 仅 仅 是 公 知 结 构 的 变 型 ,或 者 组 合 处 于 常
规技术继续发展的范围之内,而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
果,则这样的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2)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组 合
如 果 组 合 的 各 技 术 特 征 在 功 能 上 彼 此 支 持 ,并 取 得 了 新 的
技 术 效 果 ;或 者 说 组 合 后 的 技 术 效 果 比 每 个 技 术 特 征 效 果 的 总
和更优越,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 明 具 备 创 造 性 。其 中 组 合 发 明 的 每 个 单 独 的 技 术 特 征 本 身 是
否完全或者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例如】
一 项 “ 深 冷 处 理 及 化 学 镀 镍 - 磷 - 稀 土 工 艺 ” 的 发 明 ,发
明 的 内 容 是 将 公 知 的 深 冷 处 理 和 化 学 镀 相 互 组 合 。现 有 技 术 在
深冷处理后需要对工件采用非常规温度回火处理,以消除应
力 ,稳 定 组 织 和 性 能 。本 发 明 在 深 冷 处 理 后 ,对 工 件 不 作 回 火
或 时 效 处 理 ,而 是 在 80℃ ±10℃ 的 镀 液 中 进 行 化 学 镀 ,这 不 但
192
(2-60)
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省 去 了 所 说 的 回 火 或 时 效 处 理 ,还 使 该 工 件 仍 具 有 稳 定 的 基 体
组 织 以 及 耐 磨 、耐 蚀 并 与 基 体 结 合 良 好 的 镀 层 ,这 种 组 合 发 明
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预先是难以想到的,
因而,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4.3
选择发明
选 择 发 明 ,是 指 从 现 有 技 术 公 开 的 宽 范 围 中 ,有 目 的 地 选
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窄范围或者个体的发明。
在 进 行 选 择 发 明 创 造 性 的 判 断 时 ,选 择 所 带 来 的 预 料 不 到
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 1)如果发明仅是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或者发
明仅仅是从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方案中选出一种,而选出
的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现 有 技 术 中 存 在 很 多 加 热 的 方 法 ,一 项 发 明 是 在 已 知 的 采
用 加 热 的 化 学 反 应 中 选 用 一 种 公 知 的 电 加 热 法 ,该 选 择 发 明 没
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2)如 果 发 明 是 在 可 能 的 、有 限 的 范 围 内 选 择 具 体 的 尺 寸 、
温 度 范 围 或 者 其 他 参 数 ,而 这 些 选 择 可 以 由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通 过 常 规 手 段 得 到 并 且 没 有 产 生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该 发
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 项 已 知 反 应 方 法 的 发 明 ,其 特 征 在 于 规 定 一 种 惰 性 气 体
的 流 速 ,而 确 定 流 速 是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通 过 常 规 计 算 得
到的,因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3) 如 果 发 明 是 可 以 从 现 有 技 术 中 直 接 推 导 出 来 的 选 择 ,
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 项 改 进 组 合 物 Y 的 热 稳 定 性 的 发 明 ,其 特 征 在 于 确 定 了
组合物 Y 中某组分 X 的最低含量,实际上,该含量可以从组
分 X 的含量与组合物 Y 的热稳定性关系曲线中推导出来,因
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4)如 果 选 择 使 得 发 明 取 得 了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该
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
在 一 份 制 备 硫 代 氯 甲 酸 的 现 有 技 术 对 比 文 件 中 ,催 化 剂 羧
(2-61)
19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创造性
酸 酰 胺 和 /或 尿 素 相 对 于 原 料 硫 醇 ,其 用 量 比 大 于 0、小 于 等 于
100%( mol);在 给 出 的 例 子 中 ,催 化 剂 用 量 比 为 2%( mol)~
13%( mol),并 且 指 出 催 化 剂 用 量 比 从 2%( mol)起 ,产 率 开
始 提 高 ;此 外 ,一 般 专 业 人 员 为 提 高 产 率 ,也 总 是 采 用 提 高 催
化 剂 用 量 比 的 办 法 。一 项 制 备 硫 代 氯 甲 酸 方 法 的 选 择 发 明 ,采
用 了 较 小 的 催 化 剂 用 量 比( 0.02%( mol)~ 0.2%( mol)),提
高 产 率 11.6%~ 35.7%, 大 大 超 出 了 预 料 的 产 率 范 围 , 并 且 还
简 化 了 对 反 应 物 的 处 理 工 艺 。这 说 明 ,该 发 明 选 择 的 技 术 方 案 ,
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4.4
转用发明
转 用 发 明 ,是 指 将 某 一 技 术 领 域 的 现 有 技 术 转 用 到 其 他 技
术领域中的发明。
在 进 行 转 用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判 断 时 通 常 需 要 考 虑 :转 用 的 技
术领域的远近、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转用的难易程度、
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 1) 如 果 转 用 是 在 类 似 的 或 者 相 近 的 技 术 领 域 之 间 进 行
的 ,并 且 未 产 生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这 种 转 用 发 明 不 具 备
创造性。
【例如】
将 用 于 柜 子 的 支 撑 结 构 转 用 到 桌 子 的 支 撑 ,这 种 转 用 发 明
不具备创造性。
( 2)如 果 这 种 转 用 能 够 产 生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或 者 克
服 了 原 技 术 领 域 中 未 曾 遇 到 的 困 难 ,则 这 种 转 用 发 明 具 有 突 出
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 项 潜 艇 副 翼 的 发 明 ,现 有 技 术 中 潜 艇 在 潜 入 水 中 时 是 靠
自 重 和 水 对 它 产 生 的 浮 力 相 平 衡 停 留 在 任 意 点 上 ,上 升 时 靠 操
纵 水 平 舱 产 生 浮 力 ,而 飞 机 在 航 行 中 完 全 是 靠 主 翼 产 生 的 浮 力
浮 在 空 中 ,发 明 借 鉴 了 飞 机 中 的 技 术 手 段 ,将 飞 机 的 主 翼 用 于
潜 艇 ,使 潜 艇 在 起 副 翼 作 用 的 可 动 板 作 用 下 产 生 升 浮 力 或 者 沉
降 力 ,从 而 极 大 地 改 善 了 潜 艇 的 升 降 性 能 。由 于 将 空 中 技 术 运
用 到 水 中 需 克 服 许 多 技 术 上 的 困 难 ,且 该 发 明 取 得 了 极 好 的 效
果,所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194
(2-62)
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4.5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已 知 产 品 的 新 用 途 发 明 ,是 指 将 已 知 产 品 用 于 新 的 目 的 的
发明。
在进行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
虑 :新 用 途 与 现 有 用 途 技 术 领 域 的 远 近 、新 用 途 所 带 来 的 技 术
效果等。
( 1) 如 果 新 的 用 途 仅 仅 是 使 用 了 已 知 材 料 的 已 知 的 性 质 ,
则该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作为润滑油的已知组合物在同一技术领域中用作切削
剂,这种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2)如 果 新 的 用 途 是 利 用 了 已 知 产 品 新 发 现 的 性 质 ,并 且
产 生 了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这 种 用 途 发 明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作为木材杀菌剂的五氯酚制剂用作除草剂而取得了预
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用途发明具备创造性。
4.6
要素变更的发明
要 素 变 更 的 发 明 ,包 括 要 素 关 系 改 变 的 发 明 、要 素 替 代 的
发明和要素省略的发明。
在 进 行 要 素 变 更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判 断 时 通 常 需 要 考 虑 :要 素
关 系 的 改 变 、要 素 替 代 和 省 略 是 否 存 在 技 术 启 示 、其 技 术 效 果
是否可以预料等。
4.6.1 要 素 关 系 改 变 的 发 明
要 素 关 系 改 变 的 发 明 ,是 指 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其 形 状 、
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关系等发生了变化。
( 1)如 果 要 素 关 系 的 改 变 没 有 导 致 发 明 效 果 、功 能 及 用 途
的 变 化 ,或 者 发 明 效 果 、功 能 及 用 途 的 变 化 是 可 预 料 到 的 ,则
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现 有 技 术 公 开 了 一 种 刻 度 盘 固 定 不 动 、指 针 转 动 式 的 测 量
仪 表 ,一 项 发 明 是 指 针 不 动 而 刻 度 盘 转 动 的 同 类 测 量 仪 表 ,该
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之 间 的 区 别 仅 是 要 素 关 系 的 调 换 ,即 “ 动 静 转
(2-63)
19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创造性
换 ” 。这 种 转 换 并 未 产 生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所 以 这 种 发 明
不具备创造性。
( 2)如 果 要 素 关 系 的 改 变 导 致 发 明 产 生 了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发 明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具 备 创 造
性。
【例如】
一 项 有 关 剪 草 机 的 发 明 ,其 特 征 在 于 刀 片 斜 角 与 公 知 的 不
同 ,其 斜 角 可 以 保 证 刀 片 的 自 动 研 磨 ,而 现 有 技 术 中 所 用 刀 片
的 角 度 没 有 自 动 研 磨 的 效 果 。该 发 明 通 过 改 变 要 素 关 系 ,产 生
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4.6.2 要 素 替 代 的 发 明
要 素 替 代 的 发 明 ,是 指 已 知 产 品 或 者 方 法 的 某 一 要 素 由 其
他已知要素替代的发明。
( 1)如 果 发 明 是 相 同 功 能 的 已 知 手 段 的 等 效 替 代 ,或 者 是
为 解 决 同 一 技 术 问 题 ,用 已 知 最 新 研 制 出 的 具 有 相 同 功 能 的 材
料 替 代 公 知 产 品 中 的 相 应 材 料 ,或 者 是 用 某 一 公 知 材 料 替 代 公
知 产 品 中 的 某 材 料 ,而 这 种 公 知 材 料 的 类 似 应 用 是 已 知 的 ,且
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 项 涉 及 泵 的 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该 发 明 中 的 动 力 源
是 液 压 马 达 替 代 了 现 有 技 术 中 使 用 的 电 机 ,这 种 等 效 替 代 的 发
明不具备创造性。
( 2) 如 果 要 素 的 替 代 能 使 发 明 产 生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
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4.6.3 要 素 省 略 的 发 明
要 素 省 略 的 发 明 ,是 指 省 去 已 知 产 品 或 者 方 法 中 的 某 一 项
或者多项要素的发明。
( 1)如 果 发 明 省 去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要 素 后 其 功 能 也 相 应 地 消
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种涂料组合物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不含防冻
剂 。由 于 取 消 使 用 防 冻 剂 后 ,该 涂 料 组 合 物 的 防 冻 效 果 也 相 应
消失,因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2)如 果 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发 明 省 去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要
196
(2-64)
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素( 例 如 ,一 项 产 品 发 明 省 去 了 一 个 或 者 多 个 零 、部 件 或 者 一
项 方 法 发 明 省 去 一 步 或 者 多 步 工 序 )后 ,依 然 保 持 原 有 的 全 部
功 能 ,或 者 带 来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5.
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
发 明 是 否 具 备 创 造 性 ,通 常 应 当 根 据 本 章 第 3.2 节 所 述 的
审查基准进行审查。应当强调的是,当申请属于以下情形时,
审查员应当予以考虑,不应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5.1
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
术难题
如果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
的技术难题,这种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性。
【例如】
自有农场以来,人们一直期望解决在农场牲畜(如奶牛)
身上无痛而且不损坏牲畜表皮地打上永久性标记的技术问题,
某发明人基于冷冻能使牲畜表皮着色这一发现而发明的一项
冷 冻 “ 烙 印 ” 的 方 法 成 功 地 解 决 了 这 个 技 术 问 题 ,该 发 明 具 备
创造性。
5.2
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技 术 偏 见 ,是 指 在 某 段 时 间 内 、某 个 技 术 领 域 中 ,技 术 人
员 对 某 个 技 术 问 题 普 遍 存 在 的 、偏 离 客 观 事 实 的 认 识 ,它 引 导
人 们 不 去 考 虑 其 他 方 面 的 可 能 性 ,阻 碍 人 们 对 该 技 术 领 域 的 研
究 和 开 发 。如 果 发 明 克 服 了 这 种 技 术 偏 见 ,采 用 了 人 们 由 于 技
术 偏 见 而 舍 弃 的 技 术 手 段 ,从 而 解 决 了 技 术 问 题 ,则 这 种 发 明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
对 于 电 动 机 的 换 向 器 与 电 刷 间 界 面 ,通 常 认 为 越 光 滑 接 触
越 好 ,电 流 损 耗 也 越 小 。一 项 发 明 将 换 向 器 表 面 制 出 一 定 粗 糙
度 的 细 纹 ,其 结 果 电 流 损 耗 更 小 ,优 于 光 滑 表 面 。该 发 明 克 服
了技术偏见,具备创造性。
5.3
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发 明 取 得 了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是 指 发 明 同 现 有 技 术 相
(2-65)
19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创造性
比 ,其 技 术 效 果 产 生“ 质 ”的 变 化 ,具 有 新 的 性 能 ;或 者 产 生
“ 量 ”的 变 化 ,超 出 人 们 预 期 的 想 象 。这 种“ 质 ”的 或 者“ 量 ”
的 变 化 ,对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事 先 无 法 预 测 或 者
推 理 出 来 。当 发 明 产 生 了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时 ,一 方 面 说 明
发 明 具 有 显 著 的 进 步 ,同 时 也 反 映 出 发 明 的 技 术 方 案 是 非 显 而
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5.4
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当 发 明 的 产 品 在 商 业 上 获 得 成 功 时 ,如 果 这 种 成 功 是 由 于
发 明 的 技 术 特 征 直 接 导 致 的 ,则 一 方 面 反 映 了 发 明 具 有 有 益 效
果 ,同 时 也 说 明 了 发 明 是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因 而 这 类 发 明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具 备 创 造 性 。但 是 ,如 果 商 业
上 的 成 功 是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所 致 ,例 如 由 于 销 售 技 术 的 改 进 或 者
广告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6.
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6.1
创立发明的途径
不 管 发 明 者 在 创 立 发 明 的 过 程 中 是 历 尽 艰 辛 ,还 是 唾 手 而
得 ,都 不 应 当 影 响 对 该 发 明 创 造 性 的 评 价 。绝 大 多 数 发 明 是 发
明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是长期科学研究或者生产实践的总
结。但是,也有一部分发明是偶然作出的。
【例如】
公 知 的 汽 车 轮 胎 具 有 很 好 的 强 度 和 耐 磨 性 能 ,它 曾 经 是 由
于 一 名 工 匠 在 准 备 黑 色 橡 胶 配 料 时 , 把 决 定 加 入 3%的 碳 黑 错
用 为 30%而 造 成 的 。事 实 证 明 ,加 入 30%碳 黑 生 产 出 来 的 橡 胶
具 有 原 先 不 曾 预 料 到 的 高 强 度 和 耐 磨 性 能 ,尽 管 它 是 由 于 操 作
者偶然的疏忽而造成的,但不影响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6.2
避免“事后诸葛亮”
审 查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时 ,由 于 审 查 员 是 在 了 解 了 发 明 内 容 之
后才作出判断,因而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从而犯
“ 事 后 诸 葛 亮 ” 的 错 误 。审 查 员 应 当 牢 牢 记 住 ,对 发 明 的 创 造
性评价是由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申请日以前的
现 有 技 术 与 发 明 进 行 比 较 而 作 出 的 ,以 减 少 和 避 免 主 观 因 素 的
198
(2-66)
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影响。
6.3
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在 创 造 性 的 判 断 过 程 中 ,考 虑 发 明 的 技 术 效 果 有 利 于 正 确
评 价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按 照 本 章 第 5.3 节 中 所 述 ,如 果 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具 有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不 必 再 怀 疑 其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可 以 确 定 发 明 具 备 创 造 性 。但
是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通 过 本 章 第 3.2 节 中 所 述 的 方 法 ,可
以判断出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
易 见 的 ,且 能 够 产 生 有 益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发 明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具 备 创 造 性 ,此 种 情 况 不 应 强 调 发 明 是
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6.4
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审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是针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而言的,因
此 ,对 发 明 创 造 性 的 评 价 应 当 针 对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进
行 。发 明 对 现 有 技 术 作 出 贡 献 的 技 术 特 征 ,例 如 ,使 发 明 产 生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的 技 术 特 征 ,或 者 体 现 发 明 克 服 技 术 偏 见
的 技 术 特 征 ,应 当 写 入 权 利 要 求 中 ;否 则 ,即 使 说 明 书 中 有 记
载,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也不予考虑。此外,创造性的判断,
应 当 针 对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整 体 进 行 评 价 ,即 评 价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具 备 创 造 性 ,而 不 是 评 价 某 一 技 术 特 征 是 否 具 备 创 造
性。
(2-67)
19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
实用性
第五章
实 用 性
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应 当 具 备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和 实 用 性 。因 此 ,申 请 专
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之一。
2.
法 22.4
实用性的概念
实 用 性 ,是 指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申 请 的 主 题 必 须 能 够 在 产
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必 须 是 能 够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并 且 能 够 应 用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换 句 话 说 ,如 果 申 请
的 是 一 种 产 品 ( 包 括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 那 么 该 产 品 必 须 在 产
业 中 能 够 制 造 ,并 且 能 够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如 果 申 请 的 是 一 种 方
法 ( 仅 限 发 明 ), 那 么 这 种 方 法 必 须 在 产 业 中 能 够 使 用 , 并 且
能 够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只 有 满 足 上 述 条 件 的 产 品 或 者 方 法 专 利 申
请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所谓产业,它包括工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
交通运输业以及文化体育、生活用品和医疗器械等行业。
在 产 业 上 能 够 制 造 或 者 使 用 的 技 术 方 案 ,是 指 符 合 自 然 规
律 、具 有 技 术 特 征 的 任 何 可 实 施 的 技 术 方 案 。这 些 方 案 并 不 一
定 意 味 着 使 用 机 器 设 备 ,或 者 制 造 一 种 物 品 ,还 可 以 包 括 例 如
驱雾的方法,或者将能量由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方
法。
能 够 产 生 积 极 效 果 ,是 指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在 提
出 申 请 之 日 ,其 产 生 的 经 济 、技 术 和 社 会 的 效 果 是 所 属 技 术 领
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
的。
3.
实用性的审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是 否 具 备 实 用 性 ,应 当 在 新 颖
性和创造性审查之前首先进行判断。
200
(2-68)
实用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
3.1
审查原则
审 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实 用 性 时 ,应 当 遵 循 下
列原则:
( 1)以 申 请 日 提 交 的 说 明 书( 包 括 附 图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所
公 开 的 整 体 技 术 内 容 为 依 据 ,而 不 仅 仅 局 限 于 权 利 要 求 所 记 载
的内容;
( 2)实 用 性 与 所 申 请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是 怎 样 创 造 出 来
的或者是否已经实施无关。
3.2
审查基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说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 者
使 用 的 可 能 性 。满 足 实 用 性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不 能 违 背 自 然 规 律
并 且 应 当 具 有 再 现 性 。因 不 能 制 造 或 者 使 用 而 不 具 备 实 用 性 是
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
关。
以下给出不具备实用性的几种主要情形。
3.2.1 无 再 现 性
具 有 实 用 性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主 题 ,应 当 具 有
再 现 性 。反 之 ,无 再 现 性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主 题 不
具备实用性。
再 现 性 ,是 指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公 开 的 技 术
内 容 ,能 够 重 复 实 施 专 利 申 请 中 为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所 采 用 的 技 术
方 案 。这 种 重 复 实 施 不 得 依 赖 任 何 随 机 的 因 素 ,并 且 实 施 结 果
应该是相同的。
但 是 ,审 查 员 应 当 注 意 ,申 请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产
品 的 成 品 率 低 与 不 具 有 再 现 性 是 有 本 质 区 别 的 。前 者 是 能 够 重
复 实 施 ,只 是 由 于 实 施 过 程 中 未 能 确 保 某 些 技 术 条 件( 例 如 环
境 洁 净 度 、温 度 等 )而 导 致 成 品 率 低 ;后 者 则 是 在 确 保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所 需 全 部 技 术 条 件 下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
3.2.2 违 背 自 然 规 律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
(2-69)
20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
实用性
规 律 。违 背 自 然 规 律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是 不 能 实 施
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审 查 员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那 些 违 背 能 量 守 恒 定 律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主 题 ,例 如 永 动 机 ,必 然 是 不 具 备 实 用 性
的。
3.2.3 利 用 独 一 无 二 的 自 然 条 件 的 产 品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得是由自然
条 件 限 定 的 独 一 无 二 的 产 品 。利 用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建 造 的 自 始
至终都是不可移动的唯一产品不具备实用性。应当注意的是,
不能因为上述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不具备实用性,
而认为其构件本身也不具备实用性。
3.2.4 人 体 或 者 动 物 体 的 非 治 疗 目 的 的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包 括 治 疗 目 的 和 非 治 疗 目 的 的 手 术 方 法 。以
治 疗 为 目 的 的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属 于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3 节 中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客 体 ;非 治 疗 目 的 的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由 于 是 以 有 生
命 的 人 或 者 动 物 为 实 施 对 象 ,无 法 在 产 业 上 使 用 ,因 此 不 具 备
实 用 性 。例 如 ,为 美 容 而 实 施 的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或 者 采 用 外 科
手 术 从 活 牛 身 体 上 摘 取 牛 黄 的 方 法 ,以 及 为 辅 助 诊 断 而 采 用 的
外科手术方法,例如实施冠状造影之前采用的外科手术方法
等。
3.2.5 测 量 人 体 或 者 动 物 体 在 极 限 情 况 下 的 生 理 参 数 的 方 法
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需要将被
测对象置于极限环境中,这会对人或者动物的生命构成威胁,
不 同 的 人 或 者 动 物 个 体 可 以 耐 受 的 极 限 条 件 是 不 同 的 ,需 要 有
经验的测试人员根据被测对象的情况来确定其耐受的极限条
件,因此这类方法无法在产业上使用,不具备实用性。
以下测量方法属于不具备实用性的情 况:
( 1)通 过 逐 渐 降 低 人 或 者 动 物 的 体 温 ,以 测 量 人 或 者 动 物
对寒冷耐受程度的测量方法;
( 2)利 用 降 低 吸 入 气 体 中 氧 气 分 压 的 方 法 逐 级 增 加 冠 状 动
脉 的 负 荷 ,并 通 过 动 脉 血 压 的 动 态 变 化 观 察 冠 状 动 脉 的 代 偿 反
应,以测量冠状动脉代谢机能的非侵入性的检查方法。
202
(2-70)
实用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
3.2.6 无 积 极 效 果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应
当 能 够 产 生 预 期 的 积 极 效 果 。明 显 无 益 、脱 离 社 会 需 要 的 发 明
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2-71)
20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第六章
1.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引 言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单一性的规
定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单 一 性 作 了 规 定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不 符 合 单 一 性 的 专 利 申 请 的 分 案 及 其
修改作了规定。
本 章 的 单 一 性 规 定 主 要 涉 及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其 中 基 本 概 念
和 原 则 也 适 用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关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单
一 性 的 审 查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9 节 的 规 定 。关 于
化 学 领 域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一 性 审 查 的 特 殊 问 题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十章第 8 节的规定。
法 31.1
2.
单一性
2.1
单一性的基本概念
2.1.1 单 一 性 要 求
单 一 性 ,是 指 一 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限 于 一
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也 就 是 说 ,如 果 一 件
申 请 包 括 几 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则 只 有 在 所 有 这 几 项 发 明 或
者实用新型之间有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使之相互关联的情况下
才被允许。这是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要求。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单一性要求的主要原因是:
( 1)经 济 上 的 原 因 :为 了 防 止 申 请 人 只 支 付 一 件 专 利 的 费
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
( 2)技术上的原因: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
缺 乏 单 一 性 不 影 响 专 利 的 有 效 性 ,因 此 缺 乏 单 一 性 不 应 当
作为专利无效的理由。
2.1.2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204
(2-72)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 ,应 当 在 技 术 上 相 互 关 联 ,包 含 一 个 或 者 多 个 相 同 或 者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其 中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是 指 每 一 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上述条款定义了一种判断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两项以上
的 发 明 是 否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方 法 。也 就 是 说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的 发 明 在 技 术 上 必 须 相 互 关 联 ,这
种相互关联是以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表示在它们的
权利要求中的。
上 述 条 款 还 对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作 了 定 义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是 专
门 为 评 定 专 利 申 请 单 一 性 而 提 出 的 一 个 概 念 ,应 当 把 它 理 解 为
体 现 发 明 对 现 有 技 术 作 出 贡 献 的 技 术 特 征 ,也 就 是 使 发 明 相 对
于 现 有 技 术 具 有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的 技 术 特 征 ,并 且 应 当 从 每 一
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整体上考虑后加以确定。
因 此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的“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构思”是指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2.2
单一性的审查
2.2.1 审 查 原 则
审 查 员 在 审 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单 一 性 时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基
本原则:
( 1)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所 规 定 的 内 容 ,判 断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中 要 求 保 护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是 否 满 足 发 明 单 一 性 的 要 求 ,就 是 要 看 权 利 要 求 中 记 载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是 否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即 判 断 这 些
权利要求中是否包含使它们在技术上相互关联的一个或者多
个 相 同 或 者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这 一 判 断 是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的
内容来进行的,必要时可以参照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
( 2)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的 权 利 要 求 可
以 按 照 以 下 六 种 方 式 之 一 撰 写 ;但 是 ,不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即 使 按 照 所 列 举 的 六 种 方 式 中 的
某一种方式撰写,也不能允许在一件申请中请求保护:
( i) 不 能 包 括 在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内 的 两 项 以 上 产 品 或 者 方 法
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 ii) 产 品 和 专 用 于 制 造 该 产 品 的 方 法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
(2-73)
20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 iii) 产 品 和 该 产 品 的 用 途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
( iv) 产 品 、 专 用 于 制 造 该 产 品 的 方 法 和 该 产 品 的 用 途 的
独立权利要求;
( v)产 品 、专 用 于 制 造 该 产 品 的 方 法 和 为 实 施 该 方 法 而 专
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 vi) 方 法 和 为 实 施 该 方 法 而 专 门 设 计 的 设 备 的 独 立 权 利
要求。
其 中 , 第 ( i) 种 方 式 中 所 述 的 “ 同 类 ” 是 指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类 型 相 同 ,即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中 所 要 求 保 护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仅 涉 及 产 品 发 明 ,或 者 仅 涉 及 方 法 发 明 。只 要 有 一 个 或 者 多 个
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使多项产品类独立权利要求之
间 或 者 多 项 方 法 类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在 技 术 上 相 关 联 ,则 允 许
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包含多项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第 ( ii) 至 第 ( vi) 种 方 式 涉 及 的 是 两 项 以 上 不 同 类 独 立
权利要求的组合。
对于产品与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组
合 ,该“ 专 用 ”方 法 使 用 的 结 果 就 是 获 得 该 产 品 ,两 者 之 间 在
技 术 上 相 关 联 。但“ 专 用 ”并 不 意 味 该 产 品 不 能 用 其 他 方 法 制
造。
对 于 产 品 与 该 产 品 用 途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组 合 ,该 用 途 必 须
是由该产品的特定性能决定的,它们在技术上相关联。
对于方法与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
求 的 组 合 ,除 了 该“ 专 门 设 计 ”的 设 备 能 够 实 施 该 方 法 外 ,该
设备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还必须与该方法对现有技术作出
的 贡 献 相 对 应 。但 是 ,“ 专 门 设 计 ” 的 含 义 并 不 是 指 该 设 备 不
能用来实施其他方法,或者该方法不能用 其他设备来实施。
不 同 类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是 否 按 照 引 用 关 系 撰 写 ,只 是 形
式 上 的 不 同 ,不 影 响 它 们 的 单 一 性 。例 如 ,与 一 项 产 品 A 独 立
权利要求相并列的一项专用于制造该产品 A 的方法独立权利
要 求 ,可 以 写 成 “ 权 利 要 求 1 的 产 品 A 的 制 造 方 法 ,„ „ ” 也
可以写成“产品 A 的制造方法,„„”
( 3)以 上 列 举 了 六 种 可 允 许 包 括 在 一 件 申 请 中 的 两 项 以 上
同 类 或 不 同 类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组 合 方 式 及 适 当 的 排 列 次 序 ,但
是 ,所 列 六 种 方 式 并 非 穷 举 ,也 就 是 说 ,在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前 提 下 ,除 上 述 排 列 组 合 方 式 外 ,还 允 许 有 其 他 的 方 式 。
206
(2-74)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 4)评 定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是 否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无 须
考 虑 这 些 发 明 是 分 别 在 各 自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要 求 保 护 ,还 是
在 同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中 作 为 并 列 选 择 的 技 术 方 案 要 求 保 护 。对 于
上 述 两 种 情 况 ,均 应 当 按 照 相 同 的 标 准 判 断 其 单 一 性 。后 一 种
情 况 经 常 出 现 在 马 库 什 权 利 要 求 中 ,关 于 马 库 什 权 利 要 求 单 一
性 的 审 查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十 章 第 8.1 节 的 规 定 。此 外 ,权 利 要
求的排列次序也不应当影响发明单一性的判断。
( 5)一 般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只 需 要 考 虑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的
单 一 性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与 其 所 从 属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不 存 在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问 题 。但 是 ,在 遇 有 形 式 上 为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而 实
质 上 是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情 况 时 ,应 当 审 查 其 是 否 符 合 单 一 性 规
定。
如 果 一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由 于 缺 乏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等 理 由 而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则 需 要 考 虑 其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是 否 符 合
单一性的规定。
( 6)某 些 申 请 的 单 一 性 可 以 在 检 索 现 有 技 术 之 前 确 定 ,而
某 些 申 请 的 单 一 性 则 只 有 在 考 虑 了 现 有 技 术 之 后 才 能 确 定 。当
一 件 申 请 中 不 同 的 发 明 明 显 不 具 有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时 ,则 在
检 索 之 前 即 可 判 断 其 缺 乏 单 一 性 。例 如 一 件 申 请 中 包 括 了 除 草
剂 和 割 草 机 两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由 于 两 者 之 间 没 有 相 同 或 者 相
应 的 技 术 特 征 ,更 不 可 能 有 相 同 或 者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因
而 明 显 不 具 有 单 一 性 ,检 索 前 即 可 得 出 结 论 。然 而 ,由 于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是 体 现 发 明 对 现 有 技 术 作 出 贡 献 的 技 术 特 征 ,是 相 对
于 现 有 技 术 而 言 的 ,只 有 在 考 虑 了 现 有 技 术 之 后 才 能 确 定 ,因
此,不少申请的单一性问题常常要在检索之后才能作出判断。
当 申 请 与 现 有 技 术 比 较 后 ,在 否 定 了 第 一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的 情 形 下 ,与 其 并 列 的 其 余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是否还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应当重新确定。
2.2.2 单 一 性 审 查 的 方 法 和 举 例
在 对 包 含 在 一 件 申 请 中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进 行 检 索 之 前 ,应
当 首 先 判 断 它 们 之 间 是 否 明 显 不 具 有 单 一 性 。如 果 这 几 项 发 明
没 有 包 含 相 同 或 相 应 的 技 术 特 征 ,或 所 包 含 的 相 同 或 相 应 的 技
术 特 征 均 属 于 本 领 域 惯 用 的 技 术 手 段 ,则 它 们 不 可 能 包 含 相 同
或 相 应 的 体 现 发 明 对 现 有 技 术 作 出 贡 献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因 而
(2-75)
20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明显不具有单一性。
对 于 不 明 显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即 需 要 通 过 检 索
之后才能判断单一性的情形,通常采用以下的分析方法:
( 1)将 第 一 项 发 明 的 主 题 与 相 关 的 现 有 技 术 进 行 比 较 ,确
定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
( 2)判 断 第 二 项 发 明 中 是 否 存 在 一 个 或 者 多 个 与 第 一 项 发
明 相 同 或 者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从 而 确 定 这 两 项 发 明 是 否 在
技术上相关联。
( 3)如 果 在 发 明 之 间 存 在 一 个 或 者 多 个 相 同 或 者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即 存 在 技 术 上 的 关 联 ,则 可 以 得 出 它 们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结 论 。相 反 ,如 果 各 项 发 明 之 间 不 存 在 技 术 上
的 关 联 ,则 可 以 作 出 它 们 不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结 论 ,进
而确定它们不具有单一性。
以 下 结 合 单 一 性 的 基 本 概 念 、审 查 原 则 及 判 断 方 法 举 例 说
明单一性的审查要点。
2.2.2.1 同 类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单 一 性
【 例 1】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传 送 带 X, 特 征 为 A。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传 送 带 Y, 特 征 为 B。
权 利 要 求 3: 一 种 传 送 带 Z, 特 征 为 A 和 B。
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具有特征 A 或 B 的传送带,从现有
技术来看,具有特征 A 或 B 的传送带不是显而易见的,且 A
与 B 不相关。
说 明 :权 利 要 求 1 和 权 利 要 求 2 没 有 记 载 相 同 或 相 应 的 技
术 特 征 ,也 就 不 可 能 存 在 相 同 或 者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因 此 ,
它 们 在 技 术 上 没 有 相 互 关 联 ,不 具 有 单 一 性 。权 利 要 求 1 中 的
特 征 A 是 体 现 发 明 对 现 有 技 术 作 出 贡 献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权 利
要 求 3 中 包 括 了 该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A,两 者 之 间 存 在 相 同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具 有 单 一 性 。类 似 地 ,权 利 要 求 2 和 权 利 要 求 3 之
间 存 在 相 同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B, 具 有 单 一 性 。
【 例 2】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发 射 器 , 特 征 在 于 视 频 信 号 的 时 轴 扩 展
器。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接 收 器 , 特 征 在 于 视 频 信 号 的 时 轴 压 缩
208
(2-76)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器。
权 利 要 求 3: 一 种 传 送 视 频 信 号 的 设 备 , 包 括 权 利 要 求 1
的发射器和权利要求 2 的接收器。
现有技术中既没有公开也没有暗示在本领域中使用时轴
扩展器和时轴压缩器,这种使用不是显而易见的。
说 明 :权 利 要 求 1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是 视 频 信 号 时 轴 扩 展 器 ,
权 利 要 求 2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是 视 频 信 号 时 轴 压 缩 器 ,它 们 之 间
相 互 关 联 不 能 分 开 使 用 ,两 者 是 彼 此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权
利 要 求 1 与 2 有 单 一 性 ;权 利 要 求 3 包 含 了 权 利 要 求 1 和 2 两
者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因 此 它 与 权 利 要 求 1 或 与 权 利 要 求 2 均 有
单一性。
【 例 3】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插 头 , 特 征 为 A。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插 座 , 特 征 与 A 相 应 。
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和暗示具有特征 A 的插头及相应的
插座,这种插头和插座不是显而易见的。
说 明 :权 利 要 求 1 与 2 具 有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其 要 求
保 护 的 插 头 和 插 座 是 相 互 关 联 且 必 须 同 时 使 用 的 两 种 产 品 ,因
此有单一性。
【 例 4】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用 于 直 流 电 动 机 的 控 制 电 路 , 所 说 的 电
路 具 有 特 征 A。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用 于 直 流 电 动 机 的 控 制 电 路 , 所 说 的 电
路 具 有 特 征 B。
权 利 要 求 3:一 种 设 备 ,包 括 一 台 具 有 特 征 A 的 控 制 电 路
的直流电机。
权 利 要 求 4:一 种 设 备 ,包 括 一 台 具 有 特 征 B 的 控 制 电 路
的直流电机。
从现有技术来看,特征 A 和 B 分别是体现发明对现有技
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而且特征 A 和 B 完全不相关。
说 明 :特 征 A 是 权 利 要 求 1 和 3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特 征 B
是 权 利 要 求 2 和 4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但 A 与 B 不 相 关 。因 此 ,
权利要求 1 与 3 之间或者权利要求 2 与 4 之间有相同的特定技
术 特 征 ,因 而 有 单 一 性 ;而 权 利 要 求 1 与 2 或 4 之 间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3 与 2 或 4 之 间 没 有 相 同 或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因 而
(2-77)
20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无单一性。
【 例 5】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灯 丝 A。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用 灯 丝 A 制 成 的 灯 泡 B。
权 利 要 求 3:一 种 探 照 灯 ,装 有 用 灯 丝 A 制 成 的 灯 泡 B 和
旋 转 装 置 C。
与 现 有 技 术 公 开 的 用 于 灯 泡 的 灯 丝 相 比 ,灯 丝 A 是 新 的 并
具有创造性。
说 明 : 该 三 项 权 利 要 求 具 有 相 同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灯 丝 A,
因此它们之间有单一性。
【 例 6】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制 造 产 品 A 的 方 法 B。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制 造 产 品 A 的 方 法 C。
权 利 要 求 3: 一 种 制 造 产 品 A 的 方 法 D。
与现有技术相比,产品 A 是新的并具有创造性。
说 明 :产 品 A 是 上 述 三 项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的 相 同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 这 三 项 方 法 B、 C、 D 之 间 有 单 一 性 。 当 然 , 产 品 A 本
身 还 可 以 有 一 项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如 果 产 品 A 是 已 知 的 ,则 其 不
能 作 为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这 时 应 重 新 判 断 这 三 项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的
单一性。
【 例 7】
权 利 要 求 1:一 种 树 脂 组 合 物 ,包 括 树 脂 A、填 料 B 及 阻
燃 剂 C。
权 利 要 求 2:一 种 树 脂 组 合 物 ,包 括 树 脂 A、填 料 B 及 抗
静 电 剂 D。
本 领 域 中 树 脂 A、填 料 B、阻 燃 剂 C 及 抗 静 电 剂 D 分 别 都
是 已 知 的 ,且 AB 组 合 不 体 现 发 明 对 现 有 技 术 的 贡 献 ,而 ABC
的 组 合 形 成 了 一 种 性 能 良 好 的 不 易 燃 树 脂 组 合 物 , ABD 的 组
合 也 形 成 了 一 种 性 能 良 好 的 防 静 电 树 脂 组 合 物 ,它 们 分 别 具 有
新颖性和创造性。
说 明 :尽 管 这 两 项 权 利 要 求 都 包 括 相 同 的 特 征 A 和 B,但
是 , A、 B 及 AB 组 合 都 不 体 现 发 明 对 现 有 技 术 的 贡 献 , 权 利
要 求 1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是 ABC 组 合 , 权 利 要 求 2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是 ABD 组 合 , 两 者 不 相 同 也 不 相 应 , 因 此 , 权 利 要 求 2
与权利要求 1 没有单一性。
210
(2-78)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2.2.2.2 不 同 类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单 一 性
【 例 8】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化 合 物 X。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制 备 化 合 物 X 的 方 法 。
权 利 要 求 3: 化 合 物 X 作 为 杀 虫 剂 的 应 用 。
( 1) 第 一 种 情 况 : 化 合 物 X 具 有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
说 明 :化 合 物 X 是 这 三 项 权 利 要 求 相 同 的 技 术 特 征 。由 于
它 是 体 现 发 明 对 现 有 技 术 作 出 贡 献 的 技 术 特 征 ,即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因 此 ,权 利 要 求 1 至 3 存 在 相 同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权 利 要
求 1、 2 和 3 有 单 一 性 。
( 2)第 二 种 情 况 :通 过 检 索 发 现 化 合 物 X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说 明 :权 利 要 求 1 不 具 有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权 利 要 求 2 和 3 之 间 的 相 同 技 术 特 征 仍 为 化 合 物 X,但
是 ,由 于 化 合 物 X 对 现 有 技 术 没 有 作 出 贡 献 ,故 不 是 相 同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而 且 ,权 利 要 求 2 和 3 之 间 也 没 有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因 此 ,权 利 要 求 2 和 3 之 间 不 存 在 相 同 或 相 应 的 特 定
技术特征,缺乏单一性。
【 例 9】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高 强 度 、 耐 腐 蚀 的 不 锈 钢 带 , 主 要 成 分
为 ( 按 %重 量 计 ) Ni= 2.0~ 5.0, Cr= 15~ 19, Mo= 1~ 2 及
平 衡 量 的 Fe,带 的 厚 度 为 0.5mm~ 2.0mm,其 伸 长 率 为 0.2%
时 屈 服 强 度 超 过 50kg/mm 2 。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生 产 高 强 度 、 耐 腐 蚀 不 锈 钢 带 的 方 法 ,
该 带 的 主 要 成 分 为( 按 %重 量 计 )Ni= 2.0~ 5.0,Cr= 15~ 19,
Mo= 1~ 2 及 平 衡 量 的 Fe, 该 方 法 包 括 以 下 次 序 的 工 艺 步 骤 :
( 1) 热 轧 至 2.0mm~ 5.0mm 的 厚 度 ;
( 2)退 火 该 经 热 轧 后 的 带 子 ,退 火 温 度 为 800℃ ~ 1000℃ ;
( 3) 冷 轧 该 带 子 至 0.5mm~ 2.0mm 厚 度 ;
( 4) 退 火 : 温 度 为 1120℃ ~ 1200℃ , 时 间 为 2~ 5 分 钟 。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 伸 长 率 为 0.2% 时 屈 服 强 度 超 过
50kg/mm 2 的 不 锈 钢 带 具 有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
说明:权利要求 1 与 2 之间有单一性。该产品权利要求 1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是 伸 长 率 为 0.2%时 屈 服 强 度 超 过 50kg/mm 2 。
(2-79)
21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方法权利要求 2 中的工艺步骤正是为生产出具有这样的屈服强
度 的 不 锈 钢 带 而 采 用 的 加 工 方 法 ,虽 然 在 权 利 要 求 2 的 措 词 中
没有体现出这一点,但是从说明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因此,
这些工艺步骤就是与产品权利要求 1 所限定的强度特征相应的
特定技术特征。
本 例 的 权 利 要 求 2 也 可 以 写 成 引 用 权 利 要 求 1 的 形 式 ,而
不影响它们之间的单一性,如: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生 产 权 利 要 求 1 的 不 锈 钢 带 的 方 法 , 包
括以下工艺步骤:
( 步 骤 ( 1) 至 ( 4) 同 前 所 述 , 此 处 省 略 。)
【 例 10】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含 有 防 尘 物 质 X 的 涂 料 。
权 利 要 求 2:应 用 权 利 要 求 1 所 述 的 涂 料 涂 布 制 品 的 方 法 ,
包括以下步骤:
( 1)用 压 缩 空 气 将 涂 料 喷 成 雾 状 ;( 2)将 雾 状
的涂料通过一个电极装置 A 使之带电后再喷涂到制品上。
权 利 要 求 3: 一 种 喷 涂 设 备 , 包 括 一 个 电 极 装 置 A。
与现有技术相比,含有物质 X 的涂料是新的并具有创造
性 ,电 极 装 置 A 也 是 新 的 并 具 有 创 造 性 。但 是 ,用 压 缩 空 气 使
涂料雾化以及使雾化涂料带电后再直接喷涂到制品上的方法
是已知的。
说 明 :权 利 要 求 1 与 2 有 单 一 性 ,其 中 含 X 的 涂 料 是 它 们
相 同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权 利 要 求 2 与 3 也 有 单 一 性 ,其 中 电 极
装 置 A 是 它 们 相 同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但 权 利 要 求 1 与 3 缺 乏 单
一性,因为它们之间缺乏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 例 11】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处 理 纺 织 材 料 的 方 法 , 其 特 征 在 于 用 涂
料 A 在工艺条件 B 下喷涂该纺织材料。
权 利 要 求 2: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1 的 方 法 喷 涂 得 到 的 一 种 纺 织
材料。
权 利 要 求 3: 权 利 要 求 1 方 法 中 用 的 一 种 喷 涂 机 , 其 特 征
在于有一喷嘴 C 能使涂料均匀分布在纺织材料上。
现 有 技 术 中 公 开 了 用 涂 料 处 理 纺 织 品 的 方 法 ,但 是 ,没 有
公开权利要求 1 的用一种特殊的涂料 A 在特定的工艺条件 B
下( 例 如 温 度 、辐 照 度 等 )喷 涂 的 方 法 ,而 且 ,权 利 要 求 2 的
纺织材料具有预想不到的特性。喷嘴 C 是新的并具有创造性。
212
(2-80)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说 明 :权 利 要 求 1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是 由 于 选 用 了 特 殊 的 涂
料 而 必 须 相 应 地 采 用 的 特 定 的 工 艺 条 件 ;而 在 采 用 该 特 殊 涂 料
和特定工艺条件处理之后得到了权利要求 2 所述的纺织材料,
因 此 ,权 利 要 求 1 与 权 利 要 求 2 具 有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有
单 一 性 。权 利 要 求 3 的 喷 涂 机 与 权 利 要 求 1 或 2 无 相 应 的 特 定
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 3 与权利要求 1 或 2 均无单一性。
【 例 12】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制 造 方 法 , 包 括 步 骤 A 和 B。
权 利 要 求 2: 为 实 施 步 骤 A 而 专 门 设 计 的 设 备 。
权 利 要 求 3: 为 实 施 步 骤 B 而 专 门 设 计 的 设 备 。
没有检索到任何与权利要求 1 方法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
说明:步骤 A 和 B 分别为两个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
贡 献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权 利 要 求 1 与 2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1 与 3 之
间 有 单 一 性 。权 利 要 求 2 与 3 之 间 由 于 不 存 在 相 同 的 或 相 应 的
特定技术特征,因而没有单一性。
【 例 13】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燃 烧 器 , 其 特 征 在 于 混 合 燃 烧 室 有 正 切
方向的燃料进料口。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制 造 燃 烧 器 的 方 法 , 其 特 征 在 于 其 中 包
括使混合燃烧室形成具有正切方向燃料进料口的步骤。
权 利 要 求 3: 一 种 制 造 燃 烧 器 的 方 法 , 其 特 征 在 于 浇 铸 工
序。
权 利 要 求 4: 一 种 制 造 燃 烧 器 的 设 备 , 其 特 征 在 于 该 设 备
有 一 个 装 置 X,该 装 置 使 燃 料 进 料 口 按 正 切 方 向 设 置 在 混 合 燃
烧室上。
权 利 要 求 5: 一 种 制 造 燃 烧 器 的 设 备 , 其 特 征 在 于 有 一 个
自 动 控 制 装 置 D。
权 利 要 求 6:一 种 用 权 利 要 求 1 的 燃 烧 器 制 造 碳 黑 的 方 法 ,
其特征在于其中包括使燃料从正切方向进入燃烧室的步骤。
现有技术公开了具有非切向的燃料进料口和混合室的燃
烧 器 ,从 现 有 技 术 来 看 ,带 有 正 切 方 向 的 燃 料 进 料 口 的 燃 烧 器
既不是已知的,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说 明 :权 利 要 求 1、2、4 与 6 有 单 一 性 ,它 们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都 涉 及 正 切 方 向 的 进 料 口 。而 权 利 要 求 3 或 5 与 权 利 要 求
1、 2、 4 或 6 之 间 不 存 在 相 同 或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 所 以 权
(2-81)
21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利 要 求 3 或 5 与 权 利 要 求 1、 2、 4 或 6 之 间 无 单 一 性 。 此 外 ,
权利要求 3 与 5 之间也无单一性。
2.2.2.3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单 一 性
根 据 本 章 第 2.2.1 节 ( 5) 所 述 的 原 则 , 凡 符 合 规 定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与 其 所 引 用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不 存 在 缺 乏 单 一
性的问题,即使该从属权利要求还包含着另外的发明。
例 如 ,一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是 一 种 生 产 铸 铁 的 新 方 法 。在 一
个 具 体 的 实 施 例 中 ,提 出 了 在 某 一 温 度 范 围 内 按 所 说 的 方 法 生
产 铸 铁 。在 此 情 况 下 ,对 该 温 度 范 围 可 撰 写 一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
即 使 在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没 有 提 到 温 度 ,也 不 应 当 对 该 从 属 权 利
要求提出缺乏单一性的意见。
又 如 ,权 利 要 求 1 是 制 造 产 品 A 的 方 法 ,其 特 征 是 使 用 B
为 原 料 ;权 利 要 求 2 是 按 照 权 利 要 求 1 制 造 产 品 A 的 方 法 ,其
特征是所述的原料 B 是由 C 制备的。由于权利要求 2 包含了
权利要求 1 的全部特征,所以,无论由 C 制造 B 的方法本身
是 否 是 一 项 发 明 ,均 不 能 认 为 权 利 要 求 1 与 2 之 间 缺 乏 单 一 性 。
再 如 ,权 利 要 求 1 是 一 种 汽 轮 机 的 叶 片 ,其 特 征 在 于 该 叶
片 有 某 种 特 定 的 形 状 ;权 利 要 求 2 是 按 照 权 利 要 求 1 所 述 的 汽
轮 机 叶 片 ,其 特 征 是 该 叶 片 是 由 合 金 A 制 造 的 。在 该 例 中 ,即
使 合 金 A 是 新 的 ,它 本 身 可 构 成 一 项 独 立 的 发 明 ,且 它 在 汽 轮
机 叶 片 中 的 应 用 是 有 创 造 性 的 ,也 不 应 当 对 权 利 要 求 2 与 权 利
要求 1 之间的单一性提出意见。
应 当 注 意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形 式 上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实 际
上 是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有 可 能 存 在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问 题 。例 如 ,权
利 要 求 1 是 一 种 接 触 器 , 具 有 特 征 A、 B 和 C; 权 利 要 求 2 是
一种权利要求 1 的接触器,而其中特征 C 由特征 D 代替。由
于 权 利 要 求 2 并 没 有 包 括 权 利 要 求 1 的 全 部 特 征 ,因 此 不 是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而 是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按 照 同 类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的单一性审查原则来判断它们的单一性。
在 一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因 缺 乏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等 原 因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情 况 下 ,其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有 可 能 存 在 缺 乏 单
一性的问题。
【例如】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显 示 器 , 具 有 特 征 A 和 B。
214
(2-82)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权 利 要 求 2:权 利 要 求 1 所 述 的 显 示 器 ,具 有 另 一 特 征 C。
权 利 要 求 3:权 利 要 求 1 所 述 的 显 示 器 ,具 有 另 一 特 征 D。
( 1)第 一 种 情 况 :与 现 有 技 术 公 开 的 显 示 器 相 比 ,权 利 要
求 1 所述的具有特征 A 和 B 的显示器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说 明 :权 利 要 求 2 和 3 是 进 一 步 限 定 权 利 要 求 1 保 护 范 围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 因 此 , 权 利 要 求 1、 2 和 3 具 有 单 一 性 。
( 2)第 二 种 情 况 :从 两 份 现 有 技 术 文 献 的 结 合 来 看 ,权 利
要求 1 所述的显示器不具有创造性。而特征 C 和 D 分别是对
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完全不相关。
说 明 :由 于 权 利 要 求 1 不 具 有 创 造 性 而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剩下的权利要求 2 和 3 实际上应视为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其是
否 具 有 单 一 性 。而 权 利 要 求 2 中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C 与 权 利 要 求
3 中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D 不 相 同 也 不 相 应 ,因 此 ,权 利 要 求 2 和
3 无单一性。
3.
分案申请
3.1
分案的几种情况
一 件 申 请 有 下 列 不 符 合 单 一 性 情 况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对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 包 括 分 案 处 理 ), 使 其 符 合 单 一 性
要求。
( 1)原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包 含 不 符 合 单 一 性 规 定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的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将 该 权 利 要 求 书 限 制 至 其
中 一 项 发 明( 一 般 情 况 是 权 利 要 求 1 所 对 应 的 发 明 )或 者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的 发 明 ,对 于 其 余 的 发 明 ,申 请
人可以提交分案申请。
( 2)在 修 改 的 申 请 文 件 中 所 增 加 或 替 换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与
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之间不具有单一性。
在 审 查 过 程 中 ,申 请 人 在 修 改 权 利 要 求 时 ,将 原 来 仅 在 说
明书中描述的发明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增加到原权利要求书中,
或 者 在 答 复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时 修 改 权 利 要 求 ,将 原 来 仅 在 说 明
书 中 描 述 的 发 明 作 为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替 换 原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而 该
发明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之间缺乏单一性。在此情况下,
审查员一般应当要求申请人将后增加或替换的发明从权利要
(2-83)
21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求书中删除。申请人可以对该删除的发明提交分案申请。
( 3)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一 缺 乏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其 余 的 权 利
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
某 一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 通 常 是 权 利 要 求 1) 缺 乏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导 致 与 其 并 列 的 其 余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甚 至 其 从 属 权
利要求之间失去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缺乏单一
性 ,因 此 需 要 修 改 ,对 于 因 修 改 而 删 除 的 主 题 ,申 请 人 可 以 提
交分案申请。例如,一件包括产品、制造方法及用途的申请,
经 检 索 和 审 查 发 现 ,产 品 是 已 知 的 ,其 余 的 该 产 品 制 造 方 法 独
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显然不可能有相
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它们需要修改。
上 述 情 况 的 分 案 ,可 以 是 申 请 人 主 动 要 求 分 案 ,也 可 以 是
申 请 人 按 照 审 查 员 要 求 而 分 案 。应 当 指 出 ,由 于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是 申 请 人 自 愿 的 行 为 ,所 以 审 查 员 只 需 要 求 申 请 人 将 不 符 合 单
一 性 要 求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改 为 一 项 发 明 ,或 者 改 为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至 于 修 改 后 对 其 余 的 发 明 是 否 提
出分案申请,完全由申请人自己决定。
另 外 ,针 对 一 件 申 请 ,可 以 提 出 一 件 或 者 一 件 以 上 的 分 案
申 请 ,针 对 一 件 分 案 申 请 还 可 以 以 原 申 请 为 依 据 再 提 出 一 件 或
者一件以上的分案申请。针对一件分案申请再提出分案申请
的 ,若 其 递 交 日 不 符 合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1.1 节( 3)
的规定,则不能被允许,除非审查员指出了单一性的缺陷。
3.2
细 则 59( 3)
216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的要求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 1) 分 案 申 请 的 文 本
分 案 申 请 应 当 在 其 说 明 书 的 起 始 部 分 ,即 发 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之 前 ,说 明 本 申 请 是 哪 一 件 申 请 的 分 案 申 请 ,并 写 明 原 申 请
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发明创造名称。
( 2) 分 案 申 请 的 内 容
分 案 申 请 的 内 容 不 得 超 出 原 申 请 记 载 的 范 围 。否 则 ,应 当
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或者专利法第三
十三条规定为理由驳回该分案申请。
( 3) 分 案 申 请 的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分案以后的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应当分别要
(2-84)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求保护不同的发明;而它们的说明书可以允许有不同的情况。
例 如 , 分 案 前 原 申 请 有 A、 B 两 项 发 明 ; 分 案 之 后 , 原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若 要 求 保 护 A,其 说 明 书 可 以 仍 然 是 A 和 B,也 可
以 只 保 留 A;分 案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若 要 求 保 护 B,其 说 明 书
可 以 仍 然 是 A 和 B, 也 可 以 只 是 B。
有 关 分 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递 交 时 间 和 分 案 申 请 的 类 别 的 要
求 ,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1.1 节 的 规 定 。
3.3
分案的审查
在 一 件 申 请 需 要 分 案 的 情 况 下 ,对 分 案 的 审 查 包 括 对 分 案
申 请 的 审 查 以 及 对 分 案 以 后 的 原 申 请 的 审 查 ,应 当 依 据 专 利 法
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进行。
( 1)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分 案
申 请 的 内 容 不 得 超 出 原 申 请 记 载 的 范 围 。否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进 行 修 改 。如 果 申 请 人 不 修 改 或 者 进 一 步 修 改 的 内 容
超 出 原 申 请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则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以 分 案 申 请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修改不符合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理由驳回该分案申请。
( 2)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一 件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对 其 申 请 进 行 修
改 。也 就 是 说 ,在 该 期 限 内 将 原 申 请 改 为 一 项 发 明 或 者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几 项 发 明 。同 时 应 当 提 醒 申 请 人 注 意 :无 正
当 理 由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则 该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无 充 分 理 由 不 将
原 申 请 改 为 具 有 单 一 性 的 申 请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以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为 理 由 驳 回 该 申 请 。同 样 ,对 于
原 申 请 的 分 案 申 请 不 符 合 单 一 性 规 定 的 ,也 应 当 按 照 上 述 方 式
处理。
( 3)除 了 依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和 第 四 十 九 条 进
行审查之外,其他的审查与对一般申请的审查相同。
(2-85)
21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检
第七章
检
索
索
1.
引 言
每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在被授予专利权前都应当进行检索。
检 索 是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中 的 一 个 关 键 步 骤 ,其 目 的
在于找出与申请的主题密切相关或者相关的现有技术中的对
比 文 件 ,或 者 找 出 抵 触 申 请 文 件 和 防 止 重 复 授 权 的 文 件 ,以 确
定申请的主题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
定 的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或 者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短期专利检索参照
本章执行。
检索的结果应当记载在检索报告中。
2.
审查用检索资源
2.1
专利文献资源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程序中应当检索专利文献,其包
括:中文专利文献和外文专利文献。
审查员主要使用计算机检索系统对专利文献数据库进行
检 索 ,专 利 文 献 数 据 库 主 要 包 括 :专 利 文 摘 数 据 库 、专 利 全 文
数据库、专利分类数据库等。
2.2
非专利文献资源
审 查 员 除 在 专 利 文 献 中 进 行 检 索 外 ,还 应 当 检 索 非 专 利 文
献 。在 计 算 机 检 索 系 统 和 互 联 网 中 可 获 取 的 非 专 利 文 献 主 要 包
括 : 国 内 外 科 技 图 书 、 期 刊 、 学 位 论 文 、 标 准 /协 议 、 索 引 工
具及手册等。
3.
检索的主题
3.1
检索依据的申请文本
检 索 依 据 的 申 请 文 本 ,通 常 是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日 提 交 的 原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 有 附 图 的 , 包 括 附 图 )。 申 请 人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条 应 审 查 员 的 要 求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或 说 明
218
(2-86)
检
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书 进 行 了 修 改 ,或 者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或 说 明 书 提 出 了 主 动 修 改 的 , 检 索 依 据 的
申 请 文 本 应 当 是 申 请 人 最 后 提 交 的 、并 且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或 说 明 书 (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4.1
节 )。
3.2
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检索
检 索 主 要 针 对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进 行 ,并 考 虑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的 内 容 。审 查 员 首 先 应 当 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作 为 检 索 的 主 题 。这 时 ,应 当 把 重 点 放 在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发
明 构 思 上 ,而 不 应 当 只 限 于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字 面 意 义 ,但 也 不
必扩展到考虑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后得出的每个细节。
3.3
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检索
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进 行 检 索 ,找 到 了 使 该 技
术 方 案 丧 失 新 颖 性 或 者 创 造 性 的 对 比 文 件 的 ,为 了 评 价 从 属 权
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审 查 员 还 需 要 以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进 一 步 限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作 为 检 索 的 主 题 ,继 续 检 索 。但
是 ,对 于 其 限 定 部 分 的 附 加 技 术 特 征 属 于 公 知 常 识 范 围 的 从 属
权利要求则可不作进一步的检索。
当检索的结果显示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时 ,一 般 不 需 要 再 对 其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的 技 术
方案作进一步的检索。
3.4
对要素组合的权利要求的检索
权利要求是要素 A、B 和 C 的组合的,审查员在检索这种权
利要求时,应当首先对 A+B+C 的技术方案进行检索,如果未
查找到可评述其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则应当对 A+B、
B+C、A+C 的分组组合以及 A、B 和 C 单个要素进行检索。
3.5
对不同类型权利要求的检索
申 请 中 包 含 了 几 种 不 同 类 型( 产 品 、方 法 、设 备 或 者 用 途 )
权利要求的,审查员应当对所有不同类型的权利要求进行检
索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即 使 申 请 只 包 含 一 种 类 型 的 权 利 要 求 ,也
可 能 需 要 对 相 关 的 其 他 类 型 的 主 题 进 行 检 索 。例 如 ,对 一 项 化
(2-87)
21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检
索
学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进 行 检 索 时 ,除 了 对 该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本 身 进 行
检 索 外 ,为 了 评 价 其 创 造 性 ,对 用 该 方 法 制 造 的 最 终 产 品 ,除
它们是明显已知的以外,也应当进行检索。
3.6
对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检索
除 了 对 由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即 申 请 请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以 下 简 称 申 请 的 主 题 )进 行 检 索 之 外 ,审 查 员 有 时 还 应 当
针对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公开的对该申请的主题作进一步限定
的其他实质性内容进行检索。因为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
有 可 能 把 它 们 补 充 到 权 利 要 求 中 去 。例 如 ,一 件 有 关 电 路 的 申
请,其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电路的功能和工作方
式 。但 是 ,在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中 ,详 细 公 开 了 一 个 重 要 的 晶 体
管 电 路 ,对 于 这 件 申 请 ,审 查 员 不 但 应 当 对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 的
电 路 的 功 能 和 工 作 方 式 进 行 检 索 ,而 且 还 应 当 将 该 晶 体 管 电 路
作 为 检 索 的 主 题 。这 样 ,即 使 申 请 人 以 后 通 过 修 改 将 该 晶 体 管
电路写入权利要求书,审查员也不必再进行补充检索。但是,
对于在说明书中记载的那些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之间
不 具 有 单 一 性 的 发 明 内 容 不 必 进 行 检 索 ,因 为 通 过 修 改 将 这 些
不具有单一性的发明内容作为申请请求保护的主题写入权利
要 求 书 是 不 允 许 的 (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5.2.1.3 节 ( 3))。
4.
检索的时间界限
4.1
检索现有技术中相关文献的时间界限
审查员应当检索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国提出申请之日以前
公 开 的 所 有 相 同 或 相 近 技 术 领 域 的 专 利 文 献 和 非 专 利 文 献 。这
样做的好处是,审查员可以省去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工作,
除 非 出 现 了 本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4.6.1 节 所 述 的 需 要 核 实 优 先 权 的
情 况 ,例 如 检 索 到 在 该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期 间 申 请 或 公 开 的 、影 响
其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4.2
检索抵触申请的时间界限
为了确定是否存在影响发明专利申请主题新颖性的抵触
申请,审查员至少还需要检索:
( 1)所 有 由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在 该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之 前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的 ,并 且 在 该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后 十 八 个 月 内 已 经 公 布 或 公
220
(2-88)
检
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告的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
( 2)所 有 由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在 该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之 前 向 国 际
申 请 受 理 局 提 交 的 ,并 且 在 该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后 十 八 个 月 内 作 出
国 际 公 布 的 相 同 或 相 近 技 术 领 域 的 指 定 中 国 的 国 际 申 请 ,以 便
检 索 出 与 该 申 请 相 同 的 、 可 能 会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 PCT) 的
规定进入中国国家阶段而成为该申请的抵触申请的国际申请。
5.
检索前的准备
5.1
法 36
阅读有关文件
说 明 书 中 引 证 了 下 面 的 文 件 的 ,审 查 员 在 必 要 时 应 当 找 出
并阅读这些文件:
( 1) 作 为 申 请 主 题 的 基 础 的 文 件 ;
( 2) 与 发 明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相 关 的 背 景 技 术 文 件 ;
( 3) 有 助 于 正 确 理 解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文 件 。
如 果 上 述 文 件 在 专 利 局 内 不 能 得 到 ,而 它 们 对 于 正 确 理 解
和 评 价 申 请 的 主 题 又 是 必 要 的 ,没 有 这 类 文 件 ,审 查 员 不 能 进
行 有 效 的 检 索 ,那 么 审 查 员 应 当 暂 缓 进 行 检 索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供 这 类 文 件 的 副 本 ,待 收 到 副 本 后 再 进 行 检 索
(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3.2.4 和 3.2.5 节 )。
如果说明书中所引证的文件明显与申请的主题没有直接
关系,那么审查员可以不予考虑。
如 果 申 请 人 提 交 了 外 国 的 检 索 报 告 ,审 查 员 应 当 阅 读 检 索
报告中引证的文件,尤其要阅读其中对申请的主题的新颖性、
创造性有影响的文件。
5.2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为 了 更 有 效 地 进 行 检 索 ,审 查 员 应 当 先 确 定 申 请 的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号 ( 简 称 分 类 号 )。 关 于 如 何 确 定 分 类 号 ,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为 此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正 确 理 解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基 础 上 ,运 用 分 类 知 识 核 对 分 类 部 门 或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所
给 出 的 分 类 号 。当 发 现 分 类 号 不 准 确 时 ,应 当 按 照 本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3.1 节 中 的 规 定 处 理 。
5.3
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
通常,审查员在申请的主题所属的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
(2-89)
22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检
索
必 要 时 应 当 把 检 索 扩 展 到 功 能 类 似 或 应 用 类 似 的 技 术 领 域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是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限 定 的 内 容 来 确 定 的 ,特 别 是
根据明确指出的那些特定的功能和用途以及相应的具体实施
例 来 确 定 的 。审 查 员 确 定 的 表 示 发 明 信 息 的 分 类 号 ,就 是 申 请
的 主 题 所 属 的 技 术 领 域 。功 能 类 似 或 应 用 类 似 的 技 术 领 域 是 根
据申请文件中揭示出的申请的主题所必须具备的本质功能或
者 用 途 来 确 定 ,而 不 是 只 根 据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名 称 ,或 者 申 请 文
件中明确指出的特定功能或者特定应用来确定。
5.3.1 利 用 机 检 数 据 库
审 查 员 可 以 用 关 键 词 、发 明 名 称 、发 明 人 等 检 索 入 口 在 机
检 数 据 库 中 通 过 计 算 机 检 索 来 确 定 检 索 的 技 术 领 域 。其 中 利 用
关键词检索入口来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是最主要的方式。
在 正 确 理 解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基 础 上 ,确 定 一 个 或 者 几 个 “ 关
键 词 ” ,然 后 根 据 确 定 的 “ 关 键 词 ” 在 机 检 数 据 库 中 进 行 检 索
和 统 计 分 析 ,例 如 ,对 检 索 得 到 的 文 献 的 分 类 号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
尽可能准确、全面地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采用同样的方法,
也可以确定针对前面所述的其他的检索主题应当检索的技术
领域。
5.3.2 利 用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表
在利用机检数据库得不到确切的检索技术领域的情况下,
审 查 员 可 以 按 照 下 面 的 步 骤 查 阅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表 ,确 定 检 索 的
技术领域:
( 1)查 阅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表 每 个 部 开 始 部 分 的 “ 部 的 内 容 ”
栏,按类名选择可能的分部和大类。
( 2)阅 读 所 选 定 分 部 和 大 类 下 面 的 类 名 ,从 中 选 择 最 适 合
于覆盖检索的主题内容的小类。
在 进 行 以 上 两 步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注 意 分 部 类 名 和 /或 大 类 、
小 类 类 名 中 的 附 注 或 者 参 见 。这 种 附 注 或 者 参 见 可 能 影 响 小 类
的 内 容 ,指 出 小 类 之 间 的 可 能 的 差 别 ,并 可 能 指 示 所 期 望 的 检
索 的 主 题 所 在 的 位 置 。如 果 选 择 的 小 类 在 高 级 版 分 类 表 的 电 子
层 信 息 中 有 分 类 定 义 ,则 应 当 注 意 其 详 细 内 容 ,因 为 分 类 定 义
对 小 类 的 范 围 给 出 了 最 准 确 的 指 示 。另 外 ,审 查 员 还 应 当 注 意 ,
当 存 在 与 检 索 主 题 的 功 能 类 似 的 功 能 性 分 类 位 置 时 ,可 能 还 存
在 与 检 索 主 题 的 功 能 相 关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应 用 性 分 类 位 置 。在 找
222
(2-90)
检
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不 到 检 索 主 题 的 专 门 位 置 时 ,可 以 考 虑 将 类 名 或 者 组 名 为 “ 其
他 XX” “ 未 列 入 XX 组 的 XX” 的 这 一 类 剩 余 分 类 位 置 的 分 类
号作为检索的技术领域。
( 3)参 看 小 类 开 始 部 分 的 “ 小 类 索 引 ” ,阅 读 大 组 完 整 的
类名及附注和参见,选择最适合于覆盖检索的主题的大组。
( 4)阅 读 所 选 择 的 大 组 下 面 全 部 带 一 个 圆 点 的 小 组 ,确 定
一 个 最 适 合 于 覆 盖 检 索 的 主 题 的 小 组 。如 果 该 小 组 有 附 注 和 参
见 部 分 ,则 应 当 根 据 它 们 考 虑 其 他 分 类 位 置 ,以 便 找 到 一 个 或
者多个更适合于检索的主题的分类位置。
( 5)选 择 带 一 个 以 上 圆 点 的 ,但 仍 旧 覆 盖 检 索 的 主 题 的 小
组。
通过以上五个步骤可以选定最适合于覆盖检索的主题的
小 组 。这 个 小 组 及 其 下 的 不 明 显 排 除 检 索 的 主 题 的 全 部 小 组 就
是 检 索 的 技 术 领 域 。如 果 选 定 的 小 组 有 优 先 注 释 ,那 么 由 优 先
注释确定的小组及其下的不明显排除检索的主题的全部小组
也 是 检 索 的 技 术 领 域 。此 外 ,选 定 的 小 组 上 面 的 高 一 级 小 组 直
到 大 组 都 是 检 索 的 技 术 领 域 ,因 为 在 那 里 具 有 包 含 了 检 索 的 主
题 且 范 围 更 宽 的 主 题 的 文 献 资 料 。如 果 选 定 的 小 组 处 于 按“ 最
后 位 置 规 则 ”分 类 的 小 类 中 ,那 么 除 了 对 选 定 小 组 及 其 下 不 明
显 排 除 检 索 的 主 题 的 小 组 进 行 检 索 外 ,还 应 当 对 与 选 定 小 组 具
有 相 同 点 数 、且 相 关 的 在 后 的 小 组 及 其 下 不 明 显 排 除 检 索 的 主
题 的 小 组 进 行 检 索 ,此 外 ,还 应 当 对 该 选 定 小 组 的 高 一 级 相 关
的 各 小 组 直 到 大 组 进 行 检 索 。 例 如 , C08G8/00 中 的 三 点 组
8/20,是 按 “ 最 后 位 置 规 则 ” 选 定 的 小 组 ,其 下 有 四 点 组 8/22。
在 8/20 后 ,具 有 与 8/20 相 同 点 数 、且 相 关 的 小 组 ,还 有 三 点
组 8/24。在 三 点 组 以 上 ,有 相 关 的 二 点 组 8/08 及 一 点 组 8/04。
因 此 , 审 查 员 应 当 首 先 检 索 8/20 小 组 , 然 后 依 次 检 索 8/22、
8/24、 8/08、 8/04 小 组 , 直 到 8/00 大 组 。
( 6) 用 上 述 方 法 考 虑 同 一 小 类 中 可 能 的 其 他 大 组 或 小 组 ,
以 及 通 过 步 骤 ( 2) 选 择 的 其 他 小 类 。
5.4
分析权利要求、确定检索要素
审 查 员 在 阅 读 申 请 文 件 、充 分 理 解 了 发 明 内 容 并 初 步 确 定
了 分 类 号 和 检 索 的 技 术 领 域 后 ,应 该 进 一 步 分 析 权 利 要 求 ,确
定检索要素。
(2-91)
22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检
索
5.4.1 整 体 分 析 权 利 要 求
阅 读 权 利 要 求 书 ,找 出 全 部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初 步 分 析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以 确 定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所 请 求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属
于 本 章 第 10 节 所 述 的 不 必 检 索 的 情 况 。
对 于 能 够 检 索 的 权 利 要 求 ,确 定 请 求 保 护 范 围 最 宽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并 分 析 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一 般 首 先 针 对 保 护 范 围 最 宽
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检索。
5.4.2 确 定 检 索 要 素
首先分析请求保护范围最宽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确 定 反 映 该 技 术 方 案 的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是 体 现 技
术 方 案 的 基 本 构 思 的 可 检 索 的 要 素 。一 般 地 ,确 定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时 需 要 考 虑 技 术 领 域 、技 术 问 题 、技 术 手 段 、技 术 效 果 等 方
面。
在 确 定 了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之 后 ,应 该 结 合 检 索 的 技 术 领 域 的
特 点 ,确 定 这 些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中 每 个 要 素 在 计 算 机 检 索 系 统 中
的表达形式。
在 确 定 反 映 技 术 方 案 的 检 索 要 素 时 ,不 仅 要 考 虑 技 术 方 案
中 明 确 的 技 术 特 征 ,必 要 时 还 应 当 考 虑 技 术 方 案 中 的 某 些 技 术
特 征 的 等 同 特 征 。等 同 特 征 是 指 与 所 记 载 的 技 术 特 征 相 比 ,以
基 本 相 同 的 手 段 ,实 现 基 本 相 同 的 功 能 ,达 到 基 本 相 同 的 效 果 ,
并 且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联 想 到 的 特 征 。在 确 定 等 同
特 征 时 ,应 当 考 虑 说 明 书 中 描 述 的 各 种 变 型 实 施 例 、说 明 书 中
不明显排除的内容等因素。
6.
对发明专利申请的检索
6.1
检索的要点
审 查 员 在 检 索 时 ,要 把 注 意 力 集 中 到 新 颖 性 上 ,同 时 也 要
注 意 和 创 造 性 有 关 的 现 有 技 术 ,把 那 些 相 互 结 合 后 可 能 使 申 请
的主题不具备创造性的两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检索出来。此
外 ,审 查 员 也 要 注 意 那 些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可 能 是 重 要 的 文 件 。例
如 ,有 助 于 理 解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文 件 ;或 者 最 适 于 说 明 申 请 的 主
题 ,并 可 能 成 为 审 查 员 要 求 申 请 人 改 写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前 序 部 分
及说明书的有关部分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
224
(2-92)
检
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在 检 索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注 意 现 有 技 术 中 专 利 文 献 的 全 部 内
容 ,尤 其 是 专 利 文 献 的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的 内 容 ,而 不 应 仅
将 注 意 力 放 在 权 利 要 求 书 上 ,应 当 将 要 检 索 的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的内容与有关的现有技术中专利文献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
比。
6.2
检索过程
审 查 员 通 常 根 据 申 请 的 特 点 ,按 照 初 步 检 索 、常 规 检 索 和
扩 展 检 索 的 顺 序 进 行 检 索 ,浏 览 检 索 结 果 并 对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进行判断,直到符合本章第 8 节所述的中止检索的条件。
6.2.1 初 步 检 索
审 查 员 应 利 用 申 请 人 、发 明 人 、优 先 权 等 信 息 检 索 申 请 的
同 族 申 请 、 母 案 /分 案 申 请 、 申 请 人 或 发 明 人 提 交 的 与 申 请 的
主 题 所 属 相 同 或 相 近 技 术 领 域 的 其 他 申 请 ,还 可 以 利 用 语 义 检
索 ,以 期 快 速 找 到 可 以 对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有 影 响
的对比文件。
6.2.2 常 规 检 索
常规检索是在申请的主题的所属技术领域进行的检索。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是 申 请 的 主 题 所 在 的 主 要 技 术 领 域 ,在 这 些
领域中检索,找到密切相关的对比文件的可能性最大。因此,
审查员首先应当在这些领域的专利文献中进行检索。
对 申 请 的 其 他 应 检 索 的 主 题 ,应 当 在 其 所 属 和 相 关 的 技 术
领域采用类似的方法进行检索。
如 果 通 过 本 节 中 的 检 索 ,发 现 确 定 的 技 术 领 域 不 正 确 ,审
查员应当重新确定技术领域,并在该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
6.2.3 扩 展 检 索
扩展检索是在功能类似或应用类似的技术领域进行的检
索。
例 如 ,一 件 申 请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了 一 种 使 用 硅 基 液 压
油 的 液 压 印 刷 机 。发 明 使 用 硅 基 液 压 油 ,以 解 决 运 动 部 件 的 腐
蚀 问 题 。如 果 在 液 压 印 刷 机 所 属 的 技 术 领 域 中 检 索 不 到 对 比 文
件 ,应 当 到 功 能 类 似 的 技 术 领 域 ,如 存 在 运 动 部 件 腐 蚀 问 题 的
一 般 液 压 系 统 所 属 的 领 域 ,或 者 到 应 用 类 似 的 技 术 领 域 ,如 液
(2-93)
22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检
索
压系统的特定应用技术领域,进行扩展检索。
6.3
检索策略
制 定 检 索 策 略 通 常 包 括 选 择 检 索 系 统 或 数 据 库 、表 达 基 本
检索要素、构建检索式和调整检索策略。
在 检 索 过 程 中 ,审 查 员 可 以 随 时 根 据 相 关 文 献 进 行 针 对 引
用 文 献 、被 引 用 文 献 、发 明 人 、申 请 人 的 追 踪 检 索 ,以 便 找 到
进一步相关的文献。
6.3.1 选 择 检 索 系 统 或 数 据 库
在 选 择 检 索 系 统 /数 据 库 时 , 审 查 员 一 般 需 要 考 虑 如 下 因
素:
( 1)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
( 2) 预 期 要 检 索 文 件 的 国 别 和 年 代 ;
( 3) 检 索 时 拟 采 用 的 检 索 字 段 和 检 索 系 统 /数 据 库 能 够 提
供的功能;
( 4) 申 请 人 、 发 明 人 的 特 点 。
6.3.2 表 达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基本检索要素的表达形式主要包括:分类号、关键词等。
一 般 地 ,对 于 体 现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应 当 优 先 用 分 类
号进行表达。
在 用 分 类 号 表 达 时 ,通 常 需 要 根 据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特 点 和 分
类 体 系 的 特 点 ,选 择 使 用 合 适 的 分 类 体 系 。当 选 择 了 某 一 分 类
体 系 后 ,首 先 使 用 最 准 确 、最 下 位 的 分 类 号 进 行 检 索 ,但 如 果
同时存在多个非常相关的分类号,也可以一并进行检索。
在 用 关 键 词 表 达 时 ,通 常 首 先 使 用 最 基 本 、最 准 确 的 关 键
词 ,再 逐 步 从 形 式 上 、意 义 上 、角 度 上 三 个 层 次 完 善 关 键 词 的
表 达 。形 式 上 应 充 分 考 虑 关 键 词 表 达 的 各 种 形 式 ,如 英 文 的 不
同 词 性 、单 复 数 词 形 、常 见 错 误 拼 写 形 式 等 ;意 义 上 应 充 分 考
虑 关 键 词 的 各 种 同 义 词 、近 义 词 、反 义 词 、上 下 位 概 念 等 ;角
度 上 应 充 分 考 虑 说 明 书 中 记 载 的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技 术 效
果等。
6.3.3 构 建 检 索 式
审查员可以将同一个基本检索要素的不同表达方式构造
226
(2-94)
检
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成 块 ,结 合 申 请 的 主 题 的 特 点 和 检 索 情 况 ,运 用 逻 辑 运 算 符 对
块进行组合构建检索式。块的组合方式包括全要素组合检索、
部分要素组合检索和单要素检索。
6.3.4
调整检索策略
审查员一般需要根据检索结果以及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评
价的预期方向调整检索策略。
( 1) 调 整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的 选 择
审查员需要根据掌握的现有技术和对发明的进一步理解,
改变、增加或减少基本检索要素。
( 2) 调 整 检 索 系 统 /数 据 库
当 审 查 员 在 某 一 检 索 系 统 /数 据 库 中 没 有 获 得 对 比 文 件
时 ,需 要 根 据 可 以 使 用 的 检 索 字 段 和 功 能 ,以 及 预 期 对 比 文 件
的 特 点 重 新 选 择 检 索 系 统 /数 据 库 。
( 3) 调 整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的 表 达
审查员需要根据检索结果随时调整基本检索要素的表达,
例如,调整分类号的表达时,通常首先使用最准确的下位组,
再 逐 步 调 整 到 上 位 组 ,直 至 大 组 ,甚 至 小 类 ,也 可 以 根 据 检 索
结 果 ,或 者 利 用 分 类 表 内 部 或 之 间 的 关 联 性 发 现 新 的 适 合 的 分
类 号 ;调 整 关 键 词 的 表 达 时 ,通 常 首 先 使 用 最 基 本 、最 准 确 的
关键词,再逐步在形式、意义和角度三个层次调整表达。
6.4
抵触申请的检索
6.4.1
基本原则
在 对 申 请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前 ,抵 触 申 请 的 检 索 应 当
完 成 到 尽 可 能 完 善 的 程 度 ,即 应 当 做 到 已 经 全 面 查 阅 了 当 时 的
检索用专利文献中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提出并在其后公布
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专利文件。
6.4.2
申请满十八个月公布后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检索
通 常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在 其 申 请 日 起 满 十 八 个 月 公 布 ,此 后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对 这 种 情 况 ,审 查 员 在 发 出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通知书之前所作的检索,应当包括抵触申请的检索。
(2-95)
22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检
索
6.4.3 申 请 提 前 公 布 后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的 检 索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提 前 公 布 后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的 ,审 查 员 在
发 出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之 前 ,可 以 初 步 检 索 抵 触 申 请 。如
果对该申请作出审查结论的日期在从该申请的申请日起十八
个 月 之 内 ,审 查 员 可 视 抵 触 申 请 进 入 检 索 用 专 利 文 献 中 的 情 况
不 断 进 行 抵 触 申 请 的 补 充 检 索 ;如 果 对 该 申 请 作 出 审 查 结 论 的
日 期 ,在 该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起 满 十 八 个 月 当 天 或 者 之 后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满 十 八 个 月 当 天 或 者 之 后 ,在 作 出 审 查 结 论 前 ,进 一 步
进行抵触申请检索。
7.
法 9.1
防止重复授权的检索
在 对 申 请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前 ,防 止 重 复 授 权 的 检 索
应 当 完 成 到 尽 可 能 完 善 的 程 度 ,即 应 当 将 在 中 国 专 利 文 献 中 已
经有的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文件检索出
来 。有 关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判 断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6 节 的
规定。
8.
中止检索
8.1
检索的限度
从 理 论 上 说 ,任 何 完 善 的 检 索 都 应 当 是 既 全 面 又 彻 底 的 检
索 。但 是 从 成 本 的 合 理 性 角 度 考 虑 ,检 索 要 有 一 定 的 限 度 。审
查员要随时根据已经检索出的对比文件的数量和质量决定是
否 应 当 中 止 检 索 。考 虑 的 原 则 是 用 于 检 索 的 时 间 、精 力 和 成 本
与预期可能获得的结果要相称。
在 这 一 原 则 下 ,审 查 员 在 没 有 获 得 对 比 文 件 而 决 定 中 止 检
索 时 ,应 当 至 少 在 最 低 限 度 数 据 库 内 进 行 了 检 索 。最 低 限 度 数
据 库 一 般 情 况 下 应 当 包 括 中 国 专 利 文 摘 类 数 据 库 、中 国 专 利 全
文 类 数 据 库 、外 文 专 利 文 摘 类 数 据 库 、英 文 专 利 全 文 类 数 据 库
以 及 中 国 期 刊 全 文 数 据 库 。对 于 一 些 特 定 领 域 的 申 请 ,还 应 当
包 括 该 领 域 专 用 数 据 库 ( 例 如 , 化 学 结 构 数 据 库 )。 必 要 时 可
根 据 领 域 特 点 ,调 整 英 文 全 文 数 据 库 的 范 围 ,或 增 加 其 他 非 专
利 文 献 数 据 库 , 如 标 准 /协 议 等 。
228
(2-96)
检
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8.2
可中止检索的几种情况
检 索 过 程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审 查 员 可 以 中 止 检 索 :
( 1)审 查 员 已 经 找 到 一 份 与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 密 切 相 关 的 对
比 文 件 ,并 且 认 为 它 清 楚 地 公 开 了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 的 全 部 技 术
特 征 ,或 者 由 它 所 公 开 的 内 容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得 出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的 全 部 技 术 方 案 ,即 审 查 员 认 为 该 对 比 文 件
单 独 影 响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 的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构 成 检 索 报 告 中
所规定的 X 类文件或 E 类文件;
( 2)审 查 员 已 经 找 到 两 份 或 者 多 份 与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 密 切
相 关 的 对 比 文 件 ,并 且 认 为 ,申 请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容易地把它们结合起来,得出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方
案 ,即 审 查 员 认 为 这 些 对 比 文 件 结 合 起 来 影 响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
的创造性,构成检索报告中所规定的 Y 类文件;
( 3)审 查 员 根 据 其 知 识 和 工 作 经 验 ,认 为 不 可 能 找 到 密 切
相 关 的 对 比 文 件 ,或 者 认 为 预 期 的 结 果 与 需 要 花 费 的 时 间 、精
力和成本相比十分不相称,不值得继续检索;
( 4)审 查 员 从 公 众 提 供 的 材 料 中 ,或 者 从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外
国 为 其 申 请 进 行 检 索 的 资 料 或 者 审 查 结 果 的 资 料 中 ,发 现 了 上
述( 1)或( 2)所 述 的 密 切 相 关 的 对 比 文 件( 通 常 为 检 索 报 告
中 所 规 定 的 X 或 Y 类 文 件 )。
9.
特殊情况的检索
9.1
申请的主题跨领域时的检索
如 果 申 请 的 主 题 跨 越 不 同 的 技 术 领 域 ,审 查 员 除 了 在 其 负
责 审 查 的 技 术 领 域 进 行 检 索 外 ,还 应 当 视 情 况 与 负 责 其 他 技 术
领域的审查员商量,决定如何进行进一步检索。
9.2
申请缺乏单一性时的检索
9.2.1 对 明 显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申 请 的 检 索
审查员在分析研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后,
就 能 判 断 申 请 的 主 题 之 间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之
一处理申请:
( 1)待 申 请 人 修 改 申 请 并 消 除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缺 陷 后 再 进 行
(2-97)
22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检
索
检索;
( 2)如 果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两 项 或 者 多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都 属 于 该 审 查 员 负 责 审 查 的 技 术 领 域 ,且 它 们 涉 及 的 检 索
领 域 非 常 接 近 或 者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重 叠 ,则 审 查 员 可 以 在 不 增 加
太 多 工 作 量 的 情 况 下 同 时 完 成 对 它 们 检 索 ,这 样 ,在 撰 写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正 文 时 ,既 可 以 指 出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缺 陷 ,又 可 以 对
这 些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作 出 评 价 ,减 少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从 而
加 速 审 查 进 程 。如 果 通 过 检 索 发 现 申 请 中 的 一 项 或 者 几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或 者 创 造 性 ,那 么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之 后 ,就 可 以 删 去 这 样 的 权 利 要 求 ,而 且 不 会 再 对 它
或 者 它 们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从 而 避 免 了 一 些 不 必 要 的 工 作 。此 外 ,
通过这样的检索还有可能找到进一步证明申请的主题缺乏单
一性的对比文件。
9.2.2 对 不 明 显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申 请 的 检 索
不 明 显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申 请 ,是 指 只 有 经 过 检 索 ,才 能 确 定
其 申 请 的 主 题 之 间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那 些 申 请 。对 于 这 些 申 请 ,审
查员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检索:
( 1)对 第 一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进 行 检 索 ,若 发 现 它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或 者 创 造 性 ,则 按 照 本 部 分 第 六 章 第 2.2.1 节 所 述 的 单 一 性
审 查 原 则 ,根 据 已 有 检 索 结 果 判 断 其 余 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是
否 缺 乏 单 一 性 ,对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检
索。
( 2)如 果 一 件 申 请 中 的 两 项 或 者 多 项 相 互 并 列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在 发 明 构 思 上 非 常 接 近 ,而 且 其 中 没 有 一 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需 要 在 其 他 的 技 术 领 域 中 进 行 检 索 ,则 可 以 对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进行检索,因为这不会增加太多工作量。
( 3)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进 行 检 索 ,若 发 现 它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或
创造性,从而导致其相互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
性 , 则 可 参 照 本 章 第 9.2.1 节 ( 1) 或 ( 2) 或 者 本 节 ( 1) 或
( 2) 所 述 的 方 式 处 理 。
9.3
其他情况的检索
申 请 的 部 分 主 题 属 于 本 章 第 10 节 中 列 出 的 情 形 的 , 审 查
员 应 当 对 该 申 请 其 他 不 属 于 这 些 情 形 的 主 题 进 行 检 索 ;申 请 中
其 他 不 属 于 这 些 情 形 的 主 题 之 间 存 在 单 一 性 缺 陷 的 ,按 本 章 第
230
(2-98)
检
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9.2 节 的 规 定 进 行 检 索 。
10.
不必检索的情况
一 件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审 查 员 对 该 申
请不必进行检索:
( 1)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或 者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授 予 专 利
权的情形;
( 2)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 3) 不 具 备 实 用 性 ;
( 4)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未 对 该 申 请 的 主 题 作 出 清 楚 、完
整的说明,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申请的全部主题是否属于上述情形,
必 要 时 审 查 员 仍 需 通 过 恰 当 方 式 了 解 相 关 背 景 技 术 ,以 站 位 于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作出判断。
11.
补充检索
在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了 获 得
更适合的对比文件,审查员应当对申请进行补充检索:
( 1)申 请 人 修 改 了 权 利 要 求 ,原 先 的 检 索 没 有 覆 盖 修 改 后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 2)申 请 人 澄 清 了 某 些 内 容 ,使 得 原 先 的 检 索 不 完 整 、不
准确;
( 3)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以 前 的 检 索 不 完 整 或 者 不 准
确;
( 4)审 查 意 见 的 改 变 使 得 已 经 作 出 的 检 索 不 完 整 或 者 不 准
确而需要增加或者改变其检索领域的。
在 复 审 后 的 继 续 审 查 过 程 中 ,如 果 出 现 上 述 情 形 ,也 应 当
进行补充检索。
此 外 , 对 于 本 章 第 4.2 节 ( 2) 中 所 述 的 可 能 构 成 抵 触 申
请 的 指 定 中 国 的 国 际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在 对 申 请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之 前 ,应 当 通 过 补 充 检 索 查 看 其 是 否 进 入 了 中 国 国 家 阶
段并作出了中文公布。
12.
检索报告
检 索 报 告 用 于 记 载 检 索 的 结 果 ,特 别 是 记 载 构 成 相 关 现 有
技 术 的 文 件 ,以 及 与 检 索 过 程 有 关 的 检 索 记 录 信 息 。检 索 报 告
(2-99)
23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检
索
采 用 专 利 局 规 定 的 表 格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检 索 报 告 中 清 楚 地 记 载
检 索 到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的 主 要 检 索 式 ,包 括 检 索 的 数 据 库 以
及 在 该 数 据 库 中 执 行 的 检 索 表 达 式( 包 括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表 达 形
式 和 逻 辑 运 算 符 ), 准 确 列 出 由 检 索 获 得 的 对 比 文 件 以 及 对 比
文 件 与 申 请 主 题 的 相 关 程 度 ,并 且 应 当 按 照 检 索 报 告 表 格 的 要
求完整地填写其他各项。
在 检 索 报 告 中 ,审 查 员 采 用 下 列 符 号 来 表 示 对 比 文 件 与 权
利要求的关系:
X: 单 独 影 响 权 利 要 求 的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的 文 件 ;
Y:与 检 索 报 告 中 其 他 Y 类 文 件 组 合 后 影 响 权 利 要 求 的 创
造性的文件;
A: 背 景 技 术 文 件 , 即 反 映 权 利 要 求 的 部 分 技 术 特 征 或 者
有关的现有技术的文件;
R: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在 申 请 日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的 、 属 于 同 样
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文件;
P: 中 间 文 件 , 其 公 开 日 在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与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日之间的文件,或者会导致需要核实该申请优先权的文件;
E: 单 独 影 响 权 利 要 求 新 颖 性 的 抵 触 申 请 文 件 ;
T: 申 请 日 或 优 先 权 日 当 天 或 之 后 公 布 的 , 可 以 对 所 要 求
保 护 发 明 的 理 论 或 原 理 提 供 清 楚 解 释 的 文 件 ,或 者 可 显 示 出 所
要求保护发明的推理或事实不成立的文件;
L:除 X、Y、A、R、P、E 和 T 类 文 件 之 外 的 原 因 引 用 的
文件。
上 述 类 型 的 文 件 中 ,符 号 X、Y 和 A 表 示 对 比 文 件 与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在 内 容 上 的 相 关 程 度 ;符 号 R 和 E 同 时 表 示 对 比 文
件 与 申 请 在 时 间 上 的 关 系 和 在 内 容 上 的 相 关 程 度 ;而 符 号 P 表
示 对 比 文 件 与 申 请 在 时 间 上 的 关 系 ,其 后 应 附 带 标 明 文 件 内 容
相 关 程 度 的 符 号 X、 Y、 E 或 A, 它 属 于 在 未 核 实 优 先 权 的 情
况下所作的标记。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中 包 括 几 个 并 列 的 技 术 方 案 ,而 一 份 对 比 文
件 与 这 些 技 术 方 案 的 相 关 程 度 各 不 相 同 的 ,审 查 员 在 检 索 报 告
中应当用表示其中最高相关程度的符号来标注该对比文件。
除 上 述 类 型 的 文 献 外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引 用 的 其 他 文 献
也 应 当 填 写 在 检 索 报 告 中 , 但 不 填 写 文 献 类 型 和 /或 所 涉 及 的
权利要求。
232
(2-100)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局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实质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发明专利
申 请 是 否 应 当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特 别 是 确 定 其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有
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通 常
由 申 请 人 提 出 请 求 后 启 动 。根 据 该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实 质 审 查
程序也可以由专利局启动。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实 质 审 查
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
定。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在 实 质 审 查 中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进 行 修 改 后 ,专 利 局 认 为 仍 然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规 定 ,即 仍 然 存 在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情形的缺陷的,应当予以驳回。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前 随 时 撤 回 其 专 利 申 请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七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在实
质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情形。
本章所说的实质审查,是指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
查 。对 于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在 本 指 南
第三部分第二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中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适 用 该 章 规 定 ;无 具 体 规 定 的 ,适 用 本 章 的 规
定。
2.
实质审查程序及其基本原则
2.1
法 37
实质审查程序概要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可能发生的行为如下:
( 1)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后 ,审 查 员 认 为 该 申 请
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2-101)
23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法 39
法 38
法 37 及 36.2
细 则 48.2
实质审查程序
要 求 其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对 其 申 请 进 行 修 改 ;审 查
员 发 出 通 知 书(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分 案 通 知 书 或 提 交 资 料 通 知
书 等 )和 申 请 人 的 答 复 可 能 反 复 多 次 ,直 到 申 请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被驳回、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
( 2)对 经 实 质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或 者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修 改 后 消 除 了 原 有 缺 陷 的 专 利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授
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书;
( 3)专 利 申 请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修 改 后 ,仍 然 存 在 通
知书中指出过的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缺陷的,审查员应当予以驳回;
( 4)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对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分 案 通 知 书 或
者 提 交 资 料 通 知 书 等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申 请 被 视
为撤回通知书。
此 外 ,根 据 需 要 ,审 查 员 还 可 以 按 照 本 指 南 的 规 定 在 实 质
审查程序中采用会晤、电话讨论和现场调查等辅助手段。
2.2
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基本原则
( 1) 请 求 原 则
除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另 有 规 定 外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只 有 在
申 请 人 提 出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的 前 提 下 才 能 启 动 。审 查 员 只 能 根 据
申 请 人 依 法 正 式 呈 请 审 查( 包 括 提 出 申 请 时 、依 法 提 出 修 改 时
或者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 2) 听 证 原 则
在 实 质 审 查 过 程 中 ,审 查 员 在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给
申 请 人 提 供 至 少 一 次 针 对 驳 回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陈 述
意 见 和 /或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的 机 会 , 即 审 查 员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时 ,
驳 回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在 之 前 的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已经告知过申请人。
( 3) 程 序 节 约 原 则
在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尽 可 能 地
缩 短 审 查 过 程 。换 言 之 ,审 查 员 要 设 法 尽 早 地 结 案 。因 此 ,除
非 确 认 申 请 根 本 没 有 被 授 权 的 前 景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将 申 请 中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所
有问题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所有问题给予答
复,尽量地减少与申请人通信的次数,以节约程序。
234
(2-102)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但 是 ,审 查 员 应 当 注 意 ,不 得 以 节 约 程 序 为 理 由 而 违 反 请
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3.
申请文件的核查与实审准备
3.1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审 查 员 接 到 申 请 案 后 ,不 管 近 期 是 否 进 行 审 查 ,都 应 当 首
先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审 查 员 认 为 申 请 不 属 于 自 己 负 责 审 查 的 分 类 范 围 的 ,应 当
根据专利分类协调的规定及时处理,以免延误审查。
审 查 员 认 为 分 类 号 不 确 切 ,但 仍 属 于 自 己 负 责 审 查 的 范 围
的,应当自行改正分类号。
3.2
查对申请文档
审 查 员 对 属 于 自 己 负 责 审 查 的 分 类 范 围 的 申 请 案 ,或 者 调
配 给 自 己 的 申 请 案 ,不 管 近 期 是 否 进 行 审 查 ,都 应 当 及 时 查 对
申 请 文 档 。对 于 应 由 其 他 部 门 处 理 的 手 续 文 件 以 及 与 实 质 审 查
无 关 的 其 他 文 件 ,审 查 员 应 当 及 时 转 交 相 应 的 部 门 ,以 免 延 误 。
法 35
细 则 56
3.2.1 查 对 启 动 程 序 的 依 据
审 查 员 应 当 查 对 申 请 文 档 中 是 否 有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书 ,其 提
交 的 时 间 是 否 在 自 申 请 日 起 三 年 之 内( 分 案 申 请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1.2 节 ), 是 否 有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及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通 知 书 ;专 利 局 决 定 自 行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的 ,是 否 有 经 局 长 签 署 的 通 知 书 和 已 经 通 知 申 请 人 的 记
录。
法 26.1
细 则 57.1
3.2.2 查 对 申 请 文 件
审 查 员 应 当 查 对 实 质 审 查 所 需 要 的 文 件 是 否 齐 全 ,需 查 对
的 文 件 包 括 原 始 申 请 文 件 及 公 布 的 申 请 文 件 ;如 果 申 请 人 根 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进行
了 补 交 ,应 当 包 括 补 交 的 文 件 ;如 果 申 请 人 对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了
主 动 修 改 或 在 初 审 期 间 应 专 利 局 的 要 求 作 过 修 改 ,还 应 当 包 括
经修改的申请文件。
法 30
3.2.3 查 对 涉 及 优 先 权 的 资 料
申 请 人 要 求 外 国 优 先 权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查 对 申 请 文 档 中 是
(2-103)
23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否有要求优先权声明以及经受理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
组 织 的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的 副 本 ;申 请 人 要 求 本 国
优 先 权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查 对 申 请 文 档 中 是 否 有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以 及 在 中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副 本 。审 查 员 还 应 当
查对与优先权恢复、增加、改正等相关的文件。
法 36.2
细 则 55
3.2.4 查 对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 1)发 明 已 在 外 国 提 出 过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查 对 申
请文档中是否有申请人提交的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
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
( 2)审 查 员 应 当 查 对 申 请 文 档 中 是 否 有 公 众 意 见 并 在 审 查
过程中予以考虑。
法 36.2
3.2.5 申 请 文 档 存 在 缺 陷 时 的 处 理
审 查 员 如 果 发 现 申 请 文 档 中 缺 少 上 述 第 3.2.1 节 至 第
3.2.3 节 中 任 何 一 项 所 述 的 依 据 、 文 件 或 资 料 , 或 者 某 些 文 件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应 当 将 申 请 案 返 回 流 程 管
理 部 门 并 且 说 明 理 由 。审 查 员 如 果 发 现 申 请 文 档 中 缺 少 上 述 第
3.2.4 节( 1)所 述 的 资 料 ,而 且 确 信 申 请 人 已 获 得 这 样 的 资 料 ,
可 以 填 写 提 交 资 料 通 知 书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的 两 个 月 期 限 内
提 交 有 关 资 料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提 交 的 ,该 申 请 被 视
为撤回。
此 外 ,在 实 质 审 查 前 ,审 查 员 最 好 能 初 阅 申 请 文 件 ,查 看
是 否 需 要 申 请 人 提 交 有 关 的 参 考 资 料 ,如 果 需 要 ,可 填 写 提 交
资 料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的 两 个 月 期 限 内 提 交 。提 前 做
好此项工作,有利于加快审查程序。
3.3
建立个人审查档案
审查员查对申请文档之后,可以着手建立个人审查档案,
记 载 本 人 审 查 的 案 件 的 重 要 数 据 ,并 在 此 后 的 审 查 过 程 中 补 充
有关信息,以便随时掌握各申请案的审查过程及其基本情况。
236
4.
实质审查
4.1
审查的文本
审查员首次审查所针对的文本通常是申请人按照专利法
(2-104)
实质审查程序
细 则 4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或者应专利局初步审
查部门要求补正后的文件。
按照规定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的权利要求书
或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是 原 始 申 请 文 件 的 一 部 分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初
步 审 查 部 门 审 查 的 基 础 上 (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7
节 ), 核 实 补 交 的 内 容 是 否 完 全 包 含 在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和 其
中 文 译 文 之 中 ,未 包 含 的 ,应 当 重 新 确 定 申 请 日 ,以 后 补 交 文
件 的 日 期 为 申 请 日 。重 新 确 定 申 请 日 之 前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知书,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的机会。
细 则 57.1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时 ,或 者 在 收 到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阶 段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的 三 个 月 内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了 主 动 修 改 的 ,无 论 修 改 的 内 容 是 否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均 应 当 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经 过
该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
申请人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多次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主动修
改 的 ,应 当 以 最 后 一 次 提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为 审 查 文 本 。申 请 人 在
上 述 规 定 以 外 的 时 间 对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的 主 动 修 改 ,一 般 不 予 接
受 ,其 提 交 的 经 修 改 的 申 请 文 件 ,不 应 作 为 审 查 文 本 。审 查 员
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告知此修改文本不作为审查文本的
理 由 ,并 以 之 前 的 能 够 接 受 的 文 本 作 为 审 查 文 本 。如 果 申 请 人
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审查员在阅读该经修改的文件后认为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
存 在 的 应 当 消 除 的 缺 陷 ,又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且
在 该 修 改 文 本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审 查 将 有 利 于 节 约 审 查 程 序 ,则 可
以接受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
4.2
阅读申请文件并理解发明
审 查 员 在 开 始 实 质 审 查 后 ,首 先 要 仔 细 阅 读 申 请 文 件 ,并
充 分 了 解 背 景 技 术 整 体 状 况 ,力 求 准 确 地 理 解 发 明 。重 点 在 于
了 解 发 明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理 解 解 决 所 述 技 术 问 题 的 技 术
方 案 和 该 技 术 方 案 所 能 带 来 的 技 术 效 果 ,并 且 明 确 该 技 术 方 案
的 全 部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特 别 是 其 中 区 别 于 背 景 技 术 的 特 征 ,进
而 明 确 发 明 相 对 于 背 景 技 术 所 作 出 的 改 进 。审 查 员 在 阅 读 和 理
解发明时,可以作必要的记录,便于进一步审查。
(2-105)
23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4.3
不必检索即可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专 利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 明 显 属 于 本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10 节 情 形
的,审查员不必检索即可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申请中只有部分主题属于上述情形,
而 其 他 主 题 不 属 于 上 述 情 形 ,则 应 当 对 不 属 于 上 述 情 形 的 其 他
主题进行检索后再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4.4
对缺乏单一性申请的处理
专 利 申 请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缺 陷 有 时 是 明 显 的 ,有 时 要 通 过 检
索 与 审 查 后 才 能 确 定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缺 陷 既 可 能 存 在 于 相 互 并
列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也 可 能 因 所 引 用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而 存 在 于 相 互 并 列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还
法 31.1
可能存在于一项权利要求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之间。
对 于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申 请 ,审 查 员 可 以 采 用 下 述 之 一 的 方 法
细 则 39 及 48.2
进行处理。
( 1) 先 通 知 申 请 人 修 改
审 查 员 在 阅 读 申 请 文 件 时 ,立 即 能 判 断 出 申 请 的 主 题 之 间
明 显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可 以 暂 缓 进 行 检 索(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9.2.1 节( 1)),先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分 案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 2) 检 索 后 再 通 知 申 请 人 修 改
检 索 后 才 能 确 定 申 请 的 主 题 之 间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审 查 员 可
以视情况决定是暂缓进一步检索和审查还是继续进一步检索
和 审 查 (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9.2.2 节 ):
如果经检索和审查后认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从属
权 利 要 求 具 有 被 授 权 的 前 景 ,而 其 他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与 该 有 授 权
前 景 的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缺 乏 单 一 性 ,则 审 查 员 可 以 暂 缓 对 其 他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检 索 和 审 查 ,并 且 在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只
针 对 第 一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其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同
时 要 求 申 请 人 删 除 或 者 修 改 权 利 要 求 ,以 克 服 申 请 缺 乏 单 一 性
的缺陷。
如果经检索和审查后确认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和其从属权
利要求没有授权前景,而其他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
性 ,审 查 员 可 以 暂 缓 对 其 他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检 索 和 审 查 ,在 第
238
(2-106)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和其从属权利
要求没有授权前景的同时,指出该专利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
陷 ;也 可 以 继 续 检 索 和 审 查 其 他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尤 其 是 当 检 索
领 域 非 常 接 近 或 者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重 叠 时 ,并 在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同 时 指 出 单 一 性 缺 陷 和 其 他 缺 陷(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9.2.2 节 ( 1) 或 ( 2))。
如 果 申 请 人 按 照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要 求 ,对 申 请 进
行 了 符 合 本 章 第 5.2 节 规 定 的 修 改 ,且 权 利 要 求 书 已 不 存 在 缺
乏单一性的缺陷,审查员应当对该权利要求书继续进行审查。
对于因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导致其相
互 并 列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情 况 ,参 照 上 述( 1)
或 ( 2) 的 方 式 处 理 。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有 时 申 请 的 主 题 之 间 虽 然 缺 乏 单 一 性 ,特
别是因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导致其相互并
列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缺 乏 单 一 性 ,但 是 它 们 所 对 应 的 检 索 领
域 非 常 接 近 ,或 者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是 重 叠 的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最 好 一 并 检 索 和 审 查 这 些 权 利 要 求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指出这些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规定的
缺 陷 ,同 时 指 出 申 请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缺 陷 ,以 利 于 节 约 审 查 程 序
(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9.2.1 节 ( 2))。
细 则 48.2
无 论 申 请 属 于 上 述 第( 1)、( 2)项 中 的 哪 一 种 情 形 ,申 请
人 都 应 当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对 其 申 请 进 行 修 改 ,例 如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进 行 限 制 ,以 克 服 单 一 性 缺 陷 。申 请 人 期 满 不 答 复 的 ,该
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在答复中对审查员关于申请缺乏单一性的论点提
出 了 反 对 意 见 ,审 查 员 认 为 反 对 意 见 成 立 ,或 者 申 请 人 修 改 了
权 利 要 求 书 并 克 服 了 单 一 性 缺 陷 的 ,申 请 的 审 查 程 序 应 当 继 续
进 行 ;反 对 意 见 不 成 立 ,或 者 未 消 除 单 一 性 缺 陷 的 ,审 查 员 可
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驳回该申请。
4.5
检 索
每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都应当进行检
索 。如 何 确 定 检 索 的 技 术 领 域 及 如 何 进 行 检 索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七章的内容。
(2-107)
23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4.6
实质审查程序
优先权的核实
4.6.1 需 要 核 实 优 先 权 的 情 况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检 索 后 确 定 是 否 需 要 核 实 优 先 权 。当 检 索 得
到的所有对比文件的公开日都早于申请人所要求的优先权日
时 ,不 必 核 实 优 先 权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需 要 核 实 优 先 权 :
( 1)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与 申 请 的 主 题 相 同 或 密 切 相 关 的 内
容,而且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
间 , 即 该 对 比 文 件 构 成 PX 或 PY 类 文 件 ;
( 2)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专 利 局 的 申 请 所 公 开 的 内 容 与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 相 同 ,或 者 与 部 分 主 题 相 同 ,前 者 的 申 请 日 在 后
者 的 申 请 日 和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日 之 间 ,而 前 者 的 公 布 或 公 告 日
在 后 者 的 申 请 日 或 申 请 日 之 后 ,即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专 利 局
的 申 请 构 成 PE 类 文 件 ;
( 3)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专 利 局 的 申 请 所 公 开 的 内 容 与 申
请 的 全 部 主 题 相 同 ,或 者 与 部 分 主 题 相 同 ,前 者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日 在 后 者 的 申 请 日 和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日 之 间 ,而 前 者 的 公 布
或 公 告 日 在 后 者 的 申 请 日 或 申 请 日 之 后 ,即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专 利 局 的 申 请 构 成 PE 类 文 件 。
对 于 第 ( 3) 种 情 形 , 应 当 首 先 核 实 所 审 查 的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当 所 审 查 的 申 请 不 能 享 有 优 先 权 时 ,还 应 当 核 实 作 为 对 比
文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专利局的申请的优先权。
4.6.2 优 先 权 核 实 的 一 般 原 则
一 般 来 说 ,核 实 优 先 权 是 指 核 查 申 请 人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是 否
能 依 照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成 立 。为 此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初
步 审 查 部 门 审 查 的 基 础 上 (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
节)核实:
( 1)作 为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基 础 的 在 先 申 请 是 否 涉 及 与 要 求 优
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 2) 该 在 先 申 请 是 否 是 记 载 了 同 一 主 题 的 首 次 申 请 ;
( 3)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是 否 在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起 十 二 个
月内,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恢复优先权的除外。
进 行 上 述 第 ( 1) 项 核 实 , 即 判 断 在 后 申 请 中 各 项 权 利 要
求 所 述 的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清 楚 地 记 载 在 上 述 在 先 申 请 的 文 件( 说
240
(2-108)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不 包 括 摘 要 )中 。为 此 ,审 查 员 应 当 把 在
先 申 请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进 行 分 析 研 究 ,只 要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清 楚 地
记 载 了 在 后 申 请 权 利 要 求 所 述 的 技 术 方 案 ,就 应 当 认 定 该 在 先
申 请 与 在 后 申 请 涉 及 相 同 的 主 题 。审 查 员 不 得 以 在 先 申 请 的 权
利要求书中没有包含该技术方案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
所 谓 清 楚 地 记 载 ,并 不 要 求 在 叙 述 方 式 上 完 全 一 致 ,只 要
阐 明 了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所 述 的 技 术 方 案 即 可 。但 是 ,如 果 在 先
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
者 含 糊 的 阐 述 ,甚 至 仅 仅 只 有 暗 示 ,而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申 请 增 加
了 对 这 一 或 者 这 些 技 术 特 征 的 详 细 叙 述 ,以 致 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
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
础。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应 当 对 上 述 第 ( 2) 项 进 行 核 实 。 例 如 ,
一件申请 A 以申请人的另一件在先申请 B 为基础要求优先权,
在对申请 A 进行检索时审查员找到了该申请人的又一件在申
请 A 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间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
专 利 文 件 C, 文 件 C 中 已 公 开 了 申 请 A 的 主 题 , 且 文 件 C 的
申请日早于申请 A 的优先权日,即早于申请 B 的申请日,因
此可以确定在先申请 B 并不是该申请人提出的记载了申请 A
的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因此申请 A 不能要求以在先申请 B
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4.6.2.1 部 分 优 先 权 的 核 实
由 于 对 在 先 申 请 中 的 发 明 作 进 一 步 的 改 进 或 者 完 善 ,申 请
人在其在后申请中,可能会增加在先申请中没有的技术方案。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在 核 实 优 先 权 时 ,不 能 以 在 后 申 请 增 加
内 容 为 理 由 断 定 优 先 权 要 求 不 成 立 ,而 应 当 对 在 后 申 请 中 被 在
先申请清楚记载过的相同主题给予优先权,即给予部分优先
权 。具 体 地 说 ,在 在 后 申 请 中 ,其 技 术 方 案 已 在 在 先 申 请 中 清
楚 记 载 的 权 利 要 求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而 其 技 术 方 案 未 在 在 先 申
请 中 记 载 的 权 利 要 求 则 不 能 享 有 优 先 权 ,应 当 视 为 是 在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提 出 的 。就 整 个 申 请 而 言 ,这 种 情 况 称 为 部 分 优 先
权 ,即 该 申 请 的 部 分 主 题 享 有 优 先 权 ,也 就 是 说 部 分 权 利 要 求
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享有优先权。
(2-109)
24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细 则 35.1
实质审查程序
4.6.2.2 多 项 优 先 权 的 核 实
如 果 一 件 具 有 单 一 性 的 专 利 申 请 要 求 了 多 项 优 先 权 ,审 查
员 在 核 实 优 先 权 时 ,应 当 检 查 该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所 反 映 的
各 种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分 别 在 作 为 优 先 权 基 础 的 多 件 外 国 或 者 本
国 的 专 利 申 请 中 已 有 清 楚 的 记 载 。此 外 ,审 查 员 还 要 核 实 所 有
的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是 否 都 在 在 后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期 限 之 内 。满
足 上 述 两 个 条 件 的 ,在 后 申 请 的 多 项 优 先 权 成 立 ,并 且 其 记 载
上 述 各 种 技 术 方 案 的 各 项 权 利 要 求 具 有 不 同 的 优 先 权 日 。如 果
某些权利要求不满足上述条件,但其他权利要求满足上述条
件 ,则 不 满 足 上 述 条 件 的 那 些 权 利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不 能 成 立 ,而
满足上述条件的其他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成立。
如 果 作 为 优 先 权 基 础 的 多 件 外 国 或 者 本 国 的 专 利 申 请 ,分
别 记 载 了 不 同 的 技 术 特 征 ,而 在 后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是 这 些 特 征
的组合,则多项优先权不能成立。
4.6.3 优 先 权 核 实 后 的 处 理 程 序
经 核 实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不 成 立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审 查 意 见
通知书中说明优先权不成立的理由,并以新确定的优先权日
(在没有其他优先权时,以申请日)为基础,进行后续审查。
在 该 申 请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通 知 单
中对其优先权作出变更。
4.7
细 则 23.2
法 31.1
242
全面审查
为 节 约 程 序 ,审 查 员 通 常 应 当 在 发 出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之 前 对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即 审 查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所有规定。
审查的重点是说明书和全部权利要求是否存在专利法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所 列 的 情 形 。一 般 情 况 下 ,首 先 审 查 申 请 的
主 题 是 否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情 形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是 否 具 有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所 规 定 的 实 用 性 ;说 明 书 是 否 按 照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要 求 充 分 公 开 了 请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然 后 审
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权 利 要 求 书 是 否 按 照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清 楚 、简 要
(2-110)
实质审查程序
细 则 20~ 22 及
24~ 26
法 22.2 及 .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地 限 定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是 否 表 述 了 一 个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的 完 整 的 技 术 方 案 。在 进 行 上 述 审 查 的 过 程 中 ,还
应 当 审 查 权 利 要 求 书 是 否 存 在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缺 陷 ;申 请 的 修 改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及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分
案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对
于 依 赖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还 需 审 查 申 请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
如果审查员有理由认为申请所涉及的发明是在中国完成,
且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之 前 未 报 经 专 利 局 进 行 保 密 审 查 ,应 当 审 查
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审查员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认为申请过程中存在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审查。
申 请 不 存 在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所 列 情 形 ,或 者 虽
然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实质性缺陷但
经 修 改 后 仍 有 授 权 前 景 的 ,为 节 约 程 序 ,审 查 员 应 当 一 并 审 查
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所有规定。
审查员在检索之后已经确切地理解了请求保护的主题及
其 对 现 有 技 术 作 出 的 贡 献 的 ,这 一 阶 段 的 主 要 工 作 是 根 据 检 索
结果对上述审查重点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
4.7.1 审 查 权 利 要 求 书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清 楚 、简 要 地 限 定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其 权 利
要 求 的 内 容 为 准 。因 此 ,实 质 审 查 应 当 围 绕 权 利 要 求 书 ,特 别
是独立权利要求进行。
一 般 情 况 下 ,在 确 定 申 请 的 主 题 不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情 形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具 有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所 规 定 的 实 用 性 ,且
说 明 书 充 分 公 开 了 请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后 ,应 当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进 行
下述审查。
( 1)按 照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和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审 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 果 经 审 查 认 为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则
应 当 进 一 步 审 查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是 否 具 备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如 果
(2-111)
24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法 26.4
细 则 23.2
细 则 24.3
细 则 22.3
法 9.1
实质审查程序
经审查认为全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
性或创造性,则对权利要求书不必再继续进行审查。
如 果 经 审 查 认 为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具 备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或 者
虽 然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但 是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具 备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则 该 申 请 有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前 景 ,审 查
员 应 当 遵 循 程 序 节 约 的 原 则 ,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进 行 下 述 第 ( 2)
至 第 ( 7) 项 的 审 查 。
( 2) 审 查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的 全 部 权 利 要 求 是 否 得 到 说 明 书
(及其附图)的支持,以及是否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
护的范围。
( 3)审 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是 否 表 述 了 一 个 针 对 发 明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的 完 整 的 技 术 方 案 。判 断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完 整 的 关 键 ,在 于 查 看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是 否 记 载 了 解 决 上 述
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 4)审 查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 5)审 查 一 项 发 明 是 否 只 有 一 个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并 且 该 独
立权利要求写在同一发明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 6)审 查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的 技 术 术 语( 科 技 术 语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是 否 与 说 明 书 中 使 用 的
技术术语一致。
( 7)如 果 检 索 出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在 同 一 申 请 日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的 属 于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对 比 文 件 ,应 当 注 意 避 免 对 相 同 权
利 要 求 的 重 复 授 权 。有 关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处 理 方 式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6 节 的 规 定 。如 果 两 件 或 两 件 以 上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涉 及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则 应 当 由 同 一 审 查 员 进 行 审 查 ,原 则
上由最先提出转案要求的审查员审查。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对 于 某 些 申 请 ,由 于 存 在 例 如 权 利 要 求 不
清 楚 等 问 题 ,而 导 致 审 查 员 无 法 先 审 查 该 申 请 权 利 要 求 的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则 应 当 先 就 这 些 问 题 进 行 审 查 。同 时 审 查 员 也 可
以 根 据 对 说 明 书 的 理 解 ,就 说 明 书 中 的 技 术 方 案 给 出 有 关 新 颖
性或创造性的审查意见,供申请人参考。
法 26.3 及 .4
244
4.7.2 审 查 说 明 书 和 摘 要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应 当 清 楚 、完 整 地 公 开 发 明 ,使 所 属
(2-112)
实质审查程序
法 64.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实 现 。同 时 ,说 明 书 作 为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依 据 ,在 确 定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时 ,用 于 解 释 权 利 要 求 的 内
容。
对 于 说 明 书 ( 及 其 附 图 ),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法 26.3
( 1) 说 明 书 ( 及 其 附 图 ) 是 否 清 楚 、 完 整 地 公 开 了 发 明 ,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实 现 ;说 明 书 中 记 载 的 技 术 方
案 能 否 解 决 发 明 的 技 术 问 题 并 取 得 预 期 的 有 益 效 果(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2.1 节 );
法 26.4
细 则 20
( 2)各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所 表 述 的 请 求 保 护 的 范 围 能 否
在 说 明 书 中 找 到 根 据 ,且 说 明 书 中 发 明 内 容 部 分 所 述 的 技 术 方
案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是否一致;
( 3)说 明 书 是 否 包 含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相 关
内 容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的 方 式 和 顺 序 撰 写 ,并 且 用 词 规 范 、语 句
清 楚 (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2.2 节 )。
如果发明的性质使采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说明书能
节 约 篇 幅 并 有 利 于 他 人 准 确 地 理 解 发 明 ,则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撰写也是允许的。
专 利 申 请 包 含 一 个 或 多 个 核 苷 酸 或 氨 基 酸 序 列 的 ,应 当 审
查说明书是否包括符合规定的序列表。
对 于 有 附 图 的 申 请 ,应 当 审 查 附 图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2.3 节 )。
在 不 需 要 附 图 的 申 请 中 ,其 说 明 书 可 以 不 包 括 专 利 法 实 施
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
细 则 3.1
细 则 26
法 26.5
细 则 29.2
另 外 ,审 查 员 还 应 当 审 查 说 明 书 中 所 用 的 科 技 术 语 是 否 规
范 ;外 国 人 名 、地 名 和 科 技 术 语 尚 无 标 准 中 文 译 文 的 ,是 否 注
明了原文等。
审 查 员 还 应 当 重 视 对 说 明 书 摘 要 的 审 查 。对 于 说 明 书 摘 要
的 审 查 ,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2.4 节 的 规 定 。
审 查 员 按 照 本 章 第 4.7.1 节 ( 1) 进 行 审 查 后 , 如 果 认 为
全 部 权 利 要 求 都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则 应 当 注 意 说 明 书 中
是否记载了与原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同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且具
备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的 其 他 技 术 方 案 ,以 便 确 定 申 请 属 于 本 章 第
4.10.2.2 节 中 所 列 的 第 ( 3) 种 情 形 还 是 第 ( 4) 种 情 形 。
4.7.3 审 查 其 他 申 请 文 件
对 于 依 赖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审 查 员 还 应 当 审 查 申
(2-113)
24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请 人 是 否 提 交 了 专 利 局 制 定 的 遗 传 资 源 来 源 披 露 登 记 表 ,该 遗
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中是否说明了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
和原始来源;对于未说明原始来源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4.8
不全面审查的情况
对 于 一 件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通 常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第 4.7 节 的 要
求进行全面审查,以节约程序。
但 是 ,申 请 文 件 存 在 严 重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缺陷的,即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缺
陷 ,并 且 该 申 请 不 可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对 该 申 请
不 作 全 面 审 查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仅 指 出 对 审 查 结 论 起 主 导
作 用 的 实 质 缺 陷 即 可 , 此 时 指 出 其 次 要 的 缺 陷 和 /或 形 式 方 面
的缺陷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细 则 54
4.9
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任何人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
出的意见,应当存入该申请文档中供审查员在实质审查时考
虑 。如 果 公 众 的 意 见 是 在 审 查 员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之 后 收
到 的 ,就 不 必 考 虑 。专 利 局 对 公 众 意 见 的 处 理 情 况 ,不 必 通 知
提出意见的公众。
4.10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4.10.1 总 的 要 求
审 查 员 对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后 ,通 常 以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形式,将审查的意见和倾向性结论通知申请人。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正 文 中 ,审 查 员 必 须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具 体 阐 述 审 查 的 意 见 。审 查 的 意 见 应 当 明 确 、具 体 ,使
申请人能够清楚地了解其申请存在的问题。
在任何情况下,审查的意见都应当说明理由,明确结论,
并 引 用 专 利 法 或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的 相 关 条 款 ,但 不 应 当 写 入 带
有 个 人 感 情 色 彩 的 词 语 。为 了 使 申 请 人 尽 快 地 作 出 符 合 要 求 的
修改,必要时审查员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供申请人修改 时参
考 。如 果 申 请 人 接 受 审 查 员 的 建 议 ,应 当 正 式 提 交 经 过 修 改 的
文 件 ,审 查 员 在 通 知 书 中 提 出 的 修 改 建 议 不 能 作 为 进 一 步 审 查
的文本。
为 了 加 快 审 查 程 序 ,应 当 尽 可 能 减 少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次
数 。因 此 ,除 该 申 请 因 存 在 严 重 实 质 性 缺 陷 而 无 授 权 前 景( 例
246
(2-114)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如 本 章 第 4.3 节 、第 4.8 节 的 情 况 )或 者 审 查 员 因 申 请 缺 乏 单
一 性 而 暂 缓 继 续 审 查 之 外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应 当 写 明 审
查 员 对 申 请 的 实 质 方 面 和 形 式 方 面 的 全 部 意 见 。此 外 ,在 审 查
文 本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也 可 以 针
对审查文本之外的其他文本提出审查意见,供申请人参考。
4.10.2 组 成 部 分 和 要 求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标准表格和通知书正文。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引 用 对 比 文 件 的 ,视 情 况 ,还 应 当 包 括 对 比
文件的复制件。
4.10.2.1 标 准 表 格
审查员应当按照要求完整地填写标准表格中的各项内容,
尤 其 要 注 意 确 认 和 填 写 审 查 依 据 的 文 本 ,该 审 查 依 据 的 文 本 应
当 是 依 据 本 章 第 4.1 节 的 规 定 确 认 的 审 查 文 本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书正文中对其提出参考性的审查意见的文本不在该表格中
填 写 。申 请 人 有 两 个 以 上 的 ,应 当 写 明 全 部 申 请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
在 标 准 表 格 的 引 用 对 比 文 件 一 项 中 ,审 查 员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要求填写。
( 1)对 比 文 件 为 专 利 文 献( 指 专 利 说 明 书 或 者 专 利 申 请 公
开 说 明 书 )的 ,应 当 按 照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标 准 ST.14(《 在 专
利 文 献 中 列 入 引 证 的 参 考 文 献 的 建 议 》) 的 规 定 , 写 明 国 别 代
码 、文 献 号 和 文 献 类 别 ;此 外 ,还 应 注 明 这 些 文 献 的 公 开 日 期 ;
对于抵触申请还应注明其申请日。
例如:文献名称
公开日
CN1161293A
1997.10.8
US4243128A
1981.1.6
JP 昭 59- 144825( A)
1984.8.20
( 2) 对 比 文 件 为 期 刊 中 的 文 章 的 , 应 当 写 明 文 章 的 名 称 、
作 者 姓 名 、期 刊 名 称 、期 刊 卷 号 、相 关 内 容 的 起 止 页 数 、出 版
日期等。
例 如 :“ 激 光 两 坐 标 测 量 仪 ” ,中 国 计 量 科 学 研 究 院 激 光
两 坐 标 测 量 仪 研 制 小 组 ,计 量 学 报 ,第 1 卷 第 2 期 ,第 84~ 85
页 , 1980 年 4 月 。
( 3)对 比 文 件 为 书 籍 的 ,应 当 写 明 书 名 、作 者 姓 名 、相 关
内容的起止页数,出版社名称及出版日期。
(2-115)
24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例 如 : “ 气 体 放 电 ” , 杨 津 基 , 第 258~ 260 页 , 科 学 出
版 社 , 1983 年 10 月 。
细 则 24.1
细 则 20.1( 2)
248
4.10.2.2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正 文
根 据 申 请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检 索 结 果 ,通 知 书 正 文 可 以 按 照 如
下几种方式撰写。
( 1)申 请 属 于 本 章 第 4.3 节 所 述 的 不 必 检 索 即 可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情 形 的 ,通 知 书 正 文 只 需 指 出 主 要 问 题 并 说 明 理
由 ,而 不 必 指 出 任 何 其 他 缺 陷 ,最 后 指 出 因 申 请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所 列 的 某 种 驳 回 情 形 ,将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八条驳回申请。
( 2)申 请 虽 然 可 以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还 存 在 某 些 不 重 要 的
缺 陷 的 ,为 了 加 快 审 查 程 序 ,审 查 员 可 以 在 通 知 书 中 提 出 具 体
的 修 改 建 议 ,或 者 直 接 在 作 为 通 知 书 附 件 的 申 请 文 件 复 制 件 上
进 行 建 议 性 修 改 ,并 在 通 知 书 正 文 中 说 明 建 议 的 理 由 ,然 后 指
出 ,如 果 申 请 人 同 意 审 查 员 建 议 的 修 改 ,应 当 正 式 提 交 修 改 的
文件或者替换页。
( 3)申 请 虽 然 可 以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还 存 在 较 严 重 的 缺 陷 ,
而 且 这 些 缺 陷 既 涉 及 权 利 要 求 书 ,又 涉 及 说 明 书 的 ,通 知 书 正
文 应 当 按 照 审 查 意 见 的 重 要 性 的 顺 序 来 撰 写 。通 常 ,首 先 阐 述
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审 查 意 见 ;其 次 是 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审 查 意
见;再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说明书摘要的审查意见。
对 说 明 书 的 审 查 意 见 ,可 以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顺序加以陈述。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必 须 进 行 修 改 的 ,通 常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对 说
明 书 的 有 关 部 分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此 外 ,如 果 审 查 员 检 索 到 比 申
请 人 在 说 明 书 中 引 证 的 对 比 文 件 更 相 关 的 对 比 文 件 ,则 在 通 知
书 正 文 中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对 说 明 书 背 景 技 术 部 分 和 其 他 相 关
部分作相应的修改。
对 于 改 进 型 发 明 ,审 查 员 如 果 检 索 到 一 份 与 发 明 最 接 近 的
对 比 文 件 ,使 原 先 用 作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划 界 所 依 据 的 对 比 文 件 显
然 不 适 合 ,则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重 新 划 界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通 知 书 正 文 还 应 当 详 细 说 明 根 据 引 用 的 这 份 对 比 文
件 如 何 划 界 ,并 要 求 申 请 人 对 说 明 书 进 行 相 应 的 修 改 ,例 如 在
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对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作客观的评
(2-116)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述。
细 则 48.2 及 .1
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或者仅仅笼统地记载了发明
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审查员通过阅读整个说明书的内容,
能 够 理 解 出 发 明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并 据 此 进 行 了 检 索 和 实
质 审 查 ,那 么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通 知 书 正 文 一 开 始 就 明 确 指 出 其 认
定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 4)申 请 由 于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而 不 可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审 查 员 在 通 知 书 正 文 中 ,必 须 对 每 项 权 利 要 求 的 新 颖 性
或 者 创 造 性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首 先 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进 行 评 述 ,然
后 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一 一 评 述 。但 是 ,在 权 利 要 求 较 多 或 者 反 对
意 见 的 理 由 相 同 的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将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分 组 加 以 评
述 ;最 后 还 应 当 指 出 说 明 书 中 也 没 有 可 以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实 质 内
容。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在 通 知 书 正 文 中 不 必 指 出 次 要 的 缺
陷和形式方面的缺陷,也不必要求申请人作任何修改。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依据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某
部 分 提 出 意 见 的 ,应 当 指 出 对 比 文 件 中 相 关 的 具 体 段 落 或 者 附
图的图号及附图中零部件的标记。
如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对 权 利 要 求 及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并 说 明 理 由 ,请 参 见
本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内容。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
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
审 查 员 应 当 能 够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或 说 明 理 由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审 查 员 将 权 利 要 求 中 对 技 术 问 题 的 解 决 作 出 贡
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
( 5) 申 请 属 于 本 章 第 4.4 节 ( 1) 中 所 述 的 明 显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情 形 的 ,审 查 员 可 发 出 分 案 通 知 书 ,要 求 申 请 人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并 明 确 告 之 待 申 请 克 服 单 一 性 缺 陷 后 再 进 行 审 查 ;申 请
属 于 本 章 第 4.4 节 ( 2) 中 所 述 的 情 形 的 , 审 查 员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正 文 中 阐 述 具 体 审 查 意 见 的 同 时 ,还 应 当 指 出 申 请 包 含
的几项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单一性的规
定。审查员检索后发现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
从 而 导 致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应 当 根 据 本 章 第 4.4 节
(2-117)
24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的规定,决定是否继续审查。
4.10.2.3 对 比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引 用 的 对 比 文 件 ,可 以 复 制 一 份 放 入 申
请 文 档 中 。当 引 用 的 对 比 文 件 篇 幅 较 长 时 ,只 需 复 制 其 中 与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正 文 相 关 的 部 分 。此 外 ,对 比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上 应
当 包 括 其 来 源 及 公 开 日 等 信 息 ,尤 其 是 对 比 文 件 引 自 期 刊 或 者
书籍的,更需要包含上述信息。
法 37
4.10.3
答复期限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审 查 员 应 当 指 定 答 复 期 限 。该 期 限
由 审 查 员 考 虑 与 申 请 有 关 的 因 素 后 确 定 。这 些 因 素 包 括 :审 查
意见的数量和性质;申请可能进行修改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
等。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四个月。
4.10.4 签 署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应 当 由 负 责 审 查 的 审 查 员 签 署 。如 果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是 由 实 习 审 查 员 起 草 的 ,应 当 由 实 习 审 查 员 和 负 责
指导其审查的审查员共同签署。
4.11
继续审查
在 申 请 人 答 复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之 后 ,审 查 员 应 当 对
申 请 继 续 进 行 审 查 , 考 虑 申 请 人 陈 述 的 意 见 和 /或 对 申 请 文 件
作 出 的 修 改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审 查 程 序 的 各 阶 段 ,使 用 相 同 的 审
查标准。
在 继 续 审 查 前 ,审 查 员 应 当 核 实 答 复 文 件 中 的 申 请 号 、申
请 人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及 代 理 师 、发 明 名 称 等 事 项 ,以 避 免 差 错 。
如 果 审 查 员 在 撰 写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之 前 ,已 对 申 请
进 行 了 全 面 审 查 ,则 在 继 续 审 查 阶 段 应 当 把 注 意 力 集 中 在 申 请
人 对 通 知 书 正 文 中 提 出 的 各 审 查 意 见 的 反 应 上 ,特 别 应 当 注 意
申请人针对全部或者部分审查意见进行争辩时所陈述的理由
和 提 交 的 证 据 。 如 果 申 请 人 同 时 提 交 了 经 修 改 的 说 明 书 和 /或
权 利 要 求 书 ,审 查 员 首 先 应 当 按 照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和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分 别 审 查 修 改 是 否 超 出 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修改是否按照审查意见
通 知 书 要 求 进 行 ( 参 见 本 章 第 5.2 节 ); 如 果 修 改 符 合 上 述 规
250
(2-118)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定 ,再 进 一 步 审 查 经 过 修 改 的 申 请 是 否 克 服 了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所 指 出 的 缺 陷 ,是 否 出 现 了 新 的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的 缺 陷 ,尤 其 是 审 查 新 修 改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从 而 确 定 该 经 修 改 的 申 请 是 否 可 以
被授予专利权。
4.11.1
对申请继续审查后的处理
审 查 员 继 续 审 查 申 请 后 ,视 不 同 情 况 ,可 对 申 请 作 如 下 不
同的处理。
( 1)申 请 人 根 据 审 查 员 的 意 见 ,对 申 请 作 了 修 改 ,消 除 了
可 能 导 致 被 驳 回 的 缺 陷 ,使 修 改 后 的 申 请 有 可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如 果 申 请 仍 存 在 某 些 缺 陷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再 次 通 知 申 请 人
消 除 这 些 缺 陷 ,必 要 时 ,还 可 以 通 过 与 申 请 人 会 晤 、电 话 讨 论
及 其 他 方 式( 参 见 本 章 第 4.12 和 第 4.13 节 )加 速 审 查 。但 是 ,
除 审 查 员 对 明 显 错 误 进 行 依 职 权 修 改( 参 见 本 章 第 5.2.4.2 和
第 6.2.2 节 )的 情 况 外 ,不 论 采 用 什 么 方 式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都
必须以申请人正式提交的书面修改文件为依据。
法 38
( 2)申 请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进 行 修 改 后 ,仍 然 存 在 原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指 出 过 的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缺 陷 的 ,在 符 合 听 证 原 则 的 前 提 下 ,审 查 员 可 以 作
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法 39
( 3)申 请 经 过 修 改 或 者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后 已 经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4.11.2
补充检索
在 继 续 审 查( 包 括 复 审 后 的 审 查 )中 ,必 要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进 行 补 充 检 索 。例 如 ,在 阅 读 申 请 人 的 答 复 之 后 ,审 查 员 意
识 到 ,原 先 对 发 明 的 理 解 不 够 准 确 ,从 而 影 响 了 检 索 的 全 面 性 ;
或者由于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需要进一步的检索;
或 者 由 于 在 首 次 检 索 时 检 索 到 了 本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4.2 节 ( 2)
中 所 述 的 有 可 能 构 成 抵 触 申 请 的 指 定 中 国 的 国 际 申 请 文 件(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11 节 ),而 需 要 通 过 补 充 检 索 确 定 其 是 否 进
入了中国国家阶段,并作出了中文公布。
(2-119)
25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4.11.3
实质审查程序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4.11.3.1 再 次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情 况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再 次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 1)审 查 员 发 现 与 申 请 的 主 题 更 加 相 关 的 对 比 文 件 ,需 要
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评价;
( 2)在 前 一 阶 段 的 审 查 中 ,审 查 员 未 对 某 项 或 某 几 项 权 利
要 求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经 继 续 审 查 后 ,发 现 其 中 有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
( 3)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和 /或 进 行 修 改 之 后 , 审 查 员 认 为
有必要提出新的审查意见;
( 4)修 改 后 的 申 请 有 可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仍 存 在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缺 陷 ,这 些 缺 陷 可 能 是 修 改 后 出 现
的 新 缺 陷 、审 查 员 新 发 现 的 缺 陷 以 及 已 经 通 知 过 申 请 人 但 仍 未
完全消除的缺陷;
( 5)审 查 员 拟 驳 回 申 请 ,但 在 此 前 的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未
向申请人明确指出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或证据。
4.11.3.2 再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内 容 及 要 求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撰写方式及要求同样适合于再
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 请 人 在 答 复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时 提 交 了 修 改 文 本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针 对 修 改 文 本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指 出 新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和说明书中存在的问题。
申 请 人 在 答 复 时 仅 陈 述 意 见 而 未 对 申 请 文 件 作 修 改 的 ,审
查 员 通 常 可 以 在 再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正 文 中 ,坚 持 先 前 阐 述 过
的 意 见 ;但 是 如 果 申 请 人 提 出 了 充 分 的 理 由 ,或 者 出 现 本 章 第
4.11.3.1 节 中 所 述 的 某 些 情 形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考 虑 新 的 审 查 意
见。
审 查 员 在 再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意
见陈述书中的争辩意见进行必要的评述。
为 了 加 快 审 查 程 序 ,再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应 当 将 对 申 请 审
查 的 结 论 明 确 告 知 申 请 人 。再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答 复 期
限为两个月。
252
(2-120)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4.12
会 晤
在 实 质 审 查 过 程 中 ,审 查 员 可 以 约 请 申 请 人 会 晤 ,以 加 快
审 查 程 序 。申 请 人 亦 可 以 要 求 会 晤 ,此 时 ,只 要 通 过 会 晤 能 达
到 有 益 的 目 的 ,有 利 于 澄 清 问 题 、消 除 分 歧 、促 进 理 解 ,审 查
员 就 应 当 同 意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会 晤 要 求 。某 些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可
以 拒 绝 会 晤 要 求 ,例 如 ,通 过 书 面 方 式 、电 话 讨 论 等 ,双 方 意
见已经表达充分、相关事实认定清楚的。
4.12.1 会 晤 的 启 动
不 管 是 审 查 员 约 请 的 ,还 是 申 请 人 要 求 的 会 晤 ,都 应 当 预
先 约 定 。可 采 用 会 晤 通 知 书 或 通 过 电 话 来 约 定 ,会 晤 通 知 书 的
副 本 和 约 定 会 晤 的 电 话 记 录 应 当 存 放 在 申 请 文 档 中 。在 会 晤 通
知 书 或 约 定 会 晤 的 电 话 记 录 中 ,应 当 写 明 经 审 查 员 确 认 的 会 晤
内 容 、时 间 和 地 点 。如 果 审 查 员 或 者 申 请 人 准 备 在 会 晤 中 提 出
新的文件,应当事先提交给对方。
会 晤 日 期 确 定 后 一 般 不 得 变 动 ;必 须 变 动 时 ,应 当 提 前 通
知 对 方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参 加 会 晤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不 再 安
排会晤,而通过书面方式继续审查。
4.12.2
会晤地点和参加人
会 晤 应 当 在 专 利 局 指 定 的 地 点 进 行 ,审 查 员 不 得 在 其 他 地
点同申请人就有关申请的问题进行会晤。
会 晤 由 负 责 审 查 该 申 请 的 审 查 员 主 持 。必 要 时 ,可 以 邀 请
有 经 验 的 其 他 审 查 员 协 助 。实 习 审 查 员 主 持 的 会 晤 ,应 当 有 负
责指导的审查员参加。
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会晤必须有代理 师参加。
参 加 会 晤 的 代 理 师 应 当 出 示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申 请 人 更 换 代 理 师
的 ,应 当 办 理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并 在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合 格
后 由 变 更 后 的 代 理 师 参 加 会 晤 。在 委 托 代 理 机 构 的 情 况 下 ,申
请人可以与代理师一起参加会晤。
申请人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参加会晤;
申 请 人 是 单 位 的 ,由 该 单 位 指 定 的 人 员 参 加 ,该 参 加 会 晤 的 人
员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上 述 规 定 也 适 用 于 共 同 申 请 人 。除 非 另 有 声 明 或 者 委 托 了
代理机构,共有专利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参加会晤。
(2-121)
25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必 要 时 ,发 明 人 受 申 请 人 的 指 定 或 委 托 ,可 以 同 代 理 师 一
起 参 加 会 晤 ,或 者 在 申 请 人 未 委 托 代 理 机 构 的 情 况 下 受 申 请 人
的委托代表申请人参加会晤。
参加会晤的申请人或代理师等的总数,一般不得超过两
名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共 有 一 项 专 利 申 请 ,又 未 委 托 代 理
机 构 的 ,可 以 按 共 同 申 请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数 目 确 定 参 加 会 晤 的
人数。
法 37
4.12.3
会晤记录
会 晤 结 束 后 ,审 查 员 应 当 填 写 会 晤 记 录 。会 晤 记 录 采 用 专
利 局 统 一 制 定 的 标 准 表 格 ,一 式 两 份 ,经 审 查 员 和 参 加 会 晤 的
申 请 人( 或 者 代 理 师 )签 字 或 盖 章 后 ,一 份 交 申 请 人 ,一 份 留
在申请文档中。
通 常 ,在 会 晤 记 录 中 应 当 写 明 讨 论 的 问 题 、结 论 或 者 同 意
修 改 的 内 容 。如 果 会 晤 时 讨 论 的 问 题 很 多 ,例 如 涉 及 有 关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修 改 是 否 引 入 了 新 的 内 容 等 诸 方 面 的 问 题 ,审 查
员应当详尽记录讨论的情况和取得一 致的意见。
会 晤 记 录 不 能 代 替 申 请 人 的 正 式 书 面 答 复 或 者 修 改 。即 使
在 会 晤 中 ,双 方 就 如 何 修 改 申 请 达 成 了 一 致 的 意 见 ,申 请 人 也
必须重新提交正式的修改文件,审查员不能代为修改。
如 果 在 会 晤 中 ,对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没 有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审
查工作将通过书面方式继续进行。
会 晤 后 ,需 要 申 请 人 重 新 提 交 修 改 文 件 或 者 作 出 书 面 意 见
陈 述 的 ,如 果 对 原 定 答 复 期 限 的 监 视 还 继 续 存 在 ,则 该 答 复 期
限 可 以 不 因 会 晤 而 改 变 ,或 者 视 情 况 延 长 一 个 月 ;如 果 对 原 定
答 复 期 限 的 监 视 已 不 再 存 在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会 晤 记 录 中 另 行
指 定 提 交 修 改 文 件 或 意 见 陈 述 书 的 期 限 。此 提 交 的 修 改 文 件 或
意 见 陈 述 书 视 为 对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答 复 ,申 请 人 未 按 期 答 复
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如 果 会 晤 时 ,申 请 人 提 出 了 新 的 文 件 ,而 会 晤 前 审 查 员 没
有收到这些文件,审查员可以决定中止会晤。
4.13
电话讨论及其他方式
在 实 质 审 查 过 程 中 ,审 查 员 与 申 请 人 可 以 就 发 明 和 现 有 技
术 的 理 解 、申 请 文 件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等 进 行 电 话 讨 论 ,也 可 以 通
过 视 频 会 议 、电 子 邮 件 等 其 他 方 式 与 申 请 人 进 行 讨 论 。必 要 时 ,
254
(2-122)
实质审查程序
细 则 57.4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审查员应当记录讨论的内容,并将其存入申请文档。
对 于 讨 论 中 审 查 员 同 意 的 修 改 内 容 , 属 于 本 章 第 5.2.4.2
节 和 第 6.2.2 节 所 述 的 情 况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对 这 些 明 显 错 误 依
职 权 进 行 修 改 。除 审 查 员 可 依 职 权 修 改 的 内 容 以 外 ,对 审 查 员
同意的修改内容均需要申请人正式提交经过该修改的书面文
件,审查员应当根据该书面修改文件作出审查结论。
4.14
取证和现场调查
一 般 说 来 ,在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中 审 查 员 不 必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证 据 ,因 为 审 查 员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向 申 请 人 指 出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意
见 ,那 么 ,由 申 请 人 决 定 是 否 提 供 证 据 来 支 持 其 主 张 。如 果 申
请人决定提供证据,审查员应当给予申请人一个适当的机会,
使 其 能 提 供 任 何 可 能 有 关 的 证 据 ,除 非 审 查 员 确 信 提 供 证 据 也
达不到有益的目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或者实物模型。例如,
申 请 人 提 供 有 关 发 明 的 技 术 优 点 方 面 的 资 料 ,以 证 明 其 申 请 具
有 创 造 性 ;又 如 ,申 请 人 提 供 实 物 模 型 进 行 演 示 ,以 证 明 其 申
请具有实用性等。
如 果 某 些 申 请 中 的 问 题 ,需 要 审 查 员 到 现 场 调 查 方 能 得 到
解 决 ,则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提 出 要 求 ,经 负 责 审 查 该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部 的 部 长 批 准 后 ,审 查 员 方 可 去 现 场 调 查 。调 查 所 需 的 费 用
由专利局承担。
法 37
5.
答复和修改
5.1
答 复
对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通 知 书 指
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 请 人 的 答 复 可 以 仅 仅 是 意 见 陈 述 书 ,也 可 以 进 一 步 包 括
经 修 改 的 申 请 文 件( 替 换 页 和 /或 补 正 书 )。申 请 人 在 其 答 复 中
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对申请文
件进行修改时,应当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详细陈述其具体意见,
或者对修改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如何克服原申请文件
存 在 的 缺 陷 予 以 说 明 。例 如 当 申 请 人 在 修 改 后 的 权 利 要 求 中 引
(2-123)
25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入新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该权利要求
不 具 有 创 造 性 的 缺 陷 时 ,应 当 在 其 意 见 陈 述 书 中 具 体 指 出 该 技
术 特 征 可 以 从 说 明 书 的 哪 些 部 分 得 到 ,并 说 明 修 改 后 的 权 利 要
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申 请 人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局 延 长 指 定 的 答 复 期 限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的 请 求 应 当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出 。有 关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五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4 节 的 规 定 。专 利 局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答 复 之 后 即 可 以 开 始 后 续 的 审 查 程 序 ,如 果 后 续 审 查 程 序 的
通 知 书 或 者 决 定 已 经 发 出 ,对 于 此 后 在 原 答 复 期 限 内 申 请 人 再
次提交的答复,审查员不予考虑。
法 37
细则 2
5.1.1 答 复 的 方 式
对 于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应 当 采 用 专 利 局 规 定 的 意 见
陈 述 书 或 补 正 书 的 方 式(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五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 节 ),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答 复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无 具 体 答 复 内 容 的 意
见 陈 述 书 或 补 正 书 ,也 是 申 请 人 的 正 式 答 复 ,对 此 审 查 员 可 理
解为申请人未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提出具体反对
意 见 ,也 未 克 服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所 指 出 的 申 请 文 件 中 存 在 的 缺
陷。
申 请 人 的 答 复 应 当 提 交 给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直 接 提 交 给 审
查 员 的 答 复 文 件 或 征 询 意 见 的 信 件 不 视 为 正 式 答 复 ,不 具 备 法
律效力。
细 则 146.1
5.1.2 答 复 的 签 署
申 请 人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其 提 交 的 意 见 陈 述 书 或 者
补 正 书 ,应 当 有 申 请 人 的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申 请 人 是 单 位 的 ,应
当 加 盖 公 章 ;申 请 人 有 两 个 以 上 的 ,可 以 由 其 代 表 人 签 字 或 者
盖章。
申 请 人 委 托 了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其 答 复 应 当 由 其 所 委 托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盖 章 。并 由 委 托 书 中 指 定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专 利 代 理 师 变 更 之 后 ,由 变 更 后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签 字 或 者
盖章。
申 请 人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如 果 其 答 复 没 有 申 请 人 的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当 申 请 人 有 两 个 以 上 时 ,应 当 有 全 部 申 请 人 的
256
(2-124)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签 字 或 盖 章 , 或 者 至 少 有 其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或 盖 章 ), 审 查 员 应
当将该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申 请 人 委 托 了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如 果 其 答 复 没 有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盖 章 ,或 者 由 申 请 人 本 人 作 出 了 答 复 ,审 查 员 应 当 将 该 答
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细 则 146.2
如 果 申 请 人 或 者 委 托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发 生 变 更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核 查 申 请 文 档 中 是 否 有 相 应 的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通 知 单 ;没 有 该
通知单的,审查员应当将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5.2
修 改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可 以 对 其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但 是 ,对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规 定 所 提 交 的 修 改 文 件 ,同 样 应 当 符 合 专
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发 明 专 利
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
专 利 申 请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阶 段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的 三 个 月 内 ,可 以 对
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后 修 改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应 当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5.2.1 修 改 的 要 求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修 改 的 内 容 与 范 围 作 出 了 规 定 。专 利
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主动修改的时机作出了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对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
的修改方式作出了规定。
法 33
5.2.1.1 修 改 的 内 容 与 范 围
在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中 ,为 了 使 申 请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对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可 能 会 进 行 多 次 。审 查 员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修 改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时 ,要 严 格 掌 握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不 论 申 请 人 对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属 于 主 动 修 改 还 是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的 修 改 ,都 不 得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2-125)
25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包 括 原 说 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 文 字 记 载 的 内 容 以 及 说 明 书 附 图 能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确 定
的 内 容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日 提 交 的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
据 ,申 请 人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的 外 文 文 本 和 优 先 权 文 件
的 内 容 ,不 能 作 为 判 断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依 据 。但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原 始 提 交 的 外
文 文 本 除 外 ,其 法 律 效 力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3.3 节 。
如果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细 则 57.1
细 则 57.3
5.2.1.2 主 动 修 改 的 时 机
申请人仅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可对其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进
行主动修改:
( 1) 在 提 出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时 ;
( 2)在 收 到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阶 段
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在 答 复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时 ,不 得 再 进 行 主 动
修改。
5.2.1.3 答 复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时 的 修 改 方 式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在 答 复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时 ,对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的 ,应 当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修 改 ,如 果 修 改 的 方 式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
然 而 ,对 于 虽 然 修 改 的 方 式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但 其 内 容 与 范 围 满 足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要
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
并 且 具 有 被 授 权 的 前 景 ,这 种 修 改 就 可 以 被 视 为 是 针 对 通 知 书
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
这 样 处 理 有 利 于 节 约 审 查 程 序 。但 是 ,当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即
使 修 改 的 内 容 没 有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也
不 能 被 视 为 是 针 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的 修 改 ,因 而 不 予 接
受。
( 1)主 动 删 除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技 术 特 征 ,扩 大 了 该 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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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6)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例 如 ,申 请 人 从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主 动 删 除 技 术 特 征 ,或 者
主 动 删 除 一 个 相 关 的 技 术 术 语 ,或 者 主 动 删 除 限 定 具 体 应 用 范
围 的 技 术 特 征 ,即 使 该 主 动 修 改 的 内 容 没 有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只 要 修 改 导 致 权 利 要 求 请 求 保 护 的 范 围
扩大,则这种修改不予接受。
( 2)主 动 改 变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技 术 特 征 ,导 致 扩 大 了 请
求保护的范围。
例如,申请人主动将原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螺旋弹
簧 ”修 改 为“ 弹 性 部 件 ”,尽 管 原 说 明 书 中 记 载 了“ 弹 性 部 件 ”
这 一 技 术 特 征 ,但 由 于 这 种 修 改 扩 大 了 请 求 保 护 的 范 围 ,因 而
不予接受。
又 如 , 本 章 第 5.2.3.2 节 ( 1) 的 例 1 至 例 4 中 , 即 使 这
四 种 改 变 后 的 内 容 在 原 说 明 书 中 有 记 载 ,也 不 予 接 受 ,因 为 这
样的修改扩大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 3)主 动 将 仅 在 说 明 书 中 记 载 的 与 原 来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缺
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例 如 ,一 件 有 关 自 行 车 新 式 把 手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申 请 人
在 说 明 书 中 不 仅 描 述 了 新 式 把 手 ,而 且 还 描 述 了 其 他 部 件 ,例
如 ,自 行 车 的 车 座 等 。经 实 质 审 查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的 新 式 把 手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申 请 人 作 出 主 动 修 改 ,将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为 自 行 车 车 座 。由 于 修 改 后 的 主 题 与 原 来 要 求 保 护 的
主题之间缺乏单一性,这种修改不予接受。
( 4)主 动 增 加 新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的
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 5)主 动 增 加 新 的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该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的
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是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作出的,而是属于上述不予接受的情
况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说 明 不 接 受 该 修 改 文
本 的 理 由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修 改 文 本 。同 时 应 当 指 出 ,到 指 定 期
限 届 满 日 为 止 ,申 请 人 所 提 交 的 修 改 文 本 如 果 仍 然 不 符 合 专 利
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审 查 员 将 针 对 修 改
(2-127)
25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前的文本继续审查,如作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如果审查员对当前修改文本中符合要求的部分文本有新
的审查意见,可以在本次通知书中一并指出。
5.2.2 允 许 的 修 改
这 里 所 说 的 “ 允 许 的 修 改 ” ,主 要 指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规定的修改。
法 22.2 及 .3
法 26.4
细 则 23.2
法 22.2 及 .3
法 26.4
260
5.2.2.1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修 改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修 改 主 要 包 括 :通 过 增 加 或 变 更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特 征 ,或 者 通 过 变 更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主 题 类 型 或 主
题 名 称 以 及 其 相 应 的 技 术 特 征 ,来 改 变 该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请 求 保
护 的 范 围 ;增 加 或 者 删 除 一 项 或 多 项 权 利 要 求 ;修 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使 其 相 对 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重 新 划 界 ;修 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引 用 部 分 ,改 正 其 引 用 关 系 ,或 者 修 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限 定 部 分 ,以 清 楚 地 限 定 该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请 求 保 护 的 范 围 。对
于 上 述 修 改 ,只 要 经 修 改 后 的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已 清 楚 地 记
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就应该允许。
允许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包括下述各种情形:
( 1)在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增 加 技 术 特 征 ,对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作
进 一 步 的 限 定 ,以 克 服 原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无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缺
少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的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未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或 者 未 清
楚 地 限 定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等 缺 陷 。只 要 增 加 了 技 术 特 征 的
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记载的范围,这样的修改就应当被允许。
( 2)变 更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技 术 特 征 ,以 克 服 原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未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未 清 楚 地 限 定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或
者 无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等 缺 陷 。只 要 变 更 了 技 术 特 征 的 独 立 权 利
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
围,这种修改就应当被允许。
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
改 , 只 有 在 修 改 后 数 值 范 围 的 两 个 端 值 在 原 说 明 书 和 /或 权 利
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
的 前 提 下 ,才 是 允 许 的 。例 如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方 案 中 ,某 温
度 为 20℃ ~ 90℃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技 术 内 容 与 该 技 术 方 案 的 区
别 是 其 所 公 开 的 相 应 的 温 度 范 围 为 0℃ ~ 100℃ ,该 文 件 还 公 开
(2-128)
实质审查程序
法 22.2 及 .3
法 26.4
法 31.1 及 26.4
细 则 24.3
细 则 24.1
细 则 25.1 及 .2
细 则 23.3
及 25.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了 该 范 围 内 的 一 个 特 定 值 40℃ ,因 此 ,审 查 员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指 出 该 权 利 要 求 无 新 颖 性 。如 果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说 明 书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书 还 记 载 了 20℃ ~ 90℃ 范 围 内 的 特 定 值 40℃ 、60℃
和 80℃ ,则 允 许 申 请 人 将 权 利 要 求 中 该 温 度 范 围 修 改 成 60℃ ~
80℃ 或 者 60℃ ~ 90℃ 。
( 3)变 更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类 型 、主 题 名 称 及 相 应 的 技 术 特
征 ,以 克 服 原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类 型 错 误 或 者 缺 乏 新 颖 性 或 创 造 性
等 缺 陷 。只 要 变 更 后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所 述 的 技 术 方 案 未 超 出 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可允许这种修改。
( 4)删 除 一 项 或 多 项 权 利 要 求 ,以 克 服 原 第 一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和 并 列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缺 乏 单 一 性 ,或 者 两 项 权 利 要 求
具 有 相 同 的 保 护 范 围 而 使 权 利 要 求 书 不 简 要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未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等 缺 陷 ,这 样 的 修 改 不 会 超 出 原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 5) 将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相 对 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正 确 划 界 。
这 样 的 修 改 不 会 超 出 原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因 此
是允许的。
( 6)修 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引 用 部 分 ,改 正 引 用 关 系 上 的 错
误,使其准确地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
这 样 的 修 改 不 会 超 出 原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因 此
是允许的。
( 7)修 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限 定 部 分 ,清 楚 地 限 定 该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使 其 准 确 地 反 映 原 说 明 书 中 所 记 载 的 实 施
方 式 或 实 施 例 ,这 样 的 修 改 不 会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上 面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允 许 修 改 的 几 种 情 况 作 了 说 明 ,由 于 这
些 修 改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因 而 是 允 许 的 。但 经 过
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
他 所 有 规 定 ,还 有 待 审 查 员 对 其 进 行 继 续 审 查 。对 于 答 复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时 所 作 的 修 改 ,审 查 员 要 判 断 修 改 后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是 否 已 克 服 了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所 指 出 的 缺 陷 ,这 样 的 修 改 是 否
造 成 了 新 出 现 的 其 他 缺 陷 ;对 于 申 请 人 所 作 出 的 主 动 修 改 ,审
查员应当判断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缺陷。
(2-129)
26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细 则 20
细 则 3.1
262
实质审查程序
5.2.2.2 对 说 明 书 及 其 摘 要 的 修 改
对 于 说 明 书 的 修 改 ,主 要 有 两 种 情 况 ,一 种 是 针 对 说 明 书
中本身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作出的
修改,另一种是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的适应性修改,
上述两种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则都是允许的。
允许的说明书及其摘要的修改包括下述各种情形。
( 1)修 改 发 明 名 称 ,使 其 准 确 、简 要 地 反 映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的名称。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包括产品、方法和用途,
则 这 些 请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都 应 当 在 发 明 名 称 中 反 映 出 来 。发 明 名
称 应 当 尽 可 能 简 短 ,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25 个 字 , 必 要 时 可 不 受 此
限 , 但 也 不 得 超 过 60 个 字 。
( 2)修 改 发 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该 技 术 领 域 是 指 该 发 明 在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表 中 的 分 类 位 置 所 反 映 的 技 术 领 域 。为 便 于 公 众 和
审 查 员 清 楚 地 理 解 发 明 和 其 相 应 的 现 有 技 术 ,应 当 允 许 修 改 发
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使 其 与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表 中 最 低 分 类 位 置 涉 及
的领域相关。
( 3) 修 改 背 景 技 术 部 分 , 使 其 与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相 适 应 。
独立权利要求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撰写的,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应当记载与该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
述的现有技术相关的内容,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如果审查员通过检索发现了比申请人在原说明书中引用的现
有 技 术 更 接 近 所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的 对 比 文 件 ,则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修改说明书,将该文件的内容补入这部分,并引证该文件,
同 时 删 除 描 述 不 相 关 的 现 有 技 术 的 内 容 。应 当 指 出 ,这 种 修 改
实际上使说明书增加了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未曾记
载 的 内 容 ,但 由 于 修 改 仅 涉 及 背 景 技 术 而 不 涉 及 发 明 本 身 ,且
增加的内容是申请日前已经公知的现有技术,因此是允许的。
( 4)修 改 发 明 内 容 部 分 中 与 该 发 明 所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有 关
的 内 容 ,使 其 与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相 适 应 ,即 反 映 该 发 明 的 技 术
方 案 相 对 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所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当 然 ,修 改
后的内容不应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 5) 修 改 发 明 内 容 部 分 中 与 该 发 明 技 术 方 案 有 关 的 内 容 ,
使 其 与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请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相 适 应 。如 果 独 立 权 利 要
(2-130)
实质审查程序
细 则 21
细 则 26
法 3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求 进 行 了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修 改 ,则 允 许 该 部 分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如 果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未 作 修 改 ,则 允 许 在 不 改 变
原 技 术 方 案 的 基 础 上 ,对 该 部 分 进 行 理 顺 文 字 、改 正 不 规 范 用
词、统一技术术语等修改。
( 6) 修 改 发 明 内 容 部 分 中 与 该 发 明 的 有 益 效 果 有 关 的 内
容 。只 有 在 某( 些 )技 术 特 征 在 原 始 申 请 文 件 中 已 清 楚 地 记 载 ,
而 其 有 益 效 果 没 有 被 清 楚 地 提 及 ,但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可 以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从 原 始 申 请 文 件 中 推 断 出 这 种 效 果 的
情况下,才允许对发明的有益效果作合适的修改。
( 7)修 改 附 图 说 明 。申 请 文 件 中 有 附 图 ,但 缺 少 附 图 说 明
的 ,允 许 补 充 所 缺 的 附 图 说 明 ;附 图 说 明 不 清 楚 的 ,允 许 根 据
上下文作出合适的修改。
( 8)修 改 最 佳 实 施 方 式 或 者 实 施 例 。这 种 修 改 中 允 许 增 加
的内容一般限于补入原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中具体内容的出
处 以 及 已 记 载 的 反 映 发 明 的 有 益 效 果 数 据 的 标 准 测 量 方 法( 包
括 所 使 用 的 标 准 设 备 、 器 具 )。 如 果 由 检 索 结 果 得 知 原 申 请 要
求 保 护 的 部 分 主 题 已 成 为 现 有 技 术 的 一 部 分 ,则 申 请 人 应 当 将
反映这部分主题的内容删除,或者明确写明其为现有技术。
( 9)修 改 附 图 。删 除 附 图 中 不 必 要 的 词 语 和 注 释 ,可 将 其
补 入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之 中 ;修 改 附 图 中 的 标 记 使 之 与 说 明 书 文
字 部 分 相 一 致 ;在 文 字 说 明 清 楚 的 情 况 下 ,为 使 局 部 结 构 清 楚
起 见 ,允 许 增 加 局 部 放 大 图 ;修 改 附 图 的 阿 拉 伯 数 字 编 号 ,使
每幅图使用一个编号。
( 10) 修 改 摘 要 。 通 过 修 改 使 摘 要 写 明 发 明 的 名 称 和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清 楚 地 反 映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解 决 该 问 题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要 点 以 及 主 要 用 途 ;删 除 商 业 性 宣 传 用 语 ;更 换 摘 要
附图,使其最能反映发明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
( 11) 修 改 由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识 别 出 的 明 显
错 误 ,即 语 法 错 误 、文 字 错 误 和 打 印 错 误 。对 这 些 错 误 的 修 改
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
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
5.2.3 不 允 许 的 修 改
作 为 一 个 原 则 ,凡 是 对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2-131)
26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具 体 地 说 , 如 果 申 请 的 内 容 通 过 增 加 、 改 变 和 /或 删 除 其
中 的 一 部 分 ,致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看 到 的 信 息 与 原 申
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
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这 里 所 说 的 申 请 内 容 ,是 指 原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和 权 利
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5.2.3.1 不 允 许 的 增 加
不能允许的增加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 1) 将 某 些 不 能 从 原 说 明 书 ( 包 括 附 图 ) 和 /或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直 接 明 确 认 定 的 技 术 特 征 写 入 权 利 要 求 和 /或 说 明 书 。
( 2)为 使 公 开 的 发 明 清 楚 或 者 使 权 利 要 求 完 整 而 补 入 不 能
从 原 说 明 书 ( 包 括 附 图 ) 和 /或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直 接 地 、 毫 无 疑
义地确定的信息。
( 3) 增 加 的 内 容 是 通 过 测 量 附 图 得 出 的 尺 寸 参 数 技 术 特
征。
( 4)引 入 原 申 请 文 件 中 未 提 及 的 附 加 组 分 ,导 致 出 现 原 申
请没有的特殊效果。
( 5)补 入 了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不 能 直 接 从 原 始 申 请
中导出的有益效果。
( 6) 补 入 实 验 数 据 以 说 明 发 明 的 有 益 效 果 , 和 /或 补 入 实
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
够实施。
( 7)增 补 原 说 明 书 中 未 提 及 的 附 图 ,一 般 是 不 允 许 的 ;如
果 增 补 背 景 技 术 的 附 图 ,或 者 将 原 附 图 中 的 公 知 技 术 附 图 更 换
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则应当允许。
5.2.3.2 不 允 许 的 改 变
不能允许的改变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 1)改 变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技 术 特 征 ,超 出 了 原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 例 1】
原 权 利 要 求 限 定 了 一 种 在 一 边 开 口 的 唱 片 套 。附 图 中 也 只
给 出 了 一 幅 三 边 胶 接 在 一 起 、一 边 开 口 的 套 子 视 图 。如 果 申 请
人 后 来 把 权 利 要 求 修 改 成 “ 至 少 在 一 边 开 口 的 套 子 ” ,而 原 说
明 书 中 又 没 有 任 何 地 方 提 到 过 “ 一 个 以 上 的 边 可 以 开 口 ” ,那
264
(2-132)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么,这种改变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 例 2】
原 权 利 要 求 涉 及 制 造 橡 胶 的 成 分 ,不 能 将 其 改 成 制 造 弹 性
材料的成分,除非原说明书已经清楚地指明。
【 例 3】
原 权 利 要 求 请 求 保 护 一 种 自 行 车 闸 ,后 来 申 请 人 把 权 利 要
求 修 改 成 一 种 车 辆 的 闸 ,而 从 原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不 能 直 接
得 到 修 改 后 的 技 术 方 案 。这 种 修 改 也 超 出 了 原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说
明书记载的范围。
【 例 4】
用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得出的“功能性术语+装
置 ” 的 方 式 ,来 代 替 具 有 具 体 结 构 特 征 的 零 件 或 者 部 件 。这 种
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 2)由 不 明 确 的 内 容 改 成 明 确 具 体 的 内 容 而 引 入 原 申 请 文
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例如】
一 件 有 关 合 成 高 分 子 化 合 物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原 申 请 文 件
中 只 记 载 在 “ 较 高 的 温 度 ” 下 进 行 聚 合 反 应 。当 申 请 人 看 到 审
查 员 引 证 的 一 份 对 比 文 件 中 记 载 了 在 40℃ 下 进 行 同 样 的 聚 合
反 应 后 , 将 原 说 明 书 中 “ 较 高 的 温 度 ” 改 成 “ 高 于 40℃ 的 温
度 ” 。虽 然 “ 高 于 40℃ 的 温 度 ” 的 提 法 包 括 在 “ 较 高 的 温 度 ”
范 围 内 ,但 是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并 不 能 从 原 申 请 文
件 中 理 解 到 “ 较 高 的 温 度 ” 是 指 “ 高 于 40℃ 的 温 度 ” 。 因 此 ,
这种修改引入了新内容。
( 3)将 原 申 请 文 件 中 的 几 个 分 离 的 特 征 ,改 变 成 一 种 新 的
组 合 ,而 原 申 请 文 件 没 有 明 确 提 及 这 些 分 离 的 特 征 彼 此 间 的 关
联。
( 4)改 变 说 明 书 中 的 某 些 特 征 ,使 得 改 变 后 反 映 的 技 术 内
容 不 同 于 原 申 请 文 件 记 载 的 内 容 ,超 出 了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记载的范围。
【 例 1】
一 件 有 关 多 层 层 压 板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其 原 申 请 文 件 中 描
述 了 几 种 不 同 的 层 状 安 排 的 实 施 方 式 ,其 中 一 种 结 构 是 外 层 为
聚 乙 烯 。如 果 申 请 人 修 改 说 明 书 ,将 外 层 的 聚 乙 烯 改 变 为 聚 丙
烯 ,那 么 ,这 种 修 改 是 不 允 许 的 。因 为 修 改 后 的 层 压 板 完 全 不
(2-133)
26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同于原来记载的层压板。
【 例 2】
原 申 请 文 件 中 记 载 了 “ 例 如 螺 旋 弹 簧 支 持 物 ” 的 内 容 ,说
明 书 经 修 改 后 改 变 为 “ 弹 性 支 持 物 ” ,导 致 将 一 个 具 体 的 螺 旋
弹 簧 支 持 方 式 ,扩 大 到 一 切 可 能 的 弹 性 支 持 方 式 ,使 所 反 映 的
技术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 例 3】
原 申 请 文 件 中 限 定 温 度 条 件 为 10℃ 或 者 300℃ ,后 来 说 明
书 中 修 改 为 10℃ ~ 300℃ , 如 果 根 据 原 申 请 文 件 记 载 的 内 容 不
能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得 到 该 温 度 范 围 ,则 该 修 改 超 出 了 原 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 例 4】
原 申 请 文 件 中 限 定 组 合 物 的 某 成 分 的 含 量 为 5% 或 者
45%~ 60%,后 来 说 明 书 中 修 改 为 5%~ 60%,如 果 根 据 原 申 请
文 件 记 载 的 内 容 不 能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得 到 该 含 量 范 围 ,则
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5.2.3.3 不 允 许 的 删 除
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 1)从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删 除 在 原 申 请 中 明 确 认 定 为 发 明 的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的 那 些 技 术 特 征 ,即 删 除 在 原 说 明 书 中 始 终 作 为
发 明 的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加 以 描 述 的 那 些 技 术 特 征 ;或 者 从 权 利 要
求 中 删 除 一 个 与 说 明 书 记 载 的 技 术 方 案 有 关 的 技 术 术 语 ;或 者
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 围
的技术特征。
例 如 , 将 “ 有 肋 条 的 侧 壁 ” 改 成 “ 侧 壁 ”。 又 例 如 , 原 权
利 要 求 是 “ 用 于 泵 的 旋 转 轴 密 封 „ „ ”, 修 改 后 的 权 利 要 求 是
“ 旋 转 轴 密 封 ”。上 述 修 改 都 是 不 允 许 的 ,因 为 在 原 说 明 书 中 找
不到依据。
( 2)从 说 明 书 中 删 除 某 些 内 容 而 导 致 修 改 后 的 说 明 书 超 出
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 如 ,一 件 有 关 多 层 层 压 板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其 说 明 书 中
描 述 了 几 种 不 同 的 层 状 安 排 的 实 施 方 式 ,其 中 一 种 结 构 是 外 层
为 聚 乙 烯 。如 果 申 请 人 修 改 说 明 书 ,将 外 层 的 聚 乙 烯 这 一 层 去
掉 ,那 么 ,这 种 修 改 是 不 允 许 的 。因 为 修 改 后 的 层 压 板 完 全 不
266
(2-134)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同于原来记载的层压板。
( 3)如 果 在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没 有 记 载 某 特 征 的 原
数 值 范 围 的 其 他 中 间 数 值 ,而 鉴 于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内 容 影 响 发
明 的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或 者 鉴 于 当 该 特 征 取 原 数 值 范 围 的 某 部
分 时 发 明 不 可 能 实 施 ,申 请 人 采 用 具 体 “ 放 弃 ” 的 方 式 ,从 上
述 原 数 值 范 围 中 排 除 该 部 分 ,使 得 要 求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中 的 数
值 范 围 从 整 体 上 看 来 明 显 不 包 括 该 部 分 ,由 于 这 样 的 修 改 超 出
了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因 此 除 非 申 请 人 能 够 根
据 申 请 原 始 记 载 的 内 容 证 明 该 特 征 取 被 “ 放 弃 ” 的 数 值 时 ,本
发 明 不 可 能 实 施 ,或 者 该 特 征 取 经 “ 放 弃 ” 后 的 数 值 时 ,本 发
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例如,
要 求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中 某 一 数 值 范 围 为 X 1 = 600~ 10000,对 比
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
值 范 围 为 X 2 = 240~ 1500, 因 为 X 1 与 X 2 部 分 重 叠 , 故 该 权 利
要 求 无 新 颖 性 。 申 请 人 采 用 具 体 “ 放 弃 ” 的 方 式 对 X1 进 行 修
改 , 排 除 X 1 中 与 X 2 相 重 叠 的 部 分 , 即 600~ 1500, 将 要 求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中 该 数 值 范 围 修 改 为 X 1 > 1500 至 X 1 = 10000。如
果申请人不能根据原始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证明本发明在
X 1 > 1500 至 X 1 = 10000 的 数 值 范 围 相 对 于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X 2 = 240~ 1500 具 有 创 造 性 , 也 不 能 证 明 X 1 取 600~ 1500 时 ,
本发明不能实施,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5.2.4
修改的具体形式
5.2.4.1 提 交 替 换 页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说 明 书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修 改 部 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格 式 提 交 替 换 页 。替 换 页 的
提交有两种方式。
( 1) 提 交 替 换 页 和 修 改 对 照 表 。
这 种 方 式 适 用 于 修 改 内 容 较 多 的 说 明 书 、权 利 要 求 书 以 及
所 有 作 了 修 改 的 附 图 。申 请 人 在 提 交 替 换 页 的 同 时 ,要 提 交 一
份修改前后的对照明细表。
( 2) 提 交 替 换 页 和 在 原 文 复 制 件 上 作 出 修 改 的 对 照 页 。
这 种 方 式 适 用 于 修 改 内 容 较 少 的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申
请人在提交替换页的同时提交直接在原文复制件上修改的对
照页,使审查员更容易察觉修改的内容。
(2-135)
26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细 则 58 及 57.4
实质审查程序
5.2.4.2 依 职 权 修 改
通常,对申请的修改必须由申请人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
出 。对 于 申 请 文 件 中 个 别 文 字 、标 记 的 修 改 或 者 增 删 及 对 发 明
名 称 或 者 摘 要 的 明 显 错 误 ( 参 见 本 章 第 5.2.2.2 节 ( 11) 和 第
6.2.2 节 ) 的 修 改 , 审 查 员 可 以 依 职 权 进 行 ,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6.
法 38 及 39
细 则 64
驳回决定和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尽 可 能 短 的 时 间 内 完 成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通
常 ,在 发 出 一 次 或 者 两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后 ,审 查 员 就 可 以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或 者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书 。决 定 或 者 通 知 书 一
经发出,申请人的任何呈文、答复和修改均不再予以考虑。
6.1
法 38
驳回决定
6.1.1 驳 回 申 请 的 条 件
审 查 员 在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将 其 经 实 质 审 查 认 定 申
请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予驳回情形的事
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 /
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
驳回决定一般应当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才能作
出 。但 是 ,如 果 申 请 人 在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未针对通知书指出的可驳回缺陷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陈述和/
或 证 据 ,也 未 针 对 该 缺 陷 对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或 者 修 改 仅 是 改
正了错别字或更换了表述方式而技术方案没有实质上的改变,
则审查员可以直接作出驳回决定。
如 果 申 请 人 对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了 修 改 ,即 使 修 改 后 的 申 请 文
件仍然存在用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但 只 要 驳 回 所 针 对 的 事 实 改 变 ,就 应 当 给 申 请 人 再 一 次 陈 述 意
见 和 /或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的 机 会 。 但 对 于 此 后 再 次 修 改 涉 及 同 类
缺 陷 的 ,如 果 修 改 后 的 申 请 文 件 仍 然 存 在 足 以 用 已 通 知 过 申 请
人 的 理 由 和 证 据 予 以 驳 回 的 缺 陷 ,则 审 查 员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无 需 再 次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以 兼 顾 听 证 原 则 与 程 序
节约原则。
6.1.2 驳 回 的 种 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
268
(2-136)
实质审查程序
法5
法 25
法 2.2
法 19.1
细 则 11
法 22
法 26.3 及 .4
法 26.5
法 31.1
法9
细 则 23.2
法 33
细 则 49.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情形如下:
( 1)专 利 申 请 的 主 题 违 反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申 请 的 主 题 是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并 依 赖 该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或 者 申 请 的 主 题 属 于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
( 2)专 利 申 请 不 是 对 产 品 、方 法 或 者 其 改 进 所 提 出 的 新 的
技术方案;
( 3)专 利 申 请 所 涉 及 的 发 明 在 中 国 完 成 ,且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前未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的;
( 4)申 请 专 利 过 程 中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不 以 真 实 发 明 创
造活动为基础,弄虚作假的;
( 5) 专 利 申 请 的 发 明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 创 造 性 或 实 用 性 ;
( 6)专 利 申 请 没 有 充 分 公 开 请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未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未 清 楚 、简 要 地 限 定 要 求
专利保护的范围;
( 7)专 利 申 请 是 依 赖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人 在
专利申请文件中没有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
对于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也没有陈述理由;
( 8)专 利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关 于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一 性 的 规
定;
( 9)专 利 申 请 的 发 明 是 依 照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不 能 取 得 专
利权的;
( 10)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缺 少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的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
( 11) 申 请 的 修 改 或 者 分 案 的 申 请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书记载的范围。
6.1.3 驳 回 决 定 的 组 成
驳回决定应当包括如下两部分。
( 1) 标 准 表 格
标 准 表 格 中 各 项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填 写 完 整 ;申 请 人 有 两 个 以
上 的 ,应 当 填 写 所 有 申 请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五
部 分 第 六 章 第 1.2 节 )。
( 2) 驳 回 决 定 正 文
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以及决定三个部分。
(2-137)
26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6.1.4
驳回决定正文的撰写
6.1.4.1 案 由
案 由 部 分 应 当 简 要 陈 述 申 请 的 审 查 过 程 ,特 别 是 与 驳 回 决
定 有 关 的 情 况 ,即 历 次 的 审 查 意 见( 包 括 所 采 用 的 证 据 )和 申
请 人 的 答 复 概 要 、申 请 所 存 在 的 导 致 被 驳 回 的 缺 陷 以 及 驳 回 决
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
6.1.4.2 驳 回 的 理 由
在 驳 回 理 由 部 分 ,审 查 员 应 当 详 细 论 述 驳 回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尤其应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 1)正 确 选 用 法 律 条 款 。当 可 以 同 时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不 同 条 款 驳 回 申 请 时 ,应 当 选 择 其 中 最 为 适 合 、占 主 导
地 位 的 条 款 作 为 驳 回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据 ,同 时 简 要 地 指 出 申 请 中
存在的其他实质性缺陷。
( 2)以 令 人 信 服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作 为 驳 回 的 依 据 ,而
且 对 于 这 些 事 实 、 理 由 和 证 据 的 听 证 , 已 经 符 合 本 章 第 6.1.1
节所述的驳回申请的条件。
( 3)对 于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并 且 即 使 经 过 修 改
也 不 可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申 请 ,应 当 逐 一 地 对 每 项 权 利 要 求 进
行分析。
驳 回 的 理 由 要 充 分 完 整 、说 理 透 彻 、逻 辑 严 密 、措 词 恰 当 ,
不 能 只 援 引 法 律 条 款 或 者 只 作 出 断 言 。审 查 员 在 驳 回 理 由 部 分
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意见进行简要的评述。
6.1.4.3 决 定
在 决 定 部 分 ,审 查 员 应 当 写 明 驳 回 的 理 由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的 哪 一 种 情 形 ,并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引出驳回该申请的结论。
6.2
法 39
细 则 60.1
270
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6.2.1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书 的 条 件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实 质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作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在 作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之 前 ,应
(2-138)
实质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当 发 出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书 。授 权 的 文 本 ,必 须 是 经 申 请
人以书面形式最后确认的文本。
细 则 57.4
6.2.2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书 时 应 做 的 工 作
在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书 前 ,允 许 审 查 员 对 准 备 授 权 的
文 本 依 职 权 作 如 下 的 修 改 ( 参 见 本 章 第 5.2.4.2 节 )。
( 1) 说 明 书 方 面 : 修 改 明 显 不 适 当 的 发 明 名 称 和 /或 发 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改 正 错 别 字 、错 误 的 符 号 、标 记 等 ;修 改 明 显
不 规 范 的 用 语 ;增 补 说 明 书 各 部 分 所 遗 漏 的 标 题 ;删 除 附 图 中
不必要的文字说明等。
( 2)权 利 要 求 书 方 面 :改 正 错 别 字 、错 误 的 标 点 符 号 、错
误 的 附 图 标 记 、附 图 标 记 增 加 括 号 。但 是 ,可 能 引 起 保 护 范 围
变化的修改,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 3) 摘 要 方 面 : 修 改 摘 要 中 不 适 当 的 内 容 及 明 显 的 错 误 。
审查员所作的上述修改应当通知申请人。
审 查 员 还 应 当 依 次 做 好 下 述 工 作 :核 对 分 类 号 ,发 生 改 变
的 ,需 经 分 类 裁 决 负 责 人 核 定 ;确 定 授 权 文 本 ;如 果 发 明 名 称
进 行 了 修 改 ,或 者 优 先 权 经 核 实 有 变 化 的 ,应 当 进 行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如 果 存 在 需 要 避 免 重 复 授 权 情 形 ,应 当 进 行 避 免 重 复 授
权结论确认。
7.
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中止和恢复
7.1
程序的终止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因 审 查 员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且
决 定 生 效 ,或 者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通 知 书 ,或 者 因 申 请 人 主 动
撤回申请,或者因申请被视为撤回而终止。
对 于 每 件 申 请 ,审 查 员 可 以 建 立 个 人 审 查 档 案 ,便 于 查 询 、
统 计 ( 参 见 本 章 第 3.3 节 )。
7.2
程序的中止
实质审查程序可能因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请求而中止
或因财产保全而中止。
7.3
程序的恢复
专利申请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正当理由耽误专利法或其
(2-139)
27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细 则 103.3
实质审查程序
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被视为撤回
而 导 致 程 序 终 止 的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专 利 局 请 求 恢 复 被 终 止 的 实 质 审 查 程
序,权利被恢复的,专利局恢复实质审查程序。
对于因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而中止的实质
审查程序,在专利局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后,
凡 不 涉 及 权 利 人 变 动 的 ,应 及 时 予 以 恢 复 ;涉 及 权 利 人 变 动 的 ,
在 办 理 相 应 的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后 予 以 恢 复 。若 自 上 述 请 求 中
止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专 利 申 请 权 归 属 纠 纷 未 能 结 案 ,请 求 人 又 未
请求延长中止的,专利局将自行恢复被中止的实质审查程序。
8.
细 则 67.2
272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继续审查
审查员应当对转送的复审请求书进行前置审查并作出前
置审查意见。前置审查的要求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 3
节的规定。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门 作 出 撤 销 驳 回 决 定 的 复 审 决 定 后 ,审
查 员 应 当 对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继 续 审 查 。对 继 续 审 查 的 要 求 适 用 本
章 的 规 定 ,但 在 继 续 审 查 过 程 中 ,审 查 员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作 出 与 该 复 审 决 定 意 见 相 反 的 驳 回 决 定(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四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7 节 )。
(2-140)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九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审查的若干规定
1.
引 言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具有一定的特殊
性 ,本 章 旨 在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对 涉 及 计 算 机
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特殊性作出具体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还具有与其他领域的发
明专利申请相同的一般性,对于本章未提及的一般性审查事
项 ,应 当 遵 循 本 指 南 其 他 各 章 的 规 定 ,对 涉 及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发
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本章所说的计算机程序本身是指为了能够得到某种结果
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
令 序 列 ,或 者 可 被 自 动 转 换 成 代 码 化 指 令 序 列 的 符 号 化 指 令 序
列 或 者 符 号 化 语 句 序 列 。计 算 机 程 序 本 身 包 括 源 程 序 和 目 标 程
序。
本章所说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指为解决发明提出
的 问 题 ,全 部 或 部 分 以 计 算 机 程 序 处 理 流 程 为 基 础 ,通 过 计 算
机 执 行 按 上 述 流 程 编 制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对 计 算 机 外 部 对 象 或 者
内 部 对 象 进 行 控 制 或 处 理 的 解 决 方 案 。所 说 的 对 外 部 对 象 的 控
制或处理包括对某种外部运行过程或外部运行装置进行控制,
对 外 部 数 据 进 行 处 理 或 者 交 换 等 ;所 说 的 对 内 部 对 象 的 控 制 或
处 理 包 括 对 计 算 机 系 统 内 部 性 能 的 改 进 ,对 计 算 机 系 统 内 部 资
源 的 管 理 ,对 数 据 传 输 的 改 进 等 。涉 及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解 决 方 案
并不必须包含对计算机硬件的改变。
2.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
审 查 应 当 针 对 要 求 保 护 的 解 决 方 案 ,即 每 项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的解决方案。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的 规 定 ,对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涉 及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属 于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2 节 所 述 情 形 的 ,按 照 该 节 的 原 则
进行审查:
(2-141)
27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 1) 如 果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仅 仅 涉 及 一 种 算 法 或 数 学 计 算 规
则 ,或 者 计 算 机 程 序 本 身 或 仅 仅 记 录 在 载 体( 例 如 磁 带 、磁 盘 、
光 盘 、 磁 光 盘 、 ROM、 PROM、 VCD、 DVD 或 者 其 他 的 计 算
机 可 读 介 质 )上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本 身 ,或 者 游 戏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等 ,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属 于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不 属 于 专 利 保 护 的
客体。
如 果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除 其 主 题 名 称 之 外 ,对 其 进 行 限 定 的 全
部内容仅仅涉及一种算法或者数学计算规则,或者程序本身,
或 者 游 戏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等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实 质 上 仅 仅 涉 及 智 力
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如 ,仅 由 所 记 录 的 程 序 本 身 限 定 的 计 算 机 可 读 存 储 介 质
或 者 一 种 计 算 机 程 序 产 品 ,或 者 仅 由 游 戏 规 则 限 定 的 、不 包 括
任 何 技 术 性 特 征 ,例 如 不 包 括 任 何 物 理 实 体 特 征 限 定 的 计 算 机
游戏装置等,由于其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因 而 不 属 于 专 利 保 护 的 客 体 。但 是 ,如 果 专 利 申 请 要 求 保 护 的
介 质 涉 及 其 物 理 特 性 的 改 进 ,例 如 叠 层 构 成 、磁 道 间 隔 、材 料
等,则不属此列。
( 2) 除 了 上 述 ( 1) 所 述 的 情 形 之 外 , 如 果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的 内 容 ,又 包 含 技 术 特 征 ,例 如 在 对 上 述 游 戏 装 置 等 限 定 的 内
容 中 既 包 括 游 戏 规 则 ,又 包 括 技 术 特 征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就 整 体
而 言 并 不 是 一 种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不 应 当 依 据 专 利 法 第
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专 利 法 所 称 的 发 明 是 指
对 产 品 、方 法 或 者 其 改 进 所 提 出 的 新 的 技 术 方 案 。涉 及 计 算 机
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
算 机 程 序 的 目 的 是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在 计 算 机 上 运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
规 律 的 技 术 手 段 ,并 且 由 此 获 得 符 合 自 然 规 律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这 种 解 决 方 案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所 说 的 技 术 方 案 ,属 于
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
算 机 程 序 的 目 的 不 是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或 者 在 计 算 机 上 运 行 计 算
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
274
(2-142)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利 用 自 然 规 律 的 技 术 手 段 ,或 者 获 得 的 不 是 受 自 然 规 律 约 束 的
效 果 ,则 这 种 解 决 方 案 不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所 说 的 技 术
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如 ,如 果 涉 及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解 决 方 案 执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目 的 是 实 现 一 种 工 业 过 程 、测 量 或 测 试 过 程 控
制 ,通 过 计 算 机 执 行 一 种 工 业 过 程 控 制 程 序 ,按 照 自 然 规 律 完
成 对 该 工 业 过 程 各 阶 段 实 施 的 一 系 列 控 制 ,从 而 获 得 符 合 自 然
规 律 的 工 业 过 程 控 制 效 果 ,则 这 种 解 决 方 案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
算 机 程 序 的 目 的 是 处 理 一 种 外 部 技 术 数 据 ,通 过 计 算 机 执 行 一
种 技 术 数 据 处 理 程 序 ,按 照 自 然 规 律 完 成 对 该 技 术 数 据 实 施 的
一系列技术处理,从而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数据处理效
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
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
算 机 程 序 的 目 的 是 改 善 计 算 机 系 统 内 部 性 能 ,通 过 计 算 机 执 行
一 种 系 统 内 部 性 能 改 进 程 序 ,按 照 自 然 规 律 完 成 对 该 计 算 机 系
统 各 组 成 部 分 实 施 的 一 系 列 设 置 或 调 整 ,从 而 获 得 符 合 自 然 规
律 的 计 算 机 系 统 内 部 性 能 改 进 效 果 ,则 这 种 解 决 方 案 属 于 专 利
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3.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
以 下 ,根 据 上 述 审 查 基 准 ,给 出 涉 及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发 明 专
利申请的审查示例。
( 1)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范 围 之 内 的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 例 1】
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的方法
申 请 内容 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是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
周 率 的 方 法 ,该 方 法 首 先 将 一 正 方 形 的 面 积 用 均 匀 的 足 够 精 确
的 “ 点 ” 进 行 划 分 ,再 作 此 正 方 形 的 内 切 圆 ,然 后 执 行 一 个 计
算 机 程 序 来 求 解 圆 周 率 π, 该 计 算 机 程 序 先 对 上 述 正 方 形 内 均
匀 分 布 的 “ 点 ” 进 行 脉 冲 计 数 ,然 后 按 照 如 下 公 式 进 行 计 算 求
(2-143)
27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出圆周率π:
π=
Σ圆内“点”计数值
×4
Σ正方形内“点”计数值
在 计 算 中 ,若 取 样 的 “ 点 ” 划 分 得 越 多 越 细 ,则 圆 周 率 的
值也就计算得越精确。
申 请 的权 利要 求
一 种 利 用 计 算 机 程 序 求 解 圆 周 率 的 方 法 ,其 特 征 在 于 ,包
括以下步骤:
计算一个正方形内“点”的数目;
计算该正方形内切圆内“点”的数目;
根据公式:
Σ圆内“点”计数值
π=
×4
Σ正方形内“点”计数值
来求解圆周率。
分 析 及结 论
这种解决方案仅仅涉及一种由计算机程序执行的纯数学
运 算 方 法 或 者 规 则 ,本 质 属 于 人 的 抽 象 思 维 方 式 ,因 此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智
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 例 2】
一种自动计算动摩擦系数 μ 的方法
申 请 内容 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涉及一种使用计算机程序计算
动 摩 擦 系 数 μ 的 方 法 。测 量 动 摩 擦 系 数 的 传 统 方 法 是 采 用 一 种
装 置 以 固 定 速 度 牵 引 被 测 绳 状 物 ,分 别 测 出 摩 擦 片 的 位 置 变 化
量 S1 和 S2, 再 按 下 列 公 式 :
μ= ( lg S 2 - lg S 1 ) /e
计算出被测绳状物的动摩擦系数μ。
申 请 的权 利要 求
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计算动摩擦系数μ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计 算 摩 擦 片 的 位 置 变 化 量 S1 和 S2 的 比 值 ;
计 算 变 化 量 的 比 值 S 2 /S 1 的 对 数 lg S 2 /S 1 ;
求 出 对 数 lg S 2 /S 1 与 e 的 比 值 。
分 析 及结 论
276
(2-144)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这 种 解 决 方 案 不 是 对 测 量 方 法 的 改 进 ,而 是 一 种 由 计 算 机
程 序 执 行 的 数 值 计 算 方 法 ,求 解 的 虽 然 与 物 理 量 有 关 ,但 求 解
过 程 是 一 种 数 值 计 算 ,该 解 决 方 案 整 体 仍 旧 属 于 一 种 数 学 计 算
方 法 。因 此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
体。
【 例 3】
一种全球语言文字通用转换方法
申 请 内容 概述
现 有 的 自 动 翻 译 系 统 只 是 一 对 一 、一 对 多 或 者 多 对 多 的 语
言 处 理 系 统 ,其 存 在 的 问 题 是 程 序 复 杂 、各 种 词 性 的 词 性 标 注
方 式 不 同 、数 量 繁 多 且 复 杂 。针 对 上 述 缺 陷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提
供 一 种 统 一 的 、针 对 全 球 任 意 多 种 语 言 进 行 翻 译 的 方 法 ,利 用
与世界语辅助语标注方式相同的“全球语言文字输入方法”
实 现 不 同 语 言 在 语 法 、句 法 上 一 体 化 ,在 语 言 转 换 时 ,使 用 世
界语和世界语辅助语作为机器翻译的中介语。
申 请 的权 利要 求
一 种 利 用 计 算 机 进 行 全 球 语 言 文 字 通 用 转 换 的 方 法 ,包 括
以下步骤:
将 全 球 语 言 文 字 统 一 在 单 词 后 先 以 辅 音 字 母 标 词 法 ,后 以
辅 音 字 母 标 句 法 的 方 式 ,形 成 与 各 种 录 入 语 言 相 对 应 的 录 入 语
言辅助语;
利用中介语与录入的语言辅助语的对应关系进行语言转
换,所述中介语为世界语和世界语辅助语;
其 特 征 在 于 ,所 述 录 入 时 的 标 词 法 和 标 句 法 方 式 与 形 成 世
界语辅助语的标词法和标句法方式相同,其中标词法方式为:
-m 为 名 词 , -x 为 形 容 词 , -y 为 复 数 , -s 为 数 量 词 , -f 为 副 词 ;
所 述 标 句 法 的 方 式 为 : -z 为 主 语 , -w 为 谓 语 , -d 为 定 语 , -n
为 宾 语 , -b 为 补 语 , 其 包 括 表 语 , -k 为 状 语 。
分 析 及结 论
这 种 解 决 方 案 虽 然 在 主 题 名 称 中 包 括 有 计 算 机 ,但 对 其 限
定 的 全 部 内 容 只 是 利 用 统 一 的 翻 译 中 介 语 ,通 过 人 为 规 定 全 球
语 言 文 字 的 录 入 规 则 ,实 现 对 全 球 语 言 进 行 统 一 方 式 的 翻 译 转
换 。该 解 决 方 案 不 是 对 机 器 翻 译 方 法 的 改 进 ,没 有 在 机 器 翻 译
上体现不同语言文字自身固有的客观语言规律与计算机技术
(2-145)
27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结 合 的 改 进 ,而 是 根 据 发 明 人 自 己 的 主 观 认 识 对 语 言 文 字 转 换
规 则 进 行 重 新 规 定 和 定 义 ,所 体 现 的 只 是 录 入 语 言 辅 助 语 与 中
介 语 的 对 应 关 系 被 统 一 于 世 界 语 辅 助 语 的 标 词 和 标 句 规 则 ,其
本 质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智 力 活 动
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 2)为 了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而 利 用 技 术 手 段 ,并 获 得 技 术 效 果
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的技术方案,因而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 例 4】
一种控制橡胶模压成型工艺的方法
申 请 内容 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对橡胶模压成型
工 艺 进 行 控 制 的 方 法 ,该 计 算 机 程 序 可 以 精 确 、实 时 地 控 制 该
成 型 工 艺 中 的 橡 胶 硫 化 时 间 ,克 服 了 现 有 技 术 的 橡 胶 模 压 成 型
工 艺 过 程 中 经 常 出 现 的 过 硫 化 和 欠 硫 化 的 缺 陷 ,使 橡 胶 产 品 的
质量大为提高。
申 请 的权 利要 求
一 种 采 用 计 算 机 程 序 控 制 橡 胶 模 压 成 型 工 艺 的 方 法 ,其 特
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通过温度传感器对橡胶硫化温度进行采样;
响应所述硫化温度计算橡胶制品在硫化过程中的正硫化
时间;
判断所述的正硫化时间是否达到规定的正硫化时间;
当所述正硫化时间达到规定的正硫化时间时即发出终止
硫化信号。
分 析 及结 论
该解决方案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控制橡胶模压成型工艺过
程 ,其 目 的 是 防 止 橡 胶 的 过 硫 化 和 欠 硫 化 ,解 决 的 是 技 术 问 题 ,
该方法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完成对橡胶模压成型工艺进行的
处理,反映的是根据橡胶硫化原理对橡胶硫化时间进行精确、
实 时 控 制 ,利 用 的 是 遵 循 自 然 规 律 的 技 术 手 段 ,由 于 精 确 实 时
地 控 制 了 硫 化 时 间 ,从 而 使 橡 胶 产 品 的 质 量 大 为 提 高 ,所 获 得
的 是 技 术 效 果 。因 此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是 一 种 通 过 执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实 现 工 业 过 程 控 制 的 解 决 方 案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278
(2-146)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 例 5】
一种扩充移动计算设备存储容量的方法
申 请 内容 概述
现 有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例 如 便 携 式 计 算 机 、手 机 等 由 于 其 体 积
以 及 便 携 性 的 要 求 ,通 常 使 用 存 储 容 量 较 小 的 闪 存 卡 作 为 存 储
介 质 ,使 得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由 于 受 到 存 储 容 量 的 限 制 而 不 能 处 理
需 要 大 存 储 容 量 的 多 媒 体 数 据 ,因 而 在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上 无 法 应
用 多 媒 体 技 术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提 供 了 一 种 利 用 虚 拟 设 备 文 件 系
统 来 扩 充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的 存 储 容 量 的 方 法 ,使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能
够将服务器上的大容量存储空间用于本地应用。
申 请 的权 利要 求
一种利用虚拟设备文件系统扩充移动计算设备存储容量
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在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上 建 立 一 个 虚 拟 设 备 文 件 系 统 模 块 ,并 挂
入移动设备的操作系统;
通过虚拟设备文件系统模块向移动计算设备上的应用提
供 一 个 虚 拟 的 存 储 空 间 ,并 把 对 这 个 虚 拟 存 储 空 间 的 读 写 请 求
通过网络发送到远端服务器;
在 远 端 服 务 器 上 ,把 从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传 来 的 读 写 请 求 转 化
为 对 服 务 器 上 本 地 存 储 设 备 的 读 写 请 求 ,并 把 读 写 的 结 果 通 过
网络传回移动计算设备。
分 析 及结 论
该 解 决 方 案 是 一 种 改 进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存 储 容 量 的 方 法 ,解
决的是如何增加便携式计算机等移动计算设备的有效存储容
量 的 技 术 问 题 ,该 方 法 通 过 执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实 现 对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内 部 运 行 性 能 的 改 进 ,反 映 的 是 利 用 虚 拟 设 备 文 件 系 统 模 块
在 本 地 计 算 机 上 建 立 虚 拟 存 储 空 间 ,将 对 本 地 存 储 设 备 的 访 问
转 换 为 对 服 务 器 上 的 存 储 设 备 的 访 问 ,利 用 的 是 遵 循 自 然 规 律
的 技 术 手 段 ,获 得 移 动 计 算 设 备 对 数 据 的 存 储 不 受 其 本 身 存 储
容 量 限 制 的 技 术 效 果 。因 此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是 一 种 通 过 执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实 现 计 算 机 系 统 内 部 性 能 改 进 的 解 决 方 案 ,属 于 专
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 例 6】
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
申 请 内容 概述
(2-147)
27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现 有 技 术 通 常 采 用 均 值 滤 波 方 式 ,即 用 噪 声 周 围 的 像 素 点
的 均 值 替 代 噪 声 的 像 素 值 的 方 式 来 去 除 图 像 噪 声 ,但 这 会 造 成
相 邻 像 素 的 灰 度 差 值 被 缩 小 ,从 而 产 生 图 像 模 糊 的 现 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提 出 一 种 去 除 图 像 噪 声 的 方 法 ,利 用 概 率 统 计 论 中 的
3θ 原 理 ,将 灰 度 值 落 在 均 值 上 下 3 倍 方 差 外 的 像 素 点 看 作 是 噪
声 进 行 去 除 ,而 对 灰 度 值 落 在 均 值 上 下 3 倍 方 差 内 的 像 素 点 不
修 改 其 灰 度 值 ,从 而 既 能 有 效 地 去 除 图 像 噪 声 ,又 能 够 减 少 因
去除图像噪声处理产生的图像模糊现象。
申 请 的权 利要 求
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获取输入计算机的待处理图像的各个像素数据;
使 用 该 图 像 所 有 像 素 的 灰 度 值 ,计 算 出 该 图 像 的 灰 度 均 值
及其灰度方差值;
读 取 图 像 所 有 像 素 的 灰 度 值 ,逐 个 判 断 各 个 像 素 的 灰 度 值
是 否 落 在 均 值 上 下 3 倍 方 差 内 ,如 果 是 ,则 不 修 改 该 像 素 的 灰
度 值 ,否 则 该 像 素 为 噪 声 ,通 过 修 改 该 像 素 的 灰 度 值 去 除 噪 声 。
分 析 及结 论
该 解 决 方 案 是 一 种 图 像 数 据 处 理 方 法 ,所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是
如 何 在 有 效 地 去 除 图 像 噪 声 的 同 时 ,又 能 够 减 少 因 去 除 图 像 噪
声 处 理 产 生 的 图 像 模 糊 现 象 ,是 技 术 问 题 ,该 方 法 通 过 执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实 现 图 像 数 据 的 去 除 噪 声 处 理 ,反 映 的 是 根 据 具 有 技
术 含 义 的 像 素 数 据 的 灰 度 均 值 及 其 灰 度 方 差 值 ,对 灰 度 值 落 在
均 值 上 下 3 倍 方 差 外 的 像 素 点 视 为 图 像 噪 声 予 以 去 除 ,对 灰 度
值落在均值上下 3 倍方差内的像素点视为图像信号不修改其灰
度值,避免像现有技术那样对所有像素点都用均值替代的缺
陷 ,利 用 的 是 遵 循 自 然 规 律 的 技 术 手 段 ,获 得 既 能 有 效 去 除 图
像噪声又能减少因去除图像噪声处理造成的图像模糊现象的
效 果 ,同 时 由 于 被 替 换 的 像 素 点 明 显 减 少 ,使 得 系 统 的 运 算 量
减 少 ,图 像 处 理 速 度 和 图 像 质 量 提 高 ,因 而 获 得 的 是 技 术 效 果 。
因 此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是 一 种 通 过 执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实 现 外 部 技
术 数 据 处 理 的 解 决 方 案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技 术
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 例 7】
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测量液体粘度的方法
申 请 内容 概述
280
(2-148)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液体粘度是液体生产和应用过程中一个常用的重要技术
指 标 ,通 常 的 液 体 粘 度 测 量 方 法 是 利 用 一 种 旋 转 式 测 量 装 置 通
过人工操作的方式进行的,首先电机带动转子在液体中旋转,
转 子 转 动 的 角 度 通 过 指 针 在 刻 度 盘 上 扭 转 的 角 度 反 映 出 来 ,然
后 读 取 刻 度 盘 上 的 扭 转 角 度 ,从 而 测 出 液 体 粘 度 值 。该 测 量 方
法 存 在 的 问 题 是 测 量 过 程 由 人 工 操 作 完 成 ,测 量 速 度 慢 ,精 度
低 ,不 适 宜 在 生 产 现 场 实 时 检 测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提 出 一 种 利 用
计 算 机 程 序 控 制 的 粘 度 测 量 方 法 ,通 过 执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对 液 体
粘度测量的数据采集、数据处理和数据显示过程进行自动控
制,实现在生产现场对液体粘度进行实时检测。
申 请 的权 利要 求
一 种 利 用 计 算 机 程 序 测 量 液 体 粘 度 的 方 法 ,其 特 征 在 于 包
括以下步骤:
通 过 前 置 参 数 信 号 处 理 程 序 ,根 据 液 体 种 类 确 定 合 适 的 传
感探头转速;
通 过 传 感 探 头 控 制 程 序 启 动 传 感 探 头 ,使 传 感 探 头 在 液 体
中 以 上 述 转 速 做 旋 转 剪 切 运 动 ,并 将 传 感 探 头 感 应 到 的 液 体 粘
滞阻力值变换成电流信号;
通 过 传 感 探 头 信 号 处 理 程 序 ,根 据 上 述 电 流 信 号 计 算 出 液
体的粘度值,并将计算得到的粘度值传送到液晶显示器上显
示,或者通过通讯接口送入生产控制中心。
分 析 及结 论
该 解 决 方 案 是 一 种 测 量 液 体 粘 度 的 方 法 ,所 要 解 决 的 是 如
何 提 高 液 体 粘 度 测 量 的 速 度 和 精 度 的 技 术 问 题 ,该 方 法 通 过 执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实 现 对 液 体 粘 度 测 量 过 程 的 控 制 ,反 映 的 是 对 传
感 探 头 的 转 速 选 定 、启 动 运 动 状 态 等 传 感 探 头 工 作 过 程 以 及 对
所采集技术数据的处理过程和测量结果的显示过程进行自动
控 制 ,利 用 的 是 遵 循 自 然 规 律 的 技 术 手 段 ,从 而 实 现 对 液 体 粘
度 的 现 场 实 时 检 测 ,获 得 提 高 液 体 粘 度 测 量 的 速 度 和 精 度 的 技
术 效 果 。因 此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是 一 种 通 过 执 行 计 算 机 程 序 实
现 测 量 或 者 测 试 过 程 控 制 的 解 决 方 案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 3)未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或 者 未 利 用 技 术 手 段 ,或 者 未 获 得
技 术 效 果 的 涉 及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不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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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 例 8】
一种计算机游戏方法
申 请 内容 概述
就 现 有 计 算 机 游 戏 类 型 而 言 ,一 种 是 通 过 问 答 方 式 达 到 寓
教 于 乐 的 目 的 ,另 一 种 是 成 长 类 游 戏 ,根 据 游 戏 角 色 的 成 长 来
实 现 游 戏 角 色 和 游 戏 环 境 的 变 化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要 集 中 上 述 两
种 游 戏 类 型 的 优 点 于 一 身 ,通 过 游 戏 中 的 问 答 方 式 实 现 游 戏 角
色和游戏环境的变化。该游戏方法向用户提供一个游戏界面,
根 据 游 戏 进 度 ,将 对 应 所 述 游 戏 进 度 的 问 题 显 示 出 来 ,当 使 用
者 输 入 问 题 答 案 时 ,判 断 上 述 答 案 是 否 正 确 以 决 定 是 否 需 要 改
变 受 用 户 操 作 的 游 戏 角 色 在 该 计 算 机 游 戏 中 的 等 级 、装 备 或 环
境。
申 请 的权 利要 求
一种向用户提供兼具成长类及问答类游戏方式的计算机
游戏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提 问 步 骤 ,当 使 用 者 通 过 计 算 机 游 戏 装 置 进 入 该 计 算 机 游
戏 的 游 戏 环 境 时 ,从 存 储 的 题 目 资 料 、对 应 该 题 目 资 料 的 答 案
资 料 及 游 戏 进 度 资 料 中 调 出 对 应 该 游 戏 进 度 的 问 题 资 料 ,并 将
问题资料显示给使用者;
成 绩 判 断 步 骤 ,根 据 提 供 的 问 题 资 料 判 断 使 用 者 所 输 入 的
答 案 是 否 与 存 储 的 对 应 该 题 目 的 答 案 资 料 一 致 ,若 是 ,则 进 到
下一步骤,若否,则返回提问步骤;
改 变 游 戏 状 态 步 骤 ,依 据 成 绩 判 断 步 骤 的 判 断 结 果 及 所 存
储 的 问 答 成 绩 记 录 资 料 ,决 定 受 使 用 者 操 作 的 游 戏 角 色 在 该 计
算 机 游 戏 中 的 等 级 、装 备 或 环 境 ,若 答 对 问 题 的 次 数 达 到 一 定
的 标 准 ,则 其 等 级 、装 备 或 环 境 会 相 应 升 级 、增 加 ;若 未 达 到
一定的次数标准,则其等级、装备或环境不予改变。
分 析 与评 述
该解决方案是利用公知计算机执行问答游戏过程控制的
程 序 ,从 而 形 成 将 问 答 类 游 戏 及 成 长 类 游 戏 结 合 在 一 起 的 计 算
机游戏方法,该方法通过问答以及改变游戏角色状态的方式,
使 游 戏 角 色 和 环 境 在 问 答 过 程 中 相 应 变 化 。该 解 决 方 案 虽 然 通
过游戏装置进入计算机游戏环境并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对游
戏 过 程 进 行 控 制 ,但 该 游 戏 装 置 是 公 知 的 游 戏 装 置 ,对 游 戏 过
程 进 行 的 控 制 既 没 有 给 游 戏 装 置 的 内 部 性 能 例 如 数 据 传 输 、内
部 资 源 管 理 等 带 来 改 进 ,也 没 有 给 游 戏 装 置 的 构 成 或 功 能 带 来
任 何 技 术 上 的 改 变 。而 该 方 案 所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是 如 何 根 据 人 的
282
(2-150)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主 观 意 志 来 兼 顾 两 种 游 戏 的 特 点 ,不 构 成 技 术 问 题 ,采 用 的 手
段是根据人为制定的活动规则将问答类游戏和成长类游戏结
合 ,而 不 是 技 术 手 段 ,获 得 的 效 果 仅 仅 是 对 问 答 类 游 戏 和 成 长
类 游 戏 结 合 的 过 程 进 行 管 理 和 控 制 ,该 效 果 仍 然 只 是 对 游 戏 过
程 或 游 戏 规 则 的 管 理 和 控 制 ,而 不 是 技 术 效 果 。因 此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不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不 属 于
专利保护的客体。
法 25.1( 2)
4.
汉字编码方法及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
汉 字 编 码 方 法 属 于 一 种 信 息 表 述 方 法 ,它 与 声 音 信 号 、语
言 信 号 、可 视 显 示 信 号 或 者 交 通 指 示 信 号 等 各 种 信 息 表 述 方 式
一 样 ,解 决 的 问 题 仅 取 决 于 人 的 表 达 意 愿 ,采 用 的 解 决 手 段 仅
是 人 为 规 定 的 编 码 规 则 ,实 施 该 编 码 方 法 的 结 果 仅 仅 是 一 个 符
号 /字 母 数 字 串 , 解 决 的 问 题 、 采 用 的 解 决 手 段 和 获 得 的 效 果
也 未 遵 循 自 然 规 律 。因 此 ,仅 仅 涉 及 汉 字 编 码 方 法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智 力 活 动
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如 ,一 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解 决 方 案 仅 仅 涉 及 一 种 汉 语 字
根 编 码 方 法 ,这 种 汉 语 字 根 编 码 方 法 用 于 编 纂 字 典 和 利 用 所 述
字 典 检 索 汉 字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汉 字 编 码 方 法 仅 仅 是 根 据 发
明人的认识和理解,人为地制定编码汉字的相应规则,选择、
指 定 和 组 合 汉 字 编 码 码 元 ,形 成 表 示 汉 字 的 代 码 /字 母 数 字 串 。
该 汉 字 编 码 方 法 没 有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未 使 用 技 术 手 段 ,且 不 具
有 技 术 效 果 。因 此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汉 字 编 码 方 法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但 是 ,如 果 把 汉 字 编 码 方 法 与 该 编 码 方 法 可 使 用 的 特 定 键
盘 相 结 合 ,构 成 计 算 机 系 统 处 理 汉 字 的 一 种 计 算 机 汉 字 输 入 方
法 或 者 计 算 机 汉 字 信 息 处 理 方 法 ,使 计 算 机 系 统 能 够 以 汉 字 信
息 为 指 令 ,运 行 程 序 ,从 而 控 制 或 处 理 外 部 对 象 或 者 内 部 对 象 ,
则这种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或者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方法构
成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所 说 的 技 术 方 案 ,不 再 属 于 智 力 活 动 的
规则和方法,而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对于这种由汉字编码方法与该编码方法所使用的特定键
盘 相 结 合 而 构 成 的 计 算 机 汉 字 输 入 方 法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在 说
明 书 及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应 当 描 述 该 汉 字 输 入 方 法 的 技 术 特 征 ,必
要 时 ,还 应 当 描 述 该 输 入 方 法 所 使 用 键 盘 的 技 术 特 征 ,包 括 该
键盘中对各键位的定义以及各键位在该键盘中的位置等。
例如,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涉及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方
法 ,包 括 从 组 成 汉 字 的 所 有 字 根 中 选 择 确 定 数 量 的 特 定 字 根 作
(2-151)
28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为 编 码 码 元 的 步 骤 、将 这 些 编 码 码 元 指 定 到 所 述 特 定 键 盘 相 应
键 位 上 的 步 骤 、利 用 键 盘 上 的 特 定 键 位 根 据 汉 字 编 码 输 入 规 则
输入汉字的步骤。
该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将汉字编码方法与特定键盘相结合
的 计 算 机 汉 字 输 入 方 法 ,通 过 该 输 入 方 法 ,使 计 算 机 系 统 能 够
运 行 汉 字 ,增 加 了 计 算 机 系 统 的 处 理 功 能 。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要
解 决 的 是 技 术 问 题 ,采 用 的 是 技 术 手 段 ,并 能 够 产 生 技 术 效 果 ,
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构成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5.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
的撰写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
的撰写要求与其他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
要 求 书 的 撰 写 要 求 原 则 上 相 同 。以 下 仅 就 涉 及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发
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在撰写方面的特殊要求作
如下说明。
法 26.3
5.1
说明书的撰写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除了应当从整
体 上 描 述 该 发 明 的 技 术 方 案 之 外 ,还 必 须 清 楚 、完 整 地 描 述 该
计算机程序的设计构思及其技术特征以及达到其技术效果的
实 施 方 式 。为 了 清 楚 、完 整 地 描 述 该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主 要 技 术 特
征 ,说 明 书 附 图 中 应 当 给 出 该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主 要 流 程 图 。说 明
书 中 应 当 以 所 给 出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流 程 为 基 础 ,按 照 该 流 程 的 时
间 顺 序 ,以 自 然 语 言 对 该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各 步 骤 进 行 描 述 。说 明
书对该计算机程序主要技术特征的描述程度应当以本领域的
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流程图及其说明编制出能
够 达 到 所 述 技 术 效 果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为 准 。为 了 清 楚 起 见 ,如 有
必 要 ,申 请 人 可 以 用 惯 用 的 标 记 性 程 序 语 言 简 短 摘 录 某 些 关 键
部 分 的 计 算 机 源 程 序 以 供 参 考 ,但 不 需 要 提 交 全 部 计 算 机 源 程
序。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包含对计算机装置硬件
结 构 作 出 改 变 的 发 明 内 容 的 ,说 明 书 附 图 应 当 给 出 该 计 算 机 装
置 的 硬 件 实 体 结 构 图 ,说 明 书 应 当 根 据 该 硬 件 实 体 结 构 图 ,清
楚、完整地描述该计算机装置的各硬件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
系,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法 26.4
细 则 20.2
5.2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
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284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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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或者计算机程序产品。无论写成哪种形式的权利
要求,都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都必须从整体上反映该发明的
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能只概括地描述
该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和该功能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如果写成方
法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执行
的各项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如果写成装置权利要求,应当具
体描述该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所述组成
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
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
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
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即这种装置权
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该方法
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
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
立的程序模块,由这样一组程序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
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程序模块构架,
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计算机程序产品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其解决方
案的软件产品。
下面给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分别撰写成产品权利要求和方
法权利要求的例子,以供参考。
【例 1】
一件关于“对 CRT 屏幕上的字符进行游标控制”的发明专利申
请,其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按下述方法权利要求撰写。
一种 CRT 显示屏幕的游标控制方法,包括:
用于输入信息的输入步骤;
用于将游标水平和垂直移动起始位置地址存储到 H/V 起始位置
存储装置中的步骤;
用于将游标水平和垂直移动终点位置地址存储到 H/V 终点位置
存储装置中的步骤;
用于将游标当前位置的水平和垂直地址存储到游标位置存储装
置中的步骤;
其特征是所述游标控制方法还包括:
用于分别将存储在所述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游标当前的水平
(2-153)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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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及垂直地址与存储在所述 H/V 终点位置存储装置中相应于其水平及
垂直终点位置的地址进行比较的比较步骤;
由所述输入键盘输出信号和所述比较器输出信号控制的游标位
置变换步骤,该步骤可对如下动作进行选择:
对存储在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按单个字符位
置给予增 1,
或对存储在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按单个字符
位置给予减 1,
或把存储在 H/V 起点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起始位置的地址
向游标位置存储装置进行置位;
用于根据所述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存储状态在显示屏上显示
所述游标当前位置的游标显示步骤。
【例 2】
将上述例 1 所述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写成
装置权利要求。
一种 CRT 显示屏幕的游标控制器,包括:
用于输入信息的输入装置;
用于存储游标水平和垂直移动起始位置地址的 H/V 起始位置存
储装置;
用于存储游标水平和垂直移动终点位置地址的 H/V 终点位置存
储装置;
用于存储游标当前位置的水平和垂直地址的游标位置存储装置;
其特征是所述游标控制器还包括:
用于分别将存储在所述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游标当前的水平
及垂直地址与存储在所述 H/V 终点位置存储装置中相应于其水平及
垂直终点位置的地址进行比较的比较器;
由所述输入键盘输出信号和所述比较器输出信号控制的游标位
置变换装置,该装置包含:
对存储在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按单个字符位
置给予增 1 的装置,
或对存储在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按单个字符
位置给予减 1 的装置,
或把存储在 H/V 起点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起始位置的地址
向游标位置存储装置进行置位的装置;
286
(2-154)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用于根据所述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存储状态在显示屏上显示
所述游标当前位置的游标显示装置。
【例 3】
一件有关“适用作顺序控制和伺服控制的计算机系统”的发明
专利申请,其采用并行处理,以打开、关闭和暂停三种指令作为在第
一和第二程序之间并行处理指令来进行顺序控制和伺服控制。其写成
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利用打开、关闭和暂停指令作为并行处理指令来进行顺序控制和
伺服控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下列步骤:
将欲执行任务的顺序控制或者伺服控制程序存入该计算机系统
的程序存储器中;
启动该计算机系统工作,CPU 按程序计数器内容读取指令、执行
操作,并根据所执行指令的内容更新程序计数器;
当所执行指令为通常的程序指令时,程序计数器的更新与通用计
算机相同;
当所执行指令为打开指令时,程序计数器被更新为此打开指令之
后指令的地址,即要打开的并行处理程序的首地址,从而启动控制子
过程操作;
当所执行指令为关闭指令时,程序计数器由地址表中选择得到的
地址,或者此关闭指令之后指令的地址来更新,从而使发出该关闭指
令的程序本身或者另一并行程序终止执行,同时伴随着启动其他的并
行程序;
当所执行的指令为暂停指令时,程序计数器由该暂停指令之后的
指令地址更新,从而使此程序按需要暂停执行一定的时间,同时在此
期间内启动另一并行程序。
【例 4】
一件有关“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可以按
下述方式撰写成方法、装置、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和计算机程序产品
权利要求。
1.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获取输入计算机的待处理图像的各个像素数据;
使用该图像所有像素的灰度值,计算出该图像的灰度均值及其灰
度方差值;
读取图像所有像素的灰度值,逐个判断各个像素的灰度值是否落
(2-155)
28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在均值上下 3 倍方差内,如果是,则不修改该像素的灰度值,否则该
像素为噪声,通过修改该像素的灰度值去除噪声。
2.一种计算机装置/设备/系统,包括存储器、处理器及存储在存储
器上的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计算机程序以
实现权利要求 1 所述方法的步骤。
3.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指令,其特
征在于,该计算机程序/指令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权利要求 1 所述方法
的步骤。
4.一种计算机程序产品,包括计算机程序/指令,其特征在于,该
计算机程序/指令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权利要求 1 所述方法的步骤。
6.
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
查相关规定
涉及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的发明专利
申请,一般包含算法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特
征,本节旨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这类申请的审查特殊性作
出规定。
6.1
审查基准
审查应当针对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即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
案进行。在审查中,不应当简单割裂技术特征与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
和方法特征等,而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对其
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
6.1.1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的 审 查
如果权利要求涉及抽象的算法或者单纯的商业规则和方法,且不
包含任何技术特征,则这项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例如,
一种基于抽象算法且不包含任何技术特征的数学模型建立方法,属于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
形。再如,一种根据用户的消费额度进行返利的方法,该方法中包含
的特征全部是与返利规则相关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不包含任何技
术特征,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应当被授
予专利权的情形。
如果权利要求中除了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还包含技
288
(2-156)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其获得专利权
的可能性。
6.1.2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审 查
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获得专利权的情形,则需要就其是否属于专
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
对一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属
于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时,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
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
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
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中涉及算法的各个步骤体现出与所要解决的技术
问题密切相关,如算法处理的数据是技术领域中具有确切技术含义的
数据,算法的执行能直接体现出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过
程,并且获得了技术效果,则通常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
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的解决方案涉及深度学习、分类、聚类等人工智能、
大数据算法的改进,该算法与计算机系统的内部结构存在特定技术关
联,能够解决如何提升硬件运算效率或执行效果的技术问题,包括减
少数据存储量、减少数据传输量、提高硬件处理速度等,从而获得符
合自然规律的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改进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
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的解决方案处理的是具体应用领域的大数据,利用
分类、聚类、回归分析、神经网络等挖掘数据中符合自然规律的内在
关联关系,据此解决如何提升具体应用领域大数据分析可靠性或精确
性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
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6.1.3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的 审 查
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新
颖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所述全部特征既包
括技术特征,也包括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
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
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
(2-157)
28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
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
“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
是指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
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应用于具体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具体技
术问题,那么可以认为该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
存在相互作用关系,该算法特征成为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组成部分,
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
献。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与计算机系统的内部结构存在特定技术
关联,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提升了硬件的运算效率
或执行效果,包括减少数据存储量、减少数据传输量、提高硬件处理
速度等,那么可以认为该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
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算法特征
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实施需要技术手段的
调整或改进,那么可以认为该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
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
所述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能够带来用户体验的提升,并且该
用户体验的提升是由技术特征带来或者产生的,或者是由技术特征以
及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
则和方法特征共同带来或者产生的,在创造性审查时应当予以考虑。
6.2
审查示例
以下,根据上述审查基准,给出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
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
(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范围之内的包含算
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
体。
【例 1】
一种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是一种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通过增加
训练样本数量,提高建模的准确性。该建模方法将与第一分类任务相
290
(2-158)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的其他分类任务的训练样本也作为第一分类任务数学模型的训练
样本,从而增加训练样本数量,并利用训练样本的特征值、提取特征
值、标签值等对相关数学模型进行训练,并最终得到第一分类任务的
数学模型,克服了由于训练样本少导致过拟合而建模准确性较差的缺
陷。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第一分类任务的训练样本中的特征值和至少一个第二分类
任务的训练样本中的特征值,对初始特征提取模型进行训练,得到目
标特征提取模型,其中,所述第二分类任务是与所述第一分类任务相
关的其他分类任务;
根据所述目标特征提取模型,分别对所述第一分类任务的每个训
练样本中的特征值进行处理,得到所述每个训练样本对应的提取特征
值;
将所述每个训练样本对应的提取特征值和标签值组成提取训练
样本,对初始分类模型进行训练,得到目标分类模型;
将所述目标分类模型和所述目标特征提取模型组成所述第一分
类任务的数学模型。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不涉及任何具体的应用领域,其中处理的训练样本的
特征值、提取特征值、标签值、目标分类模型以及目标特征提取模型
都是抽象的通用数据,利用训练样本的相关数据对数学模型进行训练
等处理过程是一系列抽象的数学方法步骤,最后得到的结果也是抽象
的通用分类数学模型。该方案是一种抽象的模型建立方法,其处理对
象、过程和结果都不涉及与具体应用领域的结合,属于对抽象数学方
法的优化,且整个方案并不包括任何技术特征,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
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
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2)为了解决技术问题而利用技术手段并获得技术效果的包含算
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
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因而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2】
一种卷积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是,在各级卷积层上对训练图像进行卷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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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积操作和最大池化操作后,进一步对最大池化操作后得到的特征图像
进行水平池化操作,使训练好的 CNN 模型在识别图像类别时能够识
别任意尺寸的待识别图像。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卷积神经网络 CNN 模型的训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
法包括:
获取待训练 CNN 模型的初始模型参数,所述初始模型参数包括
各级卷积层的初始卷积核、所述各级卷积层的初始偏置矩阵、全连接
层的初始权重矩阵和所述全连接层的初始偏置向量;
获取多个训练图像;
在所述各级卷积层上,使用所述各级卷积层上的初始卷积核和初
始偏置矩阵,对每个训练图像分别进行卷积操作和最大池化操作,得
到每个训练图像在所述各级卷积层上的第一特征图像;
对每个训练图像在至少一级卷积层上的第一特征图像进行水平
池化操作,得到每个训练图像在各级卷积层上的第二特征图像;
根据每个训练图像在各级卷积层上的第二特征图像确定每个训
练图像的特征向量;
根据所述初始权重矩阵和初始偏置向量对每个特征向量进行处
理,得到每个训练图像的类别概率向量;
根据所述每个训练图像的类别概率向量及每个训练图像的初始
类别,计算类别误差;
基于所述类别误差,对所述待训练 CNN 模型的模型参数进行调
整;
基于调整后的模型参数和所述多个训练图像,继续进行模型参数
调整的过程,直至迭代次数达到预设次数;
将迭代次数达到预设次数时所得到的模型参数作为训练好的
CNN 模型的模型参数。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卷积神经网络 CNN 模型的训练方法,其中明
确了模型训练方法的各步骤中处理的数据均为图像数据以及各步骤
如何处理图像数据,体现出神经网络训练算法与图像信息处理密切相
关。该解决方案所解决的是如何克服 CNN 模型仅能识别具有固定尺
寸的图像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在不同卷积层上对图像进行不同处理并
训练的手段,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了训练好的
CNN 模型能够识别任意尺寸待识别图像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
292
(2-160)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
专利保护客体。
【例 3】
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通过获取用户终端
设备的位置信息和对应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共享单车的状态信息,使用
户可以根据共享单车的状态信息准确地找到可以骑行的共享单车进
行骑行,并通过提示引导用户进行停车,该方法方便了共享单车的使
用和管理,节约了用户的时间,提升了用户体验。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一,用户通过终端设备向服务器发送共享单车的使用请求;
步骤二,服务器获取用户的第一位置信息,查找与所述第一位置
信息对应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共享单车的第二位置信息,以及这些共享
单车的状态信息,将所述共享单车的第二位置信息和状态信息发送到
终端设备,其中第一位置信息和第二位置信息是通过 GPS 信号获取
的;
步骤三,用户根据终端设备上显示的共享单车的位置信息,找到
可以骑行的目标共享单车;
步骤四,用户通过终端设备扫描目标共享单车车身上的二维码,
通过服务器认证后,获得目标共享单车的使用权限;
步骤五,服务器根据骑行情况,向用户推送停车提示,若用户将
车停放在指定区域,则采用优惠资费进行计费,否则采用标准资费进
行计费;
步骤六,用户根据所述提示进行选择,骑行结束后,用户进行共
享单车的锁车动作,共享单车检测到锁车状态后向服务器发送骑行完
毕信号。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准
确找到可骑行共享单车位置并开启共享单车的技术问题,该方案通过
执行终端设备和服务器上的计算机程序实现了对用户使用共享单车
行为的控制和引导,反映的是对位置信息、认证等数据进行采集和计
算的控制,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准确找到可骑
行共享单车位置并开启共享单车等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
(2-161)
29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
的客体。
【例 4】
一种区块链节点间通信方法及装置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区块链节点通信方法和装置,区块链中的
业务节点在建立通信连接之前,可以根据通信请求中携带的 CA 证书
以及预先配置的 CA 信任列表,确定是否建立通信连接,从而减少了
业务节点泄露隐私数据的可能性,提高了区块链中存储数据的安全
性。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区块链节点通信方法,区块链网络中的区块链节点包括业务
节点,其中,所述业务节点存储证书授权中心 CA 发送的证书,并预
先配置有 CA 信任列表,所述方法包括:
第一区块链节点接收第二区块链节点发送的通信请求,其中,所
述通信请求中携带有第二区块链节点的第二证书;
确定所述第二证书对应的 CA 标识;
判断确定出的所述第二证书对应的 CA 标识,是否存在于所述 CA
信任列表中;
若是,则与所述第二区块链节点建立通信连接;
若否,则不与所述第二区块链节点建立通信连接。
分析及结论
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联盟链网络中如何防止区块链业务节点
泄露用户隐私数据的问题,属于提高区块链数据安全性的技术问题,
通过在通信请求中携带 CA 证书并预先配置 CA 信任列表的方式确定
是否建立连接,限制了业务节点可建立连接的对象,利用的是遵循自
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了业务节点间安全通信和减少业务节点泄露
隐私数据可能性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5】
一种深度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深度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针对某一
大小的训练数据,从多个候选训练方案中选取训练耗时最小的方案用
294
(2-162)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于模型训练,以解决固定地采用同一种单处理器或多处理器训练方案
不适用于所有大小的训练数据而导致训练速度慢的问题。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深度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包括:
当训练数据的大小发生改变时,针对改变后的训练数据,分别计
算所述改变后的训练数据在预设的候选训练方案中的训练耗时;
从预设的候选训练方案中选取训练耗时最小的训练方案作为所
述改变后的训练数据的最佳训练方案,所述候选训练方案包括单处理
器训练方案和基于数据并行的多处理器训练方案;
将所述改变后的训练数据在所述最佳训练方案中进行模型训练。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深度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该模型训练方
法为解决训练速度慢的问题,针对不同大小的训练数据,选择适配具
有不同处理效率的单处理器训练方案或多处理器训练方案,该模型训
练方法与计算机系统的内部结构存在特定技术关联,提升了训练过程
中硬件的执行效果,从而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改
进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6】
一种电子券使用倾向度的分析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为吸引用户,商家会向用户发放各类电子券。但是无目的地投放
电子券,不但无法吸引真正有需要的用户,反而给用户增加了浏览和
筛选的负担。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一种电子券使用倾向度的分析方法,
通过分析电子券的种类、用户行为等,能够准确地建立电子券使用倾
向度识别模型,以更加精确地判断用户对电子券的使用倾向,使投放
的电子券更加满足用户实际需要,提升电子券的利用率。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电子券使用倾向度的分析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电子券的信息对电子券进行归类以得到电子券种类;
根据电子券的应用场景获取用户样本数据;
根据用户行为,从所述用户样本数据中提取用户行为特征,所述
用户行为包括:浏览网页、搜索关键词、加关注、加入购物车、购买
以及使用电子券;
以用户样本数据作为训练样本,以用户行为特征作为属性标签,
(2-163)
29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针对不同种类的电子券来训练电子券使用倾向度识别模型;
通过训练后的电子券使用倾向度识别模型对电子券的被使用概
率进行预测,得到用户对于不同种类电子券的使用倾向度。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电子券使用倾向度的分析方法,该方法处理
的是电子券相关的大数据,通过对电子券进行归类、获取样本数据、
确定行为特征及进行模型训练,挖掘出用户行为特征与电子券使用倾
向度之间的内在关联关系,浏览时间长、搜索次数多、使用电子券频
繁等行为特征表示对相应种类电子券的使用倾向度高,这种内在关联
关系符合自然规律,据此解决了如何提升分析用户对电子券使用倾向
度的精确性的技术问题,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
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
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7】
一种知识图谱推理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知识图谱在许多自然语言处理应用中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问
答系统、语义搜索等。但由于知识获取的不确定性,基于实体识别和
关系抽取技术构建的知识图谱,会导致知识图谱的不完整。如果知识
图谱中存在错误,会导致应用返回错误的结果。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了
一种基于关系注意力的知识图谱推理方法。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基于关系注意力的知识图谱推理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知识图谱中节点的初始嵌入表示,将所述初始嵌入表示转换
到高维空间,得到高维嵌入表示,所述节点为知识图谱中的实体,所
述知识图谱是对知识进行实体识别和关系抽取构建的,所述知识是问
答系统、语义搜索中相关联的知识,所述实体是利用命名实体识别工
具从自然语言文本中获取的文本数据,所述初始嵌入表示是所述文本
数据通过词嵌入模型得到的向量;
获取所述知识图谱中目标节点的邻居节点集合,根据所述目标节
点与所述邻居节点集合中邻居节点的关系类型,构建邻居子图;
根据所述目标节点的高维嵌入表示和所述邻居子图中邻居节点
的高维嵌入表示,得到所述目标节点嵌入邻居子图中信息的邻居嵌入
表示;
将所述目标节点的高维嵌入表示与所述邻居嵌入表示进行聚合,
296
(2-164)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得到目标节点的聚合嵌入表示;
根据每个所述邻居子图的第一注意力分值,对所述聚合嵌入表示
进行融合,得到所述目标节点的融合嵌入表示;
根据所述融合嵌入表示,计算所述目标节点对应三元组的得分,
根据得分进行三元组推理。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基于关系注意力的知识图谱推理方法,该方法
各步骤中处理的数据是自然语言中的文本数据或者语义信息等技术
数据,通过对问答系统、语义搜索中相关联的知识进行实体识别和关
系抽取构建知识图谱,从而进行知识图谱推理。该解决方案所解决的
是文本嵌入及语义搜索过程中如何丰富语义信息、提高推理准确性的
技术问题,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
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3)未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未利用技术手段,或者未获得技术效
果的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
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8】
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通过计算机执行设定的
返利规则给予消费的用户现金券,从而提高了用户的消费意愿,为商
家获得了更多的利润。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用户在商家进行消费时,商家根据消费的金额返回一定的现金
券,具体地,
商家采用计算机对用户的消费金额进行计算,将用户的消费金额
R 划分为 M 个区间,其中,M 为整数,区间 1 到区间 M 的数值由小
到大,将返回现金券的额度 F 也分为 M 个值,M 个数值也由小到大
进行排列;
根据计算机的计算值,判断当用户本次消费金额位于区间 1 时,
返利额度为第 1 个值,当用户本次消费金额位于区间 2 时,返利额度
为第 2 个值,依次类推,将相应区间的返利额度返回给用户。
(2-165)
29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该方法是由计算机执行
的,其处理对象是用户的消费数据,所要解决的是如何促进用户消费
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通过计算机执行人为设定
的返利规则,但对计算机的限定只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用户消费金
额确定返利额度,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
案获得的效果仅仅是促进用户消费,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
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9】
一种基于用电特征的经济景气指数分析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通过统计各项经济指标和用电指标,来评估待检测
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数。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基于地区用电特征的经济景气指数分析方法,其特征在于,
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数据和用电数据,选定待检测地区的经济
景气指数的初步指标,其中,所述初步指标包括经济指标和用电指标;
通过计算机执行聚类分析方法和时差相关分析法,确定所述待检
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标体系,包括先行指标、一致指标和滞后指标;
根据所述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标体系,采用合成指数计算方
法,获取所述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数。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经济景气指数的分析和计算方法,该方法是由
计算机执行的,其处理对象是各种经济指标、用电指标,解决的问题
是对经济走势进行判断,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根据经济
数据和用电数据对经济情况进行分析,仅是依照经济学规律采用经济
管理手段,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最终
可以获得用于评估经济的经济景气指数,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
果,因此该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298
(2-166)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例 10】
一种金融产品的价格预测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现有的金融产品价格预测方法,大多由专家根据经验给出建议,
预测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不高。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一种金融产品的价格
预测方法,通过金融产品的历史价格数据对神经网络模型进行训练,
从而对金融产品的未来价格走势进行预测。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金融产品的价格预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使用金融产品的N+1 个日指标历史价格数据对神经网络模型进
行训练得到价格预测模型,其中,前N个日指标历史价格数据作为样
本输入数据,最后 1 个日指标历史价格数据作为样本结果数据;
使用所述价格预测模型和最近 N 个日指标历史价格数据来预测
未来一天金融产品的价格数据。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金融产品的价格预测方法,该方法处理的是
金融产品相关的大数据,利用神经网络模型挖掘过去一段时间内金融
产品的价格数据与未来价格数据之间的内在关联关系,但是,金融产
品的价格走势遵循经济学规律,由于历史价格的高低并不能决定未来
价格的走势,因此,金融产品的历史价格数据与未来价格数据之间不
存在符合自然规律的内在关联关系,该方案所要解决的是如何预测金
融产品价格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获得的相应的效果不是技术效
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
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4)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
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
方案作出的贡献。
【例 11】
一种基于多传感器信息仿人机器人跌倒状态检测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现有对仿人机器人步行时跌倒状态的判定主要利用姿态信息或
ZMP 点位置信息,但这样判断是不全面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了基于
多传感器检测仿人机器人跌倒状态的方法,通过实时融合机器人步态
阶段信息、姿态信息和 ZMP 点位置信息,并利用模糊决策系统,判
(2-167)
29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定机器人当前的稳定性和可控性,为机器人下一步动作提供参考。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基于多传感器信息仿人机器人跌倒状态检测方法,其特征在
于包含如下步骤:
(1)通过对姿态传感器信息、零力矩点 ZMP 传感器信息和机器
人步行阶段信息进行融合,建立分层结构的传感器信息融合模型;
(2)分别利用前后模糊决策系统和左右模糊决策系统来判定机器
人在前后方向和左右方向的稳定性,具体步骤如下:
①根据机器人支撑脚和地面之间的接触情况与离线步态规划确
定机器人步行阶段;
②利用模糊推理算法对 ZMP 点位置信息进行模糊化;
③利用模糊推理算法对机器人的俯仰角或滚动角进行模糊化;
④确定输出隶属函数;
⑤根据步骤①~步骤④确定模糊推理规则;
⑥去模糊化。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 1 公开了仿人机器人的步态规划与基于传感器信息的反
馈控制,并根据相关融合信息对机器人稳定性进行判断,其中包括根
据多个传感器信息进行仿人机器人稳定状态评价,即对比文件 1 公开
了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中的步骤(1)
,该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在于采用步骤(2)的具体算法的模糊决策方法。
基于申请文件可知,该解决方案有效地提高了机器人的稳定状态
以及对其可能跌倒方向判断的可靠性和准确率。姿态信息、ZMP 点位
置信息以及步行阶段信息作为输入参数,通过模糊算法输出判定仿人
机器人稳定状态的信息,为进一步发出准确的姿势调整指令提供依
据。因此,上述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
互作用关系,相对于对比文件 1,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
如何判断机器人稳定状态以及准确预测其可能的跌倒方向。上述模糊
决策的实现算法及将其应用于机器人稳定状态的判断均未被其他对
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使
本领域技术人员改进对比文件 1 以获得要求保护发明的启示,要求保
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
造性。
300
(2-168)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例 12】
基于合作协同进化和多种群遗传算法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系统
申请内容概述
现有的多移动机器人运动规划控制结构通常采用集中式规划方
法,该方法将多机器人系统视为一个具有多个自由度的复杂机器人,
由系统中的一个规划器来统一完成对所有机器人的运动规划,其缺点
在于计算时间较长,实用性不佳。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了一种基于合作
协同进化和多种群遗传算法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系统。机器人的每一
条路径都采用一个染色体表示,将最短距离、平滑度、安全距离作为
设计路径适应度函数的三个目标,通过 Messy 遗传算法对每个机器人
的路径进行优化得到最佳路径。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基于合作协同进化和多种群遗传算法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
系统,其特征在于:
(1)机器人的一条路径采用一个染色体表示,染色体就表示成节
点的链表形式,即[(x,y),time],(x,y,time∈R),(x,y)表示
机器人的位置坐标,time 表示从前一个节点移动本节点需要的时间消
耗,开始节点的 time 等于 0,每个机器人个体的染色体除了初始节点
的初始位置,结束节点的目标位置固定以外,中间节点和节点个数都
是可变的;
(2)每个机器人 Robot(i)的路径 path(j)的适应度函数表示成
Φ(Pi,j)
:
||Pi,j||=Distance(Pi,j)+ws×smooth(Pi,j)+wt×Time(Pi,
j)
其中||Pi,j||是距离、平滑度和时间消耗的线性组合,ws 是平滑
加权因子,wt 是时间加权因子;Distance(Pi,j)表示路径长度,smooth
(Pi,j)表示路径的平滑度,Time(Pi,j)是路径的时间消耗;每个机
器人采用所述适应度函数,通过 Messy 遗传算法优化得到最优路径。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 1 公开了一种基于合作协同进化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方
法,其中采用适应度函数,通过混沌遗传算法来获得最优路径。发明
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在于通过 Messy 遗传算法来
(2-169)
30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实现多机器人路径规划。
在该解决方案中,采用 Messy 遗传算法优化后得到机器人的前进
路径,该解决方案的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存在相
互作用关系,实现了对机器人前进路径的优化。相对于对比文件 1,
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基于特定的算法使机器人以最
优路径前进。对比文件 2 已经公开了包括所述混沌遗传算法在内的多
种遗传算法都可被用来进行路径优化,同时采用 Messy 遗传算法可以
解决其他算法的弊端,从而获得更合理的优化结果。基于对比文件 2
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 1 与对比文件 2 结合
得到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
于对比文件 1 和对比文件 2 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例 13】
一种物流配送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在货物配送过程中,如何有效提高货物配送效率以及降低配送成
本,是发明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在物流人员到达配送地点后,
可以通过服务器向订货用户终端推送消息的形式同时通知特定配送
区域的多个订货用户进行提货,达到了提高货物配送效率以及降低配
送成本的目的。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物流配送方法,其通过批量通知用户取件的方式来提高物流
配送效率,该方法包括:
当派件员需要通知用户取件时,派件员通过手持的物流终端向服
务器发送货物已到达的通知;
服务器批量通知派件员派送范围内的所有订货用户;
接收到通知的订货用户根据通知信息完成取件;
其中,服务器进行批量通知具体实现方式为,服务器根据物流终
端发送的到货通知中所携带的派件员 ID、物流终端当前位置以及对应
的配送范围,确定该派件员 ID 所对应的、以所述物流终端的当前位
置为中心的配送距离范围内的所有目标订单信息,然后将通知信息推
送给所有目标订单信息中的订货用户账号所对应的订货用户终端。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物流配送方法,其由物流终端对配送单上
的条码进行扫描,并将扫描信息发送给服务器以通知服务器货物已经
302
(2-170)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到达;服务器获取扫描信息中的订货用户信息,并向该订货用户发出
通知;接收到通知的订货用户根据通知信息完成取件。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批量通知用
户订货到达,为实现批量通知,方案中服务器、物流终端和用户终端
之间的数据架构和数据通信方式均做出了相应调整,取件通知规则和
具体的批量通知实现方式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
系。相对于对比文件1,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订
单到达通知效率进而提高货物配送效率。由此可以使物流派送人员的
操作更便利、订货用户接收取货通知更及时,提高了取送货双方的用
户体验。本申请的解决方案能够获得提高订单到达通知效率进而提高
货物配送效率的技术效果以及用户体验的提升,这种用户体验的提升
是由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数据架构和数据通信
方式的调整以及取件通知规则和具体的批量通知实现方式共同带来
的。由于现有技术并不存在对上述对比文件1做出改进从而获得发明
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具备创造
性。
【例 14】
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社交平台发表他们的意见和想法,人
们在社交平台上发表的带有情感的内容反映了人们观点的演变,并可
以由此看出事件的发展、变化和趋势。发明专利申请通过自动采集社
交平台人们发表的信息并对其中的情感进行分析,通过计算机绘制情
感可视化图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情感在不同时间的强度变化和随
时间而演变的趋势。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步骤一,由计算设备确定所采集的信息集合中信息的情感隶属度
和情感分类,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表示该信息以多大概率属于某一
情感分类;
步骤二,所述情感分类为积极、中立或消极,具体分类方法为:
如果点赞的数目 p 除以点踩的数目 q 的值 r 大于阈值 a,那么认为该
情感分类为积极,如果值 r 小于阈值 b,那么认为该情感分类为消极,
如果值 b≤r≤a,那么情感分类为中立,其中 a>b;
(2-171)
30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步骤三,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分类,自动建立所述信息集合的情
感可视化图形的几何布局,以横轴表示信息产生的时间,以纵轴表示
属于各情感分类的信息的数量;
步骤四,所述计算设备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对所建立的几
何布局进行着色,按照信息颜色的渐变顺序为各情感分类层上的信息
着色。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 1 公开了一种基于情感的可视化分析方法,其中时间被
表示为一条水平轴,每条色带在不同时间的宽度代表一种情感在该时
间的度量,用不同的色带代表不同的情感。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在于步骤二中设定
的情感的具体分类规则。从申请内容中可以看出,即使情感分类规则
不同,对相应数据进行着色处理的技术手段也可以是相同的,不必作
出改变,即上述情感分类规则与具体的可视化手段并非功能上彼此相
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与对比文件 1 相比,发明专利申请只是
提出了一种新的情感分类的规则,没有实际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也没
有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
于对比文件 1 不具备创造性。
【例 15】
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针对不同的应用场景需设计不同的神经网络架构,并且需在某一
类型的计算架构上使用一系列的运算来实现,因此期望能够通过较低
的硬件成本高效地实现神经网络中的运算。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了用于
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通过获得具有规范形式的神经网络参数,
将神经网络中的运算映射到计算架构所支持的运算中,简化神经网络
相关硬件的设计和实现。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针对神经网络至少一层中的每一层的权重参数,选择多个维度;
确定所述权重参数在所述多个维度中每个维度上的尺寸;
基于支持神经网络计算的硬件的使用率,确定所述权重参数在所
述多个维度中每个维度上的目标尺寸的候选值集合;
选取所述候选值集合中大于或等于对应维度上的尺寸的所有候
304
(2-172)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选值子集,确定所述候选值子集中的最小值为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
寸;
如果所述权重参数在多个维度中的至少一个维度上的尺寸小于
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寸,则在所述维度上对权重参数进行填充,使得
填充之后获得的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尺寸等于对应维度上的目
标尺寸。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1公开了面向神经网络处理器的设计方法,该方法根据
神经网络拓扑结构、神经网络层中各层的权重参数和维度参数,以及
硬件资源约束参数等,从已构建的神经网络组件库中查找单元库,并
依据单元库生成对应于神经网络模型的神经网络处理器的硬件描述
语言代码,进而将所述硬件描述语言代码转化为所述神经网络处理器
的硬件电路。其中将神经网络特征数据和权重数据划分为适当的数据
块集中存储和访问。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
于确定神经网络每一层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尺寸,基于硬件使用
率确定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目标尺寸的候选值集合,选取对应维
度上的候选值子集并确定其中最小值为目标尺寸,如果权重参数在至
少一个维度上的尺寸小于目标尺寸则对所述维度上的权重参数进行
填充。
基于申请文件可知,该解决方案通过将权重参数的尺寸填充为等
于目标尺寸,当支持神经网络的硬件对神经网络的数据进行运算时,
硬件能够高效处理所述数据,该解决方案中的算法提升了硬件的运算
效率。因此,上述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
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相对于对比文件1,确定发
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硬件高效地执行神经网络中的运算。
上述通过适配神经网络参数以提升硬件运算效率的内容未被其他对
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
对上述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以获得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6.3
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6.3.1 说 明 书 的 撰 写
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
应当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解决方案。所
述解决方案在包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包含与技术特征功
(2-173)
30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
特征。
说明书中应当写明技术特征和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
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如何共同作用并且产
生有益效果。例如,包含算法特征时,应当将抽象的算法与具体的技
术领域结合,至少一个输入参数及其相关输出结果的定义应当与技术
领域中的具体数据对应关联起来;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时,应当
对解决技术问题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描述和说明,使得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的解决方案。
说明书应当清楚、客观地写明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
效果,例如质量、精度或效率的提高,系统内部性能的改善等。如果
从用户的角度而言,客观上提升了用户体验,也可以在说明书中进行
说明,此时,应当同时说明这种用户体验的提升是如何由构成发明的
技术特征,以及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
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共同带来或者产生的。
6.3.2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撰 写
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
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
利要求应当记载技术特征以及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
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
306
(2-174)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十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
干规定
1.
引 言
化 学 领 域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存 在 着 许 多 特 殊 的 问 题 。例
如 ,在 多 数 情 况 下 ,化 学 发 明 能 否 实 施 往 往 难 以 预 测 ,必 须 借
助 于 试 验 结 果 加 以 证 实 才 能 得 到 确 认 ;有 的 化 学 产 品 的 结 构 尚
不 清 楚 , 不 得 不 借 助 于 性 能 参 数 和 /或 制 备 方 法 来 定 义 ; 发 现
已知化学产品新的性能或者用途并不意味着其结构或者组成
的 改 变 ,因 此 不 能 视 为 新 的 产 品 ;某 些 涉 及 生 物 材 料 的 发 明 仅
仅 按 照 说 明 书 的 文 字 描 述 很 难 实 现 ,必 须 借 助 于 保 藏 生 物 材 料
作为补充手段。本章旨在按照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原
则 ,并 在 符 合 本 指 南 一 般 性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对 于 如 何 处 理 化 学
发明审查中的某些特殊问题作出若干规定。
2.
不授予专利权的化学发明专利申请
2.1
天然物质
人 们 从 自 然 界 找 到 以 天 然 形 态 存 在 的 物 质 ,仅 仅 是 一 种 发
现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科 学 发
现 ”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是 ,如 果 是 首 次 从 自 然 界 分 离 或
者 提 取 出 来 的 物 质 ,其 结 构 、形 态 或 者 其 他 物 理 化 学 参 数 是 现
有 技 术 中 不 曾 认 识 的 ,并 能 被 确 切 地 表 征 ,且 在 产 业 上 有 利 用
价 值 ,则 该 物 质 本 身 以 及 取 得 该 物 质 的 方 法 均 可 依 法 被 授 予 专
利权。
2.2
物质的医药用途
物 质 的 医 药 用 途 如 果 是 用 于 诊 断 或 者 治 疗 疾 病 ,则 因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是 如 果 它 们 用 于 制 造 药 品 ,则 可 依 法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参 见 本 章 第 4.5.2 节 )。
(2-175)
30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法 26.3
3.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
3.1
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
这里所称的化学产品包括化合物、组合物以及用结构和 /
或 组 成 不 能 够 清 楚 描 述 的 化 学 产 品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为 化 学 产
品 本 身 的 ,说 明 书 中 应 当 记 载 化 学 产 品 的 确 认 、化 学 产 品 的 制
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
( 1) 化 学 产 品 的 确 认
对 于 化 合 物 发 明 ,说 明 书 中 应 当 说 明 该 化 合 物 的 化 学 名 称
及 结 构 式( 包 括 各 种 官 能 基 团 、分 子 立 体 构 型 等 )或 者 分 子 式 ,
对化学结构的说明应当明确到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确认该
化 合 物 的 程 度 ;并 应 当 记 载 与 发 明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相 关 的 化
学 、 物 理 性 能 参 数 ( 例 如 各 种 定 性 或 者 定 量 数 据 和 谱 图 等 ),
使 要 求 保 护 的 化 合 物 能 被 清 楚 地 确 认 。此 外 ,对 于 高 分 子 化 合
物 ,除 了 应 当 对 其 重 复 单 元 的 名 称 、结 构 式 或 者 分 子 式 按 照 对
上 述 化 合 物 的 相 同 要 求 进 行 记 载 之 外 ,还 应 当 对 其 分 子 量 及 分
子 量 分 布 、重 复 单 元 排 列 状 态( 如 均 聚 、共 聚 、嵌 段 、接 枝 等 )
等 要 素 作 适 当 的 说 明 ;如 果 这 些 结 构 要 素 未 能 完 全 确 认 该 高 分
子 化 合 物 ,则 还 应 当 记 载 其 结 晶 度 、密 度 、二 次 转 变 点 等 性 能
参数。
对于组合物发明,说明书中除了应当记载组合物的组分
外 , 还 应 当 记 载 各 组 分 的 化 学 和 /或 物 理 状 态 、 各 组 分 可 选 择
的范围、各组分的含量范围及其对组合物性能的影响等。
对 于 仅 用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不 能 够 清 楚 描 述 的 化 学 产 品 , 说
明 书 中 应 当 进 一 步 使 用 适 当 的 化 学 、 物 理 参 数 和 /或 制 备 方 法
对其进行说明,使要求保护的化学产品能被清楚地确认。
( 2) 化 学 产 品 的 制 备
对于化学产品发明,说明书中应当记载至少一种制备方
法 ,说 明 实 施 所 述 方 法 所 用 的 原 料 物 质 、工 艺 步 骤 和 条 件 、专
用设备等,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对于化合物发明,
通常需要有制备实施例。
( 3) 化 学 产 品 的 用 途 和 /或 使 用 效 果
对 于 化 学 产 品 发 明 , 应 当 完 整 地 公 开 该 产 品 的 用 途 和 /或
使 用 效 果 ,即 使 是 结 构 首 创 的 化 合 物 ,也 应 当 至 少 记 载 一 种 用
途。
308
(2-176)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
明 能 够 实 现 所 述 用 途 和 /或 使 用 效 果 , 则 说 明 书 中 还 应 当 记 载
对 于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足 以 证 明 发 明 的 技 术 方 案 可 以 实 现
所 述 用 途 和 /或 达 到 预 期 效 果 的 定 性 或 者 定 量 实 验 数 据 。
对 于 新 的 药 物 化 合 物 或 者 药 物 组 合 物 ,应 当 记 载 其 具 体 医
药用途或者药理作用,同时还应当记载其有效量及使用方法。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
述 医 药 用 途 、药 理 作 用 ,则 应 当 记 载 对 于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
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预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
者 达 到 预 期 的 技 术 效 果 的 实 验 室 试 验( 包 括 动 物 试 验 )或 者 临
床 试 验 的 定 性 或 者 定 量 数 据 。说 明 书 对 有 效 量 和 使 用 方 法 或 者
制剂方法等应当记载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
程度。
对 于 表 示 发 明 效 果 的 性 能 数 据 ,如 果 现 有 技 术 中 存 在 导 致
不 同 结 果 的 多 种 测 定 方 法 ,则 应 当 说 明 测 定 它 的 方 法 ,若 为 特
殊 方 法 ,应 当 详 细 加 以 说 明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实
施该方法。
3.2
化学方法发明的充分公开
( 1)对 于 化 学 方 法 发 明 ,无 论 是 物 质 的 制 备 方 法 还 是 其 他
方 法 ,均 应 当 记 载 方 法 所 用 的 原 料 物 质 、工 艺 步 骤 和 工 艺 条 件 ,
必 要 时 还 应 当 记 载 方 法 对 目 的 物 质 性 能 的 影 响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法去实施时能够解决该
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 2) 对 于 方 法 所 用 的 原 料 物 质 , 应 当 说 明 其 成 分 、 性 能 、
制备方法或者来源,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
3.3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充分公开
对 于 化 学 产 品 用 途 发 明 ,在 说 明 书 中 应 当 记 载 所 使 用 的 化
学 产 品 、使 用 方 法 及 所 取 得 的 效 果 ,使 得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实 施 该 用 途 发 明 。如 果 所 使 用 的 产 品 是 新 的 化 学 产 品 ,则 说 明
书 对 于 该 产 品 的 记 载 应 当 满 足 本 章 第 3.1 节 的 相 关 要 求 。如 果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无 法 根 据 现 有 技 术 预 测 该 用 途 ,则 应 当 记 载
对 于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足 以 证 明 该 物 质 可 以 用 于 所 述 用
途并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达到所述效果的实验数
据。
(2-177)
30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3.4
关于实施例
由 于 化 学 领 域 属 于 实 验 性 学 科 ,多 数 发 明 需 要 经 过 实 验 证
明 ,因 此 说 明 书 中 通 常 应 当 包 括 实 施 例 ,例 如 产 品 的 制 备 和 应
用实施例。
说 明 书 中 实 施 例 的 数 目 ,取 决 于 权 利 要 求 的 技 术 特 征 的 概
括 程 度 ,例 如 并 列 选 择 要 素 的 概 括 程 度 和 数 据 的 取 值 范 围 ;在
化 学 发 明 中 ,根 据 发 明 的 性 质 不 同 ,具 体 技 术 领 域 不 同 ,对 实
施 例 数 目 的 要 求 也 不 完 全 相 同 。一 般 的 原 则 是 ,应 当 能 足 以 理
解 发 明 如 何 实 施 ,并 足 以 判 断 在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 的 范 围 内 都 可
以实施并取得所述的效果。
3.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3.5.1 审 查 原 则
判 断 说 明 书 是 否 充 分 公 开 ,以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等 要 求 补 交 的 实 验 数 据 ,审 查 员 应 当 予 以 审
查 。补 交 实 验 数 据 所 证 明 的 技 术 效 果 应 当 是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3.5.2 药 品 专 利 申 请 的 补 交 实 验 数 据
按 照 本 章 第 3.5.1 节 的 审 查 原 则 , 给 出 涉 及 药 品 专 利 申 请
的审查示例。
【 例 1】
权 利 要 求 请 求 保 护 化 合 物 A,说 明 书 记 载 了 化 合 物 A 的 制
备 实 施 例 、降 血 压 作 用 及 测 定 降 血 压 活 性 的 实 验 方 法 ,但 未 记
载 实 验 结 果 数 据 。为 证 明 说 明 书 充 分 公 开 ,申 请 人 补 交 了 化 合
物 A 的降血压效果数据。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
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化合物 A 的降血压作用已经公开,
补交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
的 内 容 中 得 到 。应 该 注 意 的 是 ,该 补 交 实 验 数 据 在 审 查 创 造 性
时也应当予以审查。
【 例 2】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通式 I 化合物,说明书记载了通式 I 及
310
(2-178)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其 制 备 方 法 ,通 式 I 中 多 个 具 体 化 合 物 A、B 等 的 制 备 实 施 例 ,
也 记 载 了 通 式 I 的 抗 肿 瘤 作 用 、测 定 抗 肿 瘤 活 性 的 实 验 方 法 和
实 验 结 果 数 据 ,实 验 结 果 数 据 记 载 为 实 施 例 化 合 物 对 肿 瘤 细 胞
IC 50 值 在 10nM~ 100nM 范 围 内 。为 证 明 权 利 要 求 具 备 创 造 性 ,
申 请 人 补 交 了 对 比 实 验 数 据 ,显 示 化 合 物 A 的 IC 50 值 为 15nM,
而 对 比 文 件 1 化 合 物 为 87nM。 对 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来 说 ,根 据 原 始 申 请 文 件 的 记 载 ,化 合 物 A 及 其 抗 肿 瘤 作 用 已
经 公 开 ,补 交 实 验 数 据 所 要 证 明 的 技 术 效 果 能 够 从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公 开 的 内 容 中 得 到 。应 该 注 意 的 是 ,此 时 ,审 查 员 还 需 要 结
合补交实验数据进一步分析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
否满足创造性的要求。
4.
法 26.4
4.1
化合物权利要求
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化合物的名称或者化合物的结构
式 或 者 分 子 式 来 表 征 。化 合 物 应 当 按 通 用 的 命 名 法 来 命 名 ,不
允 许 用 商 品 名 或 者 代 号 ;化 合 物 的 结 构 应 当 是 明 确 的 ,不 能 用
含糊不清的措词。
4.2
法 26.4
化学发明的权利要求
组合物权利要求
4.2.1 开 放 式 、 封 闭 式 及 它 们 的 使 用 要 求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发 明 的 性
质 不 适 合 将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分 为 前 序 和 特 征 两 部 分 撰 写 的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可 以 用 其 他 方 式 撰 写 。组 合 物 权 利 要 求 一 般 属 于 这 种
情况。
组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组合物的组分或者组分和含量等
组 成 特 征 来 表 征 。组 合 物 权 利 要 求 分 开 放 式 和 封 闭 式 两 种 表 达
方式。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
分 ;封 闭 式 则 表 示 组 合 物 中 仅 包 括 所 指 出 的 组 分 而 排 除 所 有 其
他的组分。开放式和封闭式常用的措词如下:
( 1) 开 放 式 , 例 如 “ 含 有 ” “ 包 括 ” “ 包 含 ” “ 基 本 含
有 ” “ 本 质 上 含 有 ” “ 主 要 由 „ „ 组 成 ”“ 主 要 组 成 为 ” “ 基
本 上 由 „ „ 组 成 ” “ 基 本 组 成 为 ” 等 ,这 些 都 表 示 该 组 合 物 中
还 可 以 含 有 权 利 要 求 中 所 未 指 出 的 某 些 组 分 ,即 使 其 在 含 量 上
(2-179)
31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占较大的比例。
( 2)封 闭 式 ,例 如 “ 由 „ „ 组 成 ” “ 组 成 为 ” “ 余 量 为 ”
等 ,这 些 都 表 示 要 求 保 护 的 组 合 物 由 所 指 出 的 组 分 组 成 ,没 有
别 的 组 分 ,但 可 以 带 有 杂 质 ,该 杂 质 只 允 许 以 通 常 的 含 量 存 在 。
使 用 开 放 式 或 者 封 闭 式 表 达 方 式 时 ,必 须 要 得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例 如 ,权 利 要 求 的 组 合 物 A+ B+ C,如 果 说 明 书 中 实 际
上没有描述除此之外的组分,则不能使用开放式权利要求。
另 外 还 应 当 指 出 的 是 , 一 项 组 合 物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为 A+ B
+ C, 假 如 其 下 面 一 项 权 利 要 求 为 A+ B+ C+ D, 则 对 于 开 放
式 的 A+ B+ C 权 利 要 求 而 言 , 含 D 的 这 项 为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
对 于 封 闭 式 的 A+ B+ C 权 利 要 求 而 言 , 含 D 的 这 项 为 独 立 权
利要求。
细 则 23.2
细 则 23.2
法 26.4
法 26.4
法 26.4
312
4.2.2 组 合 物 权 利 要 求 中 组 分 和 含 量 的 限 定
( 1)如 果 发 明 的 实 质 或 者 改 进 只 在 于 组 分 本 身 ,其 技 术 问
题 的 解 决 仅 取 决 于 组 分 的 选 择 ,而 组 分 的 含 量 是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现 有 技 术 或 者 通 过 简 单 实 验 就 能 够 确 定 的 ,则 在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中 可 以 允 许 只 限 定 组 分 ;但 如 果 发 明 的 实 质 或 者 改 进
既 在 组 分 上 ,又 与 含 量 有 关 ,其 技 术 问 题 的 解 决 不 仅 取 决 于 组
分 的 选 择 ,而 且 还 取 决 于 该 组 分 特 定 含 量 的 确 定 ,则 在 独 立 权
利要求中必须同时限定组分和含量,否则该权利要求就不完
整,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 2)在 某 些 领 域 中 ,例 如 在 合 金 领 域 中 ,合 金 的 必 要 成 分
及其含量通常应当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定。
( 3)在 限 定 组 分 的 含 量 时 ,不 允 许 有 含 糊 不 清 的 用 词 ,例
如 “ 大 约 ” “ 左 右 ” “ 近 ” 等 ,如 果 出 现 这 样 的 词 ,一 般 应 当
删 去 。组 分 含 量 可 以 用 “ 0~ X” “ < X” 或 者 “ X 以 下 ” 等 表
示 ,以 “ 0~ X” 表 示 的 ,为 选 择 组 分 , “ < X” “ X 以 下 ” 等
的 含 义 为 包 括 X= 0。 通 常 不 允 许 以 “ > X” 表 示 含 量 范 围 。
( 4)一 个 组 合 物 中 各 组 分 含 量 百 分 数 之 和 应 当 等 于 100%,
几个组分的含量范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某 一 组 分 的 上 限 值 + 其 他 组 分 的 下 限 值 ≤ 100
某 一 组 分 的 下 限 值 + 其 他 组 分 的 上 限 值 ≥ 100
( 5)用 文 字 或 者 数 值 难 以 表 示 组 合 物 各 组 分 之 间 的 特 定 关
系 的 ,可 以 允 许 用 特 性 关 系 或 者 用 量 关 系 式 ,或 者 用 图 来 定 义
(2-180)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法 26.4
法 26.4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权利要求。图的具体意义应当在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 6)用 文 字 定 性 表 述 来 代 替 数 字 定 量 表 示 的 方 式 ,只 要 其
意 思 是 清 楚 的 ,且 在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是 众 所 周 知 的 ,就 可 以 接 受 ,
例如“含量为足以使某物料湿润”“催化量的”等。
4.2.3 组 合 物 权 利 要 求 的 其 他 限 定
组 合 物 权 利 要 求 一 般 有 三 种 类 型 ,即 非 限 定 型 、性 能 限 定
型以及用途限定型。例如:
( 1)“ 一 种 水 凝 胶 组 合 物 ,含 有 分 子 式( Ⅰ )的 聚 乙 烯 醇 、
皂 化 剂 和 水 ” ( 分 子 式 ( Ⅰ ) 略 );
( 2) “ 一 种 磁 性 合 金 , 含 有 10%~ 60%( 重 量 ) 的 A 和
90%~ 40%( 重 量 ) 的 B” ;
( 3) “ 一 种 丁 烯 脱 氢 催 化 剂 , 含 有 Fe 3 O 4 和 K 2 O„ „ ” 。
以 上 ( 1) 为 非 限 定 型 ,( 2) 为 性 能 限 定 型 ,( 3) 为 用 途
限定型。
当 该 组 合 物 具 有 两 种 或 者 多 种 使 用 性 能 和 应 用 领 域 时 ,可
以 允 许 用 非 限 定 型 权 利 要 求 。 例 如 , 上 述 ( 1) 的 水 凝 胶 组 合
物 ,在 说 明 书 中 叙 述 了 它 具 有 可 成 型 性 、吸 湿 性 、成 膜 性 、粘
结性以及热容量大等性能,因而可用于食品添加剂、上胶剂、
粘合剂、涂料、微生物培养介质以及绝热介质等多种领域。
如 果 在 说 明 书 中 仅 公 开 了 组 合 物 的 一 种 性 能 或 者 用 途 ,通
常 需 要 写 成 性 能 限 定 型 或 者 用 途 限 定 型 , 例 如 ( 2)、( 3)。 在
某 些 领 域 中 ,例 如 合 金 ,通 常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合 金 所 固 有 的 性 能
和 /或 用 途 。 大 多 数 药 品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写 成 用 途 限 定 型 。
4.3
法 26.4
仅 用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特 征 不 能 清 楚 表 征 的 化 学 产 品 权 利
要求
对 于 仅 用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特 征 不 能 清 楚 表 征 的 化 学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 允 许 进 一 步 采 用 物 理 、 化 学 参 数 和 /或 制 备 方 法 来 表
征。
( 1)允 许 用 物 理 、化 学 参 数 来 表 征 化 学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的 情
况 是 :仅 用 化 学 名 称 或 者 结 构 式 或 者 组 成 不 能 清 楚 表 征 的 结 构
不明的化学产品。参数必须是清楚的。
( 2) 允 许 用 制 备 方 法 来 表 征 化 学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的 情 况 是 :
用制备方法之外的其他特征不能充分表征的化学产品。
(2-181)
31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4.4
化学方法权利要求
化 学 领 域 中 的 方 法 发 明 ,无 论 是 制 备 物 质 的 方 法 还 是 其 他
方 法 ( 如 物 质 的 使 用 方 法 、 加 工 方 法 、 处 理 方 法 等 ), 其 权 利
要求可以用涉及工艺、物质以及设备的方法特征来进行限定。
涉及工艺的方法特征包括工艺步骤(也可以是反应步骤)
和 工 艺 条 件 ,例 如 温 度 、压 力 、时 间 、各 工 艺 步 骤 中 所 需 的 催
化剂或者其他助剂等;
涉及物质的方法特征包括该方法中所采用的原料和产品
的化学成分、化学结构式、理化特性参数等;
涉及设备的方法特征包括该方法所专用的设备类型及其
与方法发明相关的特性或者功能等。
对 于 一 项 具 体 的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来 说 ,根 据 方 法 发 明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不 同 、所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不 同 以 及 发 明 的 实 质 或 者 改
进不同,选用上述三种技术特征的重点可以各不相同。
4.5
用途权利要求
4.5.1 用 途 权 利 要 求 的 类 型
化 学 产 品 的 用 途 发 明 是 基 于 发 现 产 品 新 的 性 能 ,并 利 用 此
性 能 而 作 出 的 发 明 。无 论 是 新 产 品 还 是 已 知 产 品 ,其 性 能 是 产
品 本 身 所 固 有 的 ,用 途 发 明 的 本 质 不 在 于 产 品 本 身 ,而 在 于 产
品 性 能 的 应 用 。因 此 ,用 途 发 明 是 一 种 方 法 发 明 ,其 权 利 要 求
属于方法类型。
如 果 利 用 一 种 产 品 A 而 发 明 了 一 种 产 品 B,那 么 自 然 应 当
以 产 品 B 本 身 申 请 专 利 ,其 权 利 要 求 属 于 产 品 类 型 ,不 作 为 用
途权利要求。
审查员应当注意从权利要求的撰写措词上区分用途权利
要 求 和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例 如 ,“ 用 化 合 物 X 作 为 杀 虫 剂 ” 或 者
“ 化 合 物 X 作 为 杀 虫 剂 的 应 用 ” 是 用 途 权 利 要 求 ,属 于 方 法 类
型,而“用化合物 X 制成的杀虫剂”或者“含化合物 X 的杀
虫剂”,则不是用途权利要求,而是产品权利要求。
还应当明确的是,不应当把“化合物 X 作为杀虫剂的应
用 ” 理 解 为 与 “ 作 杀 虫 剂 用 的 化 合 物 X” 相 等 同 。后 者 是 限 定
用途的产品权利要求,不是用途权利要求。
314
(2-182)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4.5.2 物 质 的 医 药 用 途 权 利 要 求
物 质 的 医 药 用 途 如 果 以 “ 用 于 治 病 ”“ 用 于 诊 断
病 ” “ 作 为 药 物 的 应 用 ” 等 这 样 的 权 利 要 求 申 请 专 利 ,则 属 于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
法 ” ,因 此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是 由 于 药 品 及 其 制 备 方 法 均
可 依 法 授 予 专 利 权 ,因 此 物 质 的 医 药 用 途 发 明 以 药 品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例 如 “在制药中的应用 ”“在制备治疗某病的药物中的
应 用 ” 等 属 于 制 药 方 法 类 型 的 用 途 权 利 要 求 申 请 专 利 ,则 不 属
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上述的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可撰写成例如
“化合物 X 作为制备治疗 Y 病药物的应用”或者与此类似的
形式。
5.
法 22.2
化学发明的新颖性
5.1
化合物的新颖性
( 1)专 利 申 请 要 求 保 护 一 种 化 合 物 的 ,如 果 在 一 份 对 比 文
件 中 记 载 了 化 合 物 的 化 学 名 称 、分 子 式( 或 者 结 构 式 )等 结 构
信 息 ,使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认 为 要 求 保 护 的 化 合 物 已 经
被 公 开 ,则 该 化 合 物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但 申 请 人 能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在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的除外。
如果依据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结构信息不足以认定要
求 保 护 的 化 合 物 与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化 合 物 之 间 的 结 构 异 同 ,但
在 结 合 该 对 比 文 件 记 载 的 其 他 信 息 ,包 括 物 理 化 学 参 数 、制 备
方 法 和 效 果 实 验 数 据 等 进 行 综 合 考 量 后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有 理 由 推 定 二 者 实 质 相 同 ,则 要 求 保 护 的 化 合 物 不 具 备 新
颖性,除非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结构确有差异。
( 2)通 式 不 能 破 坏 该 通 式 中 一 个 具 体 化 合 物 的 新 颖 性 。一
个具体化合物的公开使包括该具体化合物的通式权利要求丧
失 新 颖 性 ,但 不 影 响 该 通 式 所 包 括 的 除 该 具 体 化 合 物 以 外 的 其
他 化 合 物 的 新 颖 性 。一 系 列 具 体 的 化 合 物 能 破 坏 这 系 列 中 相 应
的 化 合 物 的 新 颖 性 。一 个 范 围 的 化 合 物( 例 如 C 1 - 4 )能 破 坏 该
范 围 内 两 端 具 体 化 合 物( C 1 和 C 4 )的 新 颖 性 ,但 若 C 4 化 合 物
有 几 种 异 构 体 , 则 C1- 4 化 合 物 不 能 破 坏 每 个 单 独 异 构 体 的 新
颖性。
(2-183)
31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 3) 天 然 物 质 的 存 在 本 身 并 不 能 破 坏 该 发 明 物 质 的 新 颖
性 ,只 有 对 比 文 件 中 公 开 的 与 发 明 物 质 的 结 构 和 形 态 一 致 或 者
直接等同的天然物质,才能破坏该发明物质的新颖性。
法 22.2
5.2
法 22.2
5.3
法 22.2
5.4
316
组合物的新颖性
( 1) 仅 涉 及 组 分 时 的 新 颖 性 判 断
一 份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由 组 分( A+ B+ C)组 成 的 组 合 物 甲 ,
如果
( i)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为 组 合 物 乙 ( 组 分 : A+ B), 并 且 权 利
要 求 采 用 封 闭 式 撰 写 形 式 ,如 “ 由 A+ B 组 成 ” ,即 使 该 发 明
与组合物甲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该权利要求仍有新颖性。
( ii) 上 述 发 明 组 合 物 乙 的 权 利 要 求 采 用 开 放 式 撰 写 形 式 ,
如 “ 含 有 A+ B” , 且 该 发 明 与 组 合 物 甲 所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相
同,则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
( iii)上 述 发 明 组 合 物 乙 的 权 利 要 求 采 取 排 除 法 撰 写 形 式 ,
即 指 明 不 含 C, 则 该 权 利 要 求 仍 有 新 颖 性 。
( 2) 涉 及 组 分 含 量 时 的 新 颖 性 判 断
涉 及 组 分 含 量 时 的 新 颖 性 判 断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3.2.4
节的规定。
用物理化学参数或者用制备方法表征的化学产品的新颖
性
( 1)对 于 用 物 理 化 学 参 数 表 征 的 化 学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如 果
无法依据所记载的参数对由该参数表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
开 的 产 品 进 行 比 较 ,从 而 不 能 确 定 采 用 该 参 数 表 征 的 产 品 与 对
比 文 件 产 品 的 区 别 ,则 推 定 用 该 参 数 表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不 具
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新颖性。
( 2)对 于 用 制 备 方 法 表 征 的 化 学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其 新 颖 性
审 查 应 针 对 该 产 品 本 身 进 行 ,而 不 是 仅 仅 比 较 其 中 的 制 备 方 法
是 否 与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方 法 相 同 。制 备 方 法 不 同 并 不 一 定 导 致
产品本身不同。
如果申请没有公开可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进行比较的
参 数 以 证 明 该 产 品 的 不 同 之 处 ,而 仅 仅 是 制 备 方 法 不 同 ,也 没
有 表 明 由 于 制 备 方 法 上 的 区 别 为 产 品 带 来 任 何 功 能 、性 质 上 的
改 变 ,则 推 定 该 方 法 表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不 具 备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新颖性。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新颖性
一种新产品的用途发明由于该产品是新的而自然具有新
颖性。
(2-184)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一种已知产品不能因为提出了某一新的应用而被认为是
一 种 新 的 产 品 。例 如 ,产 品 X 作 为 洗 涤 剂 是 已 知 的 ,那 么 一 种
用 作 增 塑 剂 的 产 品 X 不 具 有 新 颖 性 。但 是 ,如 果 一 项 已 知 产 品
的 新 用 途 本 身 是 一 项 发 明 ,则 已 知 产 品 不 能 破 坏 该 新 用 途 的 新
颖 性 。这 样 的 用 途 发 明 属 于 使 用 方 法 发 明 ,因 为 发 明 的 实 质 不
在 于 产 品 本 身 ,而 在 于 如 何 去 使 用 它 。例 如 ,上 述 原 先 作 为 洗
涤 剂 的 产 品 X,后 来 有 人 研 究 发 现 将 它 配 以 某 种 添 加 剂 后 能 作
为 增 塑 剂 用 。那 么 如 何 配 制 、选 择 什 么 添 加 剂 、配 比 多 少 等 就
是 使 用 方 法 的 技 术 特 征 。这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评 价 该 使 用 方 法 本
身 是 否 具 备 新 颖 性 ,而 不 能 凭 产 品 X 是 已 知 的 认 定 该 使 用 方 法
不具备新颖性。
对 于 涉 及 化 学 产 品 的 医 药 用 途 发 明 ,其 新 颖 性 审 查 应 考 虑
以下方面:
( 1)新 用 途 与 原 已 知 用 途 是 否 实 质 上 不 同 。仅 仅 表 述 形 式
不同而实质上属于相同用途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 2)新 用 途 是 否 被 原 已 知 用 途 的 作 用 机 理 、药 理 作 用 所 直
接 揭 示 。与 原 作 用 机 理 或 者 药 理 作 用 直 接 等 同 的 用 途 不 具 有 新
颖性。
( 3)新 用 途 是 否 属 于 原 已 知 用 途 的 上 位 概 念 。已 知 下 位 用
途可以破坏上位用途的新颖性。
( 4)给 药 对 象 、给 药 方 式 、途 径 、用 量 及 时 间 间 隔 等 与 使
用 有 关 的 特 征 是 否 对 制 药 过 程 具 有 限 定 作 用 。仅 仅 体 现 在 用 药
过程中的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
法 22.3
6.
化学发明的创造性
6.1
化合物的创造性
( 1)判 断 化 合 物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需 要 确 定 要 求 保 护 的 化 合
物 与 最 接 近 现 有 技 术 化 合 物 之 间 的 结 构 差 异 ,并 基 于 进 行 这 种
结 构 改 造 所 获 得 的 用 途 和 /或 效 果 确 定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在 此 基 础 上 ,判 断 现 有 技 术 整 体 上 是 否 给 出 了 通 过 这 种 结
构改造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在 现 有 技 术
的 基 础 上 仅 仅 通 过 合 乎 逻 辑 的 分 析 、推 理 或 者 有 限 的 试 验 就 可
以 进 行 这 种 结 构 改 造 以 解 决 所 述 技 术 问 题 ,得 到 要 求 保 护 的 化
合物,则认为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
( 2)发 明 对 最 接 近 现 有 技 术 化 合 物 进 行 的 结 构 改 造 所 带 来
的 用 途 和 /或 效 果 可 以 是 获 得 与 已 知 化 合 物 不 同 的 用 途 , 也 可
以是对已知化合物某方面效果的改进。在判断化合物创造性
(2-185)
31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时 , 如 果 这 种 用 途 的 改 变 和 /或 效 果 的 改 进 是 预 料 不 到 的 , 则
反映了要求保护的化合物是非显而易见的,应当认可其创造
性。
( 3)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判 断 化 合 物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时 ,如 果 要
求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效 果 是 已 知 的 必 然 趋 势 所 导 致 的 ,则 该 技
术 方 案 没 有 创 造 性 。例 如 ,现 有 技 术 的 一 种 杀 虫 剂 A-R,其 中
R 为 C 1-3 的 烷 基 ,并 且 已 经 指 出 杀 虫 效 果 随 着 烷 基 C 原 子 数 的
增 加 而 提 高 。 如 果 某 一 申 请 的 杀 虫 剂 是 A-C 4 H 9 , 杀 虫 效 果 比
现 有 技 术 的 杀 虫 效 果 有 明 显 提 高 。由 于 现 有 技 术 中 指 出 了 提 高
杀虫效果的必然趋势,因此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 4) 创 造 性 判 断 示 例
【 例 1】
现有技术:
( Ia)
申请:
( Ib)
( Ⅰ b) 与 ( Ⅰ a) 的 母 核 结 构 不 同 , 但 二 者 具 有 相 同 的 用
318
(2-186)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途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通 常 认 为 结 构 接 近 的 化 合 物 具 有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的 用 途 ,且 结 构 接 近 通 常 是 指 化 合 物 具 有 相 同 的
基 本 核 心 部 分 或 者 基 本 的 环 。 现 有 技 术 中 不 存 在 对 ( Ⅰ a) 的
基 本 的 环 进 行 改 造 以 获 得 ( Ⅰ b) 且 用 途 不 变 的 技 术 启 示 , 故
( Ⅰ b) 具 有 创 造 性 。
【 例 2】
现 有 技 术 : H 2 N-C 6 H 4 -SO 2 NHR 1 ( Ⅱ a)
申 请 : H 2 N-C 6 H 4 -SO 2 NHCONHR 1 ( Ⅱ b)
( Ⅱ b) 是 在 ( Ⅱ a) NHR 1 结 构 片 段 中 插 入 了 -CONH-, 二
者 用 途 完 全 不 同 ,( Ⅱ a)磺 胺 是 抗 菌 素 ,( Ⅱ b)磺 酰 脲 是 抗
糖尿病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抗菌素中的
R 1 改 造 为 CONHR 1 以 获 得 抗 糖 尿 病 药 ,故( Ⅱ b)具 有 创 造 性 。
【 例 3】
现 有 技 术 : H 2 N-C 6 H 4 -SO 2 NHCONHR 1 ( Ⅲ a)
申 请 : H 3 C-C 6 H 4 -SO 2 NHCONHR 1 ( Ⅲ b)
( Ⅲ a)氨 基 -磺 酰 脲 与( Ⅲ b)甲 基 -磺 酰 脲 之 间 仅 存 在 NH 2
与 CH 3 的 结 构 差 异 ,两 者 均 为 抗 糖 尿 病 药 ,且 效 果 相 当 ,( Ⅲ
b) 相 对 于 ( Ⅲ a) 为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提 供 了 另 一 种 抗 糖 尿 病 药 。
由 于 NH 2 与 CH 3 是 经 典 一 价 电 子 等 排 体 ,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人员为获得相同或者相当的抗糖尿病活性有动机进行这种
电 子 等 排 体 置 换 , 故 ( Ⅲ b) 无 创 造 性 。
【 例 4】
现有技术:
( Ⅳ a)
申请:
(2-187)
31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 Ⅳ b)
( Ⅳ b)与( Ⅳ a)化 合 物 的 区 别 仅 在 于 嘌 呤 6-位 上 以 -O-替
换 了 -NH-。 尽 管 -O-与 -NH-为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公 知 的 经 典 电 子 等
排 体 , 但 ( Ⅳ b) 的 癌 细 胞 生 长 抑 制 活 性 比 ( Ⅳ a) 提 高 约 40
倍 ,( Ⅳ b)相 对 于( Ⅳ a)取 得 了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由 此
反 映 ( Ⅳ b) 是 非 显 而 易 见 的 , 故 ( Ⅳ b) 具 有 创 造 性 。
【 例 5】
现有技术:
( Ⅴ a)
其 中 R 1 =OH, R 2 =H 且 R 3 =CH 2 CH( CH 3 ) 2 。
申请:
320
(2-188)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 Ⅴ b)
其 中 R 1 和 R 2 选 自 H 或 OH,R 3 选 自 C 1-6 烷 基 ,并 包 括 了
R 1 =OH, R 2 =H 且 R 3 =CHCH 3 CH 2 CH 3 的 具 体 化 合 物 ( Ⅴ b1) 。
且 ( Ⅴ b1) 的 抗 乙 肝 病 毒 活 性 明 显 优 于 ( Ⅴ a) 。
当 要 求 保 护 ( Ⅴ b) 通 式 化 合 物 时 , ( Ⅴ b) 与 ( Ⅴ a) 的
区别仅在于磷酰基烷基与氨基酸残基之间的连接原子不同,
( Ⅴ b)为 -S-,而( Ⅴ a)为 -O-。( Ⅴ b)通 式 化 合 物 相 对 于( Ⅴ
a)为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提 供 了 另 一 种 抗 乙 肝 病 毒 药 。由 于 -S-与 -O性 质 接 近 ,为 获 得 同 样 具 有 抗 乙 肝 病 毒 活 性 的 其 他 药 物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有 动 机 进 行 这 种 替 换 并 获 得 所 述 ( Ⅴ b)
通 式 化 合 物 , 故 ( Ⅴ b) 无 创 造 性 。
当 要 求 保 护 ( Ⅴ b1) 具 体 化 合 物 时 , ( Ⅴ b1) 与 ( Ⅴ a)
的 区 别 不 仅 在 于 上 述 连 接 原 子 不 同 , 而 且 R3 位 取 代 基 亦 不 相
同 , ( Ⅴ b1) 的 抗 乙 肝 病 毒 活 性 明 显 优 于 ( Ⅴ a) 。 现 有 技 术
中不存在通过所述结构改造以提升抗乙肝病毒活性的技术启
示 , 故 ( Ⅴ b1) 具 有 创 造 性 。
法 22.3
6.2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 1) 新 产 品 用 途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对 于 新 的 化 学 产 品 ,如 果 该 用 途 不 能 从 结 构 或 者 组 成 相 似
的已知产品预见到,可认为这种新产品的用途发明有创造性。
( 2) 已 知 产 品 用 途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对 于 已 知 产 品 的 用 途 发 明 ,如 果 该 新 用 途 不 能 从 产 品 本 身
的 结 构 、组 成 、分 子 量 、已 知 的 物 理 化 学 性 质 以 及 该 产 品 的 现
(2-189)
32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有 用 途 显 而 易 见 地 得 出 或 者 预 见 到 ,而 是 利 用 了 产 品 新 发 现 的
性 质 ,并 且 产 生 了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可 认 为 这 种 已 知 产 品
的用途发明有创造性。
法 22.4
7.
化学发明的实用性
7.1
菜肴和烹调方法
不 适 于 在 产 业 上 制 造 和 不 能 重 复 实 施 的 菜 肴 ,不 具 备 实 用
性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依 赖 于 厨 师 的 技 术 、创 作 等 不 确 定 因
素 导 致 不 能 重 复 实 施 的 烹 调 方 法 不 适 于 在 产 业 上 应 用 ,也 不 具
备实用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7.2
医生处方
医 生 处 方 ,指 医 生 根 据 具 体 病 人 的 病 情 所 开 的 药 方 。医 生
处方和医生对处方的调剂以及仅仅根据医生处方配药的过程,
均没有工业实用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 31.1
细 则 39
8.
化学发明的单一性
8.1
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8.1.1 基 本 原 则
如果一项申请在一个权利要求中限定多个并列的可选择
要 素 ,则 构 成 马 库 什 权 利 要 求 。马 库 什 权 利 要 求 同 样 应 当 符 合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九条关于
单 一 性 的 规 定 。如 果 一 项 马 库 什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可 选 择 要 素 具 有
相类似的性质,则应当认为这些可选择要素在技术上相互关
联 ,具 有 相 同 或 者 相 应 的 特 定 技 术 特 征 ,该 权 利 要 求 可 被 认 为
符合单一性的要求。这种可选择要素称为马库什要素。
当 马 库 什 要 素 是 化 合 物 时 ,如 果 满 足 下 列 标 准 ,应 当 认 为
它们具有类似的性质,该马库什权利要求具有单一性:
( 1) 所 有 可 选 择 化 合 物 具 有 共 同 的 性 能 或 者 作 用 ; 和
( 2)所 有 可 选 择 化 合 物 具 有 共 同 的 结 构 ,该 共 同 结 构 能 够
构 成 它 与 现 有 技 术 的 区 别 特 征 ,并 对 通 式 化 合 物 的 共 同 性 能 或
者 作 用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或 者 在 不 能 有 共 同 结 构 的 情 况 下 ,所 有
的可选择要素应属于该发明所属领域中公认的同一化合物类
322
(2-190)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别。
“公认的同一化合物类别”是指根据本领域的知识可以
预期到该类的成员对于要求保护的发明来说其表现是相同的
一 类 化 合 物 。也 就 是 说 ,每 个 成 员 都 可 以 互 相 替 代 ,而 且 可 以
预期所要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
8.1.2 举 例
【 例 1】
权 利 要 求 1: 通 式 为
的 化 合 物 ,式 中 R 1 为 吡 啶 基 ;R 2 - R 4 是 甲 基 、甲 苯 基 或
苯基,„„该化合物是用作进一步提高血液吸氧能力的药物。
说明:通式中吲哚部分构成所有马库什化合物的共有部
分 ,但 是 由 于 现 有 技 术 中 存 在 以 所 述 吲 哚 部 分 为 共 同 结 构 且 具
有 增 强 血 液 吸 氧 能 力 的 化 合 物 ,因 此 吲 哚 部 分 不 能 够 构 成 权 利
要 求 1 通 式 化 合 物 与 现 有 技 术 的 区 别 技 术 特 征 ,所 以 无 法 根 据
吲哚部分判断权利要求 1 的单一性。
权 利 要 求 1 通 式 化 合 物 将 吲 哚 上 的 R 1 基 团 改 变 为 3- 吡
啶 基 , 其 作 用 是 进 一 步 提 高 血 液 吸 氧 能 力 , 因 此 , 可 以 将 3-
吡 啶 基 吲 哚 部 分 看 作 是 对 通 式 化 合 物 的 作 用 不 可 缺 少 的 ,是 区
别于现有技术的共同结构,所以该马库什权利要求具有单一
性。
【 例 2】
权 利 要 求 1: 通 式 为
的 化 合 物 , 式 中 100≥ n≥ 50, X 为
(2-191)
32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说 明 :说 明 书 中 指 出 ,所 述 化 合 物 是 由 已 知 的 聚 亚 己 基 对
苯 二 甲 酸 酯 的 端 基 经 酯 化 制 得 的 。当 酯 化 成( Ⅰ )时 ,具 有 抗
热 降 解 性 能 ;但 当 酯 化 成( Ⅱ )时 ,因 为 有“ CH 2 = CH- ” 存
在 而 不 具 有 抗 热 降 解 性 能 。因 此 ,它 们 没 有 共 同 的 性 能 ,所 以
该马库什权利要求不具有单一性。
【 例 3】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杀 线 虫 组 合 物 , 含 有 作 为 活 性 成 分 的 以
下通式化合物:
式 中 m、 n= 1、 2 或 3; X= O、 S; R 3 = H、 C 1 - C 8 烷 基 ;
R 1 和 R 2 = H、卤 素 、C 1 - C 3 烷 基 ;Y= H、卤 素 、胺 基 ;„ „
说明:该通式的所有化合物,虽具有共同的杀线虫作用,
但 是 ,它 们 分 别 为 五 元 、六 元 或 七 元 环 化 合 物 ,并 且 是 不 同 类
别 的 杂 环 化 合 物 ,因 此 它 们 没 有 共 同 的 结 构 ;同 时 根 据 本 领 域
的现有技术不能够预期到这些化合物对于发明来说具有相同
的 表 现 ,可 以 相 互 代 替 并 且 得 到 相 同 的 效 果 。所 以 该 马 库 什 权
利要求不具有单一性。
【 例 4】
权 利 要 求 1:一 种 除 草 组 合 物 ,包 括 有 效 量 的 A 和 B 两 种
化 合 物 的 混 合 物 和 稀 释 剂 或 惰 性 载 体 ,A 是 2,4- 二 氯 苯 氧 基
醋 酸 ;B 选 自 如 下 化 合 物 :硫 酸 铜 ,氯 化 钠 ,氨 基 磺 酸 铵 ,三
氯 醋 酸 钠 , 二 氯 丙 酸 , 3- 氨 基 - 2, 5- 二 氯 苯 甲 酸 , 联 苯 甲
324
(2-192)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酰 胺 , 碘 苯 腈 , 2- ( 1- 甲 基 - 正 丙 基 ) 4, 6- 二 硝 基 苯 酚 ,
二硝基苯胺和三嗪。
说 明 :在 此 情 况 下 ,由 于 马 库 什 要 素 B 没 有 共 同 的 结 构 而
且不能根据本领域内现有技术预期这些马库什要素 B 的各类
化 合 物 在 作 除 草 成 分 时 可 以 相 互 替 代 并 且 得 到 相 同 结 果 ,因 而
在 该 发 明 的 相 关 技 术 中 也 不 能 被 认 为 是 属 于 同 一 类 化 合 物 ,而
是 属 于 如 下 不 同 类 的 化 合 物 :( a) 无 机 盐 : 硫 酸 铜 , 氯 化 钠 ,
氨 基 磺 酸 铵 ;( b) 有 机 盐 或 酸 : 三 氯 醋 酸 钠 , 二 氯 丙 酸 , 3-
氨 基 - 2, 5- 二 氯 苯 甲 酸 ;( c) 酰 胺 : 联 苯 甲 酰 胺 ;( d) 腈 :
碘 苯 腈 ;( e)苯 酚 :2-( 1- 甲 基 - 正 丙 基 )4,6- 二 硝 基 苯
酚 ;( f) 胺 : 二 硝 基 苯 胺 ;( g) 杂 环 : 三 嗪 , 所 以 权 利 要 求 1
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具有单一性。
【 例 5】
权 利 要 求 1: 烃 类 气 相 氧 化 催 化 剂 , 含 有 X 或 X+ A。
说 明 : 说 明 书 中 , X 使 RCH 3 氧 化 成 RCH 2 OH, X+ A 使
RCH 3 氧 化 成 RCOOH。这 两 种 催 化 剂 具 有 共 同 的 作 用 ,都 是 用
于 RCH 3 的 氧 化 ,虽 然 X+ A 使 RCH 3 氧 化 得 更 完 全 ,但 作 用
是 相 同 的 ,并 且 这 两 种 催 化 剂 都 具 有 区 别 于 现 有 技 术 并 对 该 共
同 作 用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共 同 成 分 X,所 以 权 利 要 求 1 具 有 单 一 性 。
8.2
中间体与最终产物的单一性
涉及中间体的申请的单一性同样需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
8.2.1 基 本 原 则
( 1)中 间 体 与 最 终 产 物 之 间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两 个 条 件 ,则 有
单一性:
( i) 中 间 体 与 最 终 产 物 有 相 同 的 基 本 结 构 单 元 , 或 者 它 们
的 化 学 结 构 在 技 术 上 密 切 相 关 ,中 间 体 的 基 本 结 构 单 元 进 入 最
终产物;
( ii)最 终 产 物 是 直 接 由 中 间 体 制 备 的 ,或 者 直 接 从 中 间 体
分离出来的。
( 2)由 不 同 中 间 体 制 备 同 一 最 终 产 物 的 几 种 方 法 ,如 果 这
些 不 同 的 中 间 体 具 有 相 同 的 基 本 结 构 单 元 ,允 许 在 同 一 件 申 请
(2-193)
32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中要求保护。
( 3)用 于 同 一 最 终 产 物 的 不 同 结 构 部 分 的 不 同 中 间 体 ,不
能在同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
8.2.2 举 例
【 例 1】
权 利 要 求 1:
权 利 要 求 2:
说 明 :以 上 中 间 体 与 最 终 产 物 的 化 学 结 构 在 技 术 上 密 切 相
关 ,中 间 体 的 基 本 结 构 单 元 进 入 最 终 产 物 ,并 可 从 该 中 间 体 直
接制备最终产物。因此,权利要求 1 和 2 有单一性。
【 例 2】
权 利 要 求 1: 一 种 无 定 型 聚 异 戊 二 烯 ( 中 间 体 )
权 利 要 求 2: 一 种 结 晶 聚 异 戊 二 烯 ( 最 终 产 物 )
说 明 :在 此 例 中 ,无 定 型 聚 异 戊 二 烯 经 过 拉 伸 后 直 接 得 到
结 晶 型 的 聚 异 戊 二 烯 ,它 们 的 化 学 结 构 相 同 ,该 两 项 权 利 要 求
有单一性。
9.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在 本 节 中 ,术 语 “ 生 物 材 料 ” 是 指 任 何 带 有 遗 传 信 息 并 能
够 自 我 复 制 或 者 能 够 在 生 物 系 统 中 被 复 制 的 材 料 ,如 基 因 、质
326
(2-194)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粒、微生物、动物和植物等。
术 语“ 动 物 ”“ 植 物 ” 的 定 义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4 节
的 规 定 。其 中 所 述 的 动 物 和 植 物 可 以 是 动 物 和 植 物 的 各 级 分 类
单位,如界、门、纲、目、科、属和种等。
9.1
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9.1.1 依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对 要 求 保 护 的 客 体 的 审 查
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3.1.2 节 中 例 举 了 一 些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生物技术发明类型。此
外 ,下 列 情 况 也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明。
9.1.1.1 处 于 各 形 成 和 发 育 阶 段 的 人 体
处 于 各 个 形 成 和 发 育 阶 段 的 人 体 ,包 括 人 的 生 殖 细 胞 、受
精 卵 、胚 胎 及 个 体 ,均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人 类 胚 胎 干 细 胞 不 属 于 处 于 各 个 形 成 和 发
育阶段的人体。
9.1.1.2 违 法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遗 传 资 源 ,并 依
赖 该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创 造 ,其 审 查 适 用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3.2 节 的 规 定 。
9.1.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9.1.2.1 微 生 物
微 生 物 包 括 :细 菌 、放 线 菌 、真 菌 、病 毒 、原 生 动 物 、藻
类 等 。由 于 微 生 物 既 不 属 于 动 物 ,也 不 属 于 植 物 的 范 畴 ,因 而
微 生 物 不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所 列 的 情 况 。
法 25.1( 1)
但是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微生物
由 于 属 于 科 学 发 现 ,所 以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只 有 当 微 生 物 经
过 分 离 成 为 纯 培 养 物 ,并 且 具 有 特 定 的 工 业 用 途 时 ,微 生 物 本
身才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2-195)
32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9.1.2.2 基 因 或 者 DNA 片 段
无 论 是 基 因 或 是 DNA 片 段 , 其 实 质 是 一 种 化 学 物 质 。 这
里 所 述 的 基 因 或 者 DNA 片 段 包 括 从 微 生 物 、 植 物 、 动 物 或 者
人体分离获得的,以及通过其他手段制备得到的。
正 如 本 章 第 2.1 节 所 述 ,人 们 从 自 然 界 找 到 以 天 然 形 态 存
在 的 基 因 或 者 DNA 片 段 , 仅 仅 是 一 种 发 现 ,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科 学 发 现 ”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是 ,如 果 是 首 次 从 自 然 界 分 离 或 者 提 取 出 来 的 基 因 或
者 DNA 片 段 , 其 碱 基 序 列 是 现 有 技 术 中 不 曾 记 载 的 , 并 能 被
确 切 地 表 征 , 且 在 产 业 上 有 利 用 价 值 , 则 该 基 因 或 者 DNA 片
段本身及其得到方法均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9.1.2.3 动 物 和 植 物 个 体 及 其 组 成 部 分
动 物 的 胚 胎 干 细 胞 、动 物 个 体 及 其 各 个 形 成 和 发 育 阶 段 例
如 生 殖 细 胞 、受 精 卵 、胚 胎 等 ,属 于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4 节 所
述的“动物品种”的范畴,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动 物 的 体 细 胞 以 及 动 物 组 织 和 器 官( 除 胚 胎 以 外 )不 符 合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4 节 所 述 的 “ 动 物 ” 的 定 义 ,因 此 不 属 于 专
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 定的范畴。
可 以 借 助 光 合 作 用 ,以 水 、二 氧 化 碳 和 无 机 盐 等 无 机 物 合
成 碳 水 化 合 物 、蛋 白 质 来 维 系 生 存 的 植 物 的 单 个 植 株 及 其 繁 殖
材 料 ( 如 种 子 等 ), 属 于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4 节 所 述 的 “ 植 物
品 种 ” 的 范 畴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规 定 ,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植 物 的 细 胞 、组 织 和 器 官 如 果 不 具 有 上 述 特 性 ,则 其 不 能
被 认 为 是 “ 植 物 品 种 ” ,因 此 不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四)项规定的范畴。
9.1.2.4 转 基 因 动 物 和 植 物
转 基 因 动 物 或 者 植 物 是 通 过 基 因 工 程 的 重 组 DNA 技 术 等
生 物 学 方 法 得 到 的 动 物 或 者 植 物 。其 本 身 仍 然 属 于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4 节 定 义 的 “ 动 物 品 种 ” 或 者 “ 植 物 品 种 ” 的 范 畴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规 定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328
(2-196)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权。
法 26.3
细 则 27( 3)
9.2
说明书的充分公开
9.2.1 生 物 材 料 的 保 藏
( 1)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说 明 书 应 当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作 出 清 楚 、完 整 的 说 明 ,以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能够实现为准。
通 常 情 况 下 ,说 明 书 应 当 通 过 文 字 记 载 充 分 公 开 申 请 专 利
保 护 的 发 明 。在 生 物 技 术 这 一 特 定 的 领 域 中 ,有 时 由 于 文 字 记
载 很 难 描 述 生 物 材 料 的 具 体 特 征 ,即 使 有 了 这 些 描 述 也 得 不 到
生物材料本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然不能 实施发明。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为 了 满 足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要 求 ,应
按规定将所涉及的生物材料提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保
藏单位进行保藏。
如果申请涉及的完成发明必须使用的生物材料是公众不
能 得 到 的 ,而 申 请 人 却 没 有 按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保 藏 ,或 者 虽 然 按 规 定 进 行 了 保 藏 ,但 是 未 在 申 请 日 或
者最迟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
存 活 证 明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以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的规定驳回该申请。
对 于 涉 及 公 众 不 能 得 到 的 生 物 材 料 的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在 请
求 书 和 说 明 书 中 均 写 明 生 物 材 料 的 分 类 命 名 、拉 丁 文 学 名 、保
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
在 说 明 书 中 第 一 次 提 及 该 生 物 材 料 时 ,除 描 述 该 生 物 材 料 的 分
类 命 名 、拉 丁 文 学 名 以 外 ,还 应 当 写 明 其 保 藏 日 期 、保 藏 该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的 保 藏 单 位 全 称 及 简 称 和 保 藏 编 号 ;此 外 ,还 应 当
将 该 生 物 材 料 的 保 藏 日 期 、保 藏 单 位 全 称 及 简 称 和 保 藏 编 号 作
为 说 明 书 的 一 个 部 分 集 中 写 在 相 当 于 附 图 说 明 的 位 置 。如 果 申
请人按时提交了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
书 、保 藏 证 明 和 存 活 证 明 ,但 未 在 说 明 书 中 写 明 与 保 藏 有 关 的
信 息 ,允 许 申 请 人 在 实 质 审 查 阶 段 根 据 请 求 书 的 内 容 将 相 关 信
息补充到说明书中。
( 2)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所 说 的 “ 公 众 不 能 得 到
的 生 物 材 料 ” 包 括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拥 有 的 、由 非 专 利 程 序 的 保
藏 机 构 保 藏 并 对 公 众 不 公 开 发 放 的 生 物 材 料 ;或 者 虽 然 在 说 明
(2-197)
32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书 中 描 述 了 制 备 该 生 物 材 料 的 方 法 ,但 是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不 能
重复该方法而获得所述的生物材料,例如通过不能再现的筛
选 、突 变 等 手 段 新 创 制 的 微 生 物 菌 种 。这 样 的 生 物 材 料 均 要 求
按照规定进行保藏。
以下情况被认为是公众可以得到、而不要求进行保藏:
( i) 公 众 能 从 国 内 外 商 业 渠 道 买 到 的 生 物 材 料 , 应 当 在 说
明 书 中 注 明 购 买 的 渠 道 ,必 要 时 ,应 提 供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
指优先权日)前公众可以购买得到该生物材料的证据;
( ii)在 各 国 专 利 局 或 者 国 际 专 利 组 织 承 认 的 用 于 专 利 程 序
的保藏机构保藏的,并且在向我国提交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已在专利 公报中公布或者已授
权的生物材料;
( iii) 专 利 申 请 中 必 须 使 用 的 生 物 材 料 在 申 请 日 (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前 已 在 非 专 利 文 献 中 公 开 的 ,应 当 在 说 明
书中注明了文献的出处,说明了公众获得该生物材料的途径,
并由专利申请人提供了保证从申请日起二十年内向公众发放
生物材料的证明。
( 3)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认 可 的 机 构 内 保 藏 的 生 物 材 料 ,应
当 由 该 单 位 确 认 生 物 材 料 的 生 存 状 况 ,如 果 确 认 生 物 材 料 已 经
死 亡 、污 染 、失 活 或 者 变 异 的 ,申 请 人 必 须 将 与 原 来 保 藏 的 样
品相同的生物材料和原始样品同时保藏,并将此事呈报专利
局,即可认为后来的保藏是原来保藏的继 续。
( 4)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认 可 的 保 藏 单 位 是 指 布 达 佩 斯 条 约 承
认 的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国 际 保 藏 单 位 ,其 中 包 括 位 于 我 国 北 京 的 中
国 微 生 物 菌 种 保 藏 管 理 委 员 会 普 通 微 生 物 中 心( CGMCC)、位
于 武 汉 的 中 国 典 型 培 养 物 保 藏 中 心( CCTCC)和 位 于 广 州 的 广
东 省 微 生 物 菌 种 保 藏 中 心 ( GDMCC)。
9.2.2 涉 及 遗 传 工 程 的 发 明
术 语 “ 遗 传 工 程 ” 指 基 因 重 组 、细 胞 融 合 等 人 工 操 作 基 因
的 技 术 。涉 及 遗 传 工 程 的 发 明 包 括 基 因( 或 者 DNA 片 段 )、载
体 、重 组 载 体 、转 化 体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融 合 细 胞 、单 克 隆
抗体等的发明。
9.2.2.1 产 品 发 明
对 于 涉 及 基 因 、载 体 、重 组 载 体 、转 化 体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330
(2-198)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质 、融 合 细 胞 、单 克 隆 抗 体 本 身 的 发 明 ,说 明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产 品 的 确 认 , 产 品 的 制 备 , 产 品 的 用 途 和 /或 效 果 。
( 1) 产 品 的 确 认
对 于 涉 及 基 因 、载 体 、重 组 载 体 、转 化 体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融 合 细 胞 、单 克 隆 抗 体 等 的 发 明 ,说 明 书 应 明 确 记 载 其 结
构 ,如 基 因 的 碱 基 序 列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的 氨 基 酸 序 列 等 。在
无 法 清 楚 描 述 其 结 构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描 述 其 相 应 的 物 理 、化 学
参 数 , 生 物 学 特 性 和 /或 制 备 方 法 等 。
( 2) 产 品 的 制 备
说 明 书 中 应 描 述 制 造 该 产 品 的 方 式 ,除 非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原 始 说 明 书 、权 利 要 求 书 和 附 图 的 记 载 和 现 有 技 术 无 需
该描述就可制备该产品。
对 于 涉 及 基 因 、载 体 、重 组 载 体 、转 化 体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融 合 细 胞 、单 克 隆 抗 体 等 的 发 明 ,如 果 说 明 书 中 描 述 的 制
备所述产物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重复实施的方法,
则 获 得 的 导 入 了 基 因 、载 体 、重 组 载 体 的 转 化 体( 包 括 产 生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的 转 化 体 )或 者 融 合 细 胞 等 应 当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生 物 材 料 的 保 藏 ,具 体 保 藏 事 项 适
用 本 章 第 9.2.1 节 的 规 定 。
对 于 制 备 基 因 、载 体 、重 组 载 体 、转 化 体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融 合 细 胞 、单 克 隆 抗 体 等 的 方 法 ,如 果 其 实 施 过 程 中 使 用
了 在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前 公 众 不 能 获 得 的 生
物 材 料 ,则 应 当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将 所 述
的 生 物 材 料 进 行 保 藏 ,具 体 保 藏 事 项 适 用 本 章 第 9.2.1 节 的 规
定。
具体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描述:
( i) 基 因 、 载 体 或 者 重 组 载 体
对 于 产 生 基 因 、载 体 或 者 重 组 载 体 的 方 法 ,应 当 描 述 其 各
自 的 起 源 或 者 来 源 ,获 得 所 述 基 因 、载 体 或 者 重 组 载 体 的 方 法 ,
所用的酶、处理条件、收集和纯化它的步骤、鉴定方法等。
( ii) 转 化 体
对 于 制 备 转 化 体 的 方 法 ,应 当 描 述 导 入 的 基 因 或 者 重 组 载
体 、 宿 主 ( 微 生 物 、 植 物 或 者 动 物 )、 将 基 因 或 者 重 组 载 体 导
入宿主的方法、选择性收集转化体的方法或者鉴定方法等。
( iii)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2-199)
33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对 于 以 基 因 重 组 技 术 制 备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的 方 法 ,应 当 描
述 获 得 编 码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的 基 因 的 方 法 、获 得 表 达 载 体 的 方
法 、获 得 宿 主 的 方 法 、将 基 因 导 入 宿 主 的 方 法 、选 择 性 收 集 转
化 体 的 方 法 、从 导 入 基 因 的 转 化 体 收 集 和 纯 化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的步骤或者鉴定所获得的多肽或者蛋白质的方法等。
( iv) 融 合 细 胞
对 于 制 备 融 合 细 胞( 例 如 杂 交 瘤 等 )的 方 法 ,应 当 描 述 亲
本 细 胞 的 来 源 、对 亲 本 细 胞 的 预 处 理 、融 合 条 件 、选 择 性 收 集
融合细胞的方法或者其鉴定方法等。
( v) 单 克 隆 抗 体
对 于 制 备 单 克 隆 抗 体 的 方 法 ,应 当 描 述 获 得 或 者 制 备 免 疫
原 的 方 法 、免 疫 方 法 、选 择 性 获 得 产 生 抗 体 的 细 胞 的 方 法 或 者
鉴定单克隆抗体的方法等。
当 发 明 涉 及 满 足 特 定 条 件( 例 如 用 特 定 的 结 合 常 数 来 说 明
其 与 抗 原 A 的 亲 和 性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时 ,即 使 按 照 上 文 “( iv)
融合细胞”部分所述记载了制备产生满足所述特定条件的单
克 隆 抗 体 的 杂 交 瘤 的 方 法 ,但 是 由 于 实 施 该 方 法 获 得 某 一 特 定
结 果 是 随 机 的 ,不 能 重 复 再 现 ,因 此 所 述 杂 交 瘤 应 当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保 藏 ,但 申 请 人 能 够 提 供 足
够的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重复制备
该杂交瘤的除外。
( 3) 产 品 的 用 途 和 /或 效 果
对 于 涉 及 基 因 、载 体 、重 组 载 体 、转 化 体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融 合 细 胞 、单 克 隆 抗 体 等 的 发 明 ,应 在 说 明 书 中 描 述 其 用
途 和 /或 效 果 , 明 确 记 载 获 得 所 述 效 果 所 需 的 技 术 手 段 、 条 件
等。
例如,应在说明书中提供证据证明基因具有特定的功能,
对 于 结 构 基 因 ,应 该 证 明 所 述 基 因 编 码 的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具 有
特定的功能。
9.2.2.2 制 备 产 品 的 方 法 发 明
对 于 制 备 基 因 、载 体 、重 组 载 体 、转 化 体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融 合 细 胞 和 单 克 隆 抗 体 等 的 方 法 的 发 明 ,说 明 书 应 当 清 楚 、
完整地描述所述方法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使用该方法制备
所 述 的 产 品 ,而 且 当 所 述 产 品 为 新 物 质 时 ,应 记 载 所 述 产 品 的
332
(2-200)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至 少 一 种 用 途 。 具 体 要 求 适 用 本 章 第 9.2.2.1 节 的 规 定 。
细 则 20.4
细 则 20.4
细 则 27
9.2.3 核 苷 酸 或 者 氨 基 酸 序 列 表
( 1) 当 发 明 涉 及 由 10 个 或 者 更 多 核 苷 酸 组 成 的 核 苷 酸 序
列 ,或 者 由 4 个 或 者 更 多 L-氨 基 酸 组 成 的 蛋 白 质 或 者 肽 的 氨 基
酸 序 列 时 ,应 当 递 交 符 合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规 定 的 序 列 表 电 子 文
件。
( 2)序 列 表 应 作 为 说 明 书 的 一 个 单 独 部 分 。有 关 序 列 表 的
提 交 参 见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2 节 。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核苷酸或者氨基酸
序 列 表 与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书 面 记 载 的 序 列 表 不 一 致 ,则
以书面提交的序列表为准。
9.2.4 涉 及 微 生 物 的 发 明
( 1) 经 保 藏 的 微 生 物 应 以 分 类 鉴 定 的 微 生 物 株 名 、 种 名 、
属 名 进 行 表 述 。如 未 鉴 定 到 种 名 的 应 当 给 出 属 名 。在 说 明 书 中 ,
第 一 次 提 及 该 发 明 所 使 用 的 微 生 物 时 ,应 用 括 号 注 明 其 拉 丁 文
学 名 。如 果 该 微 生 物 已 按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认 可 的 保 藏 单 位 保 藏 ,应 当 在 说 明 书 中 按 本 章
第 9.2.1 节 的 规 定 写 明 其 保 藏 日 期 、保 藏 单 位 全 称 及 简 称 和 保
藏 编 号 。在 说 明 书 的 其 他 位 置 可 以 用 该 保 藏 单 位 的 简 称 以 及 该
微 生 物 的 保 藏 编 号 代 表 所 保 藏 的 微 生 物 ,例 如 以 “ 金 黄 色 葡 萄
球 菌 CCTCC8605” 进 行 描 述 。
(2)当涉及的微生物属于新种时,要详细记载其分类学性质,
要写明鉴定为新种的理由,并给出作为判断基准的有关文献。
9.3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的权利要求书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专 利 法 实
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9.3.1 涉 及 遗 传 工 程 的 发 明
对 于 涉 及 基 因 、载 体 、重 组 载 体 、转 化 体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融 合 细 胞 和 单 克 隆 抗 体 等 的 发 明 ,其 权 利 要 求 可 按 下 面 所
述进行描述。
9.3.1.1 基 因
( 1) 直 接 限 定 其 碱 基 序 列 。
(2-201)
33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 2)对 于 结 构 基 因 ,可 限 定 由 所 述 基 因 编 码 的 多 肽 或 者 蛋
白质的氨基酸序列。
( 3)当 该 基 因 的 碱 基 序 列 或 者 其 编 码 的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的
氨 基 酸 序 列 记 载 在 序 列 表 或 者 说 明 书 附 图 中 时 ,可 以 采 用 直 接
参见序列表或者附图的方式进行描述。
【例如】
一 种 DNA 分 子 ,其 碱 基 序 列 如 SEQ ID NO:1( 或 附 图 1)
所示。
( 4)对 于 具 有 某 一 特 定 功 能 ,例 如 其 编 码 的 蛋 白 质 具 有 酶
A 活 性 的 基 因 ,可 采 用 术 语 “ 取 代 、缺 失 或 添 加 ” 与 功 能 相 结
合的方式进行限定。
【例如】
编 码 如 下 蛋 白 质 ( a) 或 ( b) 的 基 因 :
( a) 由 Met- Tyr- „ - Cys- Leu 所 示 的 氨 基 酸 序 列 组 成
的蛋白质,
( b) 在 ( a) 限 定 的 氨 基 酸 序 列 中 经 过 取 代 、 缺 失 或 添 加
一 个 或 几 个 氨 基 酸 且 具 有 酶 A 活 性 的 由 ( a) 衍 生 的 蛋 白 质 。
允许用上述方式表示的条件是:
I.说 明 书 例 如 实 施 例 中 例 举 了( b)所 述 的 衍 生 的 蛋 白 质 ;
II.说 明 书 中 记 载 了 制 备 ( b) 所 述 衍 生 的 蛋 白 质 以 及 证 明
其 功 能 的 技 术 手 段 ( 否 则 认 为 说 明 书 公 开 不 充 分 )。
( 5)对 于 具 有 某 一 特 定 功 能 ,例 如 其 编 码 的 蛋 白 质 具 有 酶
A 活 性 的 基 因 ,可 采 用 在 严 格 条 件 下 “ 杂 交 ” ,并 与 功 能 相 结
合的方式进行限定。
【例如】
如 下 ( a) 或 ( b) 的 基 因 :
( a) 其 核 苷 酸 序 列 为 ATGTATCGG„ TGCCT 所 示 的 DNA
分子,
( b)在 严 格 条 件 下 与( a)限 定 的 DNA 序 列 杂 交 且 编 码 具
有 酶 A 活 性 的 蛋 白 质 的 DNA 分 子 。
允许用上述方式表示的条件是:
I.说 明 书 中 详 细 描 述 了 “ 严 格 条 件 ” ;
II.说 明 书 如 实 施 例 中 例 举 了 ( b) 所 述 DNA 分 子 。
( 6)当 无 法 使 用 前 述 五 种 方 式 进 行 描 述 时 ,通 过 限 定 所 述
基 因 的 功 能 、理 化 特 性 、起 源 或 者 来 源 、产 生 所 述 基 因 的 方 法
334
(2-202)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等描述基因才可能是允许的。
9.3.1.2 载 体
( 1) 限 定 其 DNA 的 碱 基 序 列 。
( 2) 利 用 DNA 的 裂 解 图 谱 、 分 子 量 、 碱 基 对 数 量 、 载 体
来 源 、生 产 该 载 体 的 方 法 、该 载 体 的 功 能 或 者 特 征 等 进 行 描 述 。
9.3.1.3 重 组 载 体
重组载体可通过限定至少一个基因和载体来描述。
9.3.1.4 转 化 体
转化体可通过限定其宿主和导入的基因(或者重组载体)来描
述。
9.3.1.5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 1)限 定 氨 基 酸 序 列 或 者 编 码 所 述 氨 基 酸 序 列 的 结 构 基 因
的碱基序列。
( 2) 当 其 氨 基 酸 序 列 记 载 在 序 列 表 或 者 说 明 书 附 图 中 时 ,
可以采用直接参见序列表或者附图的方式进行描述。
【例如】
一 种 蛋 白 质 , 其 氨 基 酸 序 列 如 SEQ ID NO: 2( 或 附 图 2)
所示。
( 3)对 于 具 有 某 一 特 定 功 能 ,例 如 具 有 酶 A 活 性 的 蛋 白 质 ,
可 采 用 术 语 “ 取 代 、缺 失 或 添 加 ” 与 功 能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进 行 限
定,具体方式如下:
如 下 ( a) 或 ( b) 的 蛋 白 质 :
( a) 由 Met- Tyr- „ - Cys- Leu 所 示 的 氨 基 酸 序 列 组 成
的蛋白质,
( b) 在 ( a) 中 的 氨 基 酸 序 列 经 过 取 代 、 缺 失 或 添 加 一 个
或 几 个 氨 基 酸 且 具 有 酶 A 活 性 的 由 ( a) 衍 生 的 蛋 白 质 。
允许用上述方式表示的条件是:
I.说 明 书 例 如 实 施 例 中 例 举 了( b)所 述 的 衍 生 的 蛋 白 质 ;
II.说 明 书 中 记 载 了 制 备 ( b) 所 述 衍 生 的 蛋 白 质 以 及 证 明
其 功 能 的 技 术 手 段 ( 否 则 认 为 说 明 书 公 开 不 充 分 )。
( 4)当 无 法 使 用 前 述 三 种 方 式 进 行 描 述 时 ,采 用 所 述 多 肽
(2-203)
33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或 者 蛋 白 质 的 功 能 、理 化 特 性 、起 源 或 者 来 源 、产 生 所 述 多 肽
或者蛋白质的方法等进行描述才可能是允许的。
9.3.1.6 融 合 细 胞
融合细胞可通过限定亲本细胞,融合细胞的功能和特征,
或者产生该融合细胞的方法等进行描述。
9.3.1.7 单 克 隆 抗 体
针 对 单 克 隆 抗 体 的 权 利 要 求 可 以 用 结 构 特 征 限 定 ,也 可 以
用产生它的杂交瘤来限定。
【例如】
( 1)抗 原 A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其 包 含 氨 基 酸 序 列 如 SEQ ID
NO:1-3 所 示 的 VHCDR1、 VHCDR2 和 VHCDR3, 和 氨 基 酸 序
列 如 SEQ ID NO:4-6 所 示 的 VLCDR1、 VLCDR2 和 VLCDR3。
( 2)抗 原 A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由 保 藏 号 为 CGMCC NO:xxx
的杂交瘤产生。
法 26.4
法 26.4
法 26.4
9.3.2 涉 及 微 生 物 的 发 明
( 1)权 利 要 求 中 所 涉 及 的 微 生 物 应 按 微 生 物 学 分 类 命 名 法
进 行 表 述 ,有 确 定 的 中 文 名 称 的 ,应 当 用 中 文 名 称 表 述 ,并 在
第 一 次 出 现 时 用 括 号 注 明 该 微 生 物 的 拉 丁 文 学 名 。如 果 微 生 物
已 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认 可 的 保 藏 单 位 保 藏 ,还 应 当 以 该 微 生 物
的保藏单位的简称和保藏编号表述该微生物。
( 2)如 果 说 明 书 中 没 有 提 及 某 微 生 物 的 具 体 突 变 株 ,或 者
虽 提 及 具 体 突 变 株 ,但 是 没 有 提 供 相 应 的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而 权
利要求中却要求保护这样的突变株,则不允许。
对 于 要 求 保 护 某 一 微 生 物 的 “ 衍 生 物 ” 的 权 利 要 求 ,由 于
“衍生物”含义不仅是指由该微生物产生的新的微生物菌株,
而 且 可 以 延 伸 到 由 该 微 生 物 产 生 的 代 谢 产 物 等 ,因 此 其 含 义 是
不确定的,这样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
9.4
法 22.2
336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
9.4.1 涉 及 遗 传 工 程 的 发 明 的 新 颖 性
( 1) 基 因
如 果 某 蛋 白 质 本 身 具 有 新 颖 性 ,则 编 码 该 蛋 白 质 的 基 因 的
(2-204)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发明也具有新颖性。
( 2) 重 组 蛋 白
如 果 以 单 一 物 质 形 式 被 分 离 和 纯 化 的 蛋 白 质 是 已 知 的 ,那
么 由 不 同 的 制 备 方 法 定 义 的 、具 有 同 样 氨 基 酸 序 列 的 重 组 蛋 白
的发明不具有新颖性。
( 3) 单 克 隆 抗 体
如 果 抗 原 A 是 新 的 ,那 么 抗 原 A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也 是 新 的 。
但 是 ,如 果 某 已 知 抗 原 A′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是 已 知 的 ,而 发 明 涉
及 的 抗 原 A 具 有 与 已 知 抗 原 A′ 相 同 的 表 位 ,即 推 定 已 知 抗 原
A′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就 能 与 发 明 涉 及 的 抗 原 A 结 合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抗 原 A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的 发 明 不 具 有 新 颖 性 ,除 非 申 请 人 能
够 根 据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现 有 技 术 证 明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 的
单克隆抗体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单克隆抗体的确不同。
法 22.3
9.4.2 创 造 性
生 物 技 术 领 域 发 明 创 造 性 的 判 断 ,同 样 要 判 断 发 明 是 否 具
备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判 断 过 程 中 ,需 要 根 据 不
同 保 护 主 题 的 具 体 限 定 内 容 ,确 定 发 明 与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的
区 别 特 征 ,然 后 基 于 该 区 别 特 征 在 发 明 中 所 能 达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确 定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再 判 断 现 有 技 术 整 体 上 是 否 给
出了技术启示,基于此得出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
见。
生 物 技 术 领 域 的 发 明 创 造 涉 及 生 物 大 分 子 、细 胞 、微 生 物
个体等不同水平的保护主题。在表征这些保护主题的方式中,
除 结 构 与 组 成 等 常 见 方 式 以 外 ,还 包 括 生 物 材 料 保 藏 号 等 特 殊
方 式 。创 造 性 判 断 需 要 考 虑 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的 结 构 差 异 、亲 缘
关系远近和技术效果的可预期性等。
以 下 ,示 出 本 领 域 不 同 保 护 主 题 创 造 性 判 断 中 的 一 些 具 体
情形。
9.4.2.1 涉 及 遗 传 工 程 的 发 明
( 1) 基 因
如 果 某 结 构 基 因 编 码 的 蛋 白 质 与 已 知 的 蛋 白 质 相 比 ,具 有
不 同 的 氨 基 酸 序 列 ,并 具 有 不 同 类 型 的 或 者 改 善 的 性 能 ,而 且
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该序列差异带来上述性能变化的技术启示,
则编码该蛋白质的基因发明具有创造性。
(2-205)
33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如 果 某 蛋 白 质 的 氨 基 酸 序 列 是 已 知 的 ,则 编 码 该 蛋 白 质 的
基 因 的 发 明 不 具 有 创 造 性 。如 果 某 蛋 白 质 已 知 而 其 氨 基 酸 序 列
是 未 知 的 ,那 么 只 要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在 该 申 请 提 交 时 可 以 容 易
地 确 定 其 氨 基 酸 序 列 ,编 码 该 蛋 白 质 的 基 因 发 明 就 不 具 有 创 造
性 。但 是 ,上 述 两 种 情 形 下 ,如 果 该 基 因 具 有 特 定 的 碱 基 序 列 ,
而且与其他编码所述蛋白质的、具有不同碱基序列的基因相
比 ,具 有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该 基 因 的 发
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一项发明要求保护的结构基因是一个已知结构基因
的 可 自 然 获 得 的 突 变 结 构 基 因 ,且 该 要 求 保 护 的 结 构 基 因 与 该
已 知 结 构 基 因 源 于 同 一 物 种 ,也 具 有 相 同 的 性 质 和 功 能 ,则 该
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2) 多 肽 或 者 蛋 白 质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多肽或者蛋白质与已知的多肽或者
蛋 白 质 在 氨 基 酸 序 列 上 存 在 区 别 ,并 具 有 不 同 类 型 的 或 者 改 善
的 性 能 ,而 且 现 有 技 术 没 有 给 出 该 序 列 差 异 带 来 上 述 性 能 变 化
的技术启示,则该多肽或者蛋白质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 3) 重 组 载 体
如 果 发 明 针 对 已 知 载 体 和 /或 插 入 基 因 的 结 构 改 造 实 现 了
重 组 载 体 性 能 的 改 善 ,而 且 现 有 技 术 没 有 给 出 利 用 上 述 结 构 改
造以改善性能的技术启示,则该重组载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 果 载 体 与 插 入 的 基 因 都 是 已 知 的 ,通 常 由 它 们 的 结 合 所
得 到 的 重 组 载 体 的 发 明 不 具 有 创 造 性 。但 是 ,如 果 由 它 们 的 特
定结合形成的重组载体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则该重组载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 4) 转 化 体
如 果 发 明 针 对 已 知 宿 主 和 /或 插 入 基 因 的 结 构 改 造 实 现 了
转 化 体 性 能 的 改 善 ,而 且 现 有 技 术 没 有 给 出 利 用 上 述 结 构 改 造
以改善性能的技术启示,则该转化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 果 宿 主 与 插 入 的 基 因 都 是 已 知 的 ,通 常 由 它 们 的 结 合 所
得 到 的 转 化 体 的 发 明 不 具 有 创 造 性 。但 是 ,如 果 由 它 们 的 特 定
结合形成的转化体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
术效果,则该转化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 5) 融 合 细 胞
如 果 亲 代 细 胞 是 已 知 的 ,通 常 由 这 些 亲 代 细 胞 融 合 所 得 到
338
(2-206)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的 融 合 细 胞 的 发 明 不 具 有 创 造 性 。但 是 ,如 果 该 融 合 细 胞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具 有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该 融 合 细 胞 的 发 明 具
有创造性。
( 6) 单 克 隆 抗 体
如 果 抗 原 是 已 知 的 ,采 用 结 构 特 征 表 征 的 该 抗 原 的 单 克 隆
抗体与已知单克隆抗体在决定功能和用途的关键序列上明显
不 同 ,且 现 有 技 术 没 有 给 出 获 得 上 述 序 列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的 技 术
启 示 ,且 该 单 克 隆 抗 体 能 够 产 生 有 益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该 单 克 隆
抗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 果 抗 原 是 已 知 的 ,并 且 很 清 楚 该 抗 原 具 有 免 疫 原 性( 例
如由该抗原的多克隆抗体是已知的或者该抗原是大分子多肽
就 能 得 知 该 抗 原 明 显 具 有 免 疫 原 性 ),那 么 仅 用 该 抗 原 限 定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的 发 明 不 具 有 创 造 性 。但 是 ,如 果 该 发 明 进 一 步 由
分 泌 该 抗 原 的 单 克 隆 抗 体 的 杂 交 瘤 限 定 ,并 因 此 使 其 产 生 了 预
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单克隆抗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9.4.2.2 涉 及 微 生 物 的 发 明
( 1) 微 生 物 本 身
与 已 知 种 的 分 类 学 特 征 明 显 不 同 的 微 生 物( 即 新 的 种 )具
有 创 造 性 。如 果 发 明 涉 及 的 微 生 物 的 分 类 学 特 征 与 已 知 种 的 分
类 学 特 征 没 有 实 质 区 别 ,但 是 该 微 生 物 产 生 了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微生物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 2) 有 关 微 生 物 应 用 的 发 明
对 于 微 生 物 应 用 的 发 明 ,如 果 发 明 中 使 用 的 微 生 物 是 已 知
的 种 ,并 且 该 微 生 物 与 已 知 的 、用 于 同 样 用 途 的 另 一 微 生 物 属
于同一个属,那么该微生物应用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但是,
如 果 与 应 用 已 知 的 、属 于 同 一 个 属 中 的 另 一 微 生 物 相 比 ,该 微
生 物 的 应 用 产 生 了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那 么 该 微 生 物 应 用 的
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发明中所用的微生物与已知种的微生物具有明显不
同 的 分 类 学 特 征 ( 即 发 明 所 用 的 微 生 物 是 新 的 种 ), 那 么 即 使
用途相同,该微生物应用的发明也具有创造性。
法 22.4
9.4.3 实 用 性
在 生 物 技 术 领 域 中 ,某 些 发 明 由 于 不 能 重 现 而 不 具 有 工 业
实用性,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2-207)
33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9.4.3.1 由 自 然 界 筛 选 特 定 微 生 物 的 方 法
这 种 类 型 的 方 法 由 于 受 到 客 观 条 件 的 限 制 ,且 具 有 很 大 随
机 性 ,因 此 在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都 是 不 能 重 现 的 。例 如 从 某 省 某 县
某 地 的 土 壤 中 分 离 筛 选 出 一 种 特 定 的 微 生 物 ,由 于 其 地 理 位 置
的 不 确 定 和 自 然 、人 为 环 境 的 不 断 变 化 ,再 加 上 同 一 块 土 壤 中
特 定 的 微 生 物 存 在 的 偶 然 性 ,致 使 不 可 能 在 专 利 有 效 期 二 十 年
内 能 重 现 地 筛 选 出 同 种 同 属 、生 化 遗 传 性 能 完 全 相 同 的 微 生 物
体 。因 此 ,由 自 然 界 筛 选 特 定 微 生 物 的 方 法 ,一 般 不 具 有 工 业
实 用 性 ,除 非 申 请 人 能 够 给 出 充 足 的 证 据 证 明 这 种 方 法 可 以 重
复实施,否则这种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9.4.3.2
通过物理、化学方法进行人工诱变生产新微生物的
方法
这种类型的方法主要依赖于微生物在诱变条件下所产生
的 随 机 突 变 , 这 种 突 变 实 际 上 是 DNA 复 制 过 程 中 的 一 个 或 者
几 个 碱 基 的 变 化 ,然 后 从 中 筛 选 出 具 有 某 种 特 征 的 菌 株 。由 于
碱 基 变 化 是 随 机 的 ,因 此 即 使 清 楚 记 载 了 诱 变 条 件 ,也 很 难 通
过 重 复 诱 变 条 件 而 得 到 完 全 相 同 的 结 果 。这 种 方 法 在 绝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除 非 申 请 人 能
够给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一定的诱变条件下经过诱变必然得
到 具 有 所 需 特 性 的 微 生 物 ,否 则 这 种 类 型 的 方 法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权。
法 26.5
细 则 29.2
9.5
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
9.5.1 术 语 的 解 释
专 利 法 所 称 遗 传 资 源 的 直 接 来 源 ,是 指 获 取 遗 传 资 源 的 直
接 渠 道 。申 请 人 说 明 遗 传 资 源 的 直 接 来 源 ,应 当 提 供 获 取 该 遗
传资源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供者等信息。
专 利 法 所 称 遗 传 资 源 的 原 始 来 源 ,是 指 遗 传 资 源 所 属 的 生
物 体 在 原 生 环 境 中 的 采 集 地 。遗 传 资 源 所 属 的 生 物 体 为 自 然 生
长 的 生 物 体 的 ,原 生 环 境 是 指 该 生 物 体 的 自 然 生 长 环 境 ;遗 传
资 源 所 属 的 生 物 体 为 培 植 或 者 驯 化 的 生 物 体 的 ,原 生 环 境 是 指
该 生 物 体 形 成 其 特 定 性 状 或 者 特 征 的 环 境 。申 请 人 说 明 遗 传 资
源的原始来源,应当提供采集该遗传资源所属的生物体的时
340
(2-208)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间、地点、采集者等信息。
9.5.2 对 披 露 内 容 的 具 体 要 求
就 依 赖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请 求 书 中 予 以 说 明 ,并 且 在 专 利 局 制 定 的 遗 传 资 源 来 源 披 露 登
记 表( 以 下 简 称 为 登 记 表 )中 填 写 有 关 遗 传 资 源 直 接 来 源 和 原
始来源的具体信息。
申请人对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的披露应符合登记表的填
写要求,清楚、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如 果 遗 传 资 源 的 直 接 来 源 为 从 某 个 机 构 获 得 ,例 如 保 藏 机
构 、 种 子 库 ( 种 质 库 )、 基 因 文 库 等 , 该 机 构 知 晓 并 能 够 提 供
原 始 来 源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供 该 遗 传 资 源 的 原 始 来 源 信 息 。申
请 人 声 称 无 法 说 明 原 始 来 源 的 ,应 当 陈 述 理 由 ,必 要 时 提 供 有
关证据。例如指明“该种子库未记载该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
“ 该 种 子 库 不 能 提 供 该 遗 传 资 源 的 原 始 来 源 ” ,并 提 供 该 种 子
库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
9.5.3 遗 传 资 源 来 源 披 露 的 审 查
在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进 行 审 查 时 ,审 查 员 应 当 首 先 仔 细 阅 读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准 确 理 解 发 明 ,在 此 基 础 上 确 定 发 明 创 造 的 完 成
是否依赖于遗传资源以及所依赖的是何种遗传资源。
对 于 依 赖 于 遗 传 资 源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申
请人是否提交了登记表。
如 果 申 请 人 未 提 交 登 记 表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交 登 记 表 ,通 知 书 中 还 应 当 具 体 指 明 哪 些 遗 传
资源需要披露来源并说明理由。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表中仅披露了部分遗传资源的来
源,审查员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补全登记表,
通知书中还应当具体指明需要补充披露来源的遗传资源并说
明理由。
如 果 申 请 人 提 交 了 登 记 表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该 登 记 表 中 是
否 说 明 了 该 遗 传 资 源 的 直 接 来 源 和 原 始 来 源 ;对 于 未 说 明 原 始
来 源 的 ,是 否 说 明 了 理 由 。如 果 申 请 人 填 写 的 登 记 表 不 符 合 规
定,审查员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登记表中存在的缺
陷 。经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进 行 修 改 后 仍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2-209)
34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驳回其专利申请。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登 记 表 中 的 内 容 不 属 于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内 容 ,因 此 不 能 作 为 判 断 说 明 书 是 否 充 分 公 开 的 依
据,也不得作为修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基础。
342
(2-210)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
若干规定
1.
引 言
中 医 药 学 是 具 有 独 特 理 论 和 技 术 方 法 的 体 系 。该 领 域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涉 及 一 些 特 殊 问 题 ,例 如 ,中 药 的 创 新 是 以 中
医药理论为指导;中药所防治的疾病可以用中医的病或证表
述 ,也 可 以 用 西 医 的 病 表 述 ,二 者 不 完 全 对 应 ;中 药 材 品 种 多 、
名 称 复 杂 ;中 药 产 品 的 有 效 成 分 难 以 明 确 ,通 常 借 助 中 药 原 料
加 以 表 征 等 。本 章 旨 在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在 符
合 本 指 南 一 般 性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对 涉 及 中 药 领 域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审查的特殊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2.
中药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
2.1
可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以 下 几 类 产 品 属 于 中 药 发 明 专 利 保 护 客 体 ,可 以 被 授 予 专
利权:
( 1) 经 过 产 地 加 工 得 到 的 中 药 材 ;
( 2) 经 过 炮 制 加 工 得 到 的 中 药 饮 片 ;
( 3) 中 药 组 合 物 , 也 称 中 药 组 方 或 者 中 药 复 方 ;
( 4) 中 药 提 取 物 ;
( 5) 中 药 制 剂 。
以 下 几 类 方 法 属 于 中 药 发 明 专 利 保 护 客 体 ,可 以 被 授 予 专
利权:
( 1) 中 药 材 的 栽 培 或 者 产 地 加 工 方 法 ;
( 2) 中 药 饮 片 的 炮 制 方 法 ;
( 3)中 药 组 合 物 、中 药 提 取 物 、中 药 制 剂 等 产 品 的 制 备 方
法或者检测方法;
( 4) 中 药 产 品 的 制 药 用 途 。
2.2
不可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利 用 禁 止 入 药 的 毒 性 中 药 材 完 成 的 发 明 ,因 会 危 害 公 众 健
康,妨害公共利益,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
(2-211)
34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例 如 ,关 木 通 、广 防 己 、青 木 香 ,因 具 有
严 重 的 毒 副 作 用 而 被 禁 止 入 药 ,故 包 含 该 中 药 材 的 发 明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但 是 ,经 过 炮 制 或 配 伍 之 后 ,如 果 有 证 据 证 明 含
该中药材的发明符合用药安全的,则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人 们 从 自 然 界 找 到 以 天 然 形 态 存 在 的 物 质 ,仅 仅 是 一 种 发
现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科 学 发
现 ”,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但 是 , 利 用 上 述 天 然 物 质 制 成 的 中
药 材 或 中 药 饮 片 及 其 制 备 方 法 和 制 药 用 途 ,例 如 ,一 种 经 过 炮
制加工得到的野芙蓉中药材,不属于科学发现。
中 医 药 理 论 ,例 如 中 医 阴 阳 五 行 学 说 、藏 象 学 说 ,是 对 自
然 现 象 及 变 化 过 程 的 归 纳 和 总 结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 科 学 发 现 ”, 不 能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中 医 药 记 忆 方 法 ,例 如 汤 头 口 诀 或 歌 诀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不 能
被授予专利权。
中 医 的 诊 断 方 法 ,例 如 望 、闻 、问 、切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疾 病 的 诊 断 方 法 ,不 能 被 授 予
专利权。
中 医 的 治 疗 方 法 ,例 如 以 治 疗 为 目 的 的 艾 灸 、拔 罐 、贴 敷
等 方 法 ,以 及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3.2.1 节 第( 2) 项 中 列 举 的 情
形 ,均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疾 病 的
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 26.3
344
3.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3.1
说明书的充分公开
3.1.1 中 药 材 名 称
中 药 材 的 名 称 存 在 正 名 、异 名 、别 名 和 俗 称 等 形 式 ,对 于
涉 及 中 药 材 的 发 明 ,说 明 书 中 一 般 应 当 记 载 中 药 材 正 名 。中 药
材 名 称 的 记 载 ,应 使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确 认 该 中 药 材 ,以
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如果说明书中的中药材名称在现有技术中没有明确记载,
则应当在说明书中记载足以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认
该 中 药 材 的 相 关 信 息 ,如 植 物 基 原 、拉 丁 名 、药 用 部 位 、性 味
归经、功效等。
(2-212)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例如】
发明涉及一种治疗某疾病的中药组合物,其中中药原料
“ 三 毛 刺 ”在 现 有 技 术 中 没 有 记 载 ,且 说 明 书 中 也 未 记 载 该“ 三
毛 刺 ”的 植 物 基 原 、拉 丁 名 、药 用 部 位 、性 味 归 经 、功 效 等 信
息,导致该发明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如 果 说 明 书 记 载 的 中 药 材 别 名 对 应 多 种 正 名 ,则 应 结 合 说
明 书 和 现 有 技 术 中 有 关 中 药 材 的 植 物 基 原 、拉 丁 名 、药 用 部 位 、
性 味 归 经 和 功 效 等 信 息 ,综 合 判 断 该 别 名 是 否 指 代 明 确 ,如 果
指 代 不 明 确 导 致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无 法 确 认 ,则 说 明 书 公 开 不
充分。
【例如】
发明涉及一种治疗某疾病的药物,其中使用了中药原料
“ 山 苦 参 ”,但 说 明 书 中 未 记 载 该“ 山 苦 参 ”的 植 物 基 原 、拉 丁
名 、 药 用 部 位 、 性 味 归 经 和 功 效 。“ 山 苦 参 ” 为 别 名 , 对 应 两
种 中 药 材“ 双 参 ”和“ 凉 粉 藤 ”,其 中 ,
“ 双 参 ”具 有 益 肾 补 气 、
活 血 调 经 的 功 用 , 主 治 肾 虚 腰 痛 、 月 经 不 调 等 ,“ 凉 粉 藤 ” 具
有 泻 肝 火 、解 热 毒 的 功 用 ,主 治 喉 痛 、小 儿 胎 毒 等 ,两 者 的 功
用 主 治 不 同 且 与 治 疗 的 疾 病 均 没 有 关 联 ,现 有 技 术 也 没 有 记 载
两 者 可 用 于 治 疗 所 述 疾 病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无 法 确 认“ 山 苦
参 ” 是 指 代 “ 双 参 ” 还 是 “ 凉 粉 藤 ”, 因 此 , 说 明 书 公 开 不 充
分。
3.1.2 中 药 组 合 物 的 组 成 及 用 量 配 比
对 于 中 药 组 合 物 发 明 ,说 明 书 中 不 仅 应 当 记 载 该 中 药 组 合
物的中药原料组成,还应当记载各中药原料的用量配比关系。
中 药 原 料 的 用 量 可 以 采 用 重 量 份 、重 量 比 例 、重 量 百 分 比 等 进
行表述。
由于中药原料的用量配比关系决定了组合物的组方结构
和 主 次 作 用 ,对 组 合 物 的 疗 效 有 直 接 影 响 ,因 此 ,如 果 说 明 书
中 没 有 记 载 组 合 物 中 各 中 药 原 料 的 用 量 配 比 关 系 ,或 者 该 用 量
配 比 关 系 的 记 载 不 清 楚 ,则 会 使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无 法 实 现 其
发明,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3.1.3 中 药 组 合 物 的 医 药 用 途
对 于 新 的 中 药 组 合 物 ,说 明 书 中 应 当 记 载 其 具 体 的 医 药 用
途 。当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现 有 技 术 无 法 预 测 发 明 能 够 实 现
(2-213)
34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所 述 医 药 用 途 时 ,说 明 书 还 应 当 记 载 证 明 发 明 的 技 术 方 案 可 以
解决预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的实验
数 据 ,所 述 实 验 数 据 可 以 是 实 验 室 实 验( 包 括 动 物 实 验 )数 据 ,
或 者 临 床 治 疗 效 果 数 据 ( 包 括 临 床 医 案 或 临 床 病 例 )。
对 于 中 药 组 合 物 用 于 治 疗 中 医 的 病 或 证 的 ,如 果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现 有 技 术 公 开 的 病 或 证 的 治 法 治 则 、各 药 味 的 功
效或作用等信息不能预测发明的中药组合物具有治疗所述病
或 证 的 作 用 ,则 应 当 在 说 明 书 中 给 出 证 明 发 明 能 够 治 疗 所 述 中
医 的 病 或 证 的 实 验 数 据 ,以 使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确 信 其 技
术效果。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预 测 该 中 药 组
合 物 具 有 治 疗 所 述 病 或 证 的 作 用 ,则 即 使 说 明 书 没 有 给 出 相 关
的实验数据,也不应据此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例如】
发 明 涉 及 一 种 解 酒 毒 药 物 ,其 由 下 述 重 量 配 比 的 中 药 原 料
组 成 : 葛 根 10-30 份 , 砂 仁 5-10 份 , 甘 草 5-10 份 , 说 明 书 中
记 载 发 明 组 方 以 葛 根 为 主 ,配 伍 健 脾 和 胃 的 砂 仁 和 甘 草 ,全 方
具 有 解 酒 毒 的 作 用 ,但 未 记 载 具 体 实 验 数 据 。发 明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为 解 酒 毒 ,根 据 现 有 技 术 中 各 药 味 的 已 知 功 效 ,葛 根 生
津 止 渴 、解 酒 毒 ,砂 仁 化 湿 醒 脾 开 胃 ,甘 草 补 脾 益 气 、调 和 诸
药 ,由 于 主 要 药 味 葛 根 具 有 解 酒 毒 作 用 ,其 他 药 味 具 有 辅 助 主
药 解 酒 毒 的 作 用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可 以 预 测 所 述 药 味 组 合 后
能够解酒毒,因此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3.2
权利要求书的清楚和支持
3.2.1 中 药 组 合 物 权 利 要 求 的 表 达 方 式
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第
4.2.1 节 的 规 定 , 此 外 ,“ 由 „ „ 制 成 ” 是 中 药 组 合 物 发 明 以 制
备 方 法 限 定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的 常 见 表 达 方 式 ,表 示 该 中 药 组 合 物
由所指出的组分作为中药原料制备而成。
法 26.4
346
3.2.2 中 药 组 合 物 权 利 要 求 的 概 括
对 于 中 药 组 合 物 来 说 ,权 利 要 求 中 限 定 的 各 中 药 原 料 的 用
量 配 比 应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如 果 权 利 要 求 概 括 的 各 中 药 原 料 的
用量配比范围包含了与说明书公开的药味配伍关系实质不同
(2-214)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的 技 术 方 案 ,导 致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说 明 书 公 开 的 内 容 不
能预测权利要求的概括均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
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例如】
权 利 要 求 :一 种 治 疗 肝 炎 的 中 药 组 合 物 ,其 特 征 在 于 由 茵
陈 1-50 份 、 虎 杖 1-50 份 和 大 黄 1-50 份 制 成 。
说 明 书 的 技 术 方 案 和 实 施 方 式 中 记 载 的 是 茵 陈 、虎 杖 和 大
黄 按 照 3:2:1 的 重 量 比 制 成 用 于 治 疗 肝 炎 的 中 药 组 合 物 , 其 中
茵 陈 清 热 利 湿 为 主 药 ,虎 杖 、大 黄 辅 助 主 药 共 同 发 挥 治 疗 作 用 。
权 利 要 求 概 括 的 三 种 中 药 原 料 的 用 量 配 比 均 在 1-50 份 范 围 内
变 化 时 ,其 中 包 含 了 与 说 明 书 公 开 的 药 味 主 次 配 伍 关 系 实 质 不
同 ,即 组 方 结 构 实 质 不 同 的 技 术 方 案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预测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均能达
到 治 疗 肝 炎 的 技 术 效 果 ,因 此 ,权 利 要 求 得 不 到 说 明 书 的 支 持 。
4.
新颖性
4.1
法 22.2
中药组合物的组分用量配比
对 于 涉 及 中 药 组 合 物 组 分 用 量 配 比 的 新 颖 性 判 断 ,当 对 比
文 件 为 中 医 古 方 时 ,由 于 历 代 度 量 衡 多 有 变 化 ,需 要 注 意 古 方
中用量单位的换算。
【例如】
发 明 涉 及 一 种 治 疗 某 种 疾 病 的 中 药 组 合 物 ,其 中 药 原 料 按
重 量 配 比 为 :猪 苓 3-6 份 、泽 泻 3-9 份 、白 术 3-6 份 、茯 苓 3-6
份 、桂 枝 2-4 份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一 种 由 猪 苓 十 八 铢 、泽 泻 一
两 、白 术 十 八 铢 、茯 苓 十 八 铢 、桂 枝 半 两 组 成 的 组 方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组 方 出 自 汉 代 张 仲 景 的 《 伤 寒 论 》, 其 药 味 组 成 与 发
明 相 同 ,但 药 味 的 用 量 单 位 不 同 。由 于 汉 时 六 铢 为 一 分 ,四 分
为 一 两 ,即 二 十 四 铢 为 一 两 ,经 换 算 ,对 比 文 件 中 各 药 味 的 用
量 配 比 落 在 发 明 的 各 药 味 的 用 量 配 比 范 围 内 ,因 此 发 明 不 具 备
新颖性。
4.2
中药制药用途涉及的病与证
辨 证 论 治 是 中 医 治 疗 疾 病 的 基 本 原 则 。通 常 ,同 一 疾 病 在
不 同 的 发 展 阶 段 ,可 以 出 现 不 同 的 证 候 分 型 即 证 型 ,而 同 一 证
型 可 以 发 生 在 不 同 的 疾 病 中 。在 中 药 产 品 的 制 药 用 途 新 颖 性 的
(2-215)
34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判 断 中 ,应 当 注 意 中 医 的 病 与 证 ,以 及 其 与 西 医 的 病 或 药 物 作
用机理之间的关系,考量其是否相同。
( 1)发 明 涉 及 某 中 药 的 制 药 用 途 ,其 中 所 治 疗 的 疾 病 以 中
医 的 病 进 行 限 定 ,而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该 中 药 能 够 治 疗 某 种 证 型
的该疾病。以证型限定的中医疾病通常属于该疾病的一种类
型 ,落 在 该 疾 病 的 范 围 内 ,因 此 ,对 比 文 件 破 坏 发 明 的 新 颖 性 。
【例如】
发 明 涉 及 一 种 中 药 在 制 备 治 疗 胸 痹 的 药 物 中 的 应 用 ,对 比
文件公开了一种组方与发明相同的可用于治疗气阴两虚型胸
痹 的 药 物 。胸 痹 分 为 心 血 瘀 阻 、痰 浊 闭 阻 、气 阴 两 虚 、心 肾 阳
虚等不同证候类型,即气阴两虚型胸痹属于胸痹的一种类型,
因此,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落在发明要求保护的范围内,
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 2)发 明 涉 及 某 中 药 的 制 药 用 途 ,其 中 所 治 疗 的 疾 病 以 西
医 病 名 进 行 表 述 ,而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该 中 药 能 够 治 疗 一 种 以 中
医 的 病 或 证 表 述 的 相 关 疾 病 。中 医 与 西 医 的 理 论 体 系 不 同 ,中
医 的 病 或 证 与 西 医 的 病 并 不 完 全 相 对 应 。中 医 病 名 与 西 医 病 名
即 使 相 同 ,其 所 表 述 的 实 质 疾 病 也 不 必 然 相 同 。因 此 ,只 有 对
比 文 件 与 发 明 所 涉 及 的 疾 病 相 同 或 实 质 相 同 ,才 破 坏 发 明 的 新
颖性。
【例如】
发明涉及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过敏性鼻炎的药物
中 的 应 用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一 种 组 方 与 发 明 相 同 的 用 于 治 疗 鼻
鼽 的 药 物 。中 医 的“ 鼻 鼽 ”以 反 复 发 作 性 鼻 痒 、喷 嚏 、流 清 涕 、
鼻 塞 为 临 床 特 征 ,相 当 于 西 医 学 中 的 过 敏 性 鼻 炎 、过 敏 性 鼻 窦
炎 及 血 管 舒 缩 性 鼻 炎 等 疾 病 。因 此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技 术 方 案
落在发明要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 3)发 明 涉 及 某 中 药 的 制 药 用 途 ,其 中 所 治 疗 的 疾 病 以 中
医 的 病 进 行 限 定 ;而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该 中 药 以 及 该 中 药 的 药 物
作 用 机 理 。如 果 对 比 文 件 的 药 物 作 用 机 理 针 对 的 疾 病 与 发 明 所
涉 及 的 中 医 的 病 相 同 或 实 质 相 同 ,则 对 比 文 件 破 坏 发 明 的 新 颖
性。
【例如】
发明涉及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消渴病的药物中的
应 用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一 种 组 方 与 发 明 相 同 的 用 于 促 进 胰 岛 素
348
(2-216)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分 泌 的 药 物 。中 医 的“ 消 渴 病 ”是 指 多 饮 、多 食 、多 尿 、形 体
消 瘦 、尿 有 甜 味 的 一 种 疾 病 ,相 当 于 西 医 学 中 的 糖 尿 病 、尿 崩
证 等 疾 病 ;促 进 胰 岛 素 分 泌 隐 含 了 可 用 于 治 疗 胰 岛 素 分 泌 不 足
导 致 的 糖 尿 病 。由 此 可 知 ,消 渴 病 包 括 了 胰 岛 素 分 泌 不 足 导 致
的 糖 尿 病 ,因 此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技 术 方 案 落 在 发 明 要 求 保 护
的范围内,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5.
创造性
5.1
法 22.3
中药组合物
中 药 组 合 物 是 以 中 医 药 理 论 为 指 导 形 成 的 ,通 常 具 有 一 定
的 组 方 结 构 ,各 中 药 原 料 或 药 味 之 间 存 在 主 次 关 系 例 如 君 臣 佐
使,在功能上相互关联、相互配伍而发挥作用。
中 药 组 合 物 发 明 ,包 括 加 减 方 发 明 和 自 组 方 发 明 ,其 中 加
减 方 包 括 中 药 原 料 变 更 的 组 方 和 合 方 。在 进 行 中 药 组 合 物 发 明
的创造性判断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 1)在 确 定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时 ,需 要 考 量 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中 组 合 物 的 “ 理 、 法 、 方 、 药 ”, 并 从 发 明 实 质 出 发 , 分 析
组 方 结 构 ,选 择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所 要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技 术 效
果 或 用 途 最 接 近 , 和 /或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中 药 原 料 ( 简 称 主 要 药
味、主药或君药)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 2)在 确 定 区 别 特 征 时 ,通 常 可 以 将 区 别 药 味 按 其 在 组 方
中 发 挥 作 用 的 主 次 地 位 进 行 分 层 ,例 如 针 对 主 病 或 主 证 的 为 主
要 药 味 ,治 疗 兼 证 或 次 要 症 状 的 为 次 要 药 味 。如 果 发 明 的 组 方
结 构 不 明 晰 ,或 者 同 一 层 级 的 中 药 原 料 较 多 ,可 将 它 们 按 功 效
或作用进行分类。
( 3)判 断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是 否 显 而 易 见 时 ,需 要 站 位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以 最 接 近 的 现 有 技 术 和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为 出 发 点 ,从 整 体 上 判 断 现 有 技 术 中 是 否 存 在 该 区 别 特 征 以 及
将该区别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
启示。
常见的技术启示可来源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其他部
分 、教 科 书 、工 具 书 或 综 述 性 文 献 等 现 有 技 术 中 所 公 开 的 相 关
技 术 信 息 ,例 如 药 味 的 加 减 信 息 ,药 味 的 功 效 、用 量 用 法 和 药
理 作 用 ,以 及 发 明 所 述 疾 病 的 病 因 病 机 、治 法 治 则 、常 见 病 程
变化和兼证等信息。
(2-217)
34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5.1.1 加 减 方 发 明
加减方发明,包括中药原料变更的组方发明和合方发明。
5.1.1.1 中 药 原 料 变 更 的 组 方 发 明
中 药 原 料 变 更 的 组 方 发 明 ,是 指 发 明 以 现 有 技 术 某 一 已 知
方 为 基 础 方 ,在 不 改 变 已 知 方 主 要 药 味 的 基 础 上 ,对 次 要 药 味
和 /或 其 药 量 进 行 调 整 而 形 成 的 组 方 发 明 , 包 括 药 味 的 增 减 、
药味的替换和药量的加减等。
对 于 中 药 原 料 变 更 的 组 方 发 明 ,尽 管 现 有 技 术 中 已 经 公 开
了 与 其 主 证 和 主 药 相 同 或 相 似 的 基 础 方 ,但 如 果 现 有 技 术 没 有
给出将药味或药量变化等区别特征应用到基础方中以解决其
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发明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则发明具备创造性。反之,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1) 药 味 增 减 的 发 明
如果现有技术不存在对已知方进行药味增减以解决发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的 技 术 启 示 ,且 发 明 产 生 了 有 益 的 技 术 效
果,则发明具备创造性。反之,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发 明 和 对 比 文 件 1 均 涉 及 一 种 治 疗 癫 痫 的 中 药 组 合 物 ,说
明书记载了发明是在某已知方的基础上进行组方简化改进而
成,共有 8 味中药原料,说明书还证明了发明与已知方相比,
具 有 相 当 的 抗 癫 痫 疗 效 。说 明 书 所 述 已 知 方 即 是 对 比 文 件 1 公
开 的 组 合 物 , 共 有 11 味 中 药 原 料 , 其 君 药 为 天 麻 、 钩 藤 和 僵
蚕;臣药为石菖蒲、胆南星、酸枣仁、远志、白附子、当归;
佐 使 药 为 柴 胡 和 郁 金 ( 用 量 配 比 略 )。
发 明 在 对 比 文 件 1 的 基 础 上 删 除 了 臣 药 白 附 子 和 当 归 ,以
及 佐 使 药 柴 胡 和 郁 金 ;并 增 加 了 佐 使 药 丹 参 。由 于 白 附 子 和 当
归 的 功 效 与 对 比 文 件 1 组 方 中 其 他 臣 药 的 功 效 并 不 相 同 ,柴 胡
和 郁 金 的 功 效 也 与 发 明 所 增 加 的 佐 使 药 丹 参 存 在 差 异 ,本 领 域
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得到删除白附子、当归、柴胡、
郁 金 ,并 增 加 丹 参 后 ,发 明 可 产 生 与 对 比 文 件 1 所 述 已 知 方 相
当 的 抗 癫 痫 疗 效 的 技 术 启 示 ,因 此 ,发 明 对 于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具备创造性。
【例如】
发 明 和 对 比 文 件 1 均 涉 及 一 种 包 含 乳 香 10-20 份 的 治 疗 骨
350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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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折 的 中 药 ( 其 他 中 药 原 料 及 其 用 量 配 比 略 ), 区 别 仅 在 于 发 明
还 添 加 了 没 药 10-15 份 ,说 明 书 证 明 了 发 明 具 有 治 疗 骨 折 的 作
用 。由 于 乳 香 和 没 药 均 为 活 血 化 瘀 药 、为 增 强 药 效 两 者 常 作 为
药 对 配 伍 使 用 属 于 本 领 域 的 公 知 常 识 ,可 见 ,为 了 增 强 组 方 活
血 化 瘀 的 效 果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有 动 机 在 组 方 中 增 加 功 效 相
同或相近的药味,因此,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2) 药 味 替 换 的 发 明
如果发明的药味替换属于现有技术已知的相同功效的药
味 替 代 ,且 没 有 产 生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发 明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例如】
发 明 和 对 比 文 件 1 均 涉 及 一 种 治 疗 冠 心 病 的 滴 丸 ,区 别 仅
在 于 发 明 用 土 木 香 替 代 了 青 木 香 ,说 明 书 证 明 了 发 明 具 有 治 疗
冠 心 病 的 效 果 且 不 具 有 肾 毒 性 的 毒 副 作 用 。现 有 技 术 公 开 了 青
木 香 具 有 较 严 重 的 肾 毒 性 、临 床 使 用 时 可 以 用 土 木 香 代 替 青 木
香 。可 见 ,为 了 避 免 青 木 香 的 肾 毒 性 用 土 木 香 代 替 青 木 香 ,对
于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而 言 无 需 付 出 创 造 性 的 劳 动 ,且 发 明 没 有
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3) 药 量 加 减 的 发 明
如果发明的药量加减属于不改变基础方的组方结构即主
药 不 变 的 常 规 药 量 加 减 ,与 基 础 方 相 比 ,发 明 没 有 取 得 预 料 不
到的技术效果,则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例如】
发明和对比文件 1 均涉及一种治疗急性扁桃体炎的中药组
合物,两者药味组成和组方结构相同,即发明是在对比文件 1
已 知 方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的 药 味 用 量 调 整 。说 明 书 仅 证 明 了 发 明 具
有 治 疗 急 性 扁 桃 体 炎 的 效 果 ,没 有 证 明 与 已 知 方 对 比 的 技 术 效
果 。 对 比 文 件 1 公 开 的 已 知 方 组 成 为 生 地 12 份 、 玄 参 9 份 、
麦 冬 9 份 、丹 皮 3 份 、白 芍 3 份 、贝 母 3 份 、生 甘 草 3 份 ,其
中 ,生 地 为 君 药 ,玄 参 、麦 冬 为 臣 药 ,丹 皮 、白 芍 、贝 母 为 佐
药 ,生 甘 草 为 使 药 。发 明 仅 是 将 麦 冬 由 9 份 减 为 6 份 ,白 芍 由
3 份增加为 5 份。组方中药量的加减导致君药的改变,通常会
使 该 方 的 功 用 和 主 治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发 明 在 保 持 君 药 生 地 不 变
的 情 况 下 ,仅 对 其 中 臣 药 麦 冬 和 佐 药 白 芍 的 用 量 进 行 调 整 ,这
种 常 规 的 用 量 加 减 变 化 并 未 影 响 原 方 的 君 臣 佐 使 配 伍 关 系 ,没
(2-219)
35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有 改 变 组 方 的 功 用 和 主 治 ,且 未 取 得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因
此,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5.1.1.2 合 方 发 明
合 方 发 明 ,是 指 将 两 个 及 以 上 的 已 知 方 合 并 使 用 或 合 方 化
裁而形成的组方发明。
判 断 合 方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通 常 需 要 考 虑 现 有 技 术 中 是 否 存
在组合的技术启示、组合的难易程度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
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合方组合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
技 术 问 题 的 技 术 启 示 ,且 发 明 产 生 了 有 益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发 明
具备创造性。
【例如】
发 明 涉 及 一 种 治 疗 病 毒 性 肺 炎 的 中 药 组 合 物 ,由 银 翘 散 作
为 基 础 方 与 平 胃 散 合 方 而 成 ( 用 量 配 比 略 ), 说 明 书 证 明 了 发
明 与 银 翘 散 相 比 具 有 更 好 的 治 疗 病 毒 性 肺 炎 的 疗 效 。对 比 文 件
1 公 开 了 银 翘 散 ,其 功 效 为 清 热 解 毒 ,可 用 于 治 疗 病 毒 性 肺 炎 。
对比文件 2 公开了平胃散,具有燥湿运脾、行气和胃的功效,
可 用 于 治 疗 急 性 或 慢 性 胃 肠 炎 。中 医 治 疗 病 毒 性 肺 炎 多 以 清 瘟
解 毒 、宣 肺 解 表 为 主 ,而 平 胃 散 燥 湿 运 脾 、行 气 和 胃 ,且 现 有
技 术 中 没 有 平 胃 散 可 用 于 治 疗 病 毒 性 肺 炎 的 相 关 记 载 。本 领 域
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银翘散的基础上结合平胃散获得疗效
更好的治疗病毒性肺炎的组方,因此,发明具备创造性。
如 果 发 明 仅 仅 是 将 各 已 知 方 简 单 地 组 合 在 一 起 ,其 技 术 效
果 也 只 是 各 已 知 方 效 果 的 加 和 ,则 发 明 属 于 简 单 的 叠 加 ,不 具
备创造性。
【例如】
发 明 涉 及 一 种 治 疗 更 年期 综 合 征 的 中 药 组 合 物, 其 由 已 知
方加味六味地黄汤和甘麦大枣汤合方而成(用量配比略),说明
书未记载证明其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对比文件 1 公开了加味
六 味 地 黄 汤 可 用于 治 疗肝 肾 阴 虚 型 更 年期 综 合征 , 对 比 文 件 2
公 开 了 甘 麦 大 枣汤 可 用于 治 疗 心 阴 不 足型 更 年期 综 合 征 。 更 年
期综合征相当于中医疾病“脏躁”,肾阴虚为致病之本,可累及
肝 、 心 、 脾 , 出现 肝 阴虚 、 心 阴 虚 和 脾阴 虚 等证 。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为 了 获 得一 种 标本 兼 治 的 治 疗 更年 期 综合 征 的 中 药 组 合
物 , 有 动 机 基 于更 年 期综 合 征 的 病 因 病机 , 兼顾 肝 肾 阴 虚 及 心
352
(2-220)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阴 不 足 , 将 用 于肝 肾 阴虚 型 的 加 味 六 味地 黄 汤与 用 于 心 阴 不 足
型 的 甘 麦 大 枣 汤合 用 得到 本 发 明 的 组 合物 , 且该 组 合 物 的 技 术
效果只是各已知方效果的加和,因此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5.1.2
自组方发明
自 组 方 发 明 ,是 指 未 以 已 知 方 为 基 础 ,而 是 依 据 中 医 药 理
论和用药经验进行直接遣药组方或者改变了已知方的主要药
味形成的组方发明。
对 于 自 组 方 发 明 ,由 于 没 有 以 已 知 方 为 基 础 ,故 说 明 书 需
要 记 载 发 明 的 组 方 原 则 、组 方 结 构 或 方 解 以 及 足 以 证 明 其 技 术
效果的实验数据,以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
在 判 断 自 组 方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时 ,通 常 需 要 在 对 组 方 原 则 和
组 方 结 构 或 方 解 进 行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考 量 现 有 技 术 中 是 否 存 在
将组方中各药味进行配伍以解决发明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
启 示 。如 果 无 法 从 现 有 技 术 中 得 到 这 种 技 术 启 示 ,且 发 明 产 生
了 有 益 的 技 术 效 果 ,则 发 明 具 备 创 造 性 。否 则 ,发 明 不 具 备 创
造性。
【例如】
发明涉及一种治疗子宫肌瘤的组合物,其由桃仁、当归、
蒲 黄 、没 药 、牡 丹 皮 和 牛 膝 6 味 中 药 原 料 制 成( 用 量 配 比 略 ),
说明书记载了组方结构,并证明发明具有治疗子宫肌瘤的作
用 。对 比 文 件 1 公 开 了 中 医 治 疗 子 宫 肌 瘤 的 常 用 方 法 包 括 活 血
化 瘀 、疏 肝 理 气 、温 经 散 寒 和 补 肾 壮 骨 等 ,还 公 开 了 治 疗 子 宫
肌 瘤 的 常 用 单 味 药 包 括 当 归 、没 药 、蒲 黄 ,但 并 未 给 出 具 体 组
方 。尽 管 对 比 文 件 1 记 载 了 当 归 、没 药 、蒲 黄 可 用 于 治 疗 子 宫
肌 瘤 ,但 是 并 没 有 给 出 将 桃 仁 、当 归 、蒲 黄 、没 药 、牡 丹 皮 和
牛膝 6 味药按主次配伍组合以获得治疗子宫肌瘤的中药组合物
的技术启示,因此发明具备创造性。
6.
实用性
6.1
医生处方
医 生 处 方 适 用 第 二 部 分 第 十 章 第 7.2 节 的 规 定 。
6.2
从动物体获取中药原料的方法
从动物体获取中药原料的方法属于第二部分第五章第
(2-221)
35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3.2.4 节 中 的 动 物 体 的 非 治 疗 目 的 的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 无 法 在 产
业 上 使 用 ,因 此 不 具 备 实 用 性 。例 如 ,从 活 牛 身 体 中 摘 取 牛 黄
的方法,从活熊身体中获取熊胆汁的方法。
法 22.4
354
(2-222)
第三部分
进入国家阶段的
国际申请的审查
目
第一章
1.
2.
2.1
2.2
2.2.1
2.2.2
2.2.3
2.3
3.
3.1
3.1.1
3.1.2
3.1.3
3.1.4
3.1.4.1
3.1.4.2
3.1.4.3
3.1.5
3.1.5.1
3.1.5.2
3.1.5.3
3.1.6
3.2
3.2.1
3.2.2
3.2.3
3.3
3.4
3.4.1
3.4.2
录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361
引 言 ............................................................................................................ 361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362
在中国没有效力 ............................................................................................. 36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 362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 36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 363
关于选定 ........................................................................................................ 363
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 364
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审查 ....................................................... 364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 364
国际申请日..................................................................................................... 364
保护类型 ........................................................................................................ 364
发明名称 ........................................................................................................ 365
发明人 ............................................................................................................ 365
发明人信息的确定 ......................................................................................... 365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人事项 .............................................................................. 366
发明人的译名 ................................................................................................. 366
申请人 ............................................................................................................ 366
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 366
申请人的资格 ................................................................................................. 367
申请人的译名 ................................................................................................. 367
审查基础文本声明 ......................................................................................... 368
原始申请的译文和附图.................................................................................. 368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 369
附 图 ............................................................................................................ 369
摘要译文和摘要附图 ..................................................................................... 370
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 370
期限届满前的处理 ......................................................................................... 370
提前处理 ........................................................................................................ 371
暂时不作处理 ................................................................................................. 371
357
第
三
部
分
第
三
部
分
4.
4.1
4.2
5.
5.1
5.1.1
5.1.2
5.2
5.2.1
5.2.2
5.2.3
5.2.3.1
5.2.3.2
5.2.4
5.2.5
5.2.5.1
5.2.5.2
5.2.6
5.3
5.4
5.5
5.5.1
5.5.2
5.5.3
5.6
5.7
5.8
5.9
5.10
5.10.1
5.10.1.1
5.10.1.2
5.10.2
5.11
5.11.1
5.11.2
358
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 37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 37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34 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 ............................................. 372
其他文件的审查 ............................................................................................. 373
委托和委托书 ................................................................................................. 373
委 托 ............................................................................................................ 373
委托书 ............................................................................................................ 373
要求优先权..................................................................................................... 374
要求优先权声明 ............................................................................................. 374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提供 .............................................................................. 375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 .............................................................................. 375
与优先权声明不一致 ..................................................................................... 375
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 375
优先权要求费 ................................................................................................. 376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 376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恢复 ............................................... 376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恢复............................................................... 377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377
援引加入 ........................................................................................................ 378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 379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 379
进入声明中的指明 ......................................................................................... 379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380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 381
遗传资源的来源 ............................................................................................. 381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381
改正译文错误 ................................................................................................. 382
实质审查请求 ................................................................................................. 382
著录项目变更 ................................................................................................. 382
经国际局记录的变更 ..................................................................................... 382
国际局通知的效力 ......................................................................................... 382
补交证明材料 ................................................................................................. 383
国家阶段的著录项目变更 .............................................................................. 383
请求复查 ........................................................................................................ 383
提出复查请求 ................................................................................................. 383
其他手续 ........................................................................................................ 384
5.11.3
5.12
5.12.1
5.12.2
5.12.3
6.
6.1
6.2
6.2.1
6.2.2
6.3
6.3.1
6.3.2
7.
7.1
7.2
7.2.1
7.2.2
7.2.3
7.3
复查及复查后的处理 ..................................................................................... 384
国际单位错误的改正 ..................................................................................... 384
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声明 .............................................................................. 384
附 件 ............................................................................................................ 385
改正后的处理 ................................................................................................. 385
国家公布 ........................................................................................................ 385
何时公布 ........................................................................................................ 386
公布形式 ........................................................................................................ 386
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申请 .......................................................................... 386
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的申请 .......................................................................... 386
公布内容 ........................................................................................................ 386
发明专利公报中国家公布的内容 .................................................................. 386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内容 .......................................................................... 387
缴费的特殊规定 ............................................................................................. 387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及宽限费 ............................................... 387
费用减免 ........................................................................................................ 387
申请费的免缴 ................................................................................................. 387
实质审查费的减免 ......................................................................................... 387
复审费和年费的减缴 ..................................................................................... 388
其他特殊费用 ................................................................................................. 388
第二章
1.
2.
2.1
2.2
3.
3.1
3.2
3.3
4.
4.1
4.2
5.
5.1
5.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389
引 言 ............................................................................................................ 389
实质审查原则 ................................................................................................. 389
实质审查的基本原则 ..................................................................................... 389
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关的条款 ........................................................... 389
实质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 390
申请人的请求 ................................................................................................. 390
审查依据的文本 ............................................................................................. 390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 392
实质审查中的检索 ......................................................................................... 392
一般原则 ........................................................................................................ 392
节约原则 ........................................................................................................ 392
实质审查所涉及的内容和审查要求............................................................... 393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使用 .......................................................................... 393
审查申请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 394
359
第
三
部
分
5.3
5.4
5.5
5.6
5.7
第
三
部
分
360
优先权的审查 ................................................................................................. 394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395
单一性的审查 ................................................................................................. 395
避免重复授权的审查 ..................................................................................... 396
改正译文错误 ................................................................................................. 396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第一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
事务处理
1.
引 言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 即 PCT) 提 出 的 国 际 申 请 , 指 明 希 望 获
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
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
条 的 规 定 ,向 专 利 局 办 理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阶 段 )
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
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
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
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
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
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
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
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
( 1)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 审 查 声 称 进 入 国
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
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 2)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 审 查 国 际 申 请 进
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
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审查译文和文
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 3)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 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交
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
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 4)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
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专利法第 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
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 5)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 对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3-1)
36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
2.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该
期限应当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记录
的最早优先权日起算。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
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
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
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
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
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
合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1 条 进 行 了 审 查 ,并 作 出 了 肯 定 的 结 论 ,所 以
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
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
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
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
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
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 国 际 局 通 知 效 力 丧 失
条 约 24( 1)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
( i) 及 ( ii) 曾 经 向 专 利 局 传 送 了“ 撤 回 国 际 申 请 ”
( PCT/IB/307 表 )或“ 国 际
申请被认为撤回”
( PCT/IB/325 表 )通 知 的 ,或 者 传 送 了 该 国 际 申
请 对 中 国“ 撤 回 指 定 ”
( PCT/IB/307 表 )的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
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
362
(3-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 延 误 办 理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手 续
条 约 24( 1)
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 iii)
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
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
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
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
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
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
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
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
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
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
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在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了规定的费
用,但由于错填申请号等相关信息被视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国际申请
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专利局更正。
2.2.3 关 于 选 定
条 约 细 则
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
54 之 二
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
( PCT/IB/331 表 ) 为 依 据 。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
者 选 定 通 知 书 ”( PCT/IB/339 表 ) 或 者 “ 要 求 书 被 认 为 未 提 交 或
者 选 定 被 认 为 未 作 出 通 知 书 ” ( PCT/IB/350 表 ), 并 且 上 述 通 知
书涉及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
(3-3)
36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 CN” , 则 该 国 际 申 请 对 中 国 的 选 定 无 效 。
2.3
细 则 121.2
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
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要 求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给 予 国 家 申 请 号 ,明 确
国 际 申 请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日 期( 以 下 简 称 进 入 日 ),并 发 出 国 际 申
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
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
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
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
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细 则 119
3.
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审查
3.1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3.1.1 国 际 申 请 日
国际申请日是在国际阶段由受理局确定的。在国际阶段国际
申请日由于某种原因被更改的,以更改后的日期为准。进入国家
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简称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国际申请日应当
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记载相同。出现不一致情况的,审查员
应当依据国际公布文本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通知
申请人。
除另有规定外,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视为该申请在中
国的实际申请日。
细则 121.1
(1)
条约细则 4.9
(a)
364
3.1.2 保 护 类 型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
利权。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应当选
择 要 求 获 得 的 是 “ 发 明 专 利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两 者 择 其 一 ,
不允许同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国 际 申 请 不 能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通 知 书 。
(3-4)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3.1.3 发 明 名 称
进入声明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一
致。国际申请以外文进行国际公布的,发明名称的译文除准确表
达原意外,还应当使译文简短。在译文没有多余词汇的情况下,
不 得 根 据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1 节 中 的 规 定 对 发 明 名 称
的字数加以限制。
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记载的发明名称一般来自原始国际申请
请求书,个别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对于经国际检索
单位审查员确定的,进入声明中应当是该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
的译文。
进入国家阶段时请求修改发明名称的,应当以修改申请文件
的形式提出,不得将修改后的发明名称直接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国家公布时不公布修改后的发明名称。
3.1.4
细 则 121.1
( 4)
发明人
3.1.4.1 发 明 人 信 息 的 确 定
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进入声明中填
写的发明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发明人。专利合作条
约规定,国际申请有多个发明人的,可以针对不同的指定国有不
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针对中国
的发明人。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发明人的姓名译
成中文。审查员应当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发明人姓名与国际公布
文本扉页上的记载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
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
为撤回通知书。
在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
( PCT/IB/306 表 ),通 报 发 明 人 或 者 发 明 人 姓 名 变 更 的 ,应 当 认 为
已经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
查员应当根据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国
际公布文本及通知书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审
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
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针对中国的发明人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在进入国家阶
段时,仍应作为发明人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3-5)
36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3.1.4.2 国 际 申 请 没 有 发 明 人 事 项
细则121.1(4)
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记载发明人姓名的国际申请,在进入
国家阶段时应当在进入声明中补充写明发明人。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审查员对发明人的资格不必审查。
3.1.4.3 发 明 人 的 译 名
在 国 际 阶 段 中 规 定 ,发 明 人 姓 名 的 写 法 应 当 姓 在 前 、名 在 后 ,
在进入声明中填写发明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
属国的习惯写法书写。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发明人译名不准确的,在专利
局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
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方式提出。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
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或者公告中使用新译
名。在专利局作好准备工作之后要求改正发明人译名的,应当办
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3.1.5
申请人
3.1.5.1 申 请 人 信 息 的 确 定
细则121.1(4)
进入声明中填写的申请人,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
更的情况外,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申请人。国际申请
有多个申请人的,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不同的指定国可
以 写 明 不 同 的 申 请 人 。进 入 声 明 中 要 求 填 写 的 是 对 中 国 的 申 请 人 。
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译成中文;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
正式译文的全称。审查员应当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内容与国际公
布文本扉页上的记载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
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
视为撤回通知书。
在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
( PCT/IB/306 表 ),通 报 申 请 人 变 更 或 者 申 请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地
址变更的,应当认为已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
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应当根据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
366
(3-6)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明的有关内容与国际公布文本及通知书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应写
入进入声明中,已死亡申请人的继承人尚未确定的除外。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
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
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审查员一般不得再
提出疑问。
3.1.5.2 申 请 人 的 资 格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根据
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
国 际 申 请 是 由 一 个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该 申 请 人 通 常 是 PCT 缔 约
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所以申
请人未发生变化的,不必再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
定。国际申请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
只 要 其 中 至 少 有 一 人 是 PCT 缔 约 国 的 国 民 或 居 民 即 可 ,照 此 规 定 ,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时 对 中 国 的 申 请 人 就 有 可 能 是 非 PCT 缔 约 国 的 国 民
或居民。另外,专利合作条约只对提出国际申请时的申请人的所
属国加以限定,而当申请人发生变更时,对于受让人的所属国没
有任何规定。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时 申 请 人 或 部 分 申 请 人 所 属 国 有 可 能 是 非 PCT
缔 约 国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应 当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1.3.2
节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所 有 申 请 人 都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应当驳回该申请。部分申请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
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删除没有资格的申请人。如
果申请人拒绝删除,应当驳回该申请。
3.1.5.3 申 请 人 的 译 名
在 国 际 阶 段 中 规 定 ,申 请 人 为 个 人 时 姓 名 的 写 法 应 当 姓 在 前 、
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申请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
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书写。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填写的申请人译名不准确的,在专利
局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
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方式提出。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
(3-7)
36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或者公告中使用新译
名。申请人在专利局作好准备工作之后要求改正译名的,应当办
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细 则 123
3.1.6 审 查 基 础 文 本 声 明
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之后,可以根据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的 规 定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作 出 修 改 ,修 改 应 当 在 规
定的期限内向国际局提出。在国际初步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还可
以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4 条 的 规 定 对 说 明 书 、附 图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作出修改,修改应当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此外,国际申请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时 ,申 请 人 也 可 能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28 条 或 第 41
条提出修改。
由此可见,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除原始申请文件外,
可能还要提出一份或几份修改文本,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审
查基础一栏内指明在后续程序中应当依据的文本,即对审查基础
文本作出声明。
在国际阶段及进入国家阶段后均没有对申请作出修改的,审
查基础应当是原始申请。国际阶段或者进入国家阶段时作出过修
改并在审查基础文本声明中加以指明的,审查使用的文本应当是
以修改文件替换原始申请相应部分之后的文本。国际阶段作出过
修改但在审查基础文本声明中没有指明的,应当认为该修改已经
放弃,专利局对该修改不予考虑。
审 查 基 础 文 本 声 明 中 提 及 的 国 际 阶 段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的修改,应当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有相应内容;按照专利合作条
约 第 34 条 的 修 改 ,应 当 在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之 后 附 有 相 应 内 容 。
审查基础文本声明中提及的国际阶段的修改实际不存在的,审查
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改正进入声明中审查基础一
栏中的有关内容。
审查基础文本声明中提及国际阶段的修改的,应当自进入日
起两个月内提交该修改文件的译文。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的,对
声明中提及的修改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
知书。
3.2
原始申请的译文和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
定,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需提交原始国
368
(3-8)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译文。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的,
该译文不作为确定进入日的基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
定,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应当提交摘要的译文,有附图和摘
要附图的,还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
的,应当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
条约细则49.5
(a 之二)
3.2.1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译 文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国际公布文
本中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符。译文应当完整,并忠实于
原文。申请人不得将任何修改的内容加入原始申请的译文中。
国际公布文本中标明是替换页、更正页的内容一般认为是原
始申请的内容。在国际申请提出时作为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一
部分的内容,经过受理局审查后宣布“不予考虑”,并且在国际
公布文本中加以标注的,在译文中应当用中文作出同样的标注,
例如在没有提供附图的情况下说明书中提及附图的内容。
说 明 书( 包 括 附 图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含 有 违 反 道 德 或 公 共 秩 序
的内容,或者其他贬低性的陈述,经国际局认定,并在国际公布
时删除的内容,不应当再加入原始申请的译文中。如果上述内容
又出现在译文中,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改正
译文中的错误。国际公布时对上述内容没有删除,并出现在译文
中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7 节的规定处理。
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包含有核苷酸
和/或氨基酸序列,并且序列表是作为说明书单独部分提交的,
在提交译文时,应当提交一份符合规定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
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申请人提交的序列表应当与国际
公布的一致。未提交或者所提交的序列表与国际公布的明显不一
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
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序列表部分的自由文字内容已写入说明书的主要部分的,序
列表部分的任何文字不需要翻译。
说明书中引用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不需要翻译,引用的参考资
料 中 的 编 者 姓 名 、文 献 标 题 的 翻 译 只 要 满 足 国 家 公 布 的 要 求 即 可 。
3.2.2 附 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
(3-9)
36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定,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附图中
有 文 字 的 ,应 当 将 其 替 换 为 对 应 的 中 文 文 字 ,并 且 重 新 绘 制 附 图 ,
以中文文字替换原文并标注在适当的位置上。即使附图中的文字
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原始
申请译出。重新绘制的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中的附图相同,
同 时 要 满 足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3 节 对 附 图 的 格 式 要 求 。
附 图 中 的 “ Fig” 字 样 可 以 不 译 成 中 文 。附 图 中 出 现 的 计 算 机
程序语言或作为屏幕显示图像的某些文字内容不必译成中文。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
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3.2.3 摘 要 译 文 和 摘 要 附 图
细则121.1(5)
摘要译文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记载的摘要内容一致。国
际检索单位的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摘要作出修改的,应当提交
修改后摘要的译文。例如,国际检索报告不包含在首次公布的国
际 公 布 文 本 A2 中 ,而 在 随 后 公 布 的 国 际 公 布 文 本 A3 中 ,并 且 国
际 公 布 文 本 A3 与 国 际 公 布 文 本 A2 扉 页 记 载 的 摘 要 内 容 不 相 同
的 , 应 当 以 国 际 公 布 文 本 A3 中 的 摘 要 内 容 为 依 据 译 出 。
译文在不改变原文内容的基础上应当简短,在没有多余词句
的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不 得 以 不 符 合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4.5.1 节
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国际公布中没有摘要的,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也应提交
国际申请原始摘要的译文。
摘要译文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国际申请有摘要附图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定。指定
的摘要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一致。首次公布不包括
检 索 报 告 ,并 且 首 次 公 布 的 国 际 公 布 文 本 A2 与 随 后 公 布 的 国 际 公
布 文 本 A3 使 用 的 摘 要 附 图 不 一 致 的 ,应 当 以 随 后 公 布 时 的 摘 要 附
图为准。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
权予以指定,并通知申请人。
细则121.1
370
3.3
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
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只需要提交进入声明。
3.4
期限届满前的处理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23 条( 1)规 定 ,在 按 照 第 22 条 适 用 的 期 限
(3-10)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适用的期限是
指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三 十 个 月 。 同 时 在 第 23 条 ( 2) 又 规 定 , 尽 管 有
( 1) 的 规 定 , 指 定 局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明 确 的 请 求 ,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处 理 或 审 查 国 际 申 请 。对 于 选 定 局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40 条 也 作 了
相应的规定。
3.4.1 提 前 处 理
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国
际申请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
除应当办理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述的进入国家阶段
手续外,还应当办理下述手续:
( 1)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23 条( 2)的 规 定 提 出 明 确 的 请 求 。
( 2) 国 际 局 尚 未 向 专 利 局 传 送 国 际 申 请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该副本是经受理局确认的 “受理本”副
本,或者是经国际局确认的“登记本”副本。
( 3) 申 请 人 也 可 以 要 求 国 际 局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实 施 细 则
47.4 的 规 定 向 专 利 局 传 送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或 者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请 求 ,
由专利局要求国际局传送国际申请副本。
对 于 满 足 上 述 要 求 的 国 际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和 审 查 。
3.4.2 暂 时 不 作 处 理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
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述手续的
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暂时不作处理。
4.
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4.1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译 文
申 请 人 声 明 以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作 出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申请人应
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最迟应当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
交其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该期
限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
不 予 考 虑 通 知 书 。国 际 公 布 文 本 中 包 含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 1) 提 出 的 修 改 声 明 , 并 且 申 请 人 要 求 审 查 员 考 虑 该 声 明 的 , 应
当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同时提交该声明的译文。
(3-11)
37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增加、删除权利要求)的译
文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中记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在国际阶段
虽 然 提 出 过 ,但 是 由 于 不 符 合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实 施 细 则 第 46 条 的 规
定而未被国际局接受的修改,在进入国家阶段时 不能再作为按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的 修 改 提 出 。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做成能够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互
相替换的修改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
“ 权 利 要 求 书 (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的 修 改 ) ” 字 样 。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该修改文件译文的,应当附有补交
修改文件的译文或修改文件表,在该表中应当表明将修改后的内
容作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译 文 与 原 始 申
请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一起公布,该译文应当满足本指南关于公
布的格式要求。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 改文件缺
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
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又 作 为 国 际 初 步
审查的基础,并且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将其作为专利性国际
初步报告附件的译文提交的,在国家公布时不再公布该译文。
4.2
细 则 123
372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4 条 作 出 的 修 改 的 译 文
申 请 人 声 明 以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4 条 作 出 的 修 改 作 为 审 查
基础,并且该修改是以外文作出的,应当在办理进入国 家阶段手
续时,最迟应当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其译文。在该期限之后
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
虑通知书。
修改部分的译文内容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
告所附修改页的内容相符。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声称按照专利合作
条 约 第 34 条 作 出 修 改 ,但 未 被 审 查 员 采 纳 ,因 而 没 有 作 为 专 利 性
国际初步报告附件传送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应当再将
该 内 容 作 为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4 条 的 修 改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做成能够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互
相替换的修改页。如果由于修改使该页内容增加,可以 在该页之
后 补 入 一 页 或 几 页 。其 页 码 为“ Xa” “ Xb” 或 “ X- 1” “ X- 2” 。
(3-1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由于修改使某页完全删除的,应当在修改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
书中某项被删除时,可以保留原编号,注明“删除”字样,也可
以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重新连续编号,并加以说
明 。修 改 的 译 文 前 应 附 有 简 短 的 修 改 说 明 ,该 说 明 上 方 应 标 有 “ 专
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译文”字样。修改说明只需指明修改所涉
及的部分。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译文的,
应当附有补交修改文件的译文或修改文件表,在该表中表明以该
修改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文件缺
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
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译文在国家公布时不予公布。
法 18.1
细则17.2
5.
其他文件的审查
5.1
委托和委托书
5.1.1 委 托
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其国际
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如果申请人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审查员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1.1 节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在中国内地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在
进入国家阶段时,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5.1.2 委 托 书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委托书除应当符合本指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1.2 节 的 规 定 外 , 还 应 当 写 明 国 际 申 请 号 、
申请人(即委托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以及中文译名。申请人的
原文姓名或名称,除有变更的情况外,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
的 记 载 使 用 相 同 的 语 言 并 且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国 际 阶 段 作 过 变 更 的 ,
应 当 与 “ 记 录 变 更 通 知 书 ”( PCT/IB/306 表 ) 上 记 载 的 变 更 后 的
内容完全一致。译名应当与进入声明中的记载完全一致。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同时办理变更申请人手续的,可以只提交
变更后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
(3-13)
37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委托书,或者提交的委
托 书 存 在 缺 陷 的 , 应 当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1.2 节 中
的有关规定。
5.2
要求优先权
5.2.1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
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而且在进入国家阶段时
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申请号及原受理机构名称。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
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的记载一致。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可以
以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 声明
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的“撤回优先权要求通知书”
( PCT/IB/317 表 ) 或 “ 优 先 权 要 求 被 认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
( PCT/IB/318 表 ) 中 所 涉 及 的 优 先 权 要 求 应 认 为 已 经 失 去 效 力 ,
不应写入进入声明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针对该项优先
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对于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即作为优先权
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在巴黎公约成员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提
出、申请人是否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在先申请的申
请日是否在国际申请日前十二个月之内等已经作 出审查,并且对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优先权要求宣布视为未提出的,专利局不再提
出疑问。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应当在进
入声明中写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
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针对
该项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优先权书面声明中某一事项有
书写错误,可以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同时或者自进入日起
两个月内提出改正请求。改正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改正
后的优先权事项。对于申请人未向国际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
374
(3-14)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本的,在提出改正请求的同时还应当附上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作为
改正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该改正请求。
进入国家阶段不允许提出新的优先权要求。
细则127.3
5.2.2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提 供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的,专利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提供在先申请文件
副本,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由专利局请求国际局提供。专利局的
审查员认为有必要核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请求国际局传
送该申请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例如,国际检索报告中相关文件
一 栏 内 标 明 “ PX” “ PY” 等 类 文 件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审 查 员 没 有
检索到,但是专利局负责实质审查的审查员在补充检索中检索到
“ PX” “ PY” 等 类 文 件 的 ;在 国 际 阶 段 存 在 援 引 加 入 项 目 或 部 分
的。
国际局通知专利局,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在
先申请文件副本的,除另有规定外,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
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期满仍未提交的,审
查员应当针对相应的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3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审 查
国际局提供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申请人补交了在先申请
文件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对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进行审查。
5.2.3.1 与 优 先 权 声 明 不 一 致
审查员应当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为依据,检查优先权声明中
的各项内容,如果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一项或者两项内
容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
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
知书。
5.2.3.2 提 供 享 有 优 先 权 的 证 明
审查员应当检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是否有权要求
申请中指明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对于不是向专利局提出的在先
申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优先权:
( 1)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与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为 同 一 人 ;
( 2)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是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之 一 ;
(3-15)
37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 3)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由 于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的 转 让 、 赠 与
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
对 于( 3)的 情 况 ,除 申 请 人 在 国 际 阶 段 已 经 作 出 符 合 要 求 的
享有优先权的声明以外,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
文件应当由转让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文件应当是原件,或者是
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经 审 查 发 现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不 符 合 上 述( 1)
( 2)两 种 情 况
的,应当检查国际公布文本中是否记载有申请人作出的有权要求
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如果有该声明,并且审查员认为声明
是真实可信的,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文件。在没有声明或
声 明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
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对于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国家申请,审查员应当适用本
章 第 5.2.6 节 的 规 定 审 查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是 否 有 权 要 求 申 请 中
指明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细则127.2
5.2.4 优 先 权 要 求 费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优先权
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审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5.2.5.1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的 恢 复
国际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且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
后两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已经由受理局批准恢复优先权的,专利
局一般不再提出疑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需要
再次办理恢复手续。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
提出了恢复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
进入日起两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说
明理由,并且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未向国际局
提 交 过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同 时 还 应 当 附 具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
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恢复手续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
先权通知书。
376
(3-16)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国 际 申 请 在 国 际 阶 段 发 生 过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实 施 细 则 26 条 之
二 .2 的 情 形 , 由 国 际 局 或 者 受 理 局 宣 布 过 优 先 权 要 求 视 为 未 提 出
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并
且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对于申请人未向国际局
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同时还应当附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作为恢复的依据。其条件是被视为未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有关信
息连同国际申请一起公布过。
办理的恢复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的,准予恢复优先权,审查员
发 出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审 批 通 知 书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不 予 恢 复 优 先 权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申请人
延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5.2.5.2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的 恢 复
除 本 章 第 5.2.5.1 节 另 有 规 定 外 ,国 际 申 请 在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后 ,
由于下述情形之一导致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 1) 申 请 人 在 国 际 阶 段 没 有 提 供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 进 入 声
明中仍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 2)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填 写 符 合 规 定 , 申 请 人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先权转让证明。
( 3)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中 在 先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 申 请 号 和 原 受 理
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不
一致。
( 4)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填 写 符 合 规 定 , 但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缴 纳
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的有关规定。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不予
恢复。
5.2.6 在 先 申 请 是 在 中 国 提 出
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国家申请,
对 于 优 先 权 的 初 步 审 查 , 除 本 章 第 5.2.3.2 节 外 , 与 其 他 国 际 申
请的审查完全相同。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3-17)
37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完全一致,或者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
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未满足上述条件的,视为
未要求优先权。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
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对于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其
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五条第二
款 第( 一 )、第( 二 )和 第( 三 )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审查
员不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被要求优先权的
在先申请作出处理;同样,对于在国际申请提出之后在先申请被
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审查员也不处理其有可能造成在先与在后申
请重复授权的问题;上述问题均留待后续程序中处理。
5.3
援引加入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在递交国际申请
时遗漏或者错误提交了某些项目或部分,可以通过援引在先申请
中相应部分的方式加入遗漏或者正确的项目或部分,而保留原国
际申请日。其中的“项目”是指全部说明书或者全部权利要求,
“部分”是指部分说明书、部分权利要求或者全部或部分附图。
对于在国际阶段存在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的国际申请,申请
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应当提交与援引加入相关的在先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中 文 译 文 ,并 在 进 入 声 明 中 正 确 指 明 援 引 加 入 的 项
目或部分在原始申请文件译文(或以中文提出的原始申请文件)
和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译文(或以中文提出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中的位置。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
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涉及的优先
权 , 但 在 国 家 阶 段 该 优 先 权 不 符 合 本 章 第 5.2.3.2 节 或 者 第 5.2.6
节的规定,或者受理局关于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的审批明显存
在错误的,例如,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按照规定提交在先申请文
件副本,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请求修改相对
于中国的申请日以保留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或者请求不修改相
对于中国的申请日但删除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如果申请人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审查员 应当以国
际 局 传 送 的 “ 确 认 援 引 项 目 或 部 分 决 定 的 通 知 书 ” ( PCT/RO/114
378
(3-18)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表)中的记载为依据,重新确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日,并
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因重新确定申请日而导致申请日超
出 优 先 权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的 ,按 照 本 章 第 5.2.5.1 节 的 规 定 请 求 恢 复
优先权的除外,审查员还应当针对该项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
求优先权通知书。
5.4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国际申请涉及
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述
情形之一,并且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出过声明的,应当在进入声
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
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在国际申请提出时要求过不丧失 新
颖性宽限期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应当有相应的记载,记载的
内容包括所提及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发生的日期、地点、公开
类型以及展览会或会议的名称。进入声明中提及的展览会应当属
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所提及的学术
会议或技术会议应当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的情形。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
性宽限期通知书。
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有记载而在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的,申请
人可以在进入日起两个月内补正。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提交证明材料的期限是自进入日
起 两 个 月 。对 于 证 明 材 料 的 要 求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3
节的规定。
5.5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
5.5.1 进 入 声 明 中 的 指 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应
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该指明应当包括指出记载保藏事项的
文 件 种 类 ,以 及 必 要 时 指 出 有 关 内 容 在 该 文 件 中 的 具 体 记 载 位 置 。
保藏事项是以非表格形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应当在进入声
明 的 规 定 栏 目 中 ,指 明 记 载 的 内 容 在 说 明 书 译 文 中 的 页 码 和 行 数 。
(3-19)
37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细则 125.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审查员应当对译文的相应内容进行检查。保藏事项记载在“关于
微生物保藏的说明”
( PCT/RO/134 表 )中 或 其 他 单 独 的 纸 页 中 的 ,
该表或该纸页应当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审查员经核对发现在
进入声明中指明的译文的相应位置没有关于保藏事项的记载,或
者 在 进 入 声 明 中 指 明 的 “ 关 于 微 生 物 保 藏 的 说 明 ”( PCT/RO/134
表)或其他另页说明并不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的,应当发出生
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认为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
没有作出。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
样品的保藏作出说明,但是没有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或指明不准
确的,可以在自进入日起四 个月内主动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认为
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没有作出,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
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5.5.2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保 藏 说 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按照专
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应当视
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条约细则 13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说
之二.3(a) 明 应 包 括 的 事 项 有 : 保 藏 单 位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 保 藏 日 期 、 保 藏 单
13 之二.4(a) 位 给 予 的 保 藏 编 号 。 只 要 该 说 明 在 国 际 局 完 成 国 际 公 布 准 备 工 作
之前到达国际局,就应认为该说明已及时提交。因此,申请人在
进入声明中所指明的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作为说明书的一部
分或者以单独的纸页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其内容包括上述规
定事项,审查员应当认为是符合要求的说明。在国际阶段申请人
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而在进入声明中声称该申请涉
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
藏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提交了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证明,并
且国际局将其作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申
请人请求对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中遗漏事项作出补充的,审查
员 可 以 以 国 际 公 布 文 本 中 的 保 藏 证 明 为 依 据 ,同 意 其 补 充 或 改 正 。
审查员发现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与保藏证明中记载的保藏
事项的内容不一致,并且可以确定不一致是由于保藏说明中的书
写错误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
380
(3-20)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人补正。期满未补正,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说明是以“关于微生物保藏的说明”
( PCT/RO/134 表 )的 形 式 或 者 以 说 明 书 以 外 的 其 他 单 独 纸 页 形 式
提 交 的 ,作 为 国 际 申 请 的 一 部 分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时 应 当 译 成 中 文 。
没有译成中文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申
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视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
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细则 125.3
5.5.3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保 藏 证 明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
活证明的期限是自进入日起四个月。对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内容
的 审 查 ,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2.1 节 的 规 定 。
5.6
法 26.5
细 则 126
遗传资源的来源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遗传资源的,申请人
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 后仍不符
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5.7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办理进入
国家阶段手续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此种修改称为国家阶段的修改。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
起两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可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当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明确要求以按照专利合
作 条 约 第 28 条 或 第 41 条 作 出 的 修 改 为 审 查 基 础 的 , 可 以 在 提 交
原始申请译文的同时提交修改文件,该修改视为按照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主动提出的修改。
申请人提交修改文件时应当附有详细的修改说明。修改说明可
以是修改前后内容的对照表,也可以是在原文件复制件上的修改标
(3-21)
38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注。修改是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提出的,在修改说明上方应当注明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28 条(或第 41 条)作出修改”的字样。
修改的内容应当以替换页的形式提交,替换页与被替换页的
内容应当相互对应,与被替换页的前、后页内容相互连接。
5.8
改正译文错误
条 约 11( 3)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
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因此,由国际局传送给指
定局或选定局的国际申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以该文本为依
据发现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译文存在错误的,在满足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允许改正译文中的错误。
译文错误是指译文文本与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相比个别术
语、个别句子或者个别段落遗漏或者不准确的情况。译文文本与
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明显不符的情况不允许以改正译文错误的
形式进行更正。
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
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除提交改正页外,还应当提交书面改
正译文错误请求,并且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译文改正页与原始译文的相应页应当能够相互替换,即替换
后的前、后页内容能够连接。
如果不符之处是非文字部分,如数学式、化学式等,不作 为
译文错误处理,仅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
法 35
5.9
实质审查请求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如果指定了中国的发明专利,自
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应当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缴纳实质审查费。
审 查 员 应 当 按 照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4 节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
5.10
5.10.1
著录项目变更
经国际局记录的变更
5.10.1.1 国 际 局 通 知 的 效 力
在国际阶段国际局应申请人或受理局的要求,对请求书中的
382
(3-2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申 请 人 或 其 姓 名( 名 称 )、居 所 、国 籍 或 地 址 的 变 更 ,或 者 对 请 求
书中的发明人或其姓名的变更进行记录,并书面通知指定局。专
利 局 收 到 国 际 局“ 记 录 变 更 通 知 书 ”
( PCT/IB/306 表 ),应 当 认 为
申请人已向专利局提出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即不需要就该项变
更再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缴纳变更手续费。国际申请进入
国家阶段时,应当直接使用变更后的著录项目。
5.10.1.2 补 交 证 明 材 料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
定,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申请
人应当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例如,国际
局 传 送 的“ 记 录 变 更 通 知 书 ”
( PCT/IB/306 表 )中 记 载 的 变 更 事 项
是由中国内地的单位或个人将申请权转让给外国人、外国企业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的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7.2.2 节 第( 3)
( ii) 项 的 规 定 。 没 有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的 ,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通知申请人补交,期满未补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
通知书。
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的
姓 名 或 名 称 、地 址 以 及 发 明 人 姓 名 的 ,不 需 要 提 供 任 何 证 明 材 料 ,
应当认为变更已经生效。
5.10.2
国家阶段的著录项目变更
进入国家阶段时或之后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适用本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7.1 节 的 规 定 。
除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7.2 节 所 述 的 几 种 著 录 项 目 变
更证明文件外,以下两种情况,申请人或发明人所作的声明也可
以作为申报变更的证明文件:
( 1) 在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时 填 写 了 错 误 的 申 请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
( 2) 在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时 填 写 了 错 误 的 发 明 人 姓 名 。
5.11
条 约 25
请求复查
5.11.1
提出复查请求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向作为指定局或选定
局的专利局提出复查请求的情况是:
( 1) 受 理 局 拒 绝 给 予 国 际 申 请 日 , 或 者 宣 布 国 际 申 请 已 被 认
(3-23)
38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细 则 134
条 约 细 则
51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为撤回;
( 2) 国 际 局 由 于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收 到 国 际 申 请 的 登 记 本 而
宣布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复查请求应当自收到上述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专利局提出,请求中应当陈述要求复查的理由,同时附具要求进
行复查处理决定的副本。国际局应申请人请求传送的有关档案文
件的副本随后到达专利局。
5.11.2
其他手续
申 请 人 在 按 照 本 章 第 5.11.1 节 所 述 提 出 复 查 请 求 的 同 时 , 应
当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在进入声明中标明已经提出复查
请求的事实。
5.11.3 复 查 及 复 查 后 的 处 理
审查员认为复查请求是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提出,并且按照规定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对受理局
或国际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正确的,该国际申请在中
国 的 效 力 终 止 ,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第 2.2.1 节 的 规 定 办 理 。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该国
际申请在中国是有效的,并继续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和审查。对
于受理局尚未确定国际申请日的申请,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
该申请被认为是在应当确定为国际申请日的那一日向专利局提出
的。
由于国际阶段程序的中断而没有完成国际公布的申请,审查
员进行本章规定的审查时,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 档案文件中登记
本的副本代替本指南中提及的国际公布文本。
5.12
国际单位错误的改正
5.12.1 改 正 国 际 单 位 错 误 的 声 明
由于国际单位在事务处理上的疏忽而造成发出错误的通知
书、在国际公布文本上出现了错误的记载、国际公布文本错误或
384
(3-24)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者造成漏发通知书、遗漏记载,由此导致进入国家阶段后审查员
作出“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补正”“优先权视为未要
求”等处理的,申请人可以自审查员发出相应的通知书之日起六
个月之内要求改正国际单位错误,该要求可以以“意见陈述书”
的形式提出。
5.12.2 附 件
申请人提交要求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意见陈述书的同时,应
当提供国际局已经改正或者已经接受改正的相应文件的复制件作
为附件。例如:国际公布文本的改正本、“记录变更通知书”
( PCT/IB/306 表 ) 的 改 正 页 、 “ 选 定 通 知 书 ” ( PCT/IB/331 表 )
的改正页等。没有附件的改正要求不予接受。
5.12.3 改 正 后 的 处 理
经审查或者经与国际局联系,证明确实是国际单位的错误并
且已经由国际局作出改正,专利局应当承认改正后的结论。由于
国际单位错误而作出“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结论的,专
利局应当重新接受译文和费用,并以第一次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
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为进入日。在等待国际单位改正错误期间,
办理某种手续的期限已经届满,由于错误尚未改正而无法按期办
理的(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及存活证
明 、提 交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公 开 证 明 等 ),申 请 人 还 应 当 在 提 交 要 求 改
正国际单位错误的意见陈述书的同时,完成各种耽误的手续。审
查员对此应当认为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
由于国际单位错误而作出的其他导致申请人权利丧失的结
论,经国际局通知改正错误后,应当恢复其相应的权利。
6.
国家公布
国家公布仅适用于进入中国的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根据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要求获得发明
专利权的国际申请,专利局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发明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是
以中文以外文字提出的,还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前多数已由国际局自优先权日起
(3-25)
38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满十八个月完成国际公布,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公
布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指定
国可以规定,就权利的保护而言,公布的效力仅从使用后一种语
言的译文按照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后才产生。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以中文以外文字
提出的国际申请,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临时保护的权利是
在完成国家公布之后产生。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
国际公布日或者专利局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公布的另一目的是将该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信息告知公
众。
6.1
何时公布
除 本 章 第 3.4 节 所 述 的 情 况 外 ,多 数 国 际 申 请 在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满十八个月后进入国家阶段,不适用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专 利 局 对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合 格 之 后 ,
应当及时进行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
6.2
公布形式
6.2.1 国 际 公 布 是 使 用 外 文 的 申 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和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
的出版两种形式完成。
6.2.2 国 际 公 布 是 使 用 中 文 的 申 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完成。以中文提出的国
际申请在完成国际公布前,申请人请求提前处理并要求提前进行
国家公布的,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和发明专利申
请单行本的出版两种形式完成。
6.3
公布内容
6.3.1 发 明 专 利 公 报 中 国 家 公 布 的 内 容
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在发明专利公报中与国家申请的公布分
开,作为单独的一部分。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由著录项目、摘要
和摘要附图(必要时)组成。著录项目包括:国际专利分类号、
申请号、公布号、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国际公布号、国际公布
日、优先权事项、专利代理事项、申请人事项、发明人事项、发
386
(3-26)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明 名 称 和 电 子 形 式 公 布 的 核 苷 酸 和 /或 氨 基 酸 序 列 表 信 息 等 。
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索引部分是将公布的国际申请与国家申请
合并按照规定序列编辑的。
6.3.2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行 本 的 内 容
国际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内容应当包括扉页、说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摘要的译文,还可以包括附图及附图中
文 字 的 译 文 。必 要 时 ,包 括 核 苷 酸 和 /或 氨 基 酸 的 序 列 表 部 分 、记
载有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关于微生物保藏的说明”
( PCT/RO/134 表 ) 的 译 文 、 按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修 改 后 的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以及有关修改的声明译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书的译文应当排在原始提出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后面。扉页的内
容应当与同时出版的发明专利公报中对同一申请公布的内容完全
一致。
7.
缴费的特殊规定
7.1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及宽限费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及宽限费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
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申请人在收到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之后,应 当
以国家申请号缴纳相关费用,在此之前可以以国际申请号缴纳相
关费用。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未缴纳或未缴足申请附加
费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
未补足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7.2
费用减免
7.2.1 申 请 费 的 免 缴
由中国专利局作为受理局受理并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申请在
进入国家阶段时免缴申请费及申请附加费。
7.2.2 实 质 审 查 费 的 减 免
由中国专利局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及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国
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免缴实质审查
费。
(3-27)
387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细 则 117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7.2.3 复 审 费 和 年 费 的 减 缴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缴纳复审费和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向专利局提出收费减缴的请求。
7.3
其他特殊费用
在国际申请国家阶段流程中除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第 1 节
提 到 的 几 种 费 用 以 及 本 章 第 7.1 节 提 到 的 宽 限 费 外 ,还 有 以 下 几 种
特殊费用:
( 1) 译 文 改 正 费 应 当 在 提 出 改 正 译 文 错 误 请 求 的 同 时 缴 纳 。
( 2)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 应 当 在 审 查 员 发 出 的 缴 纳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有关单一性恢复费的详细说明参见本部
分 第 二 章 第 5.5 节 )。
( 3) 核 苷 酸 和 /或 氨 基 酸 序 列 表 作 为 说 明 书 的 单 独 部 分 超 过
400 页 的 ,该 序 列 表 按 照 400 页 计 算 。
388
(3-28)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第二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1.
引 言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是 指 对 符 合 专 利 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可 以 是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22 条 未 经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国 际 申 请 , 也 可 以
是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9 条 经 过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国 际 申 请 。
2.
实质审查原则
2.1
实质审查的基本原则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27 条( 1)的 规 定 ,任 何 缔 约 国 的 本
国法不得对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专利合作 条约及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不 同 的 或 其 他 额 外 的 要 求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27
条 ( 5) 又 规 定 ,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中 , 没 有 一 项 规
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
权 的 实 质 条 件 的 自 由 。尤 其 是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关 于
现 有 技 术 的 定 义 的 任 何 规 定 是 专 门 为 国 际 程 序 使 用 的 ,因 而 各
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可以被授予专
利权时,可以自由适用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
请,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 1)申 请 的 形 式 或 内 容 ,适 用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本 指
南 的 规 定 ,但 上 述 规 定 与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不
同的,以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 2)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实 质 条 件 ,适 用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本指南的规定。
2.2
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关的条款
本 章 第 2.1 节( 2)中 规 定 的“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实 质 条 件 ”涉
及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以下条款: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发明的定义;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违 反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发 明 创 造 ,以 及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获 取 或 者 利 用 遗 传
(3-29)
389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避 免
重复授权;
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先申请原则;
专利法第十九条:保密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不 授
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发明的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和第一百二十六条: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优先权;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
十八条:单一性;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修改及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诚实信用;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包
括发明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3.
实质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3.1
申请人的请求
在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时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需 要 在 进 入 声 明 中
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的审查文本。
国 际 申 请 国 家 阶 段 的 实 质 审 查 ,应 当 按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依
据其在进入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
的文本进行。
3.2
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实质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 1)对 于 以 中 文 作 出 国 际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原 始 提 交 的 国
际 申 请 ;对 于 使 用 外 文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原 始 提 交 的 国 际 申 请
的中文译文。
390
(3-30)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细 则 130.2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
( 2)对 于 以 中 文 作 出 国 际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提 交 的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 对 于 使 用 外 文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19 条 提 交 的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的中文译文。
( 3)对 于 以 中 文 作 出 国 际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4 条 提 交 的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 对 于
使 用 外 文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4 条 提 交 的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 4)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条 和 /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提交的补正文本。
( 5)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或 第 五 十 七
条第一款提交的修改文本。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28 条 或 第 41 条 提 交 的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视 为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第
二款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提交的修改文本。
作 为 审 查 基 础 的 文 本 以 审 查 基 础 声 明 中 指 明 的 为 准 。审 查
基 础 声 明 包 括 :进 入 声 明 规 定 栏 目 中 的 指 明 ,以 及 进 入 国 家 阶
段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补充声明的形式对审查基础的补充指
明。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按照规定提交的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应当是原始申请
文 件 的 一 部 分 。申 请 人 在 进 入 声 明 中 指 明 申 请 文 件 中 含 有 援 引
加 入 的 项 目 或 部 分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初 步 审 查 部 门 审 查 的 基 础
上(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3 节 ),核 实 援 引 加 入 项 目 或 部 分 是
否完全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中文译文之中。未包含
的 ,应 当 以 国 际 局 传 送 的“ 确 认 援 引 项 目 或 部 分 决 定 的 通 知 书 ”
( PCT/RO/114 表 )中 的 记 载 为 依 据 ,重 新 确 定 国 际 申 请 相 对 于
中国的申请日。
对 于 国 际 阶 段 的 修 改 文 件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未 指 明 作 为 审 查
基 础 的 ,或 者 虽 指 明 但 未 按 规 定 提 交 中 文 译 文 的 ,不 作 为 实 质
审查的基础。
此 外 ,申 请 人 在 国 际 申 请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后 提 出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时 ,或 者 在 收 到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阶
段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有 关 审 查 依 据 文 本 的 确 认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3-31)
391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4.1 节 的 规 定 。 上 述 修 改 文 本 以 及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提 交 的 修 改 文 本 的 审 查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5.2 节 的 规 定 。
3.3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 于 以 外 文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针 对 其 中 文 译 文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一 般 不 需 核 对 原 文 ;但 是 原 始 提 交 的 国 际 申 请 文 件 具 有 法
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依据。
对 于 国 际 申 请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所 说 的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是 指 原 始 提 交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包含援引加入的项目或者部分。
4.
实质审查中的检索
4.1
一般原则
对 于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实 质 审 查 的 国 际 申 请 ,一 般 应 当 作 全 面
检索。有关检索的要求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的规定。
4.2
节约原则
从 节 约 原 则 上 考 虑 ,审 查 员 应 当 参 考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和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但 是 需 要 注 意 ,申 请 人 要 求 作
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与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
告 所 依 据 的 文 本 是 否 一 致 ,以 及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在 国 际 阶 段 是
否已被全面检索。
申 请 人 要 求 作 为 审 查 依 据 的 文 本 ,其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已 经
在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基
础 上 进 行 了 修 改 的 ,或 者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在 国 际 阶 段 未 被 全 面
检 索 的 ,审 查 中 不 能 简 单 地 使 用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和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的 结 果 ,而 需 要 对 检 索 结 果 重 新 分 析 ,并 根 据 需 要 作 出
补充检索。
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对比文件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
告中引入的对比文件足以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
则无需对该专利申请做进一步的检索。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中 所 列 出 的 某 些 文 件 类 型 与
中国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相应文件类型
含 义 不 同 ,例 如 P 类 文 件 和 E 类 文 件 。在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中 ,“ P”
392
(3-3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
表示公布日先于国际申请的申请日但迟于其所要求的优先权
日 的 文 件 , “ E” 表 示 申 请 日 或 优 先 权 日 早 于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 非 优 先 权 日 ), 公 布 日 在 该 国 际 申 请 日 的 当 天 或 之 后 且 其
内 容 涉 及 国 际 申 请 的 新 颖 性 的 专 利 文 件 。在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中 出
现 的 E 类 文 件 可 能 成 为 国 家 阶 段 检 索 报 告 中 的 PE 类 或 E 类 文
件。
5.
实质审查所涉及的内容和审查要求
本节重点说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与国
家 申 请 实 质 审 查 的 区 别 之 处 ,对 于 相 同 之 处 则 仅 仅 简 单 列 举 和
指引参照相应的章节。
5.1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使用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是 根 据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3 条( 1)
的 规 定 对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看 起 来 是 否 有 新 颖 性 、是 否 有 创 造 性
(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
意 见 。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3 条 ( 2) ~ ( 4) 对 于 新 颖 性 、 创 造
性 和 工 业 实 用 性 的 判 断 标 准 提 出 了 具 体 要 求 ,同 时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第 33 条( 5)说 明 ,该 条( 2)~( 4)所 述 标 准 只 供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使 用 。任 何 缔 约 国 为 了 决 定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在 该 国 是 否
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对 附 有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的 国 际 申 请 ,从 节 约 原 则 上 考
虑 ,审 查 员 应 当 参 考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中 所 提 供 的 意 见 。但
是 需 要 注 意 ,申 请 人 要 求 作 为 审 查 依 据 的 文 本 与 作 出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所 依 据 的 文 本 是 否 一 致 。如 果 在 申 请 人 要 求 作 为 审
查依据的文本中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在作出专利性国际初
步 报 告 所 依 据 的 文 本 基 础 上 进 行 了 修 改 ,则 通 常 可 以 不 参 考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中 对 发 明 是 否 满 足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工 业 实
用性和其他授权条件所作出的判断。
需 要 强 调 的 是 ,不 能 简 单 地 将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中 所 给
出 的 参 考 性 意 见 作 为 国 家 阶 段 实 质 审 查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审 查 员
还应当注意在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是否引用了未列入国际
检索报告中的其他现有技术。
对 于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审 查 员 应 当 对
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质要求作出独
立的判断。
(3-33)
393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5.2
审查申请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对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时 ,首 先 应 当 对
该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
形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进 入 国 家
阶段的国际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例如赌博工具、原子核变换方法)
的 , 即 使 其 申 请 主 题 不 属 于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实 施 细 则 第 39 条 规
定所排除的内容,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有 关 这 方 面 的 审 查 要 求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一 章 的 规
定。
5.3
优先权的审查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中 列 出 了 PX、PY 类 对 比 文 件 的 ,审 查 员 应
当对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进行核实。
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这 些 标 有 PX、PY 的 对 比 文 件 在 对 国 际 申 请 进
行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审 查 时 可 作 为 评 价 其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的 现 有
技术。
国 际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成 立 的 , 则 应 当 对 其 中 标 有 PX 的 对 比
文 件 进 行 核 查 。 若 标 有 PX 的 对 比 文 件 是 中 国 的 专 利 申 请 ( 或
专 利 ), 或 者 是 指 定 中 国 的 国 际 申 请 , 且 其 申 请 日 早 于 该 国 际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日 ,则 在 对 该 国 际 申 请 进 行 新 颖 性 审 查 时 ,应 当
判断该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中 列 出 了 E 类 对 比 文 件 ,且 对 比 文 件 是 中 国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或 者 是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
并 且 其 申 请 日 介 于 该 国 际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日 和 申 请 日 之 间 的 ,则
也应当核实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
的 ,在 对 国 际 申 请 进 行 新 颖 性 审 查 时 ,应 当 判 断 该 对 比 文 件 是
否构成抵触申请。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中检索到了在国
际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日 与 申 请 日 之 间 公 开 ,并 影 响 其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的 对 比 文 件 ,或 者 检 索 到 了 在 国 际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日 与 申 请 日
之 间 由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申 请 并 已 公 开 的 、影 响
其 新 颖 性 的 在 先 申 请 或 在 先 专 利 ,审 查 员 应 当 对 国 际 申 请 的 优
先权进行核实。
394
(3-34)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国 际 申 请 要 求 了 优 先 权 ,且 国 际 申 请 日 在
优 先 权 期 限 届 满 之 后 2 个 月 内 ,申 请 人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可 以 依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自进入日起 2 个月内
请 求 恢 复 优 先 权 (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2.5.1 节 )。
5.4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对 于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中 列 出 、但 没 有 被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考 虑 的 某 些 已 公 布 的 文 件 和 非 书 面 公 开 ,在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中 ,对 发 明 的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进 行 判 断
时应予考虑。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中 列 出 的 非 书 面 公 开 是 指 :在 国 际 申
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之前,通过口头公开、使用、
展 览 或 者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向 公 众 公 开 ,而 且 这 种 非 书 面 公 开 的
日期记载在与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同日或
者 在 其 之 后 公 众 可 以 得 到 的 书 面 公 开 之 中 。这 种 非 书 面 公 开 在
国际初步审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
专 利 性 国 际 初 步 报 告 中 列 出 的 某 些 已 公 布 的 文 件 是 指 :在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或 者 有 效 的 优 先 权 日 之 前 提 出 申 请 、并 且 是
在该日期之后或与该日期同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
件 ,或 者 要 求 享 有 一 项 在 该 日 期 之 前 提 出 的 在 先 申 请 优 先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文 件 。这 类 已 公 布 的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在 国 际 初 步 审
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新 颖 性 和 创 造 性 的 审 查 ,分
别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5.5
单一性的审查
审 查 员 应 当 注 意 ,在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作 为 审 查 基 础 的 申 请 文
件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存在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
对于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 1)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多 项 发 明 中 是 否 包 含 了 在 国 际 阶 段 由 于
申请人没有应审查员要求缴纳因缺乏单一性所需的附加检索
费或附加审查费,而导致未做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
明。
( 2)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多 项 发 明 是 否 包 含 了 申 请 人 在 国 际 阶 段
未 缴 纳 附 加 检 索 费 或 附 加 审 查 费 而 表 示 放 弃 的 发 明( 例 如 申 请
人 在 国 际 阶 段 选 择 对 某 些 权 利 要 求 加 以 限 制 而 舍 弃 的 发 明 )。
(3-35)
395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
细 则 133.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 3)对 于 存 在 上 述( 1)或( 2)中 的 情 形 ,国 际 单 位 作 出
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经 审 查 认 定 国 际 单 位 所 作 出 的 结 论 是 正 确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缴 纳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两 个 月 内 缴 纳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如 果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缴 纳 或 未 缴 足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并 且 也 没 有 删 除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发 明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国 际 申 请 中 上 述 未 经 国 际 检 索
的 部 分 将 被 视 为 撤 回 ,并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交 删 除 这 部 分 内 容 的 修
改文本。审查员将以删除了该部分内容的文本继续审查。
对 于 申 请 人 因 未 缴 纳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而 删 除 的 发 明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不 得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除 此 情 形 外 ,国 际 申 请 包 含 两
项 以 上 发 明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依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中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不 存 在 缺 乏 单 一 性 问 题 ,但 是 与 国 际 单 位 所 作 出
的结论不一致的,则应当对所有要求保护的主题进行审查。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单位未提出单一性问
题 ,而 实 际 上 申 请 存 在 单 一 性 缺 陷 的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5.6
避免重复授权的审查
如果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要求的是在中国提出的在
先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或 者 要 求 的 是 已 经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的 在 先
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则可能造成重复授权。为避免重复授权,
对 此 两 件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6 节
的规定。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在 上 述 两 种 情 形 中 ,如 果 出 现 了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或 优 先 权 不 成 立 的 情 况 ,则 在 先 申 请 可 能 成 为 破 坏 该
国际申请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
细 则 131
396
5.7
改正译文错误
申 请 人 自 己 发 现 提 交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中 文
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可以在下述期限内提出改正请求:
( 1) 在 专 利 局 作 好 公 布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准 备 工 作 之 前 ;
( 2)在 收 到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阶 段
(3-36)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
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申 请 人 改 正 译 文 错 误 ,应 当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同 时 提 交 译 文
的 改 正 页 和 缴 纳 规 定 的 译 文 改 正 费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费 用 的 ,视
为 未 提 出 改 正 请 求 。对 于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并 缴 纳 规 定 的 译 文 改 正
费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判 断 是 否 属 于 译 文 错 误(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5.8节 )。如 果 不 属 于 译 文 错 误 ,则 应 当 拒 绝 改 正 译 文 错 误 的
请求;如果属于译文错误,则需要核实改正的译文是否正确。
在 确 认 改 正 的 译 文 正 确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以 此 改 正 的 文 本 为 基 础
做 进 一 步 审 查 ;如 果 改 正 的 译 文 仍 与 原 文 不 符 ,则 应 当 通 知 申
请人提交与原文相符的改正译文。
对 于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后 又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的 情 况 ,如 果 在 实 质
审查阶段申请人自己发现其原申请译文错误而导致分案申请
也 存 在 译 文 错 误 ,则 申 请 人 可 以 办 理 改 正 译 文 错 误 手 续 ,根 据
其原申请在提出国际申请时所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改正译文
错误。审查员按照上述要求对改正的译文文本进行审查。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译文进行实质审查,
一 般 不 需 核 对 原 文 。但 是 如 果 审 查 员 在 实 质 审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由
于译文错误而造成的某些缺陷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或
者 国 际 阶 段 作 出 修 改 的 原 文 中 不 存 在 ,而 在 译 文 中 存 在 ,则 应
当 在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中 指 出 存 在 的 缺 陷 ,例 如 ,说 明 书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书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并 要 求 申 请 人 澄 清 或 者 办 理 请 求
改 正 译 文 错 误 手 续 。若 申 请 人 在 答 复 时 提 交 的 修 改 文 本 超 出 了
原 中 文 译 文 记 载 的 范 围 ,但 未 办 理 请 求 改 正 译 文 错 误 手 续 ,则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改 正 译 文 错 误 通 知 书 。若 申 请 人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内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则申请被视为撤回。
(3-37)
397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目
录
第一章
1.
2.
2.1
2.2
2.3
2.4
2.5
2.6
3.
3.1
3.2
3.3
3.4
4.
5.
6.
6.1
6.2
6.3
7.
7.1
7.2
7.3
7.4
7.5
7.6
8.
总 则 ................................................................................................................ 407
引 言 ............................................................................................................ 407
审查原则 ........................................................................................................ 407
合法原则 ........................................................................................................ 407
公正执法原则 ................................................................................................. 407
请求原则 ........................................................................................................ 407
依职权审查原则 ............................................................................................. 408
听证原则 ........................................................................................................ 408
公开原则 ........................................................................................................ 408
合议审查 ........................................................................................................ 408
合议组的组成 ................................................................................................. 408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 409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409
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409
独任审查 ........................................................................................................ 410
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 410
审查决定 ........................................................................................................ 410
审查决定的审批 ............................................................................................. 410
审查决定的构成 ............................................................................................. 410
审查决定的公开 ............................................................................................. 412
更正及驳回请求 ............................................................................................. 412
受理的更正..................................................................................................... 412
通知书的更正 ................................................................................................. 412
审查决定的更正 ............................................................................................. 412
视为撤回的更正 ............................................................................................. 413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 413
驳回请求 ........................................................................................................ 413
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 413
第二章
1.
复审请求的审查 ................................................................................................ 414
引 言 ............................................................................................................ 414
401
第
四
部
分
第
四
部
分
2.
2.1
2.2
2.3
2.4
2.5
2.6
2.7
3.
3.1
3.2
3.3
4.
4.1
4.2
4.3
5.
6.
7.
8.
9.
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 414
复审请求客体 ................................................................................................. 414
复审请求人资格 ............................................................................................. 414
期 限 ............................................................................................................ 414
文件形式 ........................................................................................................ 415
费 用 ............................................................................................................ 415
委托手续 ........................................................................................................ 415
形式审查通知书 ............................................................................................. 416
前置审查 ........................................................................................................ 416
前置审查的程序 ............................................................................................. 416
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 416
前置审查意见 ................................................................................................. 417
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 418
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 418
修改文本的审查 ............................................................................................. 419
审查方式 ........................................................................................................ 420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 420
复审决定的送达 ............................................................................................. 421
复审决定的约束力 ......................................................................................... 421
复审程序的中止 ............................................................................................. 421
复审程序的终止 ............................................................................................. 421
第三章
1.
2.
2.1
2.2
2.3
3.
3.1
3.2
3.3
3.4
3.5
3.6
3.7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 422
引 言 ............................................................................................................ 422
审查原则 ........................................................................................................ 422
一事不再理原则 ............................................................................................. 422
当事人处置原则 ............................................................................................. 422
保密原则 ........................................................................................................ 423
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 423
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 423
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 423
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 424
文件形式 ........................................................................................................ 425
费 用 ............................................................................................................ 425
委托手续 ........................................................................................................ 425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形式审查 ........................................ 426
402
3.8
4.
4.1
4.2
4.3
4.3.1
4.3.2
4.3.3
4.4
4.4.1
4.4.2
4.4.3
4.5
4.6
4.6.1
4.6.2
4.6.3
4.7
5.
6.
6.1
6.2
7.
8.
9.
9.1
9.2
9.3
9.4
形式审查通知书 ............................................................................................. 427
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 427
审查范围 ........................................................................................................ 427
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 429
举证期限 ........................................................................................................ 429
请求人举证..................................................................................................... 429
专利权人举证 ................................................................................................. 430
延期举证 ........................................................................................................ 430
审查方式 ........................................................................................................ 430
文件的转送..................................................................................................... 431
口头审理 ........................................................................................................ 431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 431
案件的合并审理 ............................................................................................. 431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 432
修改原则 ........................................................................................................ 432
修改方式 ........................................................................................................ 432
修改方式的限制 ............................................................................................. 432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 43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 43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送达、登记和公告 ............................................... 433
决定的送达..................................................................................................... 433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 434
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有关的送达 .................................................................. 434
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 434
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的特殊规定 ..... 434
请求书和证明文件 ......................................................................................... 435
审查顺序 ........................................................................................................ 435
审查基础 ........................................................................................................ 435
审查状态和结案的通知.................................................................................. 435
第四章
1.
2.
3.
4.
5.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436
引 言 ............................................................................................................ 436
口头审理的确定 ............................................................................................. 436
口头审理的通知 ............................................................................................. 437
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 438
口头审理的进行 ............................................................................................. 438
403
第
四
部
分
第
四
部
分
5.1
5.2
5.3
5.4
6.
7.
8.
9.
10.
11.
12.
13.
口头审理第一阶段 ......................................................................................... 438
口头审理第二阶段 ......................................................................................... 439
口头审理第三阶段 ......................................................................................... 440
口头审理第四阶段 ......................................................................................... 440
口头审理的中止 ............................................................................................. 440
口头审理的终止 ............................................................................................. 441
当事人的缺席 ................................................................................................. 441
当事人中途退庭 ............................................................................................. 441
证人出庭作证 ................................................................................................. 441
记 录 ............................................................................................................ 442
旁 听 ............................................................................................................ 442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442
第五章
1.
2.
3.
4.
5.
5.1
5.1.1
5.1.2
5.2
5.2.1
5.2.2
5.2.3
5.2.4
5.2.4.1
5.2.4.2
5.2.4.3
5.2.5
5.2.5.1
5.2.5.2
5.2.6
5.2.6.1
5.2.6.2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444
引 言 ............................................................................................................ 444
现有设计 ........................................................................................................ 444
判断客体 ........................................................................................................ 444
判断主体 ........................................................................................................ 445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 445
判断基准 ........................................................................................................ 446
外观设计相同 ................................................................................................. 446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 446
判断方式 ........................................................................................................ 447
单独对比 ........................................................................................................ 447
直接观察 ........................................................................................................ 448
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 448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 448
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 .............................................................................. 448
确定涉案专利 ................................................................................................. 449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 .......................................................................... 449
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判断 .................................................................. 449
组件产品 ........................................................................................................ 449
变化状态产品 ................................................................................................. 450
设计要素的判断 ............................................................................................. 450
形状的判断..................................................................................................... 450
图案的判断..................................................................................................... 450
404
5.2.6.3
6.
6.1
6.2
6.2.1
6.2.2
6.2.3
6.2.4
7.
7.1
7.2
8.
9.
9.1
9.2
9.3
9.4
9.5
色彩的判断..................................................................................................... 45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 451
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 452
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 453
判断方法 ........................................................................................................ 453
现有设计的转用 ............................................................................................. 453
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 454
独特视觉效果 ................................................................................................. 45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审查 ........................................................... 455
商标权 ............................................................................................................ 455
著作权 ............................................................................................................ 455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 456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456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456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 457
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 457
优先权的效力 ................................................................................................. 457
多项优先权..................................................................................................... 457
第六章
1.
2.
3.
4.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459
引 言 ............................................................................................................ 459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 ...................................................................... 459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 .......................................................................... 459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 459
第七章
1.
2.
2.1
2.2
3.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461
引 言 ............................................................................................................ 461
专利权人相同 ................................................................................................. 461
授权公告日不同 ............................................................................................. 461
授权公告日相同 ............................................................................................. 462
专利权人不同 ................................................................................................. 462
第八章
1.
2.
2.1
2.2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464
引 言 ............................................................................................................ 464
当事人举证..................................................................................................... 464
举证责任的分配 ............................................................................................. 464
证据的提交..................................................................................................... 464
405
第
四
部
分
第
四
部
分
2.2.1
2.2.2
2.2.3
3.
4.
4.1
4.2
4.3
4.3.1
4.3.2
4.3.3
4.3.4
5.
5.1
5.2
5.3
5.4
406
外文证据的提交 ............................................................................................. 464
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 465
物证的提交..................................................................................................... 465
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 466
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66
证据的质证..................................................................................................... 466
证据的审核..................................................................................................... 466
证据的认定..................................................................................................... 467
证人证言 ........................................................................................................ 467
认可和承认..................................................................................................... 467
公知常识 ........................................................................................................ 468
公证文书 ........................................................................................................ 468
其 他 ............................................................................................................ 469
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469
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 469
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 469
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469
总
则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对 复 审
请 求 进 行 受 理 和 审 查 ,并 作 出 决 定 。复 审 请 求 案 件 包 括 对 初 步
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
的案件。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和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对 专 利 权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进 行 受 理 和 审 查 ,并 作 出
决定。
当 事 人 对 决 定 不 服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理部可出庭应诉。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由专利局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
组成,设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
2.
审查原则
复 审 请 求 审 查 程 序( 简 称 复 审 程 序 )和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程 序( 简 称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普 遍 适 用 的 原 则 包 括 :合 法 原 则 、
公 正 执 法 原 则 、请 求 原 则 、依 职 权 审 查 原 则 、听 证 原 则 和 公 开
原则。
法 21.1
2.1
合法原则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依 法 行 政 ,复 审 请 求 案 件( 简 称 复
审 案 件 )和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案 件( 简 称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的 审 查 程
序和审查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法 21.1
2.2
法 41.1 及 45
细 则 68 及 76
2.3
公正执法原则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以 客 观 、公 正 、准 确 、及 时 为 原 则 ,坚
持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独 立 地 履 行 审 查 职 责 ,不 徇
私情,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判断,作出公正的决定。
请求原则
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请求人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前 撤 回 其 请 求 的 ,其 启 动 的 审 查 程 序 终 止 ;但 对
(4-1)
407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
总
则
于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认 为 根 据 已 进 行 的 审 查 工
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
请求人在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
之后撤回请求的,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2.4
依职权审查原则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
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2.5
听证原则
在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给 予 审 查 决 定 对 其 不 利 的 当 事
人 针 对 审 查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理 由 、证 据 和 认 定 的 事 实 陈 述 意 见 的
机 会 ,即 审 查 决 定 对 其 不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通 过 通 知 书 、转 送 文
件 或 者 口 头 审 理 被 告 知 过 审 查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理 由 、证 据 和 认 定
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之 前 ,在 已 经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地 方 知 识
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决定变更专利申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给 予 变 更 后 的 当 事 人 陈 述 意 见
的机会。
细则 7
2.6
公开原则
除 了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等 规 定 需 要 保 密 的 案 件(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人 不 服 初 审 驳 回 提 出 复 审 请 求 的 案 件 )以 外 ,其 他 各 种
案件的口头审理应当公开举行,审查决定应当公开。
3.
合议审查
合议审查的案件,应当由三或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负责审
查,其中包括组长一人、主审员一人、参审员一或三人。
3.1
合议组的组成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根 据 专 业 分 工 、案 源 情 况 以 及 参 加 同 一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案 件 在 先 程 序 审 查 人 员 的 情 况 ,按 照 规 定 的
程序确定、变更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合议组成员。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各申诉处负责人具有合议组组长资格;
其他人员经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部门负责人(简称部门负责人)
408
(4-2)
总
则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
批准后获得合议组组长资格。
复审员、兼职复审员可以担任主审员或者 参审员。
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审查员可以担任参审员。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
部 分 无 效 的 审 查 决 定 以 后 ,同 一 请 求 人 针 对 该 审 查 决 定 涉 及 的
专 利 权 以 不 同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提 出 新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作 出 原
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
对于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重新审查的案件,
一般应当重新成立合议组。
3.2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对下列案件,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
( 1) 在 国 内 或 者 国 外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案 件 ;
( 2) 涉 及 重 要 疑 难 法 律 问 题 的 案 件 ;
( 3) 涉 及 重 大 经 济 利 益 的 案 件 。
需 要 组 成 五 人 合 议 组 的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决 定 ,或 者 由 有 关
处室负责人或者合议组成员提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部门负
责人审批。
由 五 人 组 成 合 议 组 审 查 的 案 件 ,在 组 成 五 人 合 议 组 之 前 没
有进行过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
3.3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组 长 负 责 主 持 复 审 或 者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的 全 面 审 查 ,主 持 合
议 会 议 及 其 表 决 ,确 定 合 议 组 的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需 要 报 部 门 负 责
人审批。
主 审 员 负 责 案 件 的 全 面 审 查 和 案 卷 的 保 管 ,起 草 审 查 通 知
书 和 审 查 决 定 ,负 责 合 议 组 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事 务 性 联 系 ;在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结 论 为 宣 告 专 利 权 部 分 无 效 时 ,准 备 需 要 出 版
的公告文本。
参审员参与审查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3.4
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合议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
件 的 审 查 所 涉 及 的 证 据 是 否 采 信 、事 实 是 否 认 定 以 及 理 由 是 否
成立等进行表决,作出审查决定。
(4-3)
409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
4.
总
则
独任审查
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查。
本部分中合议审查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独任审查。
5.
细 则 42
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合 议 组 成 员 应 当 自
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当 事 人 请 求 回 避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并 且 说 明 理 由 ,
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当事人提出的请
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严格遵守有
关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6.
审查决定
6.1
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 议 组 应 当 对 审 查 决 定 的 事 实 认 定 、法 律 适 用 、结 论 以 及
决定文件的形式和文字负全面责任。
合 议 组 作 出 的 审 查 决 定 ,属 下 列 情 形 的 ,须 经 部 门 负 责 人
审核批准:
( 1) 组 成 五 人 合 议 组 审 查 的 案 件 ;
( 2) 合 议 组 的 表 决 意 见 不 一 致 的 案 件 ;
( 3)审 查 决 定 被 法 院 的 判 决 撤 销 后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的 案 件 。
负责审批合议组决定的部门负责人不同意合议组作出的
审 查 决 定 时 ,可 以 提 出 意 见 并 指 示 合 议 组 重 新 合 议 ;合 议 组 重
新 合 议 后 ,与 部 门 负 责 人 的 意 见 仍 不 一 致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认 为
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应当召开部门会议进行讨
论 ,合 议 组 和 负 责 审 批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应 当 按 照 与 会 人 员 二 分 之
一以上的多数意见处理。
案件的审批者对审查决定的法律适用及结论负审批责任。
6.2
410
审查决定的构成
审查决定包括下列部分。
( 1) 审 查 决 定 的 著 录 项 目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应当包括决定号、决定日、
(4-4)
总
则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号( 或 者 国 际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号 )、
复 审 请 求 人 、申 请 号 、申 请 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公 开 日 和 合 议
组成员。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的 著 录 项 目 应 当 包 括 决 定 号 、决 定
日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号( 或 者 国 际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号 )、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人 、 专 利 权 人 、 专 利 号 、 申 请 日 、 授 权 公
告日和合议组成员。
( 2) 法 律 依 据
审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指审查决定的理由所涉及的法律、
法规条款。
( 3) 决 定 要 点
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
述 。它 是 针 对 该 案 争 论 点 或 者 难 点 所 采 用 的 判 断 性 标 准 。决 定
要 点 应 当 对 所 适 用 的 专 利 法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条 款 作 进 一
步 解 释 ,并 尽 可 能 地 根 据 该 案 的 特 定 情 况 得 出 具 有 指 导 意 义 的
结论。
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 i) 以 简 明 、 扼 要 的 文 字 表 述 。
( ii)表 述 应 当 合 乎 逻 辑 、准 确 、严 密 和 有 根 据 ,并 与 决 定
结论相适应。
( iii) 既 不 是 简 单 地 引 用 根 据 专 利 法 或 者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条 款 所 得 出 的 结 论 ,也 不 是 具 体 案 由 及 结 论 的 简 述 ;可 以
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 4) 案 由
案由部分可以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
的 提 出 、范 围 、理 由 、证 据 、受 理 ,文 件 的 提 交 、转 送 ,审 查
过 程 以 及 主 要 争 议 等 情 况 ;也 可 以 用 归 纳 的 方 式 简 要 记 载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所 需 的 重 要 事 项 。这 部 分 内 容 应 当 客 观 、真 实 ,与 案
件 中 的 相 应 记 载 相 一 致 ,能 够 正 确 地 、概 括 性 地 反 映 案 件 的 审
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案 由 部 分 应 当 用 简 明 、扼 要 的 语 言 ,对 当 事 人 陈 述 的 意 见
进 行 归 纳 和 概 括 ,清 楚 、准 确 地 反 映 当 事 人 的 观 点 ,并 且 应 当
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在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复审或者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审 查 决 定 中 ,应 当 写 明 审 查 决 定 所 涉 及 的 权 利
(4-5)
411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
总
则
要求的内容。
对于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案由部分。
( 5) 决 定 的 理 由
决 定 的 理 由 部 分 应 当 阐 明 审 查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法 规 条
款 的 规 定 ,得 出 审 查 结 论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并 且 具 体 说 明 所 述 条
款 对 该 案 件 的 适 用 。这 部 分 内 容 的 论 述 应 当 详 细 到 足 以 根 据 所
述 规 定 和 事 实 得 出 审 查 结 论 的 程 度 。对 于 决 定 的 结 论 对 其 不 利
的 当 事 人 的 全 部 理 由 、证 据 和 主 要 观 点 应 当 进 行 具 体 分 析 ,阐
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对 于 涉 及 外 观 设 计 的 审 查 决 定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使 用 文 字 对
所 涉 及 外 观 设 计 的 主 要 内 容 进 行 客 观 的 描 述 ,必 要 时 辅 以 图 片
或者照片。
( 6) 结 论
结 论 部 分 应 当 给 出 具 体 的 审 查 结 论 ,并 且 应 当 对 后 续 程 序
的启动、时限和受理单位等给出明确、具体的指示。
( 7) 附 图
对 于 涉 及 外 观 设 计 的 审 查 决 定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使 用 外 观 设
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6.3
审查决定的公开
复 审 和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的 正 文 ,除 所 针 对 的 专 利 申
请未公开的情况以外,应当全部公开。
7.
更正及驳回请求
7.1
受理的更正
复 审 或 者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属 于 应 当 受 理 而 不 予 受 理 的 ,或 者
已经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并且通知当事人。
7.2
通知书的更正
对于发出的各种通知书中存在的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
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7.3
412
审查决定的更正
对于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明显文字错误,
(4-6)
总
则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
发 现 后 需 要 更 正 的 ,经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进 行 更 正 ,并 以 通 知
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7.4
视为撤回的更正
对于已经按照视为撤回处理的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
求 ,一 旦 发 现 不 应 被 视 为 撤 回 的 ,经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进 行 更
正,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继续进行,并且通知当事人。
7.5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作 出 的 其 他 处 理 决 定 需 要 更 正 的 ,经 部
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7.6
驳回请求
对 于 已 经 受 理 的 复 审 或 者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经 审 查 认 定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经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作 出 驳 回 复 审 请 求 或 者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8.
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 序
( 1)复 审 请 求 或 者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被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判决撤销后,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 2)因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或 者 法 律 适 用 错 误 导 致 审 查 决 定 被 撤
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 3)因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导 致 审 查 决 定 被 撤 销 的 ,根 据 人 民 法
院的判决,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4-7)
413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至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
同 时 也 是 专 利 审 批 程 序 的 延 续 。因 此 ,一 方 面 ,合 议 组 一 般 仅
针 对 驳 回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理 由 和 证 据 进 行 审 查 ,不 承 担 对 专 利 申
请 全 面 审 查 的 义 务 ;另 一 方 面 ,为 了 提 高 专 利 授 权 的 质 量 ,避
免 不 合 理 地 延 长 审 批 程 序 ,合 议 组 可 以 依 职 权 对 驳 回 决 定 未 提
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2.
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审
查。
法 41.1
细 则 65.2
2.1
法 41.1
细 则 65.2
2.2
法 41.1
细 则 65.2
2.3
414
复审请求客体
对 驳 回 决 定 不 服 的 ,专 利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提出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不是针对驳回决定的,不予受理。
复审请求人资格
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复审
请 求 。复 审 请 求 人 不 是 被 驳 回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的 ,其 复 审 请 求 不
予受理。
被 驳 回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属 于 共 同 申 请 人 的 ,如 果 复 审 请 求 人
不 是 全 部 申 请 人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通 知 复 审 请 求 人 在 指
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期 限
( 1)在 收 到 驳 回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专 利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提 出 复 审 请 求 ;提 出 复 审 请 求 的 期 限 不 符 合
上述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 2)提 出 复 审 请 求 的 期 限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但 在 复 审 和 无
效审理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
求 的 ,如 果 该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和 第 一
(4-8)
复审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
百 一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有 关 恢 复 权 利 的 规 定 ,则 允 许 恢 复 ,且 复 审
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不予恢复。
( 3)提 出 复 审 请 求 的 期 限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但 在 复 审 和 无
效审理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
求 的 ,可 对 上 述 两 请 求 合 并 处 理 ;该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符 合 专 利 法
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
定 的 ,复 审 请 求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不 符 合 该 有 关 规 定 的 ,复 审 请
求不予受理。
2.4
细 则 65.1
细 则 65.3
文件形式
( 1)复 审 请 求 人 应 当 提 交 复 审 请 求 书 ,说 明 理 由 ,必 要 时
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 2)复 审 请 求 书 应 当 符 合 规 定 的 格 式 ,不 符 合 规 定 格 式 的 ,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通 知 复 审 请 求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期
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
缺陷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5
细 则 110 及 111
费 用
( 1)复 审 请 求 人 在 收 到 驳 回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提 出 了 复
审 请 求 ,但 在 此 期 限 内 未 缴 纳 或 者 未 缴 足 复 审 费 的 ,其 复 审 请
求视为未提出。
( 2)在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作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决 定 后 复 审 请 求
人 提 出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的 ,如 果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和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有 关 恢 复 权 利 的 规 定 ,则 允
许 恢 复 ,且 复 审 请 求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不 予
恢复。
( 3)在 收 到 驳 回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才 缴 足 复 审 费 、且 在
作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决 定 前 提 出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的 ,可 对 上 述 两 请 求
合 并 处 理 ;该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和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有 关 恢 复 权 利 的 规 定 的 ,复 审 请 求 应 当 予 以
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6
细 则 17.2
委托手续
( 1)复 审 请 求 人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请 求 复 审 或 者 解 除 、辞
去 委 托 的 ,应 当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1 节 的 规 定 在
专 利 局 办 理 手 续 。但 是 ,复 审 请 求 人 在 复 审 程 序 中 委 托 专 利 代
(4-9)
415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
细 则 65.2
复审请求的审查
理 机 构 ,且 委 托 书 中 写 明 其 委 托 权 限 仅 限 于 办 理 复 审 程 序 有 关
事 务 的 ,其 委 托 手 续 或 者 解 除 、辞 去 委 托 的 手 续 应 当 参 照 上 述
规定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办理,无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复 审 请 求 人 在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办 理 委 托 手 续 ,但 提 交 的
委 托 书 中 未 写 明 委 托 权 限 仅 限 于 办 理 复 审 程 序 有 关 事 务 的 ,应
当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 2) 复 审 请 求 人 与 多 个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同 时 存 在 委 托 关 系
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
未 指 定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将 在 复 审 程 序 中 最 先 委 托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视 为 收 件 人 ;最 先 委 托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有 多 个 的 ,将
署 名 在 先 的 视 为 收 件 人 ;署 名 无 先 后( 同 日 分 别 委 托 )的 ,应
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指定;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定
的,视为未委托。
( 3)对 于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应 当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复 审 请 求 人 ,未 按 规 定 委 托 的 ,其 复 审 请 求 不 予 受 理 。
2.7
形式审查通知书
( 1)复 审 请 求 经 形 式 审 查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本
指 南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补 正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书,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 2)复 审 请 求 视 为 未 提 出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部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
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 3)复 审 请 求 经 形 式 审 查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本 指
南 有 关 规 定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发 出 复 审 请 求 受 理 通 知
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3.
前置审查
3.1
前置审查的程序
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
经 形 式 审 查 合 格 后 转 交 给 审 查 部 门 进 行 前 置 审 查 ,并 由 审 查 部
门提出前置审查意见。
3.2
416
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4-10)
复审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
( 1) 复 审 请 求 成 立 , 同 意 撤 销 驳 回 决 定 。
( 2)复 审 请 求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修 改 文 本 克 服 了 申 请 中 存
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 3)复 审 请 求 人 陈 述 的 意 见 和 提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修 改 文 本 不
足以使驳回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3.3
前置审查意见
( 1) 审 查 部 门 应 当 说 明 其 前 置 审 查 意 见 属 于 上 述 何 种 类
型 。坚 持 驳 回 决 定 的 ,应 当 对 所 坚 持 的 各 驳 回 理 由 及 其 涉 及 的
各 缺 陷 详 细 说 明 意 见 ;所 述 意 见 和 驳 回 决 定 相 同 的 ,可 以 简 要
说明,不必重复。
( 2)复 审 请 求 人 提 交 修 改 文 本 的 ,审 查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第 4.2 节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 经 审 查 , 审 查 部 门 认 为 修 改 符 合 本
章 第 4.2 节 规 定 的 , 应 当 以 修 改 文 本 为 基 础 进 行 前 置 审 查 。 审
查 部 门 认 为 修 改 不 符 合 本 章 第 4.2 节 规 定 的 , 应 当 坚 持 驳 回 决
定 ,并 且 在 详 细 说 明 修 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意 见 的 同 时 ,说 明 驳 回
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件中未克服的各驳回理由所涉及的缺陷。
( 3)复 审 请 求 人 提 交 新 证 据 或 者 陈 述 新 理 由 的 ,审 查 部 门
应当对该证据或者理由进行审查。
( 4) 审 查 部 门 在 前 置 审 查 意 见 中 不 得 补 充 驳 回 理 由 和 证
据,但下列情形除外:
( i) 对 驳 回 决 定 和 前 置 审 查 意 见 中 主 张 的 公 知 常 识 补 充 相
应 的 技 术 词 典 、技 术 手 册 、教 科 书 等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中 的 公 知 常
识性证据;
( ii)认 为 申 请 存 在 驳 回 决 定 未 指 出 ,但 足 以 用 已 告 知 过 申
请 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予 以 驳 回 的 缺 陷 的 ,应 当 在 前 置 审 查
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 iii) 认 为 驳 回 决 定 指 出 的 缺 陷 仍 然 存 在 的 , 如 果 发 现 申
请 还 存 在 本 章 第 4.1 节 第( 1)
( 3)
( 4)种 情 形 所 述 的 缺 陷 ,可
以一并指出。
例如,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曾指出原权利要求 1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但 最 终 以 修 改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为 由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在 复 审 请 求 人 将
申 请 文 件 修 改 为 原 申 请 文 件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审 查 部 门 认 为 上 述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缺 陷 依 然 存 在 ,则 属 于
(4-11)
417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第 ( ii) 种 情 形 , 此 时 应 当 在 前 置 审 查 意 见 中 指 出 该 缺 陷 。
( 5)前 置 审 查 意 见 属 于 本 章 第 3.2 节 规 定 的 第( 1)种 或 者
第 ( 2) 种 类 型 的 ,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不 再 进 行 合 议 审 查 , 应
当 根 据 前 置 审 查 意 见 作 出 复 审 决 定 ,通 知 复 审 请 求 人 ,并 且 由
审 查 部 门 继 续 进 行 审 批 程 序 。审 查 部 门 不 得 未 经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部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
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4.1
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在 复 审 程 序 中 ,合 议 组 一 般 仅 针 对 驳 回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理 由
和证据进行审查。
除 驳 回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理 由 和 证 据 外 ,合 议 组 发 现 申 请 中 存
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
( 1)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 2)足 以 用 在 驳 回 决 定 作 出 前 已 告 知 过 申 请 人 的 其 他 理 由
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 3) 与 驳 回 决 定 所 指 出 缺 陷 性 质 相 同 的 缺 陷 。
例 如 ,驳 回 决 定 指 出 权 利 要 求 1 因 存 在 含 义 不 确 定 的 用 语
导 致 保 护 范 围 不 清 楚 。当 其 他 权 利 要 求 同 样 因 存 在 此 类 用 语 而
导 致 保 护 范 围 不 清 楚 时 ,合 议 组 在 复 审 程 序 中 一 并 指 出 上 述 缺
陷。
又 如 ,驳 回 决 定 指 出 权 利 要 求 1 相 对 于 对 比 文 件 1 和 公 知
常 识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当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2-6 进 一 步 限 定 的 附 加 技
术 特 征 也 属 于 公 知 常 识 , 且 权 利 要 求 1-6 均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时 ,
合 议 组 一 并 指 出 权 利 要 求 1-6 相 对 于 对 比 文 件 1 和 公 知 常 识 不
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 4) 驳 回 决 定 未 指 出 的 其 他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
例 如 ,驳 回 决 定 指 出 权 利 要 求 1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当 该 权 利
要 求 请 求 保 护 的 明 显 是 永 动 机 时 ,合 议 组 指 出 该 权 利 要 求 不 符
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又 如 ,驳 回 决 定 指 出 权 利 要 求 1 对 技 术 方 案 的 某 处 限 定 导
致其工作原理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
定 。当 上 述 问 题 的 根 源 在 于 说 明 书 缺 乏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的 技 术 手
段 时 ,合 议 组 指 出 本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418
(4-12)
复审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
再 如 ,驳 回 决 定 指 出 权 利 要 求 1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当 权 利 要
求 1 保护范围不清楚影响到创造性审查对区别特征的准确认定
时 ,合 议 组 指 出 权 利 要 求 1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的
规定。
除 上 述 情 形( 1)至( 4)外 ,对 于 与 驳 回 决 定 指 出 缺 陷 相
关 的 证 据 ,合 议 组 可 以 适 度 调 整 其 使 用 方 式 ,例 如 ,在 驳 回 决
定依据的证据基础上变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缺省其中的某
份证据。
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
识 ,或 者 补 入 相 应 的 技 术 辞 典 、技 术 手 册 、教 科 书 等 所 属 技 术
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
修改文本的审查
在 提 出 复 审 请 求 、答 复 复 审 通 知 书( 包 括 复 审 请 求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书 )或 者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时 ,复 审 请 求 人 可 以 对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但 是 ,所 作 修 改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和 专 利
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复 审 请 求 人 对 申
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
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 1)修 改 后 的 权 利 要 求 相 对 于 驳 回 决 定 针 对 的 权 利 要 求 扩
大了保护范围。
( 2)将 与 驳 回 决 定 针 对 的 权 利 要 求 所 限 定 的 技 术 方 案 缺 乏
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 3) 改 变 权 利 要 求 的 类 型 或 者 增 加 权 利 要 求 。
( 4)针 对 驳 回 决 定 指 出 的 缺 陷 未 涉 及 的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说 明
书 进 行 修 改 。但 修 改 明 显 文 字 错 误 ,或 者 修 改 与 驳 回 决 定 所 指
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在 复 审 程 序 中 ,复 审 请 求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合 议 组 一 般 不 予 接 受 ,并 应 当 在
复 审 通 知 书 中 说 明 该 修 改 文 本 不 能 被 接 受 的 理 由 ,同 时 对 之 前
可 接 受 的 文 本 进 行 审 查 。如 果 修 改 文 本 中 的 部 分 内 容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合 议 组 可 以 对 该 部 分 内 容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并 告 知 复 审 请 求 人 应 当 对 该 文 本 中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部 分 进 行 修 改 ,并 提 交 符 合 规 定 的 文
(4-13)
419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本,否则合议组将以之前可接受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4.3
细 则 67.1
审查方式
针 对 一 项 复 审 请 求 ,合 议 组 可 以 采 取 书 面 审 理 、口 头 审 理
或者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发 出 复 审 通 知 书( 包 括 复 审 请 求 口 头 审
理通知书)或者进行口头审理:
( 1) 复 审 决 定 将 驳 回 复 审 请 求 。
( 2)需 要 复 审 请 求 人 依 照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审 查 指 南
有关规定修改申请文件,才有可能撤销驳回决定。
( 3)需 要 复 审 请 求 人 进 一 步 提 供 证 据 或 者 对 有 关 问 题 予 以
说明。
( 4) 需 要 引 入 驳 回 决 定 未 提 出 的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
针 对 合 议 组 发 出 的 复 审 通 知 书 ,复 审 请 求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该
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
期 满 未 进 行 书 面 答 复 的 ,其 复 审 请 求 视 为 撤 回 。复 审 请 求 人 提
交 无 具 体 答 复 内 容 的 意 见 陈 述 书 的 ,视 为 对 复 审 通 知 书 中 的 审
查意见无反对意见。
针 对 合 议 组 发 出 的 复 审 请 求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书 ,复 审 请 求 人
应当参加口头审理或者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
通 知 书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书 面 答 复 ;如 果 该 通 知 书 已 指 出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审 查 指 南 有 关 规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据,复审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且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的,
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5.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复审决定)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 1) 复 审 请 求 不 成 立 , 驳 回 复 审 请 求 。
( 2) 复 审 请 求 成 立 , 撤 销 驳 回 决 定 。
( 3)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经 复 审 请 求 人 修 改 ,克 服 了 驳 回 决 定 所
指出的缺陷,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上 述 第 ( 2) 种 类 型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 i) 驳 回 决 定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的 ;
( ii) 驳 回 理 由 缺 少 必 要 的 证 据 支 持 的 ;
( iii) 审 查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例 如 , 驳 回 决 定 以 申 请 人 放
420
(4-14)
复审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
弃 的 申 请 文 本 或 者 不 要 求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为 依 据 ;在 审 查 程 序
中 没 有 给 予 申 请 人 针 对 驳 回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陈
述 意 见 的 机 会 ;驳 回 决 定 没 有 评 价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与 驳 回 理 由 有
关的证据,以至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 iv) 驳 回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其 他 情 形 。
6.
复审决定的送达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复 审 决 定 应 当 送 达
复审请求人。
7.
复审决定的约束力
复 审 决 定 撤 销 原 驳 回 决 定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将 有
关的案卷返回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审 查 部 门 应 当 执 行 复 审 决 定 ,不 得 以 同 样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细 则 105
8.
复审程序的中止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7 节的规定。
9.
复审程序的终止
复审请求因期满未答复而被视为撤回的,复审程序终止。
在 作 出 复 审 决 定 前 ,复 审 请 求 人 撤 回 其 复 审 请 求 的 ,复 审
程序终止。
已 受 理 的 复 审 请 求 因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而 被 驳 回 请 求 的 ,复
审程序终止。
(4-15)
421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六
十四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制
定本章。
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
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
2.
审查原则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除 总 则 规 定 的 原 则 外 ,还 应 当 遵 循 一
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和保密原则。
2.1
细 则 70.2
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 已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的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涉 及 的 专 利 权 ,以 同 样
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简称无效宣告理
由 )或 者 证 据 因 时 限 等 原 因 未 被 在 先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2.2
当事人处置原则
请 求 人 可 以 放 弃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范 围 、理 由
及 证 据 。对 于 请 求 人 放 弃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范 围 、理 由 和 证 据 ,
合议组通常不再审查。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当 事 人 有 权 自 行 与 对 方 和 解 。对 于 请
求 人 和 专 利 权 人 均 向 合 议 组 表 示 有 和 解 愿 望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给
予 双 方 当 事 人 一 定 的 期 限 进 行 和 解 ,并 暂 缓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直
至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要 求 合 议 组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或 者 合 议 组 指 定
的期限已届满。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专 利 权 人 针 对 请 求 人 提 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已被合议组
接 受 的 ,视 为 专 利 权 人 承 认 大 于 该 保 护 范 围 的 权 利 要 求 自 始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并 且 承 认 请 求 人 对 该 权
利 要 求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从 而 免 去 请 求 人 对 宣 告 该 权 利 要 求 无
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422
(4-16)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专 利 权 人 声 明 放 弃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的 ,视 为 专 利 权 人 承 认 该 项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自 始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并 且 承 认 请 求 人 对 该 项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从 而 免 去 请 求 人 对 宣
告 该 项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无 效 这 一 主 张 的 举 证 责 任 。专 利
权 人 放 弃 专 利 权 不 妨 碍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和 公 共 利 益 的 ,由 无 效 宣
告审查决定对该权利处分行为予以确认。
2.3
保密原则
在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之 前 ,合 议 组 的 成 员 不 得 私 自 将 自 己 、其
他 合 议 组 成 员 、负 责 审 批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对 该 案 件 的 观 点 明 示 或
者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 了 保 证 公 正 执 法 和 保 密 ,合 议 组 成 员 原 则 上 不 得 与 一 方
当事人会晤。
3.
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收 到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书 后 ,应 当 进 行 形 式
审查。
法 45
3.1
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客 体 应 当 是 已 经 公 告 授 权 的 专 利 ,包 括 已
经 终 止 或 者 放 弃( 自 申 请 日 起 放 弃 的 除 外 )的 专 利 。无 效 宣 告
请求不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的,不予受理。
宣 告 专 利 权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的 审 查 决 定 作 出 后 ,针 对 已
被 该 决 定 宣 告 无 效 的 专 利 权 提 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不 予 受 理 ,但
是该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的除外。
3.2
细 则 70.3
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 1) 请 求 人 不 具 备 民 事 诉 讼 主 体 资 格 的 。
( 2)以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他 人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已 经 取
得 的 合 法 权 利 相 冲 突 为 理 由 请 求 宣 告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无 效 ,但
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其 中 ,利 害 关 系 人 是 指 有 权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就 侵 犯 在 先
权利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的人。
(4-17)
423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 3)专 利 权 人 针 对 其 专 利 权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且 请 求 宣 告
专 利 权 全 部 无 效 、所 提 交 的 证 据 不 是 公 开 出 版 物 或 者 请 求 人 不
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 4)多 个 请 求 人 共 同 提 出 一 件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但 属 于 所
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3.3
细 则 70.2
细 则 70.3
细 则 69.1 及
70.1
424
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
( 1)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书 中 应 当 明 确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范 围 ,未 明
确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 2)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仅 限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规定的理由,并且应当以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条、
款 、项 作 为 独 立 的 理 由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不 属 于 专 利 法 实 施
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不予受理。
( 3)在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就 一 项 专 利 权 已 作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
不 予 受 理 ,但 所 述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因 时 限 等 原 因 未 被 所 述 决 定 考
虑的情形除外。
( 4)以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他 人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已 经 取
得 的 合 法 权 利 相 冲 突 为 理 由 请 求 宣 告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无 效 ,但
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不予受理。
( 5) 请 求 人 应 当 具 体 说 明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 提 交 有 证 据 的 ,
应 当 结 合 提 交 的 所 有 证 据 具 体 说 明 。对 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需 要 进 行 技 术 方 案 对 比 的 ,应 当 具 体 描 述 涉 案 专 利 和 对 比 文
件 中 相 关 的 技 术 方 案 ,并 进 行 比 较 分 析 ;对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需
要 进 行 对 比 的 ,应 当 具 体 描 述 涉 案 专 利 和 对 比 文 件 中 相 关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表 示 的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并 进 行 比 较 分 析 。例 如 ,请
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
对 比 文 件 的 ,应 当 指 明 与 请 求 宣 告 无 效 的 专 利 最 接 近 的 对 比 文
件 以 及 单 独 对 比 还 是 结 合 对 比 的 对 比 方 式 ,具 体 描 述 涉 案 专 利
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如果是结合对比,
存 在 两 种 或 者 两 种 以 上 结 合 方 式 的 ,应 当 首 先 将 最 主 要 的 结 合
方 式 进 行 比 较 分 析 。未 明 确 最 主 要 结 合 方 式 的 ,则 默 认 第 一 组
对 比 文 件 的 结 合 方 式 为 最 主 要 结 合 方 式 。对 于 不 同 的 独 立 权 利
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4-18)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请 求 人 未 具 体 说 明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的 ,或 者 提 交 有 证 据 但 未
结 合 提 交 的 所 有 证 据 具 体 说 明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的 ,或 者 未 指 明 每
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细 则 69.1 及
70.4
3.4
文件形式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书 及 其 附 件 应 当 一 式 两 份 ,并 符 合 规 定 的 格
式 ,不 符 合 规 定 格 式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通 知 请 求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 或 者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但 经 两 次
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细 则 110 、 111
及 116.3
3.5
细 则 17.2
3.6
费 用
请求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缴纳或者
未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委托手续
( 1)请 求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应 当 提 交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授 权 委 托 书 ,且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在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即 使 专 利 权 人 此 前 已 就 其 专 利 委 托 了 在 专
利 权 有 效 期 内 的 全 程 代 理 并 继 续 委 托 该 全 程 代 理 的 机 构 的 ,也
应当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 2)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请 求 人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或
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
限 于 办 理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有 关 事 务 的 ,其 委 托 手 续 或 者 解 除 、辞
去 委 托 的 手 续 应 当 在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办 理 ,无 需 办 理 著 录 项
目变更手续。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向复审和无
效 审 理 部 提 交 委 托 书 或 者 委 托 书 中 未 写 明 委 托 权 限 的 ,专 利 权
人未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
关 事 务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通 知 请 求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在
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 3)请 求 人 和 专 利 权 人 委 托 了 相 同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复
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变更委托;
未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变 更 委 托 的 ,后 委 托 的 视 为 未 委 托 ,同 一 日 委
托的,视为双方均未委托。
( 4)对 于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应 当 委 托 专 利 代
(4-19)
425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理 机 构 的 请 求 人 ,未 按 规 定 委 托 的 ,其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不 予 受 理 。
( 5) 同 一 当 事 人 与 多 个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同 时 存 在 委 托 关 系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以 书 面 方 式 指 定 其 中 一 个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作 为 收
件 人 ;未 指 定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将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最 先
委 托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视 为 收 件 人 ;最 先 委 托 的 代 理 机 构 有 多 个
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将署名在先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
人 ;署 名 无 先 后( 同 日 分 别 委 托 )的 ,应 当 通 知 当 事 人 在 指 定
期限内指定;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定的,视为未委托。
( 6)当 事 人 委 托 其 近 亲 属 或 者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推荐的公民代理的,参照有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代理的
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代理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户口簿、结婚证、
出 生 证 明 、收 养 证 明 、公 安 机 关 证 明 、居( 村 )委 会 证 明 、生
效裁判文书或人事档案等与委托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代 理 人 为 当 事 人 的 工 作 人 员 的 ,应 当 提 交 劳 动 合 同 、社 保
缴 费 记 录 、工 资 支 付 记 录 等 足 以 证 明 与 委 托 人 有 合 法 人 事 关 系
的 证 明 材 料 ;当 事 人 为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应 当 提 交 单 位 出 具 的
载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工作期限的书面证明。
代 理 人 为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推 荐 的 公 民 的 ,参 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 7) 对 于 下 列 事 项 , 代 理 人 需 要 具 有 特 别 授 权 的 委 托 书 :
( i) 专 利 权 人 的 代 理 人 代 为 承 认 请 求 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
( ii) 专 利 权 人 的 代 理 人 代 为 修 改 权 利 要 求 书 ;
( iii) 代 理 人 代 为 和 解 ;
( iv) 请 求 人 的 代 理 人 代 为 撤 回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
( 8) 上 述 规 定 未 涵 盖 事 宜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1 节 的 规 定 办 理 。
3.7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形式审查
当 事 人 提 出 中 止 程 序 请求 , 但 专 利 权 无 效 宣 告程 序 未 中 止
审理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参加无效宣告程序。
专 利 权 权 属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参 加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的 ,应 当
提 交 参 加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的 请 求 书 ,以 及 权 属 纠 纷 已 被 人 民 法 院
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受理的证明文件。经形式审查后,
426
(4-20)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向该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发出是否准予
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通知书。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权 属 纠 纷 当 事 人 可 以 提 出 意 见 ,供 合
议组审理无效宣告案件时参考。
3.8
细 则 72.1
形式审查通知书
( 1)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经 形 式 审 查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审 查 指 南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补 正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发 出
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 2)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视 为 未 提 出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复 审 和 无
效审理部应当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无效
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请求人。
( 3)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经 形 式 审 查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本 指 南 有 关 规 定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应 当 向 请 求 人 和 专 利 权
人 发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受 理 通 知 书 ,并 将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书 和 有 关
文 件 副 本 转 送 专 利 权 人 ,要 求 其 在 收 到 该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答 复 。专 利 权 人 就 其 专 利 委 托 了 在 专 利 权 有 效 期 内 的 全 程 代
理 的 ,所 述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书 和 有 关 文 件 副 本 转 送 该 全 程 代 理 的
机构。
( 4)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在先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决定而暂时无法审查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发出通知书通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待影响因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 5)受 理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涉 及 专 利 侵 权 案 件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可 以 应 人 民 法 院 、地 方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向 处 理 该 专 利 侵 权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地 方 知 识 产 权
管理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 6)受 理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涉 及 权 属 纠 纷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部应当向被准予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发出
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4.
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4.1
审查范围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合 议 组 通 常 仅 针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范 围 、理 由 和 提 交 的 证 据 进 行 审 查 ,必 要 时 可 以 对
专利权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
(4-21)
427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细 则 69.1 及 71
428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形进行审查,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
理 由 以 及 没 有 用 于 具 体 说 明 相 关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的 证 据 ,且 在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也 未 补 充 具 体 说 明 的 ,合 议 组
不予考虑。
请 求 人 增 加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不 符 合 本 章 第 4.2 节 或 者 补 充 证
据 不 符 合 本 章 第 4.3 节 规 定 的 ,专 利 权 人 提 交 或 者 补 充 证 据 不
符 合 本 章 第 4.3 节 规 定 的 , 合 议 组 不 予 考 虑 。
合议组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 1)专 利 权 的 取 得 明 显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 2)请 求 人 提 出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明 显 与 其 提 交 的 证 据 不 相
对 应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告 知 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含 义 ,允 许 其 变 更
或 者 依 职 权 变 更 为 相 对 应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例 如 ,请 求 人 提 交
的证据为同一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专利申请日
后 公 开 的 中 国 发 明 专 利 文 件 ,而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为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告 知 请 求 人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含 义 ,允 许 其 将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变 更 为 该
专 利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或 者 依 职 权 将 无 效 宣 告
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3)专 利 权 存 在 请 求 人 未 提 及 的 明 显 不 属 于 专 利 保 护 客 体
的缺陷,合议组可以引入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 4)专 利 权 存 在 请 求 人 未 提 及 的 缺 陷 而 导 致 无 法 针 对 请 求
人 提 出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进 行 审 查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依 职 权 针 对 专
利 权 的 上 述 缺 陷 引 入 相 关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并 进 行 审 查 。例 如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为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1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但 该 权 利 要 求 因
不 清 楚 而 无 法 确 定 其 保 护 范 围 ,从 而 不 存 在 审 查 创 造 性 的 基 础
的 情 形 下 ,合 议 组 可 以 引 入 涉 及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的 无
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 5)请 求 人 请 求 宣 告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存 在 引 用 关 系 的 某 些 权
利要求无效,而未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
不 引 入 该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将 会 得 出 不 合 理 的 审 查 结 论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依 职 权 引 入 该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对 其 他 权 利 要 求 进 行 审 查 。例
如 ,请 求 人 以 权 利 要 求 1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2 不 具
备 创 造 性 为 由 请 求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如 果 合 议 组 认 定 权 利 要 求
(4-22)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1 具备新颖性,而从属权利要求 2 不具备创造性,则可以依职
权对权利要求 1 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 6)请 求 人 以 权 利 要 求 之 间 存 在 引 用 关 系 的 某 些 权 利 要 求
存 在 缺 陷 为 由 请 求 宣 告 其 无 效 ,而 未 指 出 其 他 权 利 要 求 也 存 在
相 同 性 质 的 缺 陷 ,合 议 组 可 以 引 入 与 该 缺 陷 相 对 应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对 其 他 权 利 要 求 进 行 审 查 。例 如 ,请 求 人 以 权 利 要 求 1 增
加了技术特征而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
请 求 宣 告 权 利 要 求 1 无 效 ,而 未 指 出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2 也 存 在 同
样 的 缺 陷 ,合 议 组 可 以 引 入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对从属权利要求 2 进行审查。
( 7)请 求 人 以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或 者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为 由 请 求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且 对 修
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事实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说明,
但 未 提 交 原 申 请 文 件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引 入 该 专 利 的 原 申 请 文 件
作为证据。
( 8)合 议 组 可 以 依 职 权 认 定 技 术 手 段 是 否 为 公 知 常 识 ,并
可 以 引 入 技 术 词 典 、技 术 手 册 、教 科 书 等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中 的 公
知常识性证据。
细 则 71
4.2
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 1)请 求 人 在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增 加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的 ,应 当 在 该 期 限 内 对 所 增 加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具 体 说
明;否则,合议组不予考虑。
( 2)请 求 人 在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后 增 加 无 效
宣告理由的,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 i) 针 对 专 利 权 人 以 删 除 以 外 的 方 式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 在
合 议 组 指 定 期 限 内 针 对 修 改 内 容 增 加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并 在 该 期
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 ii)对 明 显 与 提 交 的 证 据 不 相 对 应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进 行 变
更的。
4.3
举证期限
4.3.1 请 求 人 举 证
( 1)请 求 人 在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补 充 证 据
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 告理
(4-23)
429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由,否则,合议组不予考虑。
( 2)请 求 人 在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后 补 充 证 据
的,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 i) 针 对 专 利 权 人 提 交 的 反 证 , 请 求 人 在 合 议 组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补 充 证 据 ,并 在 该 期 限 内 结 合 该 证 据 具 体 说 明 相 关 无 效 宣
告理由的;
( ii)在 口 头 审 理 辩 论 终 结 前 提 交 技 术 词 典 、技 术 手 册 和 教
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
法 定 形 式 的 公 证 文 书 、原 件 等 证 据 ,并 在 该 期 限 内 结 合 该 证 据
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 3)请 求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是 外 文 的 ,提 交 其 中 文 译 文 的 期 限
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4.3.2 专 利 权 人 举 证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在 指 定 的 答 复 期 限 内 提 交 证 据 ,但 对 于 技 术
词 典 、技 术 手 册 和 教 科 书 等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中 的 公 知 常 识 性 证 据
或 者 用 于 完 善 证 据 法 定 形 式 的 公 证 文 书 、原 件 等 证 据 ,可 以 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专 利 权 人 提 交 或 者 补 充 证 据 的 ,应 当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对 提 交
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
专 利 权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是 外 文 的 ,提 交 其 中 文 译 文 的 期 限 适
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对 所 提 交 或 者 补 充 的 证 据 具 体 说 明 的 ,合 议 组 不
予考虑。
4.3.3 延 期 举 证
对 于 有 证 据 表 明 因 无 法 克 服 的 困 难 在 本 章 第 4.3.1 节 和 第
4.3.2 节 所 述 期 限 内 不 能 提 交 的 证 据 ,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所 述 期 限
内 书 面 请 求 延 期 提 交 。不 允 许 延 期 提 交 明 显 不 公 平 的 ,应 当 允
许延期提交。
4.4
审查方式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合 议 组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可 以 采
取 口 头 审 理 、书 面 审 理 或 者 口 头 审 理 与 书 面 审 理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进行审查。
430
(4-24)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4.4.1 文 件 的 转 送
合 议 组 根 据 案 件 审 查 需 要 将 有 关 文 件 转 送 有 关 当 事 人 。需
要 指 定 答 复 期 限 的 ,该 指 定 答 复 期 限 一 般 为 一 个 月 。当 事 人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视 为 当 事 人 已 得 知 转 送 文 件 中 所 涉 及 的 事 实 、理
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应当一式两份。
细 则 74
4.4.2 口 头 审 理
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
宣 告 请 求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口 头 审 理 的 具 体 规 定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四
章。
4.4.3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通 知 书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向 双
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 1)当 事 人 主 张 的 事 实 或 者 提 交 的 证 据 不 清 楚 或 者 有 疑 问
的。
( 2)专 利 权 人 对 其 权 利 要 求 书 主 动 提 出 修 改 ,但 修 改 不 符
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有关规定 的。
( 3) 需 要 依 职 权 引 入 当 事 人 未 提 及 的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的 。
( 4) 需 要 发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通 知 书 的 其 他 情 形 。
审查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
内 答 复 ,该 指 定 期 限 一 般 为 一 个 月 。期 满 未 答 复 的 ,视 为 当 事
人 已 得 知 通 知 书 中 所 涉 及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并 且 未 提 出 反
对意见。
4.5
案件的合并审理
为 了 提 高 审 查 效 率 和 减 少 当 事 人 负 担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可以对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情形通常包括:
( 1)针 对 一 项 专 利 权 的 多 个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尽 可 能 合 并 口
头审理。
( 2)针 对 不 同 专 利 权 的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当 事
人 相 同 且 案 件 事 实 相 互 关 联 的 ,可 以 依 据 当 事 人 书 面 请 求 或 者
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
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
(4-25)
431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细 则 73
4.6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6.1 修 改 原 则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文 件 的 修 改 仅 限 于 权 利 要 求 书 ,且
应 当 针 对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或 者 合 议 组 指 出 的 缺 陷 进 行 修 改 ,其 原
则是:
( 1) 不 得 改 变 原 权 利 要 求 的 主 题 名 称 。
( 2)与 授 权 的 权 利 要 求 相 比 ,不 得 扩 大 原 专 利 的 保 护 范 围 。
( 3) 不 得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
( 4)一 般 不 得 增 加 未 包 含 在 授 权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的 技 术 特
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4.6.2 修 改 方 式
在 满 足 上 述 修 改 原 则 的 前 提 下 ,修 改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具 体 方
式 一 般 限 于 权 利 要 求 的 删 除 、技 术 方 案 的 删 除 、权 利 要 求 的 进
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
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
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
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4.6.3 修 改 方 式 的 限 制
在 审 查 决 定 作 出 之 前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删 除 权 利 要 求 或 者 权
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 在 下 列 三 种 情 形 的 答 复 期 限 内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以 删 除 以
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 1) 针 对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书 。
( 2) 针 对 请 求 人 增 加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或 者 补 充 的 证 据 。
( 3)针 对 合 议 组 引 入 的 请 求 人 未 提 及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或 者
证据。
432
(4-26)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细 则 105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4.7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7 节的规定。
5.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 1) 宣 告 专 利 权 全 部 无 效 。
( 2) 宣 告 专 利 权 部 分 无 效 。
( 3) 维 持 专 利 权 有 效 。
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
种 情 形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宣 告 无 效 的 专 利 权 视
为自始即不存在。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如 果 请 求 人 针 对 一 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部 分 权 利 要 求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成 立 ,针 对 其 余 权 利 要
求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不 成 立 ,则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应 当 宣 告
上 述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成 立 的 部 分 权 利 要 求 无 效 ,并 且 维 持 其 余 的
权 利 要 求 有 效 。对 于 包 含 有 若 干 个 具 有 独 立 使 用 价 值 的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如 果 请 求 人 针 对 其 中 一 部 分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成 立 ,针 对 其 余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不 成 立 ,则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应 当 宣 告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成 立 的 该 部 分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无 效 ,并 且 维 持 其 余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有 效 。例 如 ,对 于 包 含 有 同 一 产 品 两 项 以 上 的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的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如 果 请 求 人 针 对 其 中 部 分
项 外 观 设 计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成 立 ,针 对 其 余 外 观 设 计 的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不 成 立 ,则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应 当 宣 告 无 效 宣 告 理
由成立的该部分项外观设计无效,并且维持其余外观设计有
效。上述审查决定均属于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一 项 专 利 被 宣 告 部 分 无 效 后 ,被 宣 告 无 效 的 部 分 应 视 为 自
始 即 不 存 在 。但 是 被 维 持 的 部 分( 包 括 修 改 后 的 权 利 要 求 )也
同时应视为自始即存在。
6.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送达、登记和公告
6.1
决定的送达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
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4-27)
433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
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合议组作出决
定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达有关人民法院
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对于涉及权属纠纷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作出决定后,应
当将审查决定送达被准予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属纠纷当事人。
6.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
(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
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
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7.
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有关的送达
在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对 于 在 中 国 内 地
没 有 住 所 的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邮 件 或 者 邮 寄 、传 真 、公
告 等 方 式 送 达 文 件 。采 用 公 告 送 达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满 一 个 月 ,
视为已经送达。
8.
细 则 76
细则 74.3 及 76.2
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请 求 人 在 合 议 组 对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之 前 ,撤 回
其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终 止 ,但 合 议 组 认 为 根 据 已
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
定的除外。
请 求 人 未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答 复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书 ,并 且 不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其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被 视 为 撤 回 的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终
止 ,但 合 议 组 认 为 根 据 已 进 行 的 审 查 工 作 能 够 作 出 宣 告 专 利 权
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
已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请求
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9. 涉 及 药 品 专 利 纠 纷 早 期 解 决 机 制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案 件 审
查的特殊规定
涉 及 药 品 专 利 纠 纷 早 期 解 决 机 制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案 件 ,是
指 专 利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所 述 药 品 上 市 许 可 申 请 人( 又 称 仿 制 药 申
请 人 ), 作 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人 , 针 对 中 国 上 市 药 品 专 利 信 息 登
434
(4-28)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
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
9.1
请求书和证明文件
仿制药申请人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有关规定
提 出 第 四 类 声 明 后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应 当 在 请 求 书 中 对 案
件 涉 及 药 品 专 利 纠 纷 早 期 解 决 机 制 的 情 况 作 出 明 确 标 注 ,即 涉
案 专 利 为 中 国 上 市 药 品 专 利 信 息 登 记 平 台 上 登 记 的 专 利 权 ,请
求 人 为 相 应 药 品 的 仿 制 药 申 请 人 ,且 已 经 提 出 第 四 类 声 明 ,并
附具仿制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第四类声明文件的副本等
相关证明文件。
仿 制 药 申 请 人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后 ,又 根 据 药 品 专 利 纠 纷
早 期 解 决 机 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第 四 类 声 明 的 ,应 当 及 时 提 交 表 明
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相关
证据,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最迟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
不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最迟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提交。
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已经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
制 有 关 规 定 提 起 了 相 关 诉 讼 或 者 行 政 裁 决 ,也 应 当 及 时 将 相 关
诉讼或行政裁决信息告知合议组。
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表明其提出的无效宣告
请求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 不适用本节规定。
9.2
审查顺序
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多个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的无效宣告请求,按照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先后排序。
9.3
审查基础
如果在先作出的审查决定系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基 础 上 维 持 专 利 权 有 效 ,针 对 在 后 受 理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可 以
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继续审查。
9.4
审查状态和结案的通知
应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请 求 ,合 议 组
可以向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对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或 者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审 查 决 定 作 出 后 ,合 议 组 应
当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达上述相关部门。
(4-29)
435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
的规定
1.
引 言
口 头 审 理 是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七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而 设 置 的 行 政 听 证 程 序 ,其 目 的 在 于 查 清 事 实 ,给 当 事
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细 则 74.1
436
2.
口头审理的确定
口 头 审 理 包 括 线 下 审 理 、线 上 审 理 以 及 线 下 与 线 上 审 理 相
结合等方式。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有 关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提 出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请 求 ,并 且 说 明 理 由 。请 求 应 当 以 书 面 方
式提出。
无效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
审理:
( 1) 当 事 人 一 方 要 求 同 对 方 口 头 质 证 和 辩 论 。
( 2) 需 要 向 合 议 组 口 头 说 明 事 实 。
( 3) 需 要 实 物 演 示 。
( 4) 需 要 请 出 具 过 证 言 的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
对 于 尚 未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合 议 组 在 审 查 决
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
请 求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同 意 ,但 是 合 议 组 认 为 确 无 必 要 进 行 口 头
审理的除外。
在 复 审 程 序 中 ,复 审 请 求 人 可 以 向 合 议 组 提 出 进 行 口 头 审
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复审请求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 1) 需 要 向 合 议 组 口 头 说 明 事 实 或 者 陈 述 理 由 。
( 2) 需 要 实 物 演 示 。
复 审 请 求 人 提 出 口 头 审 理 请 求 的 ,合 议 组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或 者 复 审 程 序 中 ,合 议 组 可 以 根 据 案 情 需
要 自 行 决 定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针 对 同 一 案 件 已 经 进 行 过 口 头 审 理
的,必要时可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
(4-30)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进行巡回口头审理,就地审理办
案,并承担所需费用。
3.
口头审理的通知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确 定 需 要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发 出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通 知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日 期 和 地
点 等 事 项 。发 出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的 ,可 以 通 过 专 利 局 指 定 的 特 定
电 子 系 统 发 送 ,也 可 以 采 取 邮 寄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电 话 、短
信 等 方 式 告 知 当 事 人 。以 电 话 、短 信 方 式 告 知 的 ,保 留 通 知 记
录 。口 头 审 理 的 日 期 和 地 点 一 经 确 定 一 般 不 再 改 动 ,遇 特 殊 情
况需要改动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部门 负责人批准。
当事人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回执明确
表 示 是 否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逾 期 未 答 复 的 ,视 为 不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
无 效 宣 告 口 头 审 理 当 庭 当 事 人 出 席 的 除 外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人 期
满 未 提 交 回 执 ,并 且 不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的 ,其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视 为
撤 回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程 序 终 止 。但 合 议 组 认 为 根 据 已 进 行
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
除 外 。专 利 权 人 不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的 ,可 以 缺 席 审 理 。在 发 出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后 ,由 于 当 事 人 原 因 未 按 期 举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合 议
组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决定。
在 复 审 程 序 中 ,确 定 需 要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向
复审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
地 点 以 及 口 头 审 理 拟 调 查 的 事 项 。合 议 组 认 为 专 利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以 随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书 将 专
利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的 具 体 事 实 、理 由
和证据告知复审请求人。
合 议 组 应 当 在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书 中 告 知 复 审 请 求 人 ,可 以 选
择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进 行 口 头 答 辩 ,或 者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进 行 书 面
意 见 陈 述 。复 审 请 求 人 应 当 在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答 复 期 限
内 提 交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书 回 执 ,并 在 回 执 中 明 确 表 示 是 否 参 加 口
头审理;逾期未提交回执的,视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本 指 南 有 关 规 定 的 具 体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的 ,如
果 复 审 请 求 人 既 未 出 席 口 头 审 理 ,也 未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进 行 书
面意见陈述,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4-31)
437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或 者 复 审 程 序 中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指 定 的 答 复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七 日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回 执 中 应 当 有 当 事 人 的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表 示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的 ,应 当 写 明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人
员的姓名。要求委派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的,
应 当 在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回 执 中 声 明 ,并 且 写 明 该 证 人 的 姓 名 、工
作单位(或者职业)和要证明的事实。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
四 人 。回 执 中 写 明 的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人 员 不 足 四 人 的 ,可 以 在 口
头 审 理 开 始 前 指 定 其 他 人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一 方 有 多 人 参 加 口 头
审理的,应当指定其中之一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当事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的,该机构应当指派专利代理师参加口头审理。
4.
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 1) 将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有 关 文 件 转 送 对 方 。
( 2)阅 读 和 研 究 案 卷 ,了 解 案 情 ,掌 握 争 议 的 焦 点 和 需 要
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 3)举 行 口 头 审 理 前 的 合 议 组 会 议 ,研 究 确 定 合 议 组 成 员
在 口 头 审 理 中 的 分 工 ,调 查 的 顺 序 和 内 容 ,应 当 重 点 查 清 的 问
题,以及口头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
( 4) 准 备 必 要 的 文 件 。
( 5)口 头 审 理 两 天 前 应 当 公 告 进 行 该 口 头 审 理 的 有 关 信 息
( 口 头 审 理 不 公 开 进 行 的 除 外 )。
( 6) 口 头 审 理 其 他 事 务 性 工 作 的 准 备 。
5.
口头审理的进行
口头审理按照通知书指定的日期进行。
口 头 审 理 应 当 公 开 进 行 ,但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等 规 定 需
要保密的除外。
口 头 审 理 通 常 由 合 议 组 组 长 主 持 。对 于 审 理 事 实 清 楚 、争
议 焦 点 明 确 的 简 单 案 件 ,经 合 议 组 一 致 同 意 ,也 可 以 由 主 审 员
代表合议组出席并主持口头审理。
5.1
438
口头审理第一阶段
在 口 头 审 理 开 始 前 ,合 议 组 应 当 核 对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人 员 的
(4-32)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
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
合 议 组 宣 布 口 头 审 理 开 始 后 ,介 绍 合 议 组 成 员 ;由 当 事 人
介 绍 出 席 口 头 审 理 的 人 员 ,有 双 方 当 事 人 出 庭 的 ,还 应 当 询 问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于 对 方 出 席 人 员 资 格 有 无 异 议 ;合 议 组 宣 读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询 问 当 事 人 是 否 请 求 审 案 人 员 回 避 ,是 否 请
证人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
在 有 双 方 当 事 人 参 加 的 口 头 审 理 中 ,还 应 当 询 问 当 事 人 是
否有和解的愿望。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愿望并欲当庭协商的,
暂 停 口 头 审 理 ;双 方 和 解 条 件 差 别 较 小 的 ,可 以 中 止 口 头 审 理 ;
双 方 和 解 条 件 差 别 较 大 ,难 以 短 时 间 内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或 者
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和解愿望的,口头审理继续进行。
5.2
口头审理第二阶段
在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调 查 之 前 ,必 要 时 ,由 合 议 组 成 员 简 要 介
绍案情。然后,开始进行口头审理调查。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的 口 头 审 理 中 ,先 由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人 陈 述
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及其理由,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再 由 专 利 权 人 进 行 答 辩 。其 后 ,由 合 议 组 就 案 件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范 围 、理 由 和 各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进 行 核 对 ,确 定 口 头
审 理 的 审 理 范 围 。当 事 人 当 庭 增 加 理 由 或 者 补 充 证 据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判 断 所 述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是 否 予 以 考 虑 。决
定 予 以 考 虑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给 予 首 次 得 知 所 述 理 由 或 者 收 到 所
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选择当庭口头答辩或者以后进行书面答
辩 的 权 利 。接 着 ,由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人 就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以 及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进 行 举 证 ,然 后 由 专 利 权 人 进 行 质 证 ,需 要 时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提 出 反 证 ,由 对 方 当 事 人 进 行 质 证 。案 件 存 在 多
个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待 证 事 实 或 者 证 据 的 ,可 以 要 求 当 事 人 按 照
无效宣告理由和待证事实逐个举证和质证。
在 复 审 程 序 的 口 头 审 理 中 ,在 合 议 组 告 知 复 审 请 求 人 口 头
审 理 调 查 的 事 项 后 ,由 复 审 请 求 人 进 行 陈 述 。复 审 请 求 人 当 庭
提 交 修 改 文 本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审 查 该 修 改 文 本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在 口 头 审 理 调 查 过 程 中 ,为 了 全 面 、客 观 地 查 清 案 件 事 实 ,
合 议 组 成 员 可 以 就 有 关 事 实 和 证 据 向 当 事 人 或 者 证 人 提 问 ,也
可 以 要 求 当 事 人 或 者 证 人 作 出 解 释 。提 问 应 当 公 正 、客 观 、具
(4-33)
439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体、明确。
5.3
口头审理第三阶段
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调查后,进行口头审理辩论。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案 件 证 据 和 事 实 无 争 议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证 据 和 事 实 予 以 确 认 的 基 础 上 ,直 接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辩
论 。由 当 事 人 就 证 据 所 表 明 的 事 实 、争 议 的 问 题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
法 规 各 自 陈 述 其 意 见 ,并 进 行 辩 论 。在 口 头 审 理 辩 论 时 ,合 议
组 成 员 可 以 提 问 ,但 不 得 发 表 自 己 的 倾 向 性 意 见 ,也 不 得 与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辩 论 。在 口 头 审 理 辩 论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又 提 出 事
先 已 提 交 过 、但 未 经 调 查 的 事 实 或 者 证 据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宣 布
中 止 辩 论 ,恢 复 口 头 审 理 调 查 。调 查 结 束 后 ,继 续 进 行 口 头 审
理辩论。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辩 论 意 见 表 达 完 毕 后 ,合 议 组 宣 布 辩 论 终
结,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时,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人 可 以 坚 持 原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也 可 以 请 求 撤 回 无
效宣告请求,还可以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理由及相应证
据 ,或 者 缩 小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范 围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坚 持 要 求 驳
回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也 可 以 声 明 缩 小 专 利 保 护
范 围 或 者 放 弃 部 分 或 全 部 权 利 要 求 。此 后 ,再 次 以 前 述 方 式 处
理和解事宜。
在 复 审 程 序 的 口 头 审 理 调 查 后 ,合 议 组 可 以 就 有 关 问 题 发
表 倾 向 性 意 见 ,必 要 时 将 其 认 为 专 利 申 请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审 查 指 南 有 关 规 定 的 具 体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告 知 复 审
请求人,并听取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5.4
口头审理第四阶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休庭合议。
合 议 组 宣 布 暂 时 休 庭 ,进 行 合 议 。然 后 ,重 新 开 始 口 头 审
理 ,合 议 组 宣 布 口 头 审 理 结 论 。口 头 审 理 结 论 可 以 是 审 查 决 定
的 结 论 ,也 可 以 是 其 他 结 论 ,例 如 ,案 件 事 实 已 经 查 清 ,可 以
作出审查决定等结论。至此,口头审理结束。
6.
口头审理的中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议 组 可 以 宣 布 中 止 口 头 审 理 ,并 在
必要时确定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
440
(4-34)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
( 1) 当 事 人 请 求 审 案 人 员 回 避 的 。
( 2) 因 和 解 需 要 协 商 的 。
( 3) 需 要 对 发 明 创 造 进 一 步 演 示 的 。
( 4) 合 议 组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情 形 。
7.
口头审理的终止
对 于 事 实 已 经 调 查 清 楚 、可 以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并 且 不 属 于 需
要 经 过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核 批 准 的 案 件 ,合 议 组 可 以 当 场 宣 布 审 查
决定的结论。
对 于 经 口 头 审 理 拟 当 场 宣 布 审 查 决 定 结 论 的 案 件 ,需 要 经
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
合议组不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的,应作简要说明。
在 上 述 三 种 情 况 下 ,均 由 合 议 组 宣 布 口 头 审 理 终 止 。此 后 ,
在一定期限内,将决定的全文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8.
当事人的缺席
有 当 事 人 未 出 席 口 头 审 理 的 ,只 要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出 庭 符 合
规定,合议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口头审理。
9.
当事人中途退庭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或 者 复 审 程 序 的 口 头 审 理 过 程 中 ,未 经 合
议 组 许 可 ,当 事 人 不 得 中 途 退 庭 。当 事 人 未 经 合 议 组 许 可 而 中
途退庭的,或者因妨碍口头审理进行而被合议组责令退庭的,
合 议 组 可 以 缺 席 审 理 。但 是 ,应 当 就 该 当 事 人 已 经 陈 述 的 内 容
及 其 中 途 退 庭 或 者 被 责 令 退 庭 的 事 实 进 行 记 录 ,并 由 当 事 人 或
者合议组签字确认。
10.
证人出庭作证
出具过证言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写明的证人可以
就 其 证 言 出 庭 作 证 。当 事 人 在 口 头 审 理 中 提 出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请
求的,合议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时 ,应 当 出 示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合 议 组 应
当 告 知 其 诚 实 作 证 的 法 律 义 务 和 作 伪 证 的 法 律 责 任 。出 庭 作 证
的 证 人 不 得 旁 听 案 件 的 审 理 。询 问 证 人 时 ,其 他 证 人 不 得 在 场 ,
但需要证人对质的除外。
合 议 组 可 以 对 证 人 进 行 提 问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参 加 的 口 头 审
(4-35)
441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理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对 证 人 进 行 交 叉 提 问 。证 人 应 当 对 合 议
组 提 出 的 问 题 作 出 明 确 回 答 ,对 于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与 案 件 无 关 的
问题可以不回答。
11.
记 录
在 口 头 审 理 中 ,由 书 记 员 或 者 合 议 组 组 长 指 定 的 合 议 组 成
员 进 行 记 录 。担 任 记 录 的 人 员 应 当 记 录 重 要 的 审 理 事 项 。合 议
组 可 以 使 用 笔 录 、录 音 或 者 录 像 等 方 式 进 行 记 录 。记 录 的 内 容
是合议组表决的重要依据。
在 重 要 的 审 理 事 项 记 录 完 毕 后 或 者 在 口 头 审 理 终 止 时 ,合
议 组 应 当 将 笔 录 交 当 事 人 阅 读 。对 笔 录 的 差 错 ,当 事 人 有 权 请
求 记 录 人 更 正 。笔 录 核 实 无 误 后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签 字 并 存 入 案
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
上述重要的审理事项包括:
( 1)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的 口 头 审 理 中 ,当 事 人 声 明 放 弃 的 权
利要求、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或者证据。
( 2)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的 口 头 审 理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认 定 的
重要事实。
( 3)在 复 审 程 序 的 口 头 审 理 中 ,合 议 组 当 庭 告 知 复 审 请 求
人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
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 4) 其 他 需 要 记 录 的 重 要 事 项 。
12.
旁 听
在 口 头 审 理 中 允 许 旁 听 ,旁 听 者 无 发 言 权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拍 照 、录 音 和 录 像 ,也 不 得 向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的 当 事 人 传 递 有
关信息。
必要时,合议组可以要求旁听者办理旁听手续。
13.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议组应当在口头审理开始阶段告知当事人在口头审理
中的权利和义务。
( 1)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当 事 人 有 权 请 求 审 案 人 员 回 避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的 当 事 人
有 权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和 解 ;有 权 在 口 头 审 理 中 请 出 具 过 证 言 的 证
人 就 其 证 言 出 庭 作 证 和 请 求 演 示 物 证 ;有 权 进 行 辩 论 。无 效 宣
442
(4-36)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
告 请 求 人 有 权 请 求 撤 回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放 弃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部
分 理 由 及 相 应 证 据 ,以 及 缩 小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范 围 。专 利 权 人
有 权 放 弃 部 分 或 全 部 权 利 要 求 及 其 提 交 的 有 关 证 据 。复 审 请 求
人有权撤回复审请求;有权提交修改文件。
( 2) 当 事 人 的 义 务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守 口 头 审 理 规 则 ,维 护 口 头 审 理 的 秩 序 ;发
言 时 应 当 征 得 合 议 组 同 意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打 断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发 言 ;辩 论 中 应 当 摆 事 实 、讲 道 理 ;发 言 和 辩 论 仅 限 于
合 议 组 指 定 的 与 审 理 案 件 有 关 的 范 围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张 有 举 证 责 任 ,反 驳 对 方 主 张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口 头 审 理 期
间,未经合议组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4-37)
443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1.
引 言
本章主要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有关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和 第 九 条 的 审 查 。关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涉 及 的 其 他 条 款 的 审 查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的 相
关规定。
2.
现有设计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现 有 设 计 是 指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以 前 在 国 内 外 为 公 众 所 知 的 设
计。
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公 开 使 用 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为 公 众 所 知 的 设 计 。关 于 现 有 设 计
的 时 间 界 限 、公 开 方 式 等 参 照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2.1 节 的 规 定 。
现 有 设 计 中 一 般 消 费 者 所 熟 知 的 、只 要 提 到 产 品 名 称 就 能
想 到 的 相 应 设 计 ,称 为 惯 常 设 计 。例 如 ,提 到 包 装 盒 就 能 想 到
其有长方体、正方体形状的设计。
法 2.4
444
3.
判断客体
在 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进 行 审 查 时 ,将 进 行 比 较 的 对 象 称 为 判
断客体。其中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的判断客体简称对比 设计。
在 确 定 判 断 客 体 时 ,对 于 涉 案 专 利 ,除 应 当 根 据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进 行 确 定 外 ,还 应 当 根 据 简 要 说 明 中 是 否
写 明 请 求 保 护 色 彩 、“ 平 面 产 品 单 元 图 案 两 方 连 续 或 者 四 方 连
续 等 无 限 定 边 界 的 情 况 ”( 简 称 为 不 限 定 边 界 )等 内 容 加 以 确
定。
涉案专利有下列六种类型:
( 1) 单 纯 形 状 的 外 观 设 计
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是指无图案且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
品的形状设计。
( 2) 单 纯 图 案 的 外 观 设 计
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并且不限定边
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设计。
(4-38)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 3) 形 状 和 图 案 结 合 的 外 观 设 计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品
的形状和图案设计。
( 4) 形 状 和 色 彩 结 合 的 外 观 设 计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无图案
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设计。
( 5) 图 案 和 色 彩 结 合 的 外 观 设 计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并且不
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和色彩设计。
( 6) 形 状 、 图 案 和 色 彩 结 合 的 外 观 设 计
形 状 、图 案 和 色 彩 结 合 的 外 观 设 计 是 指 请 求 保 护 色 彩 的 产
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设计。
4.
判断主体
在 判 断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时 ,应 当 基 于 涉 案 专 利 产 品 的 一 般 消 费 者 的 知 识 水 平 和
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不 同 种 类 的 产 品 具 有 不 同 的 消 费 者 群 体 。作 为 某 种 类 外 观
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 1)对 涉 案 专 利 申 请 日 之 前 相 同 种 类 或 者 相 近 种 类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及 其 常 用 设 计 手 法 具 有 常 识 性 的 了 解 。例 如 ,对 于 汽
车 ,其 一 般 消 费 者 应 当 对 市 场 上 销 售 的 汽 车 以 及 诸 如 大 众 媒 体
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 2)对 外 观 设 计 产 品 之 间 在 形 状 、图 案 以 及 色 彩 上 的 区 别
具 有 一 定 的 分 辨 力 ,但 不 会 注 意 到 产 品 的 形 状 、图 案 以 及 色 彩
的微小变化。
5.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应 当 不 属 于 现 有 设 计 ;也 没 有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就 同 样
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
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不 属 于 现 有 设 计 ,是 指 在 现 有 设 计 中 ,既 没 有 与 涉 案 专 利
相 同 的 外 观 设 计 ,也 没 有 与 涉 案 专 利 实 质 相 同 的 外 观 设 计 。在
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
(4-39)
445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申 请 日 以 后( 含 申 请 日 )公 告 的 同 样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称
为 抵 触 申 请 。其 中 ,同 样 的 外 观 设 计 是 指 外 观 设 计 相 同 或 者 实
质相同。
判 断 对 比 设 计 是 否 构 成 涉 案 专 利 的 抵 触 申 请 时 ,应 当 以 对
比 设 计 所 公 告 的 专 利 文 件 全 部 内 容 为 判 断 依 据 。与 涉 案 专 利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进 行 比 较 时 ,判 断 对 比 设 计 中 是 否 包
含 有 与 涉 案 专 利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相 同 的 外 观 设 计 。例 如 ,涉 案 专
利请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为带有色彩的外观设计,
即 使 对 比 设 计 未 请 求 保 护 色 彩 ,也 可 以 将 对 比 设 计 中 包 含 有 该
色 彩 要 素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涉 案 专 利 进 行 比 较 ;又 如 ,对 比 设 计 所
公 告 的 专 利 文 件 含 有 使 用 状 态 参 考 图 ,即 使 该 使 用 状 态 参 考 图
中 包 含 有 不 要 求 保 护 的 外 观 设 计 ,也 可 以 将 其 与 涉 案 专 利 进 行
比较,判断是否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5.1
判断基准
5.1.1 外 观 设 计 相 同
外 观 设 计 相 同 ,是 指 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 是 相 同 种 类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并 且 涉 案 专 利 的 全 部 外 观 设 计 要 素 与 对 比 设 计 的
相 应 设 计 要 素 相 同 ,其 中 外 观 设 计 要 素 是 指 形 状 、图 案 以 及 色
彩。
如 果 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 仅 属 于 常 用 材 料 的 替 换 ,或 者 仅
存 在 产 品 功 能 、内 部 结 构 、技 术 性 能 或 者 尺 寸 的 不 同 ,而 未 导
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 确 定 产 品 的 种 类 时 ,可 以 参 考 产 品 的 名 称 、国 际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以 及 产 品 销 售 时 的 货 架 分 类 位 置 ,但 是 应 当 以 产 品 的 用
途 是 否 相 同 为 准 。相 同 种 类 产 品 是 指 用 途 完 全 相 同 的 产 品 。对
于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相 同 种 类 产 品 是 指 产 品 的 用 途 和 该 局 部 的 用
途均相同的产品。
例 如 机 械 表 和 电 子 表 尽 管 内 部 结 构 不 同 ,但 是 它 们 的 用 途
是相同的,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5.1.2 外 观 设 计 实 质 相 同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
品 外 观 设 计 。对 于 产 品 种 类 不 相 同 也 不 相 近 的 外 观 设 计 ,不 进
行 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 是 否 实 质 相 同 的 比 较 和 判 断 ,即 可 认 定
446
(4-40)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 不 构 成 实 质 相 同 ,例 如 ,毛 巾 和 地 毯 的 外
观设计。
相 近 种 类 的 产 品 是 指 用 途 相 近 的 产 品 。例 如 ,玩 具 和 小 摆
设 的 用 途 是 相 近 的 ,两 者 属 于 相 近 种 类 的 产 品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
当 产 品 具 有 多 种 用 途 时 ,如 果 其 中 部 分 用 途 相 同 ,而 其 他 用 途
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如带MP3 的手表与手
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对 于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判 断 是 否 为 相 近 种 类 产 品 ,应 综 合 考
虑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
可 以 看 出 ,二 者 的 区 别 仅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则 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实质相同:
( 1)其 区 别 在 于 施 以 一 般 注 意 力 不 易 察 觉 到 的 局 部 的 细 微
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 2)其 区 别 在 于 使 用 时 不 容 易 看 到 或 者 看 不 到 的 部 位 ,但
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
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 3)其 区 别 在 于 将 某 一 设 计 要 素 整 体 置 换 为 该 类 产 品 的 惯
常 设 计 的 相 应 设 计 要 素 ,例 如 ,将 带 有 图 案 和 色 彩 的 饼 干 桶 的
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
( 4)其 区 别 在 于 将 对 比 设 计 作 为 设 计 单 元 按 照 该 种 类 产 品
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
例 如 ,将 影 院 座 椅 成 排 重 复 排 列 或 者 将 其 成 排 座 椅 的 数 量 作 增
减;
( 5) 其 区 别 在 于 互 为 镜 像 对 称 ;
( 6)其 区 别 在 于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要 求 保 护 部 分 在 产 品 整 体 中
的 位 置 和 /或 比 例 关 系 的 常 规 变 化 。
5.2
判断方式
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时应当从本章第 4 节所定义的一
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
5.2.1 单 独 对 比
一 般 应 当 用 一 项 对 比 设 计 与 涉 案 专 利 进 行 单 独 对 比 ,而 不
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对比设计结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
比。
(4-41)
447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涉案专利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
设 计 的 ,例 如 ,成 套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或 者 同 一 产 品 两 项 以 上 的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可 以 用 不 同 的 对 比 设 计 与 其 所 对 应 的 各 项 外 观 设
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的 ,可 以 将 与 其 构 件 数 量 相 对 应 的 明 显 具 有 组 装
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5.2.2 直 接 观 察
在对比时应当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不能借助放大镜、
显 微 镜 、化 学 分 析 等 其 他 工 具 或 者 手 段 进 行 比 较 ,不 能 由 视 觉
直 接 分 辨 的 部 分 或 者 要 素 不 能 作 为 判 断 的 依 据 。例 如 ,有 些 纺
织 品 用 视 觉 观 看 其 形 状 、图 案 和 色 彩 是 相 同 的 ,但 在 放 大 镜 下
观察,其纹路有很大的不同。
5.2.3 仅 以 产 品 的 外 观 作 为 判 断 的 对 象
在 对 比 时 应 当 仅 以 产 品 的 外 观 作 为 判 断 的 对 象 ,考 虑 产 品
的形状、图案、色彩这三个要素产生的视觉效果。
在 涉 案 专 利 仅 以 部 分 要 素 限 定 其 保 护 范 围 的 情 况 下 ,其 余
要素在与对比设计比较时不予考虑。
在 涉 案 专 利 为 产 品 零 部 件 的 情 况 下 ,仅 将 对 比 设 计 中 与 涉
案专利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其余部分不予考
虑。
对 于 外 表 使 用 透 明 材 料 的 产 品 而 言 ,通 过 人 的 视 觉 能 观 察
到 的 其 透 明 部 分 以 内 的 形 状 、图 案 和 色 彩 ,应 当 视 为 该 产 品 的
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5.2.4 整 体 观 察 、 综 合 判 断
对 比 时 应 当 采 用 整 体 观 察 、综 合 判 断 的 方 式 。所 谓 整 体 观
察 、综 合 判 断 是 指 以 一 般 消 费 者 为 判 断 主 体 ,整 体 观 察 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 ,确 定 两 者 的 相 同 点 和 区 别 点 ,判 断 其 对 整 体 视
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
5.2.4.1 确 定 对 比 设 计 公 开 的 信 息
对 比 设 计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未 反 映 产 品 各 面 视 图 的 ,应 当 依
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确定对比设计所公开的信息。
448
(4-42)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依 据 一 般 消 费 者 的 认 知 能 力 ,根 据 对 比 设 计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
的 外 观 设 计 的 ,则 该 其 他 部 分 或 者 其 他 变 化 状 态 的 外 观 设 计 也
视 为 已 经 公 开 。例 如 在 轴 对 称 、面 对 称 或 者 中 心 对 称 的 情 况 下 ,
如 果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仅 公 开 了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的 一 个 对 称 面 ,则 其
余对称面也视为已经公开。
法 64.2
5.2.4.2 确 定 涉 案 专 利
在 确 定 涉 案 专 利 时 ,应 当 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授 权 文 本 中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表 示 的 外 观 设 计 为 准 。简 要 说 明 可 以 用 于 解 释 图 片
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 于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应 以 要 求 保 护 部 分 的 形 状 、图 案 、色
彩为准,并考虑该部分在所示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
5.2.4.3 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 的 对 比
在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
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种类产
品 使 用 状 态 下 不 会 被 一 般 消 费 者 关 注 的 部 位 ,并 且 涉 案 专 利 在
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
影 响 ,例 如 冷 暖 空 调 扇 ,如 果 对 比 设 计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没 有 公 开
冷 暖 空 调 扇 的 底 面 和 背 面 ,涉 案 专 利 在 底 面 或 者 背 面 的 设 计 的
变 化 也 不 足 以 对 产 品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产 生 影 响 ,则 不 影 响 对 二 者
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果涉案专利中对应于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
内容仅仅是该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 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
例如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分是货车车厢的后挡
板 ,而 当 涉 案 专 利 中 货 车 车 厢 的 后 挡 板 仅 仅 是 这 类 产 品 的 惯 常
设计时,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5.2.5
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判断
5.2.5.1 组 件 产 品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对 于 组 装 关 系 唯 一 的 组 件 产 品 ,例 如 ,由 水 壶 和 加 热 底 座
组 成 的 电 热 开 水 壶 组 件 产 品 ,在 购 买 和 使 用 这 类 产 品 时 ,一 般
(4-43)
449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
印 象 ;由 榨 汁 杯 、刨 冰 杯 与 底 座 组 成 的 榨 汁 刨 冰 机 ,在 购 买 和
使 用 这 类 产 品 时 ,一 般 消 费 者 会 对 榨 汁 杯 与 底 座 组 合 后 的 榨 汁
机、刨冰杯与底座组合后的刨冰机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
所 以 ,应 当 以 上 述 组 合 状 态 下 的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为 对 象 ,而 不 是
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插接组件玩具产
品 ,在 购 买 和 插 接 这 类 产 品 的 过 程 中 ,一 般 消 费 者 会 对 单 个 构
件 的 外 观 留 下 印 象 ,所 以 ,应 当 以 插 接 组 件 的 所 有 单 个 构 件 的
外 观 为 对 象 ,而 不 是 以 插 接 后 的 整 体 的 外 观 设 计 为 对 象 进 行 判
断。
对 于 各 构 件 之 间 无 组 装 关 系 的 组 件 产 品 ,例 如 扑 克 牌 、象
棋 棋 子 等 组 件 产 品 ,在 购 买 和 使 用 这 类 产 品 的 过 程 中 ,一 般 消
费 者 会 对 单 个 构 件 的 外 观 留 下 印 象 ,所 以 ,应 当 以 所 有 单 个 构
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5.2.5.2 变 化 状 态 产 品
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
品。
对 于 对 比 设 计 而 言 ,所 述 产 品 在 不 同 状 态 下 的 外 观 设 计 均
可 用 作 与 涉 案 专 利 进 行 比 较 的 对 象 。对 于 涉 案 专 利 而 言 ,应 当
以其使用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的对
象 ,其 判 断 结 论 取 决 于 对 产 品 各 种 使 用 状 态 的 外 观 设 计 的 综 合
考虑。
5.2.6
设计要素的判断
5.2.6.1 形 状 的 判 断
对 于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整 体 形 状 而 言 ,圆 形 和 三 角 形 、四 边 形
相 比 ,其 形 状 有 较 大 差 异 ,通 常 不 能 认 定 为 实 质 相 同 ,但 产 品
形 状 是 惯 常 设 计 的 除 外 。对 于 包 装 盒 这 类 产 品 ,应 当 以 其 使 用
状态下的形状作为判断依据。
5.2.6.2 图 案 的 判 断
图 案 不 同 包 括 题 材 、构 图 方 法 、表 现 方 式 及 设 计 纹 样 等 因
素 的 不 同 ,色 彩 的 不 同 也 可 能 使 图 案 不 同 。如 果 题 材 相 同 ,但
450
(4-44)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其 构 图 方 法 、表 现 方 式 、设 计 纹 样 不 相 同 ,则 通 常 也 不 构 成 图
案的实质相同。
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
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字音、字义。
5.2.6.3 色 彩 的 判 断
对 色 彩 的 判 断 要 根 据 颜 色 的 色 相 、纯 度 和 明 度 三 个 属 性 以
及 两 种 以 上 颜 色 的 组 合 、搭 配 进 行 综 合 判 断 。色 相 指 各 类 色 彩
的 相 貌 称 谓 ,例 如 朱 红 、湖 蓝 、柠 檬 黄 、粉 绿 等 ;纯 度 即 彩 度 ,
指 色 彩 的 鲜 艳 程 度 ;明 度 指 色 彩 的 亮 度 。白 色 明 度 最 高 ,黑 色
明度最低。
单 一 色 彩 的 外 观 设 计 仅 作 色 彩 改 变 ,两 者 仍 属 于 实 质 相 同
的外观设计。
6.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现 有 设 计 或 者 现 有 设 计 特 征 的 组 合 相 比 ,应 当 具 有 明 显
区别。判断时,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单独对比,
也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两项以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
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
( 1)涉 案 专 利 与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种 类 产 品 现 有 设 计 相 比 不 具
有明显区别;
( 2)涉 案 专 利 是 由 现 有 设 计 转 用 得 到 的 ,二 者 的 设 计 特 征
相 同 或 者 仅 有 细 微 差 别 ,且 该 具 体 的 转 用 手 法 在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 3) 涉 案 专 利 是 由 现 有 设 计 或 者 现 有 设 计 特 征 组 合 得 到
的 ,所 述 现 有 设 计 与 涉 案 专 利 的 相 应 设 计 部 分 相 同 或 者 仅 有 细
微 差 别 ,且 该 具 体 的 组 合 手 法 在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种 类 产 品 的 现 有
设计中存在启示。
对于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通过转用和组合之后得到的,
应 当 依 照 ( 2)、( 3) 所 述 规 定 综 合 考 虑 。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上 述 转 用 和 / 或 组 合 后 产 生 独 特 视 觉 效 果
的除外。
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
合 ,如 现 有 设 计 的 形 状 、图 案 、色 彩 要 素 或 者 其 结 合 ,或 者 现
(4-45)
451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有 设 计 的 某 组 成 部 分 的 设 计 ,如 整 体 外 观 设 计 产 品 中 的 零 部 件
的设计。
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
可 自 然 区 分 的 设 计 ,具 有 相 对 独 立 的 视 觉 效 果 ,随 意 划 分 的 点 、
线 、面 不 属 于 可 用 于 组 合 的 现 有 设 计 特 征 。但 是 ,涉 案 专 利 为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的 ,现 有 设 计 中 对 应 部 分 可 以 视 为 用 于 组 合 的 现
有设计特征。
6.1
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
可 以 看 出 ,二 者 的 差 别 对 于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的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不 具
有 显 著 影 响 ,则 涉 案 专 利 与 现 有 设 计 相 比 不 具 有 明 显 区 别 。显
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
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 1)对 涉 案 专 利 与 现 有 设 计 进 行 整 体 观 察 时 ,应 当 更 关 注
使 用 时 容 易 看 到 的 部 位 ,使 用 时 容 易 看 到 部 位 的 设 计 变 化 相 对
于 不 容 易 看 到 或 者 看 不 到 部 位 的 设 计 变 化 ,通 常 对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更 具 有 显 著 影 响 。例 如 ,电 视 机 的 背 面 和 底 面 在 使 用 过 程 中
不 被 一 般 消 费 者 关 注 ,因 而 在 使 用 过 程 中 容 易 看 到 部 位 设 计 的
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背面和看不到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通 常 更 具 有 显 著 的 影 响 。但 有 证 据 表 明 在 不 容 易
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
觉效果的除外。
( 2)当 产 品 上 某 些 设 计 被 证 明 是 该 类 产 品 的 惯 常 设 计( 如
易 拉 罐 产 品 的 圆 柱 形 状 设 计 )时 ,其 余 设 计 的 变 化 通 常 对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更 具 有 显 著 的 影 响 。例 如 ,在 型 材 的 横 断 面 周 边 构 成
惯 常 的 矩 形 的 情 况 下 ,型 材 横 断 面 其 余 部 分 的 变 化 通 常 更 具 有
显著的影响。
( 3)由 产 品 的 功 能 唯 一 限 定 的 特 定 形 状 对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通
常 不 具 有 显 著 的 影 响 。例 如 ,凸 轮 曲 面 形 状 是 由 所 需 要 的 特 定
运 动 行 程 唯 一 限 定 的 ,其 区 别 对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通 常 不 具 有 显 著
影 响 ;汽 车 轮 胎 的 圆 形 形 状 是 由 功 能 唯 一 限 定 的 ,其 胎 面 上 的
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 4)若 区 别 点 仅 在 于 局 部 细 微 变 化 ,则 其 对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452
(4-46)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不 足 以 产 生 显 著 影 响 ,二 者 不 具 有 明 显 区 别 。例 如 ,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 均 为 电 饭 煲 ,区 别 点 仅 在 于 二 者 控 制 按 钮 的 形 状 不
同 ,且 控 制 按 钮 在 电 饭 煲 中 仅 为 一 个 局 部 细 微 的 设 计 ,在 整 体
设 计 中 所 占 比 例 很 小 ,其 变 化 不 足 以 对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产 生 显 著
影响。
( 5)对 于 包 括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的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如 果 涉 案 专
利 其 余 部 分 的 设 计 为 惯 常 设 计 ,其 图 形 用 户 界 面 对 整 体 视 觉 效
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外 观 设 计 简 要 说 明 中 设 计 要 点 所 指 设 计 并
不 必 然 对 外 观 设 计 整 体 视 觉 效 果 具 有 显 著 影 响 ,不 必 然 导 致 涉
案 专 利 与 现 有 设 计 相 比 具 有 明 显 区 别 。例 如 ,对 于 汽 车 的 外 观
设 计 ,简 要 说 明 中 指 出 其 设 计 要 点 在 于 汽 车 底 面 ,但 汽 车 底 面
的设计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
显 著 影 响 的 判 断 方 式 参 照 本 章 第 5.2 节 的 规 定 。
6.2
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6.2.1 判 断 方 法
在判断现有设计的转用以及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时,
通常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判断:
( 1)确 定 现 有 设 计 的 内 容 ,包 括 形 状 、图 案 、色 彩 或 者 其
结合;
( 2)将 现 有 设 计 或 者 现 有 设 计 特 征 与 涉 案 专 利 对 应 部 分 的
设计进行对比;
( 3)在 现 有 设 计 或 者 现 有 设 计 特 征 与 涉 案 专 利 对 应 部 分 的
设 计 相 同 或 者 仅 存 在 细 微 差 别 的 情 况 下 ,判 断 在 与 涉 案 专 利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种 类 产 品 的 现 有 设 计 中 是 否 存 在 具 体 的 转 用 和 /或
组合手法的启示。
如 果 存 在 上 述 启 示 ,则 二 者 不 具 有 明 显 区 别 。产 生 独 特 视
觉效果的除外。
6.2.2 现 有 设 计 的 转 用
转 用 ,是 指 将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应 用 于 其 他 种 类 的 产 品 。模
仿 自 然 物 、自 然 景 象 以 及 将 无 产 品 载 体 的 单 纯 形 状 、图 案 、色
彩或者其结合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也属于转用。
以下几种类型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
(4-47)
453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 1)单 纯 采 用 基 本 几 何 形 状 或 者 对 其 仅 作 细 微 变 化 得 到 的
外观设计;
( 2)单 纯 模 仿 自 然 物 、自 然 景 象 的 原 有 形 态 得 到 的 外 观 设
计;
( 3)单 纯 模 仿 著 名 建 筑 物 、著 名 作 品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形 状 、
图案、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
( 4)由 其 他 种 类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转 用 得 到 的 玩 具 、装 饰 品 、
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3 现 有 设 计 及 其 特 征 的 组 合
组 合 包 括 拼 合 和 替 换 ,是 指 将 两 项 或 者 两 项 以 上 设 计 或 者
设 计 特 征 拼 合 成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或 者 将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中 的 设 计
特 征 用 其 他 设 计 特 征 替 换 。以 一 项 设 计 或 者 设 计 特 征 为 单 元 重
复 排 列 而 得 到 的 外 观 设 计 属 于 组 合 设 计 。上 述 组 合 也 包 括 采 用
自 然 物 、自 然 景 象 以 及 无 产 品 载 体 的 单 纯 形 状 、图 案 、色 彩 或
者其结合进行的拼合和替换。
以下几种类型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
形 ,由 此 得 到 的 外 观 设 计 属 于 与 现 有 设 计 或 者 现 有 设 计 特 征 的
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 1)将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种 类 产 品 的 多 项 现 有 设 计 原 样 或 者 作
细 微 变 化 后 进 行 直 接 拼 合 得 到 的 外 观 设 计 。例 如 ,将 多 个 零 部
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
( 2)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
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 3)将 产 品 现 有 的 形 状 设 计 与 现 有 的 图 案 、色 彩 或 者 其 结
合 通 过 直 接 拼 合 得 到 该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或 者 将 现 有 设 计 中 的
图 案 、色 彩 或 者 其 结 合 替 换 成 其 他 现 有 设 计 的 图 案 、色 彩 或 者
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4 独 特 视 觉 效 果
独 特 视 觉 效 果 ,是 指 涉 案 专 利 相 对 于 现 有 设 计 产 生 了 预 料
不 到 的 视 觉 效 果 。在 组 合 后 的 外 观 设 计 中 ,如 果 各 项 现 有 设 计
或 者 设 计 特 征 在 视 觉 效 果 上 并 未 产 生 呼 应 关 系 ,而 是 各 自 独 立
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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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存在、简单叠加,通常不会形成独特视觉效果。
外 观 设 计 如 果 具 有 独 特 视 觉 效 果 ,则 与 现 有 设 计 或 者 现 有
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7.
细 则 70.3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审查
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认定与他人在申请日(有优先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之 前 已 经 取 得 的 合 法 权 利 相 冲 突 的 ,应 当 宣
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他 人 ,是 指 专 利 权 人 以 外 的 民 事 主 体 ,包 括 自 然 人 、法 人
或者其他组织。
合 法 权 利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享 有 并 且 在 涉 案
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
企 业 名 称 权 ( 包 括 商 号 权 )、 肖 像 权 以 及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包 装 或
者装潢使用权等。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已 经 取 得 ( 以 下 简 称 在 先 取 得 ), 是 指 在 先
合法权利的取得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相 冲 突 ,是 指 未 经 权 利 人 许 可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使 用 了 在 先
合 法 权 利 的 客 体 ,从 而 导 致 专 利 权 的 实 施 将 会 损 害 在 先 权 利 人
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请 求 人 应 就 其 主 张 进 行 举 证 ,包 括 证 明
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
7.1
商标权
在 先 商 标 权 是 指 在 涉 案 专 利 申 请 日 之 前 ,他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法域内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权。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 涉 案 专 利 中 使 用 了 与 在 先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相 似 的 设 计 ,专 利 的
实 施 将 会 误 导 相 关 公 众 或 者 导 致 相 关 公 众 产 生 混 淆 ,损 害 商 标
所 有 人 的 相 关 合 法 权 利 或 者 权 益 的 ,应 当 判 定 涉 案 专 利 权 与 在
先商标权相冲突。
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
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对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为 相 关 公 众 广 为 知 晓 的 注 册 商 标 ,在 判 定
权利冲突时可以适当放宽产品种类。
7.2
著作权
在 先 著 作 权 ,是 指 在 涉 案 专 利 申 请 日 之 前 ,他 人 通 过 独 立
(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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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创作完成作品或者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合法享有的著 作权。
其中作品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
的客体。
在 接 触 或 者 可 能 接 触 他 人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作 品 的 情 况 下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在 涉 案 专 利 中 使 用 了 与 该 作 品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性 相 似 的 设 计 ,从 而 导 致 涉 案 专 利 的 实 施 将 会 损 害 在 先 著 作 权
人 的 相 关 合 法 权 利 或 者 权 益 的 ,应 当 判 定 涉 案 专 利 权 与 在 先 著
作权相冲突。
8.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
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涉 案 专 利 包 含 多 项 外 观 设 计 的 ,应 当 将 每 项 外 观 设 计 分 别
与 对 比 设 计 进 行 对 比 。如 果 涉 案 专 利 中 的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与 另 一
件 专 利 中 的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相 同 ,应 当 认 为 他 们 是
同样的发明创造。
外观设计相同和实质相同的判断适用本章第 5 节的规定。
法 29.1
9.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9.1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包括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的
核实。
当存在如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应当对优先权进行核实:
( 1)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 相 同 或 实 质 相 同 ,或 者 涉 案 专 利
与 对 比 设 计 或 其 特 征 的 组 合 相 比 不 具 有 明 显 区 别 ,且 对 比 设 计
的 公 开 日 在 涉 案 专 利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日 之 后 ( 含 优 先 权 日 )、
申请日之前。
( 2)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专 利 局 申 请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涉 案 专
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前者的申请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前
( 含 申 请 日 )、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日 之 后 ( 含 优 先 权 日 ), 而 前 者
的 授 权 公 告 日 在 后 者 的 申 请 日 之 后 ( 含 申 请 日 )。
( 3)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专 利 局 申 请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涉 案 专
利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相 同 ,且 前 者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日 在 后 者 的 申 请
日 之 前 ( 含 申 请 日 )、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日 之 后 ( 含 优 先 权 日 ),
而 前 者 的 授 权 公 告 日 在 后 者 的 申 请 日 之 后 ( 含 申 请 日 )。
456
(4-50)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对 于 第 ( 3) 种 情 形 , 应 当 首 先 核 实 涉 案 专 利 的 优 先 权 ;
当 涉 案 专 利 不 能 享 有 优 先 权 ,且 涉 案 专 利 的 申 请 日 在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专 利 局 申 请 的 外 观 设 计 的 申 请 日 之 前 ,还 应 当 核 实
作为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优先权。
9.2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应当根据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
与 其 首 次 申 请 中 表 示 的 内 容 进 行 判 断 。属 于 相 同 主 题 的 外 观 设
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 1) 属 于 相 同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
( 2)在 后 申 请 要 求 保 护 的 外 观 设 计 清 楚 地 表 示 在 其 首 次 申
请中。
如果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首次申请中的图
片 、照 片 或 者 附 图 不 完 全 一 致 ,或 者 在 后 申 请 文 本 中 有 简 要 说
明 而 在 先 申 请 文 本 中 无 相 关 简 要 说 明 ,但 根 据 两 者 的 申 请 文 件
可 知 ,所 述 在 后 申 请 要 求 保 护 的 外 观 设 计 已 经 清 楚 地 表 示 在 首
次 申 请 中 ,则 可 认 定 在 后 申 请 要 求 保 护 的 外 观 设 计 与 其 首 次 申
请 的 外 观 设 计 主 题 相 同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例 如 ,一 件 首 次 申
请 包 括 一 件 产 品 的 主 视 图 、后 视 图 、左 视 图 和 立 体 图 ,其 在 后
申 请 提 交 了 该 件 产 品 的 主 视 图 、后 视 图 、左 视 图 、右 视 图 和 俯
视图,且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因底面不经常看到故省略仰视图。
在 这 种 情 形 下 ,只 要 所 述 在 后 申 请 的 主 视 图 、后 视 图 和 左 视 图
与 在 所 述 首 次 申 请 中 表 示 的 相 同 ,且 其 右 视 图 和 俯 视 图 已 清 楚
地 表 示 在 所 述 首 次 申 请 的 立 体 图 中 ,则 可 认 定 两 者 具 有 相 同 的
主题,所述在后申请可以享有所述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9.3
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1.1 节 和 第 4.2.1 节 的 规
定 。但 是 ,在 后 申 请 之 日 不 得 迟 于 首 次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外
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
权基础的,其在先申请不视为撤回。
9.4
优先权的效力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1.3 节 的 规 定 。
9.5
多项优先权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在 一 件 外
(4-51)
457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观 设 计 专 利 中 ,可 以 要 求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优 先 权 ;要 求 多 项 优 先
权的,该专利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对于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
如果其中一项或者多项产品外观设计与相应的一个或者多个
首 次 申 请 中 表 示 的 外 观 设 计 的 主 题 相 同 ,则 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可
以享有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458
(4-52)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六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
若干规定
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定制定本章。
法 2.3
2.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有 关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保 护 客 体 的 审 查 适
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 6 节的规定。
法 22.2
3.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
在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新 颖 性 的 审 查 中 ,应 当 考 虑 其 技 术 方 案 中
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新颖性的概
念 、新 颖 性 的 审 查 原 则 、审 查 基 准 、优 先 权 的 审 查 以 及 不 丧 失
新颖性的宽限期等内容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
法 22.3
4.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在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创 造 性 的 审 查 中 ,应 当 考 虑 其 技 术 方 案 中
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
念 、创 造 性 的 审 查 原 则 、审 查 基 准 以 及 不 同 类 型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判断等内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但 是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是 指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该 发 明 具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实 用 新 型 的 创 造 性 ,是 指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该 实 用
新 型 具 有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进 步 。因 此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创 造 性 的 标
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
两 者 在 创 造 性 判 断 标 准 上 的 不 同 ,主 要 体 现 在 现 有 技 术 中
是 否 存 在 “ 技 术 启 示 ”。 在 判 断 现 有 技 术 中 是 否 存 在 技 术 启 示
时 ,发 明 专 利 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存 在 区 别 ,这 种 区 别 体 现 在 下 述
两个方面。
(4-53)
459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 1) 现 有 技 术 的 领 域
对 于 发 明 专 利 而 言 ,不 仅 要 考 虑 该 发 明 专 利 所 属 的 技 术 领
域 ,还 要 考 虑 其 相 近 或 者 相 关 的 技 术 领 域 ,以 及 该 发 明 所 要 解
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
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对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而 言 ,一 般 着 重 于 考 虑 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所 属 的 技 术 领 域 。但 是 现 有 技 术 中 给 出 明 确 的 启 示 ,例 如 现 有
技 术 中 有 明 确 的 记 载 ,促 使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到 相 近 或 者 相 关
的 技 术 领 域 寻 找 有 关 技 术 手 段 的 ,可 以 考 虑 其 相 近 或 者 相 关 的
技术领域。
( 2) 现 有 技 术 的 数 量
对 于 发 明 专 利 而 言 ,可 以 引 用 一 项 、两 项 或 者 多 项 现 有 技
术评价其创造性。
对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而 言 ,一 般 情 况 下 可 以 引 用 一 项 或 者 两
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
加 ” 而 成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引 用 多 项 现 有 技 术 评
价其创造性。
460
(4-54)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第七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的处理
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属于无效宣告理由。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所 述 的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对 于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而 言 ,是 指 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相 同 ,有 关 判 断 原
则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6.1 节 的 规 定 ;对 于 外 观 设 计
而 言 ,是 指 要 求 保 护 的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相 同 ,所 述
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某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与申
请在先的另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同样 的发明创
造 而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为 由 请 求 宣 告 无 效 的 ,如 果 申
请在先的专利已构成现有技术或者属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
请 在 先 公 开 在 后 的 专 利 ,合 议 组 可 以 依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定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某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
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专利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为 由 请 求 宣 告 无 效 的 ,如 果 申 请 在 先 的 专 利 已 构
成现有设计或者属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
专利,合议组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
专利权人相同
2.1
授权公告日不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的 两 项 专 利 权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前的专利权无效
的,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
下,合议组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的 两 项 专 利 权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
(4-55)
461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的 ,合 议 组 经 审 查 后 认 为 构 成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应 当 宣 告 该
项专利权无效。
如果上述两项专利权为同一专利权人同日(仅指申请日)
申 请 的 一 项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和 一 项 发 明 专 利 权 ,专 利 权 人 在 申
请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过说
明 ,且 发 明 专 利 权 授 予 时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尚 未 终 止 ,在 此 情 形
下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通 过 放 弃 授 权 在 前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以 保 留
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权。
2.2
授权公告日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和 相 同 授 权 公 告 日 的 两 项 专
利 权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可 以 请 求 宣 告 其 中 一
项专利权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其中一项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
求 的 ,合 议 组 经 审 查 后 认 为 构 成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应 当 宣 告
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两项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般应合并审理。
经 审 查 认 为 构 成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告 知 专 利 权 人
上 述 两 项 专 利 权 构 成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并 要 求 其 选 择 仅 保 留 其
中 一 项 专 利 权 。专 利 权 人 选 择 仅 保 留 其 中 一 项 专 利 权 的 ,在 不
存 在 其 他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或 者 其 他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情 况 下 ,合 议 组
应 当 维 持 该 项 专 利 权 有 效 ,宣 告 另 一 项 专 利 权 无 效 。专 利 权 人
未进行选择的,合议组应当宣告两项专利权无效。
3.
细 则 47.1
462
专利权人不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两项具有相
同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指 优 先 权 日 )的 专 利 权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分别请求宣告这两项专利权无效。
两项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般应合并审理。
经 审 查 认 为 构 成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告 知 两 专 利 权
人 上 述 两 项 专 利 权 构 成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并 要 求 其 协 商 选 择 仅
保 留 其 中 一 项 专 利 权 。两 专 利 权 人 经 协 商 共 同 书 面 声 明 仅 保 留
其 中 一 项 专 利 权 的 ,在 不 存 在 其 他 无 效 宣 告 理 由 或 者 其 他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情 况 下 ,合 议 组 应 当 维 持 该 项 专 利 权 有 效 ,宣 告 另 一
项 专 利 权 无 效 。专 利 权 人 协 商 不 成 未 进 行 选 择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4-56)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
宣告两项专利权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其中一项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
求 ,合 议 组 经 审 查 认 为 构 成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应 当 告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宣 告 另 外 一 项 专 利 权 无 效 ,并 与 另
一 专 利 权 人 协 商 选 择 仅 保 留 其 中 一 项 专 利 权 。专 利 权 人 请 求 宣
告 另 外 一 项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按 照 本 节 前 述 规 定 处 理 ;专 利 权 人
未 请 求 宣 告 另 一 项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宣 告 被 请 求 宣 告
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4-57)
463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审查实践,制定本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适用本指南的规
定 ,本 指 南 没 有 规 定 的 ,可 参 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2.
当事人举证
2.1
举证责任的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 依 据 前 述 规 定 无 法 确 定 举 证 责 任 承 担 时 ,合 议 组 可 以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综 合 当 事 人 的 举 证 能 力 以 及 待 证
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没 有 证 据 或 者 证 据 不 足 以 证 明 当 事 人 的 事 实 主 张 的 ,由 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2
证据的提交
证据的提交除本章规定之外,应当符合本部分第三章第
4.3 节 的 规 定 。
细则 3
464
2.2.1 外 文 证 据 的 提 交
当 事 人 提 交 外 文 证 据 的 ,应 当 提 交 中 文 译 文 ,未 在 举 证 期
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当 事 人 应 当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交 中 文 译 文 ,未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交
中文译文的,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
当 事 人 可 以 仅 提 交 外 文 证 据 的 部 分 中 文 译 文 。该 外 文 证 据
中 没 有 提 交 中 文 译 文 的 部 分 ,不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但 当 事 人 应 合
议组的要求补充提交该外文证据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除外。
对 方 当 事 人 对 中 文 译 文 内 容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对 有 异 议 的 部 分 提 交 中 文 译 文 。没 有 提 交 中 文 译 文 的 ,视 为
无异议。
对 中 文 译 文 出 现 异 议 时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异 议 部 分 达 成 一 致
(4-58)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
意 见 的 ,以 双 方 最 终 认 可 的 中 文 译 文 为 准 。双 方 当 事 人 未 能 就
异 议 部 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必 要 时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可 以 委
托 翻 译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委 托 翻 译 达 成 协 议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可 以 委 托 双 方 当 事 人 认 可 的 翻 译 单 位 进 行 全 文 、所 使 用 部 分
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可 以 指 定 专 业 翻 译 单 位 进 行 翻 译 ,所 需
翻 译 费 用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承 担 50%;拒 绝 指 定 或 者 支 付 翻 译 费
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正确。
2.2.2
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
手续
域 外 证 据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形 成 的 证 据 ,该 证
据 应 当 经 所 在 国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证 明 ,或 者 履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是 在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形 成 的 ,应
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但 是 在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下 ,对 上 述 两 类 证 据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 1)该 证 据 是 能 够 从 除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外 的 国 内 公
共 渠 道 获 得 的 ,如 从 专 利 局 获 得 的 国 外 专 利 文 件 ,或 者 从 公 共
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
( 2) 对 方 当 事 人 认 可 该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的 。
( 3)该 证 据 已 为 生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或 仲
裁机构裁决所确认的。
( 4) 有 其 他 证 据 足 以 证 明 该 证 据 真 实 性 的 。
2.2.3 物 证 的 提 交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本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3 节 规 定 的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交 物 证 。当 事 人 提 交 物 证 的 ,应 当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交 足 以 反 映
该 物 证 客 观 情 况 的 照 片 和 文 字 说 明 ,具 体 说 明 依 据 该 物 证 所 要
证明的事实。
当 事 人 确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能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交 物 证 的 ,应 当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书 面 请 求 延 期 提 交 ,但 仍 应 当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提 交
足 以 反 映 该 物 证 客 观 情 况 的 照 片 和 文 字 说 明 ,具 体 说 明 依 据 该
物 证 所 要 证 明 的 事 实 。当 事 人 最 迟 在 口 头 审 理 辩 论 终 结 前 提 交
该物证。
(4-59)
465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对 于 经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封 存 的 物 证 ,当 事 人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可
以 仅 提 交 公 证 文 书 而 不 提 交 该 物 证 ,但 最 迟 在 口 头 审 理 辩 论 终
结前提交该物证。
3.
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合 议 组 一 般 不 主 动 调 查 收 集 审 查 案 件 需 要 的 证 据 。对 当 事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确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的 证 据 ,应 当 事 人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出 的 申 请 ,合 议 组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时 ,可 以 调 查 收
集。
合 议 组 可 以 实 地 调 查 收 集 有 关 证 据 ,也 可 以 委 托 地 方 知 识
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应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对 证 据 进 行 调 查 收 集 的 ,所 需 费 用 由 提 出
申 请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专 利 局 承 担 。合 议 组 自 行 决 定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的,所需费用由专利局承担。
4.
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1
证据的质证
证 据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质 证 ,未 经 质 证 的 证 据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 证 时 ,当 事 人 应 当 围 绕 证 据 的 关 联 性 、合 法 性 、真 实 性 ,
针 对 证 据 证 明 力 有 无 以 及 证 明 力 大 小 ,进 行 质 疑 、说 明 和 辩 驳 。
4.2
证据的审核
合议组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逐一进行审查和对全
部证据综合进行审查。
合 议 组 应 当 明 确 证 据 与 案 件 事 实 之 间 的 证 明 关 系 ,排 除 不
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合 议 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从 以 下 方 面 审 查 证 据 的
合法性:
( 1) 证 据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
( 2) 证 据 的 取 得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 3) 是 否 有 影 响 证 据 效 力 的 其 他 违 法 情 形 。
合 议 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从 以 下 方 面 审 查 证 据 的
真实性:
( 1)证 据 是 否 为 原 件 、原 物 ,复 印 件 、复 制 品 与 原 件 、原
466
(4-60)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
物是否相符;
( 2) 提 供 证 据 的 人 与 当 事 人 是 否 有 利 害 关 系 ;
( 3) 发 现 证 据 时 的 客 观 环 境 ;
( 4) 证 据 形 成 的 原 因 和 方 式 ;
( 5) 证 据 的 内 容 ;
( 6) 影 响 证 据 真 实 性 的 其 他 因 素 。
4.3
证据的认定
对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证 据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认 可 或 者 提 出
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合议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对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证 据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异 议 并 提 出
反 驳 证 据 ,对 方 当 事 人 对 反 驳 证 据 认 可 的 ,可 以 确 认 反 驳 证 据
的证明力。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同 一 事 实 分 别 举 出 相 反 的 证 据 ,但 都 没 有 足
够 的 依 据 否 定 对 方 证 据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结 合 案 件 情 况 ,判 断 一
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无 法 判 断 导 致 争 议 事 实 难 以 认 定 的 ,合 议
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定。
4.3.1 证 人 证 言
证 人 应 当 陈 述 其 亲 历 的 具 体 事 实 。证 人 根 据 其 经 历 所 作 的
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合 议 组 认 定 证 人 证 言 ,可 以 通 过 对 证 人 与 案 件 的 利 害 关 系
以 及 证 人 的 智 力 状 况 、品 德 、知 识 、经 验 、法 律 意 识 和 专 业 技
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证 人 应 当 出 席 口 头 审 理 作 证 ,接 受 质 询 。未 能 出 席 口 头 审
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 依 据 ,但 证 人 确 有 困 难 不 能 出 席 口 头 审 理 作 证 的 除 外 。证 人
确 有 困 难 不 能 出 席 口 头 审 理 作 证 的 ,合 议 组 根 据 前 款 的 规 定 对
其书面证言进行认定。
4.3.2 认 可 和 承 认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一 方 当 事 人 明 确 认 可 的 另 外 一 方 当 事
人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实 明显不符,
(4-61)
467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或 者 有 损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当 事 人 反 悔 并 有 相 反
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对 一 方 当 事 人 陈 述 的 案 件 事 实 ,另 外
一 方 当 事 人 明 确 表 示 承 认 的 ,合 议 组 应 当 予 以 确 认 。但 其 与 事
实 明 显 不 符 ,或 者 有 损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当 事 人
反 悔 并 有 相 反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的 除 外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既 未 承 认 也
未 否 认 ,经 合 议 组 充 分 说 明 并 询 问 后 ,其 仍 不 明 确 表 示 肯 定 或
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 事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的 ,代 理 人 的 承 认 视
为 当 事 人 的 承 认 。但 是 ,未 经 特 别 授 权 的 代 理 人 对 事 实 的 承 认
直 接 导 致 承 认 对 方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除 外 ;当 事 人 在 场 但 对 其 代
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案 件 当 事 人 在 口 头 审 理 辩 论 终 结 前 ,没 有
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撤回承认
并 经 对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或 者 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 其 承 认 行 为 是 在 受
胁 迫 或 者 重 大 误 解 情 况 下 作 出 且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合 议 组 不 予 确
认该承认的法律效力。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当 事 人 为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或 者 和 解 的 目
的 作 出 妥 协 所 涉 及 的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认 可 ,不 得 在 其 后 的 无 效 宣
告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3.3 公 知 常 识
主 张 某 技 术 手 段 是 本 领 域 公 知 常 识 的 当 事 人 ,对 其 主 张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该 当 事 人 未 能 举 证 证 明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说 明 该 技 术
手 段 是 本 领 域 公 知 常 识 ,并 且 对 方 当 事 人 不 予 认 可 的 ,合 议 组
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 事 人 可 以 通 过 教 科 书 或 者 技 术 词 典 、技 术 手 册 等 工 具 书
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3.4 公 证 文 书
一 方 当 事 人 将 公 证 文 书 作 为 证 据 提 交 时 ,有 效 公 证 文 书 所
证 明 的 事 实 ,应 当 作 为 认 定 事 实 的 依 据 ,但 有 相 反 证 据 足 以 推
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如 果 公 证 文 书 在 形 式 上 存 在 严 重 缺 陷 ,例 如 缺 少 公 证 人 员
签章,则该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公证文书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或者公证文书的内容
468
(4-62)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
存 在 自 相 矛 盾 之 处 ,则 相 应 部 分 的 内 容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例 如 ,公 证 文 书 仅 根 据 证 人 的 陈 述 而 得 出 证 人 陈 述 内
容 具 有 真 实 性 的 结 论 ,则 该 公 证 文 书 的 结 论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实的依据。
5.
其
他
5.1
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息的最早时间为该互联网信息的
公开时间,一般以互联网信息的发布时间为准。
5.2
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申 请 日 后( 含 申 请 日 )形 成 的 记 载 有 使 用 公 开 或 者 口 头 公
开 内 容 的 书 证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证 据 可 以 用 来 证 明 专 利 在 申 请
日前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在 判 断 上 述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时 ,形 成 于 专 利 公 开 前( 含 公 开
日 )的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一 般 大 于 形 成 于 专 利 公 开 后 的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5.3
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合议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
及 的 技 术 内 容 和 问 题 提 供 咨 询 性 意 见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鉴 定 ,所 需 的 费 用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由 专 利 局 或 者 当
事人承担。
5.4
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当 事 人 在 提 交 样 品 等 不 作 为 证 据 的 物
品时,有权以书面方式请求在其案件审结后取走该物品。
对 于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取 走 物 品 的 请 求 ,合 议 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审 查 以 及 后 续 程 序 的 需 要 决 定 何 时 允 许 取 走 。允 许 当 事 人 取 走
物 品 时 ,合 议 组 应 当 通 知 提 交 该 物 品 的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该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取 走 该 物 品 。期 满 未 取 走 的 ,或 者
在 提 交 物 品 时 未 提 出 取 走 请 求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有 权 处 置
该物品。
(4-63)
469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目
录
第一章
1.
2.
2.1
2.2
2.3
3.
3.1
3.2
3.3
4.
4.1
4.2
4.3
5.
5.1
5.2
5.3
5.4
5.5
5.6
6.
7.
8.
9.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 483
引 言 ............................................................................................................ 483
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形式 .............................................................................. 483
电子形式 ........................................................................................................ 483
纸件形式 ........................................................................................................ 483
纸件申请和电子申请的转换 .......................................................................... 484
适用文字 ........................................................................................................ 484
中 文 ............................................................................................................ 484
汉 字 ............................................................................................................ 484
外文的翻译..................................................................................................... 484
标准表格 ........................................................................................................ 485
纸 张 ............................................................................................................ 485
规 格 ............................................................................................................ 485
页 边 ............................................................................................................ 485
书写规则 ........................................................................................................ 485
打字或者印刷 ................................................................................................. 485
字体及规格..................................................................................................... 486
书写方式 ........................................................................................................ 486
书写内容 ........................................................................................................ 486
字体颜色 ........................................................................................................ 486
编写页码 ........................................................................................................ 486
证明文件 ........................................................................................................ 486
文件份数 ........................................................................................................ 487
签字或者盖章 ................................................................................................. 487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的注册 .............................................................................. 487
第二章
1.
2.
3.
3.1
专利费用 ............................................................................................................ 489
费用缴纳的期限 ............................................................................................. 489
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 ..................................................................................... 489
收费的减缴..................................................................................................... 491
可以减缴的费用种类 ..................................................................................... 491
473
第
五
部
分
第
五
部
分
3.2
4.
4.1
4.2
4.2.1
4.2.1.1
4.2.1.2
4.2.1.3
4.2.2
4.2.2.1
4.2.2.2
4.2.3
4.2.4
4.2.4.1
4.2.4.2
4.2.4.3
5.
6.
7.
收费减缴的手续 ............................................................................................. 491
费用的暂存与退款 ......................................................................................... 491
暂 存 ............................................................................................................ 491
退 款 ............................................................................................................ 492
退款的原则..................................................................................................... 492
当事人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 .......................................................................... 492
专利局主动退款的情形.................................................................................. 492
不予退款的情形 ............................................................................................. 493
退款的手续..................................................................................................... 493
退款请求的提出 ............................................................................................. 493
退款的处理..................................................................................................... 493
退款的效力..................................................................................................... 494
特殊情形的处理 ............................................................................................. 494
因银行或者邮局责任造成必要缴费信息不全被退款的情形 ........................ 494
因汇款人汇款后又取回汇款造成汇单无法兑付的情形 ................................ 494
通知书中涉及专利费用的信息存在错误的情形............................................ 494
费用的查询..................................................................................................... 494
费用种类的转换 ............................................................................................. 495
缴费信息的补充 ............................................................................................. 495
第三章
1.
2.
2.1
2.2
2.3
2.3.1
2.3.2
2.3.2.1
2.3.2.2
2.3.3
受 理 ................................................................................................................ 496
受理部门 ........................................................................................................ 496
专利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 496
受理条件....................................................................................................... 496
不受理的情形 ................................................................................................. 497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 497
受理程序 ........................................................................................................ 497
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 498
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 498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 498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通过援引在先申请补交遗漏文件的受理程序
........................................................................................................................ 499
不受理程序..................................................................................................... 499
其他文件的受理与不受理 .............................................................................. 499
其他文件的受理条件 ..................................................................................... 499
其他文件的受理程序 ..................................................................................... 500
其他文件的不受理程序.................................................................................. 500
2.3.4
3.
3.1
3.2
3.3
474
4.
5.
6.
申请日的更正 ................................................................................................. 500
受理程序中错误的更正.................................................................................. 501
查 询 ............................................................................................................ 501
第四章
1.
2.
2.1
2.2
2.3
3.
4.
5.
5.1
5.2
5.3
6.
6.1
6.2
专利申请文档 .................................................................................................... 502
文档及组成..................................................................................................... 502
案 卷 ............................................................................................................ 502
案卷夹 ............................................................................................................ 502
文 件 ............................................................................................................ 502
案卷的立卷..................................................................................................... 502
电子文档 ........................................................................................................ 503
法律效力 ........................................................................................................ 504
查阅和复制..................................................................................................... 504
查阅和复制的原则 ......................................................................................... 504
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504
查阅和复制程序 ............................................................................................. 505
案卷的保存期限和销毁.................................................................................. 505
保存期限 ........................................................................................................ 505
销 毁 ............................................................................................................ 506
第五章
1.
2.
3.
3.1
3.1.1
3.1.2
3.2
4.
5.
5.1
5.2
5.3
5.4
6.
6.1
6.1.1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507
保密的范围..................................................................................................... 507
保密的基准..................................................................................................... 507
专利申请的保密确定 ..................................................................................... 507
申请人提出保密请求的保密确定 .................................................................. 507
保密请求的提出 ............................................................................................. 507
保密的确定..................................................................................................... 508
专利局自行进行的保密确定 .......................................................................... 508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 .............................................................................. 508
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解密程序............................................................... 509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出解密请求 ....................................................... 509
专利局定期解密 ............................................................................................. 509
解密后的处理 ................................................................................................. 509
解密国防专利的接收和处理 .......................................................................... 510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 510
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 51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 511
475
第
五
部
分
第
五
部
分
6.1.2
6.2
6.2.1
6.2.2
6.3
6.3.1
6.3.2
保密审查 ........................................................................................................ 511
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 51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 511
保密审查 ........................................................................................................ 512
国际申请的保密审查 ..................................................................................... 512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 512
保密审查 ........................................................................................................ 512
第六章
1.
1.1
1.2
2.
2.1
2.1.1
2.1.2
2.1.3
2.1.4
2.2
2.2.1
2.2.2
2.2.3
2.3
2.3.1
2.3.2
3.
3.1
3.2
通知和决定 ........................................................................................................ 513
通知和决定的产生 ......................................................................................... 513
通知和决定的种类 ......................................................................................... 513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 513
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 514
送达方式 ........................................................................................................ 514
邮 寄 ............................................................................................................ 514
直接送交 ........................................................................................................ 514
电子形式 ........................................................................................................ 514
公告送达 ........................................................................................................ 514
收件人 ............................................................................................................ 514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 514
当事人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 515
其他情况 ........................................................................................................ 515
送达日 ............................................................................................................ 515
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形式送达 .................................................................. 515
公告送达 ........................................................................................................ 515
退件的处理和文件的查询 .............................................................................. 515
退件的处理..................................................................................................... 515
文件的查询..................................................................................................... 516
第七章
1.
1.1
1.2
2.
2.1
2.2
2.3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517
期限的种类..................................................................................................... 517
法定期限 ........................................................................................................ 517
指定期限 ........................................................................................................ 517
期限的计算..................................................................................................... 517
期限的起算日 ................................................................................................. 517
期限的届满日 ................................................................................................. 518
期限的计算..................................................................................................... 518
476
3.
3.1
3.2
3.3
4.
4.1
4.2
5.
5.1
5.2
5.3
6.
6.1
6.2
6.3
7.
7.1
7.2
7.3
7.3.1
7.3.1.1
7.3.1.2
7.3.2
7.3.2.1
7.3.2.2
7.4
7.4.1
7.4.2
7.4.3
7.5
7.5.1
7.5.2
8.
8.1
8.2
8.3
期限的监视..................................................................................................... 519
期限的确定..................................................................................................... 519
期限监视方式 ................................................................................................. 519
期限届满的通知 ............................................................................................. 519
期限的延长..................................................................................................... 519
延长期限请求 ................................................................................................. 519
延长期限请求的批准 ..................................................................................... 520
耽误期限的处置 ............................................................................................. 520
作出处分决定前的审核.................................................................................. 520
处分决定 ........................................................................................................ 520
作出处分决定后的处理.................................................................................. 521
权利的恢复..................................................................................................... 521
适用范围 ........................................................................................................ 521
手 续 ............................................................................................................ 521
审 批 ............................................................................................................ 522
中止程序 ........................................................................................................ 522
请求中止的条件 ............................................................................................. 522
中止的范围..................................................................................................... 523
请求中止的手续和审批.................................................................................. 523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的中止 ...................................................................... 523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手续............................................................... 523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审批及处理 ................................................... 523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 524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手续............................................................... 524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审核及处理 ................................................... 525
中止的期限..................................................................................................... 525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期限............................................................... 525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526
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期限 ...................................................................... 526
中止程序的结束 ............................................................................................. 526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 526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 527
审查的顺序..................................................................................................... 528
一般原则 ........................................................................................................ 528
优先审查 ........................................................................................................ 528
延迟审查 ........................................................................................................ 528
477
第
五
部
分
第
五
部
分
8.4
专利局自行启动 ............................................................................................. 529
第八章
1.
1.1
1.2
1.2.1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2
1.2.2.1
1.2.2.2
1.2.2.3
1.2.2.4
1.2.3
1.2.3.1
1.2.3.2
1.2.3.3
1.3
1.3.1
1.3.2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2.10
1.3.2.11
1.3.2.12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 530
专利公报 ........................................................................................................ 530
专利公报的种类 ............................................................................................. 530
专利公报的内容 ............................................................................................. 530
发明专利公报 ................................................................................................. 530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 530
发明专利权授予 ............................................................................................. 531
保密发明专利和国防发明专利 ...................................................................... 531
发明专利事务 ................................................................................................. 531
索 引 ............................................................................................................ 531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 532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 ..................................................................................... 532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 ......................................................................................... 532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 ......................................................................................... 532
授权公告索引 ................................................................................................. 532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 533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 ..................................................................................... 533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 ......................................................................................... 533
授权公告索引 ................................................................................................. 533
专利公报的编辑 ............................................................................................. 533
申请文件的编辑 ............................................................................................. 533
事务部分的编辑 ............................................................................................. 534
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534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534
发明专利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 534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 534
专利权的终止 ................................................................................................. 534
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 535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生效、变更及注销 ............................................... 535
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及注销 ...................................................................... 535
专利权的保全及其解除.................................................................................. 535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 535
专利权的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 .................................................................. 536
专利权的主动放弃 ......................................................................................... 536
478
1.3.2.13
1.3.2.14
1.3.2.15
1.3.2.16
1.3.2.17
1.3.3
1.3.3.1
1.3.3.2
1.3.3.3
1.3.3.4
2.
2.1
2.2
2.2.1
2.2.2
2.2.3
2.2.4
2.3
避免重复授权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 536
权利的恢复..................................................................................................... 536
文件的公告送达 ............................................................................................. 536
其他有关事项 ................................................................................................. 536
更 正 ............................................................................................................ 536
索引的编辑..................................................................................................... 537
分类号索引..................................................................................................... 537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引.................................................................................. 537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引 .............................................................................. 537
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专利号)索引 ................................................. 537
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 537
单行本的种类 ................................................................................................. 537
单行本的内容 ................................................................................................. 538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 ..................................................................................... 538
发明专利单行本 ............................................................................................. 538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 ..................................................................................... 538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 539
更 正 ............................................................................................................ 539
第九章
1.
1.1
1.1.1
1.1.2
1.1.3
1.1.4
1.1.5
1.2
1.2.1
1.2.2
1.2.3
1.3
1.3.1
1.3.2
1.3.3
2.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 540
专利权的授予 ................................................................................................. 540
专利权授予的程序 ......................................................................................... 540
授予专利权通知 ............................................................................................. 540
办理登记手续通知 ......................................................................................... 540
登记手续 ........................................................................................................ 540
颁发专利证书、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 ....................................................... 540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 540
专利证书 ........................................................................................................ 541
专利证书的构成 ............................................................................................. 541
专利证书的更换 ............................................................................................. 541
专利证书错误的更正 ..................................................................................... 541
专利登记簿..................................................................................................... 541
专利登记簿的格式 ......................................................................................... 541
专利登记簿的效力 ......................................................................................... 542
专利登记簿副本 ............................................................................................. 542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 542
479
第
五
部
分
第
五
部
分
2.1
2.2
2.2.1
2.2.2
2.3
2.4
3.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4.
4.1
4.2
4.2.1
4.2.1.1
4.2.1.2
4.2.1.3
4.2.2
4.3
请求的提出..................................................................................................... 543
补偿期限的确定 ............................................................................................. 543
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543
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 543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 544
登记和公告..................................................................................................... 544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 544
补偿条件 ........................................................................................................ 544
请求的提出..................................................................................................... 545
证明材料 ........................................................................................................ 545
适用范围 ........................................................................................................ 546
指定权利要求是否包括新药相关技术方案的审查 ........................................ 546
补偿期限的确定 ............................................................................................. 546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 547
登记和公告..................................................................................................... 547
专利权的终止 ................................................................................................. 547
专利权期满终止 ............................................................................................. 547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终止 ....................................................... 548
年 费 ............................................................................................................ 548
年 度 ............................................................................................................ 548
应缴年费数额 ................................................................................................. 548
滞纳金 ............................................................................................................ 548
终 止 ............................................................................................................ 549
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 ..................................................................................... 549
第十章
1.
2.
2.1
2.2
2.3
2.4
2.5
2.6
3.
3.1
专利权评价报告 ................................................................................................ 551
引 言 ............................................................................................................ 551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 551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及时机............................................................... 551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 .......................................................................... 552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552
费 用 ............................................................................................................ 553
委托手续 ........................................................................................................ 553
形式审查后的处理 ......................................................................................... 553
专利权评价..................................................................................................... 554
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 554
480
3.2
3.2.1
3.2.2
3.3
3.3.1
3.3.2
4.
4.1
4.1.1
4.1.2
4.2
5.
6.
6.1
6.2
6.3
专利权评价的内容 ......................................................................................... 554
实用新型专利 ................................................................................................. 554
外观设计专利 ................................................................................................. 555
检 索 ............................................................................................................ 555
实用新型专利 ................................................................................................. 556
外观设计专利 ................................................................................................. 556
专利权评价报告 ............................................................................................. 556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 557
表格部分 ........................................................................................................ 557
说明部分 ........................................................................................................ 558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发送.................................................................................. 558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查阅与复制 ...................................................................... 558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 558
可更正的内容 ................................................................................................. 559
更正程序的启动 ............................................................................................. 559
更正程序的进行和终止.................................................................................. 559
第十一章
1.
2.
3.
3.1
3.2
3.3
3.4
3.5
4.
5.
6.
7.
8.
9.
专利开放许可 .................................................................................................... 561
引 言 ............................................................................................................ 561
开放许可相关原则 ......................................................................................... 561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 .............................................................................. 562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 .............................................................................. 562
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主体 ...................................................................... 562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 563
准予公告和不予公告 ..................................................................................... 563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生效 .............................................................................. 564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撤回 .............................................................................. 564
专利开放许可的登记和公告 .......................................................................... 564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效 ...................................................................... 564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备案 ...................................................................... 565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减手续的办理 ....................................................... 565
已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相关手续办理 ........................................................... 566
481
第
五
部
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1.
引 言
申 请 人 就 一 项 发 明 创 造 要 求 获 得 专 利 权 的 ,应 当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在 专 利 审 批 程
序 中 ,申 请 人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或 者 审 查 员 的 要
求 ,还 需 要 办 理 各 种 与 该 专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事 务 。申 请 人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以 及 在 专 利 审 批 程 序 中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统
称为专利申请手续。
申 请 人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的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请 求 书 、说 明 书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附 图 和 摘 要 或 者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请 求 书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简 要 说 明 等
文 件 ,称 为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同 时 或 者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后 , 申 请 人 (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在 办
理 与 该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有 关 的 各 种 手 续 时 ,提 交 的 除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以 外 的 各 种 请 求 、申 报 、意 见 陈 述 、补 正 以 及 各 种
证明、证据材料,称为其他文件。
办 理 各 种 手 续 应 当 提 交 相 应 的 文 件 ,缴 纳 相 应 的 费 用 ,并
且符合相应的期限要求。
细则 2
2.
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形式
专 利 申 请 手 续 应 当 以 符 合 规 定 的 电 子 形 式 、纸 件 形 式 等 书
面形式办理。
以 口 头 、电 话 、实 物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等 形 式 办 理 的 ,视
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有规定的除外。
2.1
电子形式
申 请 人 以 电 子 形 式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并 被 受 理 的 ,在 审 批 程 序
中应当通过专利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提交相关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规定的,该文件视为未提交。
2.2
纸件形式
申 请 人 以 纸 件 形 式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并 被 受 理 的 ,在 审 批 程 序
中 应 当 以 纸 件 形 式 提 交 相 关 文 件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申 请 人 以 电
子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5-1)
483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
对 受 理 的 纸 件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和 其 他 文 件 ,专 利 局 进 行 扫 描
并存入数据库。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
经 专 利 局 转 换 为 电 子 形 式 文 件 并 记 录 在 电 子 系 统 数 据 库 中 ,具
有与原纸件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
2.3
纸件申请和电子申请的转换
申 请 人 、复 审 请 求 人 或 者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可 以 请 求 将 纸 件 申
请 转 换 为 电 子 申 请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专
利申请除外。
提 出 请 求 的 申 请 人 、复 审 请 求 人 或 者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通
过 专 利 局 指 定 的 特 定 电 子 系 统 提 出 请 求 。使 用 其 他 方 式 提 出 请
求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细则 3
3.
适用文字
3.1
中 文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以 及 其 他 文 件 ,除 由 外 国 政 府 部 门 出 具 的 或
者在外国形成的证明或者证据材料外,应当使用中文。
审查员以申请人提交的中文专利申请文本为审查的依据。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同 时 提 交 的 外 文 申 请 文 本 ,供 审 查 员
在审查程序中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3.2
汉 字
本 章 第 3.1 节 中 的 “ 中 文 ” 一 词 是 指 汉 字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及其他文件应当使用汉字,词、句应当符合现代汉语规范。
汉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为准。申请文件中的异体
字 、繁 体 字 、非 规 范 简 化 字 ,审 查 员 可 以 依 职 权 予 以 改 正 或 者
通知申请人补正。
3.3
细 则 3.1
外文的翻译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是 外 文 的 ,应 当 翻 译 成 中 文 ,其 中 外 文 科 技
术 语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译 成 中 文 ,并 采 用 规 范 用 语 。外 文 科 技 术 语
没 有 统 一 中 文 译 法 的 ,可 按 照 一 般 惯 例 译 成 中 文 ,并 在 译 文 后
的 括 号 内 注 明 原 文 。计 量 单 位 应 当 使 用 国 家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包
括 国 际 单 位 制 计 量 单 位 和 国 家 选 定 的 其 他 计 量 单 位 ,必 要 时 可
以在括号内同时标注本领域公知的其他计量单位。
484
(5-2)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
细 则 3.2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当 事 人 在 提 交 外 文 证 明 文 件 、证 据 材 料( 例 如 优 先 权 证 明
文 本 、转 让 证 明 等 )时 ,应 当 同 时 附 具 中 文 题 录 译 文 ,审 查 员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全 文 中 文 译
文 或 者 摘 要 中 文 译 文 ;期 满 未 提 交 译 文 的 ,视 为 未 提 交 该 文 件 。
4.
标准表格
办 理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手 续 时 应 当 使 用 专 利 局 制 定 的
标准表格。标准表格由专利局按照一定的格式和样式统一制
定、修订和公布。
办 理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手 续 时 以 非 标 准 表 格 提 交 的 文
件 ,审 查 员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或 者 针 对 该 手 续
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但是,申请人在答复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时,
提 交 的 补 正 书 或 者 意 见 陈 述 书 为 非 标 准 格 式 的 ,只 要 写 明 申 请
号 ,表 明 是 对 申 请 文 件 的 补 正 ,并 且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符 合 规 定 的 ,
可视为文件格式符合要求。
4.1
纸 张
各 种 文 件 使 用 的 纸 张 应 当 柔 韧 、结 实 、耐 久 、光 滑 、无 光 、
白 色 。 其 质 量 应 当 与 80 克 胶 版 纸 相 当 或 者 更 高 。
4.2
规 格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附 图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摘 要 、摘 要 附
图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简 要 说 明 与 其 他 表 格 用 纸 的 规 格 均 应 为 297
毫 米 ×210 毫 米 ( A4)。
4.3
页 边
申 请 文 件 的 顶 部( 有 标 题 的 ,从 标 题 上 沿 至 页 边 )应 当 留
有 25 毫 米 空 白 ,左 侧 应 当 留 有 25 毫 米 空 白 ,右 侧 应 当 留 有 15
毫 米 空 白 , 底 部 从 页 码 下 沿 至 页 边 应 当 留 有 15 毫 米 空 白 。
5.
书写规则
5.1
打字或者印刷
请 求 书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摘 要 、说 明 书 附 图
和 摘 要 附 图 中 文 字 部 分 以 及 简 要 说 明 应 当 打 字 或 者 印 刷 。上 述
(5-3)
485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
文件中的数学式和化学式可以按照制图方式手工书写。
其 他 文 件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可 以 手 工 书 写 ,但 字 体 应 当 工 整 ,
不得涂改。
5.2
字体及规格
各 种 文 件 应 当 使 用 宋 体 、仿 宋 体 或 者 楷 体 ,不 得 使 用 草 体
或者其它字体。
纸 件 申 请 的 字 高 应 当 不 低 于 3.5 毫 米 , 行 距 应 当 在 2.5 毫
米 至 3.5 毫 米 之 间 。
5.3
书写方式
各 种 文 件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应 当 单 面 、纵 向 使 用 。自 左 至 右
横向书写,不得分栏书写。
一 份 文 件 不 得 涉 及 两 件 以 上 专 利 申 请 ( 或 者 专 利 ), 一 页
纸 上 不 得 包 含 两 种 以 上 文 件( 例 如 一 页 纸 不 得 同 时 包 含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
5.4
书写内容
文 件 各 栏 目 应 当 如 实 、详 尽 填 写 ,同 一 内 容 在 不 同 栏 目 或
者 不 同 文 件 中 应 当 填 写 一 致 。例 如 地 址 栏 目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区 划
填 写 完 整 ,邮 政 编 码 与 地 址 相 符 ;申 请 人 的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应 当
与申请人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一致。
5.5
字体颜色
字 体 颜 色 应 当 为 黑 色 ,字 迹 应 当 清 晰 、牢 固 、不 易 擦 、不
褪色,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
5.6
编写页码
各 种 文 件 应 当 分 别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顺 序 编 写 页 码 。页 码 应 当
置于每页下部页边的上沿,并左右居中。
6.
证明文件
专 利 申 请 审 批 程 序 中 常 用 的 证 明 文 件 有 国 籍 证 明 、注 册 地
证 明 、 优 先 权 证 明 (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保 藏 证 明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名 称 变 更 或
者权利转移证明、文件寄发日期证明等。
486
(5-4)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各种证明文件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或者由当事人签
署 。各 种 证 明 文 件 应 当 提 供 原 件 ;证 明 文 件 是 复 印 件 的 ,应 当
经 公 证 或 者 由 主 管 部 门 加 盖 公 章 予 以 确 认 。申 请 人 办 理 专 利 电
子 申 请 的 相 关 手 续 时 ,对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本 指 南 中 规 定
的 应 当 以 原 件 形 式 提 交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可 以 提 交 原 件 的 电 子
扫 描 文 件 。专 利 局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交原件。
申 请 人 可 以 将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在 专 利 局 存 档 备 案 ,在 办 理 相
关手续时应当注明证明文件备案号。
申 请 人 (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在 办 理 与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有 关 的 各 种 手 续 时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对 于 涉 及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专 利 申 请 ( 或 者 专 利 ), 专 利 局
不予批准相关手续,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7.
文件份数
申 请 人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的 申 请 文 件 及 其 他 文 件 ,例 如 专 利 代
理 委 托 书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书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申 报 书 、转 让 合 同
等,应当为一份,另有规定的除外。
8.
细 则 146.1
签字或者盖章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其 他 文 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其 中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申 请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其 代 表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办 理 直 接 涉 及 共 有 权 利 的 手 续 ,应 当 由 全 体 权 利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委 托 了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盖
章 , 必 要 时 还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9.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的注册
专 利 业 务 办 理 系 统 是 专 利 局 指 定 的 特 定 电 子 系 统 ,是 可 以
集 中 实 现 专 利 电 子 申 请 、电 子 缴 费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电 子 申
请等多个业务的网上业务办理平台。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注册用户是指已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
签 订 了 专 利 业 务 办 理 系 统 用 户 服 务 协 议 ,实 名 办 理 了 用 户 注 册
手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注 册 用 户 的 注 册 方 式 、注 册 信 息 维 护 、数 字 证 书 的 使 用 等
(5-5)
487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
手续,应当按照用户服务协议的内容办理。
申 请 人 有 两 人 以 上 且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并 以 电 子 形 式
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应当由代表人提交。
488
(5-6)
专利费用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
第二章
专利费用
1.
细 则 112
法 35.1
细 则 113
细 则 116.2
细 则 6 及 116.1
法 41.1
细 则 113
细 则 60 及 114
细 则 115
细 则 116.3
细 则 111.1
费用缴纳的期限
( 1)申 请 费 的 缴 纳 期 限 是 自 申 请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或 者 自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需 要 在 该 期 限 内 缴 纳 的 费 用 有
优先权要求费和申请附加费以及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印刷费。
优先权要求费是指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
权 时 ,需 要 缴 纳 的 费 用 ,该 项 费 用 的 数 额 以 作 为 优 先 权 基 础 的
在先申请的项数计算。
申请附加费是指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序列表)
页 数 超 过 30 页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超 过 10 项 时 需 要 缴 纳 的 费 用 ,该
项费用的数额以页数或者项数计算。
公布印刷费是指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需要缴纳的费用。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申请费(含公布印刷费、
申 请 附 加 费 )的 ,该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纳
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2)实 质 审 查 费 的 缴 纳 期 限 是 自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
自 最 早 的 优 先 权 日 )起 三 年 内 。该 项 费 用 仅 适 用 于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 3)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费 的 缴 纳 期 限 是 在 相 应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前。该项费用以要求延长的期限长短(以月为单位)计算。
( 4)恢 复 权 利 请 求 费 的 缴 纳 期 限 是 自 当 事 人 收 到 专 利 局 确
认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
( 5)复 审 费 的 缴 纳 期 限 是 自 申 请 人 收 到 专 利 局 作 出 的 驳 回
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
( 6)授 权 当 年 年 费 的 缴 纳 期 限 是 自 申 请 人 收 到 专 利 局 作 出
的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
( 7)年 费 及 其 滞 纳 金 的 缴 纳 期 限 参 照 本 部 分 第 九 章 第 4.2.1
节的规定。
( 8)著 录 事 项 变 更 费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费 、无 效 宣 告
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自提出相应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
2.
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
费 用 可 以 直 接 向 专 利 局( 包 括 专 利 局 各 代 办 处 )缴 纳 ,也
(5-7)
48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
细 则 111.2
490
专利费用
可 以 通 过 邮 局 或 者 银 行 汇 付 ,或 者 以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缴 纳 。专
利局代办处的收费范围另行规定。
费 用 通 过 邮 局 或 者 银 行 汇 付 的 ,应 当 在 汇 单 上 写 明 正 确 的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以 及 缴 纳 的 费 用 名 称 ,且 不 得 设 置 取 款
密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在汇单上还应当写明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通讯地址
( 包 括 邮 政 编 码 )。同 一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缴 纳 的 费 用 为 两
项 以 上 的 ,应 当 分 别 注 明 每 项 费 用 的 名 称 和 金 额 ,并 且 各 项 费
用的金额之和应当等于缴纳费用的总额。
同 一 汇 单 中 包 括 多 个 专 利 申 请 ( 或 者 专 利 ), 其 缴 纳 费 用
的 总 额 少 于 各 项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费 用 金 额 之 和 的 ,处 理
方法如下:
( 1)缴 费 人 对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标 注 顺 序 号 的 ,按 照
标注的顺序分割费用;
( 2)缴 费 人 未 对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标 注 顺 序 号 的 ,按
照从左至右、从上至下的顺序分割费用。
造 成 其 中 部 分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费 用 金 额 不 足 或 者 无
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费 用 通 过 邮 局 汇 付 ,且 在 汇 单 上 写 明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
以 及 费 用 名 称 的 ,以 邮 局 取 款 通 知 单 上 的 汇 出 日 为 缴 费 日 。邮
局取款通知单上的汇出日与中国邮政普通汇款收据上收汇邮
戳 日 表 明 的 日 期 不 一 致 的 ,以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中 国 邮 政 普 通 汇 款
收据原件或者经公证的收据复印件上表明的收汇邮戳日为缴
费 日 。审 查 员 认 为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有 疑 义 时 ,可 以 要 求 当 事
人提交汇款邮局出具的加盖部门公章的证明材料。
费 用 通 过 银 行 汇 付 ,且 写 明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以 及 费
用 名 称 的 ,以 银 行 实 际 汇 出 日 为 缴 费 日 。当 事 人 对 缴 费 日 有 异
议 ,并 提 交 银 行 出 具 的 加 盖 部 门 公 章 的 证 明 材 料 的 ,以 证 明 材
料确认的汇出日重新确定缴费日。
费 用 通 过 邮 局 或 者 银 行 汇 付 ,未 写 明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
的,费用退回。费用退回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因 缴 费 人 信 息 填 写 不 完 整 或 者 不 准 确 ,造 成 费 用 不 能 退 回
或 者 退 款 无 人 接 收 的 ,费 用 暂 时 存 入 专 利 局 账 户( 以 下 简 称 暂
存 )。 费 用 入 暂 存 的 , 视 为 未 办 理 缴 费 手 续 。
各 种 费 用 以 人 民 币 结 算 。使 用 外 币 支 付 的 费 用 ,按 照 银 行
(5-8)
专利费用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
将 该 费 用 结 汇 至 专 利 局 账 户 之 日 的 汇 率 结 算 ,以 结 算 之 日 为 缴
费日。
3.
细 则 117
收费的减缴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缴 纳 专 利 费 用 有 困 难 的 ,或 者 其
专 利 处 于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期 间 的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收 费 减 缴 办 法 向
专利局提出收费减缴的请求。
3.1
可以减缴的费用种类
( 1) 申 请 费 ( 不 包 括 公 布 印 刷 费 、 申 请 附 加 费 );
( 2)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实 质 审 查 费 ;
( 3) 复 审 费 ;
( 4)年 费( 自 授 予 专 利 权 当 年 起 十 年 的 年 费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期 间 的 年 费 )。
3.2
收费减缴的手续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时 以 及 在 审 批 程 序 中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只能请求减缴应当缴纳但尚未到期的费用。
请 求 减 缴 专 利 收 费 的 ,应 当 提 出 收 费 减 缴 请 求 ,并 在 提 出
请 求 前 提 前 办 理 专 利 费 减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合
同 备 案 的 ,视 为 提 出 年 费 减 缴 请 求 ,无 需 办 理 专 利 费 减 备 案 手
续。
专 利 收 费 减 缴 请 求 手 续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其 代 表 人 办 理 ;已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办理。
收 费 减 缴 请 求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收 费 减 缴 审 批
通 知 书 ,同 时 注 明 收 费 减 缴 的 比 例 和 种 类 。收 费 减 缴 请 求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收 费 减 缴 审 批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不 予
减缴的理由。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另行规定。
4.
费用的暂存与退款
4.1
暂 存
由于费用汇单字迹不清或者缺少必要事项造成既不能开
出 收 据 又 不 能 退 款 的 ,应 当 将 该 款 项 暂 存 在 专 利 局 账 户 上 。经
(5-9)
49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
专利费用
缴 款 人 提 供 证 明 后 ,对 于 能 够 查 清 内 容 的 ,应 当 及 时 开 出 收 据
或者予以退款。开出收据的,以出暂存之日为缴费日。但是,
对于自收到专利局关于权利丧失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
利 局 提 交 了 证 据 ,表 明 是 由 于 银 行 或 者 邮 局 原 因 导 致 汇 款 暂 存
的 ,应 当 以 原 汇 出 日 为 缴 费 日 。暂 存 满 三 年 仍 无 法 查 清 其 内 容
的,进行清账上缴。
4.2
细 则 111.3
退
款
4.2.1 退 款 的 原 则
多 缴 、重 缴 、错 缴 专 利 费 用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自 缴 费 日 起 三
年内,提出退款请求。
符 合 国 务 院 发展改革部 门 、 财 政 部 门 及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发布的公告和通知的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退款请
求。
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予以退款。
4.2.1.1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退 款 的 情 形
( 1) 多 缴 费 用 的 情 形 : 如 当 事 人 应 当 缴 纳 年 费 为 600 元 ,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实 际 缴 纳 费 用 为 650 元 , 可 以 对 多 缴 的 50 元
提出退款请求。
( 2)重 缴 费 用 的 情 形 :如 提 出 一 次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请 求 应 当
缴 纳 著 录 事 项 变 更 费 200 元 ,当 事 人 缴 纳 200 元 后 ,再 次 缴 纳
了 200 元 , 当 事 人 可 以 对 再 次 缴 纳 的 200 元 提 出 退 款 请 求 。
( 3)错 缴 费 用 的 情 形 :如 当 事 人 缴 费 时 写 错 费 用 种 类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的 ;或 者 因 缴 费 不 足 、逾 期 缴 费 导 致 权 利
要 求 丧 失 的 ,或 者 权 利 丧 失 后 缴 纳 专 利 费 用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提
出退款请求。
( 4)当 事 人 对 于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阶 段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在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答 复 期 限 届 满 前 主 动 申 请 撤 回 的 ,可 以 请
求 退 还 50%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实 质 审 查 费 ,已 提 交 答 复 意 见 的 除
外。
4.2.1.2 专 利 局 主 动 退 款 的 情 形
下列情形一经核实,专利局应当主动退款。
( 1)专 利 申 请 已 被 视 为 撤 回 或 者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的 声 明 已 被
492
(5-10)
专利费用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
批 准 后 ,并 且 在 专 利 局 作 出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阶 段 通
知书之前,已缴纳的实质审查费。
( 2)在 专 利 权 终 止 或 者 宣 告 专 利 权 全 部 无 效 的 决 定 公 告 后
缴纳的年费。
( 3)恢 复 权 利 请 求 审 批 程 序 启 动 后 ,专 利 局 作 出 不 予 恢 复
权利决定的,当事人已缴纳的恢复权利请求费及相关费用。
4.2.1.3 不 予 退 款 的 情 形
( 1)对 多 缴 、重 缴 、错 缴 的 费 用 ,当 事 人 在 自 缴 费 日 起 三
年后才提出退款请求的。
( 2) 当 事 人 不 能 提 供 错 缴 费 用 证 据 的 。
( 3)在 收 费 减 缴 请 求 被 批 准 之 前 已 经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的 各 种
费用,当事人又请求退款的。
4.2.2
退款的手续
4.2.2.1 退 款 请 求 的 提 出
退 款 请 求 人 应 当 是 该 款 项 的 缴 款 人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作 为 非 缴 款 人 请 求 退 款 的 , 应 当 声 明 是 受
缴款人委托办理退款手续。
请 求 退 款 应 当 书 面 提 出 、说 明 理 由 并 附 具 相 应 证 明 ,例 如 ,
专 利 局 开 出 的 费 用 收 据 复 印 件 、邮 局 或 者 银 行 出 具 的 汇 款 凭 证
等。提供邮局或者银行的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
应当提供经出具部门加盖公章确认的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退 款 请 求 应 当 注 明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和 要 求 退 款 的 款
项 的 信 息( 如 票 据 号 、费 用 金 额 等 )及 收 款 人 信 息 。当 事 人 要
求通过邮局退款的,收款人信息包括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当事人要求通过银行退款的,收款人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
开户行、账号等信息。
4.2.2.2 退 款 的 处 理
经 核 实 可 以 退 款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按 照 退 款 请 求 中 注 明 的 收
款人信息退款。
退款请求中未注明收款人信息的,退款请求人是申请人
(或者专利权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文档中记载
(5-11)
49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
专利费用
的相应的地址和姓名或者名称退款。
完 成 退 款 处 理 后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退 款 审 批 通 知 书 。经 核
实 不 予 退 款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退 款 审 批 通 知 书 中 说 明 不 予 退 款
的理由。
4.2.3 退 款 的 效 力
被退的款项视为自始未缴纳。
4.2.4
特殊情形的处理
4.2.4.1
因银行或者邮局责任造成必要缴费信息不全被退款
的情形
因 银 行 或 者 邮 局 责 任 造 成 必 要 缴 费 信 息( 如 申 请 号 、费 用
名 称 等 )不 完 整 被 退 款 ,当 事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陈述意见,并附具汇款银行或者邮局出具 的加盖公章的证明。
该 证 明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汇 款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汇 款 金 额 、汇 款
日 期 、 汇 款 时 所 提 供 的 申 请 号 ( 或 者 专 利 号 )、 费 用 名 称 等 内
容。同时当事人应当重新缴纳已被退回的款项。
符合上述规定的,原缴费日视为重新缴纳款项的缴费日,
因 此 导 致 已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需 要 更 改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修 改
更 正 通 知 书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通 知 书 通 知
当事人,该款项视为未缴纳。
4.2.4.2
因汇款人汇款后又取回汇款造成汇单无法兑付的情
形
经 邮 局 确 认 汇 款 人 的 汇 款 已 被 取 回 无 法 兑 付 的 ,该 款 项 视
为未缴纳。
4.2.4.3 通 知 书 中 涉 及 专 利 费 用 的 信 息 存 在 错 误 的 情 形
通知书中涉及专利费用信息存在错误的,专利局应予更
正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专 利 局 更 正 后 的 费 用 信 息 办 理 费 用 相 关 事
宜。
5.
494
费用的查询
当 事 人 需 要 查 询 费 用 缴 纳 情 况 的 ,应 当 提 供 银 行 汇 单 复 印
(5-12)
专利费用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
件 或 者 邮 局 汇 款 凭 证 复 印 件( 未 收 到 专 利 局 收 费 收 据 的 )或 者
提 供 收 据 复 印 件 ( 已 收 到 专 利 局 收 费 收 据 的 )。 查 询 时 效 为 一
年,自汇出费用之日起算。
6.
费用种类的转换
对 于 同 一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缴 纳 费 用 时 ,费 用 种 类 填 写
错 误 的 ,缴 纳 该 款 项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转 换 后 费 用 的 缴 纳 期 限 内
提 出 转 换 费 用 种 类 请 求 并 附 具 相 应 证 明 ,经 专 利 局 确 认 后 可 以
对 费 用 种 类 进 行 转 换 。但 不 同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之 间 的 费
用不能转换。
当 事 人 缴 纳 的 费 用 种 类 明 显 错 误 ,审 查 员 可 以 依 职 权 对 费
用种类进行转换。依职权转换费用种类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费用种类转换的,缴费日不变。
7.
缴费信息的补充
费 用 通 过 邮 局 或 者 银 行 汇 付 时 遗 漏 必 要 缴 费 信 息 的 ,应 当
在 汇 款 当 日 通 过 专 利 局 规 定 的 方 式 及 要 求 补 充 。当 日 补 充 不 完
整而再次补充的,以专利局收到完整缴费信息之日为缴费日。
(5-13)
49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
第三章
受
受
理
理
1.
受理部门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包 括 专 利 局 初 审 及 流 程 管 理 部 受 理 处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立 案 及 流 程 管 理 处 和 专 利 局 各 代 办 处 。初 审 及
流 程 管 理 部 受 理 处 负 责 受 理 专 利 申 请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复 审 和
无效审理部立案及流程管理处受理与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有
关 的 文 件 ,各 代 办 处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受 理 专 利 申 请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应 当 开 设 受 理 窗 口 。未 经 过 受 理 登 记 的 文
件,不得进入审批程序。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的 地 址 由 专 利 局 以 公 告 形 式 公 布 。邮 寄 或
者直接交给专利局的任何个人或者非受理部门的申请文件和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其 邮 寄 文 件 的 邮 戳 日 或 者 提 交 文 件 的 提 交 日 都
不具有确定申请日和递交日的效力。
细 则 44
2.
专利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2.1
受理条件
专利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局应当受理:
( 1)申 请 文 件 中 有 请 求 书 。该 请 求 书 中 申 请 专 利 的 类 别 明
确;写明了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 2)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中 有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中 有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附 图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外 观
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有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
( 3)申 请 文 件 是 使 用 中 文 打 字 或 者 印 刷 的 。全 部 申 请 文 件
的 字 迹 和 线 条 清 晰 可 辨 ,没 有 涂 改 ,能 够 分 辨 其 内 容 。发 明 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
片是用不易擦去的笔迹绘制,并且没有涂改。
( 4)申 请 人 是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的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有 关 规 定 ,其 所 属 国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 5)申 请 人 是 香 港 、澳 门 或 者 台 湾 地 区 的 个 人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符 合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1.1 节 的 有 关 规
496
(5-14)
受
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
定。
细 则 44
法 17
法 18.1
细 则 48.3
2.2
不受理的情形
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不予受理:
( 1)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缺 少 请 求 书 、说 明 书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缺 少 请 求 书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附 图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缺 少 请 求 书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或 者
简要说明的。
( 2) 未 使 用 中 文 的 。
( 3) 不 符 合 本 章 第 2.1 节 ( 3) 中 规 定 的 受 理 条 件 的 。
( 4)请 求 书 中 缺 少 申 请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或 者 缺 少 地 址 的 。
( 5)外 国 申 请 人 因 国 籍 或 者 居 所 原 因 ,明 显 不 具 有 提 出 专
利申请的资格的。
( 6)在 中 国 内 地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单 独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作 为 代 表 人 申 请 专
利,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 7)在 中 国 内 地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香 港 、澳 门 或
者 台 湾 地 区 的 个 人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单 独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作
为代表人申请专利,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 8) 直 接 从 外 国 向 专 利 局 邮 寄 的 。
( 9) 直 接 从 香 港 、 澳 门 或 者 台 湾 地 区 向 专 利 局 邮 寄 的 。
( 10) 专 利 申 请 类 别 ( 发 明 、 实 用 新 型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 不
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 11) 分 案 申 请 改 变 原 申 请 的 类 别 的 。
2.3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收 到 专 利 申 请 后 ,应 当 检 查 和 核 对 全 部 文
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细 则 43
2.3.1 受 理 程 序
专利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程序如下:
( 1) 确 定 收 到 日 : 记 录 受 理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的 日 期 。
( 2)核 实 文 件 :清 点 全 部 文 件 数 量 ,核 对 请 求 书 上 注 明 的
申 请 文 件 和 其 他 文 件 名 称 与 数 量 ,并 记 录 核 实 情 况 。对 于 涉 及
核 苷 酸 或 者 氨 基 酸 序 列 的 纸 件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还 应 当 核 实 是 否
提 交 了 包 含 相 应 序 列 表 的 计 算 机 可 读 形 式 的 副 本 ,例 如 光 盘 或
(5-15)
49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
法 28
细 则 4.1、 4.2
受
理
者软盘等。通过邮寄递交的专利申请,记录文件的信件编码,
并将信封存档。
( 3)确 定 申 请 日 :电 子 申 请 以 符 合 要 求 的 申 请 文 件 进 入 专
利 局 指 定 的 特 定 电 子 系 统 的 日 期 为 申 请 日 。向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窗 口 直 接 递 交 的 专 利 申 请 ,以 收 到 日 为 申 请 日 ;通 过 邮 局 邮 寄
递 交 到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的 专 利 申 请 ,以 信 封 上 的 寄 出 邮 戳 日 为
申 请 日 ;信 封 上 无 寄 出 邮 戳 或 者 寄 出 的 邮 戳 日 不 清 晰 或 者 异 常
的 ,以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收 到 日 为 申 请 日 。通 过 速 递 公 司 递 交 到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的 专 利 申 请 ,以 收 到 日 为 申 请 日 。邮 寄 或 者 递
交 到 专 利 局 非 受 理 部 门 或 者 个 人 的 专 利 申 请 ,以 受 理 部 门 实 际
收到日为申请日。
( 4)给 予 申 请 号 :按 照 专 利 申 请 的 类 别 和 专 利 申 请 的 先 后
顺序给出相应的专利申请号。
( 5)发 出 通 知 书 :发 出 专 利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缴 纳 申 请 费
通知书或者收费减缴审批通知书。
2.3.2
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2.3.2.1 国 家 申 请 的 分 案 申 请 的 受 理 程 序
对于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除按照一般专利申请的受理条
件 对 分 案 申 请 进 行 受 理 审 查 外 ,还 应 当 对 分 案 申 请 请 求 书 中 是
否 填 写 了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和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进 行 审 查 。分 案 申
请 请 求 书 中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填 写 正 确 ,但 未 填 写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的 ,以 原 申 请 号 所 对 应 的 申 请 日 为 申 请 日 。分 案 申 请 请 求 书
中未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号有误的,
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受理。
对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分 案 申 请 ,专 利 局 应 当 受 理 ,给 出 专 利
申 请 号 ,以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为 申 请 日 ,并 记 载 分 案 申 请 递 交 日 。
2.3.2.2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分 案 申 请 的 受 理 程 序
国 际 申 请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之 后 提 出 的 分 案 申 请 ,审 查 员 除 了
按 照 一 般 专 利 申 请 的 受 理 条 件 对 分 案 申 请 进 行 受 理 审 查 外 ,还
应当核实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是否填写了原申请的申请日和原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该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应 当 是 其 国 际 申 请 日 ,原 申
请的申请号是进入国家阶段时专利局给予的申请号。
498
(5-16)
受
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
2.3.3
细 则 45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通过援引在先申请补
交遗漏文件的受理程序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以 援 引 在
先 申 请 的 方 式 补 交 权 利 要 求 书 或 者 说 明 书( 实 用 新 型 附 图 )的 ,
应 当 在 首 次 递 交 专 利 申 请 时 提 出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申 请 人 使 用 专
利 局 制 定 的 包 含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的 专 利 请 求 书 标 准 表 格 ,即 视 为
提 出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在 受 理 程 序 中 发 现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缺 少 说 明 书( 实 用 新 型 无 附 图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书
时 ,如 果 该 申 请 要 求 了 优 先 权 ,专 利 局 发 出 补 交 遗 漏 文 件 通 知
书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专 利 局 发 出 文 件 不 受 理 通 知 书 。分 案 申
请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首次递交专利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者收到补
交 遗 漏 文 件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提 交 确 认 援 引 加 入 声 明 ,补
交 遗 漏 文 件 且 满 足 受 理 条 件 的 ,专 利 局 发 出 受 理 通 知 书 、缴 纳
申 请 费 通 知 书 或 者 收 费 减 缴 审 批 通 知 书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通 过
援引在先申请补交遗漏文件或者补交后仍不满足受理条件的,
专利局发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2.3.4 不 受 理 程 序
专利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受理程序如下:
( 1) 确 定 收 到 日 : 记 录 受 理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的 日 期 。
( 2)记 录 不 受 理 文 档 编 号 、不 受 理 原 因 等 信 息 并 发 出 文 件
不受理通知书。
( 3)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申 请 文 件 存 档 备 查 ,原 则 上 不 退 回
当事人。
在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窗 口 直 接 递 交 的 专 利 申 请 ,不 符 合 受 理
条件的,应当直接向当事人说明原因,不予接收。
3.
其他文件的受理与不受理
3.1
其他文件的受理条件
申 请 后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专 利 局 应
当受理:
( 1)各 文 件 中 注 明 了 该 文 件 所 涉 及 专 利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 并 且 仅 涉 及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 或 者 专 利 )。
(5-17)
49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
受
理
( 2)各 文 件 用 中 文 书 写 ,字 迹 清 晰 、字 体 工 整 ,并 且 用 不
易擦去的笔迹完成;外文证明材料附有中文清单。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递 交 的 与 专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文 件 时 ,应 当 检 查 和 核
对全部文件。
3.2
其他文件的受理程序
其他文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程序如下:
( 1) 确 定 收 到 日 : 记 录 受 理 部 门 收 到 文 件 的 日 期 。
( 2) 核 实 文 件 : 清 点 全 部 文 件 数 量 ,并 记 录 文 件 核 实 情 况 。
递 交 文 件 的 申 请 号 是 错 号 的 ,若 依 据 其 他 信 息 能 正 确 判 定 其 正
确 申 请 号 的 ,可 以 依 职 权 予 以 确 定 ;若 不 能 予 以 判 定 的 ,则 不
予受理。
( 3)确 定 递 交 日 :其 他 文 件 递 交 日 的 确 定 参 照 本 章 第 2.3.1
节 第 ( 3) 项 的 规 定 。
( 4)给 出 收 到 文 件 回 执 :对 于 当 事 人 在 受 理 窗 口 递 交 的 文
件 ,经 核 实 文 件 信 息 后 ,专 利 局 出 具 收 到 文 件 回 执 ,回 执 上 应
注 明 受 理 部 门 收 到 日 。当 事 人 以 寄 交 方 式 递 交 文 件 的 ,专 利 局
不再出具收到文件回执。
3.3
其他文件的不受理程序
其 他 文 件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按 照 本 章 第 2.3.3 节 中 规 定
的程序处理并发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4.
申请日的更正
申请人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后认为该通知书上记
载 的 申 请 日 与 邮 寄 该 申 请 文 件 日 期 不 一 致 的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局
更正申请日。
专 利 局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日 更 正 请 求 后 ,应 当 检 查 更 正 请
求是否符合下列规定:
( 1)在 递 交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或 者 申 请 人 收 到
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 2)附 有 收 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邮 局 出 具 的 寄 出 日 期 的 有 效
证 明 ,该 证 明 中 注 明 的 寄 出 挂 号 号 码 与 请 求 书 中 记 录 的 挂 号 号
码一致。
申 请 日 更 正 请 求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修 改 更 正 通
500
(5-18)
受
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
知 书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并
说明理由。
当 事 人 对 专 利 局 确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递 交 日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提
供 专 利 局 出 具 的 收 到 文 件 回 执 、收 寄 邮 局 出 具 的 证 明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证 明 材 料 符 合 规 定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重 新 确 定 递
交日并修改有关数据。
5.
受理程序中错误的更正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在 受 理 工 作 中 出 现 的 错 误 一 经 发 现 ,应 当
及时更正。
因 更 正 影 响 应 缴 费 用 金 额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4.2.4.3 节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费 用 相 关 事 宜 。
对专利局内部错投到非受理部门的文件应当及时退回受
理部门,并注明退回原因。
6.
查 询
专 利 局 受 理 部 门 收 到 文 件 后 应 当 记 录 文 件 提 交 方 式 、提 交
日 期 、案 卷 编 号 或 者 挂 号 号 码 等 信 息 。当 事 人 除 能 提 供 专 利 局
受理部门的收文回执或者受理通知书外,以收文登记记录为
准。
查询时效为一年,自提交该文件之日起算。
(5-19)
50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
第四章
专利申请文档
专利申请文档
1.
文档及组成
专利申请文档是在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以及专利权有效
期 内 逐 步 形 成 、并 作 为 原 始 记 录 保 存 起 来 以 备 查 考 的 各 种 文 件
的 集 合 ,包 括 案 卷 和 电 子 文 档 。专 利 申 请 文 档 是 专 利 局 进 行 审
批和作出各种结论的依据。
2.
案 卷
案卷包括案卷夹和案卷夹内的各种文件。
2.1
案卷夹
案卷夹用于保存文件,同时也用于记录案卷的重要内容,
因此案卷夹是案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案卷夹遭到自然或者人为的损坏需要更换新案卷夹时,
应 当 将 案 卷 夹 上 的 全 部 记 录 移 至 新 案 卷 夹 上 ,并 将 原 案 卷 夹 与
案卷同时保存,不得销毁。
2.2
文 件
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文件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 1)申 请 人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时 ,提 交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及 其 他
文件。
( 2)专 利 局 在 对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及 其 他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的 过 程
中,申请人应审查员要求作出的各种答复。
( 3)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后 申 请 人 主 动 办 理 各 种 手 续 时 提 交 的
文件及证明材料。
( 4)在 专 利 申 请 审 查 程 序 中 以 及 专 利 权 有 效 期 间 内 ,任 何
人 依 法 对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提 交 的 各 种 文 件 以 及 人 民 法 院
等部门对这些文件审理后产生的文件。
( 5)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
上 述 文 件 经 过 处 理 、立 卷 、归 档 形 成 案 卷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2.3
502
案卷的立卷
立卷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1)真 实 原 则 。收 集 的 内 容 应 当 是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
(5-20)
专利申请文档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等 在 申 请 专 利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批 、授 权 后 各 个
法 律 程 序 中 提 交 的 原 始 文 件 。这 些 文 件 不 得 替 换 、删 除 、补 充
和涂改。
( 2)独 立 原 则 。每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建 立 一 份 独 立 的 案 卷 ,
以 该 专 利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作 为 该 案 卷 的 案 卷 号 ,该 案 卷 号 使 用 于
案卷存在的全过程。
同 一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对 若 干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
办 理 内 容 完 全 相 同 的 手 续 时 ,应 当 分 别 对 所 有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提 出 请 求 ,这 些 文 件 将 被 归 入 各 自 的 案 卷 中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不 得 使 用“ 参 见 ”的 方 式 省 略 文 件 。对 于 专 利 申
请 集 体 进 行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名 称 变 更 或 者 权 利 转 移 的 ,
证明文件副本由专利局确认后,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
( 3)时 间 顺 序 原 则 。当 事 人 依 法 向 专 利 局 办 理 各 种 手 续 时 ,
专利局应当对所提出的各种文件及时处理,并立卷归档。
专利申请案卷应当按照各文件处理时间的先后顺序立卷。
3.
电子文档
电 子 文 档 的 建 立 应 当 参 照 本 章 第 2.3 节 的 原 则 ,并 包 括 以
下内容:
( 1)专 利 局 基 于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纸 件 文 件 制 作 的 图 形 文 件 和
代码化文件;
( 2)当 事 人 按 照 规 定 形 式 提 交 的 核 苷 酸 或 者 氨 基 酸 的 序 列
表;
( 3)在 专 利 审 批 程 序 和 复 审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专 利 局 作
出 的 通 知 、决 定( 如 补 正 通 知 书 、驳 回 决 定 等 )及 其 他 文 件( 如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行 本 ,发 明 专 利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单 行 本 等 );
( 4) 专 利 费 用 的 相 关 数 据 ;
( 5)与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审 批 有 关 的 法 律 状 态 及 变 化 的 历
史记录;
( 6) 在 专 利 审 批 程 序 中 全 部 著 录 项 目 及 其 变 更 的 历 史 记
录;
( 7) 当 事 人 以 电 子 申 请 方 式 提 交 的 电 子 文 件 ;
( 8)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
( 9) 分 类 号 、 所 属 审 查 部 门 、 各 种 标 记 ( 如 优 先 权 标 记 、
(5-21)
50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
专利申请文档
实 审 请 求 标 记 、 保 密 标 记 等 )。
4.
法律效力
专 利 申 请 文 档 是 对 专 利 审 批 、复 审 、无 效 宣 告 等 法 律 程 序
和涉及由权利归属纠纷引起的相关程序的真实记录。
5.
查阅和复制
5.1
法 21.3
细 则 145.1
查阅和复制的原则
( 1)专 利 局 对 公 布 前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授 权 公 告 前 的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在 此 期 间 ,查 阅 和 复
制请求人仅限于该案申请人及其专利代理师。
( 2)任 何 人 均 可 向 专 利 局 请 求 查 阅 和 复 制 公 布 后 的 发 明 专
利申请案卷和授权后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卷。
( 3)对 于 已 经 审 结 的 复 审 案 件 和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的 案 卷 ,原
则上可以查阅和复制。
( 4)专 利 局 相 关 部 门 对 尚 未 审 结 的 复 审 和 无 效 案 卷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对 于 复 审 和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的 文 件 ,查 阅 和 复 制 请 求
人仅限于该案当事人。
( 5)案 件 结 论 为 视 为 未 提 出 、不 予 受 理 、主 动 撤 回 、视 为
撤回的复审和无效案卷,对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文件,
查阅和复制请求人仅限于该案当事人。
( 6)专 利 局 根 据 审 查 需 要 要 求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各 种 文 件 ,原
则 上 可 以 查 阅 和 复 制 。但 查 阅 和 复 制 行 为 可 能 存 在 损 害 当 事 人
合法权益,或者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情形的除外。
( 7)涉 及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因 专 利 局 内 部 业 务 及 管 理 需 要 在 案
卷中留存的有关文件,不予查阅和复制。
5.2
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 1)对 于 公 布 前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授 权 公 告 前 的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该 案 申 请 人 或 者 代 理 师 可 以 查 阅 和 复 制
该 专 利 申 请 案 卷 中 的 有 关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文 件 ,与 申 请 直 接
有 关 的 手 续 文 件 ,以 及 在 初 步 审 查 程 序 中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的 通 知
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
( 2)对 于 已 经 公 布 但 尚 未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包括:
504
(5-22)
专利申请文档
细 则 145.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
申 请 文 件 ,与 申 请 直 接 有 关 的 手 续 文 件 ,公 布 文 件 ,在 初 步 审
查 程 序 中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的 通 知 书 和 决 定 书 、申 请 人 对 通 知 书 的
答复意见正文,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
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 3)对 于 已 经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案 卷 ,可 以 查 阅
和 复 制 的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文 件 ,优 先 权 文 件 ,与 申 请 直 接 有 关
的 手 续 文 件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行 本 ,发 明 专 利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单 行 本 ,专 利 登 记 簿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以 及
在 各 已 审 结 的 审 查 程 序( 包 括 初 步 审 查 、实 质 审 查 、复 审 和 无
效宣告等)中专利局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
检 索 报 告 和 决 定 书 、申 请 人 或 者 有 关 当 事 人 对 通 知 书 的 答 复 意
见。
( 4)对 于 处 在 复 审 程 序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之 中 尚 未 结 案 的 专
利 申 请 案 卷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查 阅 和 复 制 的 ,经 有 关 方 面 同 意
后 ,参 照 上 述 第( 1)和 第( 2)项 的 有 关 规 定 查 阅 和 复 制 专 利
申请案卷中进入当前审查程序以前的内容。
5.3
查阅和复制程序
查 阅 和 复 制 专 利 申 请 案 卷 中 的 文 件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进
行:
( 1) 请 求 人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并 缴 纳 规 定 费 用 。
( 2)专 利 局 工 作 人 员 在 审 核 请 求 人 出 具 的 有 关 证 明 或 者 证
件 后 ,到 案 卷 所 在 部 门 提 取 案 卷 ,根 据 本 章 第 5.2 节 的 规 定 对
案卷进行整理,取出不允许查阅和复制的文件。
( 3) 与 请 求 人 约 定 查 阅 时 间 并 发 出 查 阅 通 知 书 。
( 4)查 阅 人 凭 查 阅 通 知 书 到 指 定 地 点 查 阅 文 件 ,对 需 要 复
制的文件进行复制。
( 5) 专 利 局 工 作 人 员 对 查 阅 完 毕 的 专 利 申 请 案 卷 重 新 整
理 ,并 将 请 求 阅 档 的 证 明 原 件 和 证 件 复 印 件 存 入 案 卷 后 ,将 该
案卷退回所在部门。
6.
细 则 145.2 及 .3
案卷的保存期限和销毁
6.1
保存期限
已 结 案 的 案 卷 可 分 成 :未 授 权 结 案( 视 为 撤 回 、撤 回 和 驳
回 等 )的 案 卷 和 授 权 后 结 案(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 、主 动 放 弃
(5-23)
50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
专利申请文档
专 利 权 、未 缴 年 费 专 利 权 终 止 、专 利 权 期 限 届 满 和 专 利 权 被 宣
告全部无效等)的案卷两种。
未 授 权 结 案 的 案 卷 保 存 期 限 为 二 年 ;授 权 后 结 案 的 案 卷 保
存期限为三年。保存期限自结案日起算。
有分案申请的原申请的案卷的保存期从最后结案的分案
的结案日起算。
作 出 不 受 理 决 定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保 存 期 限 为 一 年 。保 存 期
限自不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算。
6.2
销 毁
销 毁 前 通 过 计 算 机 作 出 案 卷 销 毁 清 册 ,该 清 册 记 载 被 销 毁
的 案 卷 的 案 卷 号 、基 本 著 录 项 目 、销 毁 日 期 。清 册 经 主 管 局 长
签署同意销毁后,由主管案卷部门实施销毁工作。
506
(5-24)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第五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1.
保密的范围
专利法第四条规定的保密范围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
利益两个方面的发明创造。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专 利 局 受 理 的
专 利 申 请 涉 及 国 防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交 国 防 知 识 产
权局进行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专 利 局 认 为 其
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按 照 保 密 专 利 申
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
保密的基准
保密的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专利申请的保密确定
3.1
申请人提出保密请求的保密确定
3.1.1 保 密 请 求 的 提 出
申请人认为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除国防利
益 以 外 的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同 时 ,在 请 求 书 上 提 出 保 密 请 求 ,其 申 请 文 件 应 当 以 纸
件形式提交。申请人也可以在发明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之
前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作 好 授 权 公 告 准 备 之 前 ,提 出 保 密
请求。
申请人在提出保密请求之前已确定其申请的内容涉及国
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提交有定密权限的机
关、单位出具的保密证明材料。
保 密 证 明 材 料 中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申 请 人 姓 名 或 者
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原因及保密要点、定密责任人、
定 密 机 关 或 者 单 位 的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申 请 人 机 要 通 信 地 址
以及定密日期。该文件还应当加盖定密机关或者单位的公章。
(5-61)
50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
细 则 7.1
细 则 7.2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3.1.2 保 密 的 确 定
审 查 员 应 当 根 据 保 密 基 准 对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并 根 据 不
同情况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 1)专 利 申 请 的 内 容 涉 及 国 防 利 益 的 ,由 国 防 知 识 产 权 局
进 行 保 密 确 定 。需 要 保 密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交 国 防 知 识 产 权 局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员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专 利 申 请 移 交 国 防 知 识 产 权 局 通
知 书 ;不 需 要 保 密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保 密 审 批 通 知 书 ,通 知
申请人该专利申请不予保密,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处理。
( 2)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内 容 涉 及 国 防 利 益 以 外 的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的 ,由 专 利 局 进 行 保 密 确 定 ,必 要 时 可 以 邀 请 相
关 领 域 的 技 术 专 家 协 助 确 定 。审 查 员 根 据 保 密 确 定 的 结 果 发 出
保 密 审 批 通 知 书 ,需 要 保 密 的 ,通 知 申 请 人 该 专 利 申 请 予 以 保
密 ,按 照 保 密 专 利 申 请 处 理 ;不 需 要 保 密 的 ,通 知 申 请 人 该 专
利申请不予保密,按照一般专利申请处理。
3.2
专利局自行进行的保密确定
分类审查员在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分类时,
应 当 将 发 明 内 容 可 能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但 申 请 人 未
提 出 保 密 请 求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挑 选 出 来 。审 查 员
应 当 参 照 本 章 第 3.1.2 节 的 规 定 ,对 上 述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保 密 确
定。
对 于 已 确 定 为 保 密 专 利 申 请 的 电 子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将 该
专 利 申 请 转 为 纸 件 形 式 继 续 审 查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此 后 应
当以纸件形式向专利局或者国防知识产权局递交各种文件。
细则 7
细 则 61
508
4.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
( 1)涉 及 国 防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专 利 申 请 ,由 国 防 知 识 产 权
局 进 行 审 查 ,经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由 专 利 局 根 据 国 防
知 识 产 权 局 的 审 查 意 见 作 出 授 予 国 防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并 委 托 国
防 知 识 产 权 局 颁 发 国 防 专 利 证 书 ,同 时 在 专 利 公 报 上 公 告 国 防
专利的专利号、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国防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
效 决 定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在 专 利 公 报 上 公 告 专 利 号 、授 权 公 告 日 、
无效宣告决定号和无效宣告决定日。
(5-62)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
( 2)涉 及 国 防 利 益 以 外 的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由 专 利 局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审
查和管理。
审查员应当对确定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案卷作出保密标
记,在对该专利申请作出解密决定之前,对其进行保密管理。
保密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专利局指定的
审查员进行。
对 于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初 步 审 查 和 实 质 审 查 按 照 与 一 般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相 同 的 基 准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的 保 密 专 利 申 请 不 予
公 布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符 合 规 定 的 ,直 接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经
实 质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作 出 授 予 保 密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决
定,并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对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初 步 审 查 按 照 与 一 般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相 同 的 基 准 进 行 。经 初 步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作
出 授 予 保 密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并 发 出 授 予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保 密 专 利 申 请 的 授 权 公 告 仅 公 布 专 利 号 、申 请 日 和 授 权 公
告日。
5.
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解密程序
5.1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出解密请求
保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者保密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书
面 提 出 解 密 请 求 。提 出 保 密 请 求 时 提 交 了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密 级 的
相 关 文 件 的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提 出 解 密 请 求 时 ,应 当
附具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同意解密的证明文件。
专 利 局 对 提 出 解 密 请 求 的 保 密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进 行
解密确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5.2
专利局定期解密
专 利 局 每 两 年 对 保 密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进 行 一 次 复 查 ,
经复查认为不需要继续保密的,通知申请人予以解密。
5.3
解密后的处理
审 查 员 应 当 对 已 经 解 密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作 出 解 密
标 记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解 密 后 ,尚 未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按 照 一 般
(5-63)
50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和 管 理 ,符 合 公 布 条 件 的 ,应 当 予 以 公
布,并出版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解密后,
尚 未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按 照 一 般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和
管理。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解 密 后 ,应 当 进 行 解 密 公 告 、出 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并按照一般专利进行管理。
5.4
解密国防专利的接收和处理
专 利 局 接 收 国 防 知 识 产 权 局 移 交 的 解 密 国 防 专 利 后 ,应 当
及 时 对 该 专 利 进 行 解 密 公 告 、出 版 发 明 专 利 单 行 本 ,并 将 该 专
利转为一般专利进行管理。
6.
法 19.1
法 19.4
细则 8
510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专 利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将 在 中 国
完 成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应 当 事 先 报 经 专
利局进行保密审查。
专 利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对 违 反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不 授 予
专利权。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将
在 中 国 完 成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应 当 采 用
下列方式之一请求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
( 1)直 接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向 有 关 国 外 机 构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的 ,应 当 事 先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请 求 ,并 详 细 说 明 其 技 术 方
案;
( 2)向 专 利 局 申 请 专 利 后 拟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向 有 关 国
外 机 构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的 ,应 当 在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向 有
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专利局提出请求。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的 ,视 为 同 时 提 出 了 保 密 审 查
请求。
上述规定中所述的向外国申请专利是指向外国国家或外
国 政 府 间 专 利 合 作 组 织 设 立 的 专 利 主 管 机 构 提 交 专 利 申 请 ,向
有 关 国 外 机 构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是 指 向 作 为 PCT 受 理 局 的 外
国国家或外国政府间专利合作组织设立的专利主管机构或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5-64)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6.1
细 则 8.2
细 则 20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
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6.1.1 保 密 审 查 请 求 的 提 出
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的文件应当包括向外国申
请 专 利 保 密 审 查 请 求 书 和 技 术 方 案 说 明 书 。请 求 书 和 技 术 方 案
说 明 书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请 求 人 可 以 同 时 提 交 相 应 的 外 文 文 本 供
审 查 员 参 考 。技 术 方 案 说 明 书 应 当 与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内 容 一
致 。技 术 方 案 说 明 书 可 以 参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撰写,并符合本部分第一章的其他规定。
6.1.2 保 密 审 查
审查员对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文件进行初步保
密 审 查 。 请 求 文 件 形 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审 查 员 应 当 在请求递交
日起两个月内通 知 请 求 人 该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保 密 审 查 请 求 视 为
未 提 出 , 情况复杂的,可以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通知请求人,
请求人可以重新提出符合规定的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
求。
技 术 方 案 明 显 不 需 要 保 密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在请求递交日起两
个月内通 知 请 求 人 可 以 就 该 技 术 方 案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情况复杂
的,可以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通知请求人。技 术 方 案 可 能 需 要
保 密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将 需 作 进 一 步 保 密 审 查 、暂 缓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请 求 人 。 审 查 员 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两个月
内发 出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保 密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情况复杂的,在请
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发出通知书,将 上 述 审 查 结 论 通 知 请 求 人 。
已 通 知 请 求 人 暂 缓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作 进 一
步保密审查,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协助审查。
审 查 员 根 据 保 密 审 查 的 结 论 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发 出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保 密 审 查 决 定 , 情况复杂的,在请求递交日起六个月
内发出决定,将 是 否 同 意 就 该 技 术 方 案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审 查
结果通知请求人。
6.2
细 则 8.2
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6.2.1 保 密 审 查 请 求 的 提 出
申 请 人 拟 在 向 专 利 局 申 请 专 利 后 又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应
(5-65)
51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当在提交专利申请同时或者之后提交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
查 请 求 书 。未 按 上 述 规 定 提 出 请 求 的 ,视 为 未 提 出 请 求 。向 外
国申请专利的内容应当与该专利申请的内容一致。
6.2.2 保 密 审 查
对 提 出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保 密 审 查 请 求 的 专 利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参 见 本 章 第 6.1.2 节 中 的 规 定 进 行 保 密 审 查 。
6.3
细 则 8.2
国际申请的保密审查
6.3.1 保 密 审 查 请 求 的 提 出
申 请 人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国 际 申 请 的 ,视 为 同 时 提 出 向 外 国 申
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
6.3.2 保 密 审 查
国 际 申 请 不 需 要 保 密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按 照 正 常 国 际 阶 段 程
序 进 行 处 理 。国 际 申 请 需 要 保 密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自 申 请 日 起 三
个月内发出因国家安全原因不再传送登记本和检索本的通知
书 ,通 知 申 请 人 和 国 际 局 该 申 请 将 不 再 作 为 国 际 申 请 处 理 ,终
止 国 际 阶 段 程 序 。申 请 人 收 到 上 述 通 知 的 ,不 得 就 该 申 请 的 内
容向外国申请专利。
512
(5-66)
通知和决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
第六章
1.
通知和决定
通知和决定的产生
1.1
通知和决定的种类
在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复 审 程 序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以 及 专
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程序中,审查员根据不同情况,
将 作 出 各 种 通 知 和 决 定 。这 些 通 知 和 决 定 主 要 包 括 :专 利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补 正 通 知 书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
视 为 撤 回 通 知 书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审 批 通 知 书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期 限 届 满 前 通 知 书 、缴 费 通 知 书 、收 费 减 缴 审 批 通
知 书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通 知 书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通 知 书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入 实 质 审 查 阶 段 通 知 书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授 予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授 予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书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
专 利 权 终 止 通 知 书 、驳 回 决 定 、复 审 决 定 书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决定等。
1.2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撰写通知和决定应当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
的有关规定。
除 本 指 南 中 其 他 章 节 作 出 专 门 规 定 之 外 ,通 知 和 决 定 一 般
应 当 包 括 :收 件 人 信 息 、著 录 项 目 、通 知 或 者 决 定 的 内 容 、署
名和盖章、发文日期。其中:
( 1)收 件 人 信 息 包 括 :收 件 人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收 件 人 姓
名。
( 2) 著 录 项 目 包 括 : 申 请 号 ( 或 者 专 利 号 )、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全 体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如 果 是 无 效
宣 告 、中 止 程 序 中 的 通 知 书 ,还 应 当 包 括 全 体 请 求 人 的 姓 名 或
者名称。
( 3)通 知 、决 定 的 内 容 包 括 :通 知 或 者 决 定 的 名 称 及 正 文 。
在 作 出 不 利 于 当 事 人 的 通 知 或 者 决 定 时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必 要
时指明后续法律程序。
( 4)署 名 和 盖 章 :通 知 和 决 定 应 当 有 审 查 员 署 名 ;需 要 审
(5-67)
51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核 的 ,还 应 当 有 审 核 人 员 署 名 ;发 出 的 通 知 和 决 定 均 应 当 加 盖
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应的业务用章。
细则 4
2.
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2.1
送达方式
2.1.1 邮 寄
邮 寄 送 达 文 件 是 指 通 过 邮 局 把 通 知 和 决 定 送 交 当 事 人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邮 寄 的 文 件 应 当 挂 号 ,并 应 当 在 计 算 机 中 登 记 挂
号 的 号 码 、收 件 人 地 址 和 姓 名 、文 件 类 别 、所 涉 及 的 专 利 申 请
号 、发 文 日 期 、发 文 部 门 。邮 寄 被 退 回 的 函 件 要 登 记 退 函 日 期 。
2.1.2 直 接 送 交
经 专 利 局 同 意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可 以 在 专 利 局 指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按 时 接 收 通 知 和 决 定 。特 殊 情 况 下 经 专 利 局 同 意 ,当 事
人本人也可以在专利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通知和决定。
除 受 理 窗 口 当 面 交 付 受 理 通 知 书 和 文 件 回 执 外 ,当 面 交 付
其 他 文 件 时 应 当 办 理 登 记 签 收 手 续 。特 殊 情 况 下 ,应 当 由 当 事
人在申请案卷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录当事人身份证件的名
称、号码和签发单位。
2.1.3 电 子 形 式
对 于 以 电 子 形 式 提 交 的 专 利 申 请 ,专 利 局 通 过 指 定 的 特 定
电 子 系 统 以 电 子 形 式 向 申 请 人 送 达 各 种 通 知 书 、决 定 和 其 他 文
件。
2.1.4 公 告 送 达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通 知 和 决 定 被 退 回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与 文 档 核
对 ;如 果 确 定 文 件 因 送 交 地 址 不 清 或 者 存 在 其 他 原 因 无 法 再 次
邮 寄 的 ,应 当 在 专 利 公 报 上 通 过 公 告 方 式 通 知 当 事 人 。自 公 告
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2.2
收件人
2.2.1 当 事 人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当 事 人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通 知 和 决 定 的 收 件 人 为 请
514
(5-68)
通知和决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
求 书 中 填 写 的 联 系 人 。若 请 求 书 中 未 填 写 联 系 人 的 ,收 件 人 为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有 两 个 以 上 时 ,请 求 书 中 另 有 声 明 指 定 非 第 一
署 名 当 事 人 为 代 表 人 的 ,收 件 人 为 该 代 表 人 ;除 此 之 外 ,收 件
人为请求书中第一署名当事人。
2.2.2 当 事 人 已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当 事 人 委 托 了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通 知 和 决 定 的 收 件 人 为 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指 定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专 利 代 理 师 有 两 个 的 ,收 件
人为该两名专利代理师。
2.2.3 其 他 情 况
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专利局已被告知的情况下,
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是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细则 4
2.3
送达日
2.3.1 邮 寄 、 直 接 送 交 和 电 子 形 式 送 达
通 过 邮 寄 、直 接 送 交 的 通 知 和 决 定 ,自 发 文 日 起 满 十 五 日
推 定 为 当 事 人 收 到 通 知 和 决 定 之 日 。对 于 通 过 邮 寄 的 通 知 和 决
定 ,当 事 人 提 供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实 际 收 到 文 件 的 日 期 的 ,以 实 际
收到日为准。
通 过 电 子 形 式 送 达 的 通 知 和 决 定 ,以 进 入 当 事 人 认 可 的 电
子 系 统 的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进 入 当 事 人 认 可 的 电 子 系 统 的 日 期 与
通 知 书 和 决 定 的 发 文 日 不 一 致 时 ,除 当 事 人 能 提 供 证 据 外 ,该
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推定为送达日。
2.3.2 公 告 送 达
通知和决定是通过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的,
以 公 告 之 日 起 满 一 个 月 推 定 为 送 达 日 。当 事 人 见 到 公 告 后 可 以
向 专 利 局 提 供 详 细 地 址 ,要 求 重 新 邮 寄 有 关 文 件 ,但 仍 以 自 公
告之日起满一个月为送达日。
3.
退件的处理和文件的查询
3.1
退件的处理
邮 寄 退 回 的 通 知 和 决 定 由 发 文 部 门 作 计 算 机 登 录 ,再 转 送
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5-69)
51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处 理 退 件 首 先 应 当 根 据 申 请 文 档 中 申 请 人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提 供 的 各 种 文 件 进 行 分 析 ,查 清 退 件 的 原 因 。能 够 重 新 确 定 正
确地址和收件人的,更正后重新发出。
退 件 经 过 处 理 仍 无 法 邮 寄 或 者 再 次 被 退 回 时 ,根 据 通 知 和
决定的性质,必要时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退件(连同信封)应当存档。
3.2
文件的查询
当 事 人 陈 述 未 收 到 专 利 局 的 某 一 通 知 和 决 定 的 ,应 当 由 退
件 处 理 部 门 进 行 查 询 。查 询 首 先 在 专 利 局 发 文 部 门 进 行 ,查 询
结 果( 包 括 通 知 和 决 定 的 发 文 日 期 、挂 号 号 码 和 收 件 人 )应 当
由退件处理部门通知当事人。
当 事 人 需 要 进 一 步 了 解 送 达 情 况 的 ,应 当 办 理 邮 路 查 询 手
续 ,由 发 文 部 门 通 过 当 地 邮 局 查 询 收 件 人 所 在 邮 政 部 门 。查 询
结 果 表 明 未 送 达 的 责 任 在 专 利 局 或 者 邮 局 的 ,应 当 按 照 新 的 发
文 日 重 新 发 出 有 关 通 知 和 决 定 ;查 询 结 果 表 明 未 送 达 的 责 任 在
收 件 人 所 在 单 位 收 发 部 门 或 者 收 件 人 本 人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的 ,专
利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重新发出有关通知和决定的复印
件,但不得变更发文日。
邮路查询时效为一年,自发文日起计算。
516
(5-70)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第七章
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期限的种类
1.1
法定期限
法定期限是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例
如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期 限(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申 请 人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的 期 限 (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1.2
指定期限
指定期限是指审查员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出的
各 种 通 知 中 , 规 定 申 请 人 ( 或 专 利 权 人 )、 其 他 当 事 人 作 出 答
复 或 者 进 行 某 种 行 为 的 期 限 。例 如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局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后 ,认 为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规 定 的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要 求 其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对 其 申 请 进 行 修 改 ,该 期 限 由 审 查 员 指 定 。又 如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提 交 的 各 种 证 件 和 证 明 文 件 是 外 文 的 ,专 利 局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当 事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中 文 译 文 ,该
期限也由审查员指定。
指定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
中 ,申 请 人 答 复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期 限 为 四 个 月 。对 于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申 请 人 答 复 驳 回 通 知 的 期 限 为 四 个 月 。对
于较为简单的行为,也可以给予一个月或更短的期限。
2.
期限的计算
2.1
期限的起算日
( 1)自 申 请 日 、优 先 权 日 、授 权 公 告 日 等 固 定 日 期 起 计 算
大 部 分 法 定 期 限 是 自 申 请 日 、优 先 权 日 、授 权 公 告 日 等 固
定 日 期 起 计 算 的 。例 如 ,专 利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均 自 申 请 日 起 计 算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要 求 外 国
优先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在十二个月内提出,
该期限的起算日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优先权
(5-71)
51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日 )。
( 2) 自 通 知 和 决 定 的 送 达 日 起 计 算
全部指定期限和部分法定期限自通知和决定的送达日起
计 算 。 送 达 日 的 相 关 规 定 参 见 本 部 分 第 六 章 第 2.3 节 。 例 如 ,
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
者 修 改 其 申 请 的 期 限( 指 定 期 限 )是 自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之 日 起 计 算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申 请
人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的 期 限( 法 定 期 限 )是 自 授 予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送
达申请人之日起计算。
2.2
期限的届满日
期限起算日加上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限即为期限的届满日。
相应的行为应当在期限届满日之前、最迟在届满日当天完成。
细则 5
518
2.3
期限的计算
期 限 开 始 的 当 日 不 计 算 在 期 限 内 ,自 下 一 日 开 始 计 算 。期
限 以 年 或 者 月 计 算 的 ,以 其 最 后 一 月 的 相 应 日( 与 起 算 日 相 对
应 的 日 期 )为 期 限 届 满 日 ;该 月 无 相 应 日 的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期 限 届 满 日 。例 如 ,一 件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为 1998 年 6
月 1 日 , 其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期 限 的 届 满 日 应 当 是 2001 年 6 月 1
日 。 又 如 , 专 利 局 于 2008 年 6 月 6 日 通 过 邮 寄 发 出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指 定 期 限 两 个 月 ,其 推 定 送 达 日 是 2008 年 6 月 21 日
( 遇 休 假 日 不 顺 延 ), 则 期 限 届 满 日 应 当 是 2008 年 8 月 21 日 。
再 如 , 专 利 局 通 过 指 定 的 特 定 电 子 系 统 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
发 出 的 通 知 书 , 其 推 定 送 达 日 是 2022 年 12 月 31 日 , 如 果 该
通 知 书 的 指 定 期 限 为 两 个 月 , 则 期 限 届 满 日 应 当 是 2023 年 2
月 28 日 。
期 限 届 满 日 是 法 定 休 假 日 或 者 移 用 周 休 息 日 的 ,以 法 定 休
假 日 或 者 移 用 周 休 息 日 后 的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为 期 限 届 满 日 ,该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为 周 休 息 日 的 ,期 限 届 满 日 顺 延 至 星 期 一 。法 定 休
假 日 包 括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全 国 年 节 及 纪 念 日 放 假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全 体 公 民 放 假 的 节 日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职 工 工 作 时 间 的 规
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
(5-72)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期限的监视
3.1
期限的确定
各 种 期 限 均 自 期 限 起 算 日 确 定 。例 如 ,申 请 人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并 确 定 了 其 申 请 日 后 ,在 建 立 专 利 申 请 文 档 的 同 时 确 定 自
申 请 日 起 算 的 各 种 期 限 ;审 查 员 在 作 出 各 种 与 期 限 有 关 的 通 知
和决定时,确定自该通知和决定送达日起算的答复期限。
3.2
期限监视方式
各 种 期 限 的 监 视 一 般 由 计 算 机 系 统 进 行 。申 请 人 办 理 与 期
限有关的手续后,在计算机系统中应当记录办理手续的日期,
并 将 该 日 期 与 期 限 届 满 日 进 行 比 较 ,确 定 该 手 续 在 期 限 方 面 的
合法性。
期 限 以 日 为 单 位 进 行 监 视 并 及 时 处 理 。期 限 届 满 日 起 满 一
个 月 尚 未 销 去 的 期 限 ,应 当 予 以 处 理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决 定 。例
如 , 专 利 局 于 2001 年 9 月 4 日 通 过 邮 寄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指 定
申 请 人 于 一 个 月 内 提 交 优 先 权 转 让 证 明 文 件 的 中 文 译 本 ,该 通
知 书 的 推 定 送 达 日 为 2001 年 9 月 19 日 , 期 限 届 满 日 为 2001
年 10 月 19 日 ,如 果 专 利 局 一 直 未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中 文 译 本 ,
应 当 于 2001 年 11 月 19 日 后 针 对 该 期 限 进 行 处 理 , 并 发 出 视
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3.3
期限届满的通知
( 1)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期 限 届 满 前 三 个 月 ,对 尚
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尚未缴纳实质审查费的发明专利申
请 发 出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期 限 届 满 前 通 知 书 ,通 知 申
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 2)专 利 年 费 缴 纳 期 限 届 满 后 一 个 月 ,对 尚 未 缴 纳 相 关 费
用 的 专 利 发 出 缴 费 通 知 书 ,通 知 专 利 权 人 在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滞纳期内缴纳相关费用及滞纳金。
( 3) 其 他 期 限 届 满 前 不 发 出 通 知 书 提 示 。
细 则 6.4 及 75
4.
期限的延长
4.1
延长期限请求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期限内进行或者完成某一行为
(5-73)
51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或 者 程 序 时 ,可 以 请 求 延 长 期 限 。可 以 请 求 延 长 的 期 限 仅 限 于
指 定 期 限 。但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期限不得延长。
细则 6.4 及 116.2
请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交延长期限请求
书 ,说 明 理 由 ,并 缴 纳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费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费 以 月
计算。
4.2
延长期限请求的批准
延长期限请求由作出相应通知和决定的部门或者流程管
理部门进行审批。
延 长 的 期 限 不 足 一 个 月 的 ,以 一 个 月 计 算 。延 长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个 月 。对 同 一 通 知 或 者 决 定 中 指 定 的 期 限 一 般 只 允 许
延长一次。
延 长 期 限 请 求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延 长 期 限 审
批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不 予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延 长 期 限 审 批 通 知 书 ,在 计 算 机 系 统 中 更 改 该 期 限 的
届满日,继续监视该期限。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者 非 常 情 况 时 ,专 利 局 可 以 依 法 延 长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和专利局指定的期限或者简化当
事人应当履行的相关手续,并以公告等形式告知当事人。
5.
耽误期限的处置
5.1
作出处分决定前的审核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耽 误 期 限 的 后 果 是 丧 失 各 种 相 应 的
权 利 , 这 些 权 利 主 要 包 括 : 专 利 申 请 权 ( 或 专 利 权 )、 优 先 权
等。
审 查 员 在 作 出 各 种 处 分 决 定 前 ,应 当 对 是 否 需 要 作 出 该 决
定 进 行 复 核 ,当 确 认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之 内 未
完成应当完成的行为时,再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5.2
处分决定
因 耽 误 期 限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主 要 包 括 :视 为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权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权 利 、专 利 权 终 止 、不 予 受 理 、视
520
(5-74)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为未提出请求和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等。
处 分 决 定 的 撰 写 应 当 符 合 本 部 分 第 六 章 第 1.2 节 的 规 定 ,
并自期限届满日起满一个月后作出。
5.3
作出处分决定后的处理
处 分 决 定 不 影 响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的 ,原 程 序 继 续
进行。
处 分 决 定 作 出 后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丧 失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两 个 月( 自 该 处 分 决 定 的 送 达 日 起 算 )的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期 限 ,期 满 未 提 出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或 者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自 处 分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四 个 月( 涉 及 复 审 或 者 无
效宣告程序的为六个月)后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 1)处 分 决 定 涉 及 尚 未 公 开 的 专 利 申 请 的 ,应 当 对 处 分 决
定再次复核,确定无误的,将专利申请进行失效处理。
( 2)处 分 决 定 涉 及 已 公 布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已 公 告 的 专
利 的 ,应 当 对 处 分 决 定 再 次 复 核 ,确 定 无 误 的 ,在 专 利 公 报 上
公告相应处分决定,将专利申请(或专利)进行失效处理。
作 出 丧 失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的 处 分 决 定 后 又 收 到 有
关 文 件 表 明 相 关 手 续 已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完 成 的 ,流 程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撤 销 有 关 处 分 决 定 ,发 出 修 改 更 正 通 知 书 ,处 分 决 定 已 公
告的还应当作出公告更正。
细则 6
6.
权利的恢复
6.1
适用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因
耽 误 期 限 而 丧 失 权 利 之 后 ,请 求 恢 复 其 权 利 的 条 件 。该 条 第 五
款 又 规 定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的 宽 限 期 、优 先 权 期 限 、专 利 权 期 限
和 侵 权 诉 讼 时 效 这 四 种 期 限 被 耽 误 而 造 成 的 权 利 丧 失 ,不 能 请
求恢复权利。
6.2
手 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
应 当 自 收 到 专 利 局 的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或 者 请 求 复 审
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
并 同 时 缴 纳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费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第 一
(5-75)
52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款 规 定 请 求 恢 复 权 利 的 ,应 当 自 障 碍 消 除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且 自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提 交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书 ,说 明 理 由 ,必 要
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当 事 人 在 请 求 恢 复 权 利 的 同 时 ,应 当 办 理 权 利 丧 失 前 应 当
办 理 的 相 应 手 续 ,消 除 造 成 权 利 丧 失 的 原 因 。例 如 ,申 请 人 因
未 缴 纳 申 请 费 ,其 专 利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后 ,在 请 求 恢 复 其 申 请
权的同时,还应当补缴规定的申请费。
6.3
审 批
审 查 员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第 6.1 节 和 第 6.2 节 的 规 定 对 恢 复 权
利的请求进行审查。
( 1)恢 复 权 利 的 请 求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准 予 恢 复 权 利 ,并
发 出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审 批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提 交 信 函 表 明 请 求 恢 复
权 利 的 意 愿 ,只 要 写 明 申 请 号( 或 专 利 号 )并 且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符合要求的,可视为合格的恢复权利请求书。
( 2)已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了 书 面 请 求 或 缴 足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费 ,但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恢 复 权 利 手 续 补
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或者补办有关手
续 ,补 正 或 者 补 办 的 手 续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准 予 恢 复 权 利 ,并
发 出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审 批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补 正 或 者 经 补 正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不 予 恢 复 ,发 出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审 批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不予恢复的理由。
经 专 利 局 同 意 恢 复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的 ,继 续 专 利
审 批 程 序 。对 于 已 公 告 过 处 分 决 定 的 ,还 应 当 在 专 利 公 报 上 公
告恢复权利的决定。
细 则 103.1 及
104
7.
中止程序
中 止 ,是 指 当 地 方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了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权 属 纠 纷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对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时 ,专 利 局 根 据 权 属 纠
纷的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中止有关程序的行为。
7.1
细 则 103.1
522
请求中止的条件
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 1)当 事 人 请 求 中 止 的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权 属 纠
纷 已 被 地 方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人 民 法 院 要
(5-76)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细 则 104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求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应当已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
( 2)中 止 的 请 求 人 是 权 属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对 专 利 申 请 权
(或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7.2
细 则 105
中止的范围
中止的范围是指:
( 1)暂 停 专 利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查 、实 质 审 查 、复 审 、授 予 专
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 2)暂 停 视 为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 、未 缴
年费终止专利权等程序;
( 3)暂 停 办 理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放 弃 专 利 权 、变 更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转 移 专 利 申 请 权 ( 或 专 利 权 )、
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手续。
中 止 请 求 批 准 前 已 进 入 公 布 或 者 公 告 准 备 的 ,该 程 序 不 受
中止的影响。
7.3
7.3.1
细 则 103.2
请求中止的手续和审批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的中止
7.3.1.1 权 属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中 止 的 手 续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权 属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专 利 局 中
止有关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1) 提 交 中 止 程 序 请 求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
( 2)附 具 证 明 文 件 ,即 地 方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写 明 专 利 申 请 号( 或 专 利 号 )的 有 关 受 理 文 件 正 本 或 者 副
本。
7.3.1.2 权 属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中 止 的 审 批 及 处 理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书和有关证明后,
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是否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 1)请 求 中 止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未 丧 失 权 利 ,涉 及 无
效宣告程序的除外;
( 2) 未 执 行 中 止 程 序 ;
( 3)请 求 是 由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中 所 记 载 的 权 属 纠 纷 当 事 人 提
(5-77)
52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出;
( 4)受 理 权 属 纠 纷 的 机 关 对 该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权 属 纠
纷案有管辖权;
( 5)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申 请 号 ( 或 专 利 号 )、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和 权 利 人 与 请 求 中 止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记 载 的 内 容 一 致 ;
( 6) 中 止 请 求 书 与 证 明 文 件 其 他 方 面 符 合 规 定 的 形 式 要
求。
不 满 足 上 述 第( 1)至( 5)项 条 件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向 中 止
程 序 请 求 人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 不 满 足 上 述 第 ( 6) 项 条
件 的 ,例 如 中 止 程 序 请 求 书 不 符 合 格 式 要 求 或 者 提 交 的 证 明 文
件不是正本或者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
书 ,通 知 中 止 程 序 请 求 人 在 一 个 月 的 期 限 内 补 正 其 缺 陷 。补 正
期 限 内 ,暂 停 有 关 程 序 。期 满 未 补 正 的 或 者 补 正 后 仍 未 能 消 除
缺 陷 的 ,应 当 向 中 止 程 序 请 求 人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恢 复
有关程序。
满 足 上 述 条 件 或 者 经 补 正 后 满 足 上 述 条 件 的 ,审 查 员 向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权 属 纠 纷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发 出 中 止 程 序 请 求 审
批 通 知 书 ,并 告 知 中 止 期 限 的 起 止 日 期( 自 提 出 中 止 请 求 之 日
起 )。
但 是 ,对 于 处 于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的 专 利 ,专 利 局 的 流 程 管
理部门完成形式审查后,由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门作进一步审
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 1) 根 据 已 进 行 的 审 查 工 作 能 够 作 出 无 效 宣 告 审 查 决 定
的;
( 2)权 属 纠 纷 当 事 人 依 据 的 理 由 明 显 不 充 分 ,也 未 提 交 足
以证明确有权属纠纷存在的证据的;
( 3)有 证 据 表 明 ,中 止 专 利 权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将 明 显 损 害 当
事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 4)有 证 据 表 明 ,中 止 程 序 的 请 求 明 显 具 有 不 诚 信 、不 正
当行为的。
7.3.2
细 则 104
524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7.3.2.1 因 协 助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而 中 止 的 手 续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需要中止有关程
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5-78)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 1)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对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进 行 财 产
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指定的接收
部门,并提供人民法院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收件人姓名。
( 2)民 事 裁 定 书 及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应 当 写 明 要 求 专 利 局 协
助 执 行 的 专 利 申 请 号( 或 专 利 号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申 请 人( 或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财产保全期限等内容。
( 3)要 求 协 助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处 于 有
效期内。
7.3.2.2 因 协 助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而 中 止 的 审 核 及 处 理
专利局收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第 7.3.2.1 节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核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处理:
( 1)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发 出 不 予 执 行 财 产 保
全通知书,说明不执行中止的原因并继续原程序。
( 2)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执 行 中 止 ,并 向 人 民 法 院 和 申 请 人
(或专利权人)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说明协助执行财产
保 全 期 限 的 起 止 日 期 ( 自 收 到 民 事 裁 定 书 之 日 起 ), 并 对 专 利
权的财产保全予以公告。
( 3)对 已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的 不 得 重 复 进 行 保 全 。执 行 中 止 后 ,
其 他 人 民 法 院 又 要 求 协 助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的 ,可 以 轮 候 保 全 。专
利 局 应 当 进 行 轮 候 登 记 ,对 轮 候 登 记 在 先 的 ,自 前 一 保 全 结 束
之日起轮候保全开始。
对 于 处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的 专 利 ,专 利 局 的 流 程 管 理 部 门
还 应 当 将 执 行 中 止 的 决 定 通 知 复 审 和 无 效 审 理 部 门 ,由 复 审 和
无效审理部门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7.4
细 则 103.3
中止的期限
7.4.1 权 属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中 止 的 期 限
对 于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权 属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中
止 请 求 ,中 止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即 自 中 止 请 求 之 日 起 满
一年的,该中止程序结束。
有 关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权 属 纠 纷 在 中 止 期 限 一 年 内
未 能 结 案 ,需 要 继 续 中 止 程 序 的 ,请 求 人 应 当 在 中 止 期 满 前 请
求 延 长 中 止 期 限 ,并 提 交 权 属 纠 纷 受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说 明 尚 未 结
(5-79)
52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案 原 因 的 证 明 文 件 。中 止 程 序 可 以 延 长 一 次 ,延 长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延 长 期 限 审 批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不 予 延 长 的 理 由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延
长期限审批通知书,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细 则 104
7.4.2 因 协 助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而 中 止 的 期 限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
程 序 的 ,按 照 民 事 裁 定 书 及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写 明 的 财 产 保 全 期
限中止有关程序。
人 民 法 院 要 求 继 续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的 ,应 当 在 中 止 期 限
届 满 前 将 继 续 保 全 的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送 达 专 利 局 ,经 审 核 符 合
本 章 第 7.3.2.1 节 规 定 的 , 中 止 期 限 予 以 续 展 。
7.4.3 涉 及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的 中 止 期 限
对 涉 及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的 专 利 ,应 权 属 纠 纷 当 事 人 请 求 的
中 止 ,中 止 期 限 不 超 过 一 年 ,中 止 期 限 届 满 专 利 局 将 自 行 恢 复
有关程序。
7.5
细 则 103.3
526
中止程序的结束
7.5.1 权 属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中 止 程 序 的 结 束
中 止 期 限 届 满 ,专 利 局 自 行 恢 复 有 关 程 序 ,审 查 员 应 当 向
权 属 纠 纷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发 出 中 止 程 序 结 束 通 知 书 ,相 关 专 利 权
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等情形除外。
对 于 尚 在 中 止 期 限 内 的 专 利 申 请 ( 或 专 利 ), 地 方 知 识 产
权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产生法
律 效 力 之 后( 涉 及 权 利 人 变 更 的 ,在 办 理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之
后 ), 专 利 局 应 当 结 束 中 止 程 序 。
专 利 局 收 到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地 方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送 交 的 调 解 书 、裁 定 书 或 者 判 决 书 后 ,应 当 审 查
下列各项:
( 1) 文 件 是 否 有 效 , 即 是 否 是 正 式 文 本 ( 正 本 或 副 本 ),
是否是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作出的。
( 2)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申 请 号 ( 或 专 利 号 )、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和
权 利 人 是 否 与 请 求 结 束 中 止 程 序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中 记 载
的内容一致。
(5-80)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 3)文 件 是 否 已 生 效 ,如 判 决 书 的 上 诉 期 是 否 已 满( 调 解
书 均 没 有 上 诉 期 )。当 不 能 确 定 该 文 件 是 否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时 ,
审查员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通知
书 ,确 认 是 否 提 起 上 诉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答 复 或 者 明 确 不 上
诉 的 ,文 件 视 为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提 起 上 诉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提 交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原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书 不 发 生 法 律
效力。
文 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向 请 求 人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继 续 中 止 程 序 。文 件 符 合 规 定 并 且 未 涉 及 权 利 人 变 更
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
恢复有关程序。
文 件 符 合 规 定 ,但 涉 及 权 利 人 变 更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手 续 补 正 通 知 书 ,通 知 取 得 权 利 一 方 的 当 事 人 在 收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办 理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手 续 ,并 补 办 在 中 止 程 序 中
应 办 而 未 办 的 其 他 手 续 ;取 得 权 利 一 方 的 当 事 人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
恢 复 有 关 程 序 。期 满 未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的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的 权 利 ,审 查 员 应 当 向 取 得 权 利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发 出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专 利 权 的 权 利 通 知 书 ,期 满
未 办 理 恢 复 手 续 的 ,中 止 程 序 结 束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中 止 程 序
结束通知书,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恢复有关程序。
细 则 104
7.5.2 因 人 民 法 院 要 求 协 助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的 中 止 程 序 的 结 束
中 止 期 限 届 满 ,人 民 法 院 没 有 要 求 继 续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中 止 程 序 结 束 通 知 书 ,通 知 人 民 法 院 和 申
请 人 ( 或 专 利 权 人 ), 恢 复 有 关 程 序 , 并 对 专 利 权 保 全 解 除 予
以 公 告 。有 轮 候 保 全 登 记 的 ,对 轮 候 登 记 在 先 的 ,自 前 一 保 全
结 束 之 日 起 轮 候 保 全 开 始 ,中 止 期 限 为 民 事 裁 定 书 及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写 明 的 财 产 保 全 期 限 。审 查 员 应 当 向 前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和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发 出 中 止 程 序 结 束 通 知 书 ,向 轮 候 登 记
在 先 的 人 民 法 院 和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发 出 保 全 程 序 开 始 通
知 书 ,说 明 协 助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期 的 起 止 日 期 ,并 对 专 利 权 的 财
产保全予以公告。
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送达解除保全通知书
(5-81)
52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后 ,经 审 核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中 止 程 序 结 束 通 知 书 ,
通 知 人 民 法 院 和 申 请 人 ( 或 专 利 权 人 ), 恢 复 有 关 程 序 , 并 对
专利权的保全解除予以公告。
8.
审查的顺序
8.1
一般原则
对 于 发 明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一 般 应 当 按 照
申 请 提 交 的 先 后 顺 序 启 动 初 步 审 查 ;对 于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在 符
合 启 动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的 其 他 条 件 前 提 下 ,一 般 应 当 按 照 提 交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书 并 缴 纳 实 质 审 查 费 的 先 后 顺 序 启 动 实 质 审 查 ;另
有规定的除外。
如 果 需 要 ,对 于 技 术 内 容 、申 请 人 或 发 明 人 相 互 关 联 的 专
利申请,可以合并审查。
8.2
优先审查
对 涉 及 国 家 、地 方 政 府 重 点 发 展 或 鼓 励 的 产 业 ,对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的 申 请 ,或 者 在 市 场 活 动 中 具 有
一 定 需 求 的 申 请 等 ,由 申 请 人 提 出 请 求 ,经 批 准 后 ,可 以 优 先
审 查 ,并 在 随 后 的 审 查 过 程 中 予 以 优 先 处 理 。按 照 规 定 由 其 他
相 关 主 体 提 出 优 先 审 查 请 求 的 ,依 照 规 定 处 理 。适 用 优 先 审 查
的具体情形由《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规定。
但 是 ,同 一 申 请 人 同 日( 仅 指 申 请 日 )对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既 申 请 实 用 新 型 又 申 请 发 明 的 ,对 于 其 中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一 般
不予优先审查。
8.3
细 则 56.2
528
延迟审查
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
发 明 专 利 延 迟 审 查 请 求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的 同 时 提 出 ,但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延 迟 审 查 请 求 自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延 迟 期 限 为 自 延 迟 审 查 请 求 生 效 之 日 起 1 年 、
2 年或者 3 年。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延 迟 审 查 请 求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在 提 交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同 时 提 出 。延 迟 期 限 为 自 延 迟 审 查 请 求 生 效 之 日
起 1 年。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延 迟 审 查 请 求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在 提 交 外 观 设
(5-82)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计 申 请 的 同 时 提 出 。延 迟 期 限 以 月 为 单 位 ,最 长 延 迟 期 限 为 自
延 迟 审 查 请 求 生 效 之 日 起 36 个 月 。
延 迟 期 限 届 满 后 ,专 利 申 请 将 按 顺 序 待 审 。必 要 时 ,专 利
局 可 以 自 行 启 动 审 查 程 序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请 求 的 延 迟 审
查期限终止。
延 迟 期 限 届 满 前 ,申 请 人 可 以 请 求 撤 回 延 迟 审 查 请 求 ,符
合规定的,延迟期限终止,专利申请将按顺序待审。
8.4
专利局自行启动
对于专利局自行启动实质审查的专利申请,可以优先处
理。
(5-83)
52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第八章
细 则 107
1.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专利公报
1.1
专利公报的种类
专 利 局 编 辑 出 版 的 专 利 公 报 有 发 明 专 利 公 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公 报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公 报 。专 利 公 报 以 电 子 公 报 形 式 、期 刊
形 式 或 者 以 专 利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公 布 。电 子 公 报 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政 府 网 站 上 公 布 。三 种 专 利 公 报 按 照 年 度 计 划 定 期 分 别
出版。
1.2
专利公报的内容
1.2.1 发 明 专 利 公 报
发明专利公报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国际专利申请公
布 、发 明 专 利 权 授 予 、保 密 发 明 专 利 、发 明 专 利 事 务 、索 引( 申
请 公 布 索 引 、 授 权 公 告 索 引 )。
1.2.1.1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后 ,自 申 请 日( 有 优 先 权 的 ,
为 优 先 权 日 )起 满 十 八 个 月 ,即 行 公 布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一条规定的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印刷准备工作的时间一
般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十八个月前一个月。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人 在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前 ,要 求 提 前 公 布 其 专 利
申 请 的 ,自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之 日 起 进 行 公 布 准 备 ;在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后 ,要 求 提 前 公 布 其 专 利 申 请 的 ,自 提 前 公 布 请 求 合 格 之 日
起进行公布准备。
在 初 步 审 查 程 序 中 被 驳 回 、被 视 为 撤 回 以 及 在 作 好 公 布 准
备之前申请人主动撤回或确定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不予公布。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的 内 容 包 括 :著 录 事 项 、摘 要 和 摘 要 附
图 ,但 说 明 书 没 有 附 图 的 ,可 以 没 有 摘 要 附 图 。著 录 事 项 主 要
包 括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号 、申 请 号 、公 布 号( 出 版 号 )、公 布 日 、
申 请 日 、优 先 权 事 项 、申 请 人 事 项 、发 明 人 事 项 、专 利 代 理 事
项、发明名称等。
530
(5-84)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1.2.1.2 发 明 专 利 权 授 予
发明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和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按 时 缴 纳 授 予 专 利 权 当 年 的 年 费 和 其 他 有 关
费用后,该专利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并予以公告。
发 明 专 利 权 授 予 公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 授 权 公 告 号 ( 出 版 号 )、 申 请 日 、 授 权 公 告 日 、 优 先 权 事
项 、专 利 权 人 事 项 、发 明 人 事 项 、专 利 代 理 事 项 、发 明 名 称 等
著录事项。
1.2.1.3 保 密 发 明 专 利 和 国 防 发 明 专 利
保密发明专利只公告保密专利权的授予和保密专利的解
密 ,保 密 专 利 公 告 的 著 录 事 项 包 括 :专 利 号 、申 请 日 、授 权 公
告日等。
保密发明专利解密后,在专利公报的解密栏中予以公告,
出版单行本。
国防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和解密的公告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1.2.1.4 发 明 专 利 事 务
发明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作
出 的 决 定 和 通 知 。包 括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的 生 效 ,专 利 局 对 专 利
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撤回,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视为撤
回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 ,专 利 权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无 效 宣 告 ,
专 利 权 的 终 止 ,专 利 权 的 主 动 放 弃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权 利
的 恢 复 ,专 利 权 期 限 的 补 偿 ,专 利 申 请 权 、专 利 权 的 转 移 ,专
利 实 施 的 强 制 许 可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备 案 ,专 利 权 的 质 押 、
保 全 及 其 解 除 ,专 利 实 施 的 开 放 许 可 ,专 利 权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等 著 录 事 项 的 变 更 ,文 件 的 公 告 送 达 ,专 利 局 的 更 正 ,
其他有关事项等。
1.2.1.5 索 引
发 明 索 引 分 申 请 公 布 索 引 和 授 权 公 告 索 引 两 种 。每 种 索 引
又 分 国 际 分 类 号 索 引 、 申 请 号 索 引 ( 或 者 专 利 号 索 引 )、 申 请
人 索 引(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索 引 )和 公 布 号 /申 请 号( 授 权 公 告 号 /
专利号)对照表索引。
(5-85)
53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1.2.2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公 报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公 报 包 括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授 予 、保 密 实 用 新
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
1.2.2.1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授 予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
和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按 时 缴 纳 授 予 专 利 权 当 年 的 年 费 和 其 他
有关费用后,该专利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并予以公告。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授 予 公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著 录 事 项 、摘 要 和
摘 要 附 图 。著 录 事 项 主 要 包 括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授
权 公 告 号 ( 出 版 号 )、 申 请 日 、 授 权 公 告 日 、 优 先 权 事 项 、 专
利权人事项、发明人事项、专利代理事项、实用新型名称。
申请人在申请时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发明专利作出
说明的,应予以公告。
1.2.2.2 保 密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只公告保密专利权的授予和保密专利
的 解 密 ,保 密 专 利 公 告 的 著 录 事 项 包 括 :专 利 号 、申 请 日 、授
权公告日等。
保 密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解 密 后 ,在 专 利 公 报 的 解 密 栏 中 予 以 公
告,出版单行本。
1.2.2.3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事 务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通 知 。包 括 :专 利 权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
无 效 宣 告 ,专 利 权 的 终 止 ,专 利 权 的 主 动 放 弃 ,避 免 重 复 授 权
放 弃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专 利 权 的 恢 复 ,专 利 权 的 转 移 ,专 利 实
施 的 强 制 许 可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备 案 ,专 利 权 的 质 押 、保
全及解除,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 址 等 著 录 事 项 的 变 更 ,文 件 的 公 告 送 达 ,专 利 局 的 更 正 ,其
他有关事项等。
1.2.2.4 授 权 公 告 索 引
实 用 新 型 授 权 公 告 索 引 包 括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号 索 引 、专 利 号
索 引 、 专 利 权 人 索 引 和 授 权 公 告 号 /专 利 号 对 照 表 索 引 。
532
(5-86)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1.2.3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公 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公 报 包 括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授 予 、外 观 设 计
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
1.2.3.1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授 予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
和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按 时 缴 纳 授 予 专 利 权 当 年 的 年 费 和 其 他
有关费用后,该专利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并予以公告。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授 予 公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著 录 事 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一 幅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著 录 事 项 主 要 包 括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 授 权 公 告 号 ( 出 版 号 )、 申 请 日 、 授 权 公 告 日 、 优 先 权
事 项 、专 利 权 人 事 项 、设 计 人 事 项 、专 利 代 理 事 项 、使 用 该 外
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等。
1.2.3.2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事 务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通 知 。包 括 :专 利 权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
无 效 宣 告 ,专 利 权 的 终 止 ,专 利 权 的 主 动 放 弃 ,专 利 权 的 恢 复 ,
专 利 权 的 转 移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备 案 ,专 利 权 的 质 押 、保
全 及 其 解 除 ,专 利 实 施 的 开 放 许 可 ,专 利 权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地 址 等 著 录 事 项 的 变 更 ,文 件 的 公 告 送 达 ,专 利 局 的 更 正 ,其
他有关事项等。
1.2.3.3 授 权 公 告 索 引
外 观 设 计 授 权 公 告 索 引 包 括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号 索 引 、专 利 号
索 引 、 专 利 权 人 索 引 和 授 权 公 告 号 /专 利 号 对 照 表 索 引 。
1.3
专利公报的编辑
1.3.1 申 请 文 件 的 编 辑
用于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用于授权公告的发明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或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应 当 符 合 制 版 要 求 ,著 录 事 项 应 当 与 公 布 准 备 或 授 权 公 告 准
备时专利申请文档记载的内容一致。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发明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
予 按 照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号 顺 序 编 辑 ,主 分 类 号 相 同 的 按 照 申 请 号
(5-87)
53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顺序编辑。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授 予 按 照 外 观 设 计 分 类 号 顺 序 编 辑 ,分
类号相同的按照申请号顺序编辑。
专 利 公 报 每 一 版 面 分 左 右 两 栏 ,自 上 而 下 ,自 左 至 右 连 续
编排。
1.3.2 事 务 部 分 的 编 辑
各种专利公报事务部分编辑的原则:
( 1)授 予 专 利 权 公 告 之 前 专 利 局 对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丧 失 作 出 的 决 定 不 予 刊 登 ;公 布 之 前 专 利 局 对 发
明专利申请的权利丧失作出的决定不予刊登。
( 2)刊 登 专 利 局 作 出 的 各 种 已 经 生 效 的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公 告
的决定。
( 3)同 一 期 公 报 中 公 布 两 项 以 上 相 同 事 务 时 ,按 照 主 分 类
号顺序编辑,主分类号相同的按照申请号顺序编辑。
1.3.2.1
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
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本 事 务 仅 适 用 于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专利申请号、申请日。
1.3.2.2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后 的 驳 回 、 撤 回 和 视 为 撤 回
本事务仅适用于已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项目包
括:主分类号、专利申请号、公布日。
1.3.2.3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
公布的项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申请号。
1.3.2.4 专 利 实 施 的 强 制 许 可
公布的项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
1.3.2.5 专 利 权 的 终 止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申 请 日 、授 权 公 告
日。
534
(5-88)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1.3.2.6 专 利 权 期 限 的 补 偿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申
请 日 、授 权 公 告 日 、原 专 利 权 期 限 届 满 日 、现 专 利 权 期 限 届 满
日。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
申 请 日 、授 权 公 告 日 、药 品 名 称 及 经 批 准 的 适 应 症 、原 专 利 权
期限届满日、现专利权期限届满日。
1.3.2.7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的 生 效 、 变 更 及 注 销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备 案生 效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
专 利 号 、 备 案 号、 让 与人 、 受 让 人 、 发明 名 称、 申 请 日 、 发 明
公布日、授权公告日、许可种类(独占、排他、普通)、备案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公布的项目包括:主分类号、
专 利 号 、备 案 号 、变 更 日 、变 更 项( 许 可 种 类 、让 与 人 、受 让
人)及变更前后内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公布的项目包括:主分类号、
专利号、备案号、让与人、受让人、许可合同备案 解除日。
1.3.2.8 专 利 权 质 押 登 记 、 变 更 及 注 销
专 利 权 质 押 登 记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登
记 号 、质 押 登 记 日 、出 质 人 、质 权 人 、发 明 名 称 、申 请 日 、授
权公告日。
专 利 权 质 押 登 记 变 更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
登 记 号 、变 更 日 、变 更 项( 出 质 人 、质 权 人 )及 变 更 前 后 内 容 。
专 利 权 质 押 登 记 注 销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
登记号、出质人、质权人、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注销日。
1.3.2.9 专 利 权 的 保 全 及 其 解 除
保 全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申 请 日 、授 权
公告日、保全登记生效日。
保全解除公布的项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
授权公告日、保全解除日。
1.3.2.10 专 利 申 请 权 、 专 利 权 的 转 移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 主 分 类 号 、 专 利 申 请 号 ( 专 利 号 )、 变
(5-89)
53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更项目、变更前权利人、变更后权利人、登记生效日。
1.3.2.11 专 利 权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宣 告
专 利 权 全 部 无 效 宣 告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
授权公告日、无效宣告决定号、无效宣告决定日。
专 利 权 部 分 无 效 宣 告 公 布 的 内 容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
授 权 公 告 日 、无 效 宣 告 决 定 号 、无 效 宣 告 决 定 日 、维 持 有 效 的
权利要求。
1.3.2.12 专 利 权 的 主 动 放 弃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申 请 日 、授 权 公 告
日、放弃生效日。
1.3.2.13 避 免 重 复 授 权 放 弃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申 请 日 、授 权 公 告
日、放弃生效日。
1.3.2.14 权 利 的 恢 复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 主 分 类 号 、 专 利 申 请 号 ( 专 利 号 )、 原
决定名称、原决定公告日。
1.3.2.15 文 件 的 公 告 送 达
由 于 文 件 送 交 地 址 不 清 ,专 利 局 无 法 通 知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或
者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答 复 或 者 办 理 手 续 的 ,应 当 在 通 知 事 项 栏 中 公
布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申 请 号 、收 件 人 、文 件 名 称 。
1.3.2.16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各事务栏内未规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在本栏内公
布。
1.3.2.17 更 正
专利局对专利公报上出现的印刷及其他错误,一经发现 ,
应当在更正栏中及时更正。各种不同类型错误的更正分别公
布 。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 主 分 类 号 、 申 请 号 ( 或 专 利 号 )、 原 公
告所在卷号、更正项目、更正前内容、更正后内容。
536
(5-90)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1.3.3
索引的编辑
1.3.3.1 分 类 号 索 引
对 于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按 照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号 编 辑 ;对 于 外
观设计按照外观设计分类号编辑。
分 类 号 索 引 按 照 分 类 号 为 序 ,分 类 号 相 同 的 以 公 布 号 或 者
授权公告号为序。
分 类 号 索 引 的 项 目 包 括 :分 类 号 ,公 布 号 或 者 授 权 公 告 号 。
1.3.3.2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索 引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引以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为序。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引的项目包括: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
1.3.3.3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索 引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引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的拼音顺序为序。第一汉字相同的以第二汉字的拼音顺序
为序,以此类推。外文名称排列在最前面,并以字母顺序为序。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相同的,以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为序。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索 引 的 项 目 包 括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
1.3.3.4 公 布 号 /申 请 号 ( 授 权 公 告 号 /专 利 号 ) 索 引
公 布 号 /申 请 号( 授 权 公 告 号 /专 利 号 )对 照 表 索 引 以 公 布
号(授权公告号)为序。
公 布 号 /申 请 号( 授 权 公 告 号 /专 利 号 )对 照 表 索 引 的 项 目
包 括 : 公 布 号 ( 授 权 公 告 号 ), 申 请 号 ( 专 利 号 )。
细 则 108
2.
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
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定期与相应的专利公报同日出版。
2.1
单行本的种类
单 行 本 的 种 类 包 括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行 本 、发 明 专 利 单 行
(5-91)
53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本、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及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2.2
单行本的内容
2.2.1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行 本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行 本 的 文 献 种 类 代 码 为 “ A” 。 包 括 : 扉
页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有 附 图 的 ,包 含 说 明 书 附 图 )。
扉 页 由 著 录 事 项 、摘 要 、摘 要 附 图 组 成 ,说 明 书 无 附 图 的 ,
则 没 有 摘 要 附 图 。其 内 容 应 当 与 同 一 天 出 版 的 专 利 公 报 中 相 应
专利申请的内容一致。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应 当 以 审 查 员 作 出 的 发 明
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中指明的文本为准。
2.2.2 发 明 专 利 单 行 本
发 明 专 利 单 行 本 的 文 献 种 类 代 码 为 “ B” 。 包 括 : 扉 页 、
权 利 要 求 书 、 说 明 书 ( 说 明 书 有 附 图 的 , 包 含 说 明 书 附 图 )。
扉 页 由 著 录 事 项 、摘 要 、摘 要 附 图 组 成 ,说 明 书 无 附 图 的 ,
则 没 有 摘 要 附 图 。其 内 容 比 同 日 出 版 的 专 利 公 报 中 相 应 发 明 专
利的内容增加审查员项和对比文件项。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应 当 以 审 查 员 作 出 的 授 予 专
利权通知书中指明的文本为准。
发 明 专 利 权 授 予 之 后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权 利 要 求 书 需 要
修 改 后 才 能 维 持 专 利 权 的 ,应 当 再 次 出 版 该 修 改 后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 其 文 献 种 类 代 码 依 次 为 “ C1— C7” , 并 标 明 修 改 后 的 权
利要求书的公告日。
2.2.3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单 行 本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单 行 本 的 文 献 种 类 代 码 为 “ U” 。 包 括 : 扉
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
扉 页 由 著 录 事 项 、摘 要 和 摘 要 附 图 组 成 ,其 内 容 应 当 与 同
日出版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中相应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一致。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及 其 附 图 ,应 当 以 审 查 员 作 出 的 授 予
专利权通知书中指明的文本为准。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授 予 之 后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权 利 要 求 书
需 要 修 改 后 才 能 维 持 专 利 权 的 ,应 当 再 次 出 版 该 修 改 后 的 权 利
要 求 书 , 其 文 献 种 类 代 码 依 次 为 “ Y1— Y7” , 并 标 明 修 改 后
538
(5-92)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八章
的权利要求书的公告日。
2.2.4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单 行 本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单 行 本 的 文 献 种 类 代 码 为 “ S” 。 包 括 : 扉
页、彩色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
扉 页 由 著 录 事 项 、一 幅 外 观 设 计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组 成 ,其 内
容应当与同一天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相应的外观设计
专利内容一致。
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应当以审查员作出的授
予专利权通知书中指明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为准。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授 予 之 后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需 要 修 改 后 才 能 维 持 专 利 权 的 ,应 当 再 次 出 版 该 修 改 后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其 文 献 种 类 代 码 依 次 为“ S1— S7” ,并 标 明 修 改
后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公告日。
2.3
细 则 64 及 107
( 17)
更 正
专 利 局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行 本 、发 明 专 利 单 行 本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单 行 本 及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单 行 本 的 错 误 ,一 经 发 现 ,应 当
及 时 更 正 ,重 新 出 版 更 正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专 利 单 行 本 ,并 在 其 扉
页上作出标记。
(5-93)
53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第九章
法 39 及 40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1.
专利权的授予
1.1
专利权授予的程序
1.1.1 授 予 专 利 权 通 知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实 质 审 查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作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颁 发 专 利 证 书 ,并 同 时 在 专 利 登 记 簿 和 专 利 公 报 上
予以登记和公告。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专利局应当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
细 则 60.1
1.1.2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专 利 局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的 同 时 ,应 当 发 出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书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该 通 知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办 理 登
记手续。
细 则 114
1.1.3 登 记 手 续
申 请 人 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时 ,应 当 按 照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书
的要求缴纳授权当年的年费。
法 39 及 40
细 则 60.1
1.1.4 颁 发 专 利 证 书 、 登 记 和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之 内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颁 发
专 利 证 书 ,并 同 时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专 利 权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生 效 。
申 请 人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后 ,专 利 局 应 当 制 作 专 利 证 书 ,进 行
专 利 权 授 予 登 记 和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决 定 的 准 备 。专 利 证 书 按 照
相关规定制作并送达专利权人。
细 则 60.2
540
1.1.5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权 利
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后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按 照 本 章 第 1.1.3 节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的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该 通 知 书 应 当
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期 满 一 个 月 后 作 出 ,并 指 明 恢 复 权 利 的 法 律 程
(5-94)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序。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四个月期满,未办理恢复手续的,
或 者 专 利 局 作 出 不 予 恢 复 权 利 决 定 的 ,将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失 效 处
理 。对 于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还 应 当 在 专
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1.2
专利证书
1.2.1 专 利 证 书 的 构 成
专 利 证 书 应 当 记 载 与 专 利 权 有 关 的 重 要 著 录 事 项 、国 家 知
识产权局印记、局长签字、授权公告日和授权公告号等。
著 录 事 项 包 括 : 专 利 证 书 号 ( 顺 序 号 )、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
专 利 号 ( 即 申 请 号 )、 专 利 申 请 日 、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姓 名 、
专 利 权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第 一 专 利 权 人 地 址 、该 专 利 申 请 日 时
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和该专利申请日时的申请人姓名或
者 名 称 等 。当 一 件 专 利 的 著 录 事 项 过 长 ,在 一 页 上 记 载 有 困 难
的,可以增加附页。
1.2.2 专 利 证 书 的 更 换
专利权权属纠纷经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或者人民
法 院 调 解 或 者 判 决 后 ,专 利 权 归 还 请 求 人 的 ,在 该 调 解 或 者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办 理 变 更 专 利 权 人 手 续 合 格
后 ,请 求 专 利 局 更 换 专 利 证 书 。专 利 权 终 止 后 ,专 利 局 不 再 更
换 专 利 证 书 。因 专 利 权 的 转 移 、专 利 权 人 更 名 发 生 专 利 权 人 姓
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原 纸 质 专 利 证 书 破 损 损 坏 的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更 换 专 利 证 书 。专 利 局 可 以 重 新 制 作 电 子 专 利 证 书 发 送 给
当事人,更换后的证书应当与原专利证书的内容一致。
1.2.3 专 利 证 书 错 误 的 更 正
专利证书中存在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局更正。
专 利 局 经 核 实 存 在 错 误 的 ,将 原 专 利 证 书 公 告 作 废 ,颁 发 更 正
后的专利证书。
1.3
细 则 106
专利登记簿
1.3.1 专 利 登 记 簿 的 格 式
专 利 局 授 予 专 利 权 时 应 当 建 立 专 利 登 记 簿 。专 利 登 记 簿 登
(5-95)
54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记的内容包括: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国 防 专 利 、保 密 专 利 的 解 密 ,专 利 权 的 无 效 宣 告 ,专 利 权 的 终
止 ,专 利 权 的 恢 复 ,专 利 权 期 限 的 补 偿 ,专 利 权 的 质 押 、保 全
及其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专 利 实 施 的 强 制 许 可 以 及 专 利 权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国 籍 、地 址
的变更。
上 述 事 项 一 经 作 出 即 在 专 利 登 记 簿 中 记 载 ,专 利 登 记 簿 登
记的事项以数据形式储存于数据库中,制作专利登记簿副本
时,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而成,加盖证件专用章后生效。
1.3.2 专 利 登 记 簿 的 效 力
授 予 专 利 权 时 ,专 利 登 记 簿 与 专 利 证 书 上 记 载 的 内 容 是 一
致 的 ,在 法 律 上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专 利 权 授 予 之 后 ,专 利 的 法 律
状 态 的 变 更 仅 在 专 利 登 记 簿 上 记 载 ,由 此 导 致 专 利 登 记 簿 与 专
利 证 书 上 记 载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以 专 利 登 记 簿 上 记 载 的 法 律 状
态为准。
细 则 145.1
法 42.2
细 则 78.4
542
1.3.3 专 利 登 记 簿 副 本
专 利 登 记 簿 副 本 依 据 专 利 登 记 簿 制 作 。专 利 权 授 予 公 告 之
后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向 专 利 局 请 求 出 具 专 利 登 记 簿 副 本 。请 求 出
具 专 利 登 记 簿 副 本 的 ,应 当 提 交 办 理 文 件 副 本 请 求 书 并 缴 纳 相
关费用。
专利局收到有关请求和费用后,应当制作专利登记簿副
本 ,经 与 专 利 申 请 文 档 核 对 无 误 后 ,加 盖 证 件 专 用 章 后 发 送 请
求人。
2.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自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日
起 满 四 年 ,且 自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之 日 起 满 三 年 后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局 应 专 利 权 人 的 请 求 ,就 发 明 专 利 在 授 权 过 程 中 的 不
合 理 延 迟 给 予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但 由 申 请 人 引 起 的 不 合 理 延 迟
除外。
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又 申 请 发 明 专 利 ,依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取 得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该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不 适 用 专 利 法 第 四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5-96)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2.1
细 则 77
请求的提出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请 求 应 当 由 专 利 权 人 提 出 。专 利 权 人 请 求
给 予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的 ,应 当 自 专 利 授 权 公 告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且缴纳相应费用。
已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请 求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专 利 权 属 于 多 个 专 利 权 人 共 有 的 ,且 未 委 托 专
利代理机构的,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应当由代表人办理。
2.2
细 则 78.1 及 .2
细 则 78.3
细 则 79
补偿期限的确定
给 予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的 ,补 偿 期 限 按 照 发 明 专 利 在 授 权 过
程 中 不 合 理 延 迟 的 实 际 天 数 计 算 ,该 实 际 天 数 是 指 自 发 明 专 利
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之日至公告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日 的 间 隔 天 数 ,减 去 合 理 延 迟 的 天 数 和 由 申 请 人
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对 于 国 际 申 请 和 分 案 申 请 ,不 合 理 延 迟 的 实 际 天 数 是 指 自
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或分案申请递交日起满四
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
间 隔 天 数 ,减 去 合 理 延 迟 的 天 数 和 由 申 请 人 引 起 的 不 合 理 延 迟
的天数。
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是指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
十 三 条 规 定 足 额 缴 纳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实 质 审 查 费 之 日 。发 明 专 利
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早于专利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公布之
日 的 ,专 利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所 称 自 实 质 审 查 请 求 之 日 起 满
三年应当自该公布日起计算。
2.2.1 授 权 过 程 中 的 合 理 延 迟
以 下 情 形 引 起 的 延 迟 属 于 授 权 过 程 中 的 合 理 延 迟 :依 照 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审程序、
依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规 定 的 中 止 程 序 、依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规 定 的 保 全 措 施 、其 他 合 理 情 形 如 行
政诉讼程序等。
2.2.2 申 请 人 引 起 的 不 合 理 延 迟
以下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延迟的天数为:
(5-97)
54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 1) 未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答 复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通 知 引 起 的 延 迟 ,
延迟的天数为期限届满日起至实际提交答复之日止。
( 2)申 请 延 迟 审 查 的 ,延 迟 的 天 数 为 实 际 延 迟 审 查 的 天 数 。
( 3)援 引 加 入 引 起 的 延 迟 ,延 迟 的 天 数 为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则第四十五条引起的延迟天数。
( 4)请 求 恢 复 权 利 引 起 的 延 迟 ,延 迟 的 天 数 为 从 原 期 限 届
满 日 起 至 同 意 恢 复 的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审 批 通 知 书 发 文 日 止 。能 证
明该延迟是由专利局造成的除外。
( 5)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30 个 月 内 办 理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手 续
的 国 际 申 请 ,申 请 人 未 要 求 提 前 处 理 引 起 的 延 迟 ,延 迟 的 天 数
为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之 日 起 至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满 30 个 月 之 日 止 。
2.3
细 则 84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
的 , 专 利 局 应 当 给 予 请 求 人 至 少 一 次 陈 述 意 见 和 /或 补 正 文 件
的 机 会 。对 于 此 后 仍 然 不 符 合 期 限 补 偿 条 件 的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期限补偿的决定。
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
专利局应当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告知期限补偿的天数。
细 则 84
2.4
登记和公告
专 利 局 作 出 给 予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的 决 定 后 ,应 当 将 有 关 事
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3.
法 42.3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
条 至 第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对 于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上
市 的 创 新 药 和 符 合 规 定 的 改 良 型 新 药 ,应 专 利 权 人 的 请 求 ,专
利 局 可 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发 明 专 利 给 予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以
弥补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该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
3.1
细 则 81
544
补偿条件
请求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 1)请 求 补 偿 的 专 利 授 权 公 告 日 应 当 早 于 药 品 上 市 许 可 申
请获得批准之日;
( 2) 提 出 补 偿 请 求 时 , 该 专 利 权 处 于 有 效 状 态 ;
(5-98)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 3) 该 专 利 尚 未 获 得 过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
( 4)请 求 补 偿 专 利 的 权 利 要 求 包 括 了 获 得 上 市 许 可 的 新 药
相关技术方案;
( 5)一 个 药 品 同 时 存 在 多 项 专 利 的 ,专 利 权 人 只 能 请 求 对
其中一项专利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
( 6)一 项 专 利 同 时 涉 及 多 个 药 品 的 ,只 能 对 一 个 药 品 就 该
专利提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3.2
细 则 81
请求的提出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请 求 应 当 由 专 利 权 人 提 出 。专 利 权 人
与 药 品 上 市 许 可 持 有 人 不 一 致 的 ,应 当 征 得 药 品 上 市 许 可 持 有
人书面同意。
专 利 权 人 请 求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的 ,应 当 自 药 品 在 中 国
获 得 上 市 许 可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请 求 ,并 且 缴 纳 相
应 费 用 。对 于 获 得 附 条 件 上 市 许 可 的 药 品 ,应 当 自 在 中 国 获 得
正 式 上 市 许 可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请 求 ,但 补 偿 期 限
的计算以获得附条件上市许可之日为准。
已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请 求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专 利 权 属 于 多 个 专 利 权 人 共 有 的 ,且 未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请 求 应 当 由 代 表 人 办
理。
3.3
证明材料
提 出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请 求 时 ,请 求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如 下
材料:
( 1)专 利 权 人 与 药 品 上 市 许 可 持 有 人 不 一 致 的 ,应 当 提 交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书面同意书等材料;
( 2)用 于 确 定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期 间 专 利 保 护 范 围 的 相
关 技 术 资 料 ,例 如 请 求 对 制 备 方 法 专 利 进 行 期 限 补 偿 的 ,应 当
提交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生产工艺资料;
( 3) 专 利 局 要 求 的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
请 求 人 应 当 在 请 求 中 说 明 药 品 名 称 、药 品 注 册 分 类 、批 准
的 适 应 症 和 请 求 给 予 期 限 补 偿 的 专 利 号 ,指 定 与 获 得 上 市 许 可
新 药 相 关 的 权 利 要 求 ,结 合 证 明 材 料 具 体 说 明 指 定 权 利 要 求 包
括了新药相关技术方案的理由以及请求补偿期限的计算依据,
并明确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保护的技术方案。
(5-99)
54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法 42.3
细 则 80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3.4
适用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
条 的 规 定 ,针 对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上 市 的 创 新 药 和
符 合 本 章 规 定 的 改 良 型 新 药 ,对 于 其 中 药 物 活 性 物 质 的 产 品 发
明 专 利 、制 备 方 法 发 明 专 利 或 者 医 药 用 途 发 明 专 利 ,可 以 给 予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创 新 药 和 改 良 型 新 药 的 含 义 依 照 有 关 法
律法规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
可以给予期限补偿的改良型新药限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颁发的药品注册证书中记载为以下类别的改良型新药:
( 1) 化 学 药 品 第 2.1 类 中 对 已 知 活 性 成 份 成 酯 , 或 者 对 已
知活性成份成盐的药品;
( 2) 化 学 药 品 第 2.4 类 , 即 含 有 已 知 活 性 成 份 的 新 适 应 症
的药品;
( 3)预 防 用 生 物 制 品 第 2.2 类 中 对 疫 苗 菌 毒 种 改 进 的 疫 苗 ;
( 4)治 疗 用 生 物 制 品 第 2.2 类 中 增 加 新 适 应 症 的 生 物 制 品 ;
( 5) 中 药 第 2.3 类 , 即 增 加 功 能 主 治 的 中 药 。
3.5
细 则 83
指定权利要求是否包括新药相关技术方案的审查
新药相关技术方案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的 新 药 的 结 构 、组 成 及 其 含 量 ,批 准 的 生 产 工 艺 和 适 应 症 为 准 。
指 定 权 利 要 求 未 包 括 获 得 上 市 许 可 的 新 药 相 关 技 术 方 案 的 ,不
予期限补偿。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期 间 内 ,该 专 利 的 保 护 范 围 限 于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上 市 的 新 药 ,且 限 于 该 新 药 经 批 准 的
适 应 症 相 关 技 术 方 案 ;在 保 护 范 围 内 ,专 利 权 人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与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前 相 同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仅 限 于 用 于 经 批 准 的 适 应 症 的 上 市 新 药 产 品 ,医 药 用 途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仅 限 于 上 市 新 药 产 品 的 经 批 准 的 适 应 症 ,制 备
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用于经批准的适应症的上市
新药产品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生产工艺。
3.6
细 则 82
546
补偿期限的确定
给 予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的 ,补 偿 期 限 按 照 该 专 利 申 请 日
至 该 新 药 在 中 国 获 得 上 市 许 可 之 日 的 间 隔 天 数 减 去 5 年 。该 补
偿 期 限 不 超 过 5 年 ,且 该 药 品 上 市 许 可 申 请 批 准 后 总 有 效 专 利
(5-100)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权 期 限 不 超 过 14 年 。
3.7
细 则 84
细 则 84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经审查后认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不符合期限补偿
条 件 的 , 专 利 局 应 当 给 予 请 求 人 至 少 一 次 陈 述 意 见 和 /或 补 正
文 件 的 机 会 。对 于 此 后 仍 然 不 符 合 期 限 补 偿 条 件 的 ,应 当 作 出
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经 审 查 认 为 应 当 给 予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的 ,如 果 专 利 权
人已经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但专利局尚未作出审批决定,
审 查 员 应 当 等 待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请 求 的 审 批 决 定 作 出 以 后 ,再
确 定 给 予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的 时 间 ;如 果 专 利 权 人 尚 未 提 出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请 求 ,且 其 自 专 利 授 权 公 告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期 限
尚 未 届 满 ,审 查 员 应 当 等 待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请 求 的 时 限 届 满 以
后 ,再 确 定 给 予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的 时 间 ,但 专 利 权 人 明 确
表示放弃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的除外。
经审查后认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符合期限补偿条
件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作 出 给 予 期 限 补 偿 的 决 定 ,告 知 期 限 补 偿 的
天数。
3.8
登记和公告
专 利 局 作 出 给 予 药 品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的 决 定 后 ,应 当 将 有
关事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4.
专利权的终止
4.1
法 42
专利权期满终止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期限为十
年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期 限 为 十 五 年 ,均 自 申 请 日 起 计 算 。例 如 ,
一 件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申 请 日 是 1999 年 9 月 6 日 , 该 专 利 的 期
限 为 1999 年 9 月 6 日 至 2009 年 9 月 5 日 ,专 利 权 期 满 终 止 日
为 2009 年 9 月 6 日 ( 遇 节 假 日 不 顺 延 )。
发 明 专 利 权 如 存 在 专 利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期
限 补 偿 的 ,专 利 权 期 满 终 止 日 为 期 限 补 偿 后 的 专 利 权 期 满 终 止
日 。 例 如 , 一 件 发 明 专 利 的 申 请 日 为 2021 年 9 月 6 日 , 该 专
利 的 期 限 为 2021 年 9 月 6 日 至 2041 年 9 月 5 日 。如 其 专 利 权
期 限 补 偿 后 的 专 利 权 期 限 届 满 日 为 2041 年 12 月 1 日 ,则 该 发
(5-101)
54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明 专 利 的 专 利 权 期 满 终 止 日 为 2041 年 12 月 2 日( 遇 节 假 日 不
顺 延 )。
专利权期满时应当及时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
予以登记和公告,并进行失效处理。
4.2
细 则 115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终止
4.2.1 年 费
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缴纳,
以 后 的 年 费 应 当 在 上 一 年 度 期 满 前 缴 纳 。缴 费 期 限 届 满 日 是 申
请日在该年的相应日。
4.2.1.1 年 度
专 利 年 度 从 申 请 日 起 算 ,与 优 先 权 日 、授 权 日 无 关 ,与 自
然 年 度 也 没 有 必 然 联 系 。例 如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是 1999
年 6 月 1 日 ,该 专 利 申 请 的 第 一 年 度 是 1999 年 6 月 1 日 至 2000
年 5 月 31 日 , 第 二 年 度 是 2000 年 6 月 1 日 至 2001 年 5 月 31
日,以此类推。
4.2.1.2 应 缴 年 费 数 额
各 年 度 年 费 按 照 收 费 表 中 规 定 的 数 额 缴 纳 。例 如 ,一 件 专
利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是 1997 年 6 月 3 日 , 如 果 该 专 利 申 请 于 2001
年 8 月 1 日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授 予 专 利 权 公 告 之 日 ), 申 请 人 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时 已 缴 纳 了 第 五 年 度 年 费 ,那 么 该 专 利 权 人 最 迟
应 当 在 2002 年 6 月 3 日 按 照 第 六 年 度 年 费 标 准 缴 纳 第 六 年 度
年费。
4.2.1.3 滞 纳 金
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不包括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
费 )或 者 缴 纳 的 数 额 不 足 的 ,可 以 在 年 费 期 满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补 缴 ,补 缴 时 间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但 不 足 一 个 月 时 ,不 缴 纳 滞 纳 金 。
补 缴 时 间 超 过 规 定 时 间 一 个 月 或 以 上 的 ,缴 纳 按 照 下 述 计 算 方
法算出的相应数额的滞纳金:
( 1)超 过 规 定 期 限 一 个 月( 不 含 一 整 月 )至 两 个 月( 含 两
个 整 月 ) 的 , 缴 纳 数 额 为 全 额 年 费 的 5%。
( 2)超 过 规 定 期 限 两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含 三 个 整 月 )的 ,缴
548
(5-102)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纳 数 额 为 全 额 年 费 的 10%。
( 3)超 过 规 定 期 限 三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含 四 个 整 月 )的 ,缴
纳 数 额 为 全 额 年 费 的 15%。
( 4)超 过 规 定 期 限 四 个 月 至 五 个 月( 含 五 个 整 月 )的 ,缴
纳 数 额 为 全 额 年 费 的 20%。
( 5)超 过 规 定 期 限 五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的 ,缴 纳 数 额 为 全 额 年
费 的 25%。
凡在六个月的滞纳期内补缴年费或者滞纳金不足需要再
次 补 缴 的 ,应 当 依 照 再 次 补 缴 年 费 或 者 滞 纳 金 时 所 在 滞 纳 金 时
段 内 的 滞 纳 金 标 准 ,补 足 应 当 缴 纳 的 全 部 年 费 和 滞 纳 金 。例 如 ,
年 费 滞 纳 金 5%的 缴 纳 时 段 为 5 月 10 日 至 6 月 10 日 , 滞 纳 金
为 45 元 , 但 缴 费 人 仅 缴 了 25 元 。 缴 费 人 在 6 月 15 日 补 缴 滞
纳 金 时 ,应 当 依 照 再 次 缴 费 日 所 对 应 的 滞 纳 期 时 段 的 标 准 10%
缴 纳 。 该 时 段 滞 纳 金 金 额 为 90 元 , 还 应 当 补 缴 65 元 。
凡 因 年 费 和 /或 滞 纳 金 缴 纳 逾 期 或 者 不 足 而 造 成 专 利 权 终
止 的 ,在 恢 复 程 序 中 ,除 补 缴 年 费 之 外 ,还 应 当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全 额 年 费 25%的 滞 纳 金 。
4.2.2 终 止
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
金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专 利 权 终 止 通 知 书 。专 利 权 人 未 启 动 恢
复 程 序 或 者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未 被 批 准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在 终 止 通 知
书发出四个月后,进行失效处理,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法 44.1( 2)
4.3
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
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随时可以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
专 利 权 人 放 弃 专 利 权 的 ,应 当 提 交 放 弃 专 利 权 声 明 ,并 附 具 全
体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同 意 放 弃 专 利 权 的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仅
提 交 由 全 体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放 弃 专 利 权 声 明 。委 托 专
利代理机构的,放弃专利权的手续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并 附 具 全 体 申 请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同 意 放 弃 专 利 权 声 明 。主 动
放 弃 专 利 权 的 声 明 不 得 附 有 任 何 条 件 。放 弃 专 利 权 只 能 放 弃 一
件专利的全部,放弃部分专利权的声明视为未提出。
放 弃 专 利 权 声 明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符 合 规 定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发 出 手 续 合 格 通
(5-103)
54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
细 则 47.5
550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知 书 ,并 将 有 关 事 项 分 别 在 专 利 登 记 簿 和 专 利 公 报 上 登 记 和 公
告 。放 弃 专 利 权 声 明 的 生 效 日 为 手 续 合 格 通 知 书 的 发 文 日 ,放
弃 的 专 利 权 自 该 日 起 终 止 。专 利 权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要 求 撤 销
放 弃 专 利 权 的 声 明 。除 非 在 专 利 权 非 真 正 拥 有 人 恶 意 要 求 放 弃
专 利 权 后 ,专 利 权 真 正 拥 有 人( 应 当 提 供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来 证
明)可要求撤销放弃专利权声明。
申请人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声 明 放 弃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局 在 公 告 授 予
发明专利权时对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予以登记和公告。
在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声 明 放 弃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局 及 时 登
记 和 公 告 该 声 明 。放 弃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声 明 的 生 效 日 为 发 明 专
利权的授权公告日,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自该日起终止。
(5-104)
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1.
法 66.2
细 则 62.1
引 言
专 利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涉 及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 出 的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专 利 权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被 控 侵 权
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根 据 请 求 ,对 相 关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进 行 检 索 ,并 就 该 专 利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
理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的 证 据 ,主 要 用 于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确 定 是 否 需 要 中 止 相 关 程 序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不
是行政决定,因此请求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
以 实 用 新 型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办 理 转 让 、出 质 登 记 和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的 ,必 要 时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可 以 要 求 提
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2.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收 到 专 利 权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被 控 侵 权
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细 则 62.1 及 63
2.1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及时机
授 予 实 用 新 型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公 告 后 ,专 利 权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被 控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作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申 请 人 也 可 以 在 办 理 专 利 权 登 记 手 续 时 请 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
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专
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
理 的 人 ,例 如 专 利 实 施 独 占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和 由 专 利 权 人
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5-105)
55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收 到 专 利 权 人 发 出 的 律 师 函 、电 商 平 台 投 诉 通 知 书 等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属 于 被 控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作 出 专
利权评价报告。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细 则 62.1
2.2
细 则 62.2 及 .3
2.3
552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授权公告的实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包 括 已 经 终 止 或 者 放 弃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针 对 下 列 情 形 提 出 的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 1)未 授 权 公 告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除
外;
( 2) 已 被 宣 告 全 部 无 效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 3)已 作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利。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在 请 求 作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时 ,请 求 人 应 当 提 交 专 利 权 评
价报告请求书及相关的文件。
( 1)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书 应 当 采 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规 定
的 表 格 。请 求 书 中 应 当 写 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申 请 号 或 者 专 利 号 、发 明 创 造 名 称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请
求 人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每 一 请 求 应 当 限 于 一 件 实 用 新 型 或 者 外 观
设计专利。
( 2)请 求 人 是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在 提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的 同 时 应 当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例 如 ,请 求 人 是 专 利 实 施 独 占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的 ,应 当 提 交 与 专 利 权 人 订 立 的 专 利 实 施
独 占 许 可 合 同 或 其 复 印 件 ;请 求 人 是 专 利 权 人 授 予 起 诉 权 的 专
利 实 施 普 通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的 ,应 当 提 交 与 专 利 权 人 订 立
的 专 利 实 施 普 通 许 可 合 同 或 其 复 印 件 ,以 及 专 利 权 人 授 予 起 诉
权 的 证 明 文 件 。如 果 所 述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已 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备 案 ,请 求 人 可 以 不 提 交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但 应 在 请 求 书
中注明。
( 3)请 求 人 是 被 控 侵 权 人 的 ,在 提 交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5-106)
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的 同 时 应 当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例 如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立 案 类
通 知 书 或 其 复 印 件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出 具 的 立 案 类 通 知 书 或
其 复 印 件 ,调 解 仲 裁 机 构 出 具 的 立 案 类 文 件 或 其 复 印 件 ,专 利
权 人 发 出 的 律 师 函 或 其 复 印 件 ,电 商 平 台 投 诉 通 知 书 或 其 复 印
件等。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书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细 则 110 、 111
及 116.3
2.4
费 用
请求人自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缴
纳 或 者 未 缴 足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费 的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视为未提出。
2.5
委托手续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相关事务可以由请求人或者其委
托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对 于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应 当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请 求 人 ,未 按 规 定 委 托 的 ,国 家 知 识
产权局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手续
的 ,应 当 提 交 委 托 书 ,并 在 委 托 书 中 写 明 其 委 托 权 限 仅 限 于 办
理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相 关 事 务 ;委 托 手 续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应 当 要 求 请 求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 或 者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视 为 未 提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申 请 人 或 专 利 权 人 委 托 原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专 利 权 评 价
报告手续的,不需要提交委托书。
2.6
细 则 62.3
形式审查后的处理
( 1)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经 形 式 审 查 不 符 合 规 定 需 要 补 正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应 当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 ,要 求 请 求 人 在 收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补 正 ;期 满 未 补 正 或 者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其请求视为未提出。
( 2)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视 为 未 提 出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通知请求人。
( 3)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经 形 式 审 查 合 格 的 ,应 当 及 时 转
送给指定的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5-107)
55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报 告 前 ,多 个 请 求 人 分 别 请 求 对 同 一 件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予以受
理,但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
3.
专利权评价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书 后 ,应 当 指 派 审 查 员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对 该 专 利 进 行 检 索 、分
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3.1
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审查员首先应当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
件。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返回相应的部门处理,并说明理由。
3.2
专利权评价的内容
3.2.1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
( 1)实 用 新 型 是 否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或 者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情 形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一
章的规定。
( 2) 实 用 新 型 是 否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客 体 ,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 6 节的规定。
( 3)实 用 新 型 是 否 具 备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实
用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 3 节的规定。
( 4)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说 明 书 是 否 按 照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要 求 充 分 公 开 了 专 利 保 护 的 主 题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2.1 节 的 规 定 。
( 5)实 用 新 型 是 否 具 备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新
颖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 3 节的规定。
( 6)实 用 新 型 是 否 具 备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创
造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 4 节的规定。
( 7) 实 用 新 型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3.2 节 的 规 定 。
( 8)实 用 新 型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3.1.2 节 的
规定。
554
(5-108)
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 9)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文 件 的 修 改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二 章 第 8 节 和 第 二
部 分 第 八 章 第 5.2 节 的 规 定 。
( 10) 分 案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六 章
第 3.2 节 的 规 定 。
( 11) 实 用 新 型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 其 评 价 标
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 节的规定。
( 12)实 用 新 型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 规 范 申 请 专 利 行 为 的 规 定 》。
3.2.2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
( 1)外 观 设 计 是 否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或 者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情 形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6.1 和 6.2 节 的 规 定 。
( 2)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客 体 ,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7 节的规定。
( 3)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 5 节的规定。
( 4)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 6 节的规定。
( 5)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 节的规定。
( 6) 外观 设 计专 利文 件的 修 改是 否符 合 专利 法第 三 十三 条
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10 节的规定。
( 7)分 案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9.4.2 节 的 规 定 。
( 8)外 观 设 计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其 评 价 标 准
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 8 节的规定。
( 9)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其 评 价 标 准 适 用 《 规 范 申 请 专 利 行 为 的 规 定 》。
3.3
检
索
(5-109)
55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一 般 情 况 下 ,作 出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利权评价报告前,都应当进行检索。
3.3.1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检 索 应 当 针 对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所 有 权 利 要 求 进 行 ,但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保 护 的 主 题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审 查 员 对 该 主 题 不
必进行检索:
( 1)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 2)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或 者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授 予 专 利
权的情形;
( 3) 不 具 备 实 用 性 ;
( 4)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未 对 该 主 题 作 出 清 楚 、完 整 的 说
明,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检索的具体要求可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3.3.2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检索应当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表示的所有产
品 外 观 设 计 进 行 ,并 考 虑 简 要 说 明 的 内 容 。但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保
护 的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审 查 员 不 必 对 该 产 品
外观设计进行检索:
( 1)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
( 2)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或 者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授 予 专 利
权的情形;
( 3)图 片 或 者 照 片 未 清 楚 地 显 示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产 品 的 外
观设计。
审查员应当检索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提出申请之日以前
公 开 的 外 观 设 计 。为 了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抵 触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检
索 在 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申 请 日 之 前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并 且 在 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申 请 日 后 公 告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为 了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重 复 授 权 ,审 查 员 还 应 当 检 索 在 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申 请 日 向
专利局提交的、并且已经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4.
细 则 63.1
556
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合格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书 和 请 求 费 后 两 个 月 内 作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但 申 请 人 在 办 理
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形式审查合格
(5-110)
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应 当 自 授 权 公 告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作 出 专 利
权评价报告。
未发现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 授 予 专 利 权 条 件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中 给 出 明
确结论。
对于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授 予 专 利 权 条 件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在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中 根 据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具 体 阐 述 评 价 意 见 ,并 给 出 该 专 利 不 符 合 专 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明确结论。
专利权评价报告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的标准表
格 ,作 出 后 由 审 查 员 与 审 核 员 署 名 ,并 加 盖“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专 用 章 ”。
4.1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
专利权评价报告包括反映对比文件与被评价专利相关程
度 的 表 格 部 分 ,以 及 该 专 利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说明部分。
4.1.1 表 格 部 分
对 于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其 表 格 部 分 的 填 写 要 求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二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12 节 的 规 定 。
对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其 表 格 部 分 应 当 清 楚 地 记
载 检 索 的 领 域 、数 据 库 、由 检 索 获 得 的 对 比 文 件 以 及 对 比 文 件
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相 关 程 度 等 内 容 。通 常 ,采 用 下 列 符 号 表 示
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
X: 单 独 导 致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Y: 与 报 告 中 其 他 文 件 结 合 导 致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不 符 合 专 利
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A: 背 景 文 件 , 即 反 映 外 观 设 计 的 部 分 设 计 特 征 或 者 有 关
的文件;
P: 中 间 文 件 , 其 公 开 日 在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申 请 日 与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日 之 间 的 文 件 ,或 者 会 导 致 需 要 核 实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优先权的文件;
E: 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相 同 的 抵 触 申 请 文 件 ;
R: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在 申 请 日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的 、 属 于 同 样
(5-111)
557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发明创造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上 述 类 型 的 文 件 中 ,符 号 X、Y 和 A 表 示 对 比 文 件 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在 内 容 上 的 相 关 程 度 ;符 号 R 和 E 同 时 表 示 对 比 文 件
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在 时 间 上 的 关 系 和 在 内 容 上 的 相 关 程 度 ;符 号
P 表示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时间上的关系,其后应附带
标 明 文 件 内 容 相 关 程 度 的 符 号 X、 Y、 E 或 A, 它 属 于 在 未 核
实优先权的情况下所作的标记。
4.1.2 说 明 部 分
说 明 部 分 应 当 记 载 和 反 映 专 利 权 评 价 的 结 论 。对 于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授 予 专 利 权 条 件 的 被 评 价 专 利 ,还
应当给出明确、具体的评价意见。
( 1)对 于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授 予 专 利 权 条
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当给出具体的评价说明,并明确结论,
必 要 时 应 当 引 证 对 比 文 件 。 例 如 , 对 于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和 /或 创
造 性 的 权 利 要 求 ,审 查 员 应 当 逐 一 进 行 评 述 ;对 于 多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对 其 引 用 不 同 的 权 利 要 求 时 的 技 术 方 案 分 别 进 行
评 述 ;对 于 具 有 并 列 选 择 方 案 的 权 利 要 求 ,应 当 对 各 选 择 方 案
分别进行评述。
( 2)对 于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授 予 专 利 权 条
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每项外观设计,均须给出具体的评价说
明,并明确结论,必要时应当引证对比文件。
4.2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发送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作 出 后 ,应 当 发 送 给 请 求 人 。请 求 人 不 是
专 利 权 人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应 当 将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出 具 情 况
告知专利权人。
5.
细 则 63.2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查阅与复制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在 作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后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 查 阅 、 复 制 的 相 关 手 续 参 见 本 指 南 第 五 部 分 第 四 章 第 5.3
节的规定。
6.
558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
(5-112)
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在 错 误 后 ,可 以 自 行 更 正 。请 求 人 认 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存 在 需
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请求更正。
更正后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及时发送给请求人。
6.1
可更正的内容
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下列错误的,可以进行更正:
( 1) 著 录 项 目 信 息 或 文 字 错 误 ;
( 2) 作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的 程 序 错 误 ;
( 3) 法 律 适 用 明 显 错 误 ;
( 4) 结 论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认 定 明 显 错 误 ;
( 5) 其 他 应 当 更 正 的 错 误 。
6.2
更正程序的启动
( 1) 作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的 部 门 自 行 启 动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
在需要更正的错误后,可以自行启动更正程序。
( 2) 请 求 人 请 求 启 动
请求人认为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后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更 正 请 求 ,请
求 人 不 是 专 利 权 人 的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提 出 更 正 请
求。期满后提交的,其请求视为未提出。
提 出 更 正 请 求 的 ,应 当 以 意 见 陈 述 书 的 形 式 书 面 提 出 ,写
明需要更正的内容及更正的理由,但不得修改专利文件。
6.3
更正程序的进行和终止
更 正 程 序 启 动 后 ,作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的 部 门 应 当 成 立 由
组 长 、主 核 员 和 参 核 员 组 成 的 三 人 复 核 组 ,对 原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进 行 复 核 。复 核 结 果 经 复 核 组 合 议 作 出 ,合 议 时 采 取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的 原 则 。作 出 原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的 审 查 员 和 审 核 员 不 参
加复核组。
复 核 组 认 为 更 正 理 由 不 成 立 ,原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无 误 、不
需 更 正 的 ,应 当 发 出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复 核 意 见 通 知 书 ,说 明 不
予更正的理由,更正程序终止。
复 核 组 认 为 更 正 理 由 成 立 ,原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有 误 、确 需
更 正 的 ,应 当 发 出 更 正 的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并 在 更 正 的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上 注 明 以 此 报 告 代 替 原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更 正 程 序 终
(5-113)
559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止。
在 更 正 程 序 中 ,复 核 组 一 般 不 进 行 补 充 检 索 ,除 非 因 事 实
认 定 发 生 变 化 ,导 致 原 来 的 检 索 不 完 整 或 者 不 准 确 。针 对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一 般 只 允 许 提 出 一 次 更 正 请 求 ,但 对 于 复 核 组 在
补 充 检 索 后 重 新 作 出 的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请 求 人 可 以 再 次 提 出
更正请求。
560
(5-114)
专利开放许可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专利开放许可
1.
法 50 及 51
引 言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五 十 一 条 和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八
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十 条 和 第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权 人 自 愿
以书面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 实 施 其 专 利 ,并 明 确 许 可 使 用 费 支 付 方 式 和 标 准 的 ,由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予 以 公 告 ,实 行 开 放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意
愿 实 施 开 放 许 可 专 利 的 ,以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专 利 权 人 ,并 依 照 公
告 的 许 可 使 用 费 支 付 方 式 、标 准 支 付 许 可 使 用 费 后 ,即 获 得 专
利实施许可。
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应当声明许可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其开放许可的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开放许可声明是否符
合规定进行审查后,发出是否准予公告的通知。
本 章 对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的 提 出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的 撤
回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的 登 记 和 公 告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合 同 的 生
效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合 同 的 备 案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期 间 费
减 手 续 的 办 理 ,以 及 已 实 行 开 放 许 可 专 利 的 相 关 手 续 办 理 做 出
规定。
2.
开放许可相关原则
建立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
施 与 运 用 ,通 过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公 告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信 息 ,帮 助
专 利 技 术 供 需 双 方 对 接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相 关 程 序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则。
( 1) 自 愿 原 则
对开放许可声明中的许可条件,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
下,当事人可以依照自愿原则设立。
( 2) 合 法 原 则
为 维 护 开 放 许 可 交 易 安 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公 告 开 放 许 可
专 利 的 专 利 权 应 当 有 效 。已 经 实 行 开 放 许 可 的 专 利 权 有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八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及 时 撤 回 开 放
(5-115)
56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
专利开放许可
许可声明,同时通知被许可人。
( 3) 公 开 原 则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予 以 公 告 后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可 以 通 过
查阅复制等途径对外公开开放许可声明内容。
3.
法 50.1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
专 利 权 人 有 意 愿 实 行 开 放 许 可 专 利 的 ,应 当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交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原 则 上 应 当 通
过 电 子 形 式 提 交 ,电 子 形 式 提 交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向 国 家 知 识
产权局指定的地点面交或者邮寄相关文件。
3.1
细 则 85.1 及 86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应当是已经授权公告的发明专
利、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专 利 权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专 利 权 人 不 得 对 其 实 行 开 放 许
可:
( 1) 专 利 权 处 于 独 占 或 者 排 他 许 可 有 效 期 限 内 的 ;
( 2)因 专 利 权 的 归 属 发 生 纠 纷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对 专 利 权
采取保全措施,已经中止有关程序的;
( 3)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年 费 的 ;
( 4) 专 利 权 被 质 押 , 未 经 质 权 人 同 意 的 ;
( 5) 专 利 权 已 经 终 止 的 ;
( 6) 专 利 权 已 经 被 宣 告 全 部 无 效 的 ;
( 7)实 用 新 型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人 未 提 交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的;
( 8)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结 论 认 为 实 用 新 型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
( 9) 其 他 妨 碍 专 利 权 有 效 实 施 的 情 形 。
3.2
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主体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八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出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共 有 人 就 共 有 专 利
权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材
料 。针 对 开 放 许 可 相 关 事 宜 ,有 约 定 的 从 约 定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材料。
562
(5-116)
专利开放许可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
3.3
细 则 85.2 及
85.3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专利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和
其 他 需 要 提 供 的 材 料 。专 利 权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内 容 应 当 真 实 、准
确、清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公共利益的要求,
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 1) 专 利 号 ;
( 2) 专 利 权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 3)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支 付 方 式 、 标 准 ;
( 4) 专 利 许 可 期 限 ;
( 5) 专 利 权 人 的 联 系 方 式 ;
( 6) 专 利 权 人 对 符 合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条 件 的 承 诺 ;
( 7) 其 他 需 要 明 确 的 事 项 。
专利权人应当一并提交对许可使用费计算依据和方式的
简 要 说 明 , 一 般 不 超 过 2000 字 。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应 当 以 该 简
要 说 明 为 依 据 , 以 固 定 费 用 标 准 支 付 的 , 一 般 不 高 于 2000 万
元 。 高 于 2000 万 元 的 ,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利 用 专 利 法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的 开 放 许 可 以 外 的 其 它 方 式 进 行 许 可 。以 提 成 费 支 付 的 ,净
销 售 额 提 成 一 般 不 高 于 20%, 利 润 额 提 成 一 般 不 高 于 40%。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应 当 由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专 利 权
属 于 多 个 专 利 权 人 共 有 的 ,可 以 由 代 表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同 时
附具共有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开放许可的书面声明;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盖 章 ,同 时 附 具 全 体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同 意 开 放 许 可 的
书面声明。
3.4
法 50.1
细 则 88
准予公告和不予公告
( 1)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经 审 查 符 合 规 定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准予公告。
( 2)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八
十 五 条 规 定 、或 者 属 于 第 八 十 六 条 所 列 情 形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不予公告。
( 3)专 利 权 人 通 过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等 手 段 作 出 开
放许可声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经发现,应予撤销。
(5-117)
56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
3.5
专利开放许可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生效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4.
法 50.2
细 则 86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撤回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或者
基 于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撤 回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共 有 人 就 共 有 专 利 权 撤
回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的 ,应 当 取 得 全 体 共 有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专 利 权
人 撤 回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的 ,应 当 提 交 撤 回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请 求 。撤
回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请 求 应 当 由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专 利 权 属
于 多 个 专 利 权 人 共 有 的 ,可 以 由 代 表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同 时 附
具共有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撤回开放许可的书面声
明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撤 回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请 求 应 当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盖 章 ,同 时 附 具 全 体 专 利 权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同 意 撤
回开放许可的书面声明。撤回开放许可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
件。
撤 回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请 求 经 审 查 ,符 合 规 定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准 予 公 告 撤 回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局不予公告撤回开放许可声明,并向专利权人说明理由。
开放许可声明的撤回,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对于专利权人应当撤回但未及时撤回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将 终 止 或 撤 销 该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并 进
行公告。
5.
法 50
专利开放许可的登记和公告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有 关 事 项 在 专 利 登 记 簿 上 登 记 ,并 在 专
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公布的项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编 号 、专 利 权 人 、发 明 名 称 、申 请 日 、授 权 公 告
日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支 付 方 式 和 标 准 、专 利 许 可 期 限 、专 利 权
人联系方式、开放许可声明生效日等。
撤 回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公 布 的 项 目 包 括 :主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编 号 、专 利 权 人 、发 明 名 称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撤回日等。
6.
564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效
(5-118)
专利开放许可
法 51.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愿意实施其
开 放 许 可 专 利 ,并 依 照 公 告 支 付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实施合同生效,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 国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实 行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的 ,外 国 人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有 意 愿 实 施 时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进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和《 技 术 进 出 口 合 同 登 记 管 理 办
法》等有关规定。
中 国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实 行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的 ,香 港 、澳 门
或 者 台 湾 地 区 的 个 人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意 愿 实 施 时 ,参 照
上述规定。
7.
细 则 87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备案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在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生效后,
凭能够证明达成开放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
备案手续。
办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1) 请 求 人 签 章 的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申 请 表 ;
( 2) 被 许 可 人 以 书 面 方 式 向 专 利 权 人 发 出 的 通 知 ;
( 3)被 许 可 人 向 专 利 权 人 支 付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凭 证( 或 专 利
权 人 收 到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凭 证 );
( 4) 请 求 人 身 份 证 明 ;
( 5) 委 托 代 理 的 , 注 明 委 托 权 限 的 委 托 书 ;
( 6)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明 ;
( 7) 其 他 需 要 提 供 的 材 料 。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合 同 备 案 手 续 的 办 理 参 照《 专 利 实 施 许
可合同备案办法》执行。
8.
法 51.2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减手续的办理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是指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生效
之日至专利许可期限届满期间。
请 求 人 办 理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合 同 备 案 ,视 为 专 利 权 人 同
时 提 出 专 利 年 费 减 缴 请 求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合 同 被 准 予 备 案
的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在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实 施 期 间 ,按 规 定 享 有 自 备
案 日 起 尚 未 到 期 的 专 利 年 费 的 减 缴 。专 利 权 人 撤 回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的 ,自 下 一 专 利 年 度 起 不 再 享 有 因 开 放 许 可 获 得 的 专 利 年 费
减 缴 。专 利 权 人 同 时 符 合 两 项 专 利 年 费 减 缴 条 件 的 ,按 照 其 中
(5-119)
565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
法 51.3
专利开放许可
减缴比例较高的一项条件予以减缴。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
协商后签订普通许可合同的,不属于开放许可。
9.
已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相关手续办理
对 于 已 实 行 开 放 许 可 的 专 利 ,在 办 理 以 下 手 续 前 ,专 利 权
人应当首先撤回开放许可声明:
( 1) 因 专 利 权 转 让 , 提 出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请 求 的 ;
( 2) 专 利 权 人 以 书 面 声 明 放 弃 其 专 利 权 的 。
除 专 利 权 转 让 外 ,专 利 权 人 因 其 他 事 由 发 生 变 更 且 继 续 实
行 开 放 许 可 的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原 开 放 许 可 声 明 撤 回 和 重 新 声 明
的 相 关 手 续 ;专 利 权 人 变 更 后 不 再 实 行 开 放 许 可 的 ,应 当 及 时
办理撤回原开放许可声明的手续。
专 利 权 人 以 实 行 开 放 许 可 的 专 利 权 出 质 的 ,办 理 专 利 权 质
押 登 记 时 ,应 当 提 供 质 权 人 同 意 继 续 实 行 专 利 开 放 许 可 的 书 面
声明。
566
(5-120)
第六部分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目
录
第一章
1.
2.
2.1
2.2
2.2.1
2.2.2
2.3
2.3.1
2.3.2
2.3.3
3.
3.1
3.2
3.3
3.3.1
3.3.2
3.4
3.5
3.6
3.6.1
3.6.2
3.6.3
3.6.4
4.
4.1
4.2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571
引 言 ............................................................................................................ 571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提交 ...................................................................... 571
提交途径 ........................................................................................................ 571
传送与不传送 ................................................................................................. 571
收到日的确定 ................................................................................................. 571
传送条件 ........................................................................................................ 571
传送与不传送程序 ......................................................................................... 572
文件处理 ........................................................................................................ 572
传送程序 ........................................................................................................ 572
不传送程序..................................................................................................... 572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事务处理 ...................................................................... 572
确定在中国的申请日 ..................................................................................... 572
给予国家申请号 ............................................................................................. 572
其他文件的受理 ............................................................................................. 573
其他文件的受理条件 ..................................................................................... 573
其他文件的受理程序 ..................................................................................... 573
分案申请受理 ................................................................................................. 573
公告程序 ........................................................................................................ 573
相关手续审查 ................................................................................................. 574
著录项目变更 ................................................................................................. 574
权利的恢复..................................................................................................... 574
未续展的专利权终止 ..................................................................................... 574
权利的部分放弃 ............................................................................................. 574
缴费的特别规定 ............................................................................................. 574
国际程序费用的缴纳 ..................................................................................... 574
专利局费用的缴纳 ......................................................................................... 575
第二章
1.
2.
3.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 576
引 言 ............................................................................................................ 576
审查原则 ........................................................................................................ 576
审查程序 ........................................................................................................ 577
569
第
六
部
分
3.1
3.2
3.3
3.4
3.5
4.
4.1
4.2
5.
5.1
5.2
5.2.1
5.2.2
5.3
5.4
第
六
部
分
5.5
5.6
5.7
6.
6.1
6.2
6.2.1
6.2.1.1
6.2.1.2
6.2.1.3
6.2.1.4
6.2.2
6.2.2.1
6.2.2.2
6.2.2.3
6.2.2.4
6.2.2.5
6.2.3
6.2.4
6.3
570
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 ..................................................................................... 577
作出驳回通知 ................................................................................................. 577
驳回通知的答复 ............................................................................................. 577
作出驳回决定 ................................................................................................. 577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 577
审查依据的文本确认 ..................................................................................... 578
审查依据的文本 ............................................................................................. 578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效力 ............................................... 578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审查 ...................................................................... 578
著录项目的审查 ............................................................................................. 578
图片或者照片的审查 ..................................................................................... 578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 578
图片或者照片的清楚表达 .............................................................................. 578
简要说明书的审查 ......................................................................................... 578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 579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 57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 57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 579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 579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 579
优先权的审查 ................................................................................................. 580
要求外国优先权 ............................................................................................. 580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580
要求优先权声明 ............................................................................................. 580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580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580
要求本国优先权 ............................................................................................. 58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581
要求优先权声明 ............................................................................................. 581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581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 581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 581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 581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 582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 582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第一章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一章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1.
引 言
本章涉及申请人按照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
日 内 瓦 文 本( 以 下 简 称 海 牙 协 定 )通 过 专 利 局 提 交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缴 纳 费 用 ,以 及 按 照 海 牙 协 定 提 出 并 指 定 中 国 的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以 下 简 称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手 续
审 查 和 事 务 处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本 章 没 有 说 明 和 规 定 的 事 项 ,参
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五部分的规定。
2.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提交
2.1
提交途径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可 以 直 接 向 国 际 局 提 交 。申 请 人 在
中 国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可 以 通 过 专 利 局 向 国 际 局 提 交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
通 过 专 利 局 提 交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的 ,国 际 程 序 中 后
续其他文件应当直接向国际局提交。
2.2
传送与不传送
2.2.1 收 到 日 的 确 定
通 过 专 利 局 向 国 际 局 提 交 的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如 果
国 际 局 于 专 利 局 收 到 日 起 1 个 月 内 收 到 ,以 专 利 局 收 到 日 视 为
国际局收到日,否则以国际局实际收到之日为收到日。
2.2.2 传 送 条 件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专 利 局 予 以 传 送
国际局:
( 1) 至 少 有 申 请 人 之 一 在 中 国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
( 2) 至 少 有 申 请 人 之 一 选 择 中 国 作 为 申 请 人 的 缔 约 方 ;
( 3) 使 用 英 语 撰 写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文 件 ;
( 4) 使 用 海 牙 协 定 规 定 的 正 式 表 格 ;
( 5) 申 请 中 包 括 外 观 设 计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
( 6) 包 含 中 国 内 地 中 文 通 信 信 息 ;
( 7)申 请 文 件 中 不 得 包 含 违 反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 害 公
(6-1)
571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一章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共利益的信息。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指 定 中 国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提 交 外 观
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中文译文。
2.3
传送与不传送程序
2.3.1 文 件 处 理
专利局收到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后,进行如下文件处
理:
( 1)确 定 收 到 日 :申 请 人 通 过 专 利 局 提 交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申请的,以专利局实际收到日为收到日;
( 2)给 出 提 交 编 号 :专 利 局 按 照 收 到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的先后顺序给出提交编号。
2.3.2 传 送 程 序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符合传送条件的,传送程序如下:
( 1)向 申 请 人 发 出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传 送 通 知 书 ,告
知传送编号、传送期限及文件清单;
( 2)向 国 际 局 传 送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的 文 件 及 收 到 日
等数据。
2.3.3 不 传 送 程 序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不 符 合 传 送 条 件 的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不 传 送 通 知 书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传 送 的 原
因。
向 专 利 局 当 面 递 交 的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不 符 合 传 送
条件的,应当直接向当事人说明原因,不予接收。
3.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事务处理
3.1
确定在中国的申请日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
国 际 申 请 ,视 为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该 国 际 注
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3.2
572
给予国家申请号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经 国 际 局 公 布 后 ,专 利 局 对 国 际 局 传 送
(6-2)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一章
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给予国家申请号并进行后续审查。
3.3
其他文件的受理
3.3.1 其 他 文 件 的 受 理 条 件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经 国 际 局 公 布 后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当 事 人 向 专 利 局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时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提 交 符 合 规 定
的 相 关 文 件 ,写 明 国 家 申 请 号 ,并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办理委托手续。
其 他 规 定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五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3.1 节 的 规 定 。
3.3.2 其 他 文 件 的 受 理 程 序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五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3.2 节 的 规 定 。
3.4
分案申请受理
针 对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的 分 案 申 请 ,除 符 合 本 指 南 第
五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2.3.2.1 节 的 规 定 外 , 还 应 当 核 实 分 案 申 请 请
求 书 中 是 否 填 写 了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和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该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应 当 是 其 国 际 注 册 日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号 填 写 原 申 请
的国际注册号。该分案申请按照国家申请处理。
3.5
公告程序
对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作 出 给 予 保 护 的 决 定 后 ,专 利 局 予 以
公 告 ,公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专 利 权 的 著 录 事 项 以 及 一 幅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著 录 事 项 主 要 包 括 :分 类 号 、专 利 号 、国 际 注 册 号 、授
权 公 告 号 ( 出 版 号 )、 申 请 日 、 授 权 公 告 日 、 优 先 权 事 项 、 专
利 权 人 事 项 、使 用 该 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名 称 等 。公 告 著 录 事 项 内
容 在 国 际 注 册 公 布 文 本 中 已 有 记 载 的 ,与 其 保 持 一 致 。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在 中 国 生 效 。专 利 局 公 告 后 ,外 观 设
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专 利 登 记 簿 副 本 ,作 为 在 中 国 给 予 保 护 的 证 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单 行 本 的 内 容 包 括 扉 页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以 及 简 要 说 明 。其 中 ,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简 要 说 明 以 国 际 局 公 布 的 给 予 保 护 声 明 所 确 定
的文本形式提供。
国 际 局 已 公 告 的 其 他 事 项 ,除 涉 及 权 利 转 移 的 以 外 ,以 国
际局公告为准。
(6-3)
573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一章
3.6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相关手续审查
3.6.1 著 录 项 目 变 更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权利变更、
名 称 和 /或 地 址 变 更 、 在 国 际 局 的 代 理 事 项 变 更 的 , 当 事 人 应
当向国际局办理相关手续。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人 )权 利 变 更 的 ,
当 事 人 除 了 向 国 际 局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外 ,还 应 当 按 照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向 专 利 局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证 明 文 件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7.2.2 节 和 第 6.7.2.6 节 的 规 定 , 证 明 文 件 是 外
文 的 ,应 当 同 时 附 具 中 文 题 录 译 文 。没 有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不 合 格 的 ,专 利 局 应 当 通 知 国 际 局 该 权 利 变 更 在 中
国未生效。
3.6.2 权 利 的 恢 复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当 事 人 ,因 未 及 时 答 复 驳 回 通 知 ,其
专 利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的 ,当 事 人 可 按 照 本 指 南 第 五 部 分 第 七 章
第 6 节的相关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3.6.3 未 续 展 的 专 利 权 终 止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在 专 利 局 授 权 公 告 之 后 ,专 利 权 人 未 按
照 海 牙 协 定 的 规 定 办 理 续 展 手 续 的 ,专 利 权 自 在 中 国 的 申 请 日
起 满 5 年 或 者 10 年 之 日 起 终 止 。
3.6.4 权 利 的 部 分 放 弃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在 专 利 局 授 权 公 告 之 后 ,专 利 权 人 向 国
际 局 提 出 针 对 中 国 放 弃 部 分 权 利 的 ,该 部 分 放 弃 的 生 效 日 为 国
际局登记之日。
4.
缴费的特别规定
4.1
国际程序费用的缴纳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国际程序相关费用应当直接向
国际局缴纳。通过专利局提交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文件的,
可以通过专利局向国际局缴纳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相关
费用。
574
(6-4)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一章
通过专利局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应当以传送编号为依据,
通 过 网 上 缴 费 或 者 直 接 向 专 利 局 当 面 缴 纳 相 关 费 用 。缴 纳 费 用
时 应 注 明 正 确 的 传 送 编 号 以 及 缴 纳 的 费 用 名 称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通过专利局缴纳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相关费用全部
转 交 国 际 局 ,国 际 局 以 其 账 户 收 到 费 用 的 日 期 为 缴 费 日 。国 际
局 收 取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单 独 指 定 费 后 转 交 专 利 局 。专 利 局
不 进 行 上 述 相 关 费 用 的 退 费 。国 际 程 序 中 费 用 相 关 事 宜 ,由 当
事人直接与国际局联系。
4.2
专利局费用的缴纳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经 国 际 局 公 布 之 后 ,当 事 人 向 专 利 局 缴
纳相关费用的,应当以国家申请号或者国际注册号缴费。
(6-5)
575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二章
第二章
细 则 143
1.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引言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是指专利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规定对申请人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
设 计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的 审 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经 专 利 局 审 查 后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的,由专利局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并通知国际局。
细 则 50.1
本章涉及的专利局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范围:
( 1)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的 审 查 ,包 括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是 否
明 显 属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是 否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是
否 明 显 不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条 第 四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或 者 依 照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 2)其 他 文 件 和 相 关 手 续 的 审 查 ,包 括 与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文 件 和 相 关 手 续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以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四 款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百
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本 章 仅 对 上 述 审 查 中 的 特 殊 问 题 作 出 说 明 和 规 定 。与 国 家
申 请 相 同 的 其 他 问 题 ,本 章 没 有 说 明 和 规 定 的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一部分第三章、第四部分第五章、第五部分第十章的规定。
2.
审查原则
对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应当依据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 1) 申 请 的 形 式 或 者 内 容 适 用 海 牙 协 定 以 及 1999 年 文 本
和 1960 年 文 本 共 同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 审 查 员 不 得 以 申 请 文 件
的形式缺陷为由驳回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 2)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以 及 其 他 文 件 和 相 关 手 续 的 审 查 ,适
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的规定。
576
(6-6)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3.
细 则
143.1
138
及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二章
审查程序
3.1
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经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作 出 给 予 保 护 的 决 定 ,向 国 际 局 发 出 给 予 保 护 声 明 。给 予 保
护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不需要向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就
符 合 授 权 条 件 的 国 际 申 请 ,以 及 答 复 驳 回 通 知 后 符 合 授 权 条 件
的国际申请。
3.2
作出驳回通知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存 在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的 ,审 查 员 应 当 向
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
驳回通知应当包含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以及相应的法
律 条 款 。如 果 驳 回 理 由 涉 及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或 者 专 利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的 ,还 应 当 包 含 与 该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相关的现有设计或者国内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
利的相关信息。
细 则 3.1
3.3
驳回通知的答复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驳 回 通 知 后 ,应 当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委 托 手 续 ,并 进 行 答 复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进 行 答 复 时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提交陈述意见,使用英文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对 于 答 复 文 件 中 出 现 新 的 缺 陷 的 ,如 果 该 缺 陷 可 以 通 过 补
正 克 服 ,审 查 员 应 当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并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补 正 通 知
书;如果该缺陷是不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细 则 50.2
3.4
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人针对驳回通知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的答复文
件 未 能 克 服 通 知 书 中 指 出 的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的 ,审 查 员 可 以 作
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内容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3.5 节的规定。
3.5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3.6 节 的 规 定 。
(6-7)
577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二章
4.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审查依据的文本确认
4.1
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 1) 国 际 局 公 布 的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英 文 文 本 。
( 2)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提 交 的 修 改 文
本。
( 3)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条 提 交 的 英 文 补 正 文 本 。
4.2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效力
根 据 海 牙 协 定 第 14 条 第( 1)款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自国际注册日起享有与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
等的效力。
5.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审查
5.1
著录项目的审查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著 录 项 目 以 国 际 局 公 布 的 为 准 ,审 查
员 一 般 不 对 其 进 行 审 查 ,但 申 请 人 为 克 服 专 利 局 发 出 的 通 知 书
中指出的缺陷而修改了著录项目的情形除外。
5.2
图片或者照片的审查
5.2.1 视 图 名 称 及 其 标 注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视图名称及其标注被视为符合本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4.2.1 节 的 规 定 。
法 27.2
5.2.2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的 清 楚 表 达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有 关 图 片 或
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审查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是否存在
影响要求保护的产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清楚表达的明显
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细 则 142
5.3
578
简要说明书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国 际 局 公 布
(6-8)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法 64.2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二章
的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中 包 括 含 设 计 要 点 的 说 明 书 的 ,视 为 已 经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简要说明书的内容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产品的外观
设 计 。审 查 员 应 当 结 合 简 要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和 产 品 名 称 ,就 外 观
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是否清楚地表达了要求保护的产品整体或
者局部的外观设计进行审查。
5.4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 六 )
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6 节、第 7 节的规定。
5.5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11 节 、 第 8 节 的 规 定 。
5.6
细 则 141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对 于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审 查 员 应 当 审 查 其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包 括 两 项 以 上( 含 两 项 )外 观 设 计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主 动 提 出 或 者 依 据 审 查 员 的 审 查 意 见 提 出 分 案
申请。分案申请被视为国家申请。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主 动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的 ,应 当 自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公 布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提出。
申 请 人 按 照 审 查 员 的 审 查 意 见 提 出 分 案 申 请 的 ,最 迟 应 当
在 原 申 请 的 国 内 公 告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上 述 期 限 届 满 后 ,或
者原申请已被驳回,或者原申请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
的,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涉 及 分 案 的 其 他 规 定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9.4 节
的规定。
5.7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10.2 节 的 规 定 。
6.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答复驳回通知或者办理其他
(6-9)
579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二章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专 利 事 务 时 ,应 当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已经委托了符合
专 利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在 向 专 利 局 办 理 专 利 事
务 时 , 需 要 按 照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1.2 节 的 规 定 办 理
委托手续。
解除和辞去委托的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1.3 节 的 规 定 。
6.2
优先权的审查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国
际申请的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除 本 节 特 殊 规 定 外 ,优 先 权 的 其 他 规 定 参 照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5.2 节 的 规 定 。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已 提 出 优 先 权 要
求并被国际局接受的,不收取优先权要求费。
6.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6.2.1.1 在 先 申 请 和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在 后 申 请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为基础享
有 优 先 权 的 ,视 为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要 求 外
国优先权。
细 则 139
6.2.1.2 要 求 优 先 权 声 明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国 际 局 公 布
的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中 包 括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优 先 权 的 ,视 为 已 经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细 则 139
6.2.1.3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应 当 自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公 布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副本。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中 可 以 不 包 含 该 副 本 的 中 文 题 录 译 文 。期 满
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细 则 34.3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在 后 申 请
580
(6-10)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二章
的 申 请 人 与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中 记 载 的 申 请 人 不 一 致 的 ,申 请
人应当在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
交 相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申 请 人 期 满 未 提 交 的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为基础享有
优 先 权 的 ,视 为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要 求 本 国
优先权。
在 后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际 注 册 日 之 前 ,专 利 局 已 经 对
在 先 申 请 发 出 授 予 专 利 权 通 知 书 和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书 ,并 且
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后申请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细 则 139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国 际 局 公 布
的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中 包 括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优 先 权 的 ,视 为 已 经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 用 本 指 南 第 一 部 分 第 三 章 第 5.2.2.3 节 的 规 定 。
细 则 34.3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在 后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与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中 记 载 的 申 请 人 不 一 致 的 ,申 请
人应当在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
交 相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申 请 人 期 满 未 提 交 的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
细 则 35.3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要求一项或者多项本国优先权的在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
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如果相应的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且未办理登记手续,则该在先外观设计申请被视为撤回。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6.2.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不得向专利局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
(6-11)
581
专利审查指南第六部分第二章
6.2.4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细 则 140
细 则 33.4
582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
并在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提交
有关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申 请 涉 及 的 外 观 设 计 有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或 者
第( 四 )项 所 列 情 形 的 ,专 利 局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在指定期限内向专利局提交证明文件。
审查员应当对证明材料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以及内容与请
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相关进行审查。
(6-12)
其
他
其他
索引
索
引
(该索引按词条第一汉字的拼音顺序编排,第一汉字相同的按第二汉字
的 拼 音 顺 序 编 排 ,以 此 类 推 。词 条 在 正 文 中 的 位 置 采 用 了 如 下 表 示 方 式 :Ⅰ .
Ⅰ - 6.2.1.2,表 示 该 词 条 在 正 文 中 的 位 置 是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 .2.1.2 节 )
A
氨 基 酸 序 列 Ⅰ .Ⅰ - 4.2; Ⅱ .Ⅹ - 9.2.3 ; Ⅲ .Ⅰ - 3.2.1; Ⅲ . Ⅰ - 7.3
案 卷 Ⅴ .Ⅳ - 2
案 卷 的 保 存 期 限 和 销 毁 Ⅴ .Ⅳ - 6
案 由 Ⅱ .Ⅷ - 6.1. 4. 1; Ⅳ .Ⅰ - 6.2
B
颁 发 专 利 证 书 Ⅴ . Ⅸ - 1.1.4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通 知 Ⅴ .Ⅸ - 1.1.2
办 理 专 利 申 请 的 形 式 Ⅴ .Ⅰ - 2
包 含 性 能 、 参 数 特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Ⅱ . Ⅲ - 3.2.5
包 含 用 途 特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Ⅱ .Ⅲ - 3. 2.5
包 含 制 备 方 法 特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Ⅱ . Ⅲ - 3.2.5
保 藏 Ⅰ .Ⅰ - 5.2 ; Ⅱ .Ⅹ - 9.2.1; Ⅲ . Ⅰ - 5.5
保 存 期 限 Ⅴ .Ⅳ - 6. 1
保 密 的 确 定 Ⅴ .Ⅴ - 3;
保 密 发 明 专 利 Ⅴ . Ⅷ - 1.2.1.3
保 密 申 请 与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保 密 审 查 Ⅴ .Ⅴ
保 密 审 查 Ⅰ .Ⅰ - 7. 3; Ⅰ .Ⅱ - 14; Ⅱ . Ⅷ - 4.7; Ⅴ .Ⅴ
保 密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Ⅴ .Ⅷ - 1.2.2.2
保 密 原 则 Ⅰ .Ⅰ - 2 ; Ⅰ .Ⅱ - 2; Ⅰ .Ⅲ - 2; Ⅳ .Ⅲ - 2.3
保 密 状 态 Ⅱ .Ⅲ - 2. 1
背 景 技 术 Ⅱ .Ⅱ - 2. 2.3
本 国 优 先 权 Ⅰ .Ⅰ - 6.2.2;Ⅰ .Ⅲ - 5.2. 2 ;Ⅱ .Ⅲ - 4.2;Ⅵ . Ⅱ - 6.2.2
本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Ⅱ .Ⅳ - 2.4
避 免 “ 事 后 诸 葛 亮 ” Ⅱ .Ⅳ - 6.2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Ⅱ . Ⅱ - 3.1.2
585
索引
其他
编写页码
Ⅰ .Ⅰ - 4.2; Ⅰ .Ⅰ - 4.3; Ⅰ .Ⅰ - 4.4; Ⅰ .Ⅱ - 7.2; Ⅰ .Ⅱ -
7.3; Ⅰ .Ⅱ - 7.4; Ⅴ .Ⅰ - 5.6
变 化 状 态 的 产 品 Ⅳ . Ⅴ - 5.2.5.2
标 识 作 用 Ⅰ .Ⅲ - 6. 2
标 准 表 格 Ⅴ .Ⅰ - 4
并 列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Ⅱ .Ⅱ - 3.1.2
驳 回 Ⅰ .Ⅰ - 3.5;Ⅰ .Ⅱ - 3.5;Ⅰ .Ⅲ - 3.5;Ⅱ .Ⅷ - 6.1;Ⅵ .Ⅱ - 3.4
驳 回 请 求 Ⅳ .Ⅰ - 7. 6
驳 回 通 知 Ⅵ .Ⅱ - 3. 2; Ⅵ .Ⅱ - 3.3
补 充 检 索 Ⅱ .Ⅶ - 11 ; Ⅱ .Ⅷ - 4.11.2
补 交 的 实 验 数 据 Ⅱ . Ⅹ - 3.5
补 正 书 Ⅰ .Ⅰ - 3. 4 ; Ⅰ .Ⅱ - 3.4; Ⅰ . Ⅲ - 3.4
补 正 通 知 书 Ⅰ .Ⅰ - 3.2;Ⅰ .Ⅱ - 3.2;Ⅰ . Ⅲ - 3.2;Ⅳ .Ⅱ - 2 .7 ;Ⅳ .
Ⅲ - 3.7
不 必 检 索 的 情 况 Ⅱ . Ⅶ - 10; Ⅱ .Ⅷ - 4. 3
不 全 面 审 查 的 情 况 Ⅱ .Ⅷ - 4.8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的 公 开 Ⅰ .Ⅰ - 6.3;Ⅱ .Ⅲ - 5;Ⅲ .Ⅰ - 5.4;Ⅵ .Ⅱ - 6.3
不 受 理 程 序 Ⅴ .Ⅲ - 2.3.4
不 受 理 的 情 形 Ⅴ . Ⅲ - 2.2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申 请 Ⅰ .Ⅰ - 7.2;Ⅰ .Ⅰ - 7.3;Ⅰ .Ⅰ - 7. 4;Ⅰ .Ⅱ -
5; Ⅰ .Ⅱ - 6; Ⅰ . Ⅲ - 7.4; Ⅱ .Ⅰ ; Ⅱ . Ⅹ - 2
不 同 类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单 一 性 Ⅱ .Ⅵ - 2. 2.2.2
不 允 许 的 修 改 Ⅱ . Ⅷ - 5.2.3
部 分 违 反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申 请 Ⅱ . Ⅰ - 3.1.4
部 分 优 先 权 Ⅱ .Ⅲ - 4.1.4; Ⅱ .Ⅲ - 4.2 .4
C
菜 肴 和 烹 调 方 法 Ⅱ . Ⅹ - 7.1
参 数 特 征 Ⅱ .Ⅱ - 3. 2.2; Ⅱ .Ⅲ - 3.2.5
测量人体或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
查 询 Ⅴ .Ⅱ - 5; Ⅴ . Ⅲ - 6; Ⅴ .Ⅵ - 3.2
查 阅 和 复 制 Ⅴ .Ⅳ - 5; Ⅴ .Ⅹ - 5
产 品 Ⅰ .Ⅱ - 6.1
产 品 的 构 造 Ⅰ .Ⅱ - 6.2.2
586
Ⅱ .Ⅴ - 3.2.5
其他
索引
产 品 的 类 别 Ⅰ .Ⅲ - 12.3; Ⅳ .Ⅴ - 6.1
产 品 的 色 彩 Ⅰ .Ⅲ - 7.2
产 品 的 图 案 Ⅰ .Ⅲ - 7.2
产 品 的 形 状 Ⅰ .Ⅱ - 6.2.1; Ⅰ .Ⅲ - 7.2
产 品 名 称 Ⅰ .Ⅲ - 4. 1.1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Ⅱ . Ⅱ - 3.1.1; Ⅱ .Ⅱ - 3 .2 .2; Ⅱ .Ⅲ - 3.2.5
产 业 Ⅱ .Ⅴ - 2
撤 回 专 利 申 请 声 明 Ⅰ .Ⅰ - 6.6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Ⅰ . Ⅱ - 5; Ⅱ .Ⅰ - 5
成 套 产 品 Ⅰ .Ⅲ - 9. 2
成 套 产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Ⅰ .Ⅲ - 9.2
成 套 设 备 的 分 类 Ⅰ . Ⅳ - 8.6
承 认 Ⅳ .Ⅷ - 4.3. 2
程 序 节 约 原 则 Ⅰ . Ⅰ - 2; Ⅰ .Ⅱ - 2; Ⅰ . Ⅲ - 2; Ⅱ .Ⅷ - 2.2
重 复 授 权 Ⅰ .Ⅱ - 13; Ⅰ .Ⅱ - 15.2.3; Ⅰ .Ⅲ - 11; Ⅱ .Ⅲ - 6; Ⅱ .Ⅶ -
7; Ⅱ .Ⅷ - 4.7.1; Ⅲ .Ⅱ - 5.7; Ⅳ .Ⅶ
出 版 条 件 的 格 式 审 查 Ⅰ .Ⅰ - 4.6
出 版 物 公 开 Ⅱ .Ⅲ - 2.1.2.1
初步审查 Ⅰ
创 造 性 Ⅱ .Ⅳ ; Ⅱ . Ⅹ - 6; Ⅱ .Ⅹ - 9.4 .2 ; Ⅲ .Ⅱ - 5.4; Ⅳ . Ⅵ - 4
辞 去 委 托 Ⅰ .Ⅰ - 6. 1.3
充 分 公 开 Ⅱ .Ⅱ - 2. 1; Ⅱ .Ⅸ - 5.1; Ⅱ . Ⅹ - 3; Ⅱ .X- 9.2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Ⅱ . Ⅱ - 3.1.2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单 一 性 Ⅱ .Ⅵ - 2.2.2. 3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的 撰 写 规 定 Ⅱ .Ⅱ - 3.3. 2
纯 功 能 性 的 权 利 要 求 Ⅱ .Ⅱ - 3.2.1
错 误 的 更 正 Ⅳ .Ⅰ - 7; Ⅴ .Ⅲ - 5; V.Ⅷ - 1.3.2.17; V.Ⅷ - 2 .3
D
答 复 Ⅰ .Ⅰ - 3.4 ; Ⅰ .Ⅱ - 3.4; Ⅰ .Ⅲ - 3.4; Ⅱ .Ⅷ - 5.1
代 表 人 Ⅰ .Ⅰ - 4. 1. 5
代 理 机 构 Ⅰ .Ⅰ - 4. 1.6
代 理 机 构 变 更 Ⅰ . Ⅰ - 6.7.2.4
代 理 师 Ⅰ .Ⅰ - 4. 1. 6
587
索引
其他
代 理 师 变 更 Ⅰ .Ⅰ - 6.7.2.4
单 独 对 比 Ⅱ .Ⅲ - 3. 1; Ⅳ .Ⅴ - 5.2.1
单 一 性 Ⅰ .Ⅰ - 7.5 ; Ⅰ .Ⅱ - 9; Ⅰ .Ⅱ - 15.2.2; Ⅰ .Ⅲ - 9; Ⅱ .Ⅵ ;
Ⅱ .Ⅶ - 9.2;Ⅱ .Ⅷ - 4.4;Ⅱ .Ⅹ - 8;Ⅲ . Ⅱ - 5.5;Ⅵ .Ⅱ - 5 .6
单 一 性 恢 复 费 Ⅲ . Ⅰ - 7.3; Ⅲ .Ⅱ - 5.5
耽 误 期 限 的 处 置 Ⅴ .Ⅶ - 5
当 事 人 处 置 原 则 Ⅳ . Ⅲ - 2.2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Ⅳ .Ⅳ - 13
当 事 人 缺 席 口 头 审 理 Ⅳ .Ⅳ - 8
当 事 人 中 途 退 庭 Ⅳ .Ⅳ - 9
登 记 簿 Ⅴ .Ⅸ - 1. 3
登 记 和 公 告 Ⅳ .Ⅲ - 6.2; Ⅴ .Ⅸ - 1.1.1 ; Ⅴ .Ⅸ - 1.1.4
登 记 手 续 Ⅴ .Ⅸ - 1. 1.3
抵 触 申 请 Ⅱ .Ⅲ - 2. 2; Ⅱ .Ⅶ - 6.4; Ⅳ . Ⅴ - 5
地 址 Ⅰ .Ⅰ - 4.1. 7;Ⅴ .Ⅵ - 2.1.4;Ⅴ .Ⅵ - 2.3.2;Ⅴ .Ⅷ - 1.3. 2.14
第 一 次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书 Ⅱ .Ⅷ - 4.10
第 一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Ⅱ .Ⅱ - 3.1.2
电 话 讨 论 Ⅱ .Ⅷ - 4. 13
电 子 形 式 送 达 Ⅴ . Ⅵ - 2.1.3
电 子 文 档 Ⅴ .Ⅳ - 3
电 子 形 式 Ⅴ .Ⅰ - 2. 1
动 物 Ⅱ .Ⅰ - 4.4
动 物 和 植 物 品 种 Ⅰ . Ⅰ - 7.4; Ⅱ .Ⅰ - 4 .4 ; Ⅱ .Ⅹ - 9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Ⅱ . Ⅱ - 3.1.2
独 立 权 利 要 求 的 撰 写 规 定 Ⅱ .Ⅱ - 3.3. 1
独 任 审 查 Ⅳ .Ⅰ - 4
独 特 视 觉 效 果 Ⅳ . Ⅴ - 6.2.4
多 步 骤 方 法 的 分 类 Ⅰ .Ⅳ - 8.6
多 重 分 类 Ⅰ .Ⅳ - 4. 3
多 项 从 属 权 利 要 求 Ⅱ .Ⅱ - 3.3.2
多 项 优 先 权 Ⅱ .Ⅲ - 4.1.4; Ⅱ .Ⅲ - 4.2 .4
对 比 设 计 Ⅳ .Ⅴ - 5. 2.4.1
对 比 文 件 Ⅱ .Ⅲ - 2. 3; Ⅱ .Ⅷ - 4.10.2. 3
588
其他
索引
F
发 明 Ⅰ .Ⅰ - 7.1 ; Ⅱ .Ⅰ - 2
发 明 名 称 Ⅰ .Ⅰ - 4. 1.1; Ⅱ .Ⅱ - 2.2.1 ; Ⅲ .Ⅰ - 3.1.3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内 容 Ⅱ .Ⅱ - 2.2.4
发 明 人 Ⅰ .Ⅰ - 4. 1. 2; Ⅲ .Ⅰ - 3.1.4
发 明 人 变 更 Ⅰ .Ⅰ - 6.7.2.3
发 明 人 的 译 名 Ⅲ . Ⅰ - 3.1.4.3
发 明 实 际 解 决 的 技 术 问 题 Ⅱ .Ⅳ - 3.2. 1. 1
发 明 信 息 Ⅰ .Ⅳ - 2
发 明 专 利 公 报 Ⅴ . Ⅷ - 1.2.1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查 Ⅰ .Ⅰ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 Ⅱ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单 行 本 Ⅴ .Ⅷ - 2.2.1
发 明 专 利 单 行 本 Ⅴ . Ⅷ - 2.2.2
法 定 期 限 Ⅴ .Ⅶ - 1. 1
方 法 Ⅰ .Ⅱ - 6.1
方 法 的 分 类 Ⅰ .Ⅳ - 8.4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Ⅱ . Ⅱ - 3.1.1; Ⅱ .Ⅱ - 3 .2 .2
方 法 特 征 Ⅱ .Ⅱ - 3. 2.2; Ⅱ .Ⅲ - 3.2.5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Ⅰ . Ⅰ - 7.2; Ⅰ .Ⅲ - 6.1 .3 ; Ⅱ .Ⅰ - 3.1.3
放 弃 专 利 权 Ⅱ .Ⅲ - 6.2.2; Ⅳ .Ⅶ ; Ⅴ . Ⅸ - 4.3
非 治 疗 目 的 的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Ⅱ .Ⅰ - 4. 3. 2.3; Ⅱ .Ⅴ - 3.2.4
费 用 Ⅴ .Ⅱ
费 用 的 查 询 Ⅴ .Ⅱ - 5
费 用 的 减 免 Ⅲ .Ⅰ - 7.2
费 用 的 审 查 Ⅰ .Ⅰ - 1; Ⅰ .Ⅱ - 1; Ⅰ . Ⅲ - 1
费 用 的 暂 存 与 退 款 Ⅴ .Ⅱ - 4
费 用 缴 纳 的 期 限 Ⅴ .Ⅱ - 1
费 用 支 付 和 结 算 方 式 Ⅴ .Ⅱ - 2
费 用 种 类 的 转 换 Ⅴ .Ⅱ - 6
分 案 申 请 Ⅰ .Ⅰ - 5. 1; Ⅰ .Ⅱ - 10; Ⅰ . Ⅲ - 9.4; Ⅱ .Ⅵ - 3; Ⅴ .Ⅲ -
2.3.2; Ⅵ .Ⅱ - 5.6
分 类 Ⅰ .Ⅲ - 12; Ⅰ .Ⅳ
分 类 补 正 通 知 书 Ⅰ . Ⅲ - 12.3.3
分 类 的 步 骤 Ⅰ .Ⅳ - 6
589
索引
其他
分 类 的 内 容 Ⅰ .Ⅳ - 2
分 类 方 法 Ⅰ .Ⅲ - 12 .2; Ⅰ .Ⅳ - 4
分 类 位 置 规 则 Ⅰ .Ⅳ - 5
封 闭 式 Ⅱ .Ⅱ - 3. 3 ; Ⅱ .Ⅹ - 4.2.1
附 加 信 息 Ⅰ .Ⅳ - 2
附 图 说 明 Ⅰ .Ⅰ - 4. 2; Ⅱ .Ⅱ - 2.2.5
复 查 Ⅲ .Ⅰ - 5.11
复 审 程 序 Ⅳ .Ⅱ - 1
复 审 程 序 的 中 止 Ⅳ .Ⅱ - 8
复 审 程 序 的 终 止 Ⅳ .Ⅱ - 9
复 审 费 Ⅲ .Ⅰ - 7. 2. 3; Ⅳ .Ⅱ - 2.5; Ⅴ . Ⅱ - 1
复 审 请 求 案 件 Ⅳ .Ⅰ - 1
复 审 请 求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Ⅳ .Ⅱ - 2.7
复 审 请 求 的 审 查 Ⅳ .Ⅱ
复 审 请 求 客 体 Ⅳ . Ⅱ - 2.1
复 审 请 求 口 头 审 理 通 知 书 Ⅳ .Ⅱ - 4.3
复 审 请 求 期 限 Ⅳ . Ⅱ - 2.3
复 审 请 求 人 Ⅳ .Ⅱ - 2.2
复 审 请 求 视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Ⅳ .Ⅱ - 2. 7
复 审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Ⅳ .Ⅰ - 6.; Ⅳ .Ⅱ - 5 ; Ⅳ .Ⅱ - 6; Ⅳ .Ⅱ - 7
复 审 请 求 受 理 通 知 书 Ⅳ .Ⅱ - 2.7
复 审 请 求 书 Ⅳ .Ⅱ - 2.4
复 审 通 知 书 Ⅳ .Ⅱ - 4.3
复 审 委 员 会 Ⅳ .Ⅰ - 1
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Ⅳ
G
改 正 国 际 单 位 错 误 Ⅲ .Ⅰ - 5.12
改 正 译 文 错 误 Ⅰ . Ⅱ - 15.2.4; Ⅲ .Ⅰ - 5. 8; Ⅲ .Ⅱ - 5.7
更 正 Ⅳ .Ⅰ - 7; Ⅴ . Ⅲ - 5; Ⅴ .Ⅷ - 1.3 .2 .17; Ⅴ .Ⅷ - 2.3; Ⅴ .Ⅹ -
6
公 布 印 刷 费 Ⅲ .Ⅰ - 7.1; Ⅴ .Ⅱ - 1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Ⅴ . Ⅸ - 1.1.4
公 告 送 达 Ⅴ .Ⅵ - 2. 1.4; Ⅴ .Ⅵ - 2.3.2
590
其他
索引
公 告 印 刷 费 Ⅴ .Ⅱ - 1
公 开 原 则 Ⅳ .Ⅰ - 2. 6
公 正 执 法 原 则 Ⅳ . Ⅰ - 2.2
公 证 文 书 Ⅳ .Ⅷ - 4. 3.4
公 知 常 识 Ⅱ .Ⅳ - 3. 2.1.1; Ⅱ .Ⅷ - 4.1 0. 2.2; Ⅳ .Ⅱ - 4.1; Ⅳ .Ⅷ -
4.3.3
公 众 意 见 Ⅱ .Ⅷ - 3. 2.4; Ⅱ .Ⅷ - 4.9
构 造 Ⅰ .Ⅱ - 6.2. 2
规 定 的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 议 Ⅰ .Ⅰ - 6. 3.3
国 防 发 明 专 利 Ⅴ . Ⅷ - 1.2.1.3
国 防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Ⅴ .Ⅷ - 1.2.2.2
国 际 单 位 错 误 的 改 正 Ⅲ .Ⅰ - 5.12
国 际 阶 段 的 修 改 文 件 译 文 的 审 查 Ⅲ .Ⅰ - 4
国 际 局 通 知 效 力 丧 失 Ⅲ .Ⅰ - 2.2.1
国 际 申 请 日 Ⅲ .Ⅰ - 3.1.1
国 际 申 请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手 续 的 审 查 Ⅲ .Ⅰ - 2
国 际 展 览 会 Ⅰ .Ⅰ - 6.3.1
国 家 法 律 Ⅰ .Ⅰ - 7. 2; Ⅰ .Ⅲ - 6.1; Ⅱ . Ⅰ - 3.1.1
国 家 阶 段 程 序 Ⅲ .Ⅰ - 1
国 家 公 布 Ⅲ .Ⅰ - 6
国 家 申 请 号 Ⅲ .Ⅰ - 2.3
公 共 利 益 Ⅰ .Ⅰ - 7. 2; Ⅰ .Ⅲ - 6.1; Ⅱ . Ⅰ - 3.1.3
功 能 分 类 Ⅰ .Ⅳ - 4. 2
功 能 性 限 定 Ⅱ .Ⅱ - 3.2.1
惯 用 手 段 的 直 接 置 换 Ⅱ .Ⅲ - 3.2.3
H
汉 字 Ⅴ .Ⅰ - 3.2
汉 字 编 码 方 法 Ⅱ .Ⅸ - 4
合 并 审 理 Ⅳ .Ⅲ - 4. 5
合 法 原 则 Ⅳ .Ⅰ - 2. 1
合 议 审 查 Ⅳ .Ⅰ - 3 ; Ⅳ .Ⅱ - 4; Ⅳ .Ⅲ - 4
合 议 组 Ⅳ .Ⅰ - 3
核 苷 酸 或 者 氨 基 酸 序 列 Ⅰ .Ⅰ - 4. 2; Ⅱ . Ⅹ - 9.2.3; Ⅲ . Ⅰ - 3 .2.1;
591
索引
其他
Ⅲ .Ⅰ - 7.3
互 联 网 证 据 的 公 开 时 间 Ⅳ .Ⅷ - 5.1
化 合 物 的 创 造 性 Ⅱ . Ⅹ - 6.1
化 合 物 的 分 类 Ⅰ . Ⅳ - 8.1
化 合 物 的 新 颖 性 Ⅱ . Ⅹ - 5.1
化 合 物 的 制 备 或 处 理 的 分 类 Ⅰ .Ⅳ - 8. 3
化 合 物 权 利 要 求 Ⅱ . Ⅹ - 4.1
化 学 产 品 Ⅱ .Ⅹ - 3. 1
化 学 发 明 的 充 分 公 开 Ⅱ .Ⅹ - 3
化 学 发 明 的 创 造 性 Ⅱ .Ⅹ - 6
化 学 发 明 的 权 利 要 求 Ⅱ .Ⅹ - 4
化 学 发 明 的 实 施 例 Ⅱ .Ⅹ - 3.4
化 学 发 明 的 新 颖 性 Ⅱ .Ⅹ - 5
化 学 方 法 权 利 要 求 Ⅱ .Ⅹ - 4.4
化 学 混 合 物 或 者 组 合 物 的 分 类 Ⅰ .Ⅳ - 8. 2
化 学 领 域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Ⅱ .Ⅹ
化 学 通 式 的 分 类 Ⅰ . Ⅳ - 8.8
回 避 制 度 Ⅳ .Ⅰ - 5
会 晤 Ⅱ .Ⅷ - 4.12
恢 复 权 利 Ⅳ .Ⅱ - 2. 3; Ⅳ .Ⅱ - 2.5; Ⅴ . Ⅶ - 6
恢 复 权 利 请 求 费 Ⅴ .Ⅱ - 1
恢 复 实 质 审 查 程 序 Ⅱ .Ⅷ - 7.3;
J
基 本 检 索 要 素 Ⅱ . Ⅶ - 5.4.2
基 因 Ⅱ .Ⅹ - 9.1. 2. 2; Ⅱ .Ⅹ - 9.2.2; Ⅱ .Ⅹ - 9.3.1.1; Ⅱ . Ⅹ - 9.4
积 极 效 果 Ⅱ .Ⅴ - 2 ; Ⅱ .Ⅴ - 3.2.6
疾 病 的 诊 断 和 治 疗 方 法 Ⅰ .Ⅰ - 7.4; Ⅱ . Ⅰ - 4.3
给 予 保 护 声 明 Ⅵ . Ⅱ - 3.1
计 算 机 程 序 本 身 Ⅱ .Ⅸ - 1
计 算 机 程 序 产 品 Ⅱ . Ⅸ - 5.2
计 算 机 程 序 相 关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Ⅱ .Ⅸ
计 算 机 可 读 介 质 Ⅱ .Ⅸ - 2
计 算 机 汉 字 输 入 方 法 Ⅱ .Ⅸ - 4
592
其他
索引
技 术 方 案 Ⅰ .Ⅱ - 6. 3; Ⅱ .Ⅰ - 2; Ⅱ . Ⅱ - 2.2.4
技 术 手 段 Ⅱ .Ⅰ - 2.
技 术 领 域 Ⅱ .Ⅱ - 2. 2.2
技 术 偏 见 Ⅱ .Ⅳ - 5. 2
技 术 启 示 Ⅱ .Ⅳ - 3. 2.1.1
技 术 主 题 Ⅰ .Ⅳ - 3
技 术 主 题 的 多 方 面 分 类 Ⅰ .Ⅳ - 4.3.1
检 索 Ⅱ .Ⅶ ; Ⅱ . Ⅷ - 4.5; Ⅲ .Ⅱ - 4; Ⅴ .Ⅹ - 3.3
检 索 报 告 Ⅱ .Ⅶ - 12
检 索 的 时 间 界 限 Ⅱ .Ⅶ - 4
检 索 要 素 Ⅱ .Ⅶ - 5. 4
检 索 用 非 专 利 文 献 Ⅱ .Ⅶ - 2.2
检 索 用 专 利 文 献 Ⅱ . Ⅶ - 2.1
简 要 Ⅱ .Ⅱ - 3.2. 3
简 要 说 明 Ⅰ .Ⅲ - 4. 3
简 要 说 明 书 Ⅵ .Ⅱ - 5.3
减 缴 Ⅲ .Ⅰ - 7.2. 3 ; Ⅴ .Ⅱ - 3
缴 费 日 Ⅴ .Ⅱ - 2
缴 纳 期 限 Ⅴ .Ⅱ - 1
节 约 原 则 Ⅲ .Ⅱ - 4. 2
解 除 委 托 和 辞 去 委 托 Ⅰ .Ⅰ - 6.1.3
解 密 Ⅴ .Ⅴ - 5
届 满 日 Ⅴ .Ⅶ - 2. 2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查 和 事 务 处 理 Ⅲ .Ⅰ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审 查 Ⅲ ; Ⅰ . Ⅱ - 15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实 质 审 查 Ⅲ .Ⅱ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的 书 面 声 明 Ⅲ .Ⅰ - 3.1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后 对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Ⅲ . Ⅰ - 5.7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时 提 交 的 文 件 Ⅲ .Ⅰ - 3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Ⅰ . Ⅲ - 4.4
举 证 期 限 Ⅳ .Ⅲ - 4. 3
举 证 责 任 Ⅳ .Ⅷ - 2. 1
具 体 实 施 方 式 Ⅱ . Ⅱ - 2.2.6
决 定 Ⅱ .Ⅷ - 6.1 ; Ⅳ .Ⅰ - 6; Ⅴ .Ⅵ
决 定 的 理 由 Ⅳ .Ⅰ - 6.2
593
索引
其他
决定要点
Ⅳ .Ⅰ - 6. 2
K
开 放 式 Ⅱ .Ⅱ - 3. 3 ; Ⅱ .Ⅹ - 4.2.1
开 拓 性 发 明 Ⅱ .Ⅳ - 4.1
科 学 发 现 Ⅰ .Ⅰ - 7. 4; Ⅱ .Ⅰ - 4.1
科 学 理 论 Ⅱ .Ⅰ - 4. 1
口 头 公 开 Ⅱ .Ⅲ - 2. 1.3.3; Ⅳ .Ⅷ - 5.2
口 头 审 理 Ⅳ .Ⅱ - 4. 3; Ⅳ .Ⅲ - 4.4.2; Ⅳ .Ⅳ
宽 限 费 Ⅲ .Ⅰ - 7. 1
宽 限 期 Ⅰ .Ⅰ - 6. 3 ; Ⅱ .Ⅲ - 5; Ⅲ .Ⅰ - 5.4
L
理 由 和 证 据 的 审 查 Ⅳ .Ⅱ - 4.1
利 用 独 一 无 二 的 自 然 条 件 的 产 品 Ⅱ .Ⅴ - 3.2.3
联 系 人 Ⅰ .Ⅰ - 4. 1. 4; Ⅴ .Ⅵ - 2.2.1
零 件 或 部 件 的 分 类 Ⅰ .Ⅳ - 8.7
M
马 库 什 权 利 要 求 Ⅱ . Ⅹ - 8.1
名 称 Ⅱ .Ⅱ - 2.2. 1
明 显 区 别 Ⅰ .Ⅲ - 8. 2; Ⅳ .Ⅴ - 6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的 处 理 Ⅰ .Ⅰ - 3.3; Ⅰ . Ⅱ - 3.3; Ⅰ .Ⅲ - 3 .3
明 显 实 质 性 缺 陷 的 审 查 Ⅰ .Ⅰ - 1; Ⅰ . Ⅰ - 7; Ⅰ .Ⅱ - 1; Ⅰ . Ⅲ - 1
N
能 够 产 生 积 极 效 果 Ⅱ .Ⅴ - 2
能 够 实 现 Ⅱ .Ⅱ - 2. 1.3
年 度 Ⅴ .Ⅸ - 2.2. 1. 1
594
其他
索引
年费
Ⅲ .Ⅰ - 7.2. 3 ; Ⅴ .Ⅱ - 1; Ⅴ .Ⅸ - 1.1.3; Ⅴ .Ⅸ - 2.2 .1
P
判断客体
Ⅳ .Ⅴ - 3
判断主体
Ⅳ .Ⅴ - 4
旁听
Ⅳ .Ⅳ - 12
烹调方法
Ⅱ .Ⅹ - 7. 1
平面印刷品
Ⅰ .Ⅲ - 6.2
Q
期限
Ⅴ .Ⅶ
期限的计算
Ⅴ .Ⅶ - 2
期限的监视
Ⅴ .Ⅶ - 3
期限的延长
Ⅴ .Ⅶ - 4
期限届满前的处理
Ⅲ .Ⅰ - 3.4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其他方式公开
其他文件
Ⅳ .Ⅰ - 7.5
Ⅱ . Ⅲ - 2.1.2.3
Ⅴ .Ⅰ - 1
其他文件的受理与不受理
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
Ⅴ .Ⅲ - 3
Ⅰ .Ⅰ - 1; Ⅰ .Ⅱ - 1; Ⅰ .Ⅲ - 1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起算日
Ⅴ .Ⅶ - 2. 1
签字或者盖章
前置审查
Ⅴ .Ⅰ - 8
Ⅳ .Ⅱ - 3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清楚
Ⅰ .Ⅰ - 6 ; Ⅰ .Ⅱ - 4; Ⅰ .Ⅲ - 5
Ⅰ.Ⅰ-3.6;Ⅰ.Ⅱ-3.6;Ⅰ.Ⅲ-3.6;Ⅱ.Ⅷ-8
Ⅱ .Ⅱ - 2.1. 1 ; Ⅱ .Ⅱ - 3.2.2
595
索引
其他
请求原则
请求书
Ⅱ .Ⅷ - 2. 2; Ⅳ .Ⅰ - 2.3
Ⅰ .Ⅰ - 4. 1 ; Ⅰ .Ⅱ - 7.1; Ⅰ . Ⅲ - 4.1
全面审查
Ⅱ .Ⅷ - 4. 7
取证和现场调查
权利的恢复
Ⅱ . Ⅷ - 4.14
Ⅴ .Ⅶ - 6
权利要求的概括
Ⅱ . Ⅱ - 3.2.1
权利要求的类型
Ⅱ . Ⅱ - 3.1.1
权利要求的类型清楚
权利要求的撰写
权利要求书
Ⅱ .Ⅱ - 3.2.2
Ⅱ . Ⅱ - 3.3; Ⅱ .Ⅸ - 5 .2
Ⅰ.Ⅰ-4.4;Ⅰ.Ⅰ-7.8;Ⅰ.Ⅱ-7.4;Ⅱ.Ⅱ-3;Ⅱ.Ⅷ-4.7.1;
Ⅱ.Ⅸ-5.2;Ⅱ.Ⅹ-4;Ⅱ.Ⅹ-9.3
权利要求书简要
Ⅱ . Ⅱ - 3.2.3
权利要求书清楚
Ⅱ . Ⅱ - 3.2.2
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
Ⅱ .Ⅱ - 3. 2. 1
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Ⅱ .Ⅱ - 3. 2
R
认可和承认
Ⅳ .Ⅷ - 4.3.2
S
色彩
Ⅰ .Ⅲ - 4.2 ; Ⅰ .Ⅲ - 7.2; Ⅳ .Ⅴ - 5.2.6.3
色彩的统一
Ⅰ .Ⅲ - 9.2.3
商业上获得成功
上位概念
Ⅱ .Ⅲ - 3. 2.2
设备或方法的分类
596
Ⅱ . Ⅳ - 5.4
Ⅰ .Ⅳ - 8.4
其他
索引
设计构思相同
设计人
Ⅰ . Ⅲ - 9.2.3
Ⅰ .Ⅲ - 4. 1. 2
设计要素
Ⅳ .Ⅴ - 5. 2.6
涉案专利
Ⅳ .Ⅴ - 5. 2.4.2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
Ⅱ .Ⅸ - 1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Ⅰ .Ⅰ - 5.2; Ⅱ . X - 9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社会公德
Ⅰ .Ⅰ - 3.5; Ⅰ .Ⅱ - 3.5; Ⅰ .Ⅲ - 3.5; Ⅱ .Ⅷ - 6. 1
Ⅲ .Ⅰ - 7. 1 ; Ⅲ .Ⅰ - 7.2.1; Ⅴ . Ⅱ - 1
申请附加费
Ⅲ .Ⅰ - 7.1; Ⅴ .Ⅱ - 1
申请权转移
Ⅰ .Ⅰ - 6.7.2.2
申请人
Ⅰ . Ⅲ - 4.5
Ⅰ .Ⅰ - 7. 2; Ⅰ .Ⅲ - 6.1; Ⅱ . Ⅰ - 3.1.2
申请的驳回
申请费
Ⅱ .Ⅸ
Ⅰ .Ⅰ - 4. 1. 3; Ⅲ .Ⅰ - 3.1.5.2
申请人的译名
Ⅲ . Ⅰ - 3.1.5.3
申请人国籍变更
Ⅰ . Ⅰ - 6.7.2.5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申请人主动修改
申请日的更正
Ⅰ .Ⅰ - 6.7. 2. 1
Ⅰ . Ⅰ - 7.6;Ⅰ .Ⅱ - 8.1 ;Ⅰ .Ⅲ - 10.1;Ⅱ .Ⅷ - 5.2
Ⅴ .Ⅲ - 4
申请文件的补正
Ⅰ . Ⅰ - 3.2; Ⅰ .Ⅱ - 3 .2 ; Ⅰ .Ⅲ - 3.2
申请文件的审查
Ⅰ . Ⅱ - 7; Ⅰ .Ⅲ - 4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审查的文本
Ⅰ .Ⅱ - 15.1; Ⅱ .Ⅷ - 4.1 ; Ⅲ .Ⅰ - 3.1.6; Ⅲ . Ⅱ - 3
审查基础声明
审查决定
Ⅰ .Ⅰ - 1; Ⅰ .Ⅰ - 4; Ⅰ .Ⅱ - 1; Ⅰ . Ⅲ - 1
Ⅲ . Ⅰ - 3.1.6
Ⅳ .Ⅰ - 6
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审查决定的更正
Ⅳ .Ⅰ - 8
Ⅳ . Ⅰ - 7.3
597
索引
其他
生物材料
Ⅰ .Ⅰ - 5. 2; Ⅱ .Ⅹ - 9
生物材料的保藏
Ⅰ . Ⅰ - 5.2; Ⅱ .Ⅹ - 9 .2 .1; Ⅲ .Ⅰ - 5.5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Ⅱ .Ⅹ - 9
Ⅱ .Ⅳ - 3.2.1.1
实施例
Ⅱ .Ⅱ - 2. 2. 6; Ⅱ .Ⅹ - 3.4
实用新型
Ⅰ .Ⅱ - 6 ; Ⅳ .Ⅵ - 2
实用新型创造性
Ⅳ .Ⅵ - 4
实用新型内容
Ⅱ . Ⅱ - 2.2.4
实用新型新颖性
Ⅳ .Ⅵ - 3
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Ⅴ .Ⅷ - 1.2.2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
Ⅴ .Ⅷ - 2.2.3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实用性
Ⅴ .Ⅹ
Ⅰ .Ⅱ
Ⅱ .Ⅴ ; Ⅱ . Ⅹ - 7; Ⅱ .Ⅹ - 9.4 .3
实质审查
Ⅱ
实质审查程序
Ⅱ .Ⅷ
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中止和恢复
实质审查费
Ⅲ .Ⅰ - 7.2.2; Ⅴ .Ⅱ - 1
实质审查请求
使用公开
Ⅰ . Ⅰ - 6.4; Ⅲ .Ⅰ - 5.9
Ⅱ .Ⅲ - 2. 1.2.2; Ⅳ .Ⅷ - 5.1 ; Ⅳ .Ⅷ - 5.2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使用状态参考图
适用文字
Ⅰ .Ⅲ - 4.1. 1
Ⅰ . Ⅲ - 4.2
Ⅴ .Ⅰ - 3
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Ⅰ .Ⅲ - 7.3
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Ⅰ .Ⅱ - 6
视为撤回
Ⅱ .Ⅷ - 7
Ⅰ.Ⅰ - 3.4 ; Ⅰ.Ⅱ - 3.4 ; Ⅰ.Ⅲ - 3.4 ; Ⅱ.Ⅷ - 2.1 ; Ⅱ.Ⅷ -
3.2.5; Ⅱ .Ⅷ - 4.4 ; Ⅱ .Ⅷ - 4.12; Ⅳ . Ⅱ - 4.3
视为撤回的更正
598
Ⅳ . Ⅰ - 7.4
其他
索引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Ⅰ .Ⅰ - 6.2. 2. 5; Ⅰ .Ⅲ - 5.2.2.5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Ⅴ .Ⅷ - 1. 3. 2.3; Ⅴ .Ⅸ - 1.1.5
视为未提出
Ⅰ.Ⅰ-1;Ⅰ.Ⅰ-3.4;Ⅰ.Ⅱ-3.4;Ⅰ.Ⅲ-3.4;Ⅳ.Ⅱ-2.7;
Ⅳ .Ⅲ - 3.4
授予专利权通知
收费的减缴
收件人
受理
Ⅰ . Ⅱ - 3.1;Ⅰ .Ⅲ - 3.1;Ⅱ .Ⅷ - 6.2;Ⅴ .Ⅸ - 1 .1.1
Ⅲ .Ⅰ - 7.2.3; Ⅴ .Ⅱ - 3
Ⅴ .Ⅵ - 2. 2
Ⅴ .Ⅲ
受理的更正
Ⅳ .Ⅰ - 7.1; Ⅴ .Ⅲ - 5
受理地点
Ⅴ .Ⅲ - 1
受理条件
Ⅴ .Ⅲ - 2. 1; Ⅴ .Ⅲ - 3.1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书面审查原则
书写规则
Ⅴ .Ⅲ - 2.3
Ⅰ . Ⅰ - 2; Ⅰ .Ⅱ - 2; Ⅰ . Ⅲ - 2
Ⅴ .Ⅰ - 5
书证的真实性
Ⅳ . Ⅷ - 4.1
数值和数值范围
Ⅱ .Ⅱ - 3.3 ; Ⅱ .Ⅲ - 3.2 .4 ; Ⅱ .Ⅲ - 6.1 ; Ⅱ . Ⅷ -
5.2.3.3
说明书
Ⅰ .Ⅰ - 4.2 ; Ⅰ .Ⅰ - 7.7 ; Ⅰ .Ⅱ - 7.2 ; Ⅱ .Ⅱ - 2 ; Ⅱ .Ⅷ -
4.7.2; Ⅱ .Ⅸ - 5.1 ; Ⅱ .Ⅹ - 3; Ⅱ .Ⅹ - 9. 2
说明书的撰写
说明书附图
Ⅱ . Ⅱ - 2.2; Ⅱ .Ⅸ - 5.1
Ⅰ .Ⅰ - 4.3; Ⅰ .Ⅱ - 7.3; Ⅱ .Ⅱ - 2.3; Ⅱ .Ⅷ - 4. 7.2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Ⅱ .Ⅱ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说明书清楚
Ⅱ .Ⅱ - 2.1.1
说明书完整
Ⅱ .Ⅱ - 2.1.2
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说明书摘要
送达
送达日
Ⅲ .Ⅰ - 3. 2. 1
Ⅱ .Ⅱ - 2.1
Ⅰ .Ⅰ - 4.5; Ⅰ .Ⅱ - 7.5; Ⅱ .Ⅱ - 2.4
Ⅴ .Ⅵ - 2
Ⅴ .Ⅵ - 2. 3
599
索引
其他
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划和方法特征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Ⅱ .Ⅸ - 6
Ⅱ .Ⅳ - 2.4
T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特定技术特征
Ⅱ . Ⅵ - 2.1.2
提前公布声明
Ⅰ . Ⅰ - 6.5
Ⅰ . Ⅰ - 6.3.3
天然物质
Ⅱ .Ⅹ - 2. 1
听证原则
Ⅰ .Ⅰ - 2 ; Ⅰ .Ⅱ - 2; Ⅰ .Ⅲ - 2; Ⅱ .Ⅷ - 2.2; Ⅳ . Ⅰ - 2.5
通知和决定
Ⅴ .Ⅵ
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Ⅴ .Ⅵ - 2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Ⅴ .Ⅵ - 1.2
通知书的答复
Ⅰ . Ⅰ - 3.4; Ⅰ .Ⅱ - 3.4 ; Ⅰ .Ⅲ - 3.4; Ⅱ .Ⅷ - 5.1
通知书的更正
Ⅳ . Ⅰ - 7.2
同时出售
Ⅰ .Ⅲ - 9. 2.2
同时使用
Ⅰ .Ⅲ - 9. 2.2
同样的发明创造
Ⅰ.Ⅱ-13;Ⅰ.Ⅲ-11;Ⅱ.Ⅲ-6;Ⅱ.Ⅶ-7;Ⅲ.Ⅱ-5.6;
Ⅳ .Ⅶ ; Ⅴ .Ⅷ - 1.2 .2 .2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同一类别的产品
Ⅳ .Ⅴ - 5.2. 6. 2
Ⅰ .Ⅲ - 9.2.3
图片或者照片
Ⅰ . Ⅲ - 4.2
Ⅴ .Ⅱ - 4.2
退件的处理
600
Ⅱ .Ⅳ - 2.2; Ⅱ .Ⅳ - 3.2.1
图案的统一
退款
Ⅱ .Ⅵ - 2. 2. 2.1
Ⅰ . Ⅲ - 9.2.1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图案
Ⅱ .Ⅲ - 3.1
Ⅴ .Ⅵ - 3.1
其他
索引
W
外观设计
Ⅰ .Ⅲ - 7
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外观设计分类
Ⅳ .Ⅴ - 6.2.2
Ⅰ . Ⅲ - 12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Ⅵ .Ⅱ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审查
Ⅵ .Ⅱ -5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
Ⅵ .Ⅰ -1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Ⅰ .Ⅲ - 4.2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相同
Ⅳ .Ⅴ - 5.1.2
Ⅳ . Ⅴ - 5.1.1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Ⅳ .Ⅴ - 9.2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Ⅳ .Ⅴ - 9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Ⅴ .Ⅷ - 2.2.4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Ⅴ .Ⅷ - 1.2.3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外国优先权
外文的翻译
完整
Ⅰ .Ⅲ
Ⅰ .Ⅰ - 6.2; Ⅱ .Ⅲ - 5.2.1 ; Ⅱ .Ⅲ - 4.1; Ⅵ .Ⅱ - 6.2.1
外科手术方法
外文证据
Ⅴ .Ⅹ
Ⅱ . Ⅰ - 4.3.2.3; Ⅱ .Ⅴ - 3 .2.4
Ⅴ .Ⅰ - 3.3
Ⅳ .Ⅲ - 4. 3.1; Ⅳ .Ⅷ - 2.2.1
Ⅱ .Ⅱ - 2.1. 2
微生物发明
Ⅱ .Ⅰ - 4.4
微生物发明的审查
Ⅱ .Ⅹ - 9.1.2.1 ; Ⅱ . Ⅹ - 9.2.4; Ⅱ . Ⅹ - 9 .3.2;
Ⅱ .Ⅹ - 9.4.2.2; Ⅱ . Ⅹ - 9.4.3
违背自然规律
违反法律
Ⅱ . Ⅴ - 3.2.2
Ⅰ .Ⅰ - 7. 2; Ⅰ .Ⅲ - 6.1; Ⅱ . Ⅰ - 3.1.1
违反社会公德
Ⅰ . Ⅰ - 7.2; Ⅰ .Ⅲ - 6.1 ; Ⅱ .Ⅰ - 3.1.2
601
索引
其他
委托
Ⅰ .Ⅰ - 6.1 ;Ⅲ .Ⅰ - 5.1.1 ;Ⅳ .Ⅱ - 2.6;Ⅳ .Ⅲ - 3.6;Ⅴ .Ⅹ -
2.5; Ⅵ .Ⅱ - 6.1
委托书
文档
Ⅰ .Ⅰ - 6. 1. 2; Ⅲ .Ⅰ - 5.1.2
Ⅴ .Ⅳ
文件份数
文字
Ⅴ .Ⅰ - 7
Ⅴ .Ⅰ - 3
无积极效果
Ⅱ .Ⅴ - 3.2.6
无确定形状的产品
无效宣告程序
Ⅰ .Ⅱ - 6.2.1
Ⅳ .Ⅲ - 1
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Ⅳ .Ⅲ - 7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Ⅳ .Ⅴ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Ⅳ .Ⅷ
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Ⅳ .Ⅲ - 4.2
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Ⅳ .Ⅲ - 3.1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Ⅳ .Ⅲ
Ⅳ . Ⅲ - 3.3
无效宣告请求费
Ⅳ . Ⅲ - 3.5; Ⅴ .Ⅱ - 1
无效宣告请求人
Ⅳ . Ⅲ - 3.2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Ⅳ .Ⅰ - 6.; Ⅳ . Ⅲ - 5; Ⅳ .Ⅲ - 6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Ⅳ .Ⅲ - 4.4. 3
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602
Ⅳ . Ⅲ - 3.7
Ⅳ .Ⅲ - 3. 7
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书
Ⅳ .Ⅵ
Ⅳ .Ⅲ - 3.7
Ⅳ . Ⅲ - 3.4
五人合议组
Ⅳ .Ⅰ - 3.2
物品的分类
Ⅰ .Ⅳ - 8.5
物证的提交
Ⅳ .Ⅷ - 2.2.3
Ⅳ .Ⅲ - 3.7
其他
索引
物质的医药用途
Ⅱ . Ⅹ - 2.2; Ⅱ .Ⅹ - 4 .5 .2
X
显而易见
Ⅱ .Ⅳ - 3. 2.1.1
显著的进步
Ⅱ .Ⅳ - 2.3; Ⅱ .Ⅳ - 3.2.2
现场调查
Ⅱ .Ⅷ - 4. 14
现有技术
Ⅱ .Ⅲ - 2. 1
现有设计
Ⅳ .Ⅴ - 2
现有设计的转用
Ⅳ . Ⅴ - 6.2.2
现有设计的组合
Ⅳ . Ⅴ - 6.2.3
相似外观设计
Ⅰ . Ⅲ - 9.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Ⅱ .Ⅲ - 4.1.2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
Ⅱ .Ⅲ - 3. 2.1
Ⅱ .Ⅲ - 4. 2.2
Ⅳ .Ⅴ - 9.2
下位概念
Ⅱ .Ⅲ - 3. 2.2
向外申请
Ⅰ .Ⅰ - 7. 3; Ⅰ .Ⅱ - 14; Ⅱ . Ⅷ - 4.7; Ⅴ .Ⅴ
销毁
Ⅴ .Ⅳ - 6.2
新颖性
Ⅱ .Ⅲ ; Ⅱ . Ⅹ - 5; Ⅱ .Ⅹ - 9.4 .1 ; Ⅲ .Ⅱ - 5.4; Ⅳ . Ⅵ - 3
形式审查
Ⅰ .Ⅰ - 1; Ⅰ .Ⅰ - 4; Ⅰ .Ⅱ - 1; Ⅰ .Ⅲ - 1; Ⅳ .Ⅱ - 2;
Ⅳ .Ⅲ - 3
形状
Ⅰ .Ⅱ - 6.2 ; Ⅰ .Ⅲ - 7.2; Ⅳ .Ⅴ - 5.2.6.1
形状的统一
Ⅰ .Ⅲ - 9.2.3
性能、参数特征
修改
Ⅱ . Ⅲ - 3.2.5
Ⅰ .Ⅰ - 7.6 ; Ⅰ .Ⅱ - 8; Ⅰ .Ⅲ - 10 ; Ⅱ .Ⅷ - 5.2; Ⅲ . Ⅰ - 5.7;
Ⅳ .Ⅱ - 4.2; Ⅳ .Ⅲ - 4.6
修改的方式
Ⅳ .Ⅲ - 4.6.2; Ⅳ .Ⅲ - 4.6 .3
修改的要求
Ⅱ .Ⅷ - 5.2.1; Ⅳ .Ⅲ - 4.6 .1
603
索引
其他
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选定
Ⅲ .Ⅰ - 4
Ⅲ .Ⅰ - 2.2. 3
选择发明
Ⅱ .Ⅳ - 4. 3
Y
延长期限请求
Ⅰ . Ⅰ - 3.4; Ⅴ .Ⅶ - 4.1
延长期限请求费
延迟审查
Ⅴ .Ⅱ - 1
Ⅴ .Ⅶ - 8. 3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要求优先权声明
Ⅱ .Ⅱ - 2.2.4
Ⅰ . Ⅰ - 6.2.1.2;Ⅰ .Ⅰ - 6.2.2.2;Ⅵ .Ⅱ - 6. 2. 1.2;
Ⅵ . Ⅱ - 6.2.2.2
要素变更的发明
Ⅱ . Ⅳ - 4.6
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
Ⅱ .Ⅳ - 4.6.1
要素省略的发明
Ⅱ . Ⅳ - 4.6.3
要素替代的发明
Ⅱ . Ⅳ - 4.6.2
页码
Ⅰ .Ⅰ - 4.2 ; Ⅰ .Ⅰ - 4.3 ; Ⅰ .Ⅰ - 4.4 ; Ⅰ .Ⅱ - 7.2 ; Ⅰ .Ⅱ -
7.3; Ⅰ .Ⅱ - 7.4; Ⅴ .Ⅰ - 5.6
医生处方
Ⅱ .Ⅹ - 7. 2
一般消费者
Ⅳ .Ⅴ - 4
一事不再理原则
Ⅳ . Ⅲ - 2.1
依职权审查原则
Ⅳ . Ⅰ - 2.4
依职权修改
Ⅰ .Ⅰ - 8; Ⅰ .Ⅱ - 8.3; Ⅰ . Ⅲ - 10.3; Ⅱ .Ⅷ - 5. 2.4.2
遗传工程
Ⅱ .Ⅹ - 9 ; Ⅱ .Ⅹ - 9.2.2; Ⅱ . Ⅹ - 9.3.1; Ⅱ .Ⅹ - 9 .4.1;
Ⅱ .Ⅹ - 9.4.2.1
遗传资源
Ⅰ .Ⅰ - 5. 3; Ⅱ .Ⅰ - 3.2; Ⅱ . Ⅷ - 4.7.3
译文错误
Ⅲ .Ⅰ - 5. 8; Ⅲ .Ⅱ - 5.7
译文改正费
Ⅲ .Ⅰ - 7.3
以说明书为依据
604
Ⅱ . Ⅱ - 3.2.1
其他
索引
以其他方式公开
Ⅱ . Ⅲ - 2.1.2.3
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
已有的技术
Ⅱ .Ⅳ - 2.1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引得码
Ⅲ .Ⅰ - 3.3
Ⅱ .Ⅳ - 4.5
Ⅰ .Ⅳ - 2 ; Ⅰ .Ⅳ - 4.3; Ⅰ .Ⅳ - 4.3.3
引证文件
Ⅱ .Ⅱ - 2. 2.3
应用分类
Ⅰ .Ⅳ - 4. 2
用 结 构 和 /或 组 成 不 能 清 楚 表 征 的 化 学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用途发明
Ⅱ .Ⅳ - 4. 5; Ⅱ .Ⅹ - 5.4; Ⅱ . Ⅹ - 6.2
用途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
Ⅱ .Ⅹ - 4. 3
Ⅱ . Ⅱ - 3.2.2; Ⅱ .Ⅹ - 4 .5
Ⅱ .Ⅲ - 3. 2.5
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Ⅱ .Ⅱ - 3.1. 1
用物理化学参数表征的化学产品
Ⅱ .Ⅹ - 4.3; Ⅱ .Ⅹ - 5.3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Ⅰ .Ⅰ - 7. 4; Ⅱ .Ⅰ - 4.5.2
用制备方法表征的化学产品
优先权
Ⅱ .Ⅹ - 4. 3 ; Ⅱ .Ⅹ - 5.3
Ⅰ .Ⅰ - 6.2;Ⅰ .Ⅲ - 5.2;Ⅱ .Ⅲ - 4;Ⅲ .Ⅰ - 5.2;Ⅵ .Ⅱ - 6.2
优先权的核实
Ⅱ . Ⅷ - 4.6; Ⅲ .Ⅱ - 5.3 ; Ⅳ .Ⅴ - 9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Ⅰ .Ⅰ - 6.2.4; Ⅵ . Ⅱ - 6.2.3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Ⅰ .Ⅰ - 6.2.6; Ⅲ . Ⅰ - 5.2.5; Ⅵ .Ⅱ - 6 .2 .4
优先权要求的增加或者改正
优先权要求费
邮寄
Ⅰ .Ⅰ - 6. 2. 3
Ⅰ . Ⅰ - 6.2.5; Ⅲ .Ⅰ - 5 .2 .4; Ⅴ .Ⅱ - 1
Ⅴ .Ⅵ - 2.1. 1 ; Ⅴ .Ⅵ - 2.3.1
有益效果
Ⅱ .Ⅱ - 2. 2.4
原始申请的译文、附图
Ⅲ .Ⅰ - 3.2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援引加入
Ⅲ . Ⅱ - 3.3
Ⅰ.Ⅰ-4.7;Ⅱ.Ⅷ-3.2.2;Ⅱ.Ⅷ-4.1;Ⅲ.Ⅰ-5.3;Ⅲ.Ⅱ-
3.2
原子核变换方法
Ⅱ . Ⅰ - 4.5.1
605
索引
其他
允许的修改
Ⅱ .Ⅷ - 5.2.2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域外证据
Ⅱ .Ⅳ - 5.3; Ⅱ . Ⅳ - 6.3
Ⅳ .Ⅷ - 2. 2.2
Z
暂存
Ⅴ .Ⅱ - 4.1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
在后申请
Ⅱ .Ⅴ - 2
Ⅰ .Ⅰ - 6. 2.1.1 ; Ⅰ .Ⅰ - 6.2.2 .1 ; Ⅵ . Ⅱ - 6.2.1.1 ; Ⅵ .
Ⅱ - 6.2.2.1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在先商标权
在先申请
Ⅰ .Ⅰ - 6.2.1.4; Ⅰ . Ⅰ - 6.2.2.4
Ⅳ .Ⅴ - 7.1
Ⅰ .Ⅰ - 6. 2.1.1 ; Ⅰ .Ⅰ - 6.2.2 .1 ; Ⅵ . Ⅱ - 6.2.1.1 ; Ⅵ .
Ⅱ - 6.2.2.1
在先申请视为撤回
Ⅰ .Ⅰ - 6.2.2.5; Ⅵ . Ⅱ - 6.2.2.5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Ⅰ .Ⅰ - 6.2.1. 3 ; Ⅰ .Ⅰ - 6. 2.2.3 ; Ⅵ . Ⅱ -
6.2.1.3; Ⅵ .Ⅱ - 6 .2 .2.3
在先著作权
Ⅳ .Ⅴ - 7.2
在中国完成的发明
Ⅰ .Ⅰ - 7.3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再现性
Ⅱ .Ⅴ - 3. 2. 1
摘要文字部分
Ⅰ . Ⅰ - 4.5.1
摘要附图
Ⅰ .Ⅰ - 4. 5.2; Ⅲ .Ⅰ - 3.2.3
摘要译文
Ⅲ .Ⅰ - 3. 2.3
展览会
Ⅰ .Ⅰ - 6. 3. 1; Ⅱ .Ⅲ - 2.1.2.2 ; Ⅱ .Ⅲ - 5
诊断方法
Ⅱ .Ⅰ - 4. 3.1
整体分类
Ⅰ .Ⅳ - 4. 1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证据的调查收集
606
Ⅱ .Ⅷ - 4.11.3
Ⅳ .Ⅴ - 5.2.4
Ⅳ .Ⅷ - 3
其他
索引
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的提交
证明文件
Ⅳ .Ⅷ - 2.2
Ⅴ .Ⅰ - 6
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
证书
Ⅳ .Ⅷ - 4
Ⅳ . Ⅳ - 10
Ⅳ .Ⅷ - 4. 3.1
Ⅴ .Ⅸ - 1.2
纸件形式
Ⅴ .Ⅰ - 2. 2
纸件与电子申请的转换
Ⅴ .Ⅰ - 2.3
直接观察
Ⅳ .Ⅴ - 5. 2.2
直接送交
Ⅴ .Ⅵ - 2. 1.2; Ⅴ .Ⅵ - 2.3.1
植物
Ⅱ .Ⅰ - 4.4
植物品种
Ⅰ .Ⅰ - 7. 4; Ⅱ .Ⅰ - 4.4; Ⅱ . Ⅹ - 9
指定期限
Ⅴ .Ⅶ - 1. 2
制备方法特征
治疗方法
Ⅱ . Ⅲ - 3.2.5
Ⅱ .Ⅰ - 4. 3.2
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智力活动
Ⅱ .Ⅰ - 4. 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滞纳金
质证
Ⅱ .Ⅰ - 4.3. 2. 3
Ⅰ .Ⅰ - 7.4; Ⅱ . Ⅰ - 4.2; Ⅱ .Ⅸ - 2
Ⅴ .Ⅱ - 1 ; Ⅴ .Ⅸ - 4.2.1.3
Ⅳ .Ⅷ - 4.1
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
Ⅰ .Ⅰ - 6. 3. 1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
Ⅰ .Ⅰ - 6. 3. 1
中止
Ⅱ .Ⅷ - 7.2 ; Ⅳ .Ⅱ - 8; Ⅳ .Ⅲ - 4. 7; Ⅳ .Ⅳ - 6; Ⅴ . Ⅶ - 7
中止检索
终止
Ⅱ .Ⅶ - 8
Ⅱ .Ⅷ - 7.1 ; Ⅳ .Ⅱ - 9; Ⅳ .Ⅲ - 7 ; Ⅳ .Ⅳ - 7; Ⅴ .Ⅸ - 2
主动修改
Ⅰ .Ⅰ - 7. 6; Ⅰ .Ⅱ - 8.1; Ⅰ . Ⅲ - 10; Ⅱ .Ⅷ - 5. 2
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著录项目
Ⅱ .Ⅰ - 4.4
Ⅰ .Ⅰ - 6. 7; Ⅳ .Ⅰ - 6.2
著录项目变更
Ⅰ . Ⅰ - 6.7; Ⅲ .Ⅰ - 5.1 0
607
索引
其他
著录事项变更费
Ⅰ . Ⅰ - 6.7.1.2; Ⅴ . Ⅱ - 1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专利登记簿
Ⅰ .Ⅰ - 6.7.2
Ⅴ .Ⅸ - 1.3
专利分类
Ⅰ .Ⅳ
专利公报
Ⅴ .Ⅷ - 1
专利开放许可
Ⅴ .Ⅺ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Ⅴ .Ⅺ - 3.3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
专利权的授予
Ⅴ .Ⅸ - 1
专利权的终止
Ⅴ .Ⅸ - 4
专利权评价报告
Ⅴ .Ⅹ
Ⅴ .Ⅺ - 8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
Ⅴ .Ⅱ - 1; Ⅴ . Ⅹ - 2.4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Ⅴ .Ⅹ - 2.3
专利权期限补偿
Ⅴ . Ⅸ - 2; Ⅴ .Ⅸ - 3
专利权人国籍变更
Ⅰ .Ⅰ - 6.7.2.5
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
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
专利申请手续
Ⅴ .Ⅰ
专利申请文档
Ⅴ .Ⅳ
专利申请文件
Ⅴ .Ⅰ - 1
Ⅴ .Ⅰ - 5.2
Ⅴ .Ⅰ - 5. 5
总的发明构思
总委托书
608
Ⅱ .Ⅹ - 9.1.2.4
Ⅱ .Ⅳ - 4. 4
字体及规格
字体颜色
Ⅲ .Ⅱ - 5. 1
Ⅴ .Ⅸ - 1. 2
转基因动物或植物
转用发明
Ⅰ .Ⅰ - 6. 7.2.2
Ⅴ .Ⅷ - 2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使用
专利证书
Ⅰ .Ⅰ - 6. 7. 2.1
Ⅱ . Ⅵ - 2.1.2
Ⅰ .Ⅰ - 6. 1.2
其他
索引
组合发明
Ⅱ .Ⅳ - 4. 2
组合库的分类
Ⅰ . Ⅳ - 8.9
组合物的分类
Ⅰ . Ⅳ - 8.2
组合物权利要求
Ⅱ . Ⅹ - 4.2
组合物的新颖性
Ⅱ . Ⅹ - 5.2
组件产品
Ⅰ .Ⅲ - 4. 2.1; Ⅰ .Ⅲ - 6.2.1 .2 ; Ⅳ .Ⅴ - 5.2.5.1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Ⅰ .Ⅲ - 4. 2. 1; Ⅳ .Ⅴ - 5.4.1
Ⅰ .Ⅲ - 4.2. 1 ; Ⅳ .Ⅴ - 5.4.1
Ⅱ .Ⅳ - 3.2.1.1
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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