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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總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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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總論課程進度預定表(111 學年上)-僅 17 週
週
1
WED (3,4)
FRI(3,4)
9/13 債編體系圖、緒論 1
9/15 緒論 2
作業(一)
作業(二)
試就下列問題所列法律名詞進行比較
試說明下列契約分類:
與說明:
一、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一、債權與物權
二、雙物契約、單務契約
二、債權與請求權
三、有償契約、無償契約
(請於 9/15 上課前上傳作業,並列印
四、要式契約、不要式契約
一份攜至課堂,以備上課問答)
五、要物契約、不要物契約
備 註
【緒論】
六、要因契約、不要因契約
七、本契約、預約
八、主契約、從契約
九、一時的契約、繼續的契約
2
9/20 契約之成立與不成立、契約之分類
9/22 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債之發生-契約】
3
9/27 要約與承諾 1
9/29(中秋節放假)
【債之發生-契約】
4
10/4 要約與承諾 2
10/6 懸賞廣告 1
【債之發生-契約】
作業(三)
試說明:「無權代理(包括表見代理
及狹義的無權代理)」
(參考範圍: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p.96-109)
5
10/11 懸賞廣告 2
10/13 契約之方式
【債之發生-契約】
6
10/18
10/20 無因管理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權之授與】
7
10/25 無因管理之承認
10/27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債之發生-無因管理】
8
11/1 特殊不當得利
11/3 不當得利之效力
【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9
11/8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11/10 複習/緩衝
【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10
11/15
11/17 通常侵權行為 1
【期中考試】
(代理權之授與)
期中考
【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11
11/22 通常侵權行為 2
11/24 通常侵權行為 3
【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12
11/29 特殊侵權行為 1
12/1
【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 2
作業(四)
試說明:
債之標的之意義、要件及種類
(參考範圍: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p.367-374)
13
12/6 特殊侵權行為 3
12/8
侵權行為之效力 1
【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14
12/13 侵權行為之效力 2
12/15 侵權行為之效力 3
【債之標的】
15
12/20 損害賠償之債 1
12/22 損害賠償之債 2
【債之標的】
16
12/27 損害賠償之債 3
12/29 損害賠償之債 4
【債之標的】
17
1/3
【期末考試】
【修課注意事項】
準時出席、按時交作業、課前下載講綱預習、課中回答問題、課後複習
【成績評定方式】
1.課堂表現及出席狀況(10%)
2.平時作業(10%)
3.期中考(40%)
4.期末考(40%)
債編體系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債編體系圖
一、形式意義的債編體系(法典體系):民法--「第二編 債」(§153~§756-9)
契約 §153~§166-1
(通)
債之發生原因,其代理義
務實源於其他債務關係 Ex.委
任契約、僱傭契約
Cf.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無因性
代理權之授與 §167~§171
債之發生
無因管理 §172~§178
不當得利 §179~§183
侵權行為 §184~§198
債之標的 §199~§218-1
債
總
:
「
第
一
章
通
則
」
【★損害賠償之債】
給付 §219~§228
遲延 §229~§241
債之效力
保全
代位權 §242,§243
撤銷權 §244,§245
契約 §245-1~§270
僅「
」得適用本款規定
Ex.定金、違約金、同時履行抗辯等
可分之債 §271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連帶之債 §272~§291
不可分之債 §292,§293
債之移轉
債權讓與 §294~§299
債務承擔 §300~§306
清償 §309~§325
提存 §326~§333
債之消滅
抵銷 §334~§342
免除 §343
混同 §344
債
各
:
「
第
二
章
各
種
之
債
」
§345~§756-9
買賣(其規定原則上準用於所有的
§347)、
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
共 27 種
旅遊、出版、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
有名之債
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合
會、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終身定期金、和解、保
證、人事保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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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
債編體系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二、實質意義的債編體系:
債之標的 §199~§218-1
給付 §219~§228
債
總
債之效力
遲延 §229~§241
保全 §242~§245
所有債之關係均能
適用此些規定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271~§293
債之移轉 §294~§306
債之消滅 §307~§344
通則
契約之債
意定之債
原債總:「債之發生-契約」
契約之效力 §245-1~§270
原債總:「債之效力-契約」
各種契約:買賣……共 25 種有名契約
單獨行為之債
債
各
契約之發生 §153~§166-1
指示證券 §710~§718
原債各:「各種之債」
無記名證券 §719~§728
不當得利 §172~§178
法定之債
無因管理 §179~§183
(非法律行為之債)
侵權行為 §184~§198
2
原債總:「債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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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概說(教科書 p.6-)
一、債的意義(兼指「債權」及「債務」
)
「特定人對
」得請求「為
Cf.物權:特定人「
(包括作為或不作為)
」的法律關係。
」的特定利益
二、債之標的:
給付內容為債務人的作為者,謂「
」,不作為者為「
」
三、我國債法特色
1.我國債法採民商合一制
2.債法具交易法之性質,規定動態的財產關係
3.債法(相對於物權法)多為任意法
4.債法富於科學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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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第二節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債權
*9/12(三)回家作業:請自行整理一與二,並於 9/13(四)23:00 前上傳至網路學園
一、債權與物權
1.定義:
2.性質:絕對權(對世效)v.相對權(相對效)
3.效力:
(1)排他性
(2)優先權
物權:
債權:
(3)追及權(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時)
物上請求權人→
債權人→
二、債權與請求權
代位權、撤銷
權、抗辯權、
抵銷權、解除
權等
基於債權所
生之請求權
債權
2
物權請求權
Ex.民 767、
民 962
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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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三、債權的實現
(一)王師(王:債法原理(一))
債權實現有下列之作用力:
1. 訴請履行力(
)
:
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得向法院訴請其履
行債務。
2. 強制執行力(
)
:債權人得於取得執行名義(
)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透過國家公權力使其債權得以獲償。
3. 保有給付的法律上原因(
)
:若債權人係基於「有效之債權」而受領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則因該有效之債權具有受領給付之「保持力」,債權人即可主張其享有保有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而不須負擔「
」之返還義務。
4. 私力實現:
「自助行為」
5. 處分權能:如債權之讓與(
)
、抵銷(
)
、免除(
)
、設定權利質權(
)等
*債權之實現,原則上須透過「請求權」為之,但若有某些債權因其效力減損,致欠缺請求力或
執行力,學說上稱「
」
(二)孫師(教科書 p.10)債權之主要內容:
1. 請求權
2. 強制執行請求權
3. 受領權
*「請求權」得自「債權」分離而歸於消滅,「強制執行請求權」亦隨同喪失,此時債務人所負
債務即屬「
3
」。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仍有「受領權」
,而不生民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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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不完全債務/自然債務(教科書 p.12)
孫:所謂自然債務實指不具備請求權的債權所相對的債務。意即「
效力無減損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的債權
」
。
無請求權之債權
無效之債權
債權
請求權
受領權
舉例
時效完成-生
「
」
(通說採
**
「抗辯權說*」
,另有
「請求權消滅說」
)
立法院院會 2020/12/29 三讀通過「民法」第 205 條修正案
(舊)民 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新)民 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95 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
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89 年修正前民 573:「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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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四、債權平等原則
EX.一物二賣
§226, §256
①§345
甲
乙
A地
§758
②§345
§184?
丙
Q.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責任:(教科書 p.15-16 註一)
甲、積極說:債權亦是權利,應受尊重。如第三人加以侵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加以賠償。
乙、消極說: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第三人非債務人,即不受債之效力拘束,
因而不生侵害債權問題。
丙、折衷說:原則上第三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如第三人的行為「
」時,則應
負侵權責任。Ex.盜取債權人收據而受領清償、侵佔無記名債權證書而受清償。
*實務:
裁判字號: 18 年上 字第 26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
第三人請求賠償。
裁判字號: 31 年上 字第 8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
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
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
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
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
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年十二月間始重賣於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
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
訴人乙受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
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
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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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
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推薦參考文獻:
1.陳忠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學說與實務現況分析」民事法之思想啟蒙與立論薪傳—
孫森焱前大法官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p.575~611
2.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 91 期,2002.12,51-62 頁。
§184 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1. §184Ⅰ前段:「
」受侵害
2 .§184Ⅰ後段:主觀上-「
」 + 客觀上-「
3. §184Ⅱ:「
」
6
」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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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債權
五、債權相對化原則:基於債之關係所得主張之債權,僅得對「
」為主張,除有
例外,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債權
裁判字號: 17 年上 字第 9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0 月 00 日
裁判要旨: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
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債權占有本權」v.「物權占有本權」
1. 物權占有本權:Ex.本於
等用益物權而占有
2. 債權占有本權:Ex.本於
而占有
Q1. 不動產出賣人甲已交付占有予買受人乙,但尚未為所有權之移權轉登記
§767?
甲
§345
乙(§348 請求權超過 15 年未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A地
已交付、未登記
1. 請求權:原則上,此時甲仍為土地所有人,乙得依
規定請求甲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2. 時效消滅:倘乙之§348 履行請求權已超過 15 年而時效消滅,此時甲得否依
規定,本
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乙請求返還占有?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1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爭點: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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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解 釋 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
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
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19.12.26)
3. 倘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丙,則丙得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767 規定對前買受
人乙請求返還占有?
(1) 此為典型「
(2) 基於「
」之問題。
」前買受人乙僅得對出賣人甲主張有權占有,不得對
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丙主張之。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 字第 938 號
裁判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
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
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
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Q2. 不動產出賣人甲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權轉登記於乙,但尚未交付占有予買受人乙:
§767?
§345
甲
乙
A地
2
已登記§758、未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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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1. 原則上,此時甲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故乙得依§348 規定請求甲履行買賣契約
以交付不動產之占有。
2. 「收益權」誰屬?
裁判字號: 33 年上 字第 6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
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
受人亦有收益權。
3. 乙得否基於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767 規定向甲請求返還不動產之占有?
發文字號: (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9 輯 152-156 頁
法律問題: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仍繼續占用該不動
產,拒不移轉占有,買受人除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外,得否另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該不動產?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該
物所有權,為出賣人之義務。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
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
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
求「返還」。故買受人縱已履行買受人義務後,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
亦僅得依據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請求交付。
乙說:肯定說。
題示情形,買受人除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履行交付義務外,因買受人業經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自得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交付其物,此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依照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48、767 條 (85.09.25)
解決方法:此時,乙得將已取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丙,且丙佔有該買賣標的物之
法律依據係基於乙丙間買賣契約,是以得
規定向甲請求返還買賣標
的物之占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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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六、債權之物權化:債權在滿足若干法定要件下,會例外發生「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
(即債權發生物權效力)
Ex1.「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教科書 p.17 註五)
釋字 349 號解釋表示其具有「
」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349 號
解釋爭點: 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
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
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
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
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Ⅰ: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
民 826-1 (98.1.23 修正)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
文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
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
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理
一、本條新增。
由
二、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
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
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
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並仿外國立
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四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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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十九條之一參照)。又經由法院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
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
四六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
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
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
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
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
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
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
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
(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
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
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
清償後,自得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定其求償額。
Ex2.買賣不破租賃(民 425):
甲將所有 A 屋出租予乙,並交付乙使用收益,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甲將 A 屋出賣並移轉所
有權予丙,丙得否依民 767 請求乙返還之?
交付
①§421
甲
乙
A屋
§758
②§345
§767?
丙
答:
租賃契約存續中,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他人,則生「
乙得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對丙主張
,故丙
」效果
對乙行使民 767,但丙得基於此租
賃契約請求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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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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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Q. 使用借貸契約民 464 得否類推民 425 而發生「所有權不破借貸」?(學說上有肯否二說)
實務: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 字第 2490 號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
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
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
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
Ex3.土地預告登記(土 79-1):
若甲將所有 A 地出賣予乙,約定 6 個月後辦理移轉登記,此時,乙應如何確保自已的債權?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
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第 79-1 條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
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依土 79-1Ⅱ規定,倘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契約已完成「預告登記」,登記名義人(甲)就
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乙之履行請求權)有礙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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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債務-債務人的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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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科書 p.10)
主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廣義)
從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狹義)
一、主給付義務
(一) 意義:指債之關係中,固有的、最重要的,得作為「
」的基本義務而言。
Ex.買賣契約:此類契約的必要之點為「買賣標的物」&「價金」
,締結此契約之主要目的在使
買賣雙方各自取得標的物及價金所有權,為達成此類契約之經濟目的所生之義
務,即為主給付義務。
∴ 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
買賣標的物
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
價金(
&
買賣標的物(
)
)
(二) 特徵:
1.
一方不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他方得獨立「
2.
在雙務契約中,主給付義務互為「
」請求履行。
」關係,有「
」之適
用。
3.
於一方因可歸責致給付不能時,他方有
+
規定之權限。
二、從給付義務:
(一) 意義:具有「
」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目的在使主給付義務之「
」達到最大化
從給付之履行係為「確保契約給付利益之達成」
,若從給付義務未履行者,縱使已履行
主給付義務,該契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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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會有缺憾而不圓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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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發生原因(王:債法原理(一)p.40):
1.
基於法律明文規定:
2.
基於當事人間約定:
3.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
(三) 特徵:
1.
一方不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時,他方得獨立提起訴訟請求之。
2.
原則:在雙務契約中,主從給付義務間或從給付義務彼此間,並無
之適用,因其均非「
「同時履行抗辯權」
」關係。
例外:若依契約目的,該從給付義務之履行與否將影響該「
」是否達成,則
該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間亦可能有民 264「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一方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他方僅有
3.
無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 而
「解約」之權限,因從給付義務僅係「輔助」主給付義務
三、附隨義務:
(一) 意義:指債之關係於其發展過程中(自義務的發生、履行至消滅後的過程皆包括)
,除主、從
給付義務外,會依不同情形,本於「
」發生各種類型的義務總稱。其目的係在保護
債之發展過程中,契約預期給付利益以外之利益,即債權人之「
」
。
Ex. 在交易過程中不應使相對人之人身或財產權受到損害。契約磋商過程中,所得知他方秘密
不得洩漏。
(二) 特徵:
一方未履行附隨義務時,他方「不得」提起訴訟請求之,而僅於受到損害時,依
1.
「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附隨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而個別發生,與任何義務間均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無」民 264
2.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附隨義務與契約預期利益無關,故他方「不得」依此解約,而僅得依民 227 不完全給付規
3.
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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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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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給付義務
發生原因
效
民 264
原則:
例外:
民 256
原則:
例外:
力
損賠
尚包括:
發生時點
以「債之關係已發生」為限:
1. 契約訂立前(
- ex.「
)
」
2. 契約履行後(
-ex.守密義務等
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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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債權之「
」達到最大化
保護債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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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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