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總論課程進度預定表(111 學年上)-僅 17 週 週 1 WED (3,4) FRI(3,4) 9/13 債編體系圖、緒論 1 9/15 緒論 2 作業(一) 作業(二) 試就下列問題所列法律名詞進行比較 試說明下列契約分類: 與說明: 一、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一、債權與物權 二、雙物契約、單務契約 二、債權與請求權 三、有償契約、無償契約 (請於 9/15 上課前上傳作業,並列印 四、要式契約、不要式契約 一份攜至課堂,以備上課問答) 五、要物契約、不要物契約 備 註 【緒論】 六、要因契約、不要因契約 七、本契約、預約 八、主契約、從契約 九、一時的契約、繼續的契約 2 9/20 契約之成立與不成立、契約之分類 9/22 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債之發生-契約】 3 9/27 要約與承諾 1 9/29(中秋節放假) 【債之發生-契約】 4 10/4 要約與承諾 2 10/6 懸賞廣告 1 【債之發生-契約】 作業(三) 試說明:「無權代理(包括表見代理 及狹義的無權代理)」 (參考範圍: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p.96-109) 5 10/11 懸賞廣告 2 10/13 契約之方式 【債之發生-契約】 6 10/18 10/20 無因管理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權之授與】 7 10/25 無因管理之承認 10/27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債之發生-無因管理】 8 11/1 特殊不當得利 11/3 不當得利之效力 【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9 11/8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11/10 複習/緩衝 【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10 11/15 11/17 通常侵權行為 1 【期中考試】 (代理權之授與) 期中考 【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11 11/22 通常侵權行為 2 11/24 通常侵權行為 3 【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12 11/29 特殊侵權行為 1 12/1 【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 2 作業(四) 試說明: 債之標的之意義、要件及種類 (參考範圍: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p.367-374) 13 12/6 特殊侵權行為 3 12/8 侵權行為之效力 1 【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14 12/13 侵權行為之效力 2 12/15 侵權行為之效力 3 【債之標的】 15 12/20 損害賠償之債 1 12/22 損害賠償之債 2 【債之標的】 16 12/27 損害賠償之債 3 12/29 損害賠償之債 4 【債之標的】 17 1/3 【期末考試】 【修課注意事項】 準時出席、按時交作業、課前下載講綱預習、課中回答問題、課後複習 【成績評定方式】 1.課堂表現及出席狀況(10%) 2.平時作業(10%) 3.期中考(40%) 4.期末考(40%) 債編體系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債編體系圖 一、形式意義的債編體系(法典體系):民法--「第二編 債」(§153~§756-9) 契約 §153~§166-1 (通) 債之發生原因,其代理義 務實源於其他債務關係 Ex.委 任契約、僱傭契約 Cf.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無因性 代理權之授與 §167~§171 債之發生 無因管理 §172~§178 不當得利 §179~§183 侵權行為 §184~§198 債之標的 §199~§218-1 債 總 : 「 第 一 章 通 則 」 【★損害賠償之債】 給付 §219~§228 遲延 §229~§241 債之效力 保全 代位權 §242,§243 撤銷權 §244,§245 契約 §245-1~§270 僅「 」得適用本款規定 Ex.定金、違約金、同時履行抗辯等 可分之債 §271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連帶之債 §272~§291 不可分之債 §292,§293 債之移轉 債權讓與 §294~§299 債務承擔 §300~§306 清償 §309~§325 提存 §326~§333 債之消滅 抵銷 §334~§342 免除 §343 混同 §344 債 各 : 「 第 二 章 各 種 之 債 」 §345~§756-9 買賣(其規定原則上準用於所有的 §347)、 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 共 27 種 旅遊、出版、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 有名之債 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合 會、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終身定期金、和解、保 證、人事保證 1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6.9 債編體系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二、實質意義的債編體系: 債之標的 §199~§218-1 給付 §219~§228 債 總 債之效力 遲延 §229~§241 保全 §242~§245 所有債之關係均能 適用此些規定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271~§293 債之移轉 §294~§306 債之消滅 §307~§344 通則 契約之債 意定之債 原債總:「債之發生-契約」 契約之效力 §245-1~§270 原債總:「債之效力-契約」 各種契約:買賣……共 25 種有名契約 單獨行為之債 債 各 契約之發生 §153~§166-1 指示證券 §710~§718 原債各:「各種之債」 無記名證券 §719~§728 不當得利 §172~§178 法定之債 無因管理 §179~§183 (非法律行為之債) 侵權行為 §184~§198 2 原債總:「債之發生」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6.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概說(教科書 p.6-) 一、債的意義(兼指「債權」及「債務」 ) 「特定人對 」得請求「為 Cf.物權:特定人「 (包括作為或不作為) 」的法律關係。 」的特定利益 二、債之標的: 給付內容為債務人的作為者,謂「 」,不作為者為「 」 三、我國債法特色 1.我國債法採民商合一制 2.債法具交易法之性質,規定動態的財產關係 3.債法(相對於物權法)多為任意法 4.債法富於科學性 1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第二節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債權 *9/12(三)回家作業:請自行整理一與二,並於 9/13(四)23:00 前上傳至網路學園 一、債權與物權 1.定義: 2.性質:絕對權(對世效)v.相對權(相對效) 3.效力: (1)排他性 (2)優先權 物權: 債權: (3)追及權(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時) 物上請求權人→ 債權人→ 二、債權與請求權 代位權、撤銷 權、抗辯權、 抵銷權、解除 權等 基於債權所 生之請求權 債權 2 物權請求權 Ex.民 767、 民 962 請求權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三、債權的實現 (一)王師(王:債法原理(一)) 債權實現有下列之作用力: 1. 訴請履行力( ) : 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得向法院訴請其履 行債務。 2. 強制執行力( ) :債權人得於取得執行名義( )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透過國家公權力使其債權得以獲償。 3. 保有給付的法律上原因( ) :若債權人係基於「有效之債權」而受領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則因該有效之債權具有受領給付之「保持力」,債權人即可主張其享有保有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而不須負擔「 」之返還義務。 4. 私力實現: 「自助行為」 5. 處分權能:如債權之讓與( ) 、抵銷( ) 、免除( ) 、設定權利質權( )等 *債權之實現,原則上須透過「請求權」為之,但若有某些債權因其效力減損,致欠缺請求力或 執行力,學說上稱「 」 (二)孫師(教科書 p.10)債權之主要內容: 1. 請求權 2. 強制執行請求權 3. 受領權 *「請求權」得自「債權」分離而歸於消滅,「強制執行請求權」亦隨同喪失,此時債務人所負 債務即屬「 3 」。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仍有「受領權」 ,而不生民 179。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不完全債務/自然債務(教科書 p.12) 孫:所謂自然債務實指不具備請求權的債權所相對的債務。意即「 效力無減損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的債權 」 。 無請求權之債權 無效之債權 債權 請求權 受領權 舉例 時效完成-生 「 」 (通說採 ** 「抗辯權說*」 ,另有 「請求權消滅說」 ) 立法院院會 2020/12/29 三讀通過「民法」第 205 條修正案 (舊)民 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新)民 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95 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 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89 年修正前民 573:「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4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四、債權平等原則 EX.一物二賣 §226, §256 ①§345 甲 乙 A地 §758 ②§345 §184? 丙 Q.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責任:(教科書 p.15-16 註一) 甲、積極說:債權亦是權利,應受尊重。如第三人加以侵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加以賠償。 乙、消極說: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第三人非債務人,即不受債之效力拘束, 因而不生侵害債權問題。 丙、折衷說:原則上第三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如第三人的行為「 」時,則應 負侵權責任。Ex.盜取債權人收據而受領清償、侵佔無記名債權證書而受清償。 *實務: 裁判字號: 18 年上 字第 26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 第三人請求賠償。 裁判字號: 31 年上 字第 8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 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 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 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 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 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年十二月間始重賣於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 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 訴人乙受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 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 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 5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1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 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推薦參考文獻: 1.陳忠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學說與實務現況分析」民事法之思想啟蒙與立論薪傳— 孫森焱前大法官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p.575~611 2.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 91 期,2002.12,51-62 頁。 §184 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1. §184Ⅰ前段:「 」受侵害 2 .§184Ⅰ後段:主觀上-「 」 + 客觀上-「 3. §184Ⅱ:「 」 6 」之方法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債權 五、債權相對化原則:基於債之關係所得主張之債權,僅得對「 」為主張,除有 例外,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債權 裁判字號: 17 年上 字第 9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0 月 00 日 裁判要旨: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 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債權占有本權」v.「物權占有本權」 1. 物權占有本權:Ex.本於 等用益物權而占有 2. 債權占有本權:Ex.本於 而占有 Q1. 不動產出賣人甲已交付占有予買受人乙,但尚未為所有權之移權轉登記 §767? 甲 §345 乙(§348 請求權超過 15 年未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A地 已交付、未登記 1. 請求權:原則上,此時甲仍為土地所有人,乙得依 規定請求甲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2. 時效消滅:倘乙之§348 履行請求權已超過 15 年而時效消滅,此時甲得否依 規定,本 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乙請求返還占有?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1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爭點: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1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解 釋 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 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 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19.12.26) 3. 倘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丙,則丙得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767 規定對前買受 人乙請求返還占有? (1) 此為典型「 (2) 基於「 」之問題。 」前買受人乙僅得對出賣人甲主張有權占有,不得對 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丙主張之。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 字第 938 號 裁判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 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 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 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Q2. 不動產出賣人甲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權轉登記於乙,但尚未交付占有予買受人乙: §767? §345 甲 乙 A地 2 已登記§758、未交付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1. 原則上,此時甲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故乙得依§348 規定請求甲履行買賣契約 以交付不動產之占有。 2. 「收益權」誰屬? 裁判字號: 33 年上 字第 6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 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 受人亦有收益權。 3. 乙得否基於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767 規定向甲請求返還不動產之占有? 發文字號: (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9 輯 152-156 頁 法律問題: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仍繼續占用該不動 產,拒不移轉占有,買受人除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外,得否另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該不動產?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該 物所有權,為出賣人之義務。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 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 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 求「返還」。故買受人縱已履行買受人義務後,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 亦僅得依據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請求交付。 乙說:肯定說。 題示情形,買受人除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履行交付義務外,因買受人業經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自得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交付其物,此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依照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48、767 條 (85.09.25) 解決方法:此時,乙得將已取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丙,且丙佔有該買賣標的物之 法律依據係基於乙丙間買賣契約,是以得 規定向甲請求返還買賣標 的物之占有。 3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六、債權之物權化:債權在滿足若干法定要件下,會例外發生「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 (即債權發生物權效力) Ex1.「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教科書 p.17 註五) 釋字 349 號解釋表示其具有「 」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349 號 解釋爭點: 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 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 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 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 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Ⅰ: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 民 826-1 (98.1.23 修正)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 文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 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 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理 一、本條新增。 由 二、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 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 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 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並仿外國立 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四 4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十九條之一參照)。又經由法院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 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 四六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 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 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 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 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 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 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 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 (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 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 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 清償後,自得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定其求償額。 Ex2.買賣不破租賃(民 425): 甲將所有 A 屋出租予乙,並交付乙使用收益,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甲將 A 屋出賣並移轉所 有權予丙,丙得否依民 767 請求乙返還之? 交付 ①§421 甲 乙 A屋 §758 ②§345 §767? 丙 答: 租賃契約存續中,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他人,則生「 乙得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對丙主張 ,故丙 」效果 對乙行使民 767,但丙得基於此租 賃契約請求乙 5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Q. 使用借貸契約民 464 得否類推民 425 而發生「所有權不破借貸」?(學說上有肯否二說) 實務: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 字第 2490 號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 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 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 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Ex3.土地預告登記(土 79-1): 若甲將所有 A 地出賣予乙,約定 6 個月後辦理移轉登記,此時,乙應如何確保自已的債權?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 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第 79-1 條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 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依土 79-1Ⅱ規定,倘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契約已完成「預告登記」,登記名義人(甲)就 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乙之履行請求權)有礙者,無效。 6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第三節 債務-債務人的給付義務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教科書 p.10) 主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廣義) 從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狹義) 一、主給付義務 (一) 意義:指債之關係中,固有的、最重要的,得作為「 」的基本義務而言。 Ex.買賣契約:此類契約的必要之點為「買賣標的物」&「價金」 ,締結此契約之主要目的在使 買賣雙方各自取得標的物及價金所有權,為達成此類契約之經濟目的所生之義 務,即為主給付義務。 ∴ 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 買賣標的物 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 價金( & 買賣標的物( ) ) (二) 特徵: 1. 一方不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他方得獨立「 2. 在雙務契約中,主給付義務互為「 」請求履行。 」關係,有「 」之適 用。 3. 於一方因可歸責致給付不能時,他方有 + 規定之權限。 二、從給付義務: (一) 意義:具有「 」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目的在使主給付義務之「 」達到最大化 從給付之履行係為「確保契約給付利益之達成」 ,若從給付義務未履行者,縱使已履行 主給付義務,該契約之「 7 」可能會有缺憾而不圓滿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二) 發生原因(王:債法原理(一)p.40): 1. 基於法律明文規定: 2. 基於當事人間約定: 3.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 (三) 特徵: 1. 一方不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時,他方得獨立提起訴訟請求之。 2. 原則:在雙務契約中,主從給付義務間或從給付義務彼此間,並無 之適用,因其均非「 「同時履行抗辯權」 」關係。 例外:若依契約目的,該從給付義務之履行與否將影響該「 」是否達成,則 該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間亦可能有民 264「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一方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他方僅有 3. 無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 而 「解約」之權限,因從給付義務僅係「輔助」主給付義務 三、附隨義務: (一) 意義:指債之關係於其發展過程中(自義務的發生、履行至消滅後的過程皆包括) ,除主、從 給付義務外,會依不同情形,本於「 」發生各種類型的義務總稱。其目的係在保護 債之發展過程中,契約預期給付利益以外之利益,即債權人之「 」 。 Ex. 在交易過程中不應使相對人之人身或財產權受到損害。契約磋商過程中,所得知他方秘密 不得洩漏。 (二) 特徵: 一方未履行附隨義務時,他方「不得」提起訴訟請求之,而僅於受到損害時,依 1. 「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附隨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而個別發生,與任何義務間均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無」民 264 2.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附隨義務與契約預期利益無關,故他方「不得」依此解約,而僅得依民 227 不完全給付規 3. 定請求損害賠償。 8 何佳芳老師整理 2018.9 緒論 2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 民法債總課程教材 附隨給付義務 發生原因 效 民 264 原則: 例外: 民 256 原則: 例外: 力 損賠 尚包括: 發生時點 以「債之關係已發生」為限: 1. 契約訂立前( - ex.「 ) 」 2. 契約履行後( -ex.守密義務等 功能 9 使債權之「 」達到最大化 保護債權人的「 何佳芳老師整理 ) 」 20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