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商家標錯價格,到底應不應該認賠? 學號:b11704066 系所:國企一 姓名:周羿岑 零、 前提說明 近年來隨著網路的便捷,人們越來越習慣在網路上購買商品,隨之 而來的是層出不窮的買賣糾紛,其中商家因標錯價格而拒絕出貨的 案件越來越多,消費者和賣家各執一詞,以確保不損害自身利益。 但 2016 年的新法將法條改成「無論業者是否標錯,都需買單。」 這樣一來,賣家是否皆處於弱勢地位呢? 透過底下案件判決介紹, 或許會有不同想法。 壹、 案件基本資料 1. 裁判字號:台灣新北法院 109 年度簡上自第 213 號民事判決 2.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3. 原告:消費者陳先生/被告:吳盛家即震翰科技通信行 貳、 案件經過 陳先生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3 日在雅虎超級商城之震翰數位 3C 以 均一價新台幣 7,800/支購買五支手機: 1. APPLE IPhone XS Max 6.5 吋 265G 1 支 2. SAMSUNG S10+ 6.4 吋 256G 2 支 3. SAMSUNG S10+ 6.4 吋 512G 2 支。 但通訊行以標錯價格的作業疏失要求陳先生取消該訂單。陳先生認 為通訊行單方面取消契約很不合理,因此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 參、 雙方主張 (壹)、原告陳先生之主張: 1. 被告也承認員工標價錯誤,而網路購物因為無法見到實體商品,賣家 應更加明確標示商品名稱、規格及價格之義務,消費者僅須確認該商 品後下單,便等於雙方同意後買賣契約成立。因而認為此商品為要約 而非要約之引誘。 >民法點 要約: 當一方提出要約,就表示有想要跟對方訂立契約的意 思,一旦對方同意,契約就會成立 要約之引誘: 一方對別人表示「可以來跟我訂立契約」的行 為,這時必須要有具體的人來表示出訂立契約的要約,另外 由原本發出要約引誘的人承諾,才會成立契約。 2. 不應該把確認商品價格等等義務加諸於消費者身上。不能因為消費者 未私訊詢問後下單,到最後商品未能如約成立訂單的責任壓諸於消費 者身上,這樣便失去制定消費者保護法「出賣人應確認商品種類、價 格並確實履行契約。」的意義,加劇消費者的劣勢地位。 3. 原告聲稱已付款,並且只有購買五支手機,並不是購買「十支以 上」,甚至呼朋引伴一同下標。所以被告方(通信行)應該依約出 貨。 (貳)、被告吳盛家即震翰科技通信行之主張: 1. 原告陳先生明知下單的五隻手機均為高單價商品,當時兩型號(1) SAMSUNGS10+ 6.4 吋 512G,售價 38999 元;(2)APPLE IPhone XS Max 6.5 吋 265G,售價 43999 元,而網站標售的價格皆和市 售價價差 5 倍之多,原告有發現價錢之不合理處,卻惡意利用店 家的疏失以牟利,更邀請朋友下單,故認為原告違反誠實及信用 原則(主張原告所受利益使通訊行蒙受重大損失)。 >民法點 誠實信用原則: 此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指在行使權利或履行義 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利人及義務 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法律秩 序的原則。若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自己所 受利益使他人及國家社會蒙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皆不符合誠信 原則。 2. 被告方主張商品網頁有這些字樣: 「作業難免疏忽,如商品價格 有誤,錯誤的價格若低於市價 1,000 元以上,以 YAHOO 購物中 心售價為依據,本公司保有取消訂單的權利」及「後台系統難免 訂價錯誤,若對價格有疑問請先聯繫客服,若價格錯誤而仍下 單,我們將直接取消訂單。」另外,網路上的賣家,本身不需要 備有存貨,甚至可以在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的業者製出 貨,因此主張該商品頁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類似於寄 DM 到 消費者手中引誘消費者購買) 肆、 法院判決 1. 最終結果:該契約不成立 2. 爭議點: (壹)、該商品頁究竟是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 法院判決此為要約之引誘,因為商家在商品頁底下有特別註記「注 意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 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 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 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 。因此為要約之引誘,需要買賣雙 方都達成共識後該契約才成立。在此案件中,賣方不同意該交易, 視為契約不成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 (貳)、原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法院認為原告有違反,明知價格低於市價許多,卻沒有進一步和商 家確認,反而一口氣下單多支,顯然是想藉由商家的錯誤為己謀取 利益,屬於所受利益使被告方蒙受重大損失。 綜合以上,二審判決被告方不必履行契約。 伍、 2016 的新法上路,為什麼該案件的判決感覺違背了新法初衷? 2016 上路的新法:無論業者是否標錯價,都要買單 根據民法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 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但在此條中有但書為:「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白話文:被害人明明就知道卻還是一意孤行) 而這個案件中,因為原告陳先生明知訂標價是錯誤植入(偏離市場行情過 多),且在對價錢有疑惑之時,並未進行「查價」 ,反而逕自下單,符合 「受害者可得而知」的但書條件,因此不符合民法 91 條,該訴訟案業者 也因此不必因標錯價而需認賠出貨。 陸、結語 從該案件可得知,2016 的新法不全然是消費者的霸王條款,商家是否要 賠償也不是每個案子都會導出相同結果。該法條不僅提醒消費者在遇到 價格有疑惑時需要再三確認以避免後續的消費糾紛,更敦促賣家在上架 商品時須多加檢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我認為這才是更新該法條的初 衷,互相督促,謀求雙方最大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