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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標錯價格要不要賠償(終) b11704066 周羿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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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商家標錯價格,到底應不應該認賠?
學號:b11704066 系所:國企一 姓名:周羿岑
零、 前提說明
近年來隨著網路的便捷,人們越來越習慣在網路上購買商品,隨之
而來的是層出不窮的買賣糾紛,其中商家因標錯價格而拒絕出貨的
案件越來越多,消費者和賣家各執一詞,以確保不損害自身利益。
但 2016 年的新法將法條改成「無論業者是否標錯,都需買單。」
這樣一來,賣家是否皆處於弱勢地位呢? 透過底下案件判決介紹,
或許會有不同想法。
壹、 案件基本資料
1. 裁判字號:台灣新北法院 109 年度簡上自第 213 號民事判決
2.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3. 原告:消費者陳先生/被告:吳盛家即震翰科技通信行
貳、 案件經過
陳先生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3 日在雅虎超級商城之震翰數位 3C 以
均一價新台幣 7,800/支購買五支手機:
1. APPLE IPhone XS Max 6.5 吋 265G 1 支
2. SAMSUNG S10+ 6.4 吋 256G 2 支
3. SAMSUNG S10+ 6.4 吋 512G 2 支。
但通訊行以標錯價格的作業疏失要求陳先生取消該訂單。陳先生認
為通訊行單方面取消契約很不合理,因此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
參、 雙方主張
(壹)、原告陳先生之主張:
1. 被告也承認員工標價錯誤,而網路購物因為無法見到實體商品,賣家
應更加明確標示商品名稱、規格及價格之義務,消費者僅須確認該商
品後下單,便等於雙方同意後買賣契約成立。因而認為此商品為要約
而非要約之引誘。
>民法點

要約: 當一方提出要約,就表示有想要跟對方訂立契約的意
思,一旦對方同意,契約就會成立

要約之引誘: 一方對別人表示「可以來跟我訂立契約」的行
為,這時必須要有具體的人來表示出訂立契約的要約,另外
由原本發出要約引誘的人承諾,才會成立契約。
2. 不應該把確認商品價格等等義務加諸於消費者身上。不能因為消費者
未私訊詢問後下單,到最後商品未能如約成立訂單的責任壓諸於消費
者身上,這樣便失去制定消費者保護法「出賣人應確認商品種類、價
格並確實履行契約。」的意義,加劇消費者的劣勢地位。
3. 原告聲稱已付款,並且只有購買五支手機,並不是購買「十支以
上」,甚至呼朋引伴一同下標。所以被告方(通信行)應該依約出
貨。
(貳)、被告吳盛家即震翰科技通信行之主張:
1. 原告陳先生明知下單的五隻手機均為高單價商品,當時兩型號(1)
SAMSUNGS10+ 6.4 吋 512G,售價 38999 元;(2)APPLE IPhone
XS Max 6.5 吋 265G,售價 43999 元,而網站標售的價格皆和市
售價價差 5 倍之多,原告有發現價錢之不合理處,卻惡意利用店
家的疏失以牟利,更邀請朋友下單,故認為原告違反誠實及信用
原則(主張原告所受利益使通訊行蒙受重大損失)。
>民法點
誠實信用原則: 此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指在行使權利或履行義
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利人及義務
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法律秩
序的原則。若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自己所
受利益使他人及國家社會蒙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皆不符合誠信
原則。
2. 被告方主張商品網頁有這些字樣: 「作業難免疏忽,如商品價格
有誤,錯誤的價格若低於市價 1,000 元以上,以 YAHOO 購物中
心售價為依據,本公司保有取消訂單的權利」及「後台系統難免
訂價錯誤,若對價格有疑問請先聯繫客服,若價格錯誤而仍下
單,我們將直接取消訂單。」另外,網路上的賣家,本身不需要
備有存貨,甚至可以在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的業者製出
貨,因此主張該商品頁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類似於寄 DM 到
消費者手中引誘消費者購買)
肆、 法院判決
1. 最終結果:該契約不成立
2. 爭議點:
(壹)、該商品頁究竟是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
法院判決此為要約之引誘,因為商家在商品頁底下有特別註記「注
意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
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 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
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
。因此為要約之引誘,需要買賣雙
方都達成共識後該契約才成立。在此案件中,賣方不同意該交易,
視為契約不成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
(貳)、原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法院認為原告有違反,明知價格低於市價許多,卻沒有進一步和商
家確認,反而一口氣下單多支,顯然是想藉由商家的錯誤為己謀取
利益,屬於所受利益使被告方蒙受重大損失。
綜合以上,二審判決被告方不必履行契約。
伍、 2016 的新法上路,為什麼該案件的判決感覺違背了新法初衷?
2016 上路的新法:無論業者是否標錯價,都要買單
根據民法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
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但在此條中有但書為:「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白話文:被害人明明就知道卻還是一意孤行)
而這個案件中,因為原告陳先生明知訂標價是錯誤植入(偏離市場行情過
多),且在對價錢有疑惑之時,並未進行「查價」
,反而逕自下單,符合
「受害者可得而知」的但書條件,因此不符合民法 91 條,該訴訟案業者
也因此不必因標錯價而需認賠出貨。
陸、結語
從該案件可得知,2016 的新法不全然是消費者的霸王條款,商家是否要
賠償也不是每個案子都會導出相同結果。該法條不僅提醒消費者在遇到
價格有疑惑時需要再三確認以避免後續的消費糾紛,更敦促賣家在上架
商品時須多加檢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我認為這才是更新該法條的初
衷,互相督促,謀求雙方最大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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