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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招標決標制度與流程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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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與舊有公共工程招標決標制度之研究
陳建佑
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一年級
摘要
長期以來,政府公共工程建設之推行,因採購法規未盡完備、健全及人謀不
臧,致弊端叢生。公共工程執行績效不彰,常為社會各界所詬病,嚴重影響政府
施政之績效與形象,政府為改善舊有採購制度所衍生之缺失與問題,並配合我國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開始實施,政府採購正式進入一個嶄新的紀元。採購法係一全新採購
基本法規,實施後國人對於各機關辦理高效率、高品質的採購,賦與高度期望。
本文藉由相關文獻回顧正工程採購案件招標決標階段作業現況分析等方式,探討
缺失與遭遇之問題,綜合學者研究及法規制定下,針對目前採購法與舊有審計稽
察制度比較,茲整理出以下幾個結論:1.改善在舊有採購制度下所產生的弊端。2.
採購法讓公共工程更為公開、公平、透明化 3.現行招標、審標、決標程序與實務
作業仍有的問題
壹、緒論
1.1
研究動機與目的
政府為促進國家建設與經濟發展,增進產業潛力,厚植國力,改善國民生活
環境,提昇國民所得及生活品質,每年均編列巨額預算,積極推動國家各項重大
公共建設,其執行成效之良窳,攸關國家整體發展、公眾安全與人民福祉至深且
鉅,向來受到國人之重視與關注。而工程建設乃為國家經濟發展的指標目標之一,
舉凡重大交通道路、河川疏濬、貨運港灣、焚化爐、核電設施等,都是需要透過
先期評估、規劃設計、招標訂約、施工建造、完工驗結等階段而完成,這些階段
歷程都是要靠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兩者之間通力的合作才能順利完成,然期間
雙方可能基於自身權益關係維護,而有所爭執、辯論,甚至引發需第三公正者介
入方可解決的地步,這些我們通稱為爭議的來源,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以前,
政府購置財物與營繕工程等採購作業的規範,係以「審計法」為母法,實際則依
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審計法施行細則」及「行
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執行,而各主管機溩為辦理營繕工程、
財物、勞務等採購,又另訂實施要點、注意事項管理規則等行政規章達數十種以
上,缺乏統一的採購法規,以致令出多門,各自為政,加以審計法規係以防弊為
主,造成審計權與行政權混淆,甚而審計權千預並凌駕行政權之上,因此時有綁
標、搶標、圍標等端發生,影政府採購效率至鉅。
有鑑於此,政府為有效改善舊有採購制度所衍生之缺失與問題,並配合我國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創新政府採購作業制
度,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減少弊端,乃制定「採購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佈,並
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正式施行,為我國採購史上寫下新紀元。採購法
施行後,各機關辦理採購均需遵照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規範,政府採購過程理應
更為公開、透明與合理,然而法務部 90 年 1 月 15 日法 90 政字第 03434 號函公布
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可能發生之失型態與因作法調查(研析)專報」1 指出:
低價搶標、圍標與機關招標條件限制競爭等不當行為及履約階段之爭議仍時有所
聞,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2 更列出 12 類 175
種採購作業錯誤或不法行為,除深為社會各界詬病外,且影響政府採購效率、功
能與品質。
綜觀前述工程會發布 13 類 175 種「政府採購誤行為態樣」中,與招標、決標
作業有關者佔 11 類 139 項,其餘屬「履約程序」及「其他不當不法行為」等 2 類
36 項中亦有 7 項與招標、決標作業有關。
本研究之目的在於:
1.
解析採購法內容與精義,並分析與舊有審計稽察制度之招標決標程序,俾
提供採購機關、廠商等相關人員參考。
2. 針對缺失與問題,就執行面彙整共同性缺失事項及研提建議意見供相關機
關參採;就制度、規章面蒐集所遭遇問題供主管機關修法參考。
1.2
研究範圍
公共工程之生命週期可概分為:規劃設計、招標、施工、營運維護等階段,
工程會委託學者完成之研究顯示鐵、公路工程從可行性研究開始至招標完成所需
最可能估計時間分別為 1380 及 1485 日曆天,其中招標作業時間分別為 93 天及 68
天,各佔 6.7%及 4.6% 3,雖招標作業階段所佔之時間最短,但卻影響公共工程執
行效率至鉅,而公共工程所牽涉的範疇極為廣泛,各階段作業特性不同,囿於研
究核心課題、時間、人力,本研究僅以工程採購案件招標、決標階段作業為主。
1.3
研究內容
本研究以公共工程招標作業為主軸,先依據研究動機與目的設定研究範圍,
進行文獻回顧,蒐集國內外之採購法規及公共工程採購性質之探討,在與國內外
工程招標作業流程作分析比較,藉由公共工程招標實之探討,分析問題所在,而
本研究主要內容有:
1. 解析採購法訂定內容及重點。
2. 分析採購法實施前後招標、決標制度之不同點。
3. 蒐集整理政府採購協定與政府採購法等法規制度與招標作業規定。
4. 國內公共工程招標作業程序問題探討
貳、文獻回顧
2.1
國外公共工程招標、決標制度
廖志祥(1998)指出,國外先進國家(美國、日本、英國、新加坡、德國、
韓國)之招標、決標制度,因國情不同,有所差異。
一、美國
美國一般採公開競標制度,惟資格審查則採事前事後兩種機
制,以聯邦政府而言,係採事後審查制,先行公告招標選出報價最
低之五、六家廠商後,再要求這些廠商提出相關文件進行事後資格
審查,經審查合格之最低價廠商為得標商;加州政府,係採事前審
查,於開標前先行審查資格,通過資格審查後之廠商才能參加投標。
二、日本
日本招標方式有指名競標及選擇性招標,所謂指名競標,係經
選定為信譽良好的廠商才能參加競爭。選擇性招標則是先辦理廠商
資格預審,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才能參與價格標之評比,其決標原
則為底價以內最低者為得標,但為避免低價搶標,訂有報價底限之
規定。
三、新加坡
新加坡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欲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廠商,需
先通過每年之資格審查,通過資格審查後之廠商,依其等級參加其
適合工程規模招標,決標原則為最低標得標。
四、英國
英國主要招標方式為選擇性招標,決標原則為最低標得標。
五、德國
德國主要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主,限制性招標為輔。決標原則係
由標價較低之廠商中,從技術或經濟層面選出最適合為得標。
六、韓國
韓國招標係採公開招標與指名競標二種方式,決標原則為合理
標。
2.2
國內舊有公共工程招標、決標方式
一、 招標方式
廖志祥(1998)整理舊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共工程招標方式有公開
招標、比價及議價等三種:
1. 公開招標
所謂公開招標,係指凡合於工程招標公告所定資格之廠商,
均可於公告指定之時間內,以通訊或自行價購之方式領取招標文
件參加投標,每一廠商均有公平之機會參與。
2. 比價
所謂比價,係指由工程機關指定兩家以上信譽卓著之廠商,
在規定時間內投送估價單,由主辦機關審查比較,選擇價格低於
底價者承包。其與公開招標不同處在於廠商係由業者指定,不能
自由參加。
3. 議價
所謂議價,係由工程主辦機關指定一家廠商,就工程承攬條
件、價格與之商議,如條件符合雙方要求,即予決標。
陳淑姬在其「在論公共工程發包制度對靜態資源分配效率之影
響」論文中,以台北市68 至73 年間的發包案件,將公開招標、比
價、議價三種方式發包之結果,重新進行比較分析,發現採用公開
招標可獲致最大之資源配置效率,也就是公開招標所發包之工程,
耗用社會成本最低。
二、 決標方式
尹章華等(1998)說到所謂決標,乃採購機關依循法定程序,開啟
投標商遞送之投標文件,經審標競標以決定得標廠商,我國以往曾
實施決標方式包含有最低標、底價八折下限標及底價加權合理標等
三種。
1. 最低標
機關採購依循法定程序辦理決標時,投標廠商報價最低,並
在底價以內為得標。
2. 底價八折下限標
「最低標決標原則」行之有年,迄六十七年間,行政院鑑於
惡性競標,已造成廠商競以超越常理之低價得標,而主辦機關又
不輕易考量採用次低標,因標價偏低致常發生無法履行合約或偷
工減料,業主權益損失頗大,遂建議監察院修訂有關法規,以資
因應。監察院經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增訂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六條之一有關營繕工程案件,明訂報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不予採用之規定,因實施以來失多於得,爰經審計部報奉監察院
第一七四五次會議(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日)決議予以刪除【林慶
隆1997】。
3. 底價加權合理標
底價八折下限標決標方式廢除後,復又施行最低標制度,直
到內政部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訂頒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
繕工程底價訂定及決標方式「試辦辦法」(以下簡稱試辦辦法)
後,始實施所謂「底價加權合理標」。
2.3
國內現行公共工程招標、決標制度
採購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令公佈,並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正式施行。檢視該法內容,除就以往國內各機關辦理工
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現況流弊提出檢討改進對策,及補充法令不足之處
外,並參酌國際相關協定規範,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須調整
之採購作業制度加以修正,使採購法兼具有時代性、國際性、社會公平性
及效率性,並符合公開化及透明化原則5。
楊顯欽(2001)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後公共工程招標決標制度之研究-以
高雄市政府為例論文中整理國內現行招標與決標制度,茲整理如下:
一、招標方式
採購法第十八條,明定招標方式有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
制性招標三種。
4. 公開招標
(1).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
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2). 本法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
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5. 選擇性招標
(1)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
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
格之廠商投標」。
(2) 本法第二十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A.經常性採購。
B.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C.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D.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3) 本法第二十一條:「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
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
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
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
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經常性採購,
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
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6. 限制性招標
(1)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
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2)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A.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
標,但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B.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
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C.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
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D.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
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E.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
發性質辦理者。
F.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
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
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G.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
者。
H.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I.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
優勝者。
J.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K.公營事業機構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
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L.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
品或勞務。
M.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決標方式
本法第五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
辦理,並應載明
於招標文件中:
1. 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
為得標廠商。
2. 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
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3.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4. 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
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
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參、現行採購法與舊有制度主要差異
一、採購法與舊制審計稽察法法規與制度比較
楊顯欽(2001)整理目前現行之採購法則施行後與舊制審計稽察法規差
異比較表,茲整理如表 3.1。
表 3.1 採購法與舊制審計稽察法差異比較表
項次
比較項目
舊制審計稽察法規
採購法
1
法令目的
著重防弊
興利防弊兼具
2
審計程序
事前審計稽察
隨時稽察(事後審計為主)
3
主管機關
無政府採購主管機關
明定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及其
職掌
4
適用案件
工程、財物之採購及變賣財物 工程、財物、勞務之採購、租
賃、BOT/BOO 甄選程序
5
適用機關
各機關
各機關接受補助法人或團體
6
採購方式
公告招標、比價、議價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
性招標(含比價、議價)
7
比價、議
計十六項適用條件,決標不公 參照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計
價
告
十三項適用條件,決標結果須
公告
8
門檻金額
一定金額以上案件公告招標 查核金額:上級機關執行事前
與採購方
為主,一定金額之十分之一以 監督之門檻金額;但上級機關
式之關係
上,未達一定金額者,可比價 可授權主辦機關自辦。公告金
辦理。未達一定金額之十分之 額:適用嚴謹採購程序、決標
一者,可比價或議價辦理;舊 資訊公開及向採購申訴審議
制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五仟 委員會提起申訴之門檻金
萬元
額。未達公告金額者,採購方
式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訂定。查核金額:
工程及財物採購為五千萬
元,勞務採購一千萬元,公告
金額一百萬元
9
訂定底價
必須訂底價
10
核定底價
上級機關、審計機關有查核、 完全機關自行訂定
訂底價、不訂底價兩制並行
建議修正底價權
11
決標對象
一般為合格最低標
合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或複
數決標
表 3.1 採購法與舊制審計稽察法差異比較表(續)
項次
比較項目
舊制審計稽察法規
採購法
12
超底價決
一定金額以上案件,上級機
標
關、審計機關對超底價決標有 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須報
同意權
查核金額以上案件,超底價百
上級機關同意;未超過百分之
四者,由機關自行決定
13
招標公告
適用公告招標。公告招標改以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皆須
比、議價辦理案件,仍須經公 經公告程序
告程序
14
預算公告
無規定
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
告一併公開
15
底價公告
開標前應嚴守秘密。變賣財物 開標前應嚴守秘密,但經上級
部分,經審計機關同意,得先 機關同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
16
決標公告
行公告
告底價
無規定
公告金額以上案件,須辦理決
標公告
17
公告途逕
報紙、廣告、門首公告
政府採購公報、資訊網路、門
首公告
18
廠商名稱
對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 開標前對領標、投標廠商名
及家數之
之保密措施無規定
稱、家數,有保密規定
保密措施
19
廠商家數
為開標、決標設定基本廠商家 放寬第二次開標之投標廠商
數規定,未符合法定家數者嚴 家數規定
格限制逕行開標、決標
20
基本期限
無截止投標期限之規定
有截止投標期限之基本規定
21
招標規範
有部分規定
對技術規格之訂定、不得限制
競爭有明文規定
22
廠商資格
有基本原則規定
對基本資格、特定資格之限制
競爭有規定
23
共同投標
無規定
有規定,且將另訂辦法
24
押標金及
有原則規定
有明確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再
保證金
25
公告招標
予補充規定
應公開辦理
特殊情形下可秘密辦理
之開標
表 3.1 採購法與舊制審計稽察法差異比較表(續)
項次
比較項目
舊制審計稽察法規
採購法
26
協商制度
決標前無洽廠商協商之制度
在一定條件下,決標前可與廠
商協商變更投標內容或招標
內容
27
申訴制度
無廠商異議、申訴制度
28
釋疑制度
無。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之釋 對招標文件內容,有廠商申請
疑,逕洽主辦機關
29
30
有廠商異議、申訴制度
釋疑制度
履約爭議
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 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可調
申訴
解制度
圍標綁標
述及圍標,未述及綁標,無處 明確界定圍標、綁標之行為態
解履約爭議事項
罰規定
樣及處罰
31
國防採購
列有籠統之除外規定
具體列明不適用之特定情形
32
優惠國產
無優惠國產措施
有優惠國產措施,但不得違反
條約及協定
33
對待外國
無規定
廠商
34
35
有准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之
處理原則
保障公務
對採購行政裁量權及人身安 有採購行政裁量權及人身安
員
全無保障規定
保障弱勢
對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 對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
團體
受刑人非營利產品或勞務,無 受刑人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可
全保障規定
36
不良廠商
保障規定
採比價或議價辦理
無拒絕不良廠商投標之制度
有各機關一體拒絕不良廠商
投標、分包之制度
37
共同供應
無規定
契約
有規定,各機關可共用一個契
約
38
請託關說
無規定
有規定,宜作成書面紀錄
39
驗收
無部分驗收規定
有部分驗收規定
40
雜項規定
對統包、轉包、分包、替代方 對統包、轉包、分包、替代方
案、民間投資興建案,無規定 案、民間投資興建案,有規定
二、採購法實施前後招標制度差異比較
檢視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有若干規定仍參考舊有審計法施行細則、稽
察條例及政府採購協定;亦有諸多規定屬於新穎創意者。茲將新舊招標、
決標制度主要差異處如表 3.2。
表 3.2 採購法實施前後招標制度差異
法令
舊有審計稽察法規
採購法
公開招標
公開招標
比價
選擇性招標
議價
限制性招標
項目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門檻金額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者 應 公 告 公告金額,除符合選擇性
招標(新台幣五千萬)
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條件
外,應公開招標(新台幣
一百萬)
公告之內容
僅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預算及預計金
額
招標公告作業
應在當地報紙刊登廣告 應將招標公告刊登政府
二日以上及門首公告五 採購之公報並公開於資
日以上;廣告及公告內容 訊網路;公告內容有規定
無明確規定
招標文件遞送方式
郵遞
郵遞、專人送達、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遞送
招標文件疑義之處理
無
有此規定
替代方案
無
有此規定
黨營事業廠商參與投標
沒有限制
明定政黨及與具關係企
業廠商不得參與
機關代辦採購
無
有此規定
異議及申訴
無
有此規定
三、採購法實施前後決標制度差異比較表
採購法對底價之訂定,與舊有制度有極大差異。舊有稽察條例第十五
條,明定底價係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含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於開標前
會商核定其差異理理如表 3.3。
表 3.3 採購法實施前後決標制度差異
法令
舊有審計稽察法規
採購法
一. 於開標、比價、議價
一. 底價由機關首長或
項目
底價之訂定
前,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 其授權人員核定
員會商決定
二.合於不訂底價之要
二.底價必須於開標、比 件可不訂底價
價、議價前會商決定
招標廠商家數
決標方式
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 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
標,方得開標
商之限制
最低標
一.最低標
二.最有利標
三.複數決標
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比減
無限制
有限制(比減價格次數不
價格次數之限制
得逾三次)
決標價格超過底價限
超底價決標之上限
超底價決標之上限
制
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八
超底價決標程序
一.一定金額以上案件,由 一. 查核金額以上超過
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經 底價百分之四者,須報經
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二.未達一定金額案件由 二. 除上述之規定外,餘
主辦機關依權責決定或 採購案件須超底價決標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 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
標
授權人員核准
無
有規定
決標資料公告、通知及定 無
有規定
協商措施
期彙送
異議及申訴
無
有規定
肆、國內公共工程招標作業程序問題探討
陳柏融(2007)於政府採購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程序之改善研究一文中討論,就
國內公共工程招標有關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發售招標文件、廠商資格審查、工地
勘查、說明與標前會議、等標期、開標、審標作業及當場決標與減價等現行作業
等可待改進之處,分析如下:
一、發售招標文件之探討
採購法第 29 條規定:「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
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
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
商之名稱」,此條文有兩項問題可予探討:
(1) 無記名領標之問題
採購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即所
謂「無記名領標」,此規定不切實際,有違國際性規定且違反資訊公
開與對等原則。
(2) 領招標文件期間之問題
按規定有領取或發放招標文件之適當期限,逾期不接受領取,其用
意在要求有誠意投標廠商,領標後即應投入充分之時間與資源認真閱
讀和理解招標文件,古規定適當領標限期,可使各投標廠商有充分備
標期間,彼此無重大差異,方為立足點平等之公平競爭,且可降低不
肖廠商搶標、圍標之風險。
二、廠商資格規定與審查作業問題
訂定廠商資格應不得違背政府採購協定(GPA)國民待遇及對廠商
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背公平競爭原則,而因國內環境容
易受人為因素影響,使資格審查流於形式,僅審查廠商等級,工程實
績(大多寬鬆)及納稅證明等,因而造成廠商容易低價搶標,加以國內部
份廠商財務能力不健全,低價搶標,以標養標,財務更加惡化,施工
品質差且延誤工程進度,終致違約,時有所聞,影響政府信譽與人民
權益至鉅,古公共工程招標有關如何改進廠商資格與審查作業實為當
務之急。
三、招標文件澄清和工地勘查與標前會議問題
有關招標文件內容應明確,廠商應詳讀招標文件,如有疑義應事
先提出,業主予以澄清後,雙方再依據確定的條件投標(要約)與開標、
審標、決標(承諾)是採購作業極為重要的正當程序。
四、等標期下限問題
按採購法子法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均應視案
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文件所須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實務上各主
辦機關大多自行依按巨額(2 億元)工程下限 28 日決定等標期,就性質
複雜或超過 2 億元數倍金額(10 億)以上之工程,如僅按 28 天之下限訂
定等標期,可能導致廠商因無充分時間準備不及而放棄或準備不足而
無競爭力,成不公平競爭,或因無法在短時間內充分暸解工程內容及
特殊需求,匆忙投標,因而得標後,容易產生爭議致無法順利履約影
響公共工程執行成效。
伍、結論
綜合學者研究及法規制定下,針對目前採購法與舊有審計稽察制度比較,茲
整理出以下幾個結論:
一、改善在舊有採購制度下所產生的弊端
在公共工程採購中最為人所詬病的一點,即為採購資訊的公開化
與透明化不足、資格或規格綁標、招標與決標方式僵硬、低價搶標與
監造不實、工程品質不佳與進度落後、黑道圍標與特權關說、利益輸
送與官商勾結等缺失與弊端,於採購法施行後,可獲致改善。
二、採購法讓公共工程更為公開、公平、透明化
採購法的一些制度,如降低公開:降低公開招標門檻金額為新台
幣一百萬元;改善招標資訊公告途徑及招標文件領取遞送方式;增列
決標資料公告通知,使我國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決標作業程序,更為
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並減少弊端。
三、現行招標、審標、決標程序與實務作業仍有的問題
(1) 採購法第 29 條有關「發放招標文件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
稱」,違反資訊公開與對等原則,除不符國際規定外,且易成
為有心圍標者轉移焦點之藉口。
(2) 採購法限定領標期限與等標期相同之規定,實質上所造成之影
響是不公平競爭及增加搶標、圍標之風險。
(3) 未落實廠商資格預審制度,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並定期更新,各
機關實務作業上廠商資格規定寬鬆,審查過程流於形式。
(4) 複雜或巨額工程採購,各機關大多以下限 28 日為等標期,時間
過短,形成不公平競爭。
(5) 審標、評標流於形式,加以前述允許減價規定,致使決標時廠
商投標總價大寫金額與詳細價目表數字金額有明顯差異,加以
規定依業主所訂方式按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因而造成履約過
程中廠商提出單價不合理或漏項爭議。
除前述各項招標、開標、決標程序與實務作業問題有待檢討改
進外,尚有採購專業人員實務訓練問題,目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係以委託專業單位開辦培訓班方式辦理,惟訓練內容以採購法規及國
內招標實務為重點,而無國際招標作業規範相關課程,致使國內政府
機關之採購人員以保守防弊之思維辦理採購作業,且造成國內廠商未
能建立及採用符合國際招標規範的投標作業程序,未來市場開放後與
國際化,將因無法適應招標作業規範而降低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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