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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cture 1 [Legal System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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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司法架構
香港法律制度
法治
可追溯到古希臘
指在社會中,法律是社會最高的規則
法律原則,即法律應該統治整個國家,用以反對政府官員個人的 專制獨裁
法治主要涉及一個社會中法律的影響力和權威,尤其是作為一種對人們行為的約
束,包括政府官員的行為
兩個主要概念
 狹義:為人提供一個尋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依據法律治理事情
 廣義:擴展了狹義的概念,內涵包括保障人權及各種自由等基於法治的個人實質權利
香港法律制度
• 「法治」是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則,這些原則規限在香港行使權力的方式。法治
一詞具有多個不同的涵義和推論,其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均
來自表述於法例和獨立法院的判決中的法律。
• 香港的政府系統內貫徹著一個原則,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除非有法律
根據,否則不可以作出構成法律過失或會影響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 如果作出行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為的法律根據,受影響的人可訴諸法院,法院
可能裁決該行為無效,不具法律效力,並下令受影響的人可獲賠償損失。這方
面法治的原則稱為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
• 合法性原則的推論可概述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遵守當地法律。
• 根據法治原則,法院必須獨立於行政機關。法院若要大公無私裁定政府的行為
是否合法,司法獨立實屬必要。
•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兩個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則並不僅
限於此,否則只要賦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決定權,法治的要求即可達到。
• 法治一詞的另一個涵義可見於限制酌情決定權的一套規則之中。
• 法庭制定指引,以確保法定權力的行使不會違背立法機關的原意。這些指引關
乎行政權力的本質和行使程序。
• 以下兩種情況,法院均會裁定有關決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 對於一項聲稱是根據法定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法院可認為是明顯不合理,並且本非
立法機關所設想者。
 在決定作出之前,受影響一方不獲申述的機會,而立法機關設想在有關情形下,受
影響一方本應有申述的機會。
香港法律
主要的組成部份
基本法
普通法
衡平法
成文法(或稱條文法)
基本法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
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區成立時開始實施
根據《基本法》,所有香港在1997年7月1 日前原有法律例如普通法及法例條文
等均予以保留
但不包括與《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
在「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下,香港特區不會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並保
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總 則
• 第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
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
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
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
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
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
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
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司法機關
• 第八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
判權。
• 第八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
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 第八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司法機關
• 第八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 第八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
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土地
• 第一百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
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
以承認和保護。
•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從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批出的,或原沒有續期權
利而獲得續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過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
的一切土地契約,承租人從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補地價,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
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
金。
• 第一百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
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普通法 (Common Law)
根據過往的的司法判例原則
引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高級法院判決,作為權威性資料(判例 / 案例),用
以處理將來之同類案件。
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適用地區
《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區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
判例
終審法院和司法機構有權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與審判案件
提供之補救 /補償方式(remedies)源自一般人應有的權利
衡平法 (Equity)
 以公平的方式來處理案件
 遇上與普通法所訂立的原則有所衝突時,衡平法法會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
酌情﹙DISCRETION﹚作出決定
 判案基礎
 誰人欲求助於衡平法時必須有清白之軀
(HE WHO COMES 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 當雙方的衡平法權利相等時,將會以普通法為主要考慮因素
(WHEN THERE IS EQUAL EQUITY, THE LAW SHALL PREVAIL)
 當雙方的衡平法權利相等時,將會以誰的權益首先出現為主要考慮因素
(WHEN THE EQUITIES ARE EQUAL, THE FIRST IN TIME SHALL PREVAIL)
普通法 與 衡平法
• 普通法 與 衡平法的分別
• 普通法提供之補救 /補償方式(remedies)源自一般人應有的權利
• 衡平法提供之補救 / 補償方式源自酌情權
例如:
法庭在衡量當事人的行為後,認為當時人不應該 / 不值得取得衡平法的補救 / 補償
方式,法庭便不會頒報此裁決。
衡平法的補救方式
 禁制令(法庭命令某人 / 團體停止進行某種活動)或
 強制履行(法庭命令合約中某一方繼續履行某人 / 團體於合約中之責任)
普通法 與 衡平法
普通法
衡平法
有正規而嚴謹的原則
有準則和規條
靈活及較彈性
依法作出判決
縱使出現不公情況
法官可運用酌情權處理
成文法 / 條文法 (Statutory Law)
根據基本法的授權制訂法例,將有關法律經過立法程序產生的具有普遍效力
的法律條文(Ordinance)
是香港法律中之主要部分
經香港立法會之立法程序通過而訂立的書面法例條文
部分法例是根據獲轉授的權力而訂立的,稱為附屬法例
*不成文法 –
 非法律條文形式
 國家認可其具有法律效力
 並非經過立法程序而產生 (習慣、習俗和判決先例等)
刑事法 與 民事法
• 刑事訴訟是以香港特區的名義提出,藉以遏止罪案和懲治罪犯。
• 民事訴訟是用以保護產權、討回財產及強制履行義務。
刑事法
• 香港的檢控工作是由律政司司長全權負責。應否對某宗案件或某類案件提出檢
控,是由律政司司長及代其提出檢控者決定。
• 在檢控案情嚴重或複雜的案件或涉及艱深的法律論點的案件時,警務人員及其
他執法人員可向律政司司長或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政府律師徵詢意見。
• 律政司司長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會考慮兩點:
1.
2.
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起法律程序?
如果是有的話,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作出決定時,律政司司長無須受
制於行政部門的任何指示或指令。
刑事法
• 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大多涉及簡單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無
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而且所有上述案件均在裁判法院經由高級法庭主任代
律政司司長審閱。
• 陪審團制度
• 極嚴重的刑事罪案,如謀殺、誤殺、強姦、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原訟法
庭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
• 陪審團通常由7人組成,但也可經法官下令由9人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審團決
定。法官會籲請陪審團在作出裁決時力求意見一致,然而,陪審團可按5對2或7對2
的大多數票作出裁決。
• 死因研訊的目的是要確定死者的身分、死因和與死亡相關的情況。某些案件必須由
死因裁判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研訊。至於其他案件,死因裁判官也可決定是否有需要
與陪審團一起進行研訊。死因研訊的陪審團由5人組成。
辯護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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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庭上人人平等;
受獨立無私依法建立具管轄權的審裁機關公平公開審訊的權利;
極嚴重案件須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假定無罪;
舉證責任在控方;
以無合理疑點作為舉證的準則;
獲迅即詳細告知控罪的性質及因由的權利;
獲給予充分時間準備辯方的案;
可由律師代表的權利;
不得無故推延受審的權利;
辯護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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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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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獲得法律協助的權利;
到庭受審的權利;
傳召證人並確使證人出庭的權利;
盤問控方證人的權利;
免費獲得傳譯服務的權利;
法庭上保持緘默的權利;
針對定罪及/或刑罰提出上訴的權利;
不可因之前被判有罪或無罪的同一罪行再次受審或判罰的權利;以及
在候審或上訴期間獲得保釋的權利(批准與否,須視乎被控罪行的嚴重程度和
各有關情況而定)
民事法
• 民事案的舉證責任較刑事案易於履行,舉證準則是基於可能性的權衡。
• 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稅法。合約法是
關乎個人(包括公司)之間就日常業務訂立的各種協議。
• 侵權法是處理因某人違反自己對另一人所負有的謹慎責任而引起的申索。
• 財產法對財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和 知識產權(例如商標、專利及版權)的
所有權及權利,都有所規定。
課堂討論(1.1)
• 珍田有限公司 訴
紅磡聯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是大廈一地鋪的業主,答辯人是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申請人指公
家水渠及糞渠佔用鋪內空間,導致漏水情況,鋪內裝修損毀及造成天花剝
落影響租客日常生意運作。它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佈命令,要求法團將所有
水渠移走到室外之天井位置及維修損毀部份,並賠償鋪位租客生意損失。
LDBM28/2002
• 試提出一些論點,以支持你提出的觀點
調解 (Mediation)
 自願性質
 各方可達成共識
 可隨時退出而繼續進行呈請
 調解的過程對外保密
香港法庭架構
小額錢債審裁處 (Small Claim Tribunal)
 涉及金額不超過7萬5千元
 申索不可分割成為幾件案件辦理
 親自出席聆訊 ,一般不可由律師代表
 主要處理處理個案類型
○
○
○
○
○
債務
服務費
財物損毁
已售貨物
消費者提出的各類申索
土地審裁處 (Land Tribunal)
 主要司法職能
 土地被強制收回或因公共或私人的土地發展以致價值減損時,釐定
政府或有關機構須給予受影響業權人的賠償額
 裁定有關大廈管理的爭議事件
 裁定不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並裁定不服房
屋署署長就物業的現行市值所作評估而提出的上訴
 裁定所有涉及《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的事宜
 成員
 四位專業法官
 兩位身為認可測量師的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Land Tribunal)
• 收回管有權案件
• 土地審裁處有權力裁定業主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
條例》或普通法而提出的收回樓宇管有權申請。在這類申請中,審裁處除了
可以作出收回管有權的命令外,也有權作出繳納租金及中間收益的命令,處
置租客遺留在樓宇內的任何財物,及就違反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條件作出支付
損害賠償的命令。
• 建築物管理案件
• 土地審裁處有權力裁定建築物管理的爭議,包括有關(香港法例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解釋和執行的爭議,委任或解散管理委員會,召
開業主大會及委任管理人等事宜所引起的爭議。
土地審裁處 (Land Tribunal)
• 補償案件
• 當政府因進行公共發展而根據有關條例強制收回某些人士的土地,或令他們的土地
減值,審裁處有權力裁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款額。
• 強制土地售賣案件
• 多數份數業主根據(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為售
賣土地作重新發展而提出申請,審裁處有權力作出裁定。
• 上訴案件
• 任何人士根據(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餉條例》、(香港法例第515章)《地租(
評估及徵收)條例》和(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提出上訴,審裁處有權力
作出裁定。
• 土地審裁處在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具有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相同的權力,可以授予
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 民事案件包括下列類別:
•
•
•
•
•
•
•
•
•
合約
準合約
侵權(包括人身傷害申索)
收回土地或樓宇
根據衡平法提出的申索,如管理死者的遺產、信託、按揭、強制履行、未成年人的
給養、解散合夥關係、就欺詐行為或過失申請濟助等
扣押
僱員賠償案件(申索款額並無上限)
性別歧視、殘疾、種族及家庭崗位歧視案件
婚姻案件:包括離婚、贍養費、管養權及領養兒童(負責處理這類案件的法庭也稱
為家事法庭)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 由區域法院處理的涉及合約、準合約或侵權的申索的款額必須多於7.5萬元但不
超過300萬元,否則便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
• 若你所申索的款額不超過300萬元,但如果被告提出反申索而款額又超過300萬
元的話,則有關的申索及反申索(或只是反申索)便可能會移交高等法院原訟
法庭處理。
• 不過,如果你有充分理由的話,區域法院可以在反申索的款額超過300萬元的
情況下繼續處理有關的申索,但必須向高等法院作出報告,而高等法院仍可以
將案件移交原訟法庭處理。
• 若你的申索款額超過300萬元,但只要你放棄超出之數,則仍可以在區域法院
展開訴訟,即使你的反申索的數額超過300萬元,你也可以放棄超出之數。
• 如果超出之數不大,上述的建議可能是非常切合實際的做法,因為原訟法庭的
訟費通常較區域法院為高。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 收回土地或樓宇的申索
• 區域法院處理涉及年租、應課差餉租值或年值不超過32萬元的建築物或樓宇的訴訟
。
• 大部份租務案件都是與因租約期滿或租客違反租約條款而申請收回樓宇有關,這類
申請亦可於土地審裁處提出。
•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之下的申索
• 如果訴訟與土地無關,申索的最高款額不得超過300萬元。
• 如果訴訟與土地有關,申索的最高款額不得超過700萬元。此外,如果訴訟涉及收回
土地或土地的所有權,則有關的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不得超過32萬元。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 刑事案件
 審理較為嚴重的罪行,但謀殺、誤殺和強姦等嚴重的刑事案件則除外,可判處的最長
監禁刑期是七年。
 如果被告承認控罪,法官會於同日聆聽要求輕判的陳詞和判處刑罰;但如果法官下令
索取報告,則會押後宣判。如果被告不承認控罪,而案件又已準備就緒,法庭便會排
期審訊。
 沒有陪審團。
 上訴
 如果被告不服法庭的裁決,可於由判刑當日起計28天內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被告可以針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也可以同時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雖然被告
或可以因針對判刑提出上訴而獲得減刑,但請注意上訴法庭亦可以加重刑罰。
 上訴法庭可以駁回上訴或判決上訴得直。如果任何一方對上訴法庭的判決仍然不服,
可以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高等法院 (High Court)
分為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
上訴法庭負責聆訊原訟法庭、土地審裁處和區域法院移交的民事與刑
事上訴案件,並就等級較低法庭所提交的法律問題作出裁決
原訟法庭則審裁一般民事和刑事的案件方面,但最嚴重的刑事案件,
如謀殺、誤殺、強姦、持械行劫等,均由原訟法庭法官會同陪審員審
訊
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除非已獲得上訴許可,否則上訴人不可以針對下列各項在民事案中作出的決定
提出上訴。
(a) 區域法院法官作出的決定
(b) 原訟法庭法官就非正審事宜作出的決定
(c) 原訟法庭法官單就訟費問題作出的決定
(d) 競爭事務審裁處法官就非正審事宜作出的決定
(e) 競爭事務審裁處法官單就訟費問題作出的決定
(f) 土地審裁處的決定
• 關於(a)及(f)項,如有關的決定屬非正審決定,申請人應在決定作出後14天內申請上訴
許可;如不屬非正審決定,則應在28天內申請。
• 關於(b)、(c) 、(d)及(e)項,申請人應在有關決定作出後14天內申請上訴許可。
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原訟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轄權並無限制,可處理所有民事事宜。原訟法庭處理的
民事訴訟通常包括下列類別:
•
•
•
•
•
•
•
海事
破產
違約
侵權
公司清盤
建造仲裁
租購
•
•
•
•
•
•
•
禁制令
知識產權
司法覆核
按揭
人身傷害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
婚姻法律程序中的子女管養權及附屬濟助
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最高的上訴法院,擁有司法終審權
根據香港法例 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及其他法例所賦予的權力,
處理針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的民事及刑事判決而作出
的上訴及有關事項
終審法院的權力範圍已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7條內列明。終審
法院既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決定,又可附上指
引意見,將有關事項發還該法院處理,又可對有關事項作出它認為適
當的其他命令
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 提出民事案件的上訴,須得到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如上訴法庭或
終審法院認爲該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
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有關法院會給予上訴許可。凡上訴法
庭或終審法院決定給予上訴許可,有關法院可在給予許可時附加其認爲有需要
的條件。
• 提出刑事案件的上訴,須得到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
法律論點,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作出
證明,終審法院仍可作出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如申請人只是以有關案件的
決定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必須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成員一般包括首席法官及兩位常任法官,或
由首席法官委派三名常任法官進行聆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而
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得提出上訴。
• 如司法常務官認為某項申請並沒有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
無聊,或不符合規則的,則可以發出傳票給申請人,傳召他提交書面陳辭,在
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上訴委員會在考慮後,可以下令
駁回申請,或發出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其他指示。
• 上訴由終審法院審理聆訊和作出裁定。聆訊的法官一般是首席法官、三位常任
法官、和一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位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
課堂討論(1.2)
• 八珍樓業立主案法團
訴 錦創發展有限公司
• 申請人是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大廈頂層兩個單位連天台的業主。
在答辯人的天台部份有一石屎建築物,申請人認為是大廈其中一個公共食
水缸,但食水缸膽已不知何時被搬放於天台的電機房頂,對升降機及電機
房做成嚴重危險。因此申請人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將這公共食水缸判回給
申請人,使其回復公共水缸用途。答辯人否認該建築物是水缸,並指該建
築物侵佔其業權;答辯人又認為根據大廈修改建築圖則,公共水缸位置應
在別處,不在其私人地方。
…/續後頁
課堂討論(1.2)–續
• 此外,答辯人提出反申索,要求申請人拆除建於天台其業權範圍內的公共設施,
包括消防泵房,水管及梯級。據悉該大廈在興建的時候,有關的則師在結構圖
則及修改建築圖則上將公共水缸劃在兩個不同位置。承建商根據結構圖則興建
水缸。申請人提供的專家報告及答辯人的專家證人均指應以批准日期較後的圖
則,即修改建築圖則為準。LDBM319/2002
• 試提出一些論點,以支持你提出的觀點
總結 及 重溫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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