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loaded by 沈靖棠(Tony S. Shen)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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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1 條
1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第 3 條
2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
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1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第 8 條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 9 條
1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
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1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
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4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名稱。
第 23 條
1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
3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
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
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期滿。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45 條
1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
務者,從其訂定。
2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第 55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 66 條
1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二、死亡。
三、破產。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五、除名。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2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100 條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第 111 條
1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
3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
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4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
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
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第 四 章 兩合公司
第 115 條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一 節 設立
第 128-1 條
2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
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
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3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
定。
第 131 條
3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第 132 條
1 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2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第 133 條
2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 154 條
1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2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第 二 節 股份
第 156 條
5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
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第 156-2 條
1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第 157 條
1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
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第 163 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
後,不得轉讓。
第 三 節 股東會
第 170 條
1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
集之。
第 171 條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 172 條
1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2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4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5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
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
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
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第 172-1 條
1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
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4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
決議。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
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
案超過一項之情事。
6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
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第 173 條
1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
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2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集。
第 173-1 條
1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2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之持股為準。
第 174 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75 條
1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
會。
2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第 178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
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第 179 條
1 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二、被持有已發
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控
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
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第 182-1 條
1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
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
之。
第 184 條
1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 189-1 條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
求。
第 191 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四 節 董事及董事會
第 192 條
1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2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
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
關董事會之規定。
5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6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 194 條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
停止其行為。
第 196 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 199 條
1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2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4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00 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
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
請法院裁判之。
第 202 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第 208 條
3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209 條
1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
取得其許可。
2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4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
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11 條
1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第 212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213 條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
第 214 條
1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
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2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
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
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 五 節 監察人
第 220 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第 223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第 六 節 會計
第 228 條
1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 230 條
1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
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第 231 條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
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條
2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第 八 節 發行新股
第 266 條
1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2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
3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第 272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
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第 九 節 變更章程
第 277 條
1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2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4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二 節 清算
第 330 條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
定者,從其訂定。
第 六 章之一 關係企業
第 369-10 條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
表決權。
第 七 章 外國公司
第 371 條
1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所得稅法
第 2 條
1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
2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
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 3 條
1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
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
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3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
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110 條
1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
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
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 條
1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 16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
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9 條
1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
不定期契約。
第 9-1 條
1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
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
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2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4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
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
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 30 條
1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2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3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4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5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6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
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
作。
第 50 條
1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2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
資。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第 84-1 條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八 節 合夥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有限合夥法 第 6 條
有限合夥應有一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與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互約出資組織之。
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
業稅。
勞工保險條例
第 34 條
1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 3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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