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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編
壹、概說
一、親屬的種類:
(一)配偶:因為婚姻而結為夫妻,就是配偶。
(二)血親:可依其發生原因是來自於事實上具有血統關係或法律規
定,而區分為「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
1. 「自然血親」
:
可說是一切親屬關係發生的根源,凡由同一祖先所出,且血
統互相聯絡者,均為自然血親。可再區分為「直系血親(第
967 條第 1 項)」,如:父母、子女等;與「旁系血親(第 967
條第 2 項)」,如:兄弟姐妹、舅舅阿姨、叔叔姑姑等。
2. 「法定血親」
:
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親屬關係,又稱為「擬制血親」。最典
型即為「收養」。
(三)姻親:係指雙方因為結婚,而使兩個原本不具有親屬關係的家
族發生親屬關係。民法第 969 條對姻親區分為三種型態:
1. 血親之配偶,如:兄弟姐妹之配偶等。
2. 配偶之血親,如: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兄弟姐妹等。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如:配偶之哥哥之配偶(兄嫂)。
二、親等之計算
親等是用以表示親屬關係遠近的尺度。相關規定民法第 968
條、970 條定有明文。
三、親屬關係發生原因:
有因自然事實如出生、或基於認領、或因身分行為如結婚,以
及因法律規定如收養等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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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親屬關係消滅原因:
(一)死亡。
(二)婚姻關係消滅-離婚、結婚經撤銷(第 971 條)。
(三)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第 1083 條)。
貳、結婚
一、形式要件: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
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 982 條)。違反,無效(第 988 條第 1 款)。
例題:
甲男、乙女舉辦世紀婚禮,宴客百桌。甲乙二人並訂定結婚契約
書,並有丙、丁二位證人簽名。數日後,甲男請求乙女偕同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乙女竟拒絕。試問:甲乙二人之結婚是否
有效?甲可否訴請法院請求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實質要件-禁婚親(第 983 條)
近親結婚禁止,係基於輩分倫常或優生學之考量而設。違反,無效
(第 988 條第 2 款)。
例題:
甲男、乙女為表兄與表妹,其父母均因意外遭遇不測,故二人自小
即相依為命,朝夕相處,因而彼此產生好感。嗣甲乙成年後,遂舉
行婚宴並為結婚之登記。試問:甲、乙之結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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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質要件-惡意重婚(第 985 條)。違反,無效(第 988 條第 2 款)。
例題:不會考
甲男、乙女結婚十載。惟乙數月前因工作之故被派駐國外,二人分
隔兩地,僅能偶以電話聯繫。某日,甲、乙在電話中因細故吵架,
掛完電話後甲因心情低落而獨自在淡水老街上散心,竟與大學初戀
情人丙女重逢。甲、丙二人遂同行在淡水河邊,話及當初二人交往
時之甜蜜回憶,直至深夜,久久不能忘懷。各自返家後,不久,甲
竟興起與乙離婚之念頭,並以乙「惡意遺棄」為由,訴請法院裁判
離婚,且經法院判決獲准確定。甲於回復單身身分後立即告訴丙,
並向丙女求婚,丙在善意不知情之下欣然答應,二人並在 99 年 12
底辦理結婚登記。乙回國之後,得悉此事,震驚不已,對離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廢棄原本之離婚判決。試
問:甲乙、甲丙之婚姻是否有效?(分別自釋字 362 號、552 號以
及現行法加以說明)
釋字 362: 後婚有效
釋字 552: 後婚無效
四、同性結婚「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108 年 5 月 22 日制訂公布)
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
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22 條保
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
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
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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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夫妻財產制
夫妻可以在婚前或婚後約定財產制契約(第 1004 條)。若夫妻未約定
財產制,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 1005 條)。
(一) 種類:
1. 約定財產制:
為求慎重,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
書面為之,為一「要式契約」,故在未定立書面之前,不生效
力(第 1007 條)。又為保護第三人之權益,如夫妻財產制之約
定未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
契約之約定種類,可分為共同財產制以及分別財產制。
2. 法定財產制:
(1) 若夫妻未約定財產制,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根據第 10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關夫妻雙方財產,以
「結婚」作為基準時點,而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
。如此區分之實益:係考量將來如因婚姻關係解消
(離婚或死亡)或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由於「婚後財產」
係夫妻雙方於結婚後,共同努力經營家庭,故不論夫或妻
任一方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是雙方共同努力之成果,故當
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者改用其他財產制時,應將婚後所
增加的財產,就差額進行公平之分配,即所謂「剩餘財產
分配」
。
(2) 故法定財產制除了將之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外,其餘關於所有權、處分權、使用收益權之歸屬,
與分別財產制並無不同,故法定財產制又被稱為「修正的
分別財產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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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例題:
甲、乙於 110 年結婚,甲在 105 年購買 A 屋一棟。婚後,甲將 A 屋
出租以收取房租,每月租金 4 萬元。此外,家裡有跑步機一台,確
定是婚後所買,但是已經不知道當初是誰所購買了。試問:租金收
入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跑步機屬於誰的財產?
§1017
參、離婚
一、離婚之方式:
(一) 兩願離婚:又稱協議離婚(第 1050 條),須「書面+二人以上證
人簽名+登記」
。
1. 證人:主要目的在於確保離婚當事人之真意。因此,簽名或
蓋章,雖無須與書面做成同時為之,書面做成後申請登記前
為之亦無不可,但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
之真意。
2. 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之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性質仍為
兩願離婚,但在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時,由法院依職權通知
該管戶政機關,無需要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即為
消滅,目的在於防止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後,夫妻之一
方拒絕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 裁判離婚:
夫妻雙方無法藉由兩願離婚之方式,如夫妻一方存有第 1052 條
所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1. 第 1052 條第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
372 號解釋認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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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
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 第 1052 條第 2 項係採破綻主義,最高法院在 95 年第 5 次民
庭決議中表示意見如下: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本
旨。」
二、例題:
例題 1:
甲夫、乙妻因工作之故分隔兩地,感情日漸淡薄。故甲對乙提出離
婚請求,乙亦同意之。離婚當日,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經丙、
丁二位證人簽名於其上。惟乙卻因心中不捨,而不願協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試問:甲、乙之離婚是否生效?又設若甲、
乙雙方之離婚係經由法院調解或和解而成立者,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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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 2:
甲男、乙女結婚 12 年,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二名。
甲主張:
伊近幾年工作之餘熱衷跑步健身,曾多次攜同家人參與馬拉松賽事
同樂,假日亦有與家人一同在外聚餐,從未對家庭疏於照顧。然雙
方已多年無性生活、又因價值觀有落差,乙時而激烈爭執、時而冷
暴力對待。更因乙無端懷疑甲有外遇,令甲甚感痛苦無助,雙方婚
姻實難以繼續維持,故向乙提出離婚之意但遭乙女拒絕。為免迭遭
乙不斷以精神、言語暴力相待,甲迫於無奈僅得自行搬離夫妻共同
住處。然乙卻未能善罷干休,除不間斷傳送簡訊騷擾甲,更多次前
往甲任職單位大鬧,甲因而前往診所就醫並經診斷有憂鬱反應。其
後,甲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但其後乙仍以電話對甲為羞
辱、嘲諷並表示要讓甲無法安心工作,足使甲心懷憂懼,乙亦因違
反前開保護令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甲遂依民法第 1052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乙則辯稱:
夫妻感情失和,係肇因於甲瘋狂沉迷馬拉松賽事,4 年間竟參加超
過 160 場國內外馬拉松賽事,長期疏於經營婚姻與親子關係。且甲
與女性跑友於臉書(FB)有多次曖昧對話紀錄,足徵甲與女性跑友之
往來有超越一般社交情誼。又婚後乙因信任甲而將薪資全部交由甲
管理,但甲突如其來提出離婚要求後,竟將乙薪資存摺帳戶及金融
卡還給乙,但就帳戶為何僅餘數百元,甲卻拒絕說明乙多年收入之
運用狀況而自行離家未返,致乙獨自面對處理家庭生活費用開銷以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龐大經濟壓力,而甲均不聞不問。乙在求助
無門之下始前往甲任職單位尋求長官協助,然甲仍不思妥善處理,
反向乙表示:你要這樣找我麻煩,我也無所謂等語。又,在甲向乙
提出離婚前二個月,雙方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家庭聚餐等情,甲卻
突然提出離婚要求並旋即自行離家,令乙內心遭受巨大衝擊與震撼
與害怕,足見甲在處理二人價值觀衝突、性事協調等議題上態度至
為消極,未能與乙理性溝通,並放任問題擴大終至婚姻陷入重大危
機,縱夫妻婚姻發生破綻,亦非可歸責於乙。故乙答辯:依法應駁
回甲離婚之請求。
試問:甲男、乙女何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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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 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30 之 1
立法目的:感念家庭為夫妻所共同經營,財產增加亦為雙方所共同
努力之結果。
甲男、乙女結婚 10 年後,二人協議離婚,二人之財產狀況如下:
(一) 甲的婚後財產是一棟價值 500 萬元的 A 屋,甲購買 A 屋的 500
萬元中,有 100 萬元是來自於甲父的贈與。又,甲以其婚後薪水
中之 100 元購買彩券,中獎而得有獎金 200 萬元。此外,甲在婚
前負債 50 萬元,婚後以其薪資所得清償前揭負債。甲另有 300
萬元的存款,但為了避免離婚後的剩餘財產分配,於是在離婚的
前一年,將 300 萬元存款贈與給自己的弟弟丙。
(二) 乙的婚後財產為 950 萬元:
1. 其中 500 萬元是工作收入(婚後有償取得,算);
2. 其中 50 萬元是乙車禍受傷,而接受的慰撫金賠償(§1030 之 1
但書,撫慰金,不算);
3. 其中 300 萬元是乙的父親過世時,繼承的 B 屋一棟的價值
(§1030 之 1I 但書,繼承權取得,不算);
4. 另外 100 萬元是股票,股票在二人協議離婚時價值為 100 萬
元,但是在分配剩餘財產時,因為股市狂跌,僅剩下 60 萬元
(§1030 之 4,以法定財產制,以消滅時為準,故以 100 計
之)。
5. 此外,乙也因為投資股票而另負有 200 萬元的債務,尚未清
償。(婚後債務應扣除之)
試問:根據民法規定,應如何分配甲、乙的剩餘財產?
甲:500 萬 - 100 萬(贈與§1030 之 1 但書) + 50 萬(§1030 之 2I) +
300 萬(§1030 之 3) 對價=>有償;無償=>欠缺對價
=>750 萬(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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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500+100-200=400 萬
=>乙可以向甲求償(750-400)/2=175 萬元
肆、父母子女
一、 婚生子女:
(一) 婚生的推定:
1.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
子女。」。又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意即,在婚姻關係存在的期間中受孕懷胎,就會推定是
該段婚姻中的婚生子女。
2. 因此,決定是否具有婚生子女的身分,並不是以「出生
時」父母是否具有婚姻關係為認定標準,而是以子女
「受胎期間」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為判斷。
(二) 受胎期間:
鑑於母親懷孕期間長短不一,故第 1062 條規定:
「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 181 日以內或第 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
為受胎期間。」
(三) 婚生之否認:
子女受婚生推定,但事實上並非自夫所受胎,根據 1063 條
規定,可提出婚生否認之訴。
(四) 例題:
甲女、乙男結婚後數年,甲終於懷孕。一直期盼有個小孩的
乙男,十分歡欣雀躍,在小孩丙出生之後,對之疼愛有加。
然到丙 10 歲時,乙忽然發現丙長的不像自己,反而像甲之
舊情人丁。在乙一再追問下,始知丙乃甲、丁二人通姦所生
之小孩,並非其親身骨肉。乙既傷心又生氣,希望這輩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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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再見到甲與丙。試問:
(一) 乙可否對甲及丙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二) 設丁亦希望丙認祖歸宗,丁是否得對乙、丙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
(三) 設丙成年後,為釐清自己之血緣關係,丙得否提起
「否認生父之訴」?
二、 非婚生子女
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 1061 條反面解釋)。
(一) 準正
倘若於子女受胎期間內,生父與生母間因無婚姻關係存
在,使得該子女無法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但之後生父與生
母仍然共結連理,如果生父還是必須透過認領程序,才能
與該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這樣既麻煩又擾民,實在沒
有必要。於是民法設計了「準正」制度。讓非婚生子女因
生父母之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藉此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
(第 1064 條)。
例題:
甲女與乙男為大學班對,雖交往數年但始終未能獲得雙方
家長認同。在甲懷孕五個月後,甲女雙方不顧一切,為愛
往前飛,二人擇定良時邀請昔日大學同窗好友參加喜宴並
完成結婚登記。四個月後,甲產下白嫩可愛之小女嬰丙。
試問:丙依法是否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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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認領
指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透過意思表示,承認其為父並願
意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因此,認領的前提,必定是發生
在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間。且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
生時(第 1069 條)。至於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為透過
「出生」之事實而取得母子之間婚生子女關係(第 1065 條
第 2 項),故沒有認領的問題。可再區分為:
1. 任意認領:
任意認領之方式,民法並無特別規定,只要生父有認領
的意思表示,甚至於第 065 條第 1 項規定:
「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故有撫育之事實亦生認領之效
力。
2. 強制認領與死後認領:
當生父遲遲不願意認領,為顧及非婚生子女之利益,應
賦予強制認領請求權,請求生父負起法律上應盡之義
務。是以,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同條第 2 項更進一
步規定,即使生父已死亡,亦得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強
制認領之訴,目的在於保障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
認領: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非要式
例題:
甲男、乙女曾同居三年,乙並生下一子丙,惟二人之後因故
無法結婚。試問:
(一) 事隔多年後,甲欲認領丙,應如何為之?設甲曾經扶養
丙數年,又有何不同?
認領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要生父有養育丙的意思
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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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示即可
2. §1065 I,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二) 設甲不願意認領丙,但乙不希望丙的身份證上永遠是
「父不詳」,乙得否請求甲認領丙?
強制認領。當生父遲遲不願意認領,顧及非婚生子女之
利益,可強制認領。
(三) 設丙並非甲的兒子,乙可否「否認」甲的認領?設甲仍
對丙為認領,該認領的效力為何?
§1066,可以。
無血緣關係之認領,無效。
(四) 甲認領丙後,又想和富家千金丁結婚,為掩飾曾認領丙
的事實,可否因而撤銷認領?
§1070,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不得撤銷認領,固無
效。
伍、收養
一、 意義:
民法第 1072 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作為自己的子女,其收養者
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由於此種血緣關係,是經
由法律擬制而來的,所以是「法定血親」,又稱「擬制血親」。
二、 要件:
(一) 「民法」相關規定:
1. 收養者的年紀須大於被收養人 20 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
時,夫妻一方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另一方長於被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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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16 歲以上即可 (民法第 1073 條) 。
2. 近親收養:需為六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五親等以內之
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者始可辦理。(民法第 1073 條之
1) 。
何謂「輩份相當」:
指尊輩收養卑輩,並且雙方相差一輩。因此,平輩間不可
以相互收養,祖父輩也不可收養孫輩為養子女,卑輩也不
可收養尊輩,用以顧及倫常。
3. 夫妻須共同收養孩子。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又稱繼
親收養)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者,得單獨收養(民法第 1074 條) 。
4. 一個人不能重複被收養兩次(民法第 1075 條) 。
5. 若婚後被收養,則需配偶同意(民法第 1076 條)。
6. 需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 1079 條)。
(二) 「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相關規定:
1. 「近親收養」及「繼親收養」以外之收養,必須同時適用
「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之相關規定。
依據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訂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16 條:除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與「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其餘之收養必須透過兒童局或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
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或稱收出養專業團體)辦理。因
此,從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開始,凡透過親友介紹的私
下收養案件都屬不合法,目的希望透過這條法令,遏止過
去私下收養衍生的偽造文書、販賣人口等弊病,保障每一
個被收養孩子的權益。
2.
需具備出養必要性:
指原生家庭的確無法照顧孩子,必需以出養的方式讓孩子
得到更好的照顧。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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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17 條之規定,法院認可收養案件前,必須調查有
無出養之必要性。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才會進一步
評估收養人的適當性。
3.
找到認同的收出養團體後,接下來須配合機構的要求進行
一連串過程,大致上會有如下程序:
效力:
(一)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民法
第 1077 條第 1 項)。
(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
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
(三)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
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 1077 條第 3 項)。
立法理由:
於收養者收養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之情
形,因收養者收養養子女時,該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
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嗣後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
父或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母相婚之生父或生母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
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自屬當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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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
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
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且前開同意影響身分關係
重大,為求慎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準用民法第 1076 條
之 1 第 2 項「作成書面並經公證」及第 3 項規定「不得附
條件或期限」
。
立法理由:
關於被收養者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之
效力是否當然及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學理上有正反二
說,各有其利弊,鑑於外國立法趨勢,成年收養漸走向不
完全收養制度,爰於第四項規定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如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收養之效
力則例外地及於該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
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定。
三、 收養之終止:
(一) 合意終止(民法第 1080 條至第 1080 條之 3)。
(二) 宣告終止(民法第 1081 條)。
四、例題:
甲男 40 歲,在離婚後,又與 32 歲之乙女結婚。因為乙女
不孕,又喜歡小孩,是否可以收養下列兩個小孩?
(一) 甲與前妻丙所生下的小孩丁,丁現年 16 歲。
(二) 甲的父母老來得子,生下與甲相差 25 歲的弟弟戊,乙
可否收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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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監護
我國監護制度,分為「未成年之監護」及「成年人之監護及輔
助」二種,前者是親權的延長;後者主要是為處理現代社會高
齡化的現象。
一、未成年監護制度
(一) 法律依據:
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未成年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
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此外,父母可以
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的
職務(民法第 1092 條),例如:子女到國外求學,父母可以
委託國外的親屬或朋友,代為行使監護職務,包括指定住
居所、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為之財產行為行使同意權等。
(二) 設置目的:
在於使監護人成為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因此可以
代理及同意未成年人作成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
(三) 監護人的確定:
1. 父母遺囑指定(民法第 1093 條)。
2. 無遺囑指定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由法定監護
人任之(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
3. 無法定監護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
監護人(民法第 1094 條第 3 項)。
(四) 監護人的職務: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行使、負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
1097、1099 條),監護人因此對受監護人的財產,具有管
理的權限與義務(民法第 1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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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監護人的改定與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暫時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再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民法第 1106 條之 1)
(六) 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 1098 條第 2 項)。
(七) 例題:
小明年僅 10 歲,曾受贈土地一筆並登記於小明名下。惟小
明父母二人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級毒品,均遭法
院判刑 8 年確定而入監服刑(不能行使親權),此時小明之親
屬尚有與之同住之爺爺以及叔叔,試問:
1. 應由何人擔任小明之監護人?
§1091,§1094I(1),爺爺。
2. 其後小明的爺爺亦因病過世。法院可否選定小明叔叔為
其監護人,法律依據為何?
§1094III,可選定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但要符合當
事人最佳利益),由法院判定,因此有可能。
3. 叔叔擔任監護人後,由於小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叔叔
可否賣掉小明名下土地,並將賣得款項,部分價款再代
理小明購入叔叔自己名下的房屋並登記在小明名下,供
小明居住;其餘價款用以照顧小明的生活?
§1101I(可否幫小明賣土地?法律規定要符合受監護人最
佳利益,),§1101II(可否幫小明買土地?需經過法院許
可),§1098II(要先設立特別代理人),§1102(防止球員兼裁
判)
4. 叔叔如果將出售土地之價款濫用,投資其個人之股票買
賣,應如何處理?
§1106 之 1,§1101III(監護人不能拿受監護人的財產投
資),§1109(要賠償)
二、成年監護與輔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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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意義:
在成年監護制度,又區分為「法定監護制度」及「意定監
護制度」二種。有關監護宣告的囑託登記、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及管理財產的義務、受監護人財產的法院監督及損
害賠償等,均準用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之規定(民法第 1113
條)。成年監護制度與未成年監護制度主要不同,在於監護
人的選任及職務內容。
(二) 監護人之職務:
包含身分上監護及財產上監護。前者指監護人代理權之行
使,及執行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例如:照顧居家
生活,送醫治療及身體復健等事項。後者指監護人應開具
財產清冊及管理財產等,監護人執行此等職務時,應尊重
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
1112 條)。
(三) 「法定監護制度」:
1. 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時,法院應依職權未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 1111、1111 之 1 條)。
2. 至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 之 1、
1113 之 1 條)。
(四) 「意定監護制度」(108 年 6 月 19 日新增):
1. 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
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
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民法
第 1113 之 2 條)。
2. 方式與生效時期: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
為成立。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公證人以書面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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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之法院。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
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
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13 之 3 條)。
3. 監護人之選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
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4. 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
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
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 1113 之 7 條)。
(五) 例題:
甲女早年喪偶,獨力扶養一對雙胞胎兒子乙、丙至長大成
年。惟乙、丙卻好吃懶做,整日游手好閒不務正業,甚至對
甲女常有家暴的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近來,甲女
發現自己經常忘東忘西,去醫院檢查發現得了早發性阿茲海
默症,甲母擔心如果將來病情嚴重,兩個兒子勢必不會照顧
自己,甚至還可能敗光家產,所幸甲女早年曾認了閨蜜乙女
的女兒丁女為乾女兒,丁女十分乖巧,對甲女也相當孝順,
試問:
1. 甲女能不能預先安排丁女將來當自己的監護人,以防萬
一?方式為何?
§1113 之 2、3
2. 倘法院對甲女為監護宣告時,經查知丁女因積欠大筆債
務,且涉犯詐欺、恐嚇等罪遭判刑確定而潛逃出境,目
前遭通緝中。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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