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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編
繼承通常在解決五大 Q:
1. 誰是繼承人?
2. 繼承人的應繼分為何?
3. 被繼承人遺留多少遺產?
4. 是否涉及特留分之侵害
5. 繼承人實際可獲得之
壹、法定繼承人之資格、順序與應繼分及繼承標的
一、繼承之開始: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當然、法定的發生,不論繼
承人是否知情,也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二、法定繼承人之資格與順序:第 1138、1139 條。至於配偶,依第
1144 條規定,無論如何均為第一順位的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同
時繼承。
三、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同時死亡,而不能證明死亡順序時,依據第 11
條之規定推定同時死亡,此時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
,其相互
間不發生繼承關係。
四、應繼分:遺產是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在數人共同繼承時,各個繼
承人對於遺產分配的比率,此即為應繼分之問題。可分為「指定
應繼分」與「法定應繼分」。有關應繼分之決定方式,首應尊重
被繼承人之意願,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為之,此即指定應繼分;
如被繼承人沒有特別指定者,才適用法律所規定之法定應繼分
(第 1141、1144 條)。
五、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 1148 條)。因
此,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也包括債務,此即為「概括繼
承主義」。且對於遺產全部為全體繼承人所為公同共有(第 1151
條),此即為共同繼承主義。
六、例題:
甲於 111 年 10 月 10 日死亡。死亡後,留有 100 萬元遺產(不考
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之親人羅列如下。試問:該筆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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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應由何人繼承?法定應繼分分別為如何?
(一) 甲之配偶乙。可以,拿 50
(二) 甲之兒子丙,惟丙在同年 1 月因車禍死亡。不符同時存在原
則,不可
(三) 甲之父親丁,惟丁在同年 5 月因肺癌死亡。不符同時存在原
則,不可
(四) 甲之姐姐戊。§1138III,第三順位,拿 50
貳、代位繼承
一、意義:如果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有在開始
繼承前死亡,或因違反民法第 1145 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 1140 條)。
二、例題:
甲有二個兒子乙、丙。乙成年後,與相識多年之丁女結婚,並育
有二名子女 A、B。嗣乙不幸因車禍身亡,甲白髮人送黑髮人,
亦因悲傷過度而於 3 個月後病故。試問: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各個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
根據民 1140,A、B 共同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故丙可獲得遺產之二
分之一,A、B 則各獲得四分之一遺產。
參、繼承權之喪失
民法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絕對喪失)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例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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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鄉里間惡名昭彰,非但至為不孝,且終日胡作非為,魚肉鄉民。
甲之父親乙對甲之行徑甚感無奈,某日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對甲大聲
訓斥。詎料,甲竟出言不遜,對乙為言語上之侮辱。乙大為震怒,遂
當場表示要與甲斷絕父子關係,同時宣佈甲將無法得到乙之任何遺產,
並將甲逐出家門。
甲不思檢討,反認為乙之上述行為乃受哥哥丙的影響所致,因而懷恨
在心,欲伺機將丙殺害。某夜,持刀潛入丙之住處刺殺丙,丙奮力抵
抗而倖免於難。其後因警察趕至而將甲逮捕。法院判決甲上開行為構
成「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甲在入獄服刑之前,得知乙已經作成遺囑,遺囑內容乃將遺產均給丙。
甲對此甚為不滿,乃持槍脅迫乙改寫遺囑。乙為求自保,只好應甲之
要求更改遺囑,將一半遺產給甲。但是乙對於被迫變更遺囑頗不甘心,
遂又重新作成一份遺囑。甲得知後,將該份遺囑撕毀。
之後,甲入監服刑,期間深自悔悟,並決心痛改前非。出獄後,並向
乙、丙表示懺悔並願誠心改過。乙大為感動,遂決定原諒甲過去之不
是。
數年後,乙因病去世。試問:甲對乙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
根據民 1145 第一項第一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
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與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
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其繼承權。本案中的甲同時觸犯對
應繼承人丙殺人未遂與脅迫被繼承人乙更改遺囑,已喪失繼承權。
肆、遺產的分割
一、遺產分割請求權-得隨時請求分割(第 1164 條)。
二、目的:避免公同共有人因共有關係趨於複雜而迭生紛爭,且為促
進物的經濟效用,故原則上,繼承人隨時得請求消滅繼承之公同
關係,而就遺產加以分割。
三、限制:基於尊重遺產事被繼承人生前辛苦努力而來,故即便被繼
承人身故,仍應適度尊重其對於遺產處分的意願。故被繼承人得
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惟該禁止之效力以 10 年為限(第 11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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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割方法:
(一) 遺囑指定:得於遺囑中指定分割方法,亦得委託他人代為指定分
割方法,但均必須注意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第 1165 條、
1187 條。)
(二) 協議分割:若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特別指定分割方法,亦未委託他
人代為指定,繼承人間得以協議訂遺產之分割方法。
(第 830 條
準用第 824 條第 1 項)
(三) 裁判分割:如繼承人間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
可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遺產(第 830 條準用第 824 條第 2
項)。
五、例題:
甲死亡後,留有三筆土地之遺產,以及對債權人乙的一筆 600 萬
元債務,由甲之妻子丙及兒子丁、戊等共同繼承。其中,戊是遺
腹子,於甲死亡時尚未出生。試問:
(一)丁想要分割遺產,是否必須保留部分遺產給戊?
(二)甲希望丙、丁、戊可以攜手走過未來的二十年,故在遺囑中
載明:在二十年之內,不得分割遺產。則丁可否無視於甲之
遺囑,而請求分割遺產?
(三)分割遺產後,各個繼承人對於乙的債務,是否仍負連帶責任?
(一)
1. 依據§7,胎兒具有權力能力,為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因此,可以
就遺產為繼承。
2. 為保權胎兒之繼承權,根據§1177,分割遺產必須保留給胎兒之應
計分。
3.依提示,胎兒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因此必須保留三分之一之遺產給
戊。
4. 此外,依§1166II,有關遺產分割,以丙為戊之代理人。
(二)
1.根據§1165,甲以遺囑對遺產定有禁止分割之期限,並無不可,但為
促進物之經濟效益,本條禁止分割之期限最長為 10 年。
2. 甲將禁止分割期限訂為 20 年,超過§1165 之規定,應縮短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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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 §1153,負連帶責任。依據§1171,遺產分割後對於繼承債務,繼承
人並不當然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
,僅有在以下兩
種情形才會免除:
(1) 債權人同意
(2) 從遺產分割時起經過 5 年
2. 上述兩種例外情形,僅在說明繼承人可免除連帶責任,但不因此免
除債務,各繼承人仍應依照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對債務負責。
3. 依提示,分割遺產後,各個繼承人丙、丁、戊對於乙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縱有§1171 免除連帶責任之情形存在,丙、丁、戊對乙之 600
萬債務,仍各自負擔 200 萬。
伍、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主義(限定繼承)
一、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主義之由來:
(一) 舊法時期,民法有三種繼承態樣,分別為「單純繼承」
、
「限定繼
承」以及「拋棄繼承」
。若無另外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
,則以「單純承認」為原則。
(二) 所謂「單純承認」
,即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全部的權利義務,對
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如果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債務多於財產時,則必須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償債。故為了避免
父債子還、夫債妻還之悲劇發生,舊法時期,設有「限定繼承」
、
「拋棄繼承」等制度,以限定繼承人之責任。
(三) 但由於「限定繼承」
、
「拋棄繼承」均必須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
因此不少繼承人因不諳法律而坐失得主張之時機,導致背負大筆
債務之情形層出不窮。為此,立法院於 98 年刪除「單純承認」
、
「限定繼承」制度,並新增訂第 1148 第 2 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作為原則。
於是,此後繼承人不需要再向法院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即可享
有「有限責任」的利益。
(四) 現行民法雖仍採「概括繼承主義」,但繼承人不再就被繼承人所
有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學說上稱此為「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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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的程序:
(一)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間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第 1156 條)
(二) 債權人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向法院報明其債權(第 1157-1158 條)。
(三) 繼承人對於遵期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各按其數額比
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第 1159 條)。
(四) 於償還全部債務後,如果遺產還有餘額,繼承人始得依遺囑之指
示,將遺贈物交付受遺贈人(第 1160 條)。
三、未在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之效果:
(一) 雖然提出遺產清冊並陳報於法院並非強行規範,縱未陳報亦不因
而影響其有限責任。
(二) 惟繼承人若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進行清償,因而導致債權人依「概
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的程序本得受清償卻未受清償之損失,由於
此結果乃因繼承人未依「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之程序進行所致,
故繼承人須負擔賠償責任,且不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換言之,繼承人因此喪失法律所給予有限責任
之優惠。
(三) 但如果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量其智識不
足、能力有限,此等繼承人仍僅負有限責任(第 1162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
四、「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的喪失
民法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陸、拋棄繼承
一、方式: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之住所
地」法院,提出載有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所定事項之「書面」後,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拋棄繼承為一要式行為。(民法第 1174
條、家事事件法第 127、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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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效力:
(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不合法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家
事事件法第 132 條)。
(二)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關於其應繼分之歸屬(第 1176 條)。
三、例題:
甲、乙二人結婚後,育有丙、丁二子。丙自幼個性極為獨立,於
成年後即向甲、乙二人表示,日後將要靠自己雙手,絕不繼承甲、
乙二人之遺產。其後,甲因病過世,遺有大筆遺產,丙再次表示
不願意繼承。試問:上開丙之拋棄繼承之效果為何?依法丙應如
何為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之效果如何?
上述丙之語句無實際法律效果,若丙要依法提出拋棄繼承,按照家事
法 132,須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提出,法院得知後應予備查,通知
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若丙成功拋棄繼承,則依據民 1176
第一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故最終效果為乙、丁平分
丙之應繼分。
柒、遺囑之方式
一、法律性質:
為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之意志,並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
發生法律上效力,故遺囑人得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又,遺囑性
質為一「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必對
特定人為之,亦不須任何人之受領或承諾。
所為民法第 1187 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規
範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遺囑性質為一「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
二、遺囑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第 1186 條)。
三、遺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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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普通方式:自書、公證、密封、代筆遺囑四種。
(二) 特別方式:口授遺囑,又分為筆記與錄音二種。
四、遺囑效力: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 1199 條)。
五、遺囑撤回:
遺囑之設乃是為了忠實表達遺囑人的遺志,倘若遺囑人在立有遺
囑之後,改變心意,允許遺囑人「撤回」先前已立好之遺囑,以
阻止其發生效力(第 1219-1222 條)。
六、例題(97 年司法事務官)
A 男、B 女為夫妻,感情不洽膝下無子,雖未離婚但長年分居生
活,互不干涉。A 男父母已逝,生活由其唯一親妹妹 C 相互照應,
自感來日無多,親自以電腦打字寫下遺囑,言明死後全部遺產全
歸其妹妹取得,並於遺囑記明年、月、日及親筆簽名。一個月後
A 死亡留有 5000 萬元遺產,B 主張該遺囑無效,請求繼承遺產,
B 之請求有無理由?C 可否繼承遺產?若可,應繼分如何?
此遺囑因為使用電腦而非親筆書寫,不符合民 1190 所述自書之
規定,故遺囑無效,回歸法定繼承。依本案所述,因 A 膝下無子,
且父母以逝,第一、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從缺,故按照民 1138,第
三順位的 C 與配偶 B 可繼承,又基於民 1144 第二款,配偶應繼
分為二分之一,故 C、B 可各拿 2500 萬。
捌、特留分
一、 存在理由:
原則上,被繼承人有絕對的權利得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包
括就其所留遺產應如何分配的決定權。然而,繼承人與被繼
承人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如允許被繼承人棄自己之配偶、
子女、父母於不顧,任意地將自己財產遺贈與他人,實與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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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重視家庭觀念與道德情義的傳統不符。為此,民法在尊重
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限,與保障每一位繼承人對遺產
所得享有權益之最低限度之間,設計了「特留分」制度,提
供繼承人最低程度的保障。被繼承人唯有於不違反特留分之
限度之限度內,可以自由決定遺產的分配方式,甚至將遺產
遺贈與第三人,因此,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規範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二、 計算方式:民法第 1223 條。
三、 違反特留分之處理:
當被繼承人所指定之應繼分、遺產分割方式、遺贈的數額,
致繼承人無法依其特留分比例受遺產之分配時,為了保護繼
承人之特留分,應將多餘部分自遺贈財產中扣除,此即民法
第 1225 條之「扣減權」。
四、 例題:
甲多年在外經商,結識紅粉知己乙,心中感念乙多年來的相伴,
於是訂立遺囑,遺贈乙 300 萬元。甲之妻子丙長年來辛苦持家,
育有丁、戊、己三名子女。丁結婚時,甲贈與丁 100 萬元。甲死
亡之後,共留下 400 萬元財產,其中之 200 萬元為婚後財產,而
丙的婚後財產為 40 萬元。己則依法為拋棄繼承。試問:
(一) 甲之繼承人為誰?繼承人的應繼分如何分配?
甲之繼承人為配偶丙與直系卑親屬丁、戊。根據民 1138、1144,
三人應繼分皆為遺產之三分之一。
(二) 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甲遺留多少遺產?
根據民 1030 之一,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案甲、
丙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分為(200 萬-40 萬)/2=80 萬,甲遺留之遺
產為 320 萬。
(三) 甲對乙之遺贈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根據民 1173 第一項,因結婚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故應繼遺產:320 萬+給丁之贈與 100 萬=420 萬
根據民 1223,三人各拿應繼分=420 萬/3=7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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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300=20
已侵害丙、戊之特留分(不足 70 萬)
(丁已拿 100 萬)
(四) 各個繼承人實際可繼承多少之遺產?受遺贈人乙可獲得之
遺贈為多少?
320 萬中,有 140 萬須作為丙、戊之特留分
故扣除特留分後,320 萬-140 萬=180 萬為乙可得之遺贈
故各繼承人實際可得
丙、戊:70 萬
丁:0(民 1173 第二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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