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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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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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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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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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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
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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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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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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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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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 通 單
續 除所低票調 費開止當需義有遊旅
由電
條(。
國稱廣約方圍遊所旅
明項其保宜未酬者
何 並 發,用方 出所代 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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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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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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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二不費與入 旅動、個旅旅遊 費:量切費送費、費房費費運及法方蓋百或或還將後約限方)他用費義訂三方 甲 依 時供,以覽程、預亦未於順赴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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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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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本登所之或遊契者遊 大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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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方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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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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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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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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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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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日
二。至
十 第
日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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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及行證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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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上必說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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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害方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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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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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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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應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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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之無應因
方方條法以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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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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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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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審
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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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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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乙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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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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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方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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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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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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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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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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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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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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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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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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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 、 、 、 ; 怠 知 責旅 儘 或 應 費 方 報 甲 館 負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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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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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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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證 過 旅 甲 有 證 理之遊 領
方) , 負 整 責 費 形 活 , 甲 問 發續 有 時 事旅請 能 一 通 五 通 償 通 , 通 費 通 長 其 於 悉 於行 量 觀 於 。 拒 , 之 乙 為簽 全 約 徵 他 退 二 前 甲 乙 團 旅 額 形 未 依 投
主
隨件 境 遊 方 遺 照 甲保覽 甲
由 責 方 於 用 乙 動 對 方 題 後瑕 損 應 由行求 證 百 知 十 知 旅 知 賠 知 用 知 短 已 通 旅 乙社 提 光 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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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返 甲 費 甲 成 規 受 應 有最三 , 前 機保
時, 等 期 之 失 , 方管及 方
反 乙 乙 迅 應 乙 , 方 代 全 至 無 ,疪 害 即 ,社賠 明 。 於 。 於 遊 於 償 於 百 於 , 為 知 遊 方過 供 點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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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方 方 速 賠 方 並 未 之 部 次 法 因無 時 通 致之償 其 出 出 費 出 旅 出 分 出 依 通 者 活 之失 甲 之 出
加 書 、 於 申洽一 還 方 得 方 立 定 損 於 低倍 乙 項 關險
回方 續 , 失 毀 申 理退他 國
項 應 負 接 償 之 賠 安 ; 團 一 完 可法 , 知 旅過。 所 發 發 用 發 遊 發 之 發 下 知 , 動 事無 方 風 發
旅 面 簽 預 辦購部 甲 同 予 已 之 解 害 預 十人賠 方 規 之)
列者應無由 旅 俗 日 遊 行 證 定 護 。 方 意 扣 交 新 除 者 定 六 償 應 定 規
,及 之 應 。 損 請 出還完 旅
規 指 擔 洽 甲 事 償 排 如 員 旅 成 歸完 應 甲 遊失 受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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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當 日百日費日十日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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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派。營方由同代無均遊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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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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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簽)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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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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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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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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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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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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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方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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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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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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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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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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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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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
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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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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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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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
約
,
但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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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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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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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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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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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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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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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
則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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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方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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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注
意
,
協
助
甲
方
處
理
。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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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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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
所
生
之
費
身
體
或
財
產
上
之
事
故
時
,
乙
方
應
為
必
要
之
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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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並
賠
償
甲
方
全
部
旅
遊
費
用
之
五
倍
所
支
出
與
本
旅
遊
契
約
所
訂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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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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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
將
甲
方
棄
置
或
留
滯
國
外
第
三
十
四
條者車
、旅
(直
接
遊
協對捷
運期
助甲、間
處方纜,
車因
理負
責
不
義。等
大可
務但眾歸
)乙運責
方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
協
助
甲
方
處
理
。
輸
工
具
所
受
損
害
者
,
應
由
各
該
提
供
服
務
之
業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
致
甲
方
搭
乘
飛
機
、
輪
船
、
火
第
二
十
六
條數延要
誤費因
(為
限行用可
惡,程,歸
意延日應責
棄誤數由於
計乙乙
置行
程算方方
旅時之負之
客數違擔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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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五
小。方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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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延得誤
上
未
滿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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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一
日
計
算
。
誤
行
程
之
總
日
數
,
以
不
超
過
全
部
旅
遊
日
請
求
依
全
部
旅
費
除
以
全
部
旅
遊
日
數
乘
以
行
程
期
間
,
甲
方
所
支
出
之
食
宿
或
其
他
必
第
三
十
三
條任,第
甲三為
(何
理
條顧
責由方
得所及
任或於列旅
歸名受行客
領程之
屬義
要
中購
及求所
購預物
協甲物先方
辦方品載便
後明,
)代
為
攜
帶
物
品
返
國
。
一
個
月
內
請
求
乙
方
協
助
處
理
,
乙
方
不
得
以
,
所
購
物
品
有
貨
價
與
品
質
不
相
當
或
瑕
疪
時
乙
方
如
安
排
甲
方
購
買
禮
品
時
,
應
於
本
契
約
第
二
十
五
條乘旅食
遊宿因
(以
滯活或可
延留動其歸
誤日或他責
行數安必於
排要乙
程計
算甲費方
之之方用之
損違返,事
害約國應由
,由,
賠金
。並乙致
償 賠方甲
) 償全方
甲
方
依
旅
遊
費
用
總
額
除
以
全
部
旅
遊
日
數
額
負
擔
,
乙
方
並
應
儘
速
依
預
定
旅
程
安
排
留
滯
國
外
時
,
甲
方
於
留
滯
期
間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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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第
二
十
四
條賠契三在級
約十此與旅
(償
差所一限內程
因額訂條,容中
旅二等之惟辦之
行倍級情其理餐
辦事所,宿
社之
違理,增甲、
之約餐乙加方交
過金宿方之不通
失。、不費得、
得用要旅
致 交
通以應求程
旅 旅任由變、
客 程何甲更觀
留 或名方,光
義負但點
滯 遊
覽或擔乙及
國 項理。方遊
外 目由除同覽
) 等變非意項
事
宜
時
,
甲
方
得
請
求
乙
方
第
三
十
二
條其 還用,程
甲甲時乙、旅
(送
回
方,方食遊
國原方
不。不得宿途
外出同 得變或中
購發意 向更遊因
甲旅覽不
前
物地
。
方程項可
)於項
收、目抗
變
到
達
後
,
立
即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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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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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
息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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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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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旅
程
時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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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
本
契
約
,
並
請
求
乙
方
墊
付
費
用
將
取
。
但
因
變
更
致
節
省
支
出
經
費
,
應
將
節
省
部
分
退
遊
覽
項
目
或
更
換
食
宿
、
旅
程
,
如
因
此
超
過
原
定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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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
行
時
,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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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
本
契
約
旅
遊
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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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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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可
歸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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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方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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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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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之
旅
更
旅
遊
內
容
,
乙
方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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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有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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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第
二
十
八
條
或
第
甲
方
之
要
求
而
變
更
者
,
不
第
二
十
三
條與
乙
(乙
方方
旅,於
程並賠
內交償
甲
容付
行方
之使所
實損受
現害損
害
及賠
償後
例請,
外求甲
)權方
目
等
,
應
依
本
契
約
所
訂
等
第
三
十
一
條 回完
原成甲
(乙
方出
方
旅因發旅
遊於
遊前地所旅
途項,需遊
於之活
中事
由到
動
行所達行
為
程受後而開
始
、之,終時
損立止,
食害即
中
宿,附契
途
、得加約
者離
遊向年,隊
利
甲退
覽甲
方率
項請 方出
旅
目求 得
請遊
之賠%
求
活
利
變償
。息乙動
更 償方,
墊或
) 還付
5
前
項
協
議
事
項
,
如
有
變
更
本
契
約
其
他
條
款
之
規
定
,
除
經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分、
之
十通
。知
於
旅
遊
活
動
開
始
前
第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到
達
者
,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下
列
標
準
賠
償
乙
方
:
第
二
十
七
條違之不
食顧乙
(約
金宿時
出。、,方
於
發 返應旅
國
負
前
遊
擔活
旅 交
通甲動
客 費方
任 用於開
始
意 或被後
其
棄
解 他置,
除 必或因
契 要留故
意
約 費滯或
用期
) ,間重
5
核
准
,
其
約
定
無
效
,
但
有
利
於
甲
方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三
十
六
條抗非定
直,甲
(辯
。
委乙
其 接
招託方
他 攬他雙
協 甲旅方
議 方行應
業以
事 參
加代誠
項 本為信
) 旅招原
1
)
二
五
六
七
七
七
三
六
2
19
: (O
二
保
協
會
旅
品
八
七
字
第
北
3
4
5
OO
號
O
17
日
(
如
未
記
載
以
交
付
定
金
為
簽
約
日
期
)
0
人
之
乙 。前
方
項遊
費
旅
賠 如
規費、、用、遊、
償 能
定用通通百通費通
。 證
作百知知分知用知
明
為分於於之於百於
其
損之旅旅三旅分旅
所
害一遊遊十遊之遊
受
賠百活活。活二活
動十動
損
償。動動
開開
開。開
害
計
始始
始
始
超
算
前
日
前
前
過
基
或
第
第
一
第
準
開日
二
二
一
之
始到
日
十
項
旅
後
達
至
一
之
遊
者
到
第
日
標
費
達,
二
至
準
用
或賠
十
第
者
,
償
未
日
三
,
應
旅
通
以
十
得
先
知遊
內
日
就
扣
不費
到
以
其
除
用
參
達
內
實
簽
加百
者
到
際
證
者分
,
達
損
費
,之
賠
者
害 後 賠五 償 ,
請 計 償十 旅 賠
求 算 旅。 遊 償
方
身住:
份
李
證
字
號址
::
台
南
市
永
康
區
廣
興
R123456789
0912345678
責
)
月
訂
約
人
甲:
電住負
電
公話
話
註
司或
責
或
電
冊名電
傳址人編稱傳
:::號::
台林:大
北
交興
旅
二市
中秀觀
行
山
綜
二區
五松玲字社
六江
有
第
七路
限
一七
二
公
十
七二
司
六號
八
十
六
傳二
號
真樓
樓
˙
品
)
11
負
乙
方
(O
年
電住註公
話
冊司
或
編名
電
傳址號稱
::::
電
話
乙
方
委
託
之
旅
行
業
副
署
:
(
本
契
約
如
係
綜
合
或
甲
種
旅
行
業
自
行
組
團
而
與
旅
客
簽
約
者
,
下
列
各
項
免
填
)
(
簽
約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
簽
約
地
點
:
台
北
大
興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106
(
如
未
記
載
以
甲
方
住
所
地
為
簽
約
地
)
怠
乙
方費於
。用配
將合
其乙
送方
所
需
之
相
關
文
件
及
證
據
。
第
二
十
二
條。不
法乙
(但
由情方
賠甲事委
償方,託
之自致國
甲外
代行
指方旅
位定受行
)或損業
旅
行
地
特
殊
情
形
而
無
法
選
擇
受
託
者
,
不
在
此
限
。
應
將
其
對
第
三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讓
害
時
,
乙
方
應
與
自
已
之
違
約
或
不
法
行
為
負
同
一
責
任
安
排
旅
遊
活
動
,
因
國
外
旅
行
業
有
違
反
本
契
約
或
其
他
第
三
十
條
(要搭 費還
乘甲用旅甲
終求
退
方,遊方
止費飛
機於應費於
契或、旅退用旅
約任車遊還。遊
、活甲但活
後何
補
動方乙動
之償船
等開。方開
回。交始 因始
程 通後 甲後
安 工, 方中
退途
未
排 具
出離
能
) 時
,及
旅隊
視
為
自
願
放
棄
其
權
利
,
不
得
向
乙
方
時
參
加
排
定
之
旅
遊
項
目
或
未
能
及
時
遊
活
動
後
,
應
可
節
省
或
無
須
支
付
之
退
出
旅
遊
活
動
時
,
不
得
要
求
乙
方
退
第
二
十
一
條方 甲
甲方乙
(全
部方得方
國團於解於
外費出除出
旅百發契發
後約前
行分
之始,非
社五發其經
業之覺受甲
責違或有方
被損書
任約
金告害面
歸,知者同
屬其本,意
)受契並,
有
損
害
者
,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
約
已
轉
讓
其
他
旅
行
業
,
乙
方
應
賠
償
甲
得
請
求
賠
償
。
第
二
十
條
(約 同應 人
承該由前,甲
旅之
一受第承項但方
行切本三受情乙得
社權契人本形方於
之利約到契,有預
之乙約所正定
變義
務第方之減當
更。三營第少理出
發
) 人業三之由日
,
與
甲
乙
雙
方
辦
理
承
擔
完
畢
起
,
承
擔
甲
方
基
於
本
契
不
得
將
本
契
約
轉
讓
其
他
旅
行
業
,
否
則
所
辦
理
契
約
承
擔
手
續
。
人
負
擔
,
甲
方
並
應
於
接
到
乙
方
通
知
後
二
日
內
協
費
用
,
甲
方
不
得
向
乙
方
請
求
返
還
,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
者
,
得
予
拒
絕
。
七
日
前
,
將
其
本
契
約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讓
與
第
三
第
第
二
二
十
十
九
八
條之身 條,部 怠方應部
一體出
後為於。將無因
( 方 、 發之 如
因,
通但已法不
出 , 健 前一 此 應 維
護知雙代履可
發 應 康 ,( 支 為 本 致 方 繳 行 抗
、 本出 出 有 契 使 於 之 時 力
後按
旅
旅
必利約他知規,或
旅遊財
產 遊發 要 旅
方悉費得不
客 費 安 團前 費 遊 旅
遊受旅或解可
用
全
所
任
有用團團有遊履除歸
之 前客 , 體 體 損 活 行 契 責
意百
分虞往
之之害動本約於
終 之 者 旅觀 應
由必
時
契之雙
止 補 , 遊風 甲 要 安 , 無
法約全方
全
準
地
方
措
應成已部當
契償
險
與
區事 負 置
約他用
利負行支或事
前之
(
賠
) 方 條 一由 擔
。但益償時付一人
(
,責應必部之
解
之
,
甲
不
方乙任即要,事
得 規 有除
通費不由
方
定
事
超
契 不依。知用負,
得
過 , 實約
他扣損致
同前
百得足
方除害本
意項
分 解 認)
之
五
)
。
除
契
約
。
但
解
除
危
害
旅
客
生
命
、
者
,
得
拒
絕
之
)
為
解
除
契
約
之
一
並
說
明
事
由
;
其
後
之
餘
款
退
還
甲
賠
償
責
任
。
乙
方
第
十
九
條
(
旅
客
之
變
更
)
契
約
之
全
部
或
一
第
二
十
八
條
(
出
發
前
有
法
定
原
因
解
除
契
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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