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 事程 序 法 研 究 . 第 十 四辑 涉 外 离 婚诉 讼 管 辖 权 制 度 之 发 展 — 中 国 现有 规 则 之检视 ■章 摘 程 离 。 晚近涉 外 要 婚 实体政 策 方的 调 整 皆 离 不开 另 一 , 公式 , 以 限 协议 管 国 籍 住所 惯 常居 所三 大 、 。 辖 、 “ 的 空间 不 彰 非 方便 法院 离 ” ^ 规 则 起协 调 润 滑 之 效 但后 者 须 以 区 际 , 提 ” “ 动 模式 更优 种动态 一 方 之配合 一 管 辖权 规 则 调 控 案 件 与 法 院 地联 系 的 独 动 ” 有 * 晶 婚诉 讼 管 辖 权 制 度之 发 展 呈 离 构 由 化 的 变 迁 促使 管辖 权体 系 由 紧 渐 宽 自 权规 则 交 织 纠 缠 任 与 重 ( 法 院地法 “ “ 的 系 属 “ 模式 较 准 据 法 主 义 下 的 联 先 受理法 院 ” , 原 则 等 可 对 离 婚管 辖 权 域 框 架 下 法 律 制 度 文 化之 共 通 性 为 前 ) 外 离 婚诉 讼 管 辖 权 规 则 严 重 滞 后 于 时 代 发 展 重构 ” ” 离 婚 判 决 承 认机 制 为 预 测 和 检 验 管 辖 权 规 则 有 效 性 的 最 后 阀 。 、 婚 管 辖权 依据在 历 史 演 进 中 变 动 共 存 、 区 “ 锁住 。 综 合 体 系 化进 婚冲 突规范 与 管辖 离 。 、 , 无力 回 应 司 法 实 门 我 。 国现 行涉 践之 需 亟 待反 思 与 , 。 关键词 婚管 辖权 离 离婚 实 体政 策 突规范 离婚 冲 离 婚管辖依据 离 婚 判 决 承认 机制 二十 不断 上升 及 潮 2 世纪后 半 叶 以 来 人 , 口 跨 国 流动 日 益频 繁 , 国 际 婚 姻愈 发 普 遍 离 婚 需求 , “ 在 中 国 囿 于 对 外开 放 始于 上世 纪八 十 年 代并持 续 至今 的 新 移 民 , 。 世纪 初 因 人 1 口 性 别 比 例 失 调 而 诱发 的 大 规 模 外 娶 婚 等 多 种 原 因 ” “ 外婚 姻数 量增 加 的 同 时 稳 定性 亦急 剧 下 降 离 婚 率 不 断攀 升 , , 诉讼 管 辖 权 体 系 为 涉 外 离 婚 诉 讼 当 事 人 获 取 便 利 救 济 之 前 提 “ 下简 称 最 高 院 ” ) 20 年 1 5 2 月 4 日 遍 期 。 。 “ 新 移 民 的特 点之 ” 参见 廖 建 裕 : 《 , , — ( 〉 移 民 西 方 国 家后 再 回 中 国 发 展 的 现 象 也 较 为 普 》 , 载 华 侨华人 历史研 究 《 以 上海 市 为 例 》 , 载 中 国人 《 口 科学 。 》 20 1 2 年第 参 见丁金 宏等 》 2 00 4 年第 3 期 : 《 1 论 。 中 国 外 籍 新娘 的 来 源 国 主 要 是 越 南 缅 甸 等 东 南 亚 国 家 由 于 多 方 面 因 素 此 种 跨 国 婚 、 姻 的 风险极大 期 , 以涉 外婚姻作 为 移 民手 段的 现 象也非常 普遍 新 时 期 中 国 涉 外婚 姻 的 特 征 与 走 向 ② ” 全球 化中 的 中 华 移 民 与 华侨 华 人研究 同 时 在新移 民浪潮 中 最高人民法 院 以 。 。 便 是 漂浮 无根 “ 一 。 , 适当 的涉外离婚 〈 《 , ① ? 浪 ?涉 发 布 的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讼 法 章晶 清 华 大 学法学院 博士 研究 生 * ” , 。 参见张墨宁 “ : 《 越南 新娘 ” : , , 婚 姻 市 场 的 风 险 与 门 槛》 载《 南 风窗 , 年第 》 20 1 3 26 。 ③ 国 内婚姻 088 ■ 以 北 京地 区 为 例 近 年 来 涉 外 婚 姻 离 婚 率 上 升 势 头 明 显 且 平 均 婚 姻 维 系 时 间 远 低 于 , , 。 参 见 高颖 等 : 《 北 京 近 年 涉 外 婚 姻状 况 研究 》 载 人 , 《 口 与 社会 》 20 1 3 年第 1 期 。 ■ 涉外离婚诉讼 管 辖权 制 度 之 发展 的 解 释 》 以 下 简称《 民诉解释 》 第 ( 1 ) 3 条 至第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法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 条 ① 完 全沿 袭 原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1 6 《 以 下 简 称《 民 诉 意 见 体 系 失 调 与 司 法 实 践脱 节 无 法 回 应 社 会 需 求 亟 待 革 新 , , , 》 〈 之 规定 规 则 失 当 ) , 环顾 国 际 社会 过 去 , 一 , 。 个 多 世 纪 涉 外 离 婚 从 价 值 取 向 实 体法 到 管 辖 权 规 则 冲 突 规 范 都 经 历 了 缓 慢 而 , , 、 艰 难 的 变革 。 、 管 辖 权 之 于 涉 外 离 婚 诉讼 尤 为 重 要 。 除却 离婚 关切 国 在婚 姻 家 庭 一 方 面 的 社会 核心 价值 取 向 和 政 策 安 排 更 因 在涉 外 离 婚 领域 管 辖权 规 则 与 冲 突 规 , ; 范 一 反 常 态 的牵 连 纠 缠 之过 程 欧洲 。 果 却颇 受非 议 2 1 。 两 大 法 系 涉 外 离 婚 诉 讼管 辖 权 制 度 皆 逐 步 历 经 由 紧 到 松 。 世 纪 初 叶 更 开 始 从管 辖 权 规 则 统 到 冲突 规 范合 作 之 联 动 一 , ? 结 涉 外 离 婚 诉讼 管 辖 权 体 系 适 当 与 否 须 置 于 涉 外 离 婚 诉 讼 法 律 制 , 度 整 体 框架 中 考 察 包括 离 婚 实 体 政 策变 迁 之 影 响 与 离婚 冲 突 规 范 之 互 动 离 婚 , ; ; 管 辖权 依据 之取 舍 管 辖 权协 调 机 制 及判 决 承认 机 制 之 调 节 与 检验 ; 唯深人剖析 。 涉 外 离 婚 诉 讼 管 辖 权 体 系 之 制 度 功 能 冷 静 面 对 两 大 法 系 之 分歧 融 合 客 观 评 价 欧 , 盟统 一 , 立 法 之 成 败 理 性 扬 弃 各 国 既 有 之 经 验 方可 科 学 合理 地 重 构 我 国 涉 外 离 婚 , , 诉讼 管 辖 权 体 系 。 中 国 涉 外 离 婚 诉 讼 管 辖 权 体 系 现 状 与 司 法 实 践 考 察 一 、 在此 分 以 对 现有 规 则类 型 化分 析 及对 涉外 离 婚 案 件 统计 的 方式 揭 示 我 国 离 , 婚诉 讼管 辖 权 体 系 之 现 状 及 所 存 问 题 ) 我国 目 前 确 定涉 外 离婚 诉 讼 管 辖 权 的 法 律 依 据 主 要 是 条 原 民 诉意 见 第 ( 。 现 有 离婚 诉 讼 管 辖 权 规 则 之逻 辑 漏 洞 一 ( , 》 《 1 3 — 1 6 条 ) 。 另 据《 民 事 诉讼 法 》第 则 未 涵 盖 之情 形 适 用 《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21 条 第 22 、 条的 1 3 — 1 6 条 之 规定 以 上 特 殊 规 25 9 一 民 诉解 释 》 第 《 , 般地 域 管 辖 规 定 以下 。 类 型 化 列 举 我 国 潜 在 全 部 涉 外 离 婚 诉讼 类 型 结 合 前 述 规 则 试 图 全 面 直 观 勾 勒 , 出我国 A B 、 , 涉 外 离 婚 诉 讼 管 辖权 现 状 及 所 存 逻 辑 漏 洞 取 值范 围 为 ( 人 无 国 籍人 、 ① 出国 《 内 地公 民 : 但 未在 外 国 定居 人员 ) 。 ( 见表 ( ) 、 ( 、 ) 。 1 ( 欧盟 离 婚管 辖权规 则 的统 一 该 规则 后来被 欧盟 的 。 220 1 条 7 ) 、 、 出 国 外 国 人 包 括 外籍 华 ( / 2 0 03 。 但 本 文 的 讨论 范 围 仅 限 于 涉 外 。 由《 欧洲联盟理 事会关 于 女 的 父母 责 任 事 项 的 管 辖 权 及 判 决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的 第 ? ) ) 1 ) , 11 假 设 涉外 离 婚 诉 讼 双方 为 变 量 港 澳 台 胞 华侨 已 在外 国 定 居 民诉 解 释 》新 增 涉 外离 婚 财 产 分割 管 辖 权 第 辖权 事项上并无异 同 。 、 具有 中 国 国 籍且在内 地有住所或经常 居住地 离婚 中 身 份 关系 的 解 除 故 不 涉 及 该条 ② , 婚姻事项 和夫 妻 双方对 于共 同 子 1 34 7/ 20 号 规则 以 下 简称 ( 《 00 号 规则 布鲁塞尔 II 》 a 》 ) ( 以下 简 称《 布 鲁 塞尔 代替 。 二者 在离婚 管 欧 盟 离婚 冲 突 规则 的 合作 由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关于 在 离 婚 和 分居 准 据 法 领域 实 施业 已加 强 的合 作 的 第 《 1 2 5 9 /20 1 0 号 欧盟 规 则 ( ) 》 ( 以 下简称 罗 马 《 El 》 ) 完成 。 08 9 ■ 表 A 8 民事程 序 法 研究 □ 第 十 四辑 ? 中 国 涉外离 婚诉讼管 辖权体 系现状 1 中 国 法院 龍 权 管辖 依 据 具 体 规 定 ^  ̄  ̄ 被 告 住 所 /经 常 居 住 地 被 告 ; 内地公 民 任何 ! # 不 { 在境内 , 第 原 告 住所/ _ 《 & 出 国人员 有 港澳 台胞 不明 民诉 解 释》第 1 5 卜 22 条 、 』 条 一 方 原 住 所 地 民 诉 解 释 第 《 1 》 6 条 华 侨 不 明 出 国人员 《 外 国 人不 明 'i ts 结婚 婚姻缔结 , ## 则 最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 叶 莉莉 与 委 内 瑞 拉 籍 华 人 梁 文 锐 离 婚 地 圓 批 复 》 无 国籍人 不明 《 婚 姻 缔 结 地/ 一 方在国 内最 民 诉解 释》第 1 3 条 : 国 内结 婚 且定居 国法 院 以必 须 由 婚 , 后 居 住 地 姻 缔 结 地 法 院 管 辖 为 由 不 有 限 管 受 理 华侨 辖 权 4 条 民诉解 释 第 国外结 方 原 住 所 地 / 在 国 内 最 后 必 以 须 睡 婚 定居国 由 国 籍 居舰 院 管辖为 由 不受理 《 丄 d 》 1 : a L 《 一 化 佐 华侨 港澳 台胞 、 / ^n a r f ?c a r ' y 4 * , 不明 外 国 人 不 明 无 国籍人 不明 《 原在 内 地 登 记结 婚 则 原 ¥ ’ 港澳 台胞 不明 最 高人 民 法 院 关于 原 在 内 地 胃 记结婚后 ^ 均居住 香 港 ’ 婚 登 记地 或 原 户 籍 地现 内 地 人 民 法 院 可 否 受 理 他 港 澳 台 胞 们 离 婚 诉 讼 的 批 复 》 外 国 人 不 明 无 国籍人 不明 外 国 人 不 明 外国 人 无国 籍人 09 0 ■ 无 国籍人 不明 无 国籍人 不明 ■ 涉外 离 婚诉讼管辖权制 度 之 发展 现 有规 则 下 除夫妻 方为 我 国 一 , 地 公 民 并在 内 地 有住 所 或 经 常 居 住地 之 内 ) ( 情 形 无 确 定 管 辖权 之 障 碍 外 很 多 与 我 国 有 适 当 联 系 的 涉 外 离 婚 案 件 管 辖 权 依 据 , 不明 首先 。 , 民诉解 释 《 》 第 1 3 — 条的 特殊管 辖规则 以 双方均有 中 国 国 籍为 前 1 6 提 未 考 虑 涉 外 离 婚 诉讼 主 体 身 份 的 多 样 性 , 中我 国 管辖权 屈 于居 住 国 管 辖权 之下 讼 管辖 权 的通 行 做法 。 1 3 、 1 条 将 华侨 间 离婚诉讼 4 , 再 者 当 夫 妻 双方 均 非 内 地 公 民但 双 方 或 《 》 2 1 、 条 22 、 一 法体 系 对 住 所地 、 ” 经 常居 住地 的 定义 给 涉 外诉 讼预 留 空 间 盾 。 此外 贯以 公 民 而非 民 诉解 释 》第 《 , 一 ” 般 地 域 管 辖规 则 中 的 原 告 , 、 “ ” 方在 内 地长期 “ 释为 包 括港 澳 台 胞 外 国 人 无 国 籍人 等 方 能 赋 予 法 官 管 辖 权 “ 一 , 居 住 时 仅 有 将 民 事 诉 讼法 第 , , 我 限 制 过严 有悖 共 同 国 籍 国 行 使 离婚 诉 自 , 其次 第 。 “ 1 3 、 1 ” 4 条与第 “ “ 、 ” 被告 解 然我 国 民 事 诉讼 。 然人 为对象 ” 自 , ?未 条 的 立法 态 度 相 互 矛 15 前 者极力 避 免与 华 侨居 住 国 的 积 极管辖 冲 突 严 格 限 制 我 国 管辖 权 后 者却 在 , 。 ; 国 外 方 已 向 居 住 国 法 院 起诉 的 情 形下 纵 容 国 内 方 向 我 国 法 院 “ 一 , ( 二 ) “ ” “ 分别 在 中 国 裁 判 文书 网 涉外 ” 管辖 为关键词 以 “ ” h tt p : 见表 2 20 1 4 , 、 。 年全年为 时限 “ h tt p ( / / c a se sh a re . cn / ) : / / w w w c o u r t . 及 北大 法 宝 件 269 , ( “ “ , 。 以 ” 索 经 去 重处 理 共 得案 件 分析 , ” ( ? ” 涉外 离 婚 诉讼 司 法 实 践 之考察 本 部分 以 离 婚 为 案 由 享平 台 事 两诉 。 ? , g ov . c n / z gc p w s w / ) 、 裁判文书分 ” ( h t tp 以 下 对这 些 案 : / / w ww . pk u l , aw c n / c a s e / ) . 检 件 的 特 征 和 管辖 依 据 进行 统 计 ) 表 2 案件特征 ( 单位 件 : ) 单 方 诉 讼 祕 _ 酿 不 准 离 婚 诉 或判 决不准离 婚 ) ( ) 程序 3 8 2 3 23 7 原告中 国 籍 主体 2 47 ① 《 ② 《 [1 9 9 1 ] 2 1 2 4 2 5 4 2 民诉解 释 》第 3 条 第 、 4 条 (《 民 诉意 见 》 第 4 条 第 、 5 条 ) 1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中 国 公 民 申 请 承认 外 国 法 院 离 婚 判 决 程 序 问 题 的 规 定 》 [法 号]也持相 同 的态度 人民 法院 申 请承认 的 不 妨 碍 , ③ 原 告 在 内 地 有 住 所 或 居 所 被 告 在 内 地 有 住 所 或 居 所 被告 中 国 籍 26 9 。 一 其第 20 条规定 , 个案 件的 受 理法院 分布相 对集 中 仅 吉 林省 延边朝 鲜 族 理的 案件便有 1 75 件 , 由 此 可推断 20 1 4 民 ) 发 , 方 当 事 人 另 行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离 婚 诉讼 , ( 当事 人之间 的 婚姻虽 经外 国 法院 判 决 但 未 向 自 。 治 州 中级 人 民 法院所 审 年 全国 涉 外 离 婚 诉讼的 总 量 远 超该数 字 。 0 91 ■ 表 □ 民 事程序 法研 究 第十 四辑 ? 法 院确 定 管 辖权 的依 据 3 ( 单位 件 : ) 以原告方确 定 管辖权 原 告 住 所 地 / 经 常 居 住 地 / 原 告 住 所 地 原 告 国 籍 ? 《 * 民 事 诉讼 法 》 第 20 8 22 条 居 住 地+ 婚 姻 缔结 地 + 婚 姻 缔 结 地 5 1 1 1 以被告方确 定管 辖权 民事 诉讼法 《 3 》 第 21 条 被 告 住 所 地 / 经 常 居 住 地 被 告 住 所 地 + 婚 姻 缔 结 地 2 7 《 第 1 ( 1 3 条第 1 4 民诉 意 见 》 第 — 3 1 1 6 条 条 第 但 适 用 错 误 0 ) 3 ( 1 5 条 第 1 其 中 两 件 适 用错 误 ) 6 条 1 其他 原 被 告 户 籍 地 婚 姻 缔 结 地 应诉 管 辖 缺 省 管 辖 权 依 据 1 2 2 2 2 以 上数 据 固 不足体 现我 国 涉 外 离婚 及 问题 单 方 诉讼 率 高 。 ( 88 向 当 地 法 院 诉请 离 婚 境 外 % 一 , ) 诉讼 司 法 实 践 之 全 貌 但 确 可 反 映 其 特 征 , 为最 显著特 征 此类案 件 多为生 活 在我 国 内 地 。 , 方或 经送 达 未到 案 或 因 无其 他送 达途 径 而仅 可 公告 的 为 给予 国 内 当 事 人 解除 身份 关 系 之 救 济 及 再 目 。 婚 之 权 利 效 力 主 要 限 于 我 国 境 内 无 涉 境 外 承认 与 执 行 , , 。 故 此 类 案 件 的 价 值 衡量 中 赋予 本 国 当 事 人 及 时 有 效 救 济 的 重 要 性 远 高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国 际 协 调 “ “ 些 失 败 的 外嫁 婚 和 外娶 婚 ” , 国 内 案 件 为 二 次 诉讼 或 判 决 不 准 离 婚 “ 一 ? 。 方往 往 无力 赴 境 外 应 诉 感情 确 已 破 裂 作 为 判 决单 方离 婚 的基 础 被 告 方为 依 据 第 22 、 2 日 , 4 , ?仍 % 之 情形 ) 。 一 ( % ) , 比 , 但以 。 例远 高 于 以 《 ) ( 》 日 “ 。 》 《 1 外 嫁 婚 离 婚 诉讼 中 ” , 。 , 1 日 本 丈 夫 婚后旋 即 又 如 多 个法 院 审 理 的 ’ ’ , ② 26 9 不准离婚 ■ 自 由 — 涉越 外 娶婚 中 越 方 妻 子 均 在 婚 后 数 月 内 离 家 出 走 下 落 不 明 09 2 , , 中方外 嫁女仍生 活 国 内 多 无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或仅 有 微薄 共 同 财 产 ③ 另 相 当 比例的 。 84 一 其 次 法 院 明 确 援 引 的 法 律 依 据 主要 是 民 事 诉 讼 法 民 诉意 见 第 3 6 条 之 特殊 般 管 辖条 款 78 % 例 如 福 建 省 福 清 市人 民 法 院审 理 的 多 起 涉 “ 尤其是 偏 向 对 婚姻 关系 稳 定 的 维护 主要 以 原 告 与 法 院 地 之 联 系 为 基 础 条对 身 份关 系 之 1 ① 反 ( , ① 。 说 明 我 国 离 婚 实体 法 虽 总 体 趋 向 ” 法 院确 定 管 辖权 时 方 , 送达 法 院 最终 缺席 审 判结 案 ” 一 《 。 , 件 案 件 中 吉林 省 延边 朝 鲜 族 其他 , 94 件 婚姻 法 第 》 中 二次诉讼或判 32 条 。 自 。 治 州 中 级人 民法 院 所 审理 的 决 不 准离 婚 的 高达 6 0 件 。 1 75 件中 仅 1 件判 决 ■ 涉外离 婚诉讼管 辖权制 度 之 发 展 管 辖规 则 的 援引 率很 低 ( % 2 ? 些 法 院 适用 民 诉 意 见 》 第 — ) 1 3 《 。 、 1 6 条 时 忽 略条 , “ 文中 如 定 居 国 法 院 以 离 婚诉 讼 须 由 婚姻缔 结 地法 院 管辖 为 由 不 予受 理 民 双方 在 国 外 但 未 定 居 ? 异 再 者 正 式法 源 外 的 限定条件 一 , 。 ” , ” 、 些 法 院 还 发展 出 其 他 管 辖依 据 如原 被 告 双 方 共 同 户 , 当 , 、 、 部 分案 件 ( 8 中 国公 客观效果 与直接 以共 同 国籍 确 定 管辖无 , 籍 地 婚 姻 缔 结 地 婚 姻 缔 结 地 与 单方 住 所 或 国 籍 的 叠 加 甚 至 应 诉 管 辖 一 “ % 缺 省 了对管 辖权的 分析 ) 、 二 , 但 并 未 取得 居 留 权 肯 定 内 地 法 院 管 辖 权 , , 。 法 院 确 定 华 人 华 侨是 否 在 我 国 内 地有 住所 或居 所 的 方 式 各 异 与 被 上诉 人 徐某某 离婚 纠 纷 管辖 权案 中 最后 相 。 上诉 人 唐 某 。 审 法 院 认 为 当 事 人虽 长期 在 香 港 工 作 ? 杨 平 与 骆仁 星 离婚 纠 纷 案 中 。 , 二 , 审法 院认 为 杨 某 虽 获 加 拿 大 永 居 权 但 不 符 合 《 关 于 界 定 华 侨 外 籍 华 人 归 侨 侨 眷 身 份 的 , 规定 》 国侨发 [ “ ( 20 09 ⑤ ” 号 ] 中 定 居 的 定 义 ? 认定 其 在 国 内 居住 5 ) , 钟 某与 易 某 。 离婚 纠 纷案 中 两 审 法 院 皆采 证 明 责任 的方 式认 定 已 获英 永 居权 的 被告 的 居 住 地 , 结论 却 完 全 相 反 审 法 院认 为 被 告 未 提供 其 在北 京 连 续 居住 满 一 。 据 认 定 其居 住 在 国 外 , 二审 法 院 则采 纳上诉人 。 ( 一 , 年 以 上 的证 原 审 被 告 观点 认 为应 由 原 审 原 ) , 告 证 明 原 审 被 告 居 住 在 国 外 因 其 未 能 完 成 该 举 证责 任 故 而 认 定 原 审 被 告 居 住 地 , ? 在国 内 , 边某 与 边 某某 离 婚 纠 纷上 诉 案 中 两 审 法 院 皆认 为 。 , 中 国 居住 即将 满两 年 但 签证 到 期 在 即 , 权 ? 未来 无 法 继 续居 留 中 国 , 、 , 一 , 辖权 的 分 析 ? 可见 因 缺少 定 义 一 是 “ 参 见 钟 某 某 诉翁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案 青 民 辖 终字 第 ③ ( “ ④ 20 1 4 ) 号 1 ⑥ ( , 20 04 ) 清 民 初字 第 1 号 米某诉 隋 某 离 婚纠 纷 案 03 ; , 泰 中 民 辖 终 字第 号 00 05 3 。 ’ ( 20 1 4 ) ( 20 1 4 ) 个月 1 8 珠 中法立 民终字 第 , ht t p : // e p P PB W Y K 5 D B P 6 Y GG 5 C / c a s e / p f n % E4 % 期 : B8 % 8 E % E8 % BE % % A 0 % E7 % B A % BA 20 ⑧ ( 1 年 5 20 1 3 ) 。 鄂 襄阳 中 民终 字第 来 源 于 北 大法 宝 ⑦ 5 月 西民 2 8 一 日 B7 B9 % 00 0 0 号 34 7 ro x y 号 1 2 l . 。 i b . t s i 1 1 7 68 1 5 52 l n g hu a h . t m . l ed ? a c n/ r wt / ke _ % E 6 % 9F% % B8 01 08 2 号 E4 。 % 8 90 %E6 % 9 y F% A % E8 % AF % GE5 DA9D PS4 H APSQF7 5 Y P7 3 w o r ds 90 89 I = 号 % E8 % B E % B9 % E6 % % E 7 % A 6 % B B % E5 % A 9 % % E 6 % Al % 8 8 & ma t c h = 9 9 F% A% E xa c t , 访 。 初字第 。 例 如 杨 平 与 骆 仁 星 离 婚 纠 纷 案 中 加 拿 大法 院 已 受 理 在 先 ⑨ 1 , , ⑤ 00 00 条进 行逐 条检索 结 果 依然非 定 居 是 指 中 国 公 民 已 取得 住 在 国 长 期 或 者 永 久居 留 权 并 已 在 住在 国连 续居 留 两 ’ , 日 1 6 。 年 两年 内 累计居 留不少 于 问 — 1 3 》 台 、 。 。 ② % , 《 , 1 5 ) 但法 院径 直 缺 省对案 件 管 。 司 法 实 践亦 有 反 映 ? 甚 至 不 乏 香 港 ” 笔者 在 三 个 数 据 库 中 不 设 时 限 对 民 诉 意 见 第 常零 星 E7 般 管 辖 规定 , 事两 诉 一 , ① , 。 最后 因 司 法解 释允 许 9 0 故 拒绝 行 使 管 辖 然 人 在我 国 境 内 之 住 所 /居 所 的 适 当 标 准 司 自 , 。 法实 践亦 莫衷 20 , 董某 与 王 某离 婚纠 纷 案 中 双 方 分 为 加 拿 大 香 港 公 民 原 告 近 年 来 居 住 于 。 中 国 内 地 原告 主 张 以 此 适用 身 份 关 系 ( 籍华人双方虽在 日 。 ( 20 1 4 ) 鄂 襄 阳 中 民 终 字第 。 0 93 ■ □ 民事程 序法 研究 湾地 区法 院 受 理 甚 至 判 决 在先 内 地 法 院 再 次 受 理之 情 形 、 主 体 之利 益 可 一 , 定 程度 容许平 行诉 讼 区 际 司 法 协调 之达 成 二 ① , 但在 。 第十四 辑 ? 诚 然 为 保 障我 国 , 。 国 不 同 法 域之 间 此 做法 无 疑有 碍 一 , 。 实 体 政 策 变 迁 对 涉 外 离 婚 诉 讼 管 辖 权 的 影 响 、 管 辖 权 规 则 必 然 体现 背 后 实 体 政 策 的 价 值 取 向 若某 。 领域与公共利益联系 一 不 强 各 国 政 策 趋 同 实 体 法 差异 不 显 著 管 辖 权体 系 则 相 对 开 放 反 之 则 收 缩 , , , 。 , ; 各 国在 离 婚 实体 政策 上 的谨 慎 与 差异 源 于 相 较 于其 他 民 事法 律 关 系 婚 姻 关 系 更 , ? 具伦 理性 和 制 度 性 “ 是 整个社 会 秩序 之 基石 , ? ” 故 无 论 涉 外 离 婚 诉讼 管 辖 权 历 。 史 上重要 性 之奠定 还 是晚 近 所受 之质 疑 争论 皆 可 追 因 至 内 国 离 婚 实 体 政 策 的 定 , 位 与变迁 。 离婚 实体 政 策 之 回 顾 ― ( , ) 管辖权规则 重要性之根源 一 一 各 国 离婚 实体 政策 大抵 都经 历 了 从 禁 止 离婚 到 限 制 离 婚 再 到 ? 程 限 制 离婚 主 义 时 代 离婚 属 国 家强 制 性法 律 ? 故 相 较 个 人权 利 与 , 。 、 由 自 。 婚 更 关乎 国 家 权 力 社 会 伦 理 及 公 共利 益 至今 离婚的过 自 由 , , 离 该 传 统 对离 婚 立 法 的 深 远 影 响 致 使 直 。 各 国 的制 度 设计仍不能将离 婚纯粹视为 私人事项 而需 融人 国 家 的公益 日 , ? 考量 。 ” “ 传 统 冲 突 法 中 具 有 国 家 强 制 性 色 彩 的 离 婚法 往 往 落 人 公 法 禁 忌 范 畴 一 , 。 , 参见 上 诉人唐 某 与 被 上诉人徐 某 某 离 婚 纠 纷管 辖权 案 ① 号 上 诉人钟 某 与 被 上 诉人 陈 某 离 婚 纠 纷 案 。 纠 纷案 , 20 ( 1 4 ) 江新法 民 四初 字 第 参见夏吟 兰 ② ③ S ee Ob er g efe U S _ . __ ( 20 1 5 ) p p ④ S ee H e l . . ⑤ Se e V e r o n i i va te I n t e rn a t ? Se e A r C o m pa r a t i P r i n c p l es i C i Co d e i l y - t Ga e r r dy . — 1 t a va i l p 5 . 2 ne r , De ve vo n M a r a b l e a ⑦S e e P h i i n g - 9 8 0) i D i t i ct o 0 94 f La w s 》 ) 宁 民终 字第 1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社 , D , i r e ct o r 4 ) 泰 中 民辖 终字第 号 0 00 53 翁某某 与马 某离 婚 。 Oh , i De p a r o 年版 第 2 00 7 t 69 , m e n t o f He a l t h 83 、 、 页 8 7 E A I t , s il h o N 5 0 3 , 5 17 p i g t 。 57 石 , . , A dj u d ff ( i 2 00 7 - p : / / c ef l o n l S p ec i a - l V i i ) t i p p n v o ry . . e w o ve r e t i . i vo r ce ' I nt Au 3 g D ne n - ca i f L a w R u l es nD Pr . Fa u l t Er a , . c e o o r s i m e n t s ^ 2 J ho j Fa c i - i : y La w R eg a r d tt rc e . h y Di v o rc e A ct i o n J u r is d i c t io n n t e N o M eh r en nu vo l si t o r E u r o p e a n Ch o 2 ? l . D i e r s a v o rc e ( g a in 9 9 ( 2 0 0 6 3 6 A . c on t e - l s o s e e S p ec 一 n t/u Th e R om a n - tt n ) ? st Ro m e - i an - i p C a l pp 1 . l i A nc a M o n i e - : a n E x ti i 1 07 ? o na ca l . L a rv A rd e l i p l es C od e p df . ? - o - f v E ur o i s i t p ed ? a nu ea Th e R o m an i l ) w ov e r o a d s / P r nc vi III  ̄ 06 - V t h e Ba ck g r o u n d o f t h o r it y i n P r iv a t e I n te r na vo r c e /w p Ma L i i , an ea n - on . li p J . M c c o n n a u g h a y R e v * * C o nf l p , b l eC o n n e ct i n , L a w R e ga r d , , T H o d g es ? ca si . d T he T r an f E u r o p e an F a m - 1 5/ 5/ 1 5 el o n a l La w hu ve S t u o vil F am 20 i i V l 20 1 4 1 0 70 . 1 9 79 a m i n a t i o n o f t he P o s Pr t 1 7 . ( , 2 0 ( , 。 与限制论 自 由 E A ( . . ? G a rf T e x L R e v 5 0 1 5 8 l l 1 6 e n 离婚 《 : 号 0 8 1 故 仅需 依 管 辖 权 规 则 ? 仅有 本 国 公 法是否 适 用 的 问 题 无 适 用 外 国 公法 之 空 间 9 3 5 S t a n . J In t . ! L . 2 “ i v i ng 5 5 ( 1 9 9 9 t h e ) p ? . 2 6 Pub 1 . l ic L a x v T a b o o n i nI n t e r na t i o n a l ■ 涉外离 婚诉讼管 辖权 制 度 之 发 展 划 定 本 国 离婚 法 的 适 用范 围 没之 根 源 此 即 为 普 通 法 上 离婚 冲 突 规范 长 期 被 管辖 权 规 则 吞 。 传 统普 通 法 将 离 婚 视 为 对 物诉讼 或 准 对 物诉讼 ? ( 。 丈 夫 妻 子 和 国 家三方 利 益 仅 夫 妻共 同 住 所 地 法 院 有 权 管辖 、 。 , ) 甚 至 被 认为 关涉 , ? 以 此 确 保案 件 与 法 院 地 之间 最 为 密 切 之联 系 亦 使 法 院 地 法 因 与 夫妻 共 同 住 所 地 法 重 合 而获 得 正 , 当性 ③ 。 同 期 大 陆法 国 家虽 将 离 婚 管 辖 权 规 则 与 冲 突 规范 分离 ? 但 实 际 效 果 与 普 通 , “ 法 国 家相 去不 远 则 有 且仅 有夫 妻 双方 或 ? 法 方 的 国 籍 国 有 管辖 权 一 因 管辖权 规则 在前 限 制 。 ” 大 陆法 国 家 在 管辖权 规则 及 冲 突 规 范 上 皆 采 本 国 法 主 义 。 国 法 与法 院 地 法 实际重 合 再则 受 诉法 院仅能 适 用 国 籍 国 纵 存 独立 冲 突 规 范 亦 无 适 用 外 国 法 之 可 能 , , 籍 国 , 严 苛 体 制 导致 离 婚 领 域 出 现 大 量 法 律 规 避 案件 。 一 。 即 当 , 事 人 通 过 取得 他 国 国 籍 获 取 该 国 法 院 离 婚 判 决 以 规 避 本 国 禁 止 或 严 格 限 制 离 婚 , ? 的 法律 。 故 因 传统 离婚 实体 政策 的 性 质 涉 外离 婚 诉 讼 管 辖 权 在 严 格 受 限 之 时 也 彰 显 , 了 重要 性 二 ( 。 离 婚 自 由 化进 程 中 实 体政 策 与管 辖 权 规 则 之 相 互 影 响 ) 十 世 纪初 各 国 尚 对 离婚 严 加 限 制 该世 纪末 各 国 离 婚 实 体 法 普 遍 趋 向 二 , ① S e e S ym eo n C S y m e o n d e s i . 2 00 8 ( p ) M a x we R ns os e . l l ( 2 0 t i e P ro i 2 1 ) U i p a n d ce . . ) t e d D u e P p p J u r . . i s ? 0 2 1 1 0 0 8 S i t i l d c i i o n o t i f be r m a n at e s : Wh a C o m pa r a t r i sd i 21 1 i t , t ct i 1 64 . d P ll i ns C u rr . i , e . . o na e r na ti L aw s l L a w h T S u i t c a s e D i v o r c e i n t h e C o nf ? fl ic t o f C h L R e v 2 6 i t he Co n , . 96 6 1 ( p ) . 2 8 , 1 5 t e d li c . , t , Wo V o l . e r s t l 2 , of L a w s K l ha m , J u r i s A l i d c e G aer t c d Pro c e e d ne r , L a w De v e t i on n t h e E xP a rt e i n T he i so s e e J u r i s c a o na l ti i l i i c t r i M ar t i a l S t a t u s o n n D v o r ce P i ng s , i H 1 5 Eu ro p ea n C h o ti o p n a rv i ? 1 D 3 ro ce e ^ h i nk i n g R ul e s o f C o n f t 2 J l i . . d in v i g . I nt l Ma L . tt t 1 , i ( 1 n i . . 2 i S w ee t & S : i . t hu r , T . vo n M e h r e n , M a r i n u s N A d j ud h of f ( i 2 00 7 i a to r c y p ) j . . 3 3 m o n s , D vo rc e ( i e g t h o r it D i v o r ce f te t 页 c a Su i t G aer b e t t w e e n r na ti o n a l L aw De ve l i e n s n i , ga ? i ) p n 6 g F a c to F ra i nc e ce o r s i n l o 马 丁 沃 尔 夫 p m e n t s 2 J : 《 j 国 际私法 》 . P r , ( s t t h e p . 03 1 9 1 07 . I II ) : a n p , . Ex - Ba c k g ro un d o f A l L s o s e e a n d D vo r c e i n t h e i . ) . Ro m e 2 00 8 i Un nda i t ed . y in P r i va t e I nt e r na t * 2 7 Ya l e L f L a w Ru l e s D i 6 — i o n a l L a w : A . i v o r ce Ma t * ? ] A Eu ro p ea n C h o n er h e P o s s i b l e C on n e ct in 参见 德 [ i - 5 ? ( 1 9 8 2 . . . Se e 。 S p o u s e s H a v e a W e L 3 8 5 . Au . t Re v 2 0 1 ) 2 00 6 ( a . 90 e rs a 9 9 o f L a w s nM a r r ct s 6 , D o A b s e n . f La w R u l e s : M e m S U L . . c e o P r vo rc e L Re v 6 g Fa c t o r s i n D i vo r c e m e nt s i u w er . C a n W e L e a r nf ro m E u r op e ? 8 2 Tul L R e v 1 9 9 9 ( 2 0 0 8 ) p o n f o r va te In ⑦ 第 3 4 17 , i d C o h e P o s s i b l e C o n n e c R e . ve S t u d y a m i na t i o n o i Da v i ⑥S ee V e r o n Pr s a n an P r iv a te In c 如法国 法 院 就 曾 拒 绝 受 理 旅 法 外 国 人 之 间 的 离 婚 诉 讼 ⑤ u i r o ce s s I nt e r e s t s i i ④ S e eA r J . on n D v or va t e I n t e r na S M or r i , a m i na t J ? B or a x ③ S e eV e r on Pr y g ec 9 83 1 3 8 6 D a J o r d a n C u n ni n l t . A m e r 普 通 法 传 统 上将 妻 子 的 住 所 附 属 于 丈 夫 的 住 所 故 丈 夫 的 住 所 也 即 夫 妻 共 同 住 所 ② S he 24 6 , 自 , ; v . I nt ! L . t i . S ee C on f 。 J 8 4 9 ( . n D e r s a 9 9 ( i 1 91 8 l i c t p ) , . 84 9 vo r c e ( R o m e I I I ga 20 0 6 i ) n ) — . a n : Ex ? B a c k g ro un d o f s t t h e p . 1 1 5 . 李 浩培 汤宗舜 译 北京 大学 出 版社 、 o f L a w s 2 0 09 年版 。 0 95 , 由 cr 民 事 程 序 法 研 究 第 十 四辑 . 国 际私 法 规则 亦 随之 而 动 ① 很 难 说 离 婚 实 体法 与 管 辖 权规 则 中 谁 率 先 开 启 , 。 了 变革 普通 法系 离 婚 管辖 权 最 初 的 松 动 并非 源 于 离 婚 实 体 法 的 。 救 济被 丈 夫遗 弃 的 妻子 , ②后 逐 , ③ 的 赋予 妻 子独 立住 所 目 从 限 制离婚 主义 迈 向 用 与 反 作用 之态 个 人权 利 倾 斜 。 ; 渐废 除妻 子 的 依 附 住所 , 离 婚 主 义 的 进 程 中 实 体 法变 迁 与 管 辖权 松 动 呈 作 自 由 , 为 管 辖 权规 则 的 松 动 奠 定 基 础 , 美 国则 直接以 。 无 过 错 主 义 的 兴 起 使 离 婚 实 体 法 在 个 人与 国 家 的 利 益 衡 量 中 向 。 @ , 英 国 采 渐进 方 式 在坚 持 妻子 的 住 所 附属 于 丈 夫 的 前 提 。 下 为 便 利 其离 婚而 创设某 些 例 外 离婚 为 化 而是为 自 由 同 时 因 个 别 离婚 实 体 法 已 。 自 由 , 化 的 法 域率 先放 宽 管辖 权 吸 引 其 他法 域 的个 人前 往 获取 离婚 判 决 与 其 他法 域 形 , , 成竞争 从 而加速 离婚 实体 法 ? 化 的 整 体 进程 由 自 , 。 无 过错 主义 主导 的 时代 为 当 事 人 提供 便 利 的 救 济途 径 在 离 婚诉 讼 管 辖 权 的 , ? 价 值谱 系 中 变得尤 为 重 要 难 以 保 持排 他性优 势 至此 。 无论 普 通 法 系 的 住 所 或 大 陆 法 系 的 国 籍 都 , , , 欧盟 国 家无 分 法 系 皆 吸 收 惯 常 居所 为 离 婚诉 讼 管 辖 权 依 , 。 据 有 的 国 家还 引 人 了 密 切 联 系 必 要 管 辖作 为 补 充 管 辖 依据 , ? 。 、 美 国 法 院并 不 对 住 所 进行实 质 审 查 且在 很 多 州 其 内 涵 已 演 化 为 与 居 所 基本 无 异 , ① S e e S y m e o n C S y m eo n . or ② 页 86 德 ] 马 丁 沃 尔 夫 [ . 2 0 5 ( 1 98 2 @ Se e H 5 8 Pr , i va t e In t e rn a t i o na l La w a u w e r La w I n t e rn a t on a l ( 2 0 0 0 i l 法 . a J o r d a n C un n i ng ha m ro t e ct e — 1 9 83 el e n T e x L Re v . ⑤ 》 , 、 麟1 ? ) Ga r d D u e P p p f i 1 97 9 ( 2 . el d ? 1 3 ? J u r i s di c t i o n n ro ce s s I nt e re s t s i ? 2 15 Th e i n t he r i S e e D a v d P 。 i a n d B o ra x ? , 3 4U d D o m i vo rc e a n 25 ■ a m i na t i . 0 1 1 ti 参见表 vo rc e i n t h e 2 h t . 年版 第 2 00 9 . C urr i 1 9 8 0 ) p . 5 0 e i c i l e 3 , Ti . 51 7 , l S t at u s i vo r ce ^ 1 3 : D o A b se nt M e m S U L t . . . . 由 自 p p K no - Fa u l t E ra ? . 1 96 6 ) m e t o S ev e r t h e . a i t D 化程度 高 而影响 整个 美 国 相 反 纽约 州 原本 。 , 联邦最高 法 院 为 推动 离婚 法的 。 最终 纽 约州 不得 不松动 。 t . 2 7 , 5 7  ̄ 62 77 , . A l , o s ee R h o n d a s 3 9W m & M a r y L R e v 1 - , s . ( . . 1 由 自 己 的离婚 自 , : . ? e t S u i t ca s e D i vo r c e i n t he Co n fl i c t o f L aw s S i m o n , C h L R e v 2 6 ( i . Ma r Ex P a r i G ae r ca t n e r E u ro , o n o f th e P o s s i b l e Co n n ec va te In te r n a ⑧S e e L p 冲 Ro s en s t ie l , W a ss e r m a n 99 7 ) pp 1 5 . , ? 2 6 . ⑦ i . . ⑥S e e V er o n D 55 : — , i ? 4 《 . 如美 国 内华 达州 的离 婚法 就 曾 因 其 实体 法 Pr 5 Th e T ra n s i t o ry D i vo r c e A c t io n J u r is d i c t io n i n t h e N o 化 以 联邦 宪 法中 的 诚信条款保障 州 际 离 婚判 决的 承认 , . , , 1 7 ) 自 , th eE n d o f t h e 2 0 t 李 浩 培 汤宗 舜 译 北 京 大学 出 版 社 的 离 婚 法 非 常 严 格 导 致 本 州 居 民 多 去 他 州 获 取 离 婚判 决 D p p i 此外 。 S p o u s e s H av e a P R 《 : l de s 国 际私 ? ③ Se e S he ev 办 容 厂 挪 ? K i ? 。 A l i o na 4 nd a J Un i ti n g L aw D e ve l o p m t . S ed S t a i l t . en Fa c to rs t b e r m a n , R e t h es : s , 2 J . i e o f L aw R u l e s i n D n D vo r c e M a tt e r s a i Pr ( 1 9 97 p p ) i nk i n i v . I n t i L . 9 9 gR u le s o f Co nfl W h a t Ca n We Le a rn s o s ee R h o n d a W a s s e rm a n . ■ ic ( i v o rc e ( ga 2 0 06 i ) Ro m e n s t t h e Ba p . 1 3 0 I I I ) ck : a n Ex ? g ro u n d o f . 。 M a r y L R e v 1 096 l n C h o p ea . 2 ? 2 , 24 D , i vo r ce a n f d D o o t n ot e s 9 f ro m o m i c il e 1 - 92 . i c t o f La w s n Ma r r i a g e a n d i E u ro p e ^ 8 2 T u L R e v 1 9 . : T i l . . m e t o S e ve r t h e 99 . K no t ? ( 2 00 8 3 9 Wm ) . ■ 涉外 离 婚 诉讼 管 辖 权 制 度 之 发 展 突 法 重述 第二 次 起还 将配 偶 任 》 ) ( 欧盟 的 布 鲁塞 尔 ? 方 与 法 院 地 的 合理 联 系作 为 补充 管辖 基础 将 离 婚诉 讼 管 辖 权 规 则 松 动 的 趋 势 推 至 极致 n a 》 《 一 。 作为两 。 大法 系 利 益妥 协 的产 物 其糅 合 惯 常 居 所 国 籍 和 住 所 设 置 七 种 无 等 级 之 分 的 管 、 , 辖权 基础 ? , 。 余管 辖基 础 《 , 当 用 尽 此七 种 依 据 仍无 法 确 定 管 辖 之 时 可 适 用 成 员 国 国 内 法 的 剩 布鲁 塞 尔 ③ 此外 草 案 阶 段 的 罗 马 《 , 。 n a 》 ? 适用报告倡导 I E 》 便 试 图 加 人 有 限 协 议 管 辖 至今 仍 被 , 该 套 管 辖 权体 系 虽 可 保 障 涉 外 离 婚诉 讼 的 便 捷 。 性 却 无 法 保 证 当 事 人 和 管 辖 法 院 之 间 的 适 当 联 系 从 而 导 致 择 地 诉讼 判 决 缺 乏 ; 。 正所 谓成 败 皆 萧何 欧 盟 离 婚 管 辖 权 规则 冲 突 规 范 。 , 化的急先锋 自 由 , ? 并将 同 性 《 布鲁塞 尔 Il ( 。 a a ) 》 ( 第 Se a 3 , (I ; 《 布鲁塞尔 ④ On a n d t h e R e co R es re n t a l Br u s s e l s * t g p I h e A p p n i t o ns i la i l bi 2 0 1 4 / 4 / 1 l i 、 5 ? p 7 5 i c t s a c ro ss t h e Eur o , 夫妻 , 6 ⑦ S e e C 2 00 6 ) p p . 1 4 l ? a r e t L R . M cG ; ( ; ( II ) 夫妻 被告惯 常居所 地 III) 方 的 惯常 居所地成 员 国 法 院 或 “ V 请求 人 ) , ; ( V 诉讼 请 求 人 惯 常 居 住 的 成 员 国 法 I) 个 月 之 内 曾 在该 成员 国 居 住 且为 该成 员 国 国 , ( 。 b ) 夫 妻 双方的共同 国 籍或 对于英 国 和爱 尔 , 。 r ce l i i l Re g l y u l a t i o n ( m e nt o f J u d m e n t s g n g R e g u la t i on ( E C ) No 2 i n M a t r i 20 1 / 2 0 03 mo n ia l EC ) No 1 3 4 7 / F ro m B r us s e l s to R o m e s i U t re c h 一 , W p ea n Un io n 2 8 ⑥S e e K a t h a r n a Bo e 1 . M a C o nc e r n tt e r s a n C O M ( 20 00 , i n g J u d t 20 1 ri s h e M a 4 ) d tt i c ti o n e r so 2 2 5 f i na l f * . ⑤T e re s a H e nd e r s on C o nf l 条 R e p ea . 2 , , 年 的 成员 国 法院 或 C o un c , R E S T 2 d C O NF L§ 7 , , c a t i o n o f y t ) 前 仍 在 此 惯 常居 住 的 成 员 国 法 院 或 目 1 2 ( 1 9 7 1 《 ” 第 》 s 离婚实体 无论是 布 一 。 o n a nd En f o i 一 夫妻双 方惯常 居 所 所在 地的 成员 国法 院 或 , , 但 该 过 程 并 不顺 畅 。 或 对 于 英国 和 爱 尔 兰 其 住 所 在该成 员 国 ③ , 对于 离 婚 司 法 别 居 和 宣 告婚 姻 无 效等 事 项 由 下列 成 ) , ( : ( I ) : V 在 共 同 请求 诉讼 中 兰 夫 妻双方 的共 同住所 Pa “ 方 在提起 诉讼请求之前 的 至 少 一 , , 款 1 方 一 在 提起请 求之前惯常 居 住至 少 满 民 Z 条第 , 的成 员 国 法 院 或 世 纪 初 叶 欧盟 可 谓 推 动 离婚 O o / C o n/ h 〇 / L a m 芬 7 c j Tz 在这些领土 内 双方 最 后 的 惯 常 居 所 且 夫 妻 院 只要夫妻 ? 婚 姻合 法化 提 升 至人 权 高 度 之 ② 。 1 , ① Se e 员 国 的 法院 管辖 2 不仅 致力 调 和管辖 权规则 和 冲 突 规 范 更试 图统 。 体化 一 、 进 程无 论进 退 推动 力 与 掣 肘 都 在 离 婚 实 体 法 法 、 , ? 可预 见性 和 确定 性 e l ev nn - . Wo e 1 , l k i s. , 6 0 ( 20 Fa m i Th e P r i li 0 5 ) pp . i : T h e N e c es s i t y o f R es o l vi n g Di v o rc e L a w * I nt nc i 1 6 1 e s a n d t h e l p L l ? . J 7 e o 1 . f 6 8 6 8 ( 2 0 1 1 Eu r o p e an ) p p Fa m 7 . i l 72 ^ 78 0 . y L aw It s A i m s a n d : . E u r o p e a n Un i o n Ca , m b ri d g e Un i ve rs i t y Pr e s s 1 5 . 09 7 ■ 鲁 塞尔 的 饱 受 非 议 还 是《 罗 马 瓜 》 艰 难 产 出 ① 又 或 是 统 E a 》 前途 未 ① ; ② 卜 , 年 欧洲 理 事 会 发 布 修 订 关 于 婚 姻 事 项 管 辖 权 的 2 00 6 ( 2 00 8 ( 年 该规则 的 E nh a n c e d Co o p e r a t D 》 I Ha r m i n g t h e La w A y Fo r w a ni ? 5 9 i l R eg u l t r i 欧洲 在 20 0 e a n Fa m i l yL a w 间现有 的 政 策 冲 突 ro s t p ec t i ve er Eu r o p l . l y ea n , i ng 5 4 . 0 98 ■ R ef e c V o Fa m a b le a t R e g a rd p . , V o l u m e 1 2 l M a tt za i n t C OM ( 2 0 3 4 7 / 2 0 00 i 1 - D i l l ti : 4 i l S e e M d 。 o ns ( 2 01 0 y La w R e g a rd v o r ce p - / / c e f l on : Sp e c i i re 1 i ) al - V i l i 1 g D 0 48 ew - i l l 22 i o ve r - p p . . 2 1 tt p a ra t i o n 1 1 4 3 ? i 2 2 ? 然因分 一 。 o na l . D O n . A p - l 5 f i na l * K t f Br u s s e CE F L ) ( ath ar 1 [ /f r e c , h6 i n , i l s al K a , T he R o m a n - i an - . - C - M L 1 6 V a l i o a ds / P i v - il i i ri n i , o n as W oe l k i , Y e a r b o o ko o n o f C ou nc f i o n a n d En f o r ce m e nt o i ca W oe i 1 5 nc i p bi , li t y , R ep e a fo o t n o t e 1 4 li n l f g . i . T , he P pp ) 一 . ri n c 1 60 1 , i le p 6 4? o , f 然 步 加剧 成员 国 之 : on a l a nd C o m p a r a t i v e L a w es C od e p d f i L a w A rd e l k 0 ( 2 0 0 5 T he R ri l 只能进 , ew o v e r l pp ca t li 罗马 o , An ca Mo n p i - i vo r ce L a w t h e A e i i nt / u i 致力 于 家 庭法的研 究 与 协 调 并在 na B oe l , Sp e c h a r na B o e l e 2 0 1 4 / 4 / p ec t i v e I n t e r n a t so se e t R es p o n s TV n Y e ar s 〇 / ,  ̄ c on te i t A u de F See 。 《 E n h an ce d Co o p e r a t : 1 1 58. P a re n er s o S e e 。 e ab vo r c e n e ne t / w . g a l S e d i c t i on an d t h e R ec o g n i t s m m o n L aw P er s . i n 号 规则 和 介 绍 关于 婚 个成 员 国 生效 6 且有学 者 认为 实 体 法的 协调 i p ) , N S h6 fro m a Co tt ) ) i 的 离 婚实体法 u m e 5 9 h 0 p p 0 I t s A m s a nd P r o s p e ct s 一 , 个 成 员 国 发 起业 已 加 强 的 合 作 1 4 f In t e rn a t h e M a 1 , 1 on o ur g J e r s a n d t 20 ( i 4 3( 2 0 1 . 年 就 成 立 了 欧 洲 家 庭 法理 事 会 1 欧盟至今 尚未 出 台统 i vo r ce a n d L e i C L Q 1 . . D 年发 布 离 婚 抚 养 方 面 欧 洲 家 庭 法 原 理 E u ro p Q ua r a b l e t o Th e E u ro p an : m o ni a E C ) No 1 a t i o n ( ② 2 00 4 a va rs e c E C ) No 2 2 0 1 / 2 0 0 3 C o n c e r n a t i o n ( M a t ) i u d m e n t s i n g Re pp I 4 va t e I n t e r n a t o n a l L a w R eg u J ( li 化 程 度迥 异 文 化 与法 自 由 年 底 就 离 婚 和 司 法别 居 的 冲 突 规 范 通 过 现 行 版 本 的 20 1 0 , 由 , Fo r b e t te r o r fo r Wo Pr 程序 于 最后 。 , oni z Wa o n) , 通 过 至 今 仅立 陶 宛和 希腊两 国 申 请加 入 仅对 自 。 i 》 ) 离 婚 实体 法至 今 之 意 图 涵 盖 管 辖权规则 的 修订 和 冲 突 规范 的 统 致 通 过 终告 无 望 一 第 + 四辑 . 2 2 0 1 / 2 00 3 《 姻 事 项 法 律适 用 规 范 的 规 则 草 案 , 一 ; 究 其根 本 还在 于 各成 员 国 离 婚 实体法 的 。 歧 过大 至 民 事 程序 法研 究 □ - of v - i l ean u o m an , P r i n ci E u ro p e a n F a m - si t e d p l es o f i a n C iv i l C od e ^ o n 2 0 i l 1 5 y / - La w 5 - / 1 5 , ■ 涉 外离 婚 诉讼 管 辖权 制 度 之 发 展 律 价 值 多 元 实 体 法 差 别 依然 显 著 ? 。 , 跳 出 欧 盟 法 与 其 成 员 国 内 国 法 的 胶 和 叠 加 就 单个 国 家 而 言 离 婚 实 体 法 往 往 , 决定 管 辖 权 规 则 的 边 界 , 如 实 体 法 上 不 承 认 同 性 婚 姻 多 偶 制 婚姻 的 国 家 在 离 婚 。 , 、 ? 管 辖 权 规 则 上 亦 不会 包 含 此 类 案 件 故 该类 案 件 对 法 院地 公共利 益 的 维 护 并 , 。 非 通 过 法 律 选 择 之后 的 公 共 政 策 保 留 制 度 而 应 在 管 辖 权 确 定 环 节 便 已 过 滤 ; 三 。 涉 外 离 婚 诉 讼 管 辖 权 规 则 与 冲 突 规 范 之 互 动 、 管 辖 权规 则 与 冲 突 规 范 通 常 彼 此 独 立 但 通 法 离 婚 管 辖 权 规则 吞 并 冲 突 规 范 的 传 统 化进 程亦 是如 此 并不如意 互动 — 罗马 《 m 普 。 不待 言 即 便 欧 盟 离婚 国 际私 法 自 体 一 ; 本就 是 为 补 救 布 鲁 塞尔 》 ? 者 在离 婚领 域却 牵 连 纠 缠 二 , n a 《 之不足而酝酿 结果却 》 ; 故 探 究涉 外离 婚管 辖 权 体 系 的 制 度 功 能 离 不 开 其 与 离 婚 冲 突 规 范 之 , 。 。 ” “ ) ” “ 法院地法 主义 — ( ” “ 本 国法 主义 、 准 据 法 主 义 之争 、 离 婚 实 体 法 尚 严 之 时 狭 窄 的 管 辖 权 规则 将 准 据 法 牢 牢 锁 定 于 两 大 法 系 各 自 , 例 如 法 国 最 高 院在 ① 国 公共政 策 而 马 耳 他 直至 20 20 1 ; 年 1 5 bi z & - b8 f0 83 = 1 & k ey l 0 384 f = M on o ve r Pr i i c a = n Co d e , i p es l - of i ea nu - Ma i i n tt * 1 t e i = m d 2 06 1 3 6 6 73 i d 2 be 2 b 7 & - a ss p 1 1 = &u l i v . I C nt a m b ri d Fa m il l g L e . an C vo r c e C o m p a ra t ② 离女 昏 请 求 i i vil 第 = i U N TX L % C o d e i l y - La w /5 /1 5 1 5 ? R e g a rd pp R o m e I I I ( . 5 2  ̄ a n ) : l & = sn 2 a〇 W J 8 GW FV G i ng 53 . - D A : h tt p : // mp ef f 8 0 cdb c6 1 1 8 ff 0 i i l Exa m l f J j , q b2 tt - p : Sp s o S e e 3 N 3 9 x2 4 F C4 1 期 日 y L aw R eg a h v o rc e i f6 访 问 rd i n 1 e ci a l V - V e ro n e w o ve r - i i c a Ga e r t - D& rc e ne r ? e - - . - co m / s ? l u U : R et v e L a w ? ) p p 1 2 2 t y P r e s s ( ros 1 . 20 0 6 ) p e c t i ve R efl e ct Q ua r t e rl y Vo , l 25 p i . on . C 2 2 s . l a re M a Mc G i re l i fro m aC o m 10 ) p p . F a m h es 1 i l e ab l m o n L a 0 22 , aw z , N Sh u u m e 5 9 ( 2 0 y nn 10 zv 2 8 h ai n R t * d 尤 / T i e n 1 02 9 = A nc a 。 e nt / u i ea n - p C l oa d s / i vi l Ch o g Fa c t ic - e o f o r si n , 2 J . U Vn o w e Y e y a rs o I - ec i a l Vi ew o ma n a n E ur o p P er s p ec t i ve ? _ Ql K m % ( 20 0 6 _ d e v i c e t yp e S p co n - n a t i on o f t he P o s s i b l e Co n ne c t i n , f Eu r o p e a n n t e r na t i o n a l a nd . 例 如 美 国便 曾 有不承认 同性婚姻 的 州 的 法 院 以 缺 乏 管辖 权为 由 拒绝 受 理 同性 配偶 的 S e e Co u rt n e y G J o s l n Mo d e r n i zi n g D i v o r ce J u r i s d ic t i o n S a m e Se xC o u p le s a n d - 。 i . r g 9 1B , e fe l l v . . : , U L R e v 1 . H o dg e s . . 案 [ 5 7 6 U 6 6 9( 2 0 1 1 . S . _ ) p ( 2 0 1 5 ) 1 6 70 . ] ? 1 67 1 ? 又 如 2 0 1 5 年 美 国 最 高 院 最 的起 因 正是密 歇 根 州 。 至 此 美 国 州 际 间 关于 同 性婚 的 实 体法 冲突 或 许暂 告结 束 。 , ③ S ee A r t hu T r ’ h ve S 加 c ^y , . vo n M e hr e n M ar i n u s N ho i j ? Ad j u d ff( 2 00 7 i ) ca , t o ry pp . Au 2 8 ? t 一 肯塔基州 、 俄亥俄 律须许 可在 本州 缔 。 ho r i t y in P r i v a t e I n 30 、 本 案 多 数 意见不 仅裁定 根 据 , a ra qq % 2 F a r bN Th 宪法修正案 各州 应承认 当事 人于 同 性婚 合法 的 州 缔 结的 同 性婚 且 结 同性 婚 3 . 4 p 7 6 6 af 2 8 5 4 2 4 7 2 9 8 8 4 d f D% g D i vo i 纳 西 州 拒 绝 承 认 申 请人在 同 性 婚 合法 的 州 缔结 的 同 性 婚 姻 Co m we i xi i L / / c e f l on l ne n e t / w p 田 1 1 1 5 年 5 月 1 6 日 2 0 : . b 5 3 7 5 e 0 5 9 7 a c4 8 0 5 3 3 5 d f c6 7 M T M z O D cy N zU O M Q % a v a i la b l e a t , - dx . 9 9 为 轰 动 的 O be 、 i = 外 国 禁 止 同 性 婚 姻 的 法律违 反 法 《 : 来源 , g a i n s t th e B a ck g ro u n d o f P r i va t e In t er na t i o n a l L a w D ev e l o p m e n t s Co w 如 成 州 日 1 6 e r s a n i ve rs i y L aw & - = n 4 ’ Pr i t c k e t 月 0e c 8 6 6 7 3 2 9 2 1 7 6 3 4 3 7 f 3 0 _ FJ nI 参 见 杜涛 。 5 P r i n c i p l es o f Eu r o p ea n Fa m i d o n 2 0 D - a s c e ne - - , vo r c e % & 9 & 2 E u r o p ea n F a m vis pd f La w R u l e s D l Th e R o m a n c b9 2 7 00 0 0 0 0 XX Q QG h G t M A r de c 4 68 6 84 - h a6 aK 5 == 8 1 4 7 5 a f5 3 6 6 c a w e bw x & ve r s i on 2F I j s ce n e 5 Mw 年 》 20 1 5 , Mz A xMz M xM 号 的 判 决 中 认 为 摩 洛 哥禁 止 同 性 结 婚 的 法 律 违 法 法 28 年 才允 许离婚 1 国 公共政 策 ?》 载 《 华 政国 际 私 法 评论 = 月 1 te rn at i on a l La w : A . 099 u □ 的 属 人法 “ “ 。 “ 离 婚 系 属 公式 的 法 院 地 法 与 ” “ ” 本 国 法 之别 单边 冲 突 规 范 ” “ ” “ 。 大 陆 法 系 的 国 籍 国 法 亦重 合 法 院 地法 , ” , 普 通 法系 的 法 院 地 法 等 同 共 同 住 所地 法 形 仅 有 单边 冲 突 规 范 之实 第十四辑 . 国 籍 国 法 之 争 不过 是 住 所 地 法 与 。 ” “ 争 才正式 登场 民事程 序法 研究 ” “ ” 从形 式 到实 质 都 为 , 虽 具双边 冲突 规范之 , 离 婚 实体 法 和 管辖权 规则 渐 宽 之 后 离 婚 系 属 公 式之 , 。 。 管辖权 规则 的 松 动直接 对 法 院 地法 主义 形成 冲 击 “ ” 适用 与 法 律关 系 联 系 最密 切 之法 域 的 法 律 伴有 严格 的 管 辖 权 规 则 进 行 反 国 际 私法 的 目 标 是 指 引 。 ” “ 故 法 院地法 的单边冲 突规范 常需 。 , ? 平 衡 以 保证 准 据 法 与案 件 的 密切 联 系 向 , 当管 。 ? 辖 权 规 则 不 再能 确 保 案 件 与 法 院 地 的 强 烈 联 系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便 失 去 正 当 性 , 批 判 不仅来 A l t on 对 立 阵 营 普通 法 系 内 部 也 在 反 思 自 , 在美 国 早 在 年 95 4 1 , 。 A , l t 。 o n v . 案 的 反 对 意 见 便指 出 因 法 院 地 与 案 件 缺 乏 联 系 故 应 依 正 当 程 序 条 款 适 用 , . ? 与 案 件具有 联 系 夫 妻 双方共 同 住 所 的 其 他州 的 离 婚 法 ( ) 有 冲 突 法学 者亦 指 出 。 法 院 地法 和 夫妻 双方 共同 住 所 地 分 离 之后 美 国 最 高 院 在 系 列案 件中 错失将 离 一 , 婚管 辖权规 则 与 冲 突 规范 分 离 的 契 机 犹太 宗教 法影 响 的 离 婚 设 特 别 条 款 的 根 基仍 坚 不可 摧 ? “ ? 虽 质 疑不 断 。 “ , 般 规则 之外 为 受 ” 英 国 也在 法 院 地 法 。 一 ” 法 院 地 法 主 义 在普 通 法 系 ? 此外 历属 大 陆法 系 的 瑞 士亦采 法 院 地法 主义 ” “ 。 , 。 有别 于 法 院 地 法 主 义 对 本 国 法 主 义 的 根 本 攻击 其 实 是对 国 籍 作 为 现 ” “ “ ” “ ” , 代社 会属 人 法 连 接 点 的 质 疑 边 , ?故 即 便 本 国 法 主 义的 离 婚 冲 突 规范在 形 式上 多 为 双 ” “ 。 管 辖 权 体 系 松 动 仍 可 以 冲 突 规 范 指 引 适 用 当 事 人本 国 法 , 但因 人口 。 跨 国 流动 的 频繁 个人 经济社 会生 活 的重 心 常 与 国 籍 分离 本 国 法未 必 与 案 件 联系 , 最为 密切 , “ 。 前 传统 采 本 国 法 主 义 的 离婚 冲 突 规 范 已 或 多 或少 多 边 化 加 人更 目 , 多选 择性连 接点 “ ” , 以 缓解 , “ 的 僵 化 保 证 准 据 法 之适 当 ” 国籍 , , ” “ 准据 法 主 义在 罗 马 《 ① S e e M Fo r um , i ch a e l Fa m i l P r B o gd a n , i or in i y L a w Go i n g t oo F a r t hu r p a r at ve S t u d y i K no t ) , p p , T . 2 2 I n v o n M e h M a r i . 24 6 ? 2 48 . A l s D N nu s i re j ll ( 20 1 2 i ce ) y , p p M o rr . 1 0 0 9 J n , ho i l t s s a nd ? 1 0 1 0 Co i c e o l , f L a w 1 0 n i . D i 20 0 7) A p . r y 3 1 h ori t t p p ) . 2 4 , ? D 63 T h e Co nf l t i p p I s ) t p . 6 4 , 6 7 he E u r o 1 . 89 n P r i va t e In e . p e an i z a t i o n o f . t e rn at i o na l La w : A t i o n a l La w f Do m i c i l e : Wo T i l t e r s K l uw e r m e t o S e v e r t h e . o f La w s 61 比 较 国 际 私法 ■ i : 20 08 ic t 法 国仍采 单边 主 义做法 1 00 y ( e I n t e rn a ⑦ 》 , vo r ce ? , 1 5 h t e d . ? V o l . 2 , S we e t & . 《 》 48 3 v o rc e a nd 瑞 士 关 于 国 际 私法 的 联 邦 法 律 第 、 i . . W a s se r m a n * Au m e ri ca n P r i va 9 97 ns c a to ⑥ 法 规 则 和 原 理 的 比 较研 究 vo l ) . A dj u d ( 1 l l i 、 L a w a s C o m p o n e n t o f t h e L a w o f th on a L Po F y & Fa m 1 7 8 o s e e R h o n d a i 、 - . f f ( de . ⑤S e e D C ho * ! ti 。 为实 现 法律 确 定 性 可 预见性 灵 活 。 er n a t i on a l L a w ( 2 0 - I W V n 办 认 1 39 M a xw e v a t e I n t e r n a " . 2 0 08 i R o m e , ?S e e S y m e o n C S y m e o n ( 中 占 绝对优 势 》 II i ③S e e A r Com I G en e r a l Co u rs e o nP r v a t e I nt ②S e e A u de F ” 准据 法 主义 , ” “ 取 代 本 国 法 主 义 与 法 院 地 法 主 义 成 对 峙 之势 ” 至此 。 “ 。 陈卫佐 法律 出版社 : 《 2 01 2 条 。 年版 第 , 325 — 页 。 涉外 民 事关 系 法律适 用法 的 立 ■ 涉外离婚诉讼管 辖 权制 度 之 发 展 性 和 司 法 救济 畅 通 的 ? 标 目 其 采用 主 客观 方 法兼 顾 多 层 次 的 冲 突 规 范 , 、 “ 有 限 的 主观选 择 还是 主 观选 择 缺 位 时 的 客 观规 则 , ” 法 “ 、 共同 本 国法 之 后 准据 法难 以 统 ( “ ? ” 二 “ ) “ ” 但无 论 。 “ 法 院地 法 皆 列 惯常 居所 地 , ” 此安 排 被 法 院 地 法 主 义 国 家 所 抵 制 终 致 欧盟 离 婚 。 , ③ 一 。 “ ” ” 独动 或 联动 冲 突 规范 与 管 辖权体 系 之 进退 一- ” 法 院 地 法 主义锁 住 冲 突 规 范 以 管辖 权体 系 收放 回 应 离 婚 实体 政 策 变 动 可 , “ ” “ ” “ 谓 独 动 模式 曰 若仅以 “ 准据 法 主 义 下 管 辖 权体 系 与 冲 突 规 范 此 消 彼 长 逆 向 而 动 , 。 联 动 模式 , ” 。 , 孰优 孰劣 须 从 国 际 私法 的 制 度功 能剖 析 二者 , ” 冲 突 正义 为 “ 标 目 , 联动 模式无疑更优 ” , 谓 。 冲 突正 义 认 为 国 际私 法 “ ” 。 的 根本 任 务是 用价 值 中 立 的 冲 突规 范 为 案 件 指 引 空 间 上 最 为 适 合 的 法 域 而不 论 , ? 最 终处 理 结果 如 何 故 当 离 婚 管辖 权 舍联 系 之密 切 求救 济 之 便 利 时 冲 突 规 范 , 。 ; 就 当逆 向 而 动 指 向 与 案 件 联 系 最 密切 的 法 域 以 实 现 确 定性 可 预 见性 和 判 决 , 致性 , 但上 述 空 间 法律 选择 方法 仅 考虑 适 当 法 域 不 问 所指 引 法律 的 实 质 内 容 故 , 。 其 所称 确 定 性 和 ” 致性 的 一 义 ” 当代 国际私法普遍在 。 考量 追求正 确 的 法律 秩序 和 结果 ? 若论 “ ” ” , , 适 用法 院地 法无 疑 是实 现 “ “ 冲突 联 动 模 式 都未 必优 于 独 动 模 式 , 国 离婚 实体 政 策最 为直 接 的 途 径 一 “ 实质正 。 无 论公 共 利 益 维 护 还 是 私 人 权 利 保 障 , , ? 标 实 际 不 过 是个 假 象 目 “ 正义 之上 加 人 实质正 义 ” 一 、 。 平等对待内 外 。 法 律 制 度 不 过是 冲 突 法 的 理 想 主 义 现 实 却 多 倾 向 本 国 法 优 越 主 义 尤 其 是 保 护 法 , , 院地 及 本 国 当 事人的 利 益 ① P r o p o sa J u r ht t i d s p i ct i m a t t e r s/ f o r a Co u nc 。 i l Re g u l . e u/ 1 60 20 1 l en . e g o f 参见 罗 马 ③ 英国 k i s l a h tm Pr i m 《 i , t i on _ v si i , t s um m a r i e s / us t Fo 第 》 5 e d o n 2 条 第 8 、 01 i pp y P ro g r e s s 1 78 . , l 5 i 1 97 ? o r R e 1 99 , Poss i t ' g r e ss A Crh z ! g K l M e 〇 i : g E u r op e a n Ch o , D e v e lo pm i g re s s e o wr 5 1 f/ i R eg u c a b le e d om l at i o n ( L a w s e c u ri t _ E C N o 2 ) i n Ma t ri u d c ial y/ j 20 1 / 2 0 0 3 a sr e ga r d s m o n ia l co i op _ Ma e ra t i t t e rs on i Se e . n _ c i v il _ _ . 》 主要 是 因 法 院 地 法 主 义 , , P r r e i i 0 1 za ) p p L a w I nt e r na C / i o fc e  ̄ o / - ” o n o ti va te I n 2 J P r y . i ! de s K l , P r i . 2 5 f I n t e rn at io n a l D ? t er n t 2 6 at i j L a w a on a l FVo 6 vo r ce L a w j Y ea r b o o k i . t on a l ( 2 0 0 0 i Law va te I n u w e r La w I v . D i Ma v o rc e tt e rs a I n t i L 9 9 ( . ? K l i de s u we , P r r i Z em er n a t i o n a v o rc e i o na p p 4 ) . 47 , 3 H h e Endo t ^ ar v 20 0 6 ) pp t nt e r na t . l t ( 2 0 00 1 ) ( 02 B a ck ? 1 09 er n a t i o n a i L a w a l Ro m e 1 1 1 g a i n s t t he v a te I n L a w I t n t e rn a t i or s i n t y P ro g r es s o r 尽 r e s s : / f L aw R u l es i n D Fa c g e nt s ic 1 . f de s / ⑦ S ee S y m e on C S y m e on Ce w 5 i “ 羾 u we f re l 45 h t . L . f t he 2 0 . R e v 1 7 . 3 ( 1 9 33 ) . re s s o r R e bl e C o n ne c t i n La w - ner P r o / u m e 1 2 ( 2 0 . G a er g 。 . Vo , ⑥ S ee S y m e o n C S y m e o n C en t u r y n _ fo r Wo r s e The Eu ro p a n o n a l L a w ⑤ S ee C a v e r s ce - . 条 《 r b et t e r o r i j 爱尔兰拒绝加入 罗 马 、 v a t e I n t e rn a t ur i App i ④ S ee S y m e on C S ym e o n Ce n t A m e nd i ② l 法 主 义 的 初 衷 也 不 过是 移 民 输 出 国 为 扩 大 适 a t i o n _ W oe ” o na n d I n t ro d u c n u e s c o n ce r n n g R l g / / e u rop a : l ? “ 本 国 h e E n d o t pp ) : . 4 5 ^ 4 6 f th e 2 0 . Ve r on i t h ca a n Exa m i n a t i o n o f t he g r o u n d o f P ri va t e I nt e r n a t i on a l . L a w a l on a l ( 2 0 0 0 t pp ) . 62 ? t h e E n d o f th e 2 0 74 t h . 1 01 ■ □ 用 其 法院 地 法 而非真 的 对 内 外法 一 , 持者的理由 之 民 事 程序 法 研 究 ① 视 同仁 ” “ “ 联动 模式下 。 第 十 四辑 ? , ” 准据法 主义的 支 便是 即 便存 在 双边 或 多 边 离 婚 冲 突 规 范 绝 大多 数 案 件 因 与 法 院 一 , ② 地 的 联 系 依 然会适 用 法 院 地法 故 而 不 至 引 发大 的 程 序 与 法 律 适 用 困 难 , 纵使 。 冲 突 规 范 指 向 外 国 法 若 该外 国 离 婚 法 与 法 院 地 离 婚 实 体 政 策 严 重 冲 突 其 适 用 亦 , 终会 被 阻断 如 。 , 些采 准 据 法 主 义 的 国 家制 定有 特殊情 形 下 适用 法 院 地法 的 例 ” “ 一 ③ 外 规 则 以 防外 国 离 婚 法过 于严 苛 , ? 果 , 相 比 直接适 用 法 院 地 法 上述 方 式 对 法 院 地 离 婚 实 体政 策 之 维 护 皆 相 对 迂 , 。 回 此 外 反致 和 公 共 政 策 保 留 亦 可达 此 种 效 。 在 。 “ 国 自 足体 系 中 一 ” 此种 迂 回 不仅无 必要 甚 至平添 负 担 , , 。 晚 近 各 国 离 婚诉 讼管 辖权 体 系 虽 都 有 松 动 但 总 体松 动 至 何 种 程 度 完 全 受控 , 于 内 国 立 法或 司 法 机关 约 一 此外 国 内 管辖 权 协 调机 制 及 国 际 判决 承 认 机 制都 可制 , 。 国 的 离婚 管辖权 体系 不 至失 之 过 宽 布 鲁 塞尔 《 。 H a 》 的 问题为 多 重因 素 叠加 所致 为 调 和 两 大法 系 的管 辖 权依 据 其 二者 兼 取 形 成宽 泛且 无 等 级 之 分 的 离婚 , : , 管 辖 权 体 系 为 协 调 平 行 诉讼 其 采 先 受 理 法 院 原 则 抑 制 普 通 法 国 家 非 方 便 法 “ ” “ , , ; ” 院 原 则 的 调节 功能 加 剧选 购法 院现 象 为 促 进判 决 , ? 决 法 院 的 管辖 权 流 通 其 禁 止 审 查 原判 由 自 , 宽 泛 的 管 辖 权 体 系 加 上 基 本 失 效 的 协 调 机制 。 将 纠 偏 压 力 落 至 冲 突 规范 的 协调 理 论而 言 若所 有法 院 均 适用 统 可抑 制 选 购 法 院 现象 但并 不 能 根 除 , 模 式 前述 功 效 就将 大 打折 扣 《 。 , 旦该 统 一 。 罗 马 m 》 一 , 的 冲 突 规 范采 取 多 选 择 开 放性 、 便 是此 种 情 形 且 因 其 适 用 范 围 有 限 , 加人 国 与 非加 人 国在 冲突 规范上 的 差 异更 限 制 其 功 能 发 挥 权 国 家之 内 完 全可 避 免 的 冲突规范 一 , 。 ? 最终 迫 使 欧盟 , ⑧ , 上 述 问 题 在单个 主 。 。 ” “ 对 独 动 模 式最 大的 质 疑在 于 宽 松的 离 婚管 辖权 规则 如 何保 证 法 院 地 与 案 件 ① 参 见宋晓 : 属 人法 的 主 义 之 争 与 中 国 道 路 》 载 《 法学 研 究 《 , ②S e e R h o n d a W a s s e r m a n M a r y L R e v 1 20 《 2 1 《 : 年版 第 , 32 5 ⑤ S e e M a l l i on 期 Ti m e t o S e v er t h e K n o 。 t t 9 3 Wm . 《 1 S Pa r e nt a l l s 0 t f t M i t R e s p o ns 1 02 ■ 20 1 / i i p p D y . 第 a 》 T . l i l e a bh a i T n * ? 24 1 0 31 条 b 4/ 4/ i 1 l 5 i t ? 年版 第 8 , 、 5 1 N n us Re p e a , p 5 . 23 、 》 , 页 1 。 。 陈卫 法 律 出版社 . l i l 年第 3 L aw y 期 : 。 R e tr o s p ec t i ve nt e r na t o n a a n d Co m a r a t v e L a w Q u a rt e r p l i i l y , . i j ho f f ( C ou nc i I f Eu ro p ea n F a m 3 。 tor ? i c a t i o n o f y ? v on M e hr e n A d j u d i ca M ar , l mo n L a w R e s p e c t i ve 0 30 1 i e n Y ea r s o i l n g R e 2 0 07 g ) R eg u on a n d Enf o rc e m e n t o i 1 1 。 N Sh u h ur c 20 , he A p p R e c og n , re ) 中 国政法 大学出 版社 , 属 人 法 的 主 义 之 争 与 中 国 道 路 》 载《 法 学 研 究 》 20 1 《 : 布鲁塞尔 ⑧ O n a nd t h e i 、 、 》 、 页 3 26 fro m a Co m ⑦ S e e A r Br u s s e . 涉外 民事关系 法 律适用 法 的立 法 规 则 和 原 理 的 比 较研究 s um e 5 9 ( 2 0 ⑥ 、 — ? 参见宋 晓 ④ Vo ' . 外 国 国 际私 法 立 法 精 选 比 较 国 际私 法 R ef ec t pp 4 6 . 、 、 参见邹 国 勇 : 4 1 ) D iv o rc e a n d Do m i c il e 3 德 国 立陶 宛 保加 利 亚 瑞 士 意 大 利 斯 洛 文 尼 亚 等 国 的 国际 私 法上 都有 此类 条款 ③ 佐 ? 99 7 1 ( . . ? 年第 》 20 1 3 f J pp l y . a t o n i Au 2 66 ( t ? ul a t o n ( Ma t ri 20 1 o na l o n c e rn n ur / 2 0 0 3 C g J m on a l i EC No 1 3 4 7 / 2 0 0 0 ) t i La w : A . EC ) N o 2 u d m e n t s i n g i h o ri t y i n P r iv a t e I n te r na 2 67 i Ma , tt e r s a n d t h e CO M ( 20 1 i Ma s d i c t on tt i e rs o 4 ) 2 2 5 f i n a l f , ■ 涉外离 婚诉讼管辖权制 度 之 发 展 的 密切联 系 但 只 要将 。 一 国 整 个离 婚 制 度纳 人 考 量 此 担 忧 便 不 足 为 虑 , 婚管 辖规 则 冲 突 规 范 仅 及 于 身 份关 系 的 解 除 、 养 子 女抚养 等事 宜 皆 有各 利于 由 单 一 、 法 院 审 理 离 婚 及 其全 部 附 属 事项 的 属人法 上 ” “ “ 。 因 离 婚 所 生 之 财产 分 割 。 的 管 辖 规则 冲 突 规 范 调 整 自 、 0 通常离 。 的确 。 准据法 主义更 , 且将 它们的准据法统 ) , 夫妻扶 、 ” “ 到 当事人 一 ” 而 法 院 地 法 主 义 则 采 分 割 的 方 式使 法 院 地 法 的 效 力 并 不 当 然 及 于 离 婚 附 属 事 项 ? 尽 管 各 国 离 婚实 体法 仍 存 差 异 但 在 允 许 解 除 身 份 关 系 赋 予 。 , 再婚 权 利 上 基 本 可 成 共 识 , 若外 国 法因 限制 离 婚而与 法院地法冲 突 法 院地法优 。 , 先 主义 不仅 无 可厚 非 更为 救 济 私 人权 利 之 必 要 , 理性 的 离婚 诉 讼 当 事 人 在 多 个 。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域 间 选 择 之 时 也 必然 倾 向 利 于 身 份 关 系 解 除 者 , 若 论 当 事 人 诉讼 之 便 利 人 仅需依 一 “ , “ 。 “ 独动 模式亦优于 联动 模式 ” ” 国 离婚 管辖 权 规则 与 实 体 法 便 可 预见 案 件 结 果 ” 独 动 模式 下 当 事 。 ” 而 联动 “ 。 模式下 除 , 离 婚 管 辖 权 规 则 外 还 需 分 析 衡 量 冲 突 规 范 可 能 指 向 的 多个 法 域 的 离 婚 实 体 法 可 , 预 见 性差 , 且 独动 模式 下 至少 离 婚事 项本 身 无需 牵 涉 外 国 法 查 明 “ ” , 。 当 事 人 法 院 两 便 利 于 保 障诉 讼 效 率 , 、 另 。 于 ” “ 实 证研 究 所 显 示 单 方 离 婚 案 件 中 较 高 的 二 次 诉 讼 及 判 决 不 准 离 婚 的 比 例 说 , 故 当 务 之 急 是 构 建 适 当 的 管 辖权体 系 。 , 条 坚 持诉 讼 离 婚 采 法 院 地 法 主 义 的 传 27 明 我 国 离 婚 实 体 法 对 婚 姻 稳 定 等 社 会 价 值 之重 视 显 ) 。 我 国 《 涉外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适 用 法 》 第 统 或证明 ( ” 法 主义 此实 体 政 策 亦 最 适 由 法 院 地 法 彰 。 “ 但 该法 第 。 条 在 协议 离 婚 上 吸 收 准 据 26 首 先 允 许于 单 方 经 常 居 所地 法 国 籍 国 法 间 选 择 、 。 赋予 当事人 有 限的 意思 自 治 空 间 并 无不 妥 协 议 离婚 属 两 愿离 婚 。 , 理性 的 当 事 人必 然 选 择 其熟 悉且 青 睐 的 。 法 律 体 系 故 无 缺 乏 可 预 见 性 及外 国 法 证 明 困 难 之 忧 , 但 当 缺乏 当 事 人 合 意 之 时 就 , 。 应 直 接 适 用 类似 于 法 院地 法 的 办 理 离 婚 手 续 机 构 所在 地 法 律 而 不 应 插 人 共 同 经 常 , 居 所 地 法 共 同 国 籍 国 法 的 逐 级 递退 、 ① Es t i n , ” “ 除 准 据 法 主 义 本 身 之 不 足 更 因 民 政 机关 职 , 。 欧洲 国家 的 法 院 通 常 将 离 婚 及 其 财产 事 项 在 同 I n t e r na t i o n a l D i vo r ce Q 2 9 3 . , ( ② 2 0 1 1 ) pp . 3 03 ? : L 30 4 i ti ga t i n g Ma ri , P ro p e rt 个诉 讼 中 解 决 y a nd Su p p o r t S e e A m L a q ue r r 。 R g h t s 4 5 F a m L i 9 . . . 最 高法 院 实 行 分 割 离 婚 ' D “ 在美 国 t a l 一 i v i s i b l e D i v o rc e ) 主 义 若 法 院 地仅 是原 告 的 住 所 , , 而 对 被 告 没 有 对 人 管 辖 权 那 么 该 法 院 所 作 判决 中 仅 身 份 关 系 解 除 部 分 受 联 邦 宪 法 诚 信 条 款 的 , 保 障 其 他 州 必 须 承认 之 , 其依 然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 而 被 告 住 所 所 在 州 依 然对 婚 姻 中 的 财 产 扶 养 等 关 系 享 有 管 辖 权 但 、 。 S e e A nn L a q u e r E s t i n , J n P r o p er f y a n d S w / p o r 4 5 F a m L Q 2 9 3 J S he Pr o 1 9 制 i t l ec 83 : a J o r d a n ) ( 1 te d Du eP 2 p p ) C un n . 26 ? . 广 i n g h am J u r i , 2 31 . 08 8 ? Th e i Ma r li ns 89 , TT i e f e rw a f z o 20 1 1 ) wa p p r i t a l S t a t u s ^ 1 3 . / , / io r c e 2 9 4 : 3 00 , Ma r Y a z : ? 30 2 , 3 1 6 . A . . . . . ( , 》 ( Re g u Co w/Z C 〇 / L a w s f l a t i on ( t , 1 5 h e d E C ) 4 / 2 . , Vo l 2 ) 00 9 ) 2 . ( ; , l s / o s ee D o Ab s e n t S p o us es Ha ve a M e m St U L R e v 2 0 5 英 国 法 院虽 通 常 对离 婚 附 属 的 财产 事 项 有 管 辖 权 但两 种 情形 下 会 可 以预见 其所作出 的 判 决将无任 何实 际 效用 a nd C o l ( d i c t i on i n t he E j:P a r t e D i v o r ce ro c e s s I n te re s t s i n 决承认与 执行 和合作的 规则 1 s . . D 1 98 2 自 一 我克 应适 用 扶养 义务管辖 权 法 律适 用 判 、 《 第 3 条 ( c ) 项之情形 S w e et M a xw e l l , ( 。 20 S e e D 1 2 ) 、 i pp ce . 1 y , M or r 06 2 ? i 6 7 . 1 03 ■ s , □ 民事程 序法 研究 能 之所 限 四 第十四辑 ① 外 国 法 查 明 在 法 院 都 非 易 事 何况 民 政 机 关 。 . , 。 涉 外 离 婚 诉 讼 管 辖 权 体 系 之 构 造 与 调 节 、 因 我 国 在 涉 外 离 婚 诉讼 冲 突 规 范 上 坚 持 法 院 地 法 主 义 建 立 松 紧 适 度 的 管 “ ” , 辖权 体系 便 尤为 重要 管辖权 体系 之构 造 除合 理取 舍排列 管辖 权 依据 外 管 辖权 。 , 协调 与 检验 机制 亦应考 虑在 内 。 管 辖权 依 据 之 选 择 一 ( , ) 前 国 籍 住 所 和 惯 常 居 仍 为 主 要 的 离 婚 诉讼 管 辖 依 据 此 外 有 限 协 议 管 辖 目 、 , 亦渐浮出 水面 , ( 。 见表 4 ) 表 管辖 , 离 婚诉讼 管 辖权依据考 察 ? 4 细 分 类 型 立 法 例 依据 单方国 籍 仅结婚 时即 ( & 德 国 ^ 希 腊 奥 地 利 爱 沙尼 亚 、 可 、 、 1 ) 奥 地利 保 加 利 亚 捷 克 爱沙 尼 亚 法 国 德 国 希 腊 匈 牙 利 意 、 、 、 、 、 、 、 、 大 利 立 陶 宛 波 兰 斯 洛伐 克 、 国籍 、 、 瑞士 单 方 国 籍 + — : 方 住 所 地 法 院 不 能 提 起 或 不 能 合 理 提 起诉 讼 单方 国 籍 附 条 件 丹 麦 原 告 为 丹 麦 籍 + 原 告 居 住 国 拒 绝 救 济 : 斯 洛 文 尼 亚 原 告 国 籍 + 住 所 被 告 国 籍 + 住所 专 属 管 辖 : 共 同 国 籍 布 鲁 塞 尔 参见焦燕 ① 载 清 华 法学 》 20 1 3 《 表 ② 序法 》 年第 20 1 ( 年 第 ) 5 9 7 0 o f 1 9 7 9 ) 》 2 款 期 2 3 国 《 冲 突 法重 述 第 二 次 20 1 4 ( 、 ) 年 第 ( 最后修订于 20 0 8 S we e t M a xw e ll ( 2 0 ce a rz y n a Sz y c co n c e rn i n ho w s ka g t h e p u r s u an t t “ R es 1 2 ) p p . y i ? ) pp . 9 4 t r i m o ni a l 1 04 ■ Ma tt er s . — 评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 适用 法 第 〈 第 条第 3 . i 条 》 , 72 《 , 民 事诉 讼 法 典 《 最后修 订于 》 ( 2 00 5 年 第 》 ( , 1 年 第 20 1 5 款 英 国《 条 南非 离婚 法 《 , ( l l i ns TT , i e D i vo 其他所列 欧洲 各 国情 况参见 邹 国 勇 . 年版 第 , 2 05 ” i c ti i s o n I I R e g d i ct i l ? z 、 2 1 8 252 、 、 2 56 o f t h e i r Co u r u la t i o n s y J LS / f o r a Co u n c o n a n d il I nt ro du ts i 页 e iv o c i g i l s : 《 h 5 e d . 5 t 条第 Vo , l . 2 , 外 国 国 际 私法 立 o S ee f t A r n a ud N uy t s , h e Me m b e r S t at e s R u l e s n C i vi l a nd Co m m e rc i a l C 4 / 2 00 5 /0 7 l Ac ' i R e g u a t o n A m n A 。 t 1 , , rc e 》 Co w /Z d 〇 / L a t t s 条 美 0 70 最后 修订于 住所 和 婚 姻 事 项 程 序 法 第 1 9 73 、 3 ) 1 ) 条 瑞士 《 关于 国 际 私法 的 联邦 法 律 a n d C o s 99 5 1 Pro po sa ur 0 款 德 国 家庭事 项与 非诉 事项管 辖权程 1 : 9 7 1 〉 S t u d y o n R e s i d u al J u r i s d ic t i o n R e v 2 2 0 1 / 2 0 0 3 a s re a r d s J g Ma 4 ? 2 01 d ua l J u ri s d ? 、 》 条第 2 ) M o rr 9 9 o t h e B r u s s el s I a n d v e r si on 2 0 0 7 、 最后修订 于 》 ( 年 第 , , t 斯 洛 文 尼亚 马 其顿 ’ i 法精选》 中国 政 法大 学 出 版社 Ka 71 ) 《 英 国 情 况 亦 参 见 D 。 a , 年 第 1 9 71 , Il 条 法国 98 ) 》 ) 。 条 加 拿 大 离 婚法 60 、 我 国 外 国 法査 明 新 规 之 检 视 《 中 立 法 例 参 见《 布 鲁 塞 尔 4 最 后 修订于 ( : a》 n 《 ( , - 3 0 en - C E0 0 4 0 3 0 9 / 00 - i i i g Ap p l i c ab l ( 3 7 d n R e g u l a t o n ( g R u l e s co n c e r n n Ma t t ers f i na l E C ) No e L a w i n ■ 涉外 离 婚诉讼管 辖权制 度之 发展 续表 管辖 细 分 类 型 立 法 例 依据 方 住 所 美 国 南 非 英 国 爱 尔 兰 、 、 、 i 告 住 所 瑞 士 马 其 顿 、  ̄ 377717 7 瑞 士 原 告 住 所 地 + 居 住 廿 相 年/ 国籍 1 : ^ 住 所 原告 住 所 附 条 件 阳 拉 马其 顿 原告 住 所 地 + 国 籍 1 成 斗 /冬 叱 m 丨 : ^ 同 住所 《 布鲁塞尔 II a ) h 限 于英 国 爱 尔 兰 英 国 南 非 、 ; ; 斯 洛 文 尼 亚 马 其 顿 最 后 共 同 住 所 + 起 诉 时 原 告住 所 或 居 所 最 后 共 同 住所 附 条 件 、 : 单 方 惯 常 居 所 保 加 利 亚 美 国 在 法 院地 实 质 居 住 一 : 单 方 惯 常 居 住 时 间 定的 时间 加拿 大 南非 居住不少于 、 一 : 年 德 国 单 方 惯 常居 所 + 无 国 籍 : 判 决 明 显 不会 被任 / 一 方国 籍 国拒 绝 承认 单 方 惯 常 居所 附 条 件 法 国 与 子女 所 《 ) , 起 居 住 配 偶 的 居 所 共 同 行 使亲 权但 无 共 同 居 ( 单 独行 使 亲 权 布鲁塞尔 被 告 惯 常 居 所法 国 英 国 、 惯常 一 : I I 、 《 a 》 、 一 方的 居所 合意 选 择 一 , 方居 所 英 国 单方惯常 居 所 +合意离婚 : 布 鲁 塞尔 I I a 》 《 布鲁塞尔 n a 》 : 原告惯 常 居所 + 居住满 原 告 惯 常 居 附 条 件 为 该 国 国 民 或 在 英 国 爱 尔 兰 有 住 所 ( 、 英 国 原 告 惯 常 居 所 + 居住 满 一 : 共 同 惯 常 居 所 德 国 法 国 家 庭 居 所 ( 、 最 后 共 同 惯 常 居 所 奥 地 利 《 、 比利 时 布鲁塞尔 n a 、 》 、 ) 、 英国 、 《 一 年/ 居 住 满 六个 月 且 ) 年/ 居 住 满 六 个 月 且住 所在英 国 布 鲁塞尔 n a 》 希腊 卢森 堡 、 英 国 最后共 同惯常居 所 + : 罗马尼 亚 最后共 同 惯 常居所 + 至少 : 一 — 方居住 方 有 该国 国 籍 + 双 方在 麵 之 外 絲 同 住 所 / 居所 条 件 斯洛文 尼亚 最后共 同惯 常居 所 + 被告 同 意 + 与 当 事人 国 籍 国 : 法 一 致 ^ 必 要 管 辖 鲁 塞 尔 II a 》 修 改建议 芬兰 瑞典 、 、 _ 其 他 密 切 / 合 理 联 系 罗 马 尼 亚 美 国 、 夫 妻 双方 对 人 管 辖 权 美国 | 《 布鲁塞尔 n a 》 修 改 建议 : 有限 可选择与 案 件有 实质联系 的 成员 国法 院 协议 订立协议 时 一 — 方 有 该 国 国 籍 或 住所 在 英 国 爱 尔 兰 、 ( ) ; 管 辖 或 双 方 曾 在 该 国 惯 常 居 住 至 少 三 年 且 在 起 诉 前 结 束惯 常 居 住 不 超 过 三 年 《 布鲁塞尔 II a 》 第 3 条列举 的 法院 ; 。 1 05 ■ □ 民事 程 序 法 研究 第十四辑 . 建 构 合 理 的 涉 外 离 婚 诉讼 管 辖 权 体 系 首 先 应 取 舍 管 辖 依 据 其 后 划 分 主 次 , 三 大管辖 权依 据 中 住所 首 应被 淘 汰 , 的 不确定 性 钩 ① , 。 不仅 因 住所 本身 的 复 杂性 内 涵 在不 同 法域 。 , 更 限 于 我 国 住 所 制 度 的 特 殊 与 尴尬 ?不具 备拓展 , , 到涉外关系 中 的空 间 我 国 住所 概 念 与 户 籍 制 度 挂 。 加之 涉外 民 事 法律 关 系 适 用 法 选 取 属 《 。 》 人 法连接 点 时 已 全 面 抛弃 住 所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管 辖权 的 设 计 也 理应 与 其在 体 系 上 , 保持 一 欧洲 的 致 国 籍 是大 陆法 系 传统上 首 要 的 属 人 法连 接 点 。 体化进 程 中 其重 要性 明 显 弱 化 一 化 身份上 的 认 同 、 保有 一 释 第 》 条之 席 之地 3 1 一 — 1 6 , ?且 又易 , 了个人 但 国 籍 必 定体 现 。 , 而在 当 代 社会 尤 其 是在 , 对 特定 国 家文 于认 定 故 其 在 多 数 欧洲 国 家 的 离 婚 管辖 权 体 系 中 仍 , 在 我 国 国 籍 也 是 现 行法 上 最 重 要 的 离 婚 诉 讼 管 辖 依 据 , 。 条 之特殊 管 辖 规则 明 确 以 国 籍 为 连 接 因 素 《 。 民 诉解 《 。 民 事 诉 讼法 第 》 2 1 、 2 2 般 管 辖条 款虽 以 原 被 告 之住 所 或经 常 居住 地 为 连 接 点 但 此 二 概念 以 公 民 , 为前 提 故 实际亦 暗含 国 籍要 求 , 惯 常 居所 为 功 能导 向 的 连 接点 强 调 个 人 与 特 定 , 。 法域 的 客 观联 系 指 向 个 人生 活 重 心 能 适 应 现 代 社会 的 人 , , ? 系 属 人 法 之 分歧 流 动 并缓 和 两 大 法 口 , 尽 管 以 其作 为 属 人法 的 首要 连 接点 会 招 致 割 裂 个 人 与 特 定 国 。 ? 家 间 的 精 神 联 系 之批 判 , 但 该质 疑 并 不 适 用 于 管 辖 权 领 域 管辖 权 的 设 计 追 求 。 案 件 与 法域 的 实 质 适 当 联 系 而非 最 密 切 联 系 提 高 司 法 救济 的便 捷 性亦 是 其 主要 ; 、 价 值 诉求 正 因 惯 常居 所可 契 合上 述 要求 才 在 当 代 涉 外 离 婚诉 讼 管 辖权 的 国 际 、 , 。 国 内 立 法 中 倍受 青 睐 我 国 《 涉外 民 事法 律关 系适 用 法 》 在 冲 突 规范 设计 上 尚 且 如 。 此 重 视 经 常 居 所 将 其 引 人 国 际 民 事 诉讼 管 辖 权 之 构 造 已 是 大 势 所 趋 , 国 籍 与惯 常 居所 当 以 何 者为 主 何 者 为 辅 取 决 于二 , 合 及 惯常 居所概 念 的 宽 严 , 次 只 要 夫妻 一 , 方满 足任 适用 扩张 至 极致 一 。 者在离婚案 件中 的排列 组 最 宽泛 的 管辖 权体 系 无 疑是 国 籍 与 惯 常 居 所 无 分 主 。 者 该 国 法院 即 可管辖 , 其 最大 的 好处 是 将 法院 地 法 的 。 但会 弱 化 管 辖 权 规 则 本 身 对 案 件 的 过 滤 功 能 将 压 力 全 部 传 递 , 。 给 非 方 便 法 院 原 则 等 管 辖 权协 调 机 制 增 加 不 确 定 性 在 不 必 要 的 案 件 上 浪 费 司 法 , 资源 亦加 剧判决 国际协 调 之 困 难 ; 重 合 此 时 无论 以 原被 告任 参见何其 生 ① 3 期 Pr i 我 国属 人法重构 视 阈 下 的经 常 居 所 问题研 究 《 参见李永军 王 伟 伟 、 ③ S e e V e ron i , 》 本 文 在前 的 实证 研 。 , 载 法商研 究 《 》 2 0 年第 1 3 。 ② am : 。 方为 对象确 定 管辖 权 皆 无 不 当 一 , , ; 其实 多 数 人 的 生 活 常 态 是 国 籍 与 惯 常 居 所 相 na ti o n o va te I n t i c a f t he P o s s er na ti G ae r Po ss i i l t y L aw Go ner , i i n g i or i n to o t 《 : n er D ev e ⑤ E u ro p ea n C ho 106 ■ p m e n t s j 2 J 参见宋 晓 : 《 Eu ro . l o p e a n , ic Ch o i P p m e n ts 2 J r . j R o m e D C h o I i c e o ' ^ 2 2 I n e o P r i v t . i l J . vo rc e I n ' t l 》 L P . Ma t t 《 v i . vo rc e I i n Fa m y n D i g 2 0 06 v o r ce ai n ) p 属 人法的 主 义 之争与 中 国道 路 》 . D 1 tt 9 9 ( i v o r ce 78 ( : I 1 3 1 g ) : p p p ) t . 1 1 6 . ? h e E ur o 1 9 7 . A A n E xa ro u n d o 。 I I ) : a f Pr i l 1 2 1 》 20 1 3 年第 1 Ex un d o 22 s o s e e ? f . V e r on m i n a t i o n o va 3  ̄ n p e a n i za t i o n o f t eI . 载 法学 研究 《 I g a i n s t t h e Ba ck gr o I s ) 期 6 Ro m e vo r ce ( 2 00 6 2 0 08 ( h e B a c k i er s a . 年第 》 20 09 D e s i n R o m e D s t t , . l Ma n t i L ol e rs a L 9 9 ( . i i 载 政法 论坛 , f L aw R u f L a uu ' f L a w R u l es D ce o g F a c t o r s i n D - i F a r b l e Co n n ec t i n g F a c t o r s in L a w De ve l o 民法上 的住 所制 度 考 ? b l e Co n n e c t in o n a l L a w ④ S e e A u d e F Fa m G aer 期 。 nt e r na i ka f th e ti ona l ■ 涉 外 离 婚 诉讼 管 辖 权 制 度 之 发 展 究 中 此类 型 案 件 亦 占 绝 对 多 数 , 形 : ( 1 ) 双方 皆 在 惯常 居所 ; ( 无惯 常 居所 3 一 国 有 惯常 居所 而 当 惯 常居 所 与 国 籍 分离 之 时 可 细分 四 种情 , 。 , 但 皆 无该 国 国 籍 ; 2 ( ) 仅单方 在该 国 有 惯 常居 所 但无该 国 国 籍 ) , 双方 皆 有 该 国 国 籍 但 皆无 , ; ( 4 ) 仅单 方 有 该 国 国籍 但 , 前二 类 案 件 中 夫 妻 双 方 皆 对 与 法 院 地 联 系 程 度 贡 献 力 量 故 确 定 管 , 。 辖亦 无可 厚 非 后 两 类 案 件 中 应 以 何 者作 为 。 于 惯 常 居所 的 定义 一 般 规则 何 者 作 为 例 外 规 则 则 取决 , , 。 虽 国 际立 法为 求 协 调 一 致而 极 力 避 免对 惯 常 居所 进 行 定 义 但 , 法实践 之需 仍 需对其 界 定 , 若 。 一 国惯 常 居所 的 定义 十分宽 泛 , 自 一 国 为满足司 然 人在 该 国 的 惯 常 居 所 极 易 获 得 亦 极 易 丢 失 则 当 单方 国 籍 与 惯 常 居 所分 离 之 时 宜 以 国 籍 作 为 , 般 管辖 依据 并 以 惯 常居 所 附 加 其 他条 件 例 如 若 国 惯常 居所 的 定 义趋 严 以 单 方 惯常 居 所 作 为 一 , 救济 ) : 般 管辖 依据 是恢 复 在母 国 反之 。 , , 因为 。 , 一 定 的 居 住时 间 作 为 补 充 然 人 在 该 国 的 惯 常 居 所不 易 获 得 亦 难 以 丢 失 则 应 自 所 说明 其与母 国 之 间 的 联 系 已 相 当 疏 离 充管 辖 依据 一 ( ; 一 一 , 一 人若 在 此 种 情 形 下 失 去 母 国 的 惯 常 居 当 然 两种 情形 下 应 以 单 方 国 籍 作 为 补 。 , 段 时 间 的 惯 常居住 一 ; 二是 为 本 国 海 外公 民 提 供 必要 。 我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适 用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涉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若 〉 〈 干问题的解释 一 ) ( 》 第 1 5 条将 经 常 居所 定 义 为 变更 终 止 时 已 经 连续 居住 一 、 等情 形 除外 自 , 然 人在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产 生 或 者 年 以 上 且 作 为其 生 活 中 心 的 地方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 为 涉 外 民 事关 系 法律适 用 法 规定 的 ” “ 然 人 的 经 常 居所 地 但 就 医 劳务 派 遣 公 务 自 、 , 、 从 涉 外 离 婚 诉 讼 管 辖 权设 计 的 角 度 讲 该 定 义 综 合 考 虑 了 客 观 居 住 , 。 时 间 生 活 中 心 以 及 主 观 意 图 基 本 能 够 保 证 诉讼 当 事 人与 法 院地 之 间 的 适 当 联 、 系 。 , 故 可作 为 一 般管辖 依 据 。 此 外 部 分立 法 例 对 原 被 告 的 惯 常 居 所 区 别 视 之 对 被 告 惯 常 居 所 不 附 任 何 条 , , 件 而原 告惯 常 居 所 则 需其 他条 件加 强 。 , “ 也应 受到 原 告就 被 告 理念 的 影 响 ” 中 既 无必 要 亦不 现实 , 婚 的 权利 更 为 迫切 。 。 。 离 婚诉 讼 的 除却 惯常 居所 本 身 内 涵 不确 定 此 种 思 路 , 然 这在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层 面 的 离 婚 管 辖权 设 计 的 是解 除 身 份关 系 往往 救 济法 院 地 原告 再 目 , 若 法 院 地原 告 已 无 心 维 系 婚 姻 在 管 辖权 设 置 上 向 被告 倾 斜 , 除 增 加 原 告获 取 救济 的 障 碍 与 成 本 外 并 无益 于维 护 婚 姻 稳定 , 。 , 且本 文 在 前 的 实 证研 究 也 表 明 我 国 原 告 单 方诉 请 与 不 在 我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配 偶 离 婚 的 案 件 比 例 很 , 高 此 时 为 本 国 诉 讼 主 体提 供及 时 有 效 之 救 济 便 是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权 制 度 设 计 , 的 应 有之 义 。 最后 囿 于离 婚身 份关 系 的 特殊 属 性 绝 大 多 数法 域 尚 不 允 许 协议 管 辖 , , 盟 在 布鲁 塞 尔 《 ① S ee A r t n a 》 修改建议中 意 图引 人有 限 的协议管辖 h u r T v on M e h r e n A dj u d S f M 乂y . , M ar , i n u s N i j h o f f ( 2 0 0 7 i ) ca t pp or . 3 y 0 Au ? t 3 目 欧 的 不过 是 通 过 赋 予 y in P r i va t e I n te r n a t i o na l h or i t 1 。 ? 。 L aw : A . 1 07 民 事 程序 法研 究 第十 四辑 ? 当 事 人 的选 择 以 排 他 性 从 而 修 正 原 本 过 于 宽 泛 的 管 辖 权 体 系 ① 且 作 用 发 挥 只 能 ; 限 于 区 域 协 调 背 景 下 于 单 个 法 域 的 规 则 设计 并 不 突 出 , 行 区 际 协 调 可 考 虑 以 有 限协 议 管 辖 提 高 效 率 和 确 定 性 , ( 二 若 我 国 对 离 婚 管 辖权 进 。 。 管 辖 权体 系 之 协 调 与 检 验 ) 适 度 的 涉 外 离 婚诉 讼 管 辖 权 体 系 除 中 管辖 权 冲 突 协调 机制 身 规 则 设 计外 还 需依 赖 国 际 民 事诉 讼 自 , , 判 决 承认机 制 的 辅助 、 。 历 史上 因 离 婚 管辖 权规 则 之 严苛 常 见 消 极 冲 突 , 然在 管辖 权 规则 普 遍 较 宽 。 松 的 当 代 则 以 积极 冲 突 为 主 其 伴 随 两 种 后 果 选 购 法 院 和 平 行诉 讼 , , : 是 国 际 私法 所 极力 控制 却 无 力 根 除 之现 象 否 则 不 仅徒 劳 无功 更 可 能 适 得其反 平 行 诉讼 ? , 合 理调 节 机 制 的 选 取须 正 视 该 事 实 。 “ 如 布鲁塞 尔 D a 《 。 , 此二者 皆 。 》 以 先 受 理法 院 ” , 原 则调 节 但 因 各 国 离 婚 实 体法 仍差别 显 著 反 而 刺 激 当 事 人 争 相 抢 先 冲 向 于 己 , 有 利 或 仅仅 是于对 方不 利 的 法 院 从 而 加 剧 选 购 法 院 , 此 外 在 离 婚 等身 份 关 系 ? , 。 诉讼 中 为 保 证 身 处 本 国 的 私 人 获 取 救 济 之 及 时 与 便 利 对 平 行 诉 讼 的 容 忍 程 度 本 , 也 更高 , 如 我 国 《 民 诉解 释 第 条对 1 5 》 。 “ 事两 诉 之 肯定 态 度 我 国 法 院 管 辖 权之 有 无 本就无 关乎 外 国 法 院 是 否 受理 在 先 许 涉 外 离 婚 诉讼 中 的 ” 事 两诉 一 , 利 与 国 际 礼 让 的 考 量 而 司 法 谦让 该 条 又 缺 少 弹 性 空 间 , 《 院 的 最 主要途 径 条新 引 进 的 非 方 便法 院 原则 5 32 》 ? 可通过 法 官 的 , 审 理会 造成 不 公正 结果 的 案 件 自 由 若 我 国 法 院 出 于诉讼便 。 未 来可 行 的 替 代 性 机 制 。 该原 则 是 普 通 法 系 抑 制 选 购 法 。 大 陆法 国 家虽普 遍 不愿 采纳 该 原则 但 存 在 ? 。 判 决承 认 制 度 是检验 涉外 离 婚诉 讼 管辖 权 的 最 后 阀 门 项 重 要 审 查 标准 国 标准 衡量 外 国 法 院 是 否 有管 辖权 ① P r o p o s a re g a r d s J u r is Ma co tt o p e r s ? a v a i e ra t i on i _ ② 《 l l d i ct i fo r a Co un c o n a nd a b l e a t ht n c i v i p 布 鲁 塞尔 I l a》 第 4 5 Fa m ④S e e M d Vo l ti o ns Re gu d uc i n ro pa . 1 9 i re . e 6 0 20 t i ( 1 ) n , N S h u i i g e n h ( 、 In 3 1 0 t ) p h ur S f M t/ y j ll ea bh a n i i ( , , on i l A m e n d i n g R eg u l a es co n c e r n i sl a t i o n n g A p p mm a su _ m v , 般 以本 i s i t ed ri e s / j o n 2 0 1 5 t i li on EC N o 2 2 0 ( ca b l e us t c e i f i re e n Ma s e c ur do m i t _ _ /6 / 3 0 1 ) La w t /2 0 0 3 a r i m o ni a y/ j 。 s l ud c i a l i _ . 。 r na . 一 , , Ru t 在禁 止或 限制 离婚 主 义 时期 。 ti 2 01 ona 1 ) D l pp . 3 i v o r ce 0 3 T e n Ye a r s o p ec t i ve , I ? : L 3 04 i ti ga ti n f Eu r o p ea n Fa n t e rna t Au t i g Ma r i t a l P r o p e rt y a n d . mi l on a l a n d C o m p La y a r a t ve i w : R e t ro s pe c t i ve La w Q u a r t e r y l , . , 10 3 0 ) te L Q 2 9 3 . at . _ 条 l 原判 决 法 院 是 否有 合 , 若本 国 标准 较严 将 频 繁 否 认外 国 判 决 效力 。 u/ l e g r o m a C o m m o n L a w P e s ⑤S e e Ar m l f u m e 5 9 ( 2 0 1 08 1 i ro _ ③S e eA n n L a q u er Es R ef l ec t / /e u : m a t t e rs / 1 l _ t In 些 一 , 。 , 格 管 辖权 是 该 环 节 的 本 。 裁 量 过 滤与 法 院 地无 实 质 联 系 或 在 法 院 地 具 有类 似效果 的 替 代机制 尤 其是 家 庭法 事项 一 , 仅 需 适用 具体 管辖 规则 即 可 该 条 完 全 多 余 , 文 在 前 的 案 例 研 究 也 说 明 司 法 实 践 对 该条 的 援 引 率 极 低 是 民诉 解释 第 。 是故 若我 国 法院容 。 , “ 但该 条 问 题 在 于 ” 一 . T v o n M e h r en . Ma r i n us N i j ho ? A f f ( dj 2 u d ic a t o ry 0 07 ) p p . 2 6 9 ? h o ri 27 0 . t y i n P r i va te I n t e rn a t i o na l La w a : ■ 涉 外 离 婚诉讼 管 辖权制 度之 发 展 例 如 该 时期 很多 国 家 拒 绝 承 认通 过 法 律 规 避 行 为 所 获 取 的 离 婚 判 决 之 效 力 0 当 。 下 此 类 现象则 实为 罕见 防 止 跛 脚 婚 姻 成 为 离婚 判 决 承认 制 度 的 主要 任 务 检 验 , 标准 普遍 放宽 则 , , ? 如英国 。 瑞士 都 制 定 了 比离 婚 直 接 管辖 权 规 则 宽 松 的 间 接管 辖 规 、 美 国 联 邦 最 高 院 对离 婚 判 决 中 身 份 关 系 解 除 部 分 与 财 产 扶 养 子 女 等 附 属 、 。 事 项进 行 分割 、 前 者 的 州 际 承认 受 联 邦 宪 法 诚信 条 款 之 保障 即 便 判 决 是 对 单 方 , 。 离 婚作 出 或 判 决所 基于 的 管 辖 权基 础 在 被请 求 承 认 州 并 不 被 承认 , 但 对财产 等 。 附属 事 项 除 非 裁 判 法 院 对 被 告 享 有 对 人 管 辖 权 否 则 不 受 诚 信 条 款 保 障 , , 美国对 。 外 国 离婚 判 决 的 承认 虽 主 要基 于 国 际礼 让 但亦 采 取 了 与 州 际 相 似 的 分 割 标 准 ? 。 , 《 布 鲁 塞尔 的 判 决 承认 制 度最 为 宽 松 完 全 不 审 查 成 员 国 所 作离 婚 判 决 的 管辖 n a 》 , 权 基础 不 但 不 能 制 约 管 辖 权 体 系 反 而 助 长 选 购 法 院 , , ? 我 国 通 常 以 司 法 协 助条 。 约 关 系 或互 惠 关 系 作 为 承 认 与 执 行 外 国 判 决 的 前提 但 考 虑 到 解除 身 份 关 系 的 离 , 婚 判 决 的 特 殊 性 对 该类 判 决 并 未 作 限 制 , 认 外 国 判决 的 理 一 由之 ? 无 合 格 管辖 权 亦 是 我 国 法 院 拒 绝 承 。 ? 一 。 国法 院 运 用非 方 便 法 院 原 则 等 机 制 衡量 是 否 抑 制 本 国 管 辖权 时 对 判 决 承 , 认 前景 的预 期 亦 是重 要 考 量 因 素 本 文在 前的 实证研究 表 明 单 方 诉讼和缺 席 判 , 。 决在 我 国 涉外 离 婚诉讼 中 占 很 大 比 重 应诉 境 内 一 ; 内 , 此 类 案件 中 境 外 方 多 下 落不 明 或 拒不 一 , 。 , 方 迫 切 需 要 解 除 身 份 关 系 之 救 济 且 判 决发 生 效 力 的 范 围 主 要 限 于 境 ; 故 综 合 衡 量 我 国 法 院 行使 管 辖 权 并 无 不 当 , 但 若境 外 法 院 。 受 理 或判 决 我 已 , 国 判决 所 赋 救济 须境 外法 院 承认 方 能 实现 且 境 内 当 事 人 又 不存 在 赴 境 外 法 院 应 , 诉 之 实 际 困 难 我 国 法 院 则 应 倾 向 于 司 法 谦让 尤 其 是 在 本 国 不 同 法 域 之 间 , , “ 先 。 受 理法 院 原 则 在 欧 盟 区 域 协 调 上 不 算 成 功 的 根 源 为 不 同 成 员 国 在 离 婚 实 体 制 度 ” 与 文化 上 的 差异 参见 德 ① 第 i 页 英国 ② C o w ^Z 1 66 cZ o 马 丁 沃 尔 夫 ] 《 1 9 86 / La iw ③S e e D a v a n d B o ra x 3 4 * 年家庭法 第 》 t , 1 h e 5 i d P . d , . a l S ta i t ( 2 01 1 ) ti t us o n a l p p . 2 ^ D 9 4 , i l . 一 》 李浩培 汤 宗 舜译 北京 大学 出版 社 、 , i e l . 2 条 , 4 5 、 4 6 vo r c e 31 i n : t g i 52 、 5 4 条相 关内 容 S we e t M a xw e , l l ( 2 0 1 2 1 9 6 6) pp 5 5 S h e . S t U L . . . ( R e v . . 2 0 5 ( 1 . 9 82 — i l i a J o Do A b s en t S p o u s e s H a ve a P ro te c . pp ) S u i t ca s e D i vo r ce i n t h e C o nf l o 1 . 1 9 t 83 ct o i ce M o rr y , 06 2 ? 6 7 i d C o s a n 10 1 , f La w s S ? rd a n ? 9 2 0 ri oo n i Ro m e ^[ - , F a r ^ 2 2 I n 、 , , 1 2 l i ns , TT i e 瑞士 关 《 ? Cu nn i n ? gh i m o ns am , R o s e ns , j u r is e l d ic t i o n i d D u e P ro c e s s I n t e r es t s ) p p . 2 23 rt ? R gh i 2 3 t s 1 - , . A n n La 4 5 Fa m q i t i , n n Th e i r u e r E s t n , i L Q 2 9 3 . . . 3 2 0 . t 定 要 有 司 法 协 助 关 系 或互 惠 关 系 同上 第 l e L it ig a t i n g Ma r i ta l P r o p e rt y a n d S u p p o ^ J C ho . ic e o f La w i n D i vo r ce L P o F y Fa m 1 7 8 . ( . 。 但 该规 定 第 2 条 申 明 除 的承认 而 不 涉 及 夫 妻 财产 分割 生 活 费 负 担 子女 抚 养 等 ⑥ , 。 ? ? . Se e D 。 . ? 7 、 : I 2 0 08 s ) t h e E ur o p p 1 9 0 . ea n 条第 ( 二)款 、 i z at i o n o f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于 中 国 公 民 申 请 承认 外 国 法 院 离 婚 判 决 程 序 问 题 的 规 定 《 年版 2 00 9 , i 1 3 M e m i y L auu Go ⑤ 国 际私法 《 U C h L R e v 2 6 ④ S e e A u d e F Fa m Vo 6 5 C u r r h e Ex P a r t e D i vo r ce In t e r na : 。 》 t , , 于 国 际私 法 的 联 邦 法 律 第 Ma r 国 不 同 法域 之 间 管 辖权 的 区 际 协 调 不 仅 必要 还 可 推进 一 ? [ ? 1 63 但在 。 》 并未要 求 其仅 针 对离 婚判 决 中 的 身 份 关 系 解 。 另 见《 民 诉 解 释 》 第 5 44 条 。 。 1 09 ■ □ 不 同 法域政 策 的 融合 ( 第 条 3 ) 。 民事程序 法 研究 第 十 四辑 ? 例 如 加 拿 大 联 邦 层 面 的 离 婚 法 也采 先 受 理 法 院 “ 《 。 ” 》 又 如 离 婚 在美 国 属 于 州 法 事项 联邦 最高 院 为 推 动 离 婚 , 化 又 不侵 由 自 原则 , 犯 州 权 便 以 联邦 宪法 的 诚 信条 款作用 于 离 婚判 决的 州 际 承认 迫使 离 婚 法 严 格 的 , , 州 不 得不 自 由 化 ① 本 文 在 前 的 实 证 研究 表 明 我 国 仍 有 法 院 在 香 港 台 湾 地 区 法 、 , 。 院 已 经受理 或判 决 的情 况 下 重复 受理 离婚诉 讼 最高院 于 。 的《 关 于 认 可 和 执 行 台 湾 地 区 法 院 民事 判 决 的 规定 》 ( 法释 年 20 1 5 〔 2 01 5 月 6 〕 ) “ 一 , ( 第 — 1 1 1 2 条 案 再理 ” 此种 做法 无疑 有 碍 区 际 协 调 之 实 现 在未 来 的 区 际安 排 或 司 法 实 , ) 。 践 中应 予 以 纠 正 五 发布 号 仍然延 1 3 续 此 种 态 度 仅在 内 地 法 院 受 理认 可 台 湾 法 院 判 决 在 先 的 情 形 下拒 绝 日 29 。 结 语 、 综 上 我 国 在 涉 外 离 婚 诉讼 冲 突 规 范 上 坚 持 法 院 地 法 主 义 故 适 当 的 管 辖 权 ” “ , , 体 系 对维 持离婚 诉 讼 效 率 与 判 决 公 正之 间 的 平 衡 尤 为 重 要 作 为 内 国 管 辖 权 体 系 无 需 过度 自 我 克制 稍 事 宽 泛 有 利 于 维 护 本 国 离 婚实 体 政 策 及 境 内 当 事 人 利 。 , , 非 方 便 法 院 和 判 决 承 认等 管 辖 权 协 调 与 检 验 机 制 可 协 助 将 离 婚 诉 讼 管 辖 权 的 在管 辖 权依 据 的 选 取 上 应 以 经 常 居 所 为 般 依 实 际 行使 控 制 在适 度 范 围 内 益 。 “ 据 以 国 籍 为补 充依 据 “ 以 ” , 。 “ ” 一 方 的 经 常 居所 作 为 国 都不具 有 经常居 所 时 应 确 立 以 下 例 外 规 则 , 仅 一 方 具有 中 国 国 籍 则 须 辅 以 一 , a ( W Bo m 20 1 5 ) ) , 3 4 i d P . C u rr i e , S Mz , ca 5 e U C h L R e v 2 6 . i . . . ( 1 : ( 1 ) 一 般管 辖 规则 。 一 当 双方 在 我 以 共 同 国 籍 为管 辖 依 据 42 若 ) 定期 限 的 居住 时 间 或以 必 要救 济为 前提 ' ①S e e D a v ” , 。 D . . zz ; 9 66 。 ) o rc e p p . z 7 w t /i e 〇 6 ? 7 7 . / L a ws S ■ O b e r ge f e v l l : f m o ws H od g e s 案 . ( , 5 76 , U . S . _ _ 亦可 视为 美 国联邦 最 高 院 对 各 州 婚姻 政 策 的干 预 与 协调 但也 因 多 数 意 见 对 州 权 的 干 预过 于直接而受到 反对意见的 质疑 11 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