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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全⽂
04/02/2020
李宁、张磊贪污罪⼀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期:2020-01-03
浏览:10298次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民检察院。
被告⼈李宁,男,1962年7⽉9⽇出⽣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博⼠研究⽣⽂
化,系中国⼯程院院⼠、中国农业⼤学教授、中国农业⼤学农业⽣物技术国家重点
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学⽣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北京济普霖⽣物技术有限
公司总经理、北京济福霖⽣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
污罪,于2014年6⽉21⽇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75年9⽉17⽇出⽣于⼭东省胶州市,汉族,博⼠研究⽣⽂
化,系中国农业⼤学农业⽣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北京济普霖⽣物
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北京济福霖⽣物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
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16⽇被刑事拘留,同年5⽉30⽇被逮捕。现羁押
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治县看守所。
辩护⼈马⾦升,北京市⽅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
宁、张磊犯贪污罪,于2015年4⽉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民法院指
定管辖决定,同⽇⽴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20⽇、21⽇和2019
年12⽉3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吉林省松原市⼈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福、
检察员周昌学、孟⽂龙、郭敬超出庭⽀持公诉。被告⼈李宁及其辩护⼈袁诚惠、邢
嘉然,被告⼈张磊及其辩护⼈马⾦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宁系中国农业⼤学教授,担任中国农业⼤学农业⽣物
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中国农⼤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学⽣物学
院李宁课题组(以下简称李宁课题组)负责⼈,还担任国家科技重⼤专项课题等多
项课题负责⼈,被告⼈张磊系中国农⼤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科技部多项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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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另外,由李宁、张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北京济普霖⽣物技术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普霖公司)、北京济福霖⽣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福霖
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被告⼈李宁伙同张磊利⽤
其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出等⼿段,
将37566488.55元的结余经费⾮法占为⼰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7⽉⾄2012年2⽉期间,相关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利⽤科研经费购买了实
验所需的猪、⽜,对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奶所得款项,
被告⼈张磊向李宁请⽰如何处理。李宁指使张磊将该款项交给报账员欧某甲、谢某
甲账外单独保管,不要上交。欧某甲、谢某甲遂将该款存⼊个⼈银⾏卡中,累计⾦
额为⼈民币10179201.86元。
2008年8⽉,被告⼈张磊向李宁请⽰:课题经费有结余,是否可以将这些资⾦
套取出来。李宁表⽰同意,同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公司进⾏运作。张磊遂联
系⼭东科龙畜牧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龙公司)、北京市益德益华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益华公司)、北京优博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
博基因公司)、北京东⽅泰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合公司)等公司,李
宁亦联系遂川嘉裕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川嘉裕公司)、江西英雄乳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将
虚开的发票交给张磊后,张磊指使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从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
报销。⾄2011年12⽉,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共计⼈民币25591919.00元。
2009年7⽉,被告⼈张磊向李宁请⽰:课题经费中的劳务费均有结余,应如何
处理;同时报账员欧某甲亦向李宁请⽰如何处理结余的劳务费。李宁表⽰将多余的
劳务费都报出来,不要上交。之后,被告⼈张磊指使欧某甲、谢某甲采取提⾼个⼈
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员的⽅法,共计虚报劳务费⽀出⼈民币6212248.51元。
上述款项中,有⼈民币4416880.82元⽤于合理⽀出,其余均被被告⼈个⼈使
⽤。现已扣押⼈民币19056129.00元,冻结⼈民币522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宁伙同张磊,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
产37566488.55元,其⾏为均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
三百⼋⼗三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
罪中,被告⼈李宁起主要作⽤,系主犯;被告⼈张磊起次要作⽤,系从犯,应分别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李宁辩解及其辩护⼈辩护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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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项指控,涉案⽜场、猪场、⽜、猪、资⾦都不是中国农业⼤学的,⽽是
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所有。公司成⽴就是为了科研,没有其他经营,就是在扶
持科研任务;猪、⽜不断淘汰,收⼊都⽤在了科研上,⽽且普通猪⽜和重⼤专项没
有关系,故不存在截留淘汰⽜、猪及⽜奶钱款的事实。
2.第⼆项指控,张磊向⼏个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课题经费李宁并不知情,李宁联
系的两个公司并没有虚开发票,是正常的科研任务,审计署告诉李宁上述⾏为是造
成科研经费监管风险,不是贪污。
3.第三项指控,张磊没有向李宁请⽰结余劳务费如何处理,虽然欧某甲说过这
个问题,但李宁仅说劳务费要掌握⼀个原则,不要吃⼤锅饭,不是李宁指使虚报劳
务费,也不存在虚报劳务费的情况。
4.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是根据与中国农业⼤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取得的科
研经费,经费应归公司所有。
5.对卷宗39到55卷中相关的公司材料,侦查⼈员最初没有扣押⼿续将材料拿
⾛,后又将材料拿回公司让欧某甲盖章确认,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
6.鉴定意见没有分清涉案的猪、⽜是中国农业⼤学的还是公司的;鉴定所需检
材来源不合法;本案的鉴定⼈没有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属程序违法;鉴定⽂书没有
加盖司法鉴定专⽤章,也没有鉴定⼈签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证⼈欧某甲和谢某甲证⾔均不真实,是在⾮法拘押的情况下作出的,欧某甲
的证⾔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形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被告⼈张磊供述中指证李宁有罪的内容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不能作
为定案的根据。
9.提供被告⼈李宁与证⼈李某丙、汤某甲,被告⼈张磊之间⼿机短信,李宁的
⽇记《蛇年第⼀篇》《马年第⼀篇》《李宁思考再思考的⼼灵告诫》和《四风问题
⾃我剖析及整改材料》《中国农业⼤学科技研究院关于李宁科研⼯作及成果情况的
说明》及李宁2012年3⽉18⽇发给审计署郭处长的邮件和张磊的检讨、济普霖公司
关于罢免张磊副总经理的决定,证明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
10.本案的发⽣与当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不合理密切相关,以及根据2014年国
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和资⾦管理的若⼲意见》、2016年最⾼⼈民
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被告⼈李宁
的⾏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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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磊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减轻处罚。
被告⼈张磊的辩护⼈提出:李宁、张磊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张磊在共同犯罪中
起次要作⽤,应认定为从犯;李宁、张磊均未将涉案钱款拿回家,应酌情从轻处
罚;张磊完全是为了⽼师李宁的利益⽽实施的⾏为,并没有⾃⼰的私⼈利益;张磊
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前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张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宁系中国农业⼤学教授,担任中国农⼤重点实验室主
任、李宁课题组负责⼈,还担任国家科技重⼤专项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被告⼈
张磊系中国农⼤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其与中国农⼤重点实验室、李宁课题组
的其他组成⼈员也分别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另外,由李宁、张
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
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2008年7⽉⾄2012年12⽉,被告⼈李宁伙同张磊利⽤管
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出等⼿段,截留⼈民币
37566488.55元的结余课题经费。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李宁、张磊利⽤职务便利截留科研项⽬实验后淘汰的猪、⽜及产出
⽜奶销售款的事实
⾃2008年7⽉⾄2012年2⽉,相关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利⽤科研经费购买了实验所
需的猪、⽜,对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和⽜奶所得款项,被告
⼈张磊向被告⼈李宁请⽰如何处理时,李宁指使张磊将该款项交给报账员欧某甲、
谢某甲账外单独保管,不要上交。欧某甲、谢某甲遂将该款存⼊个⼈银⾏卡中。经
司法会计鉴定,截留猪、⽜、⽜奶销售款累计⾦额为⼈民币10179201.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2008年7⽉⾄2012年2⽉,出售猪收⼊5643343.36
元,出售⽜收⼊1555210.00元,出售⽜奶收⼊2980648.50元,三项合计10179201.86
元;出售上述实验材料的变价款应当列为中国农业⼤学的收⼊。有原始凭证证明收
取的该款项均存⼊个⼈银⾏卡或者账外账中。
(⼆)证⼈证⾔
1.证⼈欧某甲证⾔证明:其2005年⾄今在北京济普霖公司任出纳员、报账员,
2008年8⽉⾄2012年年初任中国农业⼤学⽣物学院报账员。其⼿⾥有4张银⾏卡,李
宁和张磊能⽀配。⾃2008年7⽉⾄2012年初,李宁和张磊将苏家坨⽜场、涿州种猪
场、涿州康宁⼩型猪场出售实验⽤以及实验后淘汰的猪、⽜及⽜奶所得款项均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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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农⾏卡、农⾏⾦卡、农商银⾏卡和谢某甲农⾏卡及王某丁农⾏卡中。这些实验⽤
材料都是⽤课题经费购买的,按照经费管理规定在出售后应该将变现款上交中国农
业⼤学。经统计,从2008年7⽉初到2012年初其农⾏卡、农⾏⾦卡、北京农商银⾏
卡中共计存⼊8488700.36元,王某丁的农⾏卡中共计存⼊805200.00元,谢某甲的农
⾏卡中共计存⼊885301.50元。三⼈的银⾏卡总计存⼊10179201.86元,都没有上交
中国农业⼤学。
卡中所有钱的来源和数量都向李宁汇报过,并且其还把每个⽉的费⽤收⽀情况
都以报表的形式向李宁汇报,李宁每次也都看报表,怎么使⽤由李宁决定,向济福
霖公司注资前其也向李宁汇报了这些钱的来源。2012年三四⽉份,在向⽆锡科捷诺
⽣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捷诺公司)投资2700万元之前,李宁让其简单
制作⼀份资⾦来源表,其就将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以及其个⼈保管的银⾏卡上
的钱款及来源制作了⼀张表,交给了李宁,李宁说东⽅泰合公司和郭某甲那两笔审
计署认为有问题,放着不动,其余的⽤于投资科捷诺公司。
2009年底,李宁和张磊要注册济福霖公司需要⽤钱,其将卡中资⾦共计200万
元转给李宁100万元、张磊50万元、戴某甲50万元。2010年陈某甲公司全年⼀共开
具了700万元左右的发票,向其公司和其个⼈农⾏卡上打款共计210万元左右。这
210多万元连同2010年出售淘汰⽜、淘汰猪、卖奶的钱共计330多万元,⼀同⽤来向
济福霖公司投资。在投资之前,其向李宁汇报了这些钱款的来源。
2012年4⽉份向科捷诺公司⼆期投资2700万元,包含陈某甲公司返款,郭某甲
公司返款,出售淘汰猪、⽜及售奶款。
账外资⾦的⽀出都是由李宁决定的。⽀出没有规范的账,票据也没有装订传
票,每⽉票据装⼀盒,⼀共四箱。从实际收到的36414641.37元款项中扣除账外⽀
出的2413713.82元,还剩下34000927.55元。这些钱在其和谢某甲、王某丁三⼈个⼈
银⾏卡中是26600927.55元,在济普霖公司账户中是1000000.00元,在济福霖公司账
户中是6400000.00元。另外还有5568728.00元滞留在外。这34000927.55元都让李宁
⽤来投资了,包括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种猪育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
定国农温⽒公司)、北京全顺捷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捷达公司)、科捷
诺公司。
2.证⼈谢某甲证⾔证明:其2005年4⽉⾄2009年7⽉在济普霖公司做⼈事⾏政⼯
作,2009年7⽉开始在济普霖公司做⼈事⾏政⼯作兼出纳员。公司财务部门有两
⼈,其是济普霖公司出纳员,欧某甲是济福霖公司的出纳员。针对中国农业⼤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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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其是李宁课题组报账员,欧某甲主要是负责济普霖公司和济福霖公司的课题经费
预算控制。其和欧某甲既管理李宁课题组的项⽬经费,还管理济普霖公司的财务经
费和账⽬。中国农业⼤学的科研经费,在管理⽅⾯主要是由科研院监管,科研预算
要在科研院备案。具体科研预算经费是课题负责⼈制,科研预算经费⽀出是由课题
负责⼈说了算。公司的科研经费在预算中由课题组负责⼈负责,课题科研预算中没
有的,欧某甲需要向李宁请⽰,经过李宁同意,就从其他课题组中协调经费。公司
的科研经费⽀出都是由李宁负责签批。
2009年7⽉初,欧某甲让其办的卡号为62XX15的个⼈农⾏卡,⽤于存放公司账
外资⾦,只给公司使⽤,与其个⼈没有任何关系。这张卡⾥的进款有从中国农业⼤
学报销的劳务费,有郭某甲公司给其公司的返款,还有陈某甲公司给其公司的返款
和淘汰⽜、猪和卖⽜奶的钱款,此外还有⼀些中国农业⼤学⽼师在中国农业⼤学报
销的费⽤,是由其代替去报销的。
除了欧某甲让其办理1张农⾏卡给公司使⽤外,张磊还让欧某甲办了4张、王某
丁办了1张银⾏卡给公司使⽤。其看了这6张卡⾥的流⽔信息,进款主要有陈某甲公
司、郭某甲公司给其公司的返款,还有从中国农业⼤学报销的劳务费和淘汰猪、⽜
和卖⽜奶的变现款,此外还有⼀些是其替中国农业⼤学⽼师报销的费⽤。
从2008年7⽉初到2012年2⽉,出售苏家坨⽜场、涿州种猪场、涿州康宁⼩型猪
场实验⽤的以及实验后淘汰的猪、⽜以及⽜奶所获的款项⼤约有1000多万元,⼤部
分是张磊交的现⾦,还有⼀⼩部分是银⾏转账,都存⼊了其农⾏卡和欧某甲的农⾏
卡、农⾏⾦卡、北京农商银⾏卡以及王某丁的农⾏卡中了。这些实验⽤的材料都是
⽤课题经费购买的,按照经费管理规定在出售后应该将变现款上交中国农业⼤学。
从2008年7⽉初到2012年2⽉国家审计署进⼊,欧某甲的3张银⾏卡中共计存⼊这些
变现款8488700.36元,王某丁的农⾏卡中共计存⼊805200.00元,其农⾏卡⾥共计存
⼊885301.50元,三⼈的银⾏卡总计存⼊变现款10179201.86元。这些钱款都没有上
交中国农业⼤学,经过李宁决定后都⽤来投资以及其他⽀出了。
3.证⼈刘某⼄(北京科润维德⽣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马某甲(北
京科润维德⽣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养殖组组长)、张某丙(中国农业⼤学教学实验
场涿州种猪场场长)、⽶某甲(涿州市康宁⼩型猪养殖有限公司场长)、刘某甲
(中国农业⼤学教学实验场涿州种猪场会计)、乔某甲(原中国农业⼤学教学实验
场涿州种猪场出纳员)证⾔,证明北京锦绣⼤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科润维德
⽣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宁、张磊代养过⽜,并替他们销售过⽜奶;涿州种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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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康宁⼩型猪场均属于中国农业⼤学,为李宁、张磊提供过实验⽤猪、⽜,出售
淘汰的猪、⽜、⽜奶都是张磊决定,卖的钱款交给了张磊、欧某甲。
(三)被告⼈张磊供述:在试验中所⽤的这些动物材料都是⽤课题经费购买
的,这些实验材料淘汰变卖后的钱款也应该划归到课题经费中。按照相关规定,淘
汰猪、⽜及平时卖⽜奶的收益应该归中国农业⼤学,在课题结题后随着结余经费⼀
并上交,但是实际上李宁让其将这些变现淘汰猪、⽜及卖⽜奶的钱款都存到了欧某
甲、王某丁、谢某甲的个⼈银⾏卡⾥,并没有上交中国农业⼤学。套取国家科研经
费,截留处理淘汰猪、⽜、⽜奶款等,这些事李宁都知道,其向李宁汇报征得同意
后去运作。
⼆、被告⼈李宁、张磊利⽤职务便利虚开发票套取结余科研经费的事实
2008年8⽉,被告⼈张磊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被告⼈李宁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
资⾦套取出来,李宁表⽰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公司进⾏运作。张磊遂
联系⼭东科龙公司、益德益华公司、优博基因公司、东⽅泰合公司等单位,李宁亦
联系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将虚开
的发票交给张磊后,张磊指使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从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
销。⾄2011年12⽉,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共计⼈民币2559191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1.经益德益华公司、北京益众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益众博盛公司)负责⼈陈某甲以上述公司及巨惠创富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
司给中国农业⼤学、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虚开发票113张,⾦额11902865.00
元,陈某甲已收到套取的科研经费11902865.00元,形成的账外资⾦返回9257052.00
元。
2.经优博基因公司负责⼈郭某甲以该公司及巨惠创富科技有限公司、宝利天青
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给中国农业⼤学、济普霖公司虚开发票96张,⾦额
8817054.00元,郭某甲已收到套取的科研经费8817054.00元,形成的账外资⾦返回
7384439.00元。
3.经⼭东科龙公司虚开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学科研经费382000.00元,该公司将
套取的资⾦汇⼊欧某甲农⾏卡381700.00元。
4.经遂川嘉裕公司虚开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学科研经费2490000.00元,遂川嘉
裕公司返款2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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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英雄乳业公司虚开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学科研经费2000000.00元,英雄乳
业公司返款1000000.00元汇⼊欧某甲农⾏卡。
(⼆)证⼈证⾔
1.证⼈欧某甲证⾔证明:其掌握课题经费的使⽤情况,当课题快结题的时候,
其向李宁请⽰对于剩余经费如何使⽤,李宁说把这些钱付出去,具体如何处理让其
找张磊。其将剩余经费的数额告诉张磊,张磊就向其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其根据
发票数额到中国农业⼤学开⽀票。这些钱款的来源和去向,其都向李宁汇报过,李
宁、张磊都知道。张磊和陈某甲、郭某甲操作这件事。套取经费的事李宁知道,其
多次跟李宁他们说过结余资⾦的事,李宁说课题经费不能剩余,剩余部分要上交,
让将剩余经费预付出去,预付出去后,李宁还对其说预付不太安全,又让张磊把钱
拿回来。假发票上的签字⼤部分是其和谢某甲签的,也有张磊签的。假发票所列各
项⽀出都是假的,没有实际发⽣。2010年初,李宁让其将虚开发票的款项⽀出情
况,单独统计到财会⽉度报表中报给他。在向科捷诺公司投资2700万元之前,李宁
让其简单制作⼀份资⾦来源表,其将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及其个⼈保管的银⾏
卡上的钱款及来源制作了⼀张表交给了李宁,李宁说东⽅泰合公司和郭某甲那两笔
放着不动,其他的⽤于投资科捷诺公司。
2.证⼈谢某甲证⾔证明:李宁、张磊利⽤开具虚假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学课题
经费⼀事,其开始的时候不知道,办理⽤于存放公司账外资⾦农⾏卡后,陈某甲公
司、郭某甲公司向这张卡打款,张磊开始对其说这是回款,后来又说这是课题经费
预付款。国家审计署2012年审计时,才知道当时他们在套取中国农业⼤学课题经
费。
陈某甲、郭某甲公司的返款是指在2010年8⽉份⾄2012年初国家审计署进⼊,
其公司副总经理张磊让陈某甲、郭某甲的公司开具了⼤量的虚假发票,这些虚假发
票他们交给其公司后,其和欧某甲代替课题⽼师签字后拿到相应的课题中报销,然
后⼆⼈再根据这些发票的额度在中国农业⼤学或者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开出相
应⽀票交给陈某甲、郭某甲的公司,陈某甲、郭某甲再根据与张磊的约定将套出的
课题经费给返回来。除了陈某甲、郭某甲公司外,⼭东科龙公司、遂川嘉裕公司、
英雄乳业公司也通过这种⽅式给其公司返过款。
3.证⼈果某甲(⼭东科龙公司副总经理)证⾔及转款票据证实,⼭东科龙公司
在没有销售饲料的情况下,给张磊虚开了5张⾦额为382000.00元的购买饲料发票,
后向欧某甲银⾏卡汇⼊381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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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肖某甲(遂川嘉裕公司总经理)、易某甲(英雄乳业公司董事长)、蒋
某甲(英雄乳业公司总经理)的证⾔及转款票据证实,遂川嘉裕公司和英雄乳业公
司应李宁、张磊要求,转款、返款的经过。
5.证⼈陈某甲(益德益华公司法定代表⼈)证⾔、开具假发票公司的⼯商登记
档案和济福霖公司与益德益华公司签订假技术开发合同、试剂耗材供货协议、货物
⽋条证实,应张磊要求虚开发票的经过。
6.证⼈郭某甲(东⽅泰合公司股东)、肖某⼄(优博基因公司销售员)、郝某
甲(北京博普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甲(⽹连洪业科技公司业务经理)的
证⾔及济福霖公司与东⽅泰合公司签订的假技术开发合同,张磊和郭某甲签订的假
借条、货物⽋条,⼯商登记档案证实,应张磊要求虚开发票的经过。
7.证⼈汤某甲(济普霖公司副总经理)、马某⼄(科捷诺公司总经理)、何某
甲(⽆锡市新区科技⾦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产业投资部部长、科捷诺公司职⼯
监事)、杨某甲(保定国农温⽒公司猪场场长)等证⾔、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
司、保定国农温⽒公司、科捷诺公司等相关公司⼯商登记资料,证明李宁决定将所
套取资⾦⽤于投资公司的事实。
(三)被告⼈张磊供述:2008年8⽉,其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李宁提出是否
可以将这些资⾦套取出来,李宁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熟悉的公司进⾏运作。其联
系了⼭东科龙公司、益德益华公司、优博基因公司、东⽅泰合公司等单位的果德某
甲、陈某甲和郭某甲,李宁联系了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由张磊安排报账
员欧某甲、谢某甲将虚开的发票在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再由李宁决定将套
取的科研经费投资济福霖公司、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和保定国农温⽒公司。
套取截留的这些钱,是以其代表公司在陈某甲、郭某甲公司的借款名义记载
的,当时也没有找到其它⽅式记录这些收⼊。但不管怎样财务记录,其和李宁、欧
某甲都知道这些钱是套取截留的课题经费。这些钱被套取截留后由李宁和其掌控,
具体说是由李宁掌控。因为⽀付这些课题经费,只有李宁、欧某甲和其知道,中国
农业⼤学⽅⾯的⼈员不知情。套取截留的这些课题经费,⽤发票在中国农业⼤学和
济普霖公司核销了,已经不再是中国农业⼤学的钱,也不是济普霖公司的课题经
费,是脱离中国农业⼤学课题经费监管的钱,只能由李宁和其控制、⽀配了,具体
说是由李宁掌控。
三、被告⼈李宁、张磊利⽤职务便利虚报套取中国农业⼤学课题经费中结余劳
务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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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被告⼈张磊及报账员欧某甲分别向被告⼈李宁请⽰如何处理课题
经费中的劳务费结余,李宁表⽰将多余的劳务费报销出来,不要上交。截⾄2012年
2⽉,被告⼈张磊指使欧某甲、谢某甲采取提⾼个⼈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员的
⽅法,共计虚报劳务费⼈民币6212248.5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1.2009年7⽉⾄2012年2⽉,报账员欧某甲共向中国农
业⼤学财务部门申报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11496200.00元,中国农业⼤学在扣除
个⼈所得税、社保、医保等项税费后向报账代发⼈员谢某甲实际⽀付现⾦
9920512.00元;
2.经核实确认劳务费领取、代发⼈员谢某甲已收到上述中国农业⼤学财务部门
实际⽀付的现⾦,并将收到的上述资⾦(部分整数)存⼊到谢某甲在农业银⾏开设
的银⾏卡中,同时将收到和发放情况在其记录保管的账外资⾦账簿中进⾏登记;
3.2009年7⽉起劳务费申报、领取⼈员欧某甲、谢某甲采取向中国农业⼤学财务部
门虚列申报⼈员名单或超出申报⼈员名单发放劳务费的⽅式,虚报套取(劳务费)
科研经费。
4.⾃2009年7⽉⾄2012年2⽉,账外资⾦发放劳务费3708263.49元。
虚报领取中国农业⼤学劳务费⾦额为领取⾦额扣除实际发放⾦额,即:
9920512.00元-3708263.49元=6212248.51元。
(⼆)证⼈证⾔
1.证⼈欧某甲证⾔证明:科研经费中的劳务费属于课题经费的⼀部分,都有⼀
定的额度,⼤约占课题总经费的8%-10%左右,发放对象是那些没有固定收⼊的参
与课题研究的临时劳务⼈员。因劳务费有结余,其请⽰李宁如何处理,李宁说不能
让劳务费有结余,如果有就都领取出来,否则的话就得上交。从2009年7⽉到2012
年2⽉,不含2010年2⽉,其按照李宁和张磊的交代,陆续虚报出来劳务费
9920512.00元,⽤来发放劳务费、账外发放⼯资、专家费、博⼠后补助、奖⾦、涿
州康宁⼩型猪场⼯资及⼿续费共计3708263.49元。剩余的劳务费都⽤于济福霖公司
投资和⼀些⽆法正常⼊账报销的⽀出,每⼀项⽀出都由李宁决定。
2.证⼈谢某甲证⾔证明:从2009年7⽉到2012年2⽉,和欧某甲⼀共从中国农业
⼤学申报、领取31个⽉的劳务费,扣除税款后共计9920512.00元。这些钱实际⽤来
发放劳务费、奖⾦、涿州康宁⼩型猪场⼯资、专家费、博⼠后补助等共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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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8263.49元,此外还处理了⼀些⽆法正常⼊账报销的⽀出,这些⽀出都是由李宁
决定的。
(三)被告⼈张磊供述:课题劳务费属于课题经费的⼀部分,2009年7⽉,其
请⽰李宁对结余的劳务费如何处理,李宁说不能让劳务费有结余,有结余的话就得
上交,⽽且李宁让其和欧某甲说⼀下,把这些结余的劳务费都虚报冒领出来。其安
排欧某甲以虚列劳务⼈员名单和虚增劳务费额度的⽅式套取课题经费中结余的劳务
费。从2009年7⽉到2012年1⽉,欧某甲通过上述⽅法虚报劳务费900多万元,都存
到了欧某甲、谢某甲、王某丁的个⼈银⾏卡⾥。这些钱款经李宁决定⼀是⽤于处理
科研试验中⼀些⽆法⼊账的⽀出,⼆是⽤于陆续投资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公
司、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
认: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会计凭证、汇款单、银⾏流⽔等资料以及审计署审
计情况报告证明:
1.销售实验材料等变价收⼊不⼊账,截留销售猪、⽜、⽜奶款10179201.86元。
2.虚开发票,套取国家32项课题科研经费25591919.00元。
3.虚报劳务费套取国家35项课题经费6212248.51元。
1⾄3项套取资⾦合计⼈民币41983369.37元,扣除合理⽀出4416880.82元,净套
取⾦额为⼈民币37566488.55元。
4.套取的国家科研经费和截留的科研过程中出售实验材料的变价收⼊的去向。
(1)陈某甲⽀付给李宁控股的济普霖公司1000000.00元,该公司已作营业收
⼊处理。
(2)郭某甲⽀付给李宁控股的济福霖公司2050000.00元,该公司已作营业收
⼊处理。
(3)2009年12⽉17⽇、2010年9⽉9⽇和2010年10⽉22⽇,直接投资设⽴并增
资济福霖公司。从账外资⾦中拿出5333400.00元⽀付给李宁、戴某甲、张磊等个⼈
账户,该3⼈以⾃然⼈股东⾝份投资设⽴济福霖公司,其中:李宁5000000.00元,
戴某甲166700.00元,张磊166700.00元。5333400.00元之中,欧某甲农⾏卡
4910000.00元,账外现⾦333400.00元,谢某甲农⾏卡90000.00元。
(4)2011年3⽉11⽇,直接投资设⽴全顺捷达公司。从账外资⾦中拿出
500000.00元⽀付给王某甲、王某丁个⼈账户,该2⼈以⾃然⼈股东⾝份投资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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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捷达公司,其中:王某甲450000.00元,王某丁50000.00元。资⾦来源欧某甲农⾏
卡500000.00元。
(5)2011年5⽉17⽇,投资设⽴保定国农温⽒公司,从账外资⾦中拿出
5100000.00元,⽀付给李宁控股济福霖公司,济福霖公司连同上述资⾦共
5500000.00元投资设⽴保定国农温⽒公司,其中含套取资⾦5100000.00元。
(6)2012年4⽉9⽇,投资科捷诺公司,从账外资⾦中拿出16669000.00元(已
扣除同期拿出的1391000.00元其他资⾦),⽀付给李宁控股济福霖公司,济福霖公
司连同上述资⾦共27000000.00元,投资科捷诺公司,其中含套取资⾦16669000.00
元。
(7)滞留资⾦5568728.00元,其中:陈某甲2645813.00元,郭某甲1432615.00
元,⼭东科龙公司300.00元,遂川嘉裕公司490000.00元,英雄乳业公司1000000.00
元。
(8)滞留在李宁控制的个⼈银⾏卡中的账外资⾦1345360.55元,其中:欧某
甲农⾏卡1267590.55元,农⾏⾦卡77770.00元。
(⼆)被告⼈李宁、张磊主体⾝份的证据
1.中国农业⼤学事业单位法⼈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农业⼤学为国
家事业单位。
2.中国农业⼤学关于李宁⾝份的证明、任职情况的说明,济普霖公司、济福霖
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农业⼤学⽣物学院证明材料,⼲部职务变动登记表,⼲
部任免审批表,中国⼯程院⽂件,户籍资料证明,李宁为中国农业⼤学⽣物学院教
授,中国农⼤重点实验室主任(正处级),中国⼯程院院⼠,济普霖公司、济福霖
公司总经理。系国家⼯作⼈员。
3.中国农⼤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材料证明,2007年⾄今,农业⽣物技术国家重点
实验室主任为李宁教授。课题组实⾏负责教授责任制,对课题组成员进⾏管理,对
科研⼯作进⾏安排和指导,在实际⼯作中,为了科研⼯作需要,有的负责教授对课
题组内的相关课题经费进⾏统筹管理和使⽤。课题组成员有中国农业⼤学正式在编
⼈员李某丁、李宁、戴某甲、孟某甲、张某丙等以及实验室聘任⼈员张磊等⼈。
4.中国农⼤重点实验室聘书,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材料,户籍登记表证
明,中国农⼤重点实验室于2007年3⽉1⽇聘请张磊为其单位特聘副研究员,负责转
基因动物领域的研究与开发⼯作,聘期四年,2011年3⽉1⽇续聘五年。张磊于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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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2012年2⽉任济普霖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2⽉⾄2012年2⽉任济福霖公司
副总经理。
5.欧某甲、谢某甲报账员登记表,证明中国农业⼤学财务处及其⽣物学院办公
室盖章确认欧某甲、谢某甲为李宁、张磊、李某丁、张某丙等的报账员。
中国农业⼤学财务处出具的材料证明,2008年⾄2011年度,欧某甲与谢某甲是
中国农业⼤学重点实验室动物分⼦遗传课题组以及中国农业⼤学⽣物学院李宁实验
室课题组委托的,负责管理课题组成员涉及课题经费的财务报账⼈员,并已在中国
农业⼤学财务处备案。
(三)中国农业⼤学关于课题经费来源的说明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的相关规
定:1.中国农业⼤学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及中国农业⼤学财务处出具的课题经费来
源说明,证明李宁、张磊负责的课题经费均来⾃国家财政拨款。
2.中国农业⼤学提供的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委《民⼜科技重⼤专项资⾦
管理暂⾏办法》、教育部《关于进⼀步贯彻执⾏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加强⾼校科
研费⽤管理的通知》、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管理办法》、农
业部《转基因⽣物新品种培育科技重⼤专项资⾦管理实施细则(试⾏)》《转基因
⽣物新品种培育重⼤专项管理办法(暂⾏)》和《中国农业⼤学科技经费管理办
法》,证明课题经费为公共财物,科研项⽬负责⼈应对所承担项⽬经费的使⽤和管
理负主要责任,对科研经费的相关性、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科技经费管理实⾏课
题负责⼈制。科研⼈员在开展科研活动过程中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票据进⾏财务报
销不得使⽤假发票;必须按照实际开展的科研活动据实⽀出,不得虚构经济业务或
者通过⾮法⼿段取得票据套取科研经费。同时要严格执⾏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
定,凡使⽤科研经费购置与形成的⽆形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统⼀纳⼊学校资产管
理,不得以任何形式隐匿、私⾃转让、⾮法占有或者牟取私利,其处置应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在科研经费使⽤、管理中有违法违纪⾏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证⼈戴某甲、李某丁、任某甲、吴某甲、韩某甲、费某甲、刘某丙、孟
某甲、胡某甲、张某丙等,分别为中国农⼤重点实验室、李宁实验室的科研⼈员,
其证⾔均证明李宁是其领导,李宁让欧某甲和谢某甲作为上述⼈员的报账员,上述
⼈员均不⾃⼰管理科研经费。证⼈费某甲证明课题不是本⼈申报,不管理经费。
(五)证⼈王某甲、王某⼄、王某丙、汤某甲、张某甲、郑某甲证⾔证明,以
上⼈员是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员,王某甲证明其承担三个⼦课题,李宁让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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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和谢某甲管理课题经费。其余5名证⼈证明其课题是领导让挂名,本⼈不是课
题负责⼈。
(六)证⼈张某丁(中国农业⼤学财务处副处长)、段某甲(中国农业⼤学科
研院重⼤专项处处长)、李某丙(中国农业⼤学副校长,分管科研院)、傅某甲
(中国农业⼤学副校长)、巩某甲(中国农业⼤学⽣物学院院长)、张某⼄(中农
⼤地公司总经理)的证⾔证明,上述⼈员均系中国农业⼤学领导,分别证明课题申
报及经费管理等情况,与科研经费管理⽂件⼀致。同时还证明了有关领导和⼈员对
李宁开办及⼊股公司的事情均不知情。
(七)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依法扣押涉案赃款⼈民币19056129.00元。
针对被告⼈李宁、张磊及其辩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
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李宁及其辩护⼈所提涉案⽜场、猪场、⽜、猪、资⾦都不是中国
农业⼤学的,⽽是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所有,公司成⽴就是为了科研,没有其
他经营,就是在扶持这个科研任务;猪、⽜不断淘汰,收⼊都⽤在了科研上,⽽且
普通猪、⽜和重⼤专项没有关系,故不存在截留淘汰猪、⽜及⽜奶钱款的辩解、辩
护意见,经查,证⼈欧某甲、谢某甲等多名证⼈均证明涉案猪、⽜、⽜奶均系⽤课
题经费购买,实验后变卖钱款应上交原拨款单位,与被告⼈张磊的供述相互印证,
⾜以认定;欧某甲证⾔证明是李宁指使将淘汰的猪、⽜及出售⽜奶钱款交给其⼆⼈
账外账单独保管,不要上交,被告⼈张磊供述亦能证明相同内容,并有证⼈谢某甲
等证⾔和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以认定截留淘汰猪、⽜及⽜奶钱款的事
实,李宁及其辩护⼈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李宁及其辩护⼈所提被告⼈张磊向⼏个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课题经
费李宁并不知情,李宁联系的两个公司并没有虚开发票,是正常的科研任务,审计
署告诉李宁上述⾏为是造成科研经费监管风险,不是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
查,被告⼈张磊供述是张磊向李宁请⽰能否将结余的课题经费套取出来,李宁表⽰
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公司进⾏运作,李宁本⼈亦联系了遂川嘉裕公司与
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证⼈欧某甲证⾔亦证明其曾向李宁请⽰剩余课题
经费如何处理,李宁让将这些钱款预付出去,具体如何处理让其找张磊,后又让张
磊将这些钱款拿回来,这些钱款的来源与去向其都向李宁汇报过,套取经费的事李
宁都知道;张磊供述与欧某甲证⾔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向张磊、李宁虚开发票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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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员的证⼈证⾔及书证予以佐证,⾜以认定,李宁及其辩护⼈的此点辩解、辩护
意见不成⽴,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李宁及其辩护⼈所提张磊并没有向李宁请⽰结余劳务费如何处
理,虽然欧某甲说过这个问题,但李宁仅说劳务费要掌握⼀个原则,不要吃⼤锅
饭,并不是李宁指使虚报劳务费,也不存在虚报劳务费情况的辩解、辩护意见,经
查,证⼈欧某甲证⾔与被告⼈张磊供述⼀致,证明⼆⼈向李宁请⽰结余劳务费如何
处理,李宁让将结余的劳务费都报出来,不要上交,⾜以认定,李宁及其辩护⼈的
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本院不予⽀持。
4.关于被告⼈李宁及其辩护⼈所提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是根据与中国农业
⼤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取得的科研经费,经费应归公司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
查,根据相关课题经费的管理使⽤规定,被告⼈张磊的供述和中国农业⼤学的领
导、中国农业⼤学科研⼈员、报账员的证⾔,均⼀致证明,科研经费必须按规定使
⽤,按真实发⽣的费⽤到中国农业⼤学财务部门实报实销,故课题经费并⾮归公司
所有,李宁及其辩护⼈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本院不予⽀持。
5.关于被告⼈李宁及其辩护⼈所提侦查卷宗39⾄55卷中相关的公司材料,侦查
⼈员最初没有扣押⼿续将材料拿⾛,后又将材料拿回公司让欧某甲盖章,程序严重
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侦查卷宗39卷⾄55卷的证据材
料,均系有济普霖公司主要财务⼈员欧某甲、谢某甲签字确认与原件⼀致并盖有单
位公章的复印件,收集证据并不违法,李宁及其辩护⼈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
⽴,本院不予⽀持。
6.关于被告⼈李宁及其辩护⼈所提鉴定意见没有分清涉案的猪和⽜是中国农业
⼤学的还是公司的;鉴定所需检材来源不合法;本案的鉴定⼈没有鉴定过程实时记
录,属程序违法;鉴定⽂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章,也没有鉴定⼈签名,不能作
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猪、⽜是中国农业⼤学的还是公司的,
并不属于鉴定事项,鉴定所需检材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鉴定过程中所作记录并
不属鉴定意见的内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提供给法庭的司法会计鉴定书⾸页加盖
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章,尾页盖有带编号的鉴定⼈名章,李宁及其辩护⼈的
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本院不予⽀
持。
7.关于被告⼈李宁及其辩护⼈所提证⼈欧某甲和谢某甲证⾔均不真实,是在被
⾮法拘押的情况下作出的,欧某甲的证⾔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形成,不能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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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欧某甲和谢某甲证⾔与被告⼈张磊供述相互印
证,并有相关证⼈证⾔和书证予以佐证,⾜以证明其证⾔的真实性,欧某甲和谢某
甲证⾔系侦查⼈员经过合法程序调查,证⾔笔录亦经欧某甲、谢某甲签字确认,李
宁及其辩护⼈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本院不予⽀持。
8.关于被告⼈李宁及其辩护⼈所提被告⼈张磊供述中指证李宁有罪的内容是在
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磊在庭前
会议和庭审中均明确表⽰侦查机关讯问其时没有刑讯逼供,也没有其他违法⾏为,
⾜以确认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李宁及其辩护⼈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
本院不予⽀持。
9.关于被告⼈李宁的辩护⼈提供李宁与李某丙、汤某甲、张磊的⼿机短信,李
宁的⽇记《蛇年第⼀篇》《马年第⼀篇》《李宁思考再思考的⼼灵告诫》和《四风
问题⾃我剖析及整改材料》《中国农业⼤学科技研究院关于李宁科研⼯作及成果情
况的说明》及李宁2012年3⽉18⽇发给审计署郭处长的邮件和张磊的检讨、济普霖
公司关于罢免张磊副总经理的决定,据此提出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的辩
护意见,经查,上述材料均系2012年李宁被审计署审计后所写及根据审计出的问题
对张磊所作的处理,并不能证明李宁对指控的事实不知情,李宁及其辩护⼈的此点
辩解、辩护意见不成⽴,本院不予⽀持。
10.关于被告⼈李宁及其辩护⼈所提本案的发⽣与当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不合
理密切相关,以及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和资⾦管理
的若⼲意见》、2016年最⾼⼈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
科技创新的意见》,被告⼈李宁的⾏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宁
伙同张磊经共同预谋后,利⽤李宁职务上的便利截留、虚报科研经费存⼊李宁控制
的个⼈银⾏卡,并由李宁个⼈⽀配,其中⼤部分⽤于李宁个⼈或其控股的公司再投
资设⽴其他公司,还有少部分作为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的营业收⼊,或滞留在
为李宁、张磊虚开发票的⼈或公司及欧某甲、谢某甲等个⼈银⾏卡中,并未结转下
⼀年继续使⽤或由单位统筹安排⽤于科研活动。且上述钱款在中国农业⼤学已平
账,中国农业⼤学已失去控制,已成为李宁控股或控制公司的法⼈财产,即已将国
有财产⾮法占为⼰有,其⾏为已构成贪污罪。2014年之后国家政策虽然不断在进⾏
调整,但都是为了更有利于科研,更有利于对科研经费的监督管理,前述国务院规
定和最⾼⼈民检察院的⽂件,虽然规定年度资⾦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项⽬
结题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单位统筹安排⽤于科研活动的直接⽀出不再收回,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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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也规定要加⼤对违法⾏为的惩处⼒度,加强对科研项⽬和资⾦的监管,严肃处理
违规⾏为,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以科技创新为名骗取套取国家
科研项⽬投资,严重危害创新发展的犯罪,应当依法打击。故⽆论是当时还是之后
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司法解释,李宁的⾏为都构成贪污罪,李宁及其
辩护⼈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本院不予⽀持。
11.关于被告⼈张磊的辩护⼈所提李宁、张磊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张磊在共同
犯罪中起次要作⽤,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李宁、张磊均未将涉案钱款拿回
家,应酌情从轻处罚;张磊完全是为了⽼师李宁的利益⽽实施的⾏为,并没有⾃⼰
的私⼈利益;张磊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前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
对张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属从犯,同时
具有未分得赃款,到案后主动交待⼤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悔
罪,故张磊的辩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李宁伙同张磊利⽤李宁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骗取国有财产37566488.55元,且数额特别巨⼤,其⾏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
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
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
则,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可⽀配的最⾼⽐例进⾏核减,对核减后的
3456555.37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但该数额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被告⼈李宁、
张磊贪污数额为⼈民币34109933.18元。在共同犯罪中,李宁起主要作⽤,系主
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贪污赃款已部分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磊起次要作
⽤,系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
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条第⼀款、第三百⼋⼗三条第⼀款第(三)项、第⼆款、第⼆⼗五条、第⼆⼗
六条第⼀款、第四款、第⼆⼗七条、第六⼗七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五⼗三
条、第六⼗四条、第四⼗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即⾃2014年6⽉21⽇起⾄2026年6⽉20⽇⽌。罚⾦从判决发⽣法律效⼒第⼆⽇起
⼀个⽉内缴纳。)
⼆、被告⼈张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个⽉,并处罚⾦⼈民币⼆⼗万
元。(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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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2014年5⽉16⽇起⾄2020年1⽉15⽇⽌。罚⾦从判决发⽣法律效⼒第⼆⽇
起⼀个⽉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起⼗⽇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
林省⾼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
岩
审判员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〇⼆〇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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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薛
傲
书记员
宁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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